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六D─五三七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一線快車道,途經臺北市中正 區○○○路、八德路口欲行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為陰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甲○○騎乘車號AAY─二六一號重機車沿忠 孝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亦應注意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其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係夜間,但天候為陰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 丁○○於當時竟疏未注意甲○○騎乘機車至該處之狀況,未讓直行之甲○○所騎 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右前車身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甲○○ 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嚴重碎裂骨折、左股動脈及靜脈破裂、右內骼動脈破裂、腹 腔及後腹腔血腫、頭部嚴重腦震盪、左上臂複雜性骨折、全身多處裂傷及擦傷、 左下肢截肢之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丁○○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於現場,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杜嘉慶表示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被害人甲○○係未婚,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於車禍後意識不清,客觀上不能行使告 訴權,且亦無配偶得獨立提起告訴權,故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當 庭指定被害人之父乙○○為代行告訴人;嗣後甲○○清醒,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抗辯: 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對於被害人甲○○騎乘車號AAY─二六一號重機車於 前揭時地撞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六D─五三七號營業小客車,導致被害人骨盆嚴 重碎裂骨折、左股動脈及靜脈破裂、右內骼動脈破裂、腹腔及後腹腔血腫、頭部 嚴重腦震盪、左上臂複雜性骨折、全身多處裂傷及擦傷、左下肢截肢,屬肢障重 度殘障之重傷害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甲○○之傷害係因其過失所致,辯稱 伊依左轉指示燈左轉行駛,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太快來撞我的,伊絕對沒有過失等 語。 二、本院查: (一)右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時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九一頁) ,復經告訴人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下證述與證人陳 仲智之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八頁)、補充資料表(見偵 查卷第九頁)、監視錄影帶之錄影翻拍照片六張及現場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 二六頁至第二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十六、十 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車損照片十四幀(見偵查 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八頁共十一幀及本院卷附三幀)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診字第九二○一一八一五號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參偵查卷 第五頁),而告訴人甲○○受有骨盆嚴重碎裂骨折、左股動脈及靜脈破裂、右 內骼動脈破裂、腹腔及後腹腔血腫、頭部嚴重腦震盪、左上臂複雜性骨折、全 身多處裂傷及擦傷、左下肢截肢之已毀敗一肢機能之嚴重傷害。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 轉彎之車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四款及第九十條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以被告丁○○行車之方向觀之,該處為一設有二時相號 誌之交岔路口,第一時相為忠孝東路東西向通行,第二時相為忠孝東路左轉八 德路,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二 三0二八三三0─0號函附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故依被告於案發前 之行駛方向,當其沿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在忠孝東路、八德路口左 轉往東北時,有一左轉專用號誌,如此行向之左轉專用燈亮起,只有忠孝東路 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可以左轉八德路及直行忠孝東路,此時忠孝東路東往西之 方向(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向)為紅燈;反之,如係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 之燈號為綠燈,則被告丁○○所駕駛汽車行向(即西往東北)為紅燈,是被告 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述地點肇事,而究竟當時,被告所駕駛汽車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行向之燈號各為何,乃本件所應先探究之處。 (五)且依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依我自監視器畫面看見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 發生車禍當時,忠孝東路由東向西之方向全線均係綠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 三、二十四頁、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雖監視器所拍攝事故發生 過程業已滅失,業經證人陳仲智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再觀之證人丙○○所提出其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所翻拍之照片六幀,該照 片亦經證人陳仲智確認係證人丙○○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所翻拍無誤(亦見原 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六)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原審送往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二委員會認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哥 丙○○、車禍現場附近德運通商大樓保全人員陳仲智(隸屬於良福保全顧問有 限公司)、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黃俊升供述自監視器畫面看見本件車禍 發生之情形,鑑定委員會乃認定「被告【涉嫌】未依號誌左轉」,有該鑑定委 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一六八六00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而覆議委員會則認定「被告未依號誌左 轉」,亦有該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三三0四0三一 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本院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 (七)前開鑑定所根據之基礎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所為判斷,應可採信。 是被告領有營業小客車駕照,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係夜間,天候為陰 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未依號誌, 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發生撞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負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謂無過失云魂,不足採信。 (八)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雖騎乘機車,亦應注 意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前開事故地點未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五0公里(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⑦、⑭欄),而員警 在本件交通事故生後,前往事故現場丈量,發現肇事現場雖無煞車痕。惟依被 告係於忠孝東路左轉不久即肇事,其速度應不致太快;又事發當日時係夜晚上 ,路上車輛極少,為眾所週知,故告訴人自承當時速度比較快(見偵查卷第九 十二頁),亦合常理;並參以車損照片機車前半部扭曲,前開鋼圈變形受損嚴 重(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堪認當時告訴人之車速極快。本院綜合上情觀之, 認告訴人於肇事當時之時速業已超過五十公里之限速甚為明確;再案發當時係 夜間,但天候為陰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④、⑤、⑩、⑪欄),告訴人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肇事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原審卷附臺北市交通局函附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 ,亦均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嫌。然上開告訴人本身之過失僅為對被告量刑之標 準之一,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重 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末按: ⒈證人陳仲智係案發時透過監視錄影器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基於監視錄影呈 現之畫面與現場狀況,具有同一性,猶如親臨現場目擊,故本於證人所為證言 ,與傳聞有間,應有證據能力。證人丙○○在該錄影未銷燬前,並親自審視畫 面,同理,亦有證據能力。 ⒉丙○○從於監視錄影器以數位相機翻拍之車站經過照片,因機械具有同一性之 功能,故照片猶如車禍現場之照片,應屬證物,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車損照片 ,更屬當然。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包括現場圖)與補充資料表,為處理車禍警員依現 場情形所製作之書面紀錄,固為審判外陳述,但被告當場對之並無異議,並簽 名其上,且審判中亦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此項 紀錄文書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旨在敘述本件車禍現場紅綠燈之固定程序,非供述 人憑感官知覺所為陳述,無知覺、記憶、回憶、陳述所可能產生之偏差,故不 適用傳聞法則。 ⒌本件車禍責任之鑑定,乃由檢察官選任經政府機關委任職務者所作之意見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其本於專家資格所為之 判斷,非但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無從指出該專家判斷有無瑕疵,故應予憑信 。 ⒍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屬於意見證 據,非但未依前述鑑定程序命鑑定,且分析研判者,不具專業能力,故無證據 能力。 ⒎以上證據能力之證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丁○○平日以駕駛為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駕駛計程車 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且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均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參照);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所稱之「 毀敗」,係指器官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下肢截肢,),其左下 肢已完全喪失效用,自已符合前開所謂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另查被告於肇事後, 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是被告丁○○ 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丁○○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受有 骨盆嚴重碎裂骨折、左股動脈及靜脈破裂、右內骼動脈破裂、腹腔及後腹腔血腫 、頭部嚴重腦震盪、左上臂複雜性骨折、全身多處裂傷及擦傷、左下肢截肢之已 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造成終生殘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被告丁 ○○於事發後未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罪刑難謂相當,尚有未洽。且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斷,理由尚有瑕疵,又 認專家之鑑定之意見證據為行政機關之裁決,均有誤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正值青春年 少(為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生,於案發當時僅二十四歲餘),僅因被告丁○○之 過失,而遭受如前如述嚴重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之痛苦實屬深遠,美好人生卻 因身體已成殘廢而毀滅;甚而造成家人長期照料之重大負擔,並參酌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丁○○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僅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以略為補償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及 其犯後未能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