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 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右轉進入停車場,業已暫停等候停車場所設柵 欄昇起,而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因停車場入口處側置有石頭一塊,致撞擊 被告所駕駛車輛,其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甚明,又被告當時車輛已完成轉 彎而呈現停止狀態,並無再讓告訴人駕駛機車直行之義務,且告訴人復未保持前 後車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事,原審認定被告有過失,自有未合云云,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駕駛車輛右轉進入停車場之前,於開始轉 彎之前,本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依卷附事故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 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係斜向停車場停放,並非業已完成轉入停 車場入口道路,而被告復未就其於事故發生時已完成轉變乙節,指出任何證明方 法以證明該部分陳述屬實,空言其已完成轉彎動作,自屬無據,至於所指摘停車 場入口處側置石頭部分,亦與其轉彎前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無關,原審法院未履勘 現場,自無不合。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八八巷十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D—六九七 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 由西向東),於行經環河東路四十四號對面,欲右轉進入「天琴停車場」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晴天之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駛之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當時適有乙○○騎乘車號QVX—六五○號輕型機車,在其同向 之右後側往前行進中,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乙○○見狀已閃剎不及 ,致其機車車頭撞及甲○○車輛之右後葉子板,乙○○失控倒地後受有左下腿骨 脛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處 理之警員到達現場時,向警員表示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終結。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繫屬於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是以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該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以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六D—六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乙○○騎乘之車號QVX—五六○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傷 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停在 停車場門口,以遙控器使柵門升起,正在等停車場之柵門打開,告訴人可能是騎 乘於路旁停車格邊線內,為了閃避放置於停車場出入口右側(面對停車場而言) 之大石頭才撞到我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肇事現場有無大石頭存在乙節。被告甲○○到庭辯稱「天琴 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出入口右側有一塊大石頭之情,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 八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聲他字第一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雖然 上開照片係被告事後所拍攝,然該石頭體積巨大,欲尋找該巨石再加以搬運, 並非易事,被告事後臨訟始將巨石搬至此處,有相當之困難度。再者,證人即 停車場管理員李順結到庭結證稱:「我在天琴停車場上班,從九十年二月一日 起到現在,所以我對現場環境很清楚,從我開始任職起,停車場出入口右側就 有一塊大石頭,我知道該石頭自八十七年間就在那裡,停車格是於去年六月六 日才劃置的,因為我任職前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曾站在該石頭上看我上班的 地方,所以有印象;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值夜班,並未在場,是我去交班時, 前一班的『老馬』告訴我有發生車禍,我才知道此事,我在十天前繪製現場圖 ,提供給法院參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衡諸證人李順結係停車場管理員,對於停車場週邊環境知之甚詳,且證人與 告訴人、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利害關係,其為迴護被告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情 ,較難想像,是證人上述證詞,當可採信。至於本件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於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十一欄「道路障礙」中,雖填載「無障礙物」 ,且其拍攝之現場照片內並無大石頭,然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大石 頭,且該大石頭放置在路邊,尚非本件肇事地點之障礙物,從而本件處理警員 疏未記載障礙物之可能性甚高;且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該石頭緊臨於停 車格之前,而警員拍攝之編號(一)照片,恰未照到停車格,另編號(二)照 片中因被告車輛阻擋無法看見上開位置,均無法確認被告所指之地點並無大石 頭存在。從而,被告辯稱肇事當時停車場出入口右側存在一塊大石頭等語,尚 有所據,堪以認定。 ㈡、本件次應審究者,在於告訴人是否確為閃避大石頭撞及停在停車場門口之被告 車輛乙節。被告對此辯稱其停在停車場門口,正在等停車場柵門打開,告訴人 可能是騎乘於路旁停車格邊線內,為了閃避放置於停車場出入口右側之大石頭 才撞到的云云。然而,倘如被告所稱當時正等待停車場柵門升起而處於靜止狀 態之情況,而被告自用小客車體積遠大於地上之石頭,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 尚能注意位於右側路面有一大石頭存在,對於在石頭後面停有一部自用小客車 更是顯而易見,因此當告訴人閃過大石頭,因其主觀上已認識前方又有一部自 用小客車,當可再向左偏行而從容行駛過去,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為閃避大 石頭而撞及前方之被告汽車之情,較難想像。且若告訴人果真騎乘機車於路旁 停車格之邊線內,為閃避停車場出入口右側之大石頭,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 ,衡諸常情,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為停車場之圍牆,告訴人若要閃避大石頭 勢必只能往左騎乘,依現場圖顯示尚有足夠空間、距離讓告訴人機車繞過被告 車輛,縱使告訴人未能繞過被告而撞擊被告車輛,其遺留於被告車輛上之刮痕 必為由右向左或為直接撞擊之凹痕,而告訴人受傷倒地位置亦應於被告車尾。 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及遺留在被告車 輛之刮痕均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輪邊,且機車車頭朝下,車尾朝上,遺留於被 告車輛右後側之刮痕為由左向右,刮地痕亦呈現由左向右之弧形,有該表所附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參,足徵告訴人並無為閃避大石頭而撞擊被 告車輛之情事。另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被告車輛停置及右側停車格之相 對位置以觀,告訴人騎乘在左側道路上因被告車輛貿然右轉,撞及後牽引告訴 人機車向右偏行,非但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一致,亦與現場圖及車損狀況相符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車輛貿然右轉,雖剎車仍不及閃避之情,較堪採信。從而 ,被告駕駛車輛為轉彎車,而告訴人機車為直行車,被告駕駛車輛至肇事地欲 右轉進入停車場時,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後 車身,對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鑑 字第九二○三九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欲右轉駛入停車場,該路段亦屬交 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視距良好,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駛之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未暫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 應負過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 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 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其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處 理之警員到達現場時,向警員表示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為被告供 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附 卷可參,被告係自首無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素行、智 識程度,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侯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