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海鄉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五時五分許,丙○○駕駛「元海鄉公司」所有之BR─四八五號曳引車拖曳EG─二一號拖車(以下合稱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六‧四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已有乙○○所駕駛,因先前不慎自後追撞由黃祥來駕駛之NF-二二三號營業大貨車,以致車身自右前方往左後方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體業已橫跨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之六S-七三八號營業小貨車在該處等待救援,惟劉某亦疏未注意顯示閃光警示燈,且未在外側車道上事故現場後方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警示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驅車前行,迨駛近事故地點見狀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時,業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右側車頭遂自後撞及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車廂左後側,使該時尚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之乙○○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臉部、右膝、上唇、右眉、鼻樑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眼挫傷併視神經受損病變,致右眼視力僅存0‧0一以下,且無光感,經多次門診治療後,仍無法矯正,右眼視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傷害。又事發後,丙○○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蘇志國、小隊長廖建超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將之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固坦無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車廂業已翻落中線車道,其係撞及該車車台後懸部位,且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法防範,又證人乙○○於二車發生碰撞時,即已站立車外,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㈠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在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業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證人黃祥來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肇事,致車輛以自右前斜向左後方向停放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廂並已橫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等待救援,嗣約五分鐘後,始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自後追撞,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原審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並經證人即乘坐黃祥來所駕營業大貨車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確係在追撞其父即證人黃祥來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後等待救援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斯時,該車確係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車身一半在路肩,一半在外側車道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駛近事故地點時突見該路況而欲煞避時已然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自後撞及證人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肇事等語不諱(原審卷第二0頁)。次查,就前後二次追撞事故發生之間隔時間,雖乙○○估計之「約五分鐘」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約二分鐘」等語有別(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然渠等述明二次事故並非緊接發生而係相隔一段時間後始另肇第二次事故之旨,則核無異致,職是,被告自後追撞證人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時,既非緊接證人乙○○追撞證人黃祥來車輛肇事之後,二起事故仍相隔一段時間,因之,不論在時間及空間上,被告自猶有相當充分之餘裕可資注意前方已有事故車輛斜停在外側車道上之車前狀況,申言之,即被告要非猝臨此狀以致措手不及,無法煞避防範之情甚明。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在外線,突然有一台拖吊車從我左邊車道切到我車子前面,沒多久約四、五秒時間又切到路肩,切出去後我看到前面有狀況,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就撞上去云云,第查,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底盤係遠高於屬一般小貨車規格之拖吊車,此為普通常識,是以縱有拖吊車行駛於其車前,對其視線、視野顯然無礙,況被告所指突然切入外側車道在其車輛前方行駛之拖吊車,在前停留時間又極為短暫,則其在該拖吊車駛入外側車道前,對於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業因事故,自右前方斜往左後方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廂業已跨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當無不能注意,致未能及時採取煞避動作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便屬實,亦無以援為對之有利之認定。據上,是見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法防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車廂,係在遭被告駕車第二次撞擊後,始與車頭及其後連結之車台斷裂分離一節,復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五四頁),而在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車頭係撞及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車廂」肇事,而非車頭後方所連結之車台後懸部位,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在無法完全閃避下,車頭右前方撞及該車廂而肇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四頁),抑且,果如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在其駕車追撞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前,該車車廂業與車頭及車台分離,翻落在中線車道,其係撞及該車車尾亦即車台後懸部位云云(原審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則該車車廂要在無未受外力撞擊之情況下,逕自中線車道移至路肩之可能,又縱若另遭他車撞擊移位,則肇事現場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上勢必留有因該車廂遭外力撞擊,致自中線車道移至路肩之刮地痕跡,然經核諸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五張(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所示,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在二次事故後,車廂業與車頭及車台分離翻落路肩,而現場除在該車廂翻落處前方亦即外側車道上散落物處留有二道刮地痕外,在車廂翻落處後方及左側之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上,別無其它刮地痕跡之肇事現場狀況。再以上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僅右前車頭處留有直接撞擊痕跡之受損狀況,以及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係車頭朝南車尾向北呈逆向停放在路肩之事發後位置觀之,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前車頭處撞及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後側車廂處,導致該車身以順時鐘方向反轉逆向停放在路肩上,車廂因受此造成車身反轉之猛烈力道急劇撞擊,致與車頭及車台斷裂分離,翻落路肩無誤。被告辯稱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在遭其駕車追撞時,該車車廂業已翻落中線車道,其僅撞及該車車台後懸部位云云,亦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證人乙○○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證人乙○○所駕駛,業因事故停放在上開路段路肩待援之營業小貨車之後半段車體業已超出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因而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右側自後撞及該車車廂左後角所致。 ㈢又在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後側車廂之際,劉某係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乙情,迭據乙○○指陳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被後面來車(指乙○○之車)追撞,之後我們就停在路肩,我和我父親(指黃祥來)就下車,我就先看我們車子後側護欄,因為後側護欄撞壞了,所以我們回頭看後方,在一、二百公尺地方有一部車子停止‧‧‧因為第一台車和第二台車有一段距離,我當時就請我父親回車上,我去看第二台車的駕駛情形如何,當時第二台車駕駛人是在駕駛座上,車頭有凹陷,我看到他時,他沒有任何動作,是面對前面坐著的...我就想要去拉他一把,我就往駕駛座方向走,還沒有走到車邊,但是距離很近,約四、五步路距離時,第三台車(指被告之車)就追撞‧‧‧」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及證人乙○○間,均互不相識,其證詞當屬客觀而無迴護任何一方之虞,其證詞自可採信,佐此亦徵乙○○之此部分指述屬實。被告辯稱其駕車自後追撞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時,證人乙○○未在車內,而係站在車外護欄處云云,顯係諉責之虛詞,不值採信。至證人黃祥來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雖結證稱:告訴人(指乙○○)車子撞到我車子時,我的車子是靠馬路邊,告訴人車在我後面護攔處,我和我兒子(指甲○○)下車去看,我們是要看告訴人有無怎樣...遠遠的我就有看到告訴人站在護攔處,走到一半,我兒子就叫我上車,他自己要去看...(你跟你兒子去看告訴人時,你有看到他站在護欄處,此印象是否很深刻?)當時暗暗的,我可以確定就是有一個人站在那邊,沒有站著很挺,站的樣子上身有點彎(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即意謂「第一次」追撞事故發生後,乙○○隨即下車並站在路旁護攔邊云云,惟此不僅與其本人前於原審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結證稱:在被告停車後,我有下車與他一起查看...我與被告一起去查看時,有看到告訴人出來站在旁邊等,【第一次我跟我兒子下車查看時,我只走到一半就回車上了,所以看到告訴人在旁邊等時,是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事故時】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顯指係「第二次」追撞事故發生後偕同被告前去查看時方見乙○○站在路旁之情相左,其先後供述不符,復與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下車看車後護攔時,有無看到駕駛人是在他的車上或是車外?)我看到他在車內...(你父親之前作證時說他看到被害人是在車外,有此事嗎?)好像沒有,我敢確定追撞我的那台車的駕駛人是坐在駕駛座上...(從你看到他那時起到你翻到水溝止,他都是在駕駛座上?)是等語歧異(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是黃祥來於原審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詞即非可採,當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黃祥來前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偕同被告前去查看時係見乙○○已站在路旁之護攔邊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得憑認被告於追撞乙○○之車後,劉某係有下車行往護攔之事實,由是認定乙○○指稱第二次事故發生後其已不醒人事云云,核屬誇渲之虛詞固可,然究不足以據認此前劉某係早已在車外之情,應予敘明。 ㈣更查,證人乙○○係因遭被告駕車追撞,致受有腹部鈍挫傷、臉部、右膝、上唇、右眉、鼻樑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眼挫傷併視神經受損病變,致右眼視力僅存0‧0一以下,且無光感,經多次門診治療後,仍無法矯正之傷害乙情,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中國醫藥大學附頁;原審簡易庭卷第四四頁),酌諸證人乙○○在遭被告駕車追撞前,依證人甲○○在僅距四、五步之近距離目視結果,並無流血現象,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一0七頁),以及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中,臉部、右膝、上唇、右眉、鼻樑等部位,係受有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顯而易見之外傷,並非無法立即查知傷勢之鈍挫傷等情,若該等傷害係因證人乙○○追撞證人黃祥來所駕之車輛所致,則在二次事故發生前,證人乙○○之臉部必定已因受有上開多處撕裂傷以致流血而使證人甲○○一望即得輕易查知,核無視卻未見之可能,綜此,可徵證人乙○○此部分所證各節,亦非子虛,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駕車追撞所致無誤。被告辯稱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非因遭其駕車追撞所致云云,委無可採。再者,證人乙○○所受右眼挫傷併視神經受損病變,致右眼視力僅存0‧0一以下,且無光感,經多次門診治療後,仍無法矯正,是徵其右眼視能顯已達於毀敗之程度甚明,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之重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雖係於凌晨發生,尚未天亮時發生,光線稍嫌昏暗,惟係未下雨,視線正常等情,業經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任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之蘇志國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九頁),且被告所行經之上開路段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復如前述,突然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其前方之該輛拖吊車,亦不構成其視線、視野之障礙,因之,於事發前,被告之視線、視野顯然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其前方各人、車之動態,是以對其前方已有證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業因事故,自右前方斜往左後方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廂業已橫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之此一車前狀況,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非僅有被告駕車行經該處,顯見同在外側車道上且行駛在前之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均得注意及此而適時閃避,佐此狀,益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驅車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且應顯示閃光警示燈,若係交通事故,並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證人乙○○在其駕車追撞前車肇事後,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後半段車身業已橫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上,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之狀況,竟亦疏未注意開啟閃光黃燈,又未立即在該車後方之外側車道上,擺設任何警示標誌或動作,警示外側車道上之後方來車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之事實,業據乙○○於原審桃園簡易庭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五0頁),且被告前於原審桃園簡易庭調查時亦陳明:因為(告訴人之車)後方沒有放三角架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十三頁),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當時第二台車駕駛人是在駕駛座上...我看到他時,他沒有任何動作,是面對前面坐著的...(你下車看車後護攔時,有無看到駕駛人是在他的車上或是車外?)我看到他在車內...(從你看到他那時起到你翻到水溝止,他都是在駕駛座上?)是...(你看到後車駕駛人坐在車上時,他有無在動?)都沒有在動,他的背是靠在椅背上,二手下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可見第一次追撞事故發生後,乙○○僅係背靠椅背,呆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一副驚魂未定貌,並不曾思及應立即採行警示後方來車之必要措施甚明。乙○○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在車上)我是上身右轉俯身去找右前座那帶找三角架,尋找期間即遭撞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五頁),顯係偽詞,非可採信,職是,第一次事故發生後,乙○○既未開啟閃光警示燈,復未思及應立即採行警示後方來車之必要措施,詎僅呆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且二次事故之發生既仍相隔一段時間,因之,倘劉某將此視為首要之務並迅即為之,當可及時在車後豎立明顯警示標誌,或可預促被告適時注意及此而避免本件第二次車禍之發生,是以乙○○在可為之情況下,竟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且證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其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至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就被告追撞乙○○部分,係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四五二號函及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惟細查該鑑定意見書之「肆」、肇事經過欄係載稱:適又有丙○○駕駛自用半拖車隨後「猝不及防」自後追撞打橫於車道中之乙○○小貨車等語,並於「伍」、其他欄內引用丙○○之警訊筆錄略謂:突然發現前方拖吊車踩煞車駛至路肩,前方車道上有一車橫在車道一半處等語各情觀之,該鑑定意見顯認行於被告車前之該輛拖吊車已阻礙其視線,且二次追撞事故係緊接發生以致被告係「猝不及防」云云,第查,先後二起追撞事故並非緊接而係相隔一段時間方始次第發生,因之,不論在時間及空間上,被告均猶有相當充分之餘裕可資注意前方已有事故車輛斜停在外側車道上之車前狀況,要非猝臨此狀以致措手不及,且行駛於被告車前之拖吊車,對其視線、視野係不生妨礙,抑有進者,於該輛拖吊車駛入外側車道之前,在客觀上,被告早可輕易查覺前方已有事故車停放之路況等此各情,業已詳述在前,職是,鑑定意見漏未審此諸端致陷前述各點之謬,其憑認之基礎事實既屬有誤,所得之結論自亦有失,且該意見就第二次事故部分復未論及乙○○尚有未依規定顯示閃光警示燈及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之違規情事,上開鑑定結果,顯有違誤之處,自無可採。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丙○○係「元海鄉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之疏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上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犯罪後,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蘇志國、小隊長廖建超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業經證人蘇志國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廖建超於原審桃園簡易庭調查時分別證述在案(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原審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十五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證人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渠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被告迄今未賠償證人乙○○之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飾詞狡辯,否認過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且求為減輕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