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交訴第一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0六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平時均以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 客貨車從事送貨或送文件之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K五─四一九一號(起訴書誤 繕為V五─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小,沿臺北縣土城市○○道路由板 橋往三峽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參加親友喜宴,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 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道路環河二橋前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於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仍以六十 公里之速度快速疾駛,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未能順道彎行,偏離車道向 道路右側偏行,適其同向前方右側有張厚德騎乘車牌MEN-九0一號重型機車 行經該處,其因煞避不及,該車車頭右前方逕自張厚德機車左後方猛烈撞擊,致 機車車牌脫落、車身外殼破裂,碎片沿路散落,而甲○○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機 車後,即緊急向右前方偏轉,於滑行約十點四公尺,其前半車身撞穿路邊施工鐵 皮圍籬後始停下,張厚德之機車則於甲○○汽車向右偏轉時,彈落於汽車停止前 約四、五公尺處之慢車道上,機車車尾下方車身機件斷裂,車頭、車身嚴重破損 ,張厚德則經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倒落在停止之汽車右後輪前處 ,受有頭部、四肢、左腹部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延至同日晚上八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事故後即委託他人打電話報警,於 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並接受刑事訴追。 二、案經張厚德之父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張德 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厚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不治 死亡之事實坦認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張厚德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惟被告辯稱:當時伊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貨車要去土城喝喜 酒,應非業務駕駛,張厚德騎乘機車自對向衝過來侵入伊車道,伊發現後即減速 並向右側閃避,但張厚德仍騎乘機車斜衝過來而與伊車對撞,造成伊車衝向右邊 路側施工圍牆,伊不敢說自己沒有過失,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發生,同日十九時十分警 訊時,被告甲○○即供稱「當時我是從板橋、土城方向往三峽行駛,到土城環 河道路時,看到對方從反方向車道超越雙黃線,我就踩煞車減速往外車道開, 他就一直衝過來,就撞我車輛正面,當他撞到我車輛時,車輛就往路邊的圍牆 衝進去才停下來,我就趕快下車,看到他躺在車輛邊,請別人通知救護車將他 則指稱「我兒子從事冷氣裝修,當天大約九點多出門,不知他當時要去哪裡, 據我所知,他大部分在三峽、土城裝修冷氣,案發後有到現場看過,沒有肇事 車輛煞車痕、血跡,我看是被追撞的」(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三七號相驗卷 第三頁至第六頁)。是被告甲○○及被害人張厚德當時之車輛行進方向,一開 始即發生爭議。而被害人張厚德之父乙○○於本院更審訊問時稱:張厚德與我 同住在板橋市○○路○段,他在板橋市○○路自己開冷凍行,當天他是要去三 峽或要回來,我不知道,他也沒告訴任何人。從張厚德之住處、工作地點、上 班情形及親人之談話,看不出張厚德當日究係要去三峽亦或要從三峽回板橋, 被告則明確的提出結婚喜帖,證明他當天係從板橋要去三峽參加婚禮,有喜帖 一份在卷足憑,則二人究竟係對向抑或係同向行駛,有賴證據佐證之。 ㈡事故發生時駕駛遊覽車行經現場之目擊證人林楹舜,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二車係同向行駛,機車被撞後,人車彈起,分別掉落於汽車兩邊;於原審法院 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駕駛遊覽車空車,由三峽往板橋方向行駛,伊車前並無 車輛,而伊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同向行駛,被害人機車在慢車道,被 告汽車原本行駛在快車道上,突然打滑往右偏,伊聽到碰了一聲,就看到被害 人人車彈起,再掉落地上,我停下來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 八三七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卷一第七十 一頁至七十四頁)。按證人林楹舜與被告及被害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且當時 既適駕駛遊覽車行經肇事地點,依遊覽車之高度及視野,對當時之路況及被告 、被害人所駕車輛之行進方向如何,當甚為清楚,憑其之駕駛專業,應無誤認 之可能,其就實際目擊情形於偵查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前具結而為之證言,自堪 採信。 ㈢依卷附之肇事後現場照片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被 害人張厚德所騎乘之車牌MEN─九0一號重型機車被撞擊後,車尾座墊之下 部車身機件斷裂與座墊分離,該斷裂之下部車身機件左後方,有由後往前方向 之擦撞痕跡;車頭雖嚴重破損,但機車車燈並未破裂,車頭手把尚稱平整,並 未扭曲變形,且車頭朝被告行車車道方向;掛於機車車尾之車牌,則脫落掉於 被告所駕汽車肇事後所停位置之左方道路快慢車道分道線上,其位置方向亦大 致朝被告行車車道方向稍為偏右;又被害人機車被撞後之碎片、車牌、安全帽 、雨衣等物均掉落在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汽車肇事後所停位置之後方車道上( 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三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八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卷一第二○二頁 至二一四頁、卷二第十四頁、十五頁);參以被害人張厚德遭撞擊後,左腹側 部皮下出血,左腳前部亦受有多處擦傷,此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之驗斷 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左側受有撞擊之傷害。從上開跡證觀之,被害人張厚 德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汽車同向行駛時,遭被告所駕汽車自左後方撞擊 之可能性較大。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結果,亦認機車車尾受撞後坐墊往前掀開,坐墊下方線路有斷裂、機件上有 由左後往右前方向之擦痕,呈左後往右前之碰撞,倘兩造對向行駛發生對撞, 則坐墊應與後輪呈擠壓狀,研判應是甲○○駕駛自小客貨車經肇事地點由後追 撞前行之張厚德重機車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府覆議 字第八九一九七八號函在卷可稽。 ㈣依上開證人林楹舜之證述、卷附之肇事後現場照片、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本件堪 認被害人機車係於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時,遭被告汽車自左後 方撞擊無訛。 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害人機車自對向疾駛而來,在彎道跨越雙黃線 駛入伊車道,雖經伊減速靠右閃避,仍遭被害人之機車與伊所駕汽車對撞;該等 事實核與被告配偶陳秋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本件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肇事係被害人超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為肇事因素;而機車腳踏板之所以斷裂,可能係因二車對撞受車頭與引擎 互相擠壓,或機車向後彈出撞及路面所造成;該機車坐墊原本即可自後往前掀開 ,活動扣環本易彈起,在猛烈撞擊下,坐墊掀起乃理所當然;從照片所呈,機車 已稀爛不堪,自中間斷為二截,並無由左後往右前方向之擦痕,引擎凸起部位之 二擦痕,應係摩擦路面之痕跡,而非汽車撞擊之痕跡;機車車頭毀損嚴重,可證 明非係被告之車自左後側追撞機車;機車車牌是機車對撞後向後彈起觸地才斷落 ,如機車是自左後側被追撞,車牌應折斷掉落在其車之右後側(即最初撞擊點) ,而非與人同一測;原審不採被告二車係對撞之辯解,所憑者有違物理法則;酒 醉駕車逆向行駛之車禍案件,屢見不鮮,原審卻認鮮見;原審推測被告行車方向 向右偏離,不合常情,且前後矛盾;如被告所駕之車有將被害人拖行八點四公尺 ,不會如驗屍報告之少部位擦傷;被害人當時係從三峽往板橋方向下班回家途中 云云。然查,⑴本件被害人張厚德當時究係由板橋往三峽方向抑或由三峽往板橋 方向行駛,並無證據足供查證,張厚德之父乙○○於事發當晚之警訊筆錄即已指 訴被害人係自後被追撞的,與被告所供顯有不符,除依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現 場圖、照片、掉落物、車輛殘骸之研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當日之 行向,而證人林楹舜為現場目擊,且停下來打電話報警,至處理完畢始離開之人 ,本身又係從事駕駛(遊覽車)業務之人,對道路及車輛行駛狀況有一定之專業 知識,與被告、被害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二度具結證稱 兩車係同向追撞,較之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配偶陳秋香之證詞,應較為可採,已 如前所述:又本件當時並未對被害人做酒精(血液)濃度測試,被害人被撞後跌 落汽車及圍籬間,被告之配偶陳秋香、女王鈴惠應未趨近觀看,又與被告有利害 關係,所為有無聞到被害人身上酒味之證述,應無從憑信,是本件亦乏被害人有 酒醉駕車之情形;因之,本件並無被害人係酒醉判斷錯誤而逆向行駛之證據。 ⑵肇事路段係雙向四線車道,每向各有快慢車道各一車道,雙向道路全寬合計約 十六點六公尺,每一快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此有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勘驗製作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肇事路段雖係彎道,但各車道行車尚屬寬敞,且其彎道 彎度非大,此亦有現場照片可按,如被告供稱於距約五十公尺即看到被害人機車 超越雙黃線要超車,伊即減速偏右行駛,以讓機車從伊左側通過屬實,衡情,被 害人機車既有如此寬敞之車道供其與被告之車輛會車而過,實無仍衝至被告車行 之快慢車道分向線上對撞之理。又被告所駕之車,以右前方受損較為嚴重,此據 修理該車之唐驛汽車行負責人賴元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如被告於五十公 尺外即見被害人機車超越雙黃線要超車,應有足夠之時間讓被告作減速、煞車、 按喇叭示警或向右偏駛等之應變措施,除非被害人當時已全然無知覺,否則被害 人應無幾近故意及自殺的從五十公尺外誇越雙黃線、對向快車道,於對向快慢車 道分向線上撞及被告汽車之理,且即便如此,被告所駕之汽車既已向右偏駛,被 害人與之對撞,亦應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半邊,而非汽車之右前方。是依現場之路 況及車輛之撞擊情形,被告所為二車係對撞之辯解亦難認與實情相符。⑶二車不 論係對撞或追撞,因車子一大一小,加以現場未留下煞車痕以供比對雙方之車速 ,不能確知二車當時之車速究為多少,則二車撞及後因人車重量及車速不同,可 能會有多種之人、車彈起、掉落、停止等位置,因有數種可能,要認定何者為正 確確屬困難,惟從機車之殘骸中仍有足資判斷之處。依照片所示,機車座墊之下 部車身機件斷裂與座墊分離,該斷裂之下部車身機件左後方,有由後往前方向之 擦撞痕跡(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至二一四頁),佐以坐墊往前掀開,而非與後 輪呈擠壓狀,二車應非係對撞。又車頭雖嚴重破損,但機車車燈並未破裂,車頭 手把尚稱平整,並未扭曲變形,且車頭朝被告行車車道方向(見原審卷一第二○ 二頁至二一四頁、原審卷二第十四、十五頁),如係對撞,首當其衝之車頭燈、 手把應不可能未破裂或變形。另掛於機車車尾之車牌,則脫落掉於被告所駕汽車 肇事後所停位置之左方道路快慢車道分道線上,其位置方向亦大致朝被告行車車 道方向稍為偏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卷第十頁、原審卷一第二○ 四頁),顯然該車牌係機車遭追撞後即脫落於該處,如二車係對撞,該車牌應非 直接被撞及,即便車牌脫落,亦應不至掉落於該處。又被害人機車被撞後之碎片 、車牌、安全帽、雨衣等物均掉落在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汽車肇事後所停位置之 後方車道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卷第十一頁),如二車係對撞, 該等散落物亦應多掉落於較前方之快車道上。參以被害人張厚德遭撞擊後,左腹 側部皮下出血,左腳前部亦受有多處擦傷,此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之驗斷 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左側受有撞擊之傷害,如係對撞,且係撞及汽車之右前 方,為何被害人左側會有該等擦傷痕跡。⑷佐之上開跡證,二車應非對撞,而係 自後追撞甚明,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 果,亦認自後追撞之能性較大,有覆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至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係被害人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為肇事因素;惟該鑑定報告並未採信證人之證詞,僅載明依兩車車損情形及散落 物分布狀況研判兩車為對撞,未就依如何之車損及散落物情形所做出之研判敘明 理由,應以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較為可採。⑸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至肇事現場勘驗時指稱: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地點,約在其汽車肇事後所停 位置前方約十點四公尺處,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上等語,核諸肇事後現場照片 及警製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掉落車牌、碎片係自被告汽車肇事後所停位 置前數公尺處起,往被告行車方向散落於靠近白實線之快車道內,且按被告汽車 肇事後偏右約四十五度角撞及路側圍籬之行進軌跡推算,堪認本件車禍撞擊地點 應係被告所述地點無訛。而查,本件肇事路段,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其路寬三點 五公尺,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寬一點四四五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汽車 廣告規格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五0頁、第五一頁),被告駕車行經彎道,如 按規定減速慢行,當可順道彎行,不至於行至車道右側邊緣之快慢車道分道線上 ,茲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惟依被告自 承其當時車速六十公里,足見被告駕車行經彎道時,顯未減速慢行,以致行車方 向有向右偏離,而於快慢車道分道線上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無誤,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 為採。此外,復經肇事後在場證人林春堂、鄭金堂及到場處理之警員鄭武芳證述 肇事後現場情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車損照片及原審 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張厚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 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都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況,並無足 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駕車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云云,惟縱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 帽,亦僅屬違規問題,與本件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五、查被告受僱於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並駕駛該公司車輛負責送貨或 文件之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雖非受僱擔任司機,惟其實際工作之性質 係駕車送貨或送文件(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駕駛車輛乃屬其業務之範疇,係 屬其工作之一部分,是被告平時既以駕駛車輛從事送貨或送文件之工作,自屬從 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肇事時,雖係於下班後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妻 小赴親友喜宴,此有被告提出之喜帖可證,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 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 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 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 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 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 ,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 而有差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五六九七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委託 他人打電話報警,於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到場時,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林楹舜證述情形相符,故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曾至車禍現 場勘驗,製有現場簡圖,於理由欄認定二車撞及後,汽車向右前方滑行十點四公 尺,於事實欄則載為向右前方偏轉滑行約八點四公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有 不相一致之處。⑵原審於理由欄載明「參酌警製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撞及 被害人機車後,在白實線邊緣地上留有二處刮痕,可見被告汽車撞及被害人機車 後有拖行之情;....亦有拖行被害人之情(原審判決第六頁至第十一頁)。 惟經核閱現場圖,並無刮痕之記載,且與證人林楹舜所為被撞後人車彈起之證述 亦有不符,原審該部分人車被拖行之認定,尚有未符。⑶原審認被告開車肇事時 ,與其平時工作之駕駛業務並無何關聯性,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⑷原審未依自首減輕其刑,於法亦有未符。 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因而所致生之危害、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將得宣告易 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