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攬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 關即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逕行註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九十三年 五月七日,乙○○始再行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尚未重新考領職業小客 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六一五─LN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街由市區 ○○○路及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至中正路海門天險路段,因有車號不詳之營業小 客車自後超越時,險些擦撞及乙○○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乙○○即心生不滿 ,遂在後加速追逐該車,迄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街三四三號 前時,適有行人蔡旭初正穿越馬路,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執意追逐前開車輛且因車速快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蔡旭初時,已經閃避不及,而撞擊蔡旭初,致蔡 旭初自馬路中央被撞飛至馬路旁後倒地,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而乙○○駕駛之前開車輛,亦因撞擊而造成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破損、右後視鏡 斷裂及右前柱凹陷之損害。惟乙○○於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肇事後,不但未停車查 看蔡旭初之傷勢,反而加速駛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上開營業小客車 乃委託其友人陳貞輝駕駛車號M四–九二七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事故現場打探肇事 情況時,適有不詳姓名之路人在旁記下車號並通報警網,員警始循線查得陳貞輝 ,並進而查獲上情,乙○○則於員警已查知上情之後,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自動向警局投案。 二、案經被害人蔡旭初之女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證 人王雅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七幀、現場監視錄影器攝錄之被告肇事後逃逸畫面之翻拍照片 四幀、肇事車輛即該營業小客車照片十一幀及瑞隆行汽車修護估價單正本乙紙附 卷可稽,而被害人蔡旭初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而當場死亡,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照片二十四幀在卷足憑。按汽車行 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暨現場圖所示情節以觀,當時路況係視距良好、 路面乾躁、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執意加速追逐前車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蔡旭初,因而造成被害人 蔡旭初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旭初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反而駕 駛營業小客車加速逃逸,並將上開車輛送往瑞隆行汽車修護廠修繕,嗣係因被告 良心不安,委託其友人陳貞輝駕駛車號M四–九二七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事故現場 打探肇事情況時,適有不詳姓名之路人在旁記下前車號並通報警網,員警始循線 查得陳貞輝,並進而查獲肇事者為被告等情,亦經證人王雅蘭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即瑞隆汽車行修護廠之負責人柯坤龍、證人陳貞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瑞 隆行汽車修護估價單正本乙紙、現場監視錄影器攝錄之被告肇事後逃逸畫面之翻 拍照片四幀存卷可參,因而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亦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未按期繳 交違規罰款,經基隆監理站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逕行註銷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在案,俟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被告始再行考領並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原審向基隆監理站查詢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公務 電話紀錄各一份(請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三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之 時(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係無照駕駛,其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因致被害 人蔡旭初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審判長 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原審認被告因無駕駛照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蔡 旭初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係以原審向基隆監理站查詢之 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為證物,惟因前開證物係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後之同月二十四日所查得,顯未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告以要旨, 令其為適當之辯解,而遽採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已有未合 。㈡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 或受傷而逃逸者,即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而本件被告之犯罪類型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原審於主文內記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亦有未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無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營業小客車,且因一時細故,即駕車於馬路上追逐其他車輛,亦未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釀致起本件車禍並因而傷及無辜之被害人,其過失情節非輕,以及被 告肇事後,竟不停留現場提供被害人必要之救助,反而駕駛車輛逃逸,處刑本不 宜寬縱,惟慮及被告於員警查知上情後,係自動到案說明(其情節尚未構成自首 ),已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願與所屬之裕發交 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甲○○新台幣一百萬元,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甲 ○○開立之收據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邱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