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晴嵐律師 張靜怡律師 楊擴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7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李友義(另行起訴)係安慶工程行負責人,向首都公司承包台北縣蘆洲市○○○道旁之停車場整地工程,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2-725號營業大貨車,沿該環堤大道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環堤大道之樓厝幹一0九號電線桿前,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裝載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六‧五公噸,竟裝載十‧八四公噸之貨物並維持以超過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前進,此時適有李明信騎乘車牌號碼CHM-九0九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同處路段外側車道,因上開工程工地砂石車出入,於該路面沾染、滲漏泥土,使李明信行駛部分之;路面泥濘,致李明信人車倒地滑至內側車道,遭超速而未減速慢行之甲○○駕駛上開大貨車因煞車不及(右前輪煞車痕十六‧一公尺)碾壓,使李明信因而肋骨骨折、胸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舉下列證據方法為證: ⑴被告警詢、偵查供詞。 ⑵證人乙○○警詢、證人李友義警訊、偵查證詞。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現場照片四十八幀。 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 ⑺相驗照片九幀。 ⑻內政部營建署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參照。)。 四、按證人張國昭、徐永錦、丁○○於警偵訊之證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究上開證詞原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超載駕車而輾壓被害人李明信致死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約為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被害人李明信是突然間由外側車道倒向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即便沒有超載,也無法及時煞住,就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可言,另鑑定意見書亦均認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超載行駛,並於前揭時、地輾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見相卷第一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卷第九頁)、事故現場照片八十幀(見相卷第二二頁至四一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明信確因本件車禍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九幀在卷可憑(見相卷第四四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另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經核定之裝載總重量(含車重)為六點五公噸,案發當天裝載貨物後竟重達十點八四公噸,超載四點三四公噸等情,亦有行車執照、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其有超載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車行狀況及肇事之緣起,據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貨車右前座之助理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甲○○駕駛F二-七二五號車行駛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在樓厝幹一0九號電桿前,我們是行使內側車道,忽然有一部機車(GHM-九0九號)行駛外側車道剛好附近有施工路面有砂土,機車不小心碾過車(應係土之誤)推滑行至內車道,甲○○煞車不及撞及該駕駛人。‧‧(事故前有無看到該機車?)有,該機車直行,距離我們四公尺。」等語(見相卷第六頁背面);於原審結稱:「因為機車比我們貨車還快,因為他要超過我們,就從我們開的那台車閃過去,之後機車壓到泥土然後就滑到前面去,人就摔到我們的車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機車當時走外車道,我們走內車道,機車突然滑倒,‧‧機車在摔倒前,機車在貨車前方約四公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證人即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經過該處,我當時騎車和車禍處約平行,我聽見聲音,便停下看,我才轉頭看,看見機車倒地,貨車煞不住,我和貨車平行,時速四十左右,‧‧機車掉下來比較遠,人掉在較近處,‧‧」等語(見偵續卷第一六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聽到聲音才轉頭去看,看到車子摔倒,我在汽車及機車前面一點點而已,‧‧我看到時候,被害人就已經倒在內側車道了。大概與我平行的位置,‧‧人摔倒後,車子就來了,‧‧我騎的很慢,約為時速四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又觀之上述道路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⑴事故地點道路為雙向四線道,中央有水泥砌造花圃之安全分隔島,肇事後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停在蘆洲往三重方向內側車道;⑵被害人機車左倒於同車道貨車前方約六、八公尺,機車車頭約略位於內側車道中央;機車尾部完好,無碰撞之跡象;⑶內側車道遺有小貨車之煞車痕,左右各一一‧四、一六‧一公尺;⑷貨車後方車內外車道分界線上有一處泥土(圖上記載摔倒點);一處一‧一公尺弧形刮地痕,弧形二端距內外車道分道線各0‧三、0‧六公尺(即內側車道較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貨車車頭處起至機車倒地處前,有一道約六、九公尺之略呈弧形刮地痕,與內外車道分道線之距離雖未經丈量,惟由現場圖及相片可知,位置約處於內側道之中心處(與第一道刮地痕比較,距內外車道分道線較遠);⑸機車前輪沾黏厚泥土(見偵卷第二六頁相片)。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製做現場之警員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現場圖內左邊外車道分界線處記載「摔倒點」,那裡的泥土由後往前,有機刮地痕的跡象,‧‧且壓到泥土的胎痕與被害人機車痕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故由上述被告駕駛小貨車於肇事後停放之位置、小貨車遺留之二條煞車痕跡,均在往三重方向之內側車道;機車前輪沾黏厚泥土;機車車尾無碰撞毀損之跡象(顯示二車並未碰撞);機車輾碾壓泥土點、磨擦路面產生二處刮地痕至最終倒地位置之行進軌跡,以虛擬之路徑連結,明顯係由內外車道分道線逐漸向內側車道延伸;暨證人丙○○證稱:機車倒地後,貨車就來了等資料研判,核與證人乙○○所證:當時被告駕駛F二-七二五號車行駛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在樓厝幹一0九號電桿前,我們是行使內側車道,忽然有一部機車(GHM-九0九號)行駛外側車道剛好附近有施工路面有砂土,機車不小心碾過車(應係土之誤)堆滑行至內車道,甲○○煞車不及撞及該駕駛人等情,可能造成之現場事故跡證,互核相符,足認證人乙○○所證,可以信實。故本案車禍死亡事故之經過,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應輾過內外車道分道線附近之泥土,導致機車失控踰入內側車道倒地,並遭其後於遵循內側車道行駛被告所駕貨車輾壓所致,應可認定。 ㈢本案肇事之經過,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踰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所致,既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責任之存否,自應依其當時從事駕駛活動時,是否已遵循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及所處之現實狀況,有無遵循之可能性,如被告有遵循之可能性,並於可能之情況下盡其遵循義務,對於死亡結果發生,固無所謂過失可言。即認被告於應遵循之駕駛人注義義務有所違反,惟依當時所處之情況,縱認已遵循其注意義務,仍不免死亡結果發生,依上述判例意旨說明,則被告之疏虞顯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令其負過失之責。按本案肇事地點為環提大道樓厝幹一0九號電桿附近,道路狀況為雙向四線道,中央有水泥砌造花圃安全分隔島,事故發生於蘆洲往三重方向內側車道,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小貨車於內側車道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輾壓內外車道分界線,失控踰入內側車道倒地等情,已據前述,從而,被告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失控由外側往內側車道踰入之情況,鑒於內側車道左側為水泥砌造之花圃分隔島阻檔,而被害人機車侵入之軌跡,又與被告遵循之行車方向正相衝突,被告顯然只有選擇煞車避免碰撞一途,迨無疑義,故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存否,茲應探究者,乃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與否?是否因車行過速導致避煞不及?致肇事端!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犯行,辯稱:被害人係突然跌落其車前,伊即時踩煞車仍來不及等語。 ⑴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聽到聲音,轉頭看,人倒地,車就來了等情。而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表現場圖及相片顯示,機車壓泥土之處與第一道刮地痕相距不遠,且第一道刮地痕與貨車煞車痕起點,起點幾乎平行。而依本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四分之三,故時速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約八‧三二公尺、五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約十‧四0公尺。換言之,駕駛於發現道路上有狀況反應到採取避煞措施前,衡因車行速度之不同,而有上述反應行駛距離存在,之後才會出現煞車痕跡。從而,被告所駕之小貨車煞車痕起點既與被害人機車造成之刮地痕位置相當,且距機車輾壓泥土處不遠,再徵以證人所述聽到聲音轉頭看,見機車倒地、貨車就駛來,足認被告於被害人機車壓到泥土失控時,即已注意及之,並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否則不致於機車造成之第一道刮地痕附近,其煞車系統即已發生作用,造成地面之煞車痕跡,自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處置太遲之情況。 ⑵至公訴人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其主要之論據為,肇事現場車行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依現場遺留之小貨車煞車痕顯示為一六‧一公尺,又現場道路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道路,肇事當時現場路面,掉落有工地泥土,可比照應比照潮溼路面,依此換算,時速五十公里可能造成之煞車痕為一五‧四公尺,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超速、超載致影響煞車距離之違規情形,並舉交通部道路安全委員會前身「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62)年交督發第232號函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一覽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及內政部營建署函為證。惟查: ①訊據被告對於右揭超載行駛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又超速行駛之事實,辯稱:伊當時之車速僅三十五至四十公里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約與貨車平行,其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約略相符。雖證人丙○○因旅遊事故,現處於無意識之狀態,有其子提出之我國駐日本國橫濱辦事處函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足憑,本院無從再予傳訊瞭解其所陳車速之依據,惟縱認證人當時並未察看時速表,僅依當時之感官知覺回答,然憑吾人駕駛累積經驗判斷約略之車行速度,縱非極為精準,亦非全然不可參酌,況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當時之車行速度為三十五至四十公里,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始出庭作證,且所證者為本身之車行速度,二人受訊問之問題並無直接關連,是其二人應無串證之疑慮,從而,依證人丙○○所述之情節,足認被告所供之車行速度,尚非全然無據。再者,依上述煞車距離一覽表換算時速五十公里行車速度,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潮濕路面之煞車距離,雖僅一五‧四公尺,而被告小貨車右前輪之煞車痕跡長達一六‧一公尺,已逾0‧七公尺。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查詢上開一覽表之依據,該會函覆略以上述一覽表依發文字號顯示應係該會前身「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單位發文,因辦公場所多次搬遷及收發人員更替,已無檔案可查。並以本會考量近三十年來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鋪面工程等技術均有大幅提昇及發展,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交安發字第03432號函通知上開一覽表是否仍然參考適用,應由個單位自行斟酌,‧‧至於相關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之推估。正由本部路政司及運輸研究所研定中,有該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交安發字第09412001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又依上開函件所附一覽表亦可知,該表係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求出,可見,上開一覽表顯係通案同一量規製定,衡之上開函件所述已有重新研定必要,及個案中自行斟酌使用之情,顯然其上所載之煞車距離僅係參考值,因個案之車輛性能、道路狀況等因素,應容有誤差值之情形存在,則在肇事現場之煞車痕與上開一覽表所載之標準,僅區區七十公分之情況,尚不足為告超速行駛之唯一認定標準。又本案肇事車輛於各種車速所需之煞車距離測試資料,經本院函詢進口商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函覆:於九十年間因納莉颱風來襲,已淹水滅失,無法提供,有該公函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致本院已無法從汽車商處取得調查肇事車輛相關煞車距離資料,附此敘明。 ②又觀之卷附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右小腿呈彎曲狀卡在貨車右前輪前,頭部及身軀朝車尾方向,呈斜側臥姿倒於貨車底,至其頭、胸部位,明顯超過前輪後端,而一六‧一公尺之右前輪煞車痕終止於右前輪後端。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之主要原因,係因肋骨骨折、胸腔出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足憑,惟依上述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倒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底之情狀,及由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顯示,被害人之頭部及胸腔部位並無輪胎輾壓之胎痕,胸部、左右腿部、膝部均有大範圍之磨擦傷,研判被害人頭、胸部應未遭車輪輾過,則導致其肋骨骨折及胸腔出血死亡,應係遭貨車底盤或底部機件與地面擠壓所致,且亦曾遭貨車拖行,否則不致有上述大範圍之磨擦傷。準此,被害人最後倒臥之位置,頭、胸部位均在貨車底部,右前輪後端之後,已如前述,而小貨車右前輪煞車痕之終點,又位於右前輪後端,則被害人胸部遭小貨車底部輾壓之處,距煞車痕之起點,距離不及一六、一公尺,至為明灼,不惟如此,依現場相片顯示,被害人最終倒地位置即大面積之血泊處,又依偵查卷第三九頁相片可見,前述血泊處左方(即朝貨車後方)有細狹長之血跡延伸,接近標識⑤之三角牌處,亦可徵血跡起始點,猶在被害人最終倒臥處之前,雖上述細狹長血跡距離未經承辦員警實際丈量,然已可證明被害人於最終倒地位置前,已遭貨車拖行之事實,從而,故由上述跡證可知,被害人應係最終倒地處即已遭小貨車拖行輾壓,而其最終倒臥處距煞車痕起點,又未及一六‧一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起初遭拖行輾壓之處,距小貨車煞車痕起點,尤不及一六‧一公尺至明,且由卷內相關相片資料研判細狹長血跡與最終倒地位置,有相當之距離,是亦不能排除小貨車起始拖行輾壓被害人之處,距煞車痕起點尚未超過一五‧四公尺之可能性。姑不論被告是否超速行車,依理由①所述,已屬乏據可徵。即認上述一覽表所示之煞車距離極為精準,足以推論被告行車超速。惟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卷存事證,既不能排除在煞車痕起算一五‧四公尺範圍內(即以五十公里車速為超載之情況行駛,依一覽表所示可能造成之煞車痕)即已輾壓拖行被害人之可能,則縱令被告未超載或未超速行駛,顯亦不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上開判例說明,即認定被告有違規超載超速之情形,亦與本案事故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 ③綜上,本案車禍死亡事故之經過,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輾過內外車道分道線附近之泥土,導致機車失控踰入內側車道倒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遵循內側車道行駛,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突如其來滑入其車道之情況,雖即時採取避煞措施,仍然防範不及輾壓被害人所致,自難認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即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同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無事故因素存在,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偵查卷足憑 (見偵卷第六三頁至六五頁、第九五頁),而參與覆議之鑑定人黃金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述鑑定被告不具肇事因素之理由:略稱: 「‧‧從照片發現,大貨車和機車並沒有接觸的痕跡,所以機車倒地和大貨車沒有因果。機車倒地第一道刮痕是往外,且刮痕是在分道線內側,刮痕一點一公尺,往右斜將近三十公分,機車是左倒,起點在內測車道零點六公尺的地方,顯示輪胎是在分道線上,不是在外側車道。短刮痕完全沒有機車刮痕。第二道機車刮痕是在現場圖小貨車車頭開始一直延伸到機車倒地處,這部分沒有標出間隔距離,但是從圖上示意,比較靠近內側車道接近分向線,應該是中央靠右,比較接近內外車道分向線。我們從第一點到第二點,顯示機車剛開始只是失控,還沒有倒地,所以只有短刮痕,就是一點一公尺短刮痕。從第二段他倒地開始,長刮痕開始出現,長刮痕起點的前面就是人倒地處,人車分離,人往左邊倒,車子繼續往前衝。從第一道刮痕到第二道刮痕完全沒有刮痕,也就是說第一道短刮痕機車並沒有倒地,機車失控還未倒地前是往左偏,第二道刮痕才倒地。也就是說,這二段痕和分道線的位置有明顯差距,第一點他是走在分道線上,第二點就是刮痕位置大概就在大貨車停車位置中間靠右那一點,那一點離分道線有蠻長的距離,至少一公尺多,我們從第一點刮痕到第二點刮痕到分道線的距離,一個是三十公分,各不到三十公分,顯示機車失控還未倒地前是往左偏,然後到這個地方他倒地了,人倒了,機車往前衝,而且我們看煞車痕跡,從短刮痕的後面大約幾公尺的地方開始煞車在短刮痕的旁邊開始煞車,我們大約算出大貨車車速約四十幾到五十公里,以這個速度的反應距離,大概是八點五到十點四公尺。而且我們看煞車他是前輪煞車,他發現機車倒地時,就立即踩煞車,一直到刮痕固定,煞車才生效,從煞車走向,從內側一直慢慢往外斜,斜度非常小,這麼長的距離斜度這麼小,不到二十公分,顯示相對位置應該是機車在分道線上,貨車在靠近內車道的左邊,他一看到他失控,就開始煞車,他一倒下來,貨車就壓到了。被告貨車一沒有超速,二發現狀況馬上煞車,相對位置在貨車右前方,並不是在正前方,因為只有正前方才有保持安全距離的問題,如果在右側不同軌道的話,只能算他的大約相對位置來計算到底是否來得及控制下來不要壓到人。我們考量在這個情況下,被告在接近倒下來時立即踩煞車,因為機車失控繼續往裡面移,行車軌道剛好衝突,我們認為被告是在無法抗拒的情形下,所以認定被告沒有責任。‧‧(如何認定被告沒有超速?)‧‧根據煞車痕認定,依據煞車痕換算公式計算。(問當時貨車超載是否影響煞車,鑑定時有無考量這個因素?)‧‧超載對於煞車長度沒有影響,因為重量增加摩擦力也增加,相對等比例增加,最後結果還是一樣。煞車生效前受動力影響,煞車生效後就和動力無關,痕跡是煞車生效後才會出現。煞車在還沒有生效前沒有辦法產生攔下的那種力量,在還沒有攔下之前車子是受重量的影響,煞車生效後就不受重量影響。也就是說重量增加雖然會往前衝,但是也會增加摩擦力,兩相抵銷。重量影響的是反應距離,和煞車距離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若合符節。 ④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肇事地點道路泥獰,應減速慢行云云。惟觀之卷附現場相片顯示,事故地點路面雖有附近工地載運散落之泥土,惟究屬零星散布,為依一般通念觀之,應未至道路泥獰之程度,其指此指摘被告疏未減速慢行,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查明,誤為有罪之判決,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