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安慶工程行負責人,其向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臺北縣蘆洲市○○○道旁位於該市○○段六○四、六○七、六○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停車場整地工程,工程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其明知自上開整地工程工地駛出之砂石車,若有滲漏、飛散土石、或砂石車車輪所夾帶土石遺留於道路時,將導致其他車輛行駛道路發生危險,且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十點之規定,理應注意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而於施工期間復無不能採取此等預防措施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於砂石車駛出上開整地工程工地前,未加以刷洗砂石車輪胎所夾帶之土石,致使自上開工地出入之砂石車,在上開環堤大道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亦未清除因該工程遭污損之路面,以避免其他車輛行駛道路之危險發生。適有李明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HM—九○九號之重型機車,沿該環堤大道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環堤大道樓厝幹一○九號電線桿前,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其駛經因前述遺留、滲漏之泥土所形成之小土堆時,無法維持平衡而人車倒地滑行至內側車道,遭當時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因超載而無法及時閃煞,由侯德章所駕駛車牌號碼為F二─七二五號之營業大貨車輾壓,造成李明信肋骨骨折、胸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李明信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為安慶工程行之負責人,承包上開整地工程,及被害人李明信確因本件事故遭侯德章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輾壓致死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地點距離工地出口已有相當之距離,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害人李明信是否因為輾壓路面之泥土而摔倒亦有疑問,如果路面確實泥濘,則滑倒之機車當不僅被害人一台;況縱使路面泥濘,因當時上開工程已經沒有多餘的土方可由砂石車載運出去,故絕非被告所造成,該條環堤大道平日即十分髒亂;另被告係將工程分包給下面工人施作,被告沒有義務就每件事務均監工、負責,應由工人自行負責,且施作工程早已完成,土塊係何人所有,亦屬不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安慶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承包上開整地工程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害人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後經案外人侯德章駕駛上開大貨車,因超載閃煞不及致輾壓而過之事實,亦據侯德章、證人張國招、許文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十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明信確因本件車禍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而死亡等情,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九幀在卷可憑。 ㈡至於被害人之機車何以會摔倒在地,當時乘坐於上開侯德章所駕大貨車助手席上之證人張國招,業於原審前揭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於事發當天如何發生車禍?)因為機車比我們的貨車還快,因為他要超過我們,就從我們開的那台車閃過去,之後機車壓到泥土然後就滑到前面去,人就摔到我們的車下來」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與其於警訊中所述:「剛好附近有施工路面有砂土,機車不小心輾過車(按應為土之誤寫)堆滑行至內車道」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二五號相驗卷第六頁背面),核屬一致。按不論被害人係自行摔倒或輾壓到泥土而摔倒,對於侯德章刑事責任之判定並無影響,是證人張國招衡情並無就機車係如何摔倒一事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所為證述應值採信。且當時到場處理並測繪事故現場圖之警員即證人謝瓊瑤,於原審前揭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圖的左邊有摔倒點,所指為何?)就是機車行經該處,壓到泥土滑倒的第一個點。(問:摔倒點何人判斷?)有證人看到,經過我們三組比對認為該車輪無誤。證人的名字忘記了。::而且那裡的泥土是由後往前,有機車刮地痕的跡象。(問:如何能夠確定,該處為摔倒點?)我們有在現場尋找,而且壓到該處泥土的胎痕與被害人機車的胎痕相符。」等語(參見該案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其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目擊證人有說被害人在那裡滑倒,那裡有碾壓的痕跡。::就是車子的輪胎壓到泥土的痕跡,泥土是有一點濕度的。::證人說從那裡開始被害人有不穩的現象。而且那旁邊有車子的刮地痕。::刮地痕是機車留下來的,長度都如同現場圖所載。」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卷附事故現場圖中,該摔倒點前方四點二公尺處,確實有長一點一公尺之刮地痕,上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二五號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中,編號七、八、三十一、四十二、五十九至六十一等照片內之土堆,亦均有遭輪胎輾壓的痕跡等情,與證人謝瓊瑤所述核屬相符,是被害人之機車係因輾壓至如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摔倒處土堆而失控摔倒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旁之綠色圍籬包圍處,被告自承為其施作之前開工地,而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中,編號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等三幀照片所示,當時被告工地內部仍然十分泥濘,再由編號九、十二、四十一、四十三等照片觀之,前揭摔倒處之泥土,明顯係由被告工地一路延伸出來,並沿車輪行進之路線而形成數道泥土痕跡,而該處前後之路面,雖略有沙塵,但無明顯之泥土掉落或堆積之情況。證人謝瓊瑤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可否看出那是哪裡的泥土?)應該是工地上留下來的泥土,從工地出來以後開始有泥土的痕跡,前後都沒有。::應該是砂石車從他們工廠裡面進出所滲漏的。(問:如何研判?)從工地到事故地段有泥土滲漏的痕跡很明顯。::(問:工地到事故地段有滲漏的泥土很明顯是什麼意思?)就是從工地開始到事故地點有泥土滲漏,但是前後都沒有,所以很明顯。」等語(參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顯見該摔倒處之泥土即為自被告工地出入之砂石車輪胎所夾帶之泥土掉落所造成,至為灼然。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該工地內已完工,並無土方出入云云,然依前揭卷附編號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等照片所示,該工地內部仍有數起土堆等待清運,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不論當時是否有載運土方,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案發當天自上午八時開始施工,且案發前確實有砂石車出入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第五頁),則以砂石車之重量,行經上開泥濘之工地,勢必會夾帶些許的泥土,此為眾所皆知之經驗事實,是於駛離工地至上開環堤大道路面後,開始沿路掉落,亦為事理所當然,故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礙於上開摔倒處之泥土為出入被告工地之砂石車輪胎所夾帶之泥土掉落此一事實之認定,要屬當然。另警方當時雖似有採樣摔倒處之泥土與被告工地之泥土比對,然被告工地之面積甚廣,其上亦佈滿泥土,有卷附前揭照片可稽,自工地採樣之泥土未必能代表工地內所有之泥土,且工地外其他地方之泥土亦未必與工地內之泥土均有明顯差異,故不論自工地所採樣之泥土與摔倒處之泥土土質是否相符,實難逕以此判斷該泥土是否來自被告工地,況依卷附前揭照片所示,該處泥土確實係自被告工地門口延伸而出,已甚明確。故被告於原審請求傳喚警方採證小組陳述調查結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建築工程地區○○○○○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十點定有明文,被告施作工程,自應遵守上開管制要點之規定。被告於警訊中亦已自承:「我沒有約束管制砂石車的滲漏,也沒有派員在現場清洗砂石車的輪胎。::該滲漏的泥土有可能影響行車安全。」等語(參見原審前揭勘驗筆錄第五頁),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們雨天不做,晴天才做,但晴天車不髒,故未清,路很少掃。」等語(參見前揭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二五號相驗卷第七十三頁),是其顯未依前開規定清洗出入工地車輛之輪胎致遺落泥土,亦未清除污損路面之廢棄物甚明。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之機車駛經前揭土堆後失控倒地,並因而遭侯德章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輾壓,被告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工地進出車輛造成道路泥濘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最主要因素,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八0五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其工程係轉包予其他下包云云,然按被告既身為工程之負責人,即應遵守前揭規定盡注意義務,縱使將部分之工程交予他人施作,依法亦應監督各下包或工人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不因其將工程轉包而能卸責,是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於本件車禍另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惟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且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認被害人於白天視線良好下,駕駛機車行經泥濘之不良路面,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疏未考量路面泥濘乃係被告之疏失所致,且被告依法有不污損施工周圍道路之義務,揆諸本院前述說明,其鑑定結論,尚有其未可採信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原審請求傳喚警方採證小組陳述調查結果及在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證人丙○○經傳喚未到,本院認被告過失事證已臻明確,對此證據調查聲請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安慶工程行之負責人,案發期間向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上開停車場整地工程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即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僅有賭博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於本件事故中未刷洗出入砂石車輪胎及未清理遭其施工所污損之路面,過失程度雖屬不輕,但被害人未注意道路狀況而小心減速駕駛,及案外人侯德章因超載致閃煞不及亦與有過失,造成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犯罪結果,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