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上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8月14日上 午7時50分許,駕駛上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S─M08號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H8─97號拖車之營業聯結車,其上以 油灌車體自臺中港載運38噸之甲苯,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上行駛,欲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61號亞洲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楊梅廠房,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號○路九十三公里五百公尺處之彎路北向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除為超越同向之前車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係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SN─5863號(起訴書誤載為HN─5863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甲○○,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在乙○○所駕駛聯結車之左側,兩車於靠近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隔線之兩側行駛而發生擦撞,擦撞後乙○○所駕駛之聯結車乃加速欲超越丙○○駕駛之自小貨車,然於加速過程中聯結車左後方輪胎前方部位又再次擦撞到該部自小貨車車頭右前方,致丙○○所駕駛自小貨車因此翻覆,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顏面及頭皮撕裂傷、頭皮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甲○○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截肢、右手撕裂傷併擦傷、胸部及右臂挫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對於高速公路高速行駛車輛因發生擦撞致翻覆後,車上駕駛及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雖有認知,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隨即逕自駛離而逃逸,適有洪堡淇駕駛車牌號碼M4─9526號自小貨車 ,沿同向行駛在乙○○所駕駛營業聯結車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後方約3、4個車身距離之外側車道目擊事發經過,見乙○○肇事後猶繼續行駛離去肇事現場,洪堡淇隨即自後追躡,迨追至竹北交流道前,乙○○迅即由中線車道直接切入竹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洪堡淇因仍有事待辦,乃記下乙○○所駕駛營業聯結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嗣經警方通知乙○○到場接受交通事故案調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營業聯結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車未與告訴人之車有碰撞,更無肇事逃逸,原審判決之唯一證據係洪堡淇之證詞,但證人有關被告與告訴人車子之距離之證詞前後不一,顯不可採,而告訴人最初所指亦與證人所述不符。告訴人歷次所證,亦無述及剛開始與被告車子擦撞又分開後擦撞再翻覆,且被告車子並無擦撞痕跡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事證: ㈠、證人洪堡淇即當時行駛在被告聯結車之右後方外側車道而目擊事發經過之自小貨車的駕駛人於93年2月25日在原審審理 時到庭結證:「本來先擦撞,沒事分開,油灌車速度比較快,而且是彎路,所以油灌車的車尾巴又碰到小貨車,小貨車才翻覆。第一次擦撞時我的車距離他們大概是兩個法庭的寬度《按原審法院之法庭之寬度約8‧76公尺;2個法庭之寬度約17‧5公尺。》,第2次擦撞翻覆的時候我的車也是距離他們約兩個法庭寬度距離。」、「(檢察官問:可否描述兩次擦撞情形?)答:第一次撞的時候擦撞的聲音很大,我車的窗戶沒有關,當時的路況是彎曲的,且因施工改道,第二次擦撞油灌車的車尾掃小貨車,小貨車就翻覆,第2次擦撞的 聲音很小聲,後來車子翻覆的聲音很大聲。小貨車翻覆後,我看到一個女的從小貨車飛出來,貨物灑的滿地,我行駛外側車道,我看到後煞車不及就切到路肩行駛,看到肇事的油灌車沒有停車,我就一邊打行動電話給警廣,問交通隊的電話,再打給交通隊,交通隊叫我追他,他們會與我會合。我說沒有辦法,因為我載貨趕時間,我留我的手機號碼給交通隊,要交通隊與我聯絡,我邊打電話邊追,我追被告時被告都走中間車道,後來快到竹北交流道,被告的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由竹北交流道下去,當時我的車與他的車中間沒有車輛,後面的車還離很遠,我就繼續北上,我的車追被告之車速是100公里,被告的車速比我還快至少110公里。」再經原審審判長問證人洪堡淇「有無親眼見到被告油罐車擦撞被害人之小貨車使其翻覆?」答「確定有看到」。問:「小貨車何處被擦撞翻覆?」答:「右前車頭」。 ㈡、證人洪堡淇於偵查中亦證:「當時我走最外側車道,在我左前方約100公尺,看見一部油罐車,他是走中線車道,另外 一部藍色自小貨車走最內線車道,與油罐車併行,他們二台彼此靠得很近,很接近中線車道與最內車道之分隔線,接著兩部車發生擦撞,是靠在一起,該部自小貨車就開始不太穩,接著該台油罐車就加速往前但有一點往左偏,造成油罐車左後方車輪前方一點點的距離之部位撞到該部自小貨車車頭右前方,接著該部自小貨車翻車了,就有一個女從窗戶飛出來,而該部油罐車並未煞車,更加速逃逸(見偵查卷第50 頁)。 ㈢、證人洪堡淇於91年9月8日在警局詢問證述:「(問:當日你目擊交通事故發生的情形為何?)當日我行經該事故路段時,我見一部自小貨車行駛內線車道,另一部油灌車是行駛中線車道,他們兩部車非常靠近中線車道之分線,然後該兩部車就先行碰撞,但隨即又分開,油灌車後來就用車尾去碰撞該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部分,致自小貨車翻覆。(問:事故發生後你做何動作?)因油灌車未停車查看,我就駕車跟隨該車至竹北交流道時,該車就下交流道了。我只見其車號為H8─97號,隨即我就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報案了。」(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㈣、再據告訴人丙○○於92年6月17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 (問:你當天行駛的車道?)內側。(問:你貨車何處被撞到?)因為我只注意前方,對方車子是在中線,發生車禍的地點是三線道。(問:你車子哪裡被撞到?)我的右手邊,也就是我太太坐的地方被撞到。(問:被告當時有沒有停下車來處理?)我只知道是大台車來撞我...。」 (見原審卷 第16、17頁)等語在卷。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上揭原審之指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自得作為證據。 ㈤、綜上證人洪堡淇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互核一致,致於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目擊事故發生時係在肇事車輛之右後方150公尺、100公尺、原審二個法庭之距離17、5公 尺三次所證均不相相同,而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按諸一般人對距離之目測與實際量得之距離都會有差異,尚難執此而謂證人之證詞有虛假之情。其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就撞擊之位置係被告所駕駛油罐車之左後方車輪前方一點點之部位撞到被害人自小貨車車頭右前方之部位;翻覆前之擦撞聲音很小聲,本院認因為擦撞時「很小聲」,可見力道並非很大,故被告之大型油罐車之擦痕非很明顯。再參以案發地點據證人洪堡淇所證及被告所供,係彎路,且該段道路正在整修而有路面不平之狀況,而告訴人之小貨車底盤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重心應較不穩,故稍加施以力道,即可讓小型車翻覆。再者按諸一般車行狀況,凡一車行駛超越他車,車頭已越過他車,大底車身均會通過,不會有擦撞之虞。惟 本件肇事之路段係彎路之情況,故始有被告之油罐車車身前半部已超越告訴人之小貨車,而後才有油罐車之後輪胎部位擦撞告訴人之右前車身,此種情況之擦撞亦不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且證人洪堡淇確實於91年8月14日上午11時01分35秒 至2分39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碼有通話 之紀錄(見偵查卷第55頁)。且就告訴人所指案發時其車與被告之油罐車所行駛之依序為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告訴人車被擦撞之位置係在其車右前方等情與證人洪堡淇所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 ㈥、至被告於原審所辯所駕駛車輛車身龐大,證人洪堡淇行駛於外側車道如何能清楚看到車禍擦撞情形?又被告之車全車無任何擦撞痕跡,如何能謂被告有撞擊到告訴人之車輛?況當時新竹交流道與竹北交流道之間施工,沒有路肩,且路面凹凸不平,不可能開到時速100公里云云,然查,證人洪堡淇 於93年2 月25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被害人及被告的車是平行,我的車距離他們大概兩個法庭寬的距離,可以看得很清楚,而且肇事地點是有一點彎,角度上看得到,我的車身也很高,所以可以看得到。...」(見原審卷第79、80頁)等語在卷,徵諸當日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證人所駕車輛經查卷附之照片(見偵查卷第92至94頁),其車身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駕駛視野良好,參以證人所述擦撞位置係被告駕駛之油灌車車尾擦撞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車頭部分,則證人之視線即無被告車輛車身高度擋住證人視線問題,被告辯稱證人無法清楚看清肇事經過之說不可採,又被告所駕車輛顯較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重量為重,其於高速行駛中只須輕微擦撞告訴人之車,即足造成告訴人車輛之嚴重損害,況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高速公路正常之狀況行駛,如無外力不當之介入,如何能造成如此嚴重之翻覆情事?是被告以其駕駛之前揭聯結車外觀上無擦撞痕跡反證無擦撞告訴人之車,並未導致告訴人車輛翻覆之說,委無可採。另被告質以告訴人之車於右車頭部分遭被告駕駛聯結車撞擊後,其翻覆位置是在南向或北向車道,亦無法因此即謂非被告撞擊,被告泛以所謂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往左偏云云為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㈦、如前證人洪堡淇之證述,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與告訴人二人亦非故舊關係,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確認其親自見聞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其斷無設詞構陷被告以迴護告訴人二人而擔負偽證刑責之理,益徵證人洪堡淇證言之可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車輛照片9幀(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證人洪堡 淇撥打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至臺灣省警察廣播電臺(下稱警廣電臺)之0000000000號免費專線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5、66頁),及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一紙在卷可按。至證人劉勝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輛有無擦撞到被害人的車輛(見該日原審審理筆錄第14頁)等語,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劉勝禎所證:收到傳票後,伊告訴被告,然後伊去看他的車子,也有看到他的車子沒有怎樣云云。惟本院認證人劉勝禎並非鑑識人員,縱使被告之車輛未有大擦痕,惟是否有小擦痕,亦未可知。再者證人絕非如同鑑識人員逐車檢查審視,觀察細微之處,才說被告之車子沒有怎樣。況證人去看被告之車子係案發後之同年11月間(證人於偵查中作證為91年11月12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三個,被告車輛若有擦撞痕跡早已修補烤漆完成,故其所證被告車子沒有怎樣云云,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案發迄今已三年餘,亦無必要再將被告之車輛送鑑定該車之車身是否沾有告訴人車輛之車身漆色。 ㈧、綜上所證被告確有於91年8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新 竹市○道○號○路93公里500公尺處之北向中線車道時,擦撞 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告訴人丙○○駕駛之自小貨車,並致其車輛翻覆、人員受傷事實。 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除為超越同向之前車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併行間隔之標準,自應依實際情況而為認定,肇事當時被告為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事發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係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應與告訴人保持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係屬大型車,依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除為超越同向前車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外,不應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併行且行駛於中線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因此接觸之力量作用之影響車輛翻覆倒地,且據被告所自陳該天道路狀況係呈S型,核與證人洪堡淇所述當時道路係彎路一節相符,則被告本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經驗,當可知聯結車於此時車身易因不平衡晃動而擦撞週遭行駛之車輛,被告仍行駛於之中線車道,並於擦撞自小貨車後,未再保持安全間隔,被告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㈩、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之肇責送至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大學以本案未保留現場,所附照片被告車損不明顯,缺兩車比對資料可供參考,雙方各執一詞等,而未便鑑定,固有該大學95年1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0080號函可據。惟本院認「鑑定人之鑑定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是本院之心證已明,雖無鑑定資料,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結果。 二、關於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事證。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 條)訂有不同之罪責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倘致被害人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 之4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 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亦自陳其自後視鏡中有看見告訴人車輛翻覆之情形(分別見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92年11月24日筆錄第4頁、93年2月25日筆錄第23頁)及本院93年6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當天確實有開車經過高速公路事發路段」「被告有看到車子翻覆情形」,且有證人洪堡淇結證:我邊打電話邊追,我追被告時被告都走中間車道,後來快到竹北交流道,被告的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由竹北交流道下去等語。則被告在洪堡淇於後追趕時,自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未閃方向燈,突然直接下竹北交流道等情至明,堪認被告知悉告訴人車輛翻覆係其導致,並且對於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車輛因發生擦撞致翻覆後,車上駕駛及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當有認知,並應採取救護措施,竟仍逕自駛離而逃逸,堪認被告具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雖被告初於92年7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辯稱其下竹北交流道乃因其係距亞洲公司較近之交流道,惟經原審於93年2月18日以公務電話向亞洲公司查證該公 司楊梅廠所在位置係位於國道一號公路那兩個交流道之間、北上行駛時在何處下交流道最為方便,經該公司回覆係位於湖口交流道及楊梅交流道之間,由楊梅交流道到該公司之楊梅廠最為方便,且原審於93年2月25日審理時就被告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劉勝禎以同前揭問題向其詢問時,證人劉勝禎亦答以:「一般同業大部分都是從楊梅下交流道再到亞洲公司楊梅廠,從楊梅交流道下去到亞洲公司是最近的,亞洲公司是介於湖口及楊梅交流道之間,沒有聽說過有人從竹北交流道到亞洲公司。」等語綦詳(見同日原審審理筆錄第13頁),益徵被告所辯之不可採。嗣後被告於原審又改口稱係下竹北交流道小便,之後即又由竹北交流道再上國道一號公路前往亞洲公司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由竹北交流道下,係為節省收費站之65元之收費云云。經本院質以,若為節省收費站之收費,是否增加省道路途長遠路程之油料費,而被告供稱:油費係公司支付,似指公司開支不關伊之事,惟任何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豈有容認被告在未達目的地之前一收費站即下交流道而支付多出路程之油費及較長途駕駛時間之虛耗,如照被告所辯,其自台中出發,一路即可走省道,豈不多賺沿途高速公路之多處收費站之收費,故被告所辯極不合理。本院審理時被告嗣後又改稱係下交流道上廁所後,又上高速公路,再由湖口交流道下去云云,前後所辯已不一致,且被告對於案發日究有無再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其所述可信,則被告應係在證人追趕下情急下竹北交流道,足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情事。 ㈢、被告復以其車是新車有投保,如係其撞到告訴人車輛,何須逃逸云云置辯,惟有無投保與被告是否於肇事後逃逸並無必然關係,況保險制度之保障範圍僅在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仍須擔負刑事責任,是被告所駕車輛投保與否與被告是否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涉。 ㈣、綜上,被告於事發後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一事已有認識,而未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仍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被告乙○○係營業聯結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亦同此見解,惟原審漏未在事實欄載入肇事路段係彎路,原審判決理由欄中已有論列,故予以補正即可。原審並審酌被告係營業聯結車司機,駕駛營業聯結車於公路上行駛時,尤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管制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路安全,及其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人之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愧疚之情,肇事後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55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業務過失部分處有期徒 刑8月,而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