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榆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榆莊公司)之 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載貨執行職務時 ,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號前,因疏於注意而擦撞騎機車之乙○○ ,造成乙○○左臉、右臂(應係左臂之誤)等處受有傷害,被告甲○○於撞傷乙 ○○後不僅未停車查看,且開車加速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乙○○之指訴。 (二)、證人鄭漢溪、黃世欽、李郭素珠、游定謙〈即被告所稱送貨前往之該等 公司《行號》負責人〉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未行經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號前。(三)、證人張桂香〈榆莊公司傢俱買賣部 門之負責人〉及被告之供述,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曾駕駛榆莊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四)現場暨雙方車損照 片計十五張,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擦撞告訴 人。(五)、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左背、 左手肘、左手背多處擦傷、左腳大腳趾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六)、證人姜 信添〈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該 自用小貨車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 一七號前撞及告訴人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榆莊公司所僱用 之送貨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曾駕駛榆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六N─五○八 三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日外 出送貨,未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號前,更未撞及告訴人等語。又 便稱:「我不服。因為這件事情,工作都沒有了,我沒有前科,常跑法院心理壓 力很大。我有提出證據,車子都沒有擦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曾送貨至皇家傢俱有限公司(位於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四巷三號)、昇紘家具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二段六十一號)、喬星家具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 十三號)、東林傢俱鐵櫃行(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四六號)等 情,核與證人即上開傢俱〈家具〉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李郭素珠、黃世欽 、鄭漢溪、游定謙於偵查中及榆莊公司傢俱買賣部門之負責人張桂香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九九號卷第六頁、第七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 字第八二九○號卷第五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相符,復有送貨單四紙(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九○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 、第十四頁、第十八頁)附卷足稽;雖依前開證人所述及送貨單所載,尚未 能證明被告送貨到達之確實時間,致無從究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 時三十分時之所在地,然依該等送貨地點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是否行經臺 北縣三重市○○路,尚非無疑。 (二)、再者,依卷附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所示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九○號卷第二十頁、 第二十二頁),於告訴人所指擦撞部位,並未明顯發現擦撞之痕跡,尚無從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曾提及另輛車牌號碼為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 車之廠牌、型式均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 )相同,檢察官據之乃傳訊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姜 信添,惟訊據證人姜信添則否認其所有之該自用小貨車曾於前開時、地撞及 告訴人,即縱依證人姜信添所提出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之 照片三幀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 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其廠牌、型式核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均屬相同,顏色亦同屬藍色,僅係車牌號碼「五○」與「○五」之細微差異 ,然亦無從認定本件事故車輛係姜信添所有之車牌號碼六N-○五八三號自 用小貨車,據此亦無從推論係被告駕車肇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可採信。 五、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前述,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 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亦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中均未提及本件係姜信添所駕駛之六N─0五 八三號之事,於多次偵查後始提出,其辯詞實難採信;(二)、原審係以証人姜 信添之証詞不能採信為前提而認被告之辯解可採,惟証人姜信添証詞何以不能採 信?姜某之証詞有何矛盾之處?有何違反証據及經驗法則之處?均未據原審說明 ,其採証有違法之處;(三)、被告當天確有送貨,雖其送貨處及路程未出現在 肇事地點附近,但不能據以推斷被告不會從該處經過(被告甲○○已當庭自承其 亦可經由肇事地點送貨,只是比較遠要繞路而已),原審之論証法則顯有違誤; (四)、況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指証始終如一,並 無前後不符之處,何有不能採信之理由?按被害人之指証亦屬証據方法之一種, 其指訴亦有証據能力,不能因其係被害人,率以否定其指証之証據力。末查,被 害人乙○○與被告甲○○素無任何恩怨又無債務糾紛,且無一面之識,何有故意 誣陷之理?原審判決對於前述之各點均未予以論述說明,尚有未洽,自難期妥適 云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不足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且 證人姜信添之證詞是否不足採,亦不得為據為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已經本院敘明 如前,餘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