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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九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敦林勤綱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因其所有之車號FM|一一九號營業大貨車先後有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號牌污穢不清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總重量經過磅超載(超過百分之二十)、防止捲入裝置不合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期未檢驗等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而原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係以原處分機關所舉發前開營業大貨車之各該違規情形,尚難認係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車體,且異議人對該車輛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權限,各該違規行為亦應歸責於該車輛實際使用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認異議有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而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則以:FM|一一九號營業大貨車牌照,係由受處分人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領,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負管理責任,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訂有明文,而並無靠行制度。證人蔡嘉文及曹志宏所證所駕駛或維持之車輛車體車型不同,與警方舉發之違規案件無直接關係云云。查前開車號FM─一一九號營業大貨車雖係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但該車原係案外人吳佳美於購買後靠行於受處分人公司,以受處分人名義領用牌照後自行使用,嗣吳佳美出售與案外人柯淑萍依舊在受處分人公司靠行而自行使用,車牌依舊為受處分人名義,業經吳佳美於原法院供證在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且柯淑萍購入該車後,係由其夫鄭森源(三元)僱用蔡嘉文駕駛,蔡嘉文駕駛違規曾遭當場舉發,經蔡嘉文於原法院供證甚詳;曾受委託維修該車之證人曹志宏,亦於原法院供述該車係鄭森源(三元)者所使用及委託其維修。可見前開車輛實際上均由案外人柯淑萍所使用中,並非受處分人;因之,前開車輛既由案外人柯淑萍實際使用中,受處分人對該車輛並無實質管理之權限,對各該違規情形自難予歸責,而應歸責於車輛使用人即案外人柯淑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如附表所示各該違規行為亦應處罰實際使用人,而非受處分人。次查受處分人異議指稱柯淑萍另有FM─三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因違規未繳罰單而被吊扣車牌,遂冒用懸掛FM─一一九號車牌,提出另部營業大貨車之照片為據,而前開受僱駕駛之司機蔡嘉文及維修車輛之曹志宏,均曾證稱所駕駛、維修之車輛車體、車型,與受處分人所登記FM─一一九號車之車體車型不同,堪認前述違規車輛,非受處分人所登記所有FM─一一九號之車輛。抗告意旨指各該證人所述與警方舉發違規無關即非可取。受處分人申領FM─一一九號車牌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不能排除該車仍由購買人柯淑萍自己實際使用之情形,且雖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靠行制度,但業者並非沒有,此有前開證人吳美佳與受處分人所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在卷可參,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取。原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所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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