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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三九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陳晴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三九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月香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T四─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百四十一公里處,因「限速一百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一百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陳怡萍依據採證照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抗告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惟因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抗告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郵寄信封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二○○○二一三九號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對於右揭時、地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於原審並不爭執,嗣抗告時另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百四十公里處,亦因超速行駛復被舉發裁罰,但與本件違規之時間及公里數相減結果,行駛時間為一小時,所跑公里數為一百零一公里,因此駕駛人應在限速內定速以時速約一百零一公里北上,質疑測速用的科學儀器之精準度及其校正之有效期,乃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就其於前揭時、地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並未為爭執,僅以係因公司地址變更才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係因限於法令之故,無法辦理車籍地址變更,致無法及時繳納低額罰鍰表示不服云云;然其前揭違規行為,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陳怡萍,依據採證照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抗告人之違規時間為上午八、九時許,一般上班時間高速公路行車之車速或快或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抗告人聲稱其係「定速以時速約一百零一公里北上」云云,但未據提出任何可信之資料供法院參酌,空言辯解,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抗告人於合法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於法並無不當之處,原審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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