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 ○─AH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 名、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監自裁字裁四 ○─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德 利成實業有限公司(抗告人甲○○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T四─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六分 許,在行經臺北市○○○路○段處,汽車、重型機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受處分人 (代表人甲○○)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經總統公布 ,並增訂第七條之二,該條第一項固明定「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本 件車輛違規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 二增訂公布之前,即不得據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 逕行舉發處罰。原處分機關未查及之遽裁罰如前,即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碼T四─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在行經臺北市○○○路○段處,汽車、重型機 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故該自 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在行經臺北市○○○路○段 路段,以時速八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況抗告人亦不否認該 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處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 四─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 一三三七一○號令修正公布,始增訂第七條之二規定,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九一○○四○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 日施行,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並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公示送達後,受 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另有 他人違規駕駛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及住址以憑處理,甚而向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時,仍未否認自己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即無違誤,堪以認定 。 四、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 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改執本件車輛違規 之時間係在公布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前,不得據之對汽 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云云,並不足採,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 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