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 ○–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 駛人姓名、 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 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 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 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 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而汽車所有 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年一月一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 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所有之車 牌號碼T四–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十五 分許,行經臺北市華中橋與光復橋間之環河南路快速道路時,因「行車限速六十 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明仁依據採證照片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北市警 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抗告人之登記之車籍地 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四十五號」,惟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原舉 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嗣抗告人未於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 內繳納罰鍰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 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等情, 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郵寄信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 市警交字第○九一三六三三四一○○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對於右 揭時地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以係因公司地址變更才未收到舉發通 知單,且係因限於法令之故,無法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以致無法及時繳納低額罰 鍰表示不服。惟按原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該舉發 通知單送達至抗告人之車籍登記住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四十五號」, 然因抗告人搬離原址,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依(原審誤載為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 該舉發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又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載明早已遷移至臺北縣 新莊市五股工業區○○○路七號六樓六0八室,抗告人既已遷移至新址,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 登記,抗告人未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致原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依車籍資 料所載地址郵寄而無法送達於抗告人,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是原舉發機關以遷 移新址不明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至抗告人謂其於監理所驗車時對於 低額之罰鍰也於當場繳清云云,經向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有關T 四–三一八六號車第A00000000號違規單,查無繳費紀錄,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監自字第○九三六○一五○○二號 函一份附卷可按。因而認本件抗告人既有行車未遵守限速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舉 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抗告人於合法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仍 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就抗告人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抗告 人即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當之處,而認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並增訂 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一項固明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 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本件車輛違規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增訂公布之前,因而即不得據之將汽車「 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原處分機關未查及而遽 裁罰如前,即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 一○○一三三七一○號令修正公布時,始增訂第七條之二規定,嗣據行政院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九一○○四○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 年九月一日施行,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並未修正, 且本件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公示送達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未依限到 案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另有他人違規駕駛並 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及住址以憑處理,甚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仍未 否認有駕車違規之事實,因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二千四百元,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故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 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邱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