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五號 抗 告 人 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民國(下同) 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 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 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 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 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T四─ 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公路北上一百四十公里處,因「限速一百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一百十五 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三、原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因租約到期,故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縣五股工業 區,但受法令限制,無法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地址變更為現已遷移之新地 址,亦受監理所法規限制,無法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四─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籍地址辦理變更,導致於異議人無法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車籍地址不辦理變更,乃是受法 令限制之故,並非抗告人拒辦,而且抗告人並非不繳罰鍰,於監理所驗車時對於 低額之罰鍰也於當場繳清,請給予最低金額之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卷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之時間及公里 數換算,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被取締時之時速約為每小時一百零一公里,竟被 測得時速一百十五公里,故質疑測速用之科學儀器之精準度及校正之有效日期,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四─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 公路,因「限速一百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一百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 」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劉永淦依據採證照片於 同年三月二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 掛號郵寄抗告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惟因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 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嗣抗告人未於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 內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 四0─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千元等情,有上開裁決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郵寄信封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公警國二交字第0九二0 00一八五一號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原審對於右揭時地有行車 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以係因公司地址變更才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係 因限於法令之故,無法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以致無法及時繳納低額罰鍰表示不 服。惟查,原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該舉發通知 單送達至抗告人之車籍登記住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四十五號」,然 因抗告人搬離原址,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辦 理公示送達,又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載明早已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 業區○○○路七號六樓六0八室,抗告人既已遷移至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抗 告人未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致原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 地址郵寄而無法送達於抗告人,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是原舉發機關以遷移新 址不明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 (二)再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 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至公務員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所使用之各種科學輔助器材,其 正確性,亦因受相同之認定,是公務員依據各種科學輔助器材舉發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本件抗告人以並無依據 之算式換算其被取締違規時之車輛時速應為每小時一百零一公里,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且縱抗告人車輛當時之時速確為一百零一公里,亦超過該路段一百 公里之時速限制規定,再抗告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該科學測速儀器有何失真之情 形發生,而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劉永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據 科學測速儀器顯示之資料依法執行取締公務,乃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自應認其 舉發為正當。顯見抗告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六、抗告人既於上述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並遷移車籍處所,未向監理單位陳報,原裁 決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千,於法洵屬有據。原審認抗告人確有 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改質疑測速儀器之精準度及校正之有效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 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