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十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請准 聲請人准再開審理程序之裁定。 (一)緣柯佳芬無汽車駕駛執照,於肇事致人於死後,因與聲請人年齡、名字、外貌 相近,冒用聲請人名義應訊,至確定判決將受執行時,聲請人始發現,其偽簽 聲請人之名及捺指紋,可將原卷被告簽名及指紋詳加比對鑑定即知。 (二)聲請人因結婚遷至夫家,但留一間房暫放己物,柯佳芬盜取聲請人之證件冒名 收受司法文書,懇請鈞院調閱開庭錄影帶,比對聲請人之照片即知到庭之被告 非聲請人本人,而開庭期間聲請人在光明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亦有服務 公司出勤記錄證明書為證,懇請鈞院將被告姓名更正為柯佳芬,以免冤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 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 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故如聲請人所述屬實,柯佳芬冒聲請人甲○○ 之名於偵查、審判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柯佳芬,並非被冒名之聲請人甲○○ ,檢察官係對柯佳芬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判確定,雖誤以甲 ○○之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柯 佳芬而非聲請人甲○○,是聲請人並未為判決效力所及,不得以受判決人名義聲 請再審,至於聲請人是否應向原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被告之姓名、年籍 資料則屬另一問題,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