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裁定(92年度訴字第128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案扣押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乙輛(原懸掛三六一─GE號車牌,車身號碼:CKA五一BT八0一七三,引擎號碼:PF0000000C),該曳引 車本體,雖原係抗告人所有靠行登記在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營業使用,惟該曳引車本體不僅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即已遭人竊取,再經劉信成向本件被告甲○○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元之價格購入,後登記在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業據劉信成、甲○○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則有關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之所有權歸屬,顯涉有其間「善意受讓」之糾葛,(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亦曾向原審聲請發還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惟亦遭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裁定駁回在案),不僅非屬刑事裁判審理之範疇,且針對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其相關當事人間亦未達成任何民事和解,以供法院審認,是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顯有未合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處甲○○就前揭曳引車牙保贓物犯行,理由中已認定該曳引車係抗告人所有遭人竊取之物,該曳引車經尋回後雖經扣押,但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甲○○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本非法院應或得沒收之物,原法院不為發還,於法已有未合,且抗告人先後二次聲請發還時,已表明品福公司在車輛被扣押後,已向出賣人甲○○解除買賣契約提起返還價金之訴(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各該當事人對於前揭曳引車原屬抗告人所有均無異議,甲○○於敗訴後並已返還若干價款與品福公司,則品福公司或劉信成就上開車輛,顯已無任何權利或善意受讓可資主張,原審既不調閱該民事訴訟卷證查明,復指相關當事人無任何民事和解以供審認,任令價值數百萬元之曳引車長年累月腐蝕,無端使抗告人受害,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亦分別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八十四條、及第九百五十條所明定。查前開曳引車固然原係由抗告人靠行於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惟該車原本登記為燁龍公司所有,並由燁龍公司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一百十三萬四千元之動產抵押權與新鑫公司,嗣該車失竊後,抗告人竟夥同甲○○、郭弘宜向警察機關謊報為係「二七0-GE」曳引車失竊,並由甲○○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抗告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另該車則由甲○○牙保並陪同潘明緯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由潘明緯以燁龍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將該車以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出售予劉信成(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向監理機關移轉登記為品福公司所有(嗣經品福公司換領第四四七-GC號車牌使用)等情,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被告甲○○與證人劉信成供述一致。按該車原本登記為燁龍公司所有,燁龍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汽車零售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又無失竊之報案資料,甲○○、潘明緯將該車出售時並已將該車移轉與劉信成佔有使用,且警方查獲該車時該車確在品福公司佔有使用中,則依前揭說明,品福公司似屬該車之善意受讓人,縱使甲○○、潘明緯實際並無讓與該車之權利,品福公司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況且品福公司業已以該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權利向本院聲請發還該車,則抗告人聲請發還該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品福公司雖主張與燁龍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獲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然解除買賣契約僅屬於債權關係,在品福公司為將該車之占有移轉與燁龍公司之前,並不發生物權之效力,且該車目前仍登記為品福公司所有,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按。綜上所述,系爭曳引車目前自不宜且不得發還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與品福公司間關於系爭曳引車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事屬私權爭執,應另由當事人間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