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被 告 百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 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興達複循環第一 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下 稱興達工程),並委由自訴人甲○○承包興達工程之第一、二期消防火警測試 電腦總機運轉工程。嗣自訴人如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完工後,除經台電公司興 達施工處辦理初、驗收無誤,核備在案之外,並取得百渝公司在上開工地之工 地主任張聰傑所簽署之「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諾書」。嗣工 地監工即台電公司之電機工程師林秋綜要求自訴人就上開工程提供講義、訓練 資料,自訴人因林秋綜前開要求,已非屬原合約範圍,乃向被告百渝公司之負 責人乙○○要求就此部分另外議價,同時將興達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寄交被告 百渝公司報價。詎台電公司之職員謝家興、林秋綜(原係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以人力資源之方式受僱於台電公司),與被告百渝公司之負責人 乙○○、工地主任張聰傑,均明知上開興達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為自訴人 編纂之工作講義,並未授權他人使用,竟共同基於侵害自訴人上開著作權之犯 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先在被告百渝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三九二 號之總公司處,非法重製前開「教育訓練資料」數十份,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 日、三月九日二天,假教育訓練為名,在台電公司位於高雄縣永安鄉之興達電 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召集施工處相關單位員工約二、三十人,除將上開非法 重製之「教育訓練資料」,在該處公然陳列、交付參加教育訓練課程之人員, 並散布予台電公司內部之各相關單位外,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羅煥波、呂庭茂 二人擔任講師,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前來上課之學員公開發表上開教育訓練 資料。而謝家興、林秋綜皆親身全程參與該二天之訓練課程。計被告百渝公司 之負責人乙○○,從業人員張聰傑、羅煥波、呂庭茂及台電公司之職員謝家興 、林秋綜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自訴人重製、公開陳列、散佈、公開 發表前開「教育訓練資料」之著作權。因認謝家興、林秋綜、羅煥波、呂庭茂 、張聰傑、乙○○六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項罪嫌;被告百渝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科處同法 第九十二條之罪、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罰金。 (二)經查: 1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於原審經詢以:「百渝公司的哪一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 務,而違反著作權法」時,答稱:「負責人乙○○、工地主任張聰傑、顧問羅 煥波、前工地負責人呂庭茂」等語(見原審自更卷第四四頁),可認自訴人係 以被告百渝公司之代表人乙○○、從業人員張聰傑、羅煥波及呂庭茂四人於前 揭時地所為,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為由,請求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對被告百渝公司科以罰金刑。是被告百渝公司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自應視 其前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是否因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為斷。 2自訴人以被告百渝公司之負責人乙○○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審 理結果認為:本件教育訓練資料內容裡設備之設計、規劃、整合、驗收表之工 作,均係自訴人承攬之範圍,則自訴人於在履行前開承攬契約內容後,再將其 結構以圖文說明之方式編製成講義,應視為履行其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況審 酌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月七日寄給被告百渝公司及乙○○之汐 止社后郵局第六二號、第七六七號存証信函內容觀之,亦可認自訴人已自承有 授予被告百渝公司及乙○○上開「教育訓練資料」之使用權,而判決乙○○無 罪(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 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訴人不服,又以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自 訴乙○○、張聰傑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結果,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 三號判決不受理之後,自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四六五號就乙○○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免訴確定。 3自訴人以乙○○、范姜淑萍、張聰傑、饒欣怡、林秋綜、謝家興六人共同基於 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詐得上開「教育訓練資料」後,由乙 ○○、范姜淑萍、饒欣怡予以重製,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在高 雄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交付講師羅煥波、呂庭茂對講課學員公開發表 、公開口述及公開演出,已侵害其「教育訓練資料」之著作權為由,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⑴自訴人指述乙○○、 范姜淑萍涉嫌重製、散佈之事實部分,已分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九○五號判決無罪及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 分應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⑵乙○○使用本件「教育訓練資料」,應係已 得自訴人授權使用,無侵犯著作權可言,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 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亦均為相同認定;而 范姜淑萍、饒欣怡、張聰傑、林秋綜、謝家興均係間接自乙○○處取得該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而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九號、第二二一八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4自訴人另以本件事實向原審法院自訴謝家興、林秋綜、羅煥波、呂庭茂、張聰 傑及百渝公司非法重製其「教育訓練資料」,侵害其重製權,而違反著作權法 為由,經審理結果,以相同理由,認定謝家興、林秋綜、羅煥波、呂庭茂、張 聰傑五人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自 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謝家興、林秋綜、羅煥波、呂 庭茂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就上開 部分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故自訴人所指實際在執行業務時以重製、散佈、公開陳列等方式,侵害其「教 育訓練資料」著作權之百渝公司負責人及相關從業人員計乙○○、張聰傑、羅 煥波、呂庭茂四人,既均已受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自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足以論罪之事證以供調查,自無從認定被告百渝公司違反著作權法, 而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之科處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 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百渝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承包台電興達工程,而自訴 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起才開始承攬興達工程第二期工程中之受信電腦總機試運轉測 試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始提出第一期火警綜合盤控制模組重號修改工程之預 算售價表,亦即於此之前之工程並非自訴人所承包。故自訴人所編寫之「教育訓 練資料」,實已超出自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範圍,非屬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且要 求被告百渝公司另行議價。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開「教育訓練資料」屬承攬契 約附隨義務之範圍,且經自訴人交付乙○○,即表示業已同意授權乙○○使用權 云云,顯非合於事實。 三、經查: (一)經審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乙○○犯罪不能證明之主要 理由係認為:文件資料之交付亦屬自訴人承攬範圍,且自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 二月間交付該份「教育訓練資料」與被告百渝公司之負責人乙○○,且未提及 上開「教育訓練資料」須另行議價(見原審自更卷第六六至七十頁)。惟對照 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百渝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百興字第○○一號通知單記 載:「一期準備進入試運轉,五月已完成一期工程主體消防設備移報運轉測試 ,剩餘的外圍消防設備檢修測試與移報試運轉測試由戴金勇與陳嘉發依合約書 負責完成,原林昇興電腦總機的運轉測試工作則轉由甲○○承攬」「陳嘉發未 依合約派員檢修測試與試運轉時,戴金勇與陳嘉發請甲○○在現場點工,…… 點工費用……從戴金勇合約中該工程款項直接抵扣支付甲○○」(見原審自更 卷第六一頁反面),另據自訴人表示:陳嘉發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 九六號另案中亦供認有收受上開通知單(見原審自更卷第五三頁反面)。是自 訴人所稱:台電興達工程第一期工程主體消防設備移報運轉測試於八十七年五 月早已完成,並不在自訴人之承攬範圍內似非全無依據。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本件原審裁定均未就自訴人所承攬工程範圍與應 提供文件資料之範圍詳予認定,就自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亦未予以論述, 遽認所提供之本件「教育訓練資料」全部均屬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似嫌率斷 。又依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寄予被告百渝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存證信 函記載:「……如教育訓練等工作可另行議價發包完成之」(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二號案卷第十五頁),自訴人稱其當初交付「 教育訓練資料」給乙○○,並不是授權使用,而是因已逾所承攬範圍,於另行 議價之後,自訴人始同意承接教育訓練與講義工作(見上開他字卷第七頁), 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交付乙○○本件「教育訓練資料」,是否即係同意 授權使用之意,尤不無疑義。原裁定未斟酌自訴人所指要求議價之事證,以為 並未提及須另行議價,亦不無推求之餘地。 (二)另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理由指 出:「縱如自訴人所主張系爭教育訓練資料非屬於百渝公司轉包予自訴人甲○ ○之承攬工作範圍之內,然因自訴人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秋綜、謝家 興、羅煥波、呂庭茂四人主觀上有任何明知為他人著作物而非法加以使用之犯 罪故意,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是綜上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林秋綜、謝家興、羅煥波、呂庭茂四人犯罪,依法均諭知被告林秋綜、謝家 興、羅煥波、呂庭茂無罪之判決」,係認為林秋綜、謝家興、羅煥波、呂庭茂 等四人乃間接取得上開資料,而對於本件「教育訓練資料」是否屬於自訴人承 攬範圍內並未認定。故上開判決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所指上開四人無罪外, 尚無足認定「教育訓練資料」即在承攬範圍之內,或被告百渝公司之負責人乙 ○○業已獲自訴人之授權同意使用。 (三)依上說明,原裁定未就自訴人所提之訴訟資料斟酌論斷,自訴人所承攬之工程 及附隨義務範圍均仍有未明。又另案所判決乙○○無罪之範圍,所謂附隨義務 係僅限於自訴人所承攬範圍之相關「教育訓練資料」?或者即使非屬承攬範圍 ,亦必須提供「教育訓練資料」,一併均業獲自訴人授權同意使用?關涉本件 被告百渝公司是否科罰金刑之認定,亦應予以究明界定。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抗告非全無理由,原審遽以罪嫌未足而裁定駁回,尚有未 洽,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