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盈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麟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余俊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孟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4310、4380、4381、4545、4597、4732號、92年度偵字第69、103、309、310、465、876、995、996 號,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001、1277、1050號,及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一)曾盈富擄人勒贖部分暨執行刑,(二)乙○○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部分暨執行刑,(三)陳祥麟幫助殺人未遂、擄人勒贖部分暨執行刑,(四)張家銘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潘孟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五)廖文彬共同幫助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曾盈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九mm制式 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並含 有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顆,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 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均沒收之。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新臺幣參 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黃永德。其被訴教唆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並含有彈匣壹個 、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 mm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黃永德。 陳祥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之。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黃永德。其被訴幫助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廖文彬共同幫助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潘孟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張家銘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甲、前案紀錄: 1、曾盈富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3月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1年6月確定,經合併執行,甫於87年2月24日因縮刑假釋,接續至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管訓處分至89年9月間出監,嗣於90年1 月1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於90 年9月4日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 2396等案號起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994號審理判決無罪確定。 2、陳祥麟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1年 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發監執行,於84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 度上易字第5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渠前案之假釋亦經撤銷,兩案發監接續執行,於89年9月5日又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後於90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 字第39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3、廖文彬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上易字第4614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4號及88年度易字第356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0年 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犯罪事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一)曾盈富(綽號鐵霸或鐵豹)於79年間認識「太陽會致中小組」組長王致中(已死亡),旋加入該組擔任成員。於81年間因案羈押在台北看守所時正式加入太陽會,嗣於82年間因案發監至台北監獄執行之際認識吳桐潭,87年2月24日因縮刑 假釋,接續至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89年9月 間出監,假釋期間並未脫離「太陽會」之組織,仍於91年間起多次率眾出國探視因犯案逃往柬甫寨、泰國等地之「大哥」吳桐潭、「會長」蘇倫養及「副會長」吳錫聰等人與組織成員保持聯絡。曾盈富並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財源,特於90年底,將台北市○○區○○街48號10樓作為據點,亦稱太陽會為公司,並陸續吸收法律系畢業之乙○○、及陳祥麟、廖文彬、洪進雄、黃福枝、蔡懷興、段存祺、何錦晃、于宏偉(以上6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罪確定)等人 為其成員,受其命令指揮,使其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控制組織之目的,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已加入太陽會之成員,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制裁之,例如以槍殺方式為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將之押走毆打施以凌虐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曾盈富全權支配,是以為達上述控制及強化太陽會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曾盈富即指揮前揭幫眾,從事如後述編號二、三、六、七、八㈡等暴力討債、槍殺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即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且顯有犯罪習慣。 (二) 1.乙○○於81年間由某國立大學法律系畢業,自85年間起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職務,經其兄劉勝男介紹認識曾盈富並為其辦理法律事務,已明知其為犯罪組織太陽會幫派份子,然仍與之密切交往,嗣經曾盈富吸收參與曾盈富所指揮之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先於91年間5月間,因其台南麻豆 住家所使用之土地與陳博正發生糾紛,而對陳博正心生不滿,竟告知曾盈富上情,由曾盈富指派余進長、黃福枝、蔡懷興、黃昌泰等太陽會組織成員前往台南槍擊陳博正住宅(即犯罪事實欄乙部分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嗣並參與太陽會組織為籌措財源對詹敏正、鄭楠繁暴力討債(即犯罪事實欄乙部分編號六、七之犯罪事實),及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等具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八㈡之犯罪事實),乙○○顯有犯罪習慣。 2.陳祥麟(綽號水牛)早已認識曾盈富,且前於86年間,曾自首參加犯罪組織並表示脫離,而於86年3月11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3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91年6月間,竟在曾盈富吸收下參與曾盈富所指揮之 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擔任基隆地區組長,並即受曾盈富指揮參與太陽會組織所為槍擊潘家祥藝品店、對詹敏正及鄭楠繁暴力討債,及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等多次具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三、六、七、八㈡之犯罪事實),陳祥麟顯有犯罪習慣。 3.廖文彬(綽號阿彬)前於86年間因在監服刑而認識陳祥麟,嗣因陳祥麟91年6月間業經曾盈富吸收為太陽會基隆地區組 長,而需要手下,是以自91年9月間起,陳祥麟即吸收廖文 彬為其手下一起受曾盈富指揮,成為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並負責強押莫瑞公司所在風格山莊之警衛,以便其他成員進行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之犯罪事實),及參與槍殺溫欽煌、對鄭楠繁、詹敏正暴力討債,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等多次具有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五、六㈡、七、八㈡之犯罪事實),廖文彬顯有犯罪習慣。 (三)曾盈富為鞏固渠在犯罪組織太陽會之地位及影響力,擴大該組織之勢力,以建立黑社會地盤,乃積極召募訓練對組織更有向心力之成員,乃於91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餐廳成立太陽會「第三代虎」。曾盈富在場主持入會宣誓儀式並親自監誓,誓詞由組長董智泰(公訴人另案偵辦中)擬訂,內容為「本人(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自今日起與在坐共12人在此宣誓加入太陽會第三代虎,成為組織中重要成員,共結為生死患難兄弟互相扶持,並共同以生命意識,從此以發揮太陽會精神,捍衛太陽會聲譽而戰,決心服從組織命令,完成任務,若有違此誓,願受組織之嚴厲制裁,謹此,宣誓人(某某某),民國91年10月29日」,成員有12位,由廖文彬擔任虎頭、其餘成員分別為何錦晃、黃福枝(以上2人經本院判罪確定)、紀 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及莊昀鵬(以上9人均由公訴人另案偵辦)。宣誓 時由廖文彬等11名成員將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高及體重填入資料後,由虎頭廖文彬帶頭念1句,其他參與宣誓成員跟 著唸1句,共同起立對曾盈富宣誓,至於另1名成員黃福枝因人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某處,特持行動電話先對曾盈富報告準備完畢後,跟隨廖文彬(持曾盈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唸之誓詞宣誓,全體宣誓完畢後,曾盈富特別對加入第三代虎之11名成員訓話,強調大家須為太陽會組織犧牲奉獻,並提出西元2004年組織內之成員每個人都有賓士車可以開的願景等語,再指示加入成員均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以碗盛酒之容器中,由宣誓人全體及曾盈富輪流共飲後完成儀式,嗣於當晚11時許並將宣誓之誓詞當場燒燬以湮滅之。洪進雄、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蔡懷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50餘人則在場觀禮。繼續擴大此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的犯罪組織之活動勢力與範圍。 二、槍擊陳博正住宅案: 曾盈富、余進長、黃昌泰、乙○○、蔡懷興、黃福枝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緣乙○○之家屬前自74年間起曾向陳博正承租使用坐落台南縣麻豆鎮苓子林1之4號土地,嗣出租方陳博正於90年8月間向乙○○家人表示上開土地租約至90年11月中旬屆滿 後不願續租,承租方即乙○○家人希望陳博正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搬遷之補償費,陳博正認金額太高,最 多只願支付30萬元,乃委請友人郭賢良居間協調,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上開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陳博正乃於91年3月間逕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拆屋還地,乙○○接獲法院之開庭通知後,即於91年4 月間某日打電話向陳博正質問為何搬遷費用尚未談妥即打官司,陳博正回稱因郭賢良談不攏搬遷費只好打官司等語;乙○○交涉未果,心生不滿,乃向曾盈富請求協助對陳博正住處施加槍擊恐嚇以為報復。曾盈富應乙○○之請,乃於91年5月初,在台北市○○街48號10樓召集余進長、黃昌泰(以 上2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蔡懷興、黃福枝(以上2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與乙○○共同基於實施槍擊恐嚇之犯意聯絡,曾盈富指示余進長、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共同持槍前往台南縣麻豆鎮,依乙○○之指引,對陳博正住處射擊予以報復。余進長便於91年5月13 日下午2時許,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把〔分別為:(1)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9*1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 BERETT 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並分別裝填可供該手槍射擊使用之不詳數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給黃昌泰攜帶,並與蔡懷興、黃福枝等4人一同自台北市○○ 區○○路搭乘巴士前往台南縣麻豆鎮,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乙○○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至中山高速公路台南縣新市○○道接載余進長、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至乙○○家中休息並吃晚餐。同日晚間9時許,由乙○○駕車搭載余進 長、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前往台南縣麻豆鎮○○路45號2樓陳博正住處附近街道勘查,並由乙○○指明陳博正 之住宅位置後,乙○○等5人再同赴台南縣不詳地址酒店飲 酒作樂;至同日晚間11時許,乙○○復駕車搭載余進長、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前往上開陳博正住處附近巷弄內,由乙○○與余進長在車內接應,黃昌泰下車至台南縣麻豆鎮○○路附近負責把風,蔡懷興、黃福枝分持上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載滅音器各1把,下車步行至台南縣麻豆鎮○○路40號前電信箱旁,由蔡懷興在旁把風,黃福枝則頭戴安全帽,持上開附載滅音器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瞄準台南縣麻豆鎮○○路45號2樓陳博正住處落地鋁門窗上方往天花板方向射擊1發子彈,該 子彈射穿陳博正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板而射入客廳天花板造成1孔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對陳博正施以 恫嚇(恐嚇部分因不成立犯罪,就乙○○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理由欄丙編號壹部分記載)。射擊既畢,黃福枝、蔡懷興均迅即回原車,將上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均交由黃 昌泰收妥,乙○○再搭載余進長、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前往飲酒作樂一陣,至翌日凌晨余進長、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始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市。陳博正迨至91 年秋季,始發覺其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板及客廳天花板上遺留彈孔,經警勘查現場,始悉上情。嗣後經追查並扣得上開槍、彈。 三、槍擊潘家祥藝品店案: (一)曾盈富、陳祥麟、蔡懷興、段存祺、黃福枝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潘家祥(綽號「白豬」)與曾盈富2人原係舊識,曾盈富聽聞 潘家祥可能有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之流通管道,意欲以較低之價格透過潘家祥購買毒品為「太陽會」組織集團生財,乃於91年6月間致電潘家祥,詎遭潘家祥拒絕,而與潘家祥在 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曾盈富氣憤難當,竟心生恐嚇之意,決意對潘家祥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73號之「旌全藝品店」開槍射擊示威。91年6月21日晚間,曾盈富召集陳 祥麟、黃福枝及蔡懷興(以上2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等人至台北市○○街48號10樓會商,共同基於實施槍擊恐嚇之犯意聯絡,因陳祥麟對於基隆市較熟,曾盈富乃要求陳祥麟先繪出「旌全藝品店」附近街道簡圖,再依陳祥麟所繪之簡圖指示由蔡懷興與黃福枝2人以逆向行駛機 車共同前往「旌全藝品店」開槍,由陳祥麟負責提供蔡懷興、黃福枝機車與安全帽並在現場附近監控把風。謀議既定,於翌日(91年6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蔡懷興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自台北市搭載黃福枝、柯啟源至基隆市;陳祥麟則命段存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購置全罩式安全帽備用,並前往基隆市○○路等待蔡懷興等人。渠等會合後,隨即前往基隆市信義區○○○街46號陳祥麟租住處集合。陳祥麟、蔡懷興、黃福枝、段存祺、柯啟源(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復共同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黃福枝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 GE制式單管霰彈槍〕並 裝填可供該槍射擊使用之口徑12GAUG E制式霰彈4顆,段存 祺購回全罩式安全帽2頂。隨後由陳祥麟駕駛車號6G-7058號白色小客車搭載蔡懷興及黃福枝,柯啟源另駕駛蔡懷興所有前揭小客車,段存祺亦駕駛另部向他人所借之紅色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路「旌全藝品店」附近,段存祺基於單純使用竊盜之犯意,先於基隆市○○路、愛三路路口旁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供黃福枝、蔡懷興騎乘使用。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黃福枝即騎該機車搭載蔡懷興持上開裝妥子彈之霰彈槍,逆向行駛至「旌全藝品店」前,蔡懷興下車站立於該已打烊並關閉鐵門之藝品店前,待四下無人之時,對藝品店之鐵捲門接連射擊3發子彈(當時無人在 店內),以此方式實施恫嚇於人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旌全藝品店」之負責人潘家祥之安全。射擊既畢,蔡懷興迅速跳上黃福枝所騎機車,黃福枝依事前規劃之路線逆向行駛至停放於基隆市○○路旁由段存祺所駕駛之紅色小客車旁,蔡懷興即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自後車窗丟入段存祺前揭自小客車內,黃福枝續載蔡懷興再行駛至前方路口右轉後將機車逕自棄置於路旁,黃福枝、蔡懷興2人旋改搭停放路 旁由柯啟源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回台北市,由柯啟源向曾盈富回報執行槍擊之過程。另方面,段存祺則暫時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帶回其基隆市○○路13號2樓住處暫置,嗣於次 日(91年6月23日)中午,由陳祥麟及段存祺駕駛上開6G-7058號小客車將上開霰彈槍及子彈帶至台北市○○街48號地下室交給蔡懷興,蔡懷興承曾盈富之命,將該把霰彈槍攜至台北市○○○路某處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建兄」之人。嗣上開霰彈槍輾轉交至葉雲全手中,經警於91年9月21 日執行拘提葉雲全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78號8樓之1 葉雲全租處查獲上開霰彈槍1把(葉雲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始查悉上情。 (二)旌全藝品店遭槍擊後,潘家祥乃透過趙啟全(綽號「土水」)瞭解確認係曾盈富指示「太陽會」組織成員所為,潘家祥認為其已嚴重威脅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求自保乃電請趙啟全、吳錫聰(綽號「雙溪聰」)、余順智等人居中聯絡曾盈富,雙方約定於91年6月29日下午在基隆市七堵 區○○○路172之1號「華新農場(起訴書誤載為華興農場)」餐廳進行談判。是日潘家祥邀集友人張介文、高崇勝、林志忠及廖世志等人到場助勢,曾盈富亦調集余進長、蔡懷興、黃昌泰、曾盈進及黃福枝等人共同赴約,其中余進長為提防雙方發生衝突,另自行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9*1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隨身(余進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經在場吳錫聰、余順智從中協調後,曾盈富當場向潘家祥道歉始化解雙方衝突。 四、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廖文彬妨害劉春仁、李白玉自由部分): 緣黃昌泰、蔡懷興於91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機 電聯公司欲找朱德義商談相關債務糾紛,適逢機電聯公司整修廠房,由機電聯公司職員羅來儀出面接洽,黃昌泰因細故與機電聯公司在場施工人員發生衝突而遭毆打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住院。曾盈富得知黃昌泰遭毆打後,至感憤怒,亟欲對機電聯公司加以毀損以為報復,即於同年9月17日 晚間打電話通知洪進雄,命其召集人馬,並準備棍棒等物用以砸毀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設備。洪進雄乃通知段存祺、蔡懷興、潘孟坪、張家銘、廖文彬、曾盈進、朱甫青、葉雲全、邱琳貴、連俊宏、彭天龍、簡涵宇(以上7人另案由 檢察官偵辦)、綽號「阿祥」及「阿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台北巿農安街、中山北 路口集合,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許 ,多人分車出發。朱甫青、葉雲全、「阿祥」、廖文彬、段存祺、潘孟坪、邱琳貴、簡涵宇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分 乘駕駛車號CB-8385號及3N-9978號小客車前往位於台北縣深坑鄉風格山莊社區之莫瑞公司,「阿祥」手持西瓜刀與廖文彬先行下車,進入社區大門管理員室,2人基於妨害自由之 共同犯意聯絡,「阿祥」以右手高舉西瓜刀作勢砍人,喝令社區管理員劉春仁、李白玉2人不許動,以此非法方式剝奪 劉春仁、李白玉2人行動自由,讓朱甫青等人驅車進入,廖 文彬一方面在場監控劉春仁、李白玉行動以免彼等報警,一方面取下社區監視器之錄影帶2捲以免遭錄影為證,直至朱 甫青等人離開該社區為止。朱甫青、葉雲全、段存祺、潘孟坪、邱琳貴、簡涵宇等人分持棍棒進入莫瑞公司,不分青紅皂白朝該公司之大門窗戶玻璃及電腦設備等物用以揮擊,致令不堪用後離去(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除廖文彬外經本院前審諭知不受理確定,廖文彬部分不另為諭知不受理,詳如理由欄丁編號壹之記載)。另方面,曾盈進、洪進雄、蔡懷興、張家銘、連俊宏及于宏偉等人則於同時間乘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巿機電聯公司,曾盈進、洪進雄在附近車上等候,蔡懷興、張家銘、連俊宏及于宏偉等人則分持棍棒進入機電聯公司,不分青紅皂白朝該公司辦公室內之玻璃、電腦設備等物用力揮擊,致令不堪用後離去(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經本院前審諭知不受理確定)。 五、槍殺溫欽煌未遂案 溫欽煌(綽號「牛頭」)曾於78年間參加以吳桐潭為首之「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對外以「太陽集團公司」為名),嗣於85年12月11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溫欽煌乃依法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太陽會」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桐潭因案遭通緝而流亡海外,溫欽煌無意繼續參與「太陽會」組織之行動而與該組織日益疏離,因而遭「太陽會」組織成員認為其係組織集團之「背骨」(閩南語,即背叛組織者之意)。董智泰(綽號「老泰」或「神經泰」,另經檢察官偵辦)銜「太陽會」上層組織成員蘇倫養(綽號「大養」,另經檢察官偵辦)、吳錫聰等人之命,亟欲尋找溫欽煌行蹤,並要求在基隆市一帶活動之陳祥麟協助找尋溫欽煌下落。陳祥麟於91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與廖 文彬2人一同從台北市○○街前往基隆市區吃宵夜,並在基 隆市○○路廟口附近與段存祺碰面,斯時陳祥麟發現溫欽煌出現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搭車,乃與廖文彬、段存祺駕車尾隨跟蹤,見溫欽煌至基隆市○○路「康師傅海產店」用餐。此際,陳祥麟一方面命廖文彬下車留在該海產店1樓 附近繼續監視;另方面與段存祺開車至基隆市○○路、南榮路口,先以電話聯絡董智泰告之溫欽煌行蹤,董智泰據報後,萌生狙殺溫欽煌以立幫威之決意,乃囑不知狙殺之情之陳祥麟在基隆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出口附近高架橋下會合,另 迅速聯絡朱志強(綽號「壹萬」)、阮安勝(綽號「安順」)、紀國勝(綽號「黑面」)及林建豪(以上4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等人,並準備均已裝妥子彈(數目不詳)之黑色制式90MM手槍2把(未扣案)及全罩式安全帽2頂,旋由朱志強駕駛車牌號碼W5-6038號福斯廂型車,搭載董智泰、阮 安勝、紀國勝、林建豪等人,自台北市○○區○○街48號10樓出發。同日晚間11時許,溫欽煌離開「康師傅海產店」,陳祥麟、廖文彬與段存祺繼續尾隨跟蹤溫欽煌座車,見溫欽煌進入基隆市○○區○○路13號「金凱餐廳」大樓(與「夢幻酒店」同棟大樓),陳祥麟等人即在該大樓對面之基隆市○○路東岸高架橋下等候董智泰。不久,董智泰、朱志強、阮安勝、紀國勝及林建豪等人同車到場,董智泰當場從車內取出上開2把黑色制式90MM手槍及2頂全罩式安全帽,分別交給阮安勝及朱志強,指示阮安勝及朱志強2人持槍共同前往 伺機射殺溫欽煌。廖文彬、段存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狀明知董智泰等人意圖狙殺溫欽煌之計劃,仍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不知狙殺計畫之陳祥麟向董智泰、阮安勝及朱志強等人說明溫欽煌現在所在位置,段存祺則偕同紀國勝2人共同基於使用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路21巷 內,由段存祺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交給紀國勝,以供阮安勝及朱志強騎乘前往槍擊使用,廖文彬則在基隆市○○路26號前監控溫欽煌之行動,俟溫欽煌出現時指引阮安勝及朱志強2人行動。翌日(91年10月14日) 凌晨1時30分許,溫欽煌與友人謝孝哲、徐明德自「夢幻酒 店」所在大樓門口出來,謝孝哲駕駛車牌號碼9K-0720號小 客車準備搭載溫欽煌,廖文彬即以手勢向阮安勝及朱志強指示溫欽煌之座車目標,阮安勝即站立於該車駕駛座門外、朱志強則站立於該車之後方,俟徐明德開啟右後車門讓溫欽煌甫進入車內之際,首由朱志強從該車後擋風玻璃外向車後乘客座射擊2發子彈,溫欽煌聞槍聲迅即倉惶下車,阮安勝復 由該車左方接連向車內及車外射擊4發子彈,上開子彈並波 及前方由于耀清所駕駛車牌號碼EV-9165號小客車(2部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溫欽煌因閃躲得宜並拚命向前方巷內逃跑始倖免死劫,然仍受有左後背部5乘5公分表淺非穿透傷之槍傷。阮安勝與朱志強2人見未得逞,為免行跡敗露即 循原路退回基隆市○○路21巷內預先停放上開機車處,由阮安勝騎該機車搭載朱志強沿自來街往公園街方向行駛逃逸,嗣將該機車棄置於基隆市○○街335號前路旁,另共同搭乘 計程車返回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與董智泰會合,並將上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董智泰收妥。警方據報後於 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9號前,於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9K-0 720號小客車內尋獲彈頭3顆及在車外尋獲彈 殼4顆。 六、妨害詹敏正自由案: (一)緣秦澤輝(另案偵查中)係福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王公司)負責人,擁有「勁哥」之藥品名稱商標權,而其藥品名稱商標因詹敏正所經營(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思賢)全球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秦澤輝認其「勁哥」藥品名稱商標權遭詹敏正所經營之全球新世紀公司濫用造成其損害,詹敏正則認其所經營全球新世紀公司曾經投資鉅額為該藥品宣傳,而要求秦澤輝賠償2000萬元,雙方迭有債務爭執。秦澤輝明知曾盈富係太陽會要角,乃將上情告知曾盈富,請其出面索取賠償,獲得曾盈富答應後,即自行打電話給詹敏正表示,因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福王公司所有之「勁哥」商標,要求全球新世紀公司賠償2000萬元,且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會所有,日後將由太陽會出面處理等語。嗣91年10月15日,秦澤輝與受曾盈富指示前往之陳祥麟、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到全球新世紀公司內,向詹敏正要求應賠償秦澤輝所經營之福王公司2000萬元,但因秦澤輝等人進入全球新世紀公司時,該公司職員已向圓山派出所報案,此際員警據報抵達全球新世紀公司,並查看秦澤輝等人身份證件後,即讓秦澤輝等人離去。91 年10月22日 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路遠企中心1樓咖啡廳,詹敏正與秦澤輝、曾盈富、乙○○、陳祥麟、蔡懷興、連俊宏見面協議賠償2000萬元予福王公司事宜,達成詹敏正負責交出 600萬元(即給付現金400萬,另外讓曾盈富取得該公司200 萬元之乾股)之協議,且限7天內付款。 (二)91年11月1日,因詹敏正並未依約於7日內給付上述款項,曾盈富遂指示蔡懷興、段存祺及秦澤輝開車至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搭載詹敏正,詹敏正即攜帶6萬餘元現金及面 額53萬餘元支票上車,該車乃駛至周超雲(為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長)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278號之2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曾盈富、乙○○、陳祥麟、張家銘、何錦晃、廖文彬、連俊宏、黃昌泰等人已到場(公訴人認曾盈富、乙○○、陳祥麟、廖文彬、張家銘涉嫌對詹敏正有恐嚇取財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理由欄丙項編號貳之部分詳述),曾盈富要求詹敏正履行前述約定給付現金400 萬元及入股200萬元,詹敏正表示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錢, 並將身上所帶6萬餘元交付曾盈富,曾盈富見詹敏正提出之 款項與事先約定之金額差距甚大極為不滿,頓生私行拘禁詹敏正以虐待洩憤之犯意,率先拿出自己之現鈔1疊(約1、20萬元左右)打詹敏正之頭部1下,其餘在場乙○○、陳祥麟 、張家銘、廖文彬、蔡懷興、段存祺、何錦晃(以上3人分 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昌泰、連俊宏、秦澤輝(以上3人未據起訴)見狀知悉曾盈富之意思,即生共 同私行拘禁詹敏正於該包廂內凌虐之犯意聯絡,由黃昌泰分別徒手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及命其半蹲等方式虐待詹敏正,段存祺亦持電擊棒電擊詹敏正,曾盈富、黃昌泰又強迫詹敏正喝下高溫熱水(詹敏正遭電擊、及喝熱水部分,公訴人認曾盈富、乙○○涉嫌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理由欄丙項編號貳之部分所載),其餘之乙○○、陳祥麟、蔡懷興、張家銘、廖文彬、何錦晃等人,則在包廂內外看守以防止詹敏正擅自離去,嗣因詹敏正已積極籌款,並承諾3 日後給付款項,始讓詹敏正自由離去。 七、妨害鄭楠繁自由案: 緣曾盈富於91年10月間受綽號「麥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處理鄭楠繁積欠劉碩惠5000萬元之債務,乃囑太陽會組長陳祥麟、洪進雄2人出面與鄭楠繁協商,經鄭楠繁同意先 償還部分款項,因此於91年10月24日,指示陳祥麟、洪進雄2人約鄭楠繁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路○段16號2樓 福華飯店2樓「麗香苑」咖啡廳見面,洪進雄即依命去電鄭 楠繁通知出面處理,再邀同太陽會成員段存祺、蔡懷興、廖文彬、阮安勝、連俊宏及黃昌泰等人,共往福華飯店內外待命,隨時掌握事件之狀況。曾盈富及乙○○抵達福華飯店外,指定陳祥麟出面進入福華飯店與鄭楠繁會談後,即先行離開轉往周超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278號2樓之「茶室卡拉OK店」內指揮。嗣鄭楠繁抵達「麗香苑」咖啡廳後,向陳祥麟、洪進雄表示當日無法還錢,陳祥麟以行動電話告知曾盈富,曾盈富據報十分不悅,頓生將鄭楠繁強行帶至樹林卡拉OK店以強迫其還款,旋即指示陳祥麟強行將鄭楠繁帶往前述「卡拉OK店」,陳祥麟受命即與現場之廖文彬、洪進雄、蔡懷興(以上2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黃昌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洪進雄負責與陪同鄭楠繁同往福華飯店之朋友「蔡先生」繼續談話,蔡懷興下樓駕駛渠所有車號CU-7889 號自用小客車在福華飯店門口等待,陳祥麟則向鄭楠繁佯稱要前往他處洽談債務,鄭楠繁不疑有他而同意,陳祥麟等人即同鄭楠繁離開福華飯店,坐上前述蔡懷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祥麟等人見鄭楠繁上鉤為防止其逃跑,由陳祥麟、廖文彬分別坐在鄭楠繁2側,並命其取下眼鏡,廖文彬再以 衣服蓋住其頭部,黃昌泰則命鄭楠繁將上身趴下,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鄭楠繁之行動自由後,將鄭楠繁帶至前揭「茶室卡拉OK店」之2樓某包廂內,由曾盈富、乙○○、陳祥麟等 人輪流喝令鄭楠繁先籌措1000萬返還,其等始願將之釋放,曾盈富進而對鄭楠繁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會有事等語令鄭楠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楠繁生命、身體之安全。此時段存祺、何錦晃(以上2人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抵 達該卡拉OK店包廂內參與私行拘禁鄭楠繁之行為,鄭楠繁見狀心生畏懼,頻以所有之行動電話向其兄鄭楠盛請求代為籌款。其間黃昌泰、蔡懷興、連俊宏及阮安勝乃接續持蔡懷興事先準備之藤條,輪番毆打鄭楠繁之手心、腳底及臀部(褪去長褲)而加以凌辱,造成鄭楠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撕裂傷、雙臂、右頰、雙足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因未據鄭楠繁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理由欄丁項編號貳之部分詳述),即將昏迷,始停止繼續毆打鄭楠繁。嗣曾盈富、蔡懷興、乙○○為處理其他事務暫時先行離去,仍由陳祥麟、洪進雄、段存祺、廖文彬、何錦晃、黃昌泰、連俊宏、阮安勝繼續看管鄭楠繁。迄當晚11時許,員警進入前述卡拉OK店臨檢,洪進雄、黃昌泰、陳祥麟、廖文彬、阮安勝、連俊宏、段存祺等人見狀即留下鄭楠繁,由該卡拉OK店後門逃逸,鄭楠繁始由警方救出重獲自由。 八、李宸葳委託處理債務部分: (一)事件緣起 李宸葳(原名李秀平)係台北市○○○路○段178號4樓之9「 辰好電腦排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好公司)之負責人,李銘章綽號「小關」(另案起訴)係地下錢莊之業者。91年5 月間,李宸葳所營辰好公司因週轉不靈,見李銘章在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之高利貸廣告,乃自同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向李銘章先後借款14次,每次均未逾30萬元,第1次借款 20萬元、每1萬元利息約1800元、10天支付1期、前後支付利息共90多萬元,並提供與借款本金加利息相符之同額支票(發票人辰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 銀行營業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清償擔保。同年10月間,李宸葳因無力清償上開高利貸款,即與李銘章協商,經李銘章同意於10月30日1次償還60萬元本利作為了結後, 李宸葳便向華泰商業銀行融資貸款金額150萬元。但該行無 法於10月30日前核撥,李女於情急之下乃請胞弟李建達(綽號「阿BEN」,在乙○○結拜兄弟陳立洲所經營位於台北市 文山區○○路○段301巷4之1號之「陳立洲文理補習班」擔任 司機)幫忙想辦法循合法途徑解決前揭高利貸屆期清償問題。李建達即於10月下旬某日經由陳立洲介紹乙○○予李宸葳認識。乙○○與李宸葳於91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 市內湖區某咖啡店見面洽談欠款解決之事,乙○○明知渠並無律師資格,為求取信李女乃自稱律師,待李宸葳將上情告知,乙○○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李宸葳約李銘章出面洽談,並訛稱須另簽發各25萬元之支票2張予其轉交予對方(指李銘章),延展票期,以解決本件 債務,使李宸葳陷於錯誤,因此於9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59號12樓乙○○任職之「鼎立法律事務所」,交付將辰好公司為發票人,未填載發票日期,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使乙○○取得上揭支票之財物(乙○○詐欺李宸葳 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部分: A妨害柯瑞彬自由(含恐嚇危害安全)暨使柯瑞斌、黃永德行無義務之事: 1.李宸葳依據乙○○之指示約李銘章,於91年10月30日下午3 時30分,在台北市○○○路○段219號「東森咖啡店」見面洽 談債務,乙○○另方面亦以其友人之姐李宸葳向李銘章借款業經付出鉅額利息為由,告知陳祥麟出面代李宸葳向李銘章要求免除後續債務,因此,陳祥麟屆時即邀集幫眾張家銘、段存祺、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連俊宏、黃昌泰陸續抵達「東森咖啡店」,嗣蔡懷興亦搭載曾盈富抵達現場助勢,因此李銘章帶同友人粘漢仁抵達「東森咖啡店」後,陳祥麟即率領段存祺、廖文彬、連俊宏入咖啡店內,其餘之人則在附近等待接受進一步指示,要求李銘章應免除李宸葳債務並歸還先前交付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7張(面額各為20萬元、24 萬元、24萬元、6萬元、36萬元、25萬元及36萬元)、楊 美育位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650之9地號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狀正本共3件及李宸葳切結之保管條1份等債權憑證(以下統稱債權憑證),李銘章無法接受完全免除債務並歸還債權憑證之提議,因之雙方並無共識談判破裂,李銘章及陪同其前往之粘漢仁逕自離去(此部分公訴人認另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丙項編號參之部分詳述)。 2.詎乙○○未取得債權憑證仍不罷休,乃於李銘章離去後,告知曾盈富上情,曾盈富即指示陳祥麟等人,分乘4部自用小 客車,黃昌泰駕駛BENZ牌B6-8857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祥麟及 連俊宏;潘孟坪駕駛NISSAN牌白色3N-9978號自小客車搭載 廖文彬、段存祺及何錦晃;蔡懷興駕駛BENZ牌CU-7889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盈富及乙○○等4部汽車4處追查李銘章等人下落。嗣於當日傍晚5時30分許,乙○○、曾盈富、蔡懷興、 陳祥麟、廖文彬、段存祺、何錦晃、潘孟坪、連俊宏、黃昌泰等人,查知李銘章、粘漢仁等人聚集於板橋市○○路○段284 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即逕行前往,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發現柯瑞彬駕駛MAZDA牌號6D-5167小客車前來,因認柯瑞彬與粘漢仁、李銘章為同伴關係,曾盈富、劉川國、廖文彬、陳祥麟、潘孟坪、段存祺、何錦晃、蔡懷興(以上3人分別經 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連俊宏(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竟起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柯瑞彬,由曾盈富、段存祺、廖文彬、黃昌泰、連俊宏等人下車追逐柯瑞彬,曾盈富並命陳祥麟及何錦晃將柯瑞彬之自用小客車4個輪胎通 通加以漏氣,以防柯瑞彬逃跑,柯瑞彬跑約100多公尺即被 追獲,旋遭廖文彬、段存祺及黃昌泰強押上潘孟坪前揭小客車剝奪柯瑞彬行動自由,曾盈富並先進入該車內對柯瑞彬恐嚇稱:你沒看到「壹週刊」報導,我們太陽會現在正在發飆,不要反抗,否則打死你等語,令柯瑞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並要柯瑞彬告知並帶同渠等至李銘章、粘漢仁去處,否則不得下車而剝奪柯瑞彬之行動自由,黃昌泰則坐在後座左側持1把制式90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柯某之腰 際警告致生危害於柯瑞彬之安全,柯瑞彬因此告知李銘章及粘漢仁及「天山會」份子均聚集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曾盈富等人除繼續前往該紅茶店外,陳祥麟並命張家銘搭載洪進雄前來集合助勢。 3.同日下午6時20許,全體幫眾集合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 近後,曾盈富、乙○○留在店外指揮,陳祥麟率同蔡懷興、何錦晃、廖文彬、段存祺、連俊宏分持鋁棒先行進入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2樓,黃昌泰持前揭手槍,張家銘、洪進雄 徒手,亦尾隨欲先後進入,詎陳祥麟等人甫一進入2樓即遭 現場之多名「天山會」份子攻擊,雙方即發生爭執互相鬥毆,蔡懷興、粘漢仁分別遭不詳姓名之人打傷,後黃昌泰見情況混亂乃取出制式90手槍對天花板、包廂、窗戶各射擊1槍 ,現場所有人員聽聞槍聲乃一哄而散(其中粘漢仁遭人打傷致右眼失明部分,公訴人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然因在前揭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鬥毆過程中,並未順利取得債權憑證,曾盈富即以危害命柯瑞彬生命之言語恐嚇柯瑞彬說出債權憑證下落,黃昌泰則仍持前揭手槍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致生危害於柯瑞彬之安全,柯瑞彬為免受到生命之危害,因此說出債權憑證在黃永德之住處,此際董智泰、林建豪、洪昇群(公訴人另案偵辦中)亦經邀集駕駛CHRYSLER牌CONCORD型K9-8801號自用小客車,到西藏路與曾盈富等人會合參與,因此曾盈富為避免其等所駕駛汽車遭人認出,即指示洪昇群等人駕前揭車,強押柯瑞彬前往黃永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1巷25號3樓住處欲取得李 宸葳之債權憑證,陳祥麟、段存祺、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黃昌泰、連俊宏(蔡懷興因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遭毆受傷,而由張家銘、洪進雄送醫救治,因此蔡懷興、洪進雄、張家銘並未繼續前往)等人則搭計乘車前往黃永德住處附近「海德公園」會合等待,曾盈富、乙○○暫時先返回台北市○○區○○路299巷5號曾盈富住處吃晚飯,並等待消息。4.同日8、9時許,抵達板橋市海德公園後,陳祥麟即指定段存祺、黃昌泰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之人強押柯瑞彬前往黃永德3樓住處按電鈴,要求黃永德出面詳談,黃永德因此即帶其友人綽號「麥克」之人一起至樓下海德公園與陳祥麟談判。在黃永德抵達海德公園內後,陳祥麟即命黃永德交出李宸葳之債權憑證,黃永德見現場有潘孟坪、廖文彬、段存祺、何錦晃(以上2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昌泰、林建豪、洪 昇群(以上3人公訴人另案偵辦中)等多人聚集心生畏懼, 雖其並無義務在李宸葳清償借款前將該債權憑證交還,但因內心畏懼不敢拒絕,而依據陳祥麟之要求,撥打電話予家中友人找出債權憑證,又囑託現場綽號「麥克」之友人返家找出李銘章於同日下午5時許甫交付其保管之李宸葳債權憑證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柯瑞彬交給段存祺收取。 B妨害黃永德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在等待黃永德友人提出李宸葳債權憑證期間,曾盈富、乙○○接獲陳祥麟通知,亦抵達海德公園,陳祥麟即介紹曾盈富為其老大,乙○○為事主的弟弟,曾盈富見黃永德單獨1人 在場,且認其經營地下錢莊頗富資力,認可為組織籌措財源之對象,遂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對黃永德稱:我已經出面了,今天你一定要拿出300萬元,才能回去。曾 盈富講畢即指示陳祥麟務必令黃永德給付300萬元才能放人 ,陳祥麟接獲曾盈富指示後,亦與曾盈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聲稱黃永德所經營地下錢莊拿取李宸葳太多利息及蔡懷興遭毆受傷等理由,命黃永德應該賠償300 萬元,且即指示黃昌泰及不知曾盈富向黃永德勒索300 萬元之廖文彬、連俊宏先行將之帶離海德公園,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僅另行基於妨害黃永德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永德強押至車號為K9-8810號小客車內,先駛離海德公園,其餘 幫眾亦解散離開海德公園。惟曾盈富、乙○○、陳祥麟為隨時計畫拿取300萬贖款之事宜,即同搭1部汽車離開海德公園。段存祺由陳祥麟指示先在海德公園附近等待拿取李宸葳之債權憑證,嗣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取得李宸葳債權憑證後,即與黃昌泰聯繫前往台北市○○路與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會合,搭乘該部強押黃永德之汽車,參與妨害黃永德自由之犯行。遭強押離開海德公園之黃永德深恐生命遭遇不測立即以電話通知其兄黃朝南遭到太陽會綁架需付300萬元之情 ,同日晚間11時許,連俊宏打電話詢問陳祥麟應將黃永德帶往何處,當時陳祥麟、曾盈富、乙○○同在1部汽車上,乙 ○○明知曾盈富已指示黃昌泰等人強押黃永德在汽車上且命其向家人通知給付300萬元,竟與曾盈富、陳祥麟基於共同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可將黃永德其帶往台南家吃碗粿,陳祥麟即轉告連俊宏,因此,連俊宏、黃昌泰、段存祺、廖文彬等人即依據指示強押黃永德沿高速公路前往南部,途中並不斷以不交付300萬元即會死等危害生命之 言詞恐嚇黃永德使其心生畏懼。黃永德之兄黃朝南接獲黃永德電話後,即四處籌款,借得現金20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發票人為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埔乾分行、票號JC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11月6日)後,即透過友人鄭信政(綽號黑人)與陳祥麟聯絡付款方式,嗣約定於9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由黃朝南友人黃司含攜帶上述贖款,送至台北市○○○路177號之藍天汽車商 行交付與不知情之周慶傑收取。同日上午11時許,陳祥麟接獲周慶傑電話通知已收到款項後,陳祥麟即以電話通知黃昌泰可將黃永德釋放,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段存祺等4 人駕車返回北部,至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南港交流道釋放黃 永德。前揭贖款由曾盈富將其中10萬元贈與陳祥麟,其餘現金及票款均由曾盈富管理,並交待陳祥麟兌現該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因此陳祥麟即交待不知情之潘孟坪於91年11月6 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開立戶頭並存入該紙支票,而該支票由黃朝南於同年月7日存入100萬元,並於91年11月11日潘孟坪以提款卡領取10萬元後,將該筆現金及提款卡交付與蔡懷興支付曾盈富之開銷,該潘孟坪帳戶內之90萬元於曾盈富拘提到案後,經警帶同潘孟坪前往銀行提領查扣,現已發還黃朝南。 丙、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斷之。是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4號 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共犯雖得為證人,然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認有證據能力,並進而審酌是否採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更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基此,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已在檢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能力。此外參照92年1月6日修正公布,於92年9月1日實施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相關規定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僅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方得充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法律明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原則上人之供述證據,乃以審判中及偵查中之供述方得充為證據,該修法之意旨亦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大致相符。因此本院就認定被告等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均僅援引被告及證人之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至於警訊筆錄則不充為此部分之證據,是被告或辯護人質疑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者,原無礙於本裁判論斷之基礎,或請求勘驗警訊錄音帶,亦因警訊筆錄未採為論罪依據,自無贅予勘驗之必要。再者,關於本案之犯罪監聽,均有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監聽錄音內容或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空言指稱監聽違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取,均合先說明。 貳、被告刑求抗辯部分: 被告何錦晃、廖文彬等人於審判中辯稱其經警拘提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曾遭警方刑求毆打云云。然經原審調閱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洪進雄、黃福枝、蔡懷興、段存祺、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于宏偉等人之入所體檢表,其中僅有曾盈富有右眼瘀青之外傷,然此為警方拘提被告曾盈富所造成,此有拘提後所製作警訊筆錄記載甚明;蔡懷興牙齒撞斷之外傷,此為被告蔡懷興於91年10月30日在板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聚眾鬥毆遭人打傷,業據被告蔡懷興迭次供述在卷,其餘被告包括何錦晃、廖文彬均經詳細體檢,並無任何外傷之記載,亦無向看守所管理人員表明遭到警員毆打並製作筆錄之任何記錄,此有臺灣基隆看守所92年5月16日所發基所戒字第0920000586號函覆稱,被告何錦 晃於入所時自述身體狀況良好,嗣經特約醫生健檢結果亦無外傷,其羈押期間本所並無製作筆錄等語附卷可參(原審審理卷第九號卷)。又參照共同被告何錦晃陳述被警方毆打之過程,搭扯其皮帶甩來甩去,甚至皮帶破裂,又有警員毆打其胸部下巴等處,如此激烈之毆打,身上、臉上自不可能毫無留下任何瘀血腫脹之明顯傷勢,但參照前揭體檢表之記載,何錦晃身上並無任何外傷,狀況良好,是以堪認共同被告何錦晃所述遭到刑求毆打之抗辯,要屬無據。原審復依檢察官聲請傳訊拘提及製作筆錄之警員廖朝富到庭交互詰問,其亦堅決否認有何刑求毆打被告情事,且依據前述,被告之警訊筆錄原審亦未資為認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是以被告於警訊筆錄供述之任意性,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叁、又被告陳祥麟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1年11月11日起至91年11月22日止留置,此有被告陳祥麟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1份及原審留置票回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陳祥麟 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於91年11月21日借提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核發拘票,而於同日18時25分,拘提到案解送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迄至91年11月24日15時12分方解送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然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拒絕夜間接受訊問,因此91年10月22日19時起同年10月23日6 時止,91年10月23日17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6時止,共計26 小時並未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條之1所 規定,該部分乃為法定障礙事由不得計入24小時內,是以扣除上揭法定障礙時間,被告陳祥麟自經警拘提到案起至送院聲請羈押之時止,並未逾24小時,被告陳祥麟由原審依法裁定羈押要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其於合法羈押期間所製作之警訊、偵查筆錄,即具證據之證據能力。另被告陳祥麟於91年11月21日雖因流氓案件由原審法院留置中,但檢警認其涉嫌本案乃依法借訊被告陳祥麟,於法並無不合。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者方不得列為證據,並未有他案羈押留置期間所為陳述不得充作證據之限制,是以辯護人於原審所稱被告陳祥麟遭違法羈押及非本案羈押期間所為陳述不得充作證據等情,顯屬無據。 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因此,被告如有上述各款事由之一,即得不經由傳喚逕行拘提。本案被告曾盈富所犯係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以公訴人逕予拘提亦無不合。 伍、被告曾盈富前因88年間參加「天道盟太陽會」組織,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4號以其業已登記自首而脫 離組織,諭知無罪,本件原審以同一案件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為由,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其餘相牽連併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與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與組織犯罪有關之擄人勒贖(黃永德)部分,既經發回更審,自應將原審上開諭知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併為審理。又原審對妨害施勇光自由及恐嚇陳慶福取財部分,雖經判決確定,但恐嚇陳慶福係因曾盈富私人住宅之事,妨害施勇光自由則乃余順智與之清償債務期限之口角糾紛,與上揭均與受人委託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行為不同,應與參與組織行為無牽連關係,縱屬判決確定亦不生既判力問題,併為敘明。 陸、共同被告蔡懷興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陳:陳博正槍擊案時間已久忘了,照我以前所說。當天我喝醉酒,當時警察有跟我說案情要怎麼說,事實上我不知道當時真正情況為何(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共犯余進長於本院則證陳:陳博正槍擊案於偵查中說乙○○知情是不實在,因要為自己脫罪,在法院開庭時說乙○○沒有參與是實在的云云(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雖與其偵查中所陳有異,惟參酌本件緣起乙○○家與陳博正有土地糾紛,由乙○○告知曾盈富等情,被告曾盈富及乙○○均無異議,嗣後由曾盈富囑余進長及蔡懷興等前去開槍示警,始終為余進長及蔡懷興所不爭,且當天係由被告乙○○所帶領前往現場,且告訴參與之共犯陳博正宅即為糾紛事主,亦據共同被告黃福枝、蔡懷興陳明在卷,而彼等於陳述過程中亦無何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蔡懷興、余進長於 偵查中所為供述,仍具證據能力,並得採為乙○○共犯陳博正槍擊案之證據。又共同被告陳祥麟以證人身份於本院陳稱:黃永德擄人勒贖案乙○○沒有指示我要將黃永德帶到南部,偵訊說的不是事實,是檢方要我指證乙○○,事實上黃永德自己要到車上的,是我叫廖文彬他們帶到南部籌300萬云 云(見本院卷三94.4.27筆錄),惟查,共同被告陳祥麟於 偵查中供稱曾盈富與黃永德談賠償時,乙○○就站在旁邊,而且乙○○在車上亦主動說要帶黃永德去台南吃碗粿等語,而共同被告段存祺於偵查中亦陳乙○○問伊要帶黃永德去何處談,伊說巷子裡公園,後來鐵豹、川園來公園與黃永德見面,談5到10分鐘,曾盈富交待伊如何與黃永德談,乙○○ 就陪在曾盈富旁邊云云,足見乙○○自始即參與妨害黃永德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上開供述之任意性亦無可質疑,尚未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陳祥麟於偵查中所陳,自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另案被告董智泰、共同被告段存祺、被告廖文彬、曾盈富以證人身份於本院所陳部分,及證人鄭信政、鄭國周於本院所陳部分,或與其先前供述無異,或本院依職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均得採為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溫欽煌、黃永德、柯瑞彬、李宸葳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詰問,經本院數度傳拘未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其先前所為供述,仍容許 為證據,併為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辯解(含辯護)及各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辯解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盈富辯稱:我沒有擄人勒贖,該300萬有部 分是蔡懷興的醫藥費,有部分是幫李宸葳要回來的利息錢,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選任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稱:黃永德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以蔡懷興受傷之狀況索取高達百萬元賠償金顯不相當為由,而認係被告曾盈富之藉口,惟蔡懷興之受傷情況、治療費用若干,何以認定顯不相當,均未詳加調查,且蔡懷興之牙齒尚未治療,費用不明,原判決遽以臆測被告曾盈富之主觀犯意,顯有未洽,且證人李宸葳係要委託乙○○等人索回不當之重利,否則僅要延遲清償,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是以被告曾盈富主觀上即為替李宸葳索回利息,故李宸葳與黃永德屬下對帳之內容即屬重要證物,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該2次對帳之內容,顯有速斷。並聲請 傳喚證人鄭信政到庭作證。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參與組織、沒有擄人勒贖、沒有持有手槍、也沒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祥麟、廖文彬之自白均是不當取供,李宸葳開立之10萬元支票不是我強索債權憑證之報酬,是要給蔡懷興補牙齒的,向黃永德拿到的錢有100萬要還給李宸葳,李宸葳所言不實云云。 選任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稱:槍擊陳博正住宅案證人蔡懷興與余進長於偵審中就當天行程、開槍時余進長之位置、當時蔡懷興之精神狀況、事後槍枝由誰管領及槍擊時曾盈富所在等節所供均不一致,且蔡懷興、余進長於92年3月28日早上借 提後,合計警偵時間達5個多小時之久,其警詢期間之壓力 延伸至檢察官複訊,始被迫互相比對供述出不利於被告之筆錄,依法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黃永德擄人勒贖部分,曾盈富與陳祥麟顯然係以賠償之目的向黃永德提出300 萬元之金額,而證人陳祥麟所供關於帶黃永德往南部等對被告乙○○不利之供詞,其供述前後均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有共謀之犯行,且被害人黃永德於偵審之供詞可明顯得知曾盈富等人之所以限制黃永德行動自由,乃係被告乙○○等受李宸葳委託處理債務問題,因發生衝突後,曾盈富才指示陳祥麟要求黃永德交出李宸葳之債權憑證、返還超過法定利率之不當利息及蔡懷興被毆之賠償金,則曾盈富等人之認知及決意,顯然為取得上揭物品、金額,始限制黃永德自由無疑,而所取得之不當利息尚未及歸還李宸葳,被告等人即遭逮捕,並非如證人李宸葳證稱未委託取回利息,李宸葳為撇清自己責任而為之證言,不足遽採,自不得以取得款項推論被告乙○○等人有擄人勒贖犯行。妨害詹敏正、鄭楠繁自由部分,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而乙○○僅停留於包廂中,未有任何行為即認為是共犯,顯然有不當擴張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聲請傳喚證人蔡懷興、余進長、李宸葳、陳祥麟到庭作證。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祥麟辯稱:我不否認為太陽會組織成員,但沒有幫助殺人,當時只是奉上級命令幫助找人,僅知溫欽煌與蘇倫養有金錢糾紛,證人董智泰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判決認定溫欽煌因脫離組織遭狙殺,與證人所供不符,亦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所載不相一致,且我 確實不知他們有殺人之意圖,而監聽譯文中被告向曾盈富稱「穩中的啦」係答覆曾盈富尋得竊取VCD之人,不能僅因發 話基地台在案發地點附近,即推知被告有殺人犯意。黃永德部分,我沒有擄人勒贖,只是幫人處理債務,因互毆雙方都有人受傷,所以我要求黃永德賠300萬元,其中包括李宸葳 的利息錢及蔡懷興的醫藥費,我承認我有犯妨害自由罪,但僅是請黃永德支付約定好的金錢,整個事情是因為參加犯罪組織所引起,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為一罪云云。選任律師為其辯護稱:董智泰為解決溫欽煌與蘇倫養之債務糾紛,委託被告陳祥麟代為尋找溫欽煌,此觀證人董智泰之證言甚明,被告陳祥麟乃單純受託找人,隨後陳祥麟離開後董智泰等人對其開槍之犯意,自非陳祥麟所得知,顯然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且證人阮安勝陳稱案發前後未見陳祥麟、紀國勝稱到現場才知要殺人,現場指揮是董智泰等語,顯然被告陳祥麟對此殺人事件一無所知,甚而原判決以通話基地台與董智泰等人所在位置密切,推論陳祥麟有參與,亦屬臆測,被告顯然不構成幫助殺人未遂。至黃永德擄人勒贖部分,係被告乙○○受李宸葳委託處理債務問題,因發生衝突後,曾盈富才指示陳祥麟要求黃永德交出李宸葳之債權憑證、返還超過法定利率之不當利息及蔡懷興被毆之賠償金,被告陳祥麟為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而為妨害黃永德自由之行為,此關證人鄭信政於本院證述甚明,陳祥麟等人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證人李宸葳證稱未委託取回利息,顯然為撇清自身教唆犯罪之罪責而為之證言,不足採信,且支付款項中有100萬元係支票支付,黃永德於釋放後仍 兌現該支票,顯與常理有違,自難以憑以推論被告陳祥麟等人有擄人勒贖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鄭信政、董智泰、溫欽煌、黃永德、柯瑞彬、段存祺、蔡懷興、何錦晃、李宸葳、鄭國周、廖文彬、潘孟坪到庭作證。 (四)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雖有參加該組織的活動,但不受指揮監控,僅係受邀幫忙而自願參與,而太陽會第三代虎儀式乃受邀觀禮,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云云。選任律師為其辯護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被告張家銘自始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張家銘顯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且被告張家銘與其他所謂太陽會成員之認識經過,均多建立在修車關係,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同案被告黃福枝、段存祺、于宏偉均供稱被告張家銘為修車廠老闆,並非太陽會的成員,則被告張家銘顯與犯罪組織並無任何關連,而太陽會第三代虎儀式現場,被告張家銘雖參與觀禮,惟當天觀禮之人多達50餘人,顯然係開放外界人士參加,尚不得僅以此即認定張家銘有參與犯罪組織,至被告張家銘曾參與中和機電聯及泡沫紅茶店之騷動事件,其均因車行老闆為服務客戶而擔任運送人之角色,且該2件 鬥毆糾紛,均非籌措組織財源之暴力犯罪行為,而係偶發事件之衍生,實難認定被告張家銘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張家銘僅係到包廂中禮貌性問候,而見聞被害人詹敏正受虐之情狀,並未逗留,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行為與犯意,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該妨害自由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曾盈富、陳祥麟到庭作證。 (五)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彬辯稱:我坦承有幫助殺人,是董智泰要我指引他們開槍的,不是陳祥麟叫我去做的。而妨害黃永德自由部分是黃永德要我們帶他去嘉義拿錢,途中有遇到交通警察,如果我們是押他他可以求救,而該妨害自由犯行是受組織的命令去做的,應該與組織犯罪是牽連案件,且參考共同被告連俊宏、黃昌泰妨害黃永德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7、513號判決,該2判決均認妨害黃 永德自由部分與組織犯罪是牽連案件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文彬雖有幫忙注意董智泰之行蹤,惟並不知本件乃殺人案件,此觀證人董智泰、阮安勝、朱自強均否認有殺害溫欽煌之意思,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文彬知悉而有幫助殺人之犯意,則被告廖文彬確有幫助犯罪,但不是幫助殺人,至被告所犯之連續妨害自由等罪,均是為該犯罪組織籌措財源之暴力討債行為,此乃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之相關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原判決以另行起意分論併罰,對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所載,顯非適當。 (六)上訴人即被告潘孟坪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亦無任何人指稱我有參與犯罪組織,妨害柯瑞彬自由及強索債權憑證部分我只是開車載他們去,但我沒有妨害柯瑞彬自由,也沒有參與強索債權憑證之犯行云云。 二、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曾盈富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犯下犯罪事實欄乙部分編號二、三、六、七、八㈡等之犯罪行為,各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詳後敘述,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為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組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以上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且皆由曾盈富下達命令指揮,由本案被告乙○○、陳祥麟、黃福枝、洪進雄、蔡懷興、段存祺、廖文彬、何錦晃、于宏偉等人,少則2、3人,多則10餘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前揭犯罪行為,乃在91年4月至91年11月間短短7個月內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其等或暴力討債或恃強勒索,如翁隆海委託處理與機電聯(莫瑞)公司債權債務案、妨害詹敏正自由案、妨害鄭楠繁自由案、妨害黃永德案勒索300萬元,可見彼等聚眾恃強不事生產,非法生財朋分花 用或供為組織財源,至為灼然。堪認被告曾盈富所指揮「太陽會」幫眾,乃3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毫無疑義。 (二)又按,本件「太陽會」組織係因其成員受曾盈富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除應以該成員與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外,或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並且又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故以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成員參與之時間均以其第1次參與 犯罪組織所為之特定不法犯罪行為為其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認定依據。蓋一旦與組織成員密切往來,其對該組織所從事之不法暴力行為知悉甚詳,竟仍有實際參與該組織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其欲投入該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之犯意,要屬甚明。雖參與犯罪組織,並無需有一定入會儀式為必要,惟如又特別參加該組織成員之內部活動,或另有正式宣誓儀式參加,其乃為犯罪組織成員,益足確信。 (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意旨,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因此,被告陳祥麟、雖前於86年間有自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據前述大法官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據證據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要不得以前有自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即認其間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 (四)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 1、訊問被告: (1)被告曾盈富於原審審理中承認91年10月29日前往桃園楊梅餐廳,惟辯稱當時僅為結拜儀式且其最後喝下血酒。 (2)被告陳祥麟於原審審判中不否認參觀該次宣誓儀式。且於92年2月24日偵查中供述(原審編列為第十四號卷第216頁;以下均僅以原審所編列卷宗號數簡稱之,各偵查卷宗原審所編卷宗號數詳如附件一所示):91年10月29日,張家銘開車來載其和鐵豹、大東一起去桃園參加第三代虎宣誓,當時去的人有阿彬、黑面、大東、阿晃、一萬(朱自強)、安勝(阮安勝)等人,鐵豹說五枝(指被告黃福枝)不在場,用電話方式跟大家一起念誓詞,當時是鐵豹監誓,宣誓完畢宣誓人好像分1把刀割手指滴血到酒裏,宣誓 者每人要喝血酒,只有鐵豹當場訓勉宣誓人員。現場觀禮者有老泰(董智泰)、張家銘、段存祺、大東、蔡懷興。(3)共同被告段存祺於原審審判中不否認參觀該次儀式,且證述何錦晃確實參與宣誓成為第三代虎成員。並於91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述(第九號卷第64頁):10月29日第三代虎儀式有到現場,當時是鐵豹主持,阿彬宣誓,有看到他們割手指的血滴血喝酒,也有越洋電話,是鐵霸說五枝人在國外要同步進行。 (4)被告廖文彬偵審中均不否認參與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並為虎頭。並其91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述(第十一號卷第38頁):在幼獅交流道附近1間餐廳,總共有12個人宣 誓參加天道盟太陽會,是水牛叫我加入。92年2月20日供 述(同上卷第241頁):是三代虎成員,以年紀去排大小 ,我是老大。「阿宏」那天有與我們發誓,喝血水。 (5)共同被告何錦晃雖否認參與第三代虎宣誓。惟其前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時,經原審訊問時供述:91年10月29日在桃園幼獅交流道附近,與廖文彬、阮安勝等12人,宣誓加入太陽會,成為第三代虎成員。另91年12月4日偵查 中供述(第十九號卷第59頁):認識曾盈富1、2個月,約在今年9月小祺介紹加入太陽會,正式是10月29日鐵霸做 那兒拜堂,這次有12個人加入,我們要唸誓詞,右手舉起對鐵霸發誓,接著以美工刀割手滴血至酒中,大家一起喝酒,當時有小祺、紅猴、水牛、大順、阿彬,阿彬是同時加入,但他是我們帶頭的,我們是三代虎,那是鐵霸說的,虎頭廖文彬,這次加入的我只認識阿彬及大東。 (6)共同被告蔡懷興、被告張家銘亦不否認參觀第三代虎宣誓儀式。 2、人之供述: (1)證人紀國勝於92年3月6日偵查中證述(公訴人於92年5 月14日庭呈):1年前加入太陽會,並參加第三代虎宣誓, 參加人有我、彭國正、阮安順、廖文彬等人。 (2)證人余進長91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述(公訴人於92年5月 14日庭呈):1年多前加入太陽會。經常去台北市○○街 48號10樓之太陽會成員包括鐵霸、大順、五枝、狀元、水牛、紅猴、乙○○等人。 (3)證人董智泰92年4月24日偵查中證述(公訴人92年5月5日 函送原審):第三代虎是太陽會吳錫聰指示要成立,叫我籌組主持,我就聯絡曾盈富,說要各地方出一些人,這12人我都認得,阿晃我不認識,他好像是陳祥麟找來的。這12人是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等12 人 ,誓詞由我草擬。當時黃福枝不在現場在海外,不知是否曾盈富,好像是大東用手機打給黃福枝,讓他能夠同時一起宣誓加入,後來電話才交給廖文彬,大家跟著廖文彬念,當時是我主持,鐵豹輩份比我高,所以我叫他站上去,酒也是我拿給鐵豹的。在場觀禮者,有洪進雄、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蔡懷興、歐陽儀雄。董智泰於92年5 月13日審判中證述:其為太陽會成員。黃福枝確實以電話宣誓參加太陽會第三代虎。洪進雄確曾前往參觀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 (4)證人歐陽儀雄92年4月22日偵查中供述(公訴人92年5月5 日函送原審)第三代虎有12人,曾盈富1人主持,曾盈富 說五枝在海外跟著宣誓。 (5)證人阮安勝於92年2月26日偵查中供述:對大家站在台前 ,他說五枝在海外無法前來所以要用電話方式同時進行宣誓,我們在誓詞上寫出生年月日、身高及體重,寫完後就開始進行儀式即對著曾盈富宣誓等語。 3、物證及書證: 91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曾盈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曾盈進電話監聽譯文。於該監聽譯文中,黃福枝於廖文彬開始宣讀誓詞前,答稱「兄,開始了。」(第二八號卷第83頁),並緊接由廖文彬宣讀誓詞,內容為「本人廖文彬63年7月20日出生,自今日起與在座共12人,在此宣誓加 入太陽會第三代虎,成為組織中重要成員,共結為生死患難兄弟互相扶持,並共同以生命意識,從此以發揮太陽會精神,捍衛太陽會聲譽而戰,決心服從組織命令,完成任務,若有違此誓,願受組織之嚴厲制裁,謹此,宣誓人廖文彬,民國91年10月29日」。 4、認定事實之理由: (1)基於上述證據,91年10月29日,由曾盈富主持,舉行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以宣讀誓詞,及割手指滴血入酒內共飲之方式為之,要堪認定。且曾盈富主持儀式,除上述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均已明確供述外,且參酌被告曾盈富承認,及其餘被告及證人均詳細陳述,曾盈富係除宣誓參與第三代虎者,唯一喝下血酒之人,且公開對現場宣誓人及觀禮幫眾講話等情狀。而審理中被告或證人雖均改稱主持儀式之人為董智泰,但其等仍均不否認曾盈富喝下血酒及公開致詞之情況,而參照曾盈富飲下血酒及公開致詞此2種情況,曾盈富確實為主持該宣誓儀式之人,要屬無疑 ,被告或證人嗣後改稱曾盈富非主持儀式之人,乃為迴護曾盈富之詞,不足採信。 (2)又參與宣誓之人,被告廖文彬偵審中均一致供述其參與宣誓為太陽會第三代虎虎頭。共同被告何錦晃雖於審理中矢口否認參與第三代虎宣誓,但其前於偵查中,甚至聲請羈押時原審訊問時亦供述其參與第三代虎宣誓,足信共同被告何錦晃之否認乃為避卸之詞,毫不足採。共同被告黃福枝電話參與宣誓成為太陽會第三代虎部分,除有前述被告、證人陳述甚詳外,併有前述監聽譯文之書證,共同被告黃福枝於宣誓前答稱「兄,開始了。」,並緊接由廖文彬宣讀誓詞。共同被告黃福枝坦承該句話為其所陳述,僅辯稱該句話並非表示參與第三代虎宣誓之意思,然依據該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全部意旨以觀,黃福枝陳述後,即由廖文彬對電話唸出宣誓內容,顯見該句表示開始之句子,乃係參與第三代虎宣誓之語意,要屬無疑,共同被告黃福枝所辯不足採信,其以電話方式參與第三代虎宣誓事證明確。 (3)因此,91年10月29日,曾盈富主持太陽會第三代虎之宣誓儀式,被告廖文彬、及共同被告何錦晃、黃福枝均參加宣誓成為第三代虎成員。另被告陳祥麟、蔡懷興、段存祺均到場觀禮亦為其等所不否認,而共同被告洪進雄到場觀禮亦有前揭被告、證人指述在卷,其否認要無足信,因此被告陳祥麟及共同被告蔡懷興、段存祺、洪進雄可信均到場觀禮。 (五)經查: 1、被告曾盈富部分: 被告曾盈富於審判中否認其有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然查:被告曾盈富不僅於91年10月29日主持太陽會第三代虎之宣誓儀式,前已認定,並指揮太陽會組織成員,參與槍擊陳博正住宅、槍擊潘家祥藝品店、妨害詹敏正、鄭楠繁、柯瑞彬自由及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乙項編號二、三、六、七、八㈡之部分,以上各部分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後理由欄乙、壹編號三、四、七、八、九部分敘述之),因此堪認被告曾盈富指揮之太陽會組織成員犯下多次暴力討債犯罪行為,其否認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審判中否認其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然查:被告乙○○於偵審中均不否認其與曾盈富往來密切,且偵查中供述知悉曾盈富為太陽會成員(第四號卷,第25頁)。又其自91年5月間即透過曾盈富邀集太陽會成員余進長 、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至台南麻豆槍擊與其有土地糾紛之陳博正住宅,嗣後又於91年10、11月間參與鄭楠繁、詹敏正妨害自由暴力討債案件、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乙項編號二、六、七、八㈡之部分,其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後理由欄乙、壹編號三、七、八、九部分詳述),復且91年11月7日並讓太陽會組織成員何 錦晃、黃昌泰等人至其台南麻豆住所前試射槍械(此部分何錦晃、黃昌泰經判處罪刑確定),因此堪認被告乙○○不僅明知曾盈富為太陽會組織成員,且與曾盈富及其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成員密切往來,提供場所便於訓練槍法,再糾集犯罪組織成員為其恐嚇陳博正,且進一步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多次暴力討債犯罪行為,足信被告乙○○顯然已非其所辯稱因辦理法律訴訟案件方與太陽會組織成員往來之職務上關係而已,其完全投入該犯罪組織,一方面利用該組織擁有之槍械及暴力性質達成其牟利或報復之目的,並自認熟悉法律規定而在不法暴力討債談判過程中多次代表太陽會犯罪組織出面,並參與不法討債之過程,因此其自91年5月間起即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 要堪認定,其否認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陳祥麟部分: (1)被告陳祥麟於本件起訴後原審第1次(92年3月13日)訊問時業已承認參加太陽會,雖其事後改稱其並未參加太陽會組織。然其於偵查中迭次供述其參加太陽會組織,並參與恐嚇討債犯行,又擔任組長,且參與三代虎之宣誓儀式,如下:91年11月24日供述(第十四號卷,第87頁以下):82年間我在監獄時賴應山叫我加入太陽會,我答應,當時賴應山是副隊長,我是組員,我是在這2、3個月被封為組長,我有在85年間當兵期間自首,直到91年7月才又回去 太陽會,我去找鐵霸,之前川園及鐵霸來我說補習班是英文考試認證這部分,之後就互找。「神經泰」、「歐陽」、「志堅」、「太保」、「紅猴」是組長。90年11月26日供述(同上卷第115頁):(你是參加什麼幫派?)太陽 會。我82年有加入,加入地點是在台北看守所,我是向賴應山加入,我85年辦退出,但今年7、8月,我有跟太陽會的人在一起,有時幫他們討債,討了2、3次,有幾次有恐嚇,我們是看對方態度。91年12月19日供述(同上卷第160頁以下)我今年8月才到台北跟隨鐵霸。正式與鐵霸、太陽會在一起較近1次是鐵霸找大順去白豬藝品店槍擊事件 是正式聯絡起因。以其偵查中迭次供述其參加太陽會組織,且又詳細說明太陽會成員狀況,及自承參與第三代虎宣誓儀式,堪信其偵查中供述為真實。 (2)且事實上被告陳祥麟自91年6月間起,即開始受曾盈富指 揮曾盈富報告潘家祥藝品店現場狀況,嗣參與槍擊潘家祥之藝品店案,91年10、11月間之妨害詹敏正、鄭楠繁自由之暴力討債案,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三、六、七、八㈡之犯罪事實,其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後理由欄乙、壹編號四、七、八、九敘述)。 (3)並被告陳祥麟前往參觀太陽會第三代虎成立之宣誓,前已認定。並參照被告廖文彬、共同被告段存祺均於偵查中供述,經被告陳祥麟邀集方參加本案各次之犯罪活動。 (4)基此,被告陳祥麟不僅曾自承參與太陽會組織,且又參與太陽會內部活動,招收段存祺、廖文彬、何錦晃為手下,又參與多次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堪認其自91年6 月間起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其否認參與太陽會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廖文彬部分: (1)被告廖文彬雖否認其參加太陽會。然其於91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述(同上卷第189至191頁):陳祥麟、黃昌泰、蔡懷興平常和曾盈富叫他大哥,我是91年9月份才加入太陽 會,我加入時,他們就已經正式加入了。主要工作有討債、及毀損砸東西。 (2)而被告廖文彬實際上於91年9月起即參與太陽會組織之犯 罪行為,91年9月間,參與毀損莫瑞公司之案件,其負責 限制莫瑞公司所在風格山莊之警衛之自由,以便其餘被告進入公司內毀損物品,嗣後又於91年9、10、11月參與槍 殺溫欽煌、妨害詹敏正、鄭楠繁自由及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五、六㈡、七、八㈡之部分,其犯罪成立之理由詳後理由欄乙壹編號五、六、七、八、九敘述之)。 (3)被告廖文彬91年10月29日宣誓參加太陽會第三代虎為虎頭,前已認定。 (4)基此,被告廖文彬91年9月間即開始參與太陽會犯罪行為 之實施,且又正式宣誓參加太陽會為第三代虎成員,其91年9月間起參與太陽會此犯罪組織,洵足認定。 三、槍擊陳博正家案: (一)訊問被告: 1、被告曾盈富於原審92年5月28日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共謀共 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雖於許久前曾聽聞乙○○談論過劉家與他人有土地糾紛之事,且伊有要求余進長前去了解狀況,但並未說過要去開槍射擊,另案余進長亦未曾告知去台南開槍之事云云。又被告曾盈富於92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乙○○在91年5月左右有向我提起過他們 家與人有一些糾紛,我就請余進長去了解一下,因那時我要出國去」、「我只是請余進長幫忙了解一下,至於以後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第五八號卷,第192頁)。 2、被告乙○○於原審92年5月28日審理中對於其在右揭時、地 有接待余進長、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在台南縣麻豆鎮○○○○○路途中曾經過陳博正住處附近之事實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雖於多年前曾向曾盈富談論過伊家與陳博正有土地糾紛之事,但曾盈富並無何表示,91年5月13日黃昌泰打電話給伊說要 南下來讓伊破費請客,當晚飲宴2次,其中余進長有離開過 ,說是去辦事情並說是去開槍,但伊認為余進長酒醉胡言亂語,不以為意,且陳博正家住何處伊並不知道云云。 3、共同被告黃福枝於原審92年5月28日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 與余進長、黃昌泰、蔡懷興等人前往台南縣麻豆鎮找被告乙○○飲宴玩樂之事實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余進長當天喝完酒後有叫伊去開槍,但伊以為余進長是在發酒瘋,後來黃昌泰、蔡懷興下車,伊帶余進長先回酒店繼續喝酒,伊並不知當天有人帶槍云云。又共同被告黃福枝於92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與黃昌泰、蔡懷興、余進長有南下去台南,是余進長找我們去的,我只知道有1把槍是余進長隨身攜帶,我就帶1把槍,我記得我與余進長在一起,我會幫他帶這把槍,子彈原本就放在槍裡面」、「乙○○來接我們,他是開車來,我們先到他家休息,後來去晚餐,去吃晚飯時有經過該處(經提示如卷附照片所示),乙○○說等一下這間就是要與我們講事情的人住在這裡,我們是順路經過」、「我記得是很晚,因我們有去某間茶室喝酒消費,後來才去開槍,我記得我與蔡懷興2人開乙○○的車過去,後來開完槍後,我就把槍交給黃 昌泰,他(黃昌泰)也有去現場,乙○○與余進長沒有去現場。在現場我與蔡懷興下去走到麵包店對面,在電信箱右後方(提示蔡懷興所繪簡圖相符),是我開槍,我開了1槍, 手槍應該是有裝滅音器在上面,我有戴全罩式安全帽,蔡懷興沒有戴安全帽,開完槍後,我與蔡懷興又開原車到另1間 酒店喝酒,蔡懷興在我旁邊是為了警戒」等語(第五八號卷,第188至190頁)。 4、共同被告蔡懷興於原審92年5月28日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供稱:「(問:有否人帶槍南下?)有,黃福枝帶,好像帶2把」、「(問:有無去看要開槍的地點?) 當時有經過開槍的該處,乙○○說要處理土地案件的老闆就是住在那裡。(問:乙○○有否特別指出是那1間?)有」 、「(問:黃福枝開槍時,你人在何處?)旁邊」、「(問:當時乙○○與黃昌泰在哪裡?)他們在附近轉角處」、「(問:乙○○知否你們開槍之事?)不知道。(問:為何?)依我的了解應該不知道,喝酒時沒有說到這件事」等語。又被告蔡懷興於92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槍是誰帶到和欣客運的?)是黃福枝用小手提包帶著」、「出發前1、2天,在台北講的,曾盈富說乙○○家裡的土地與人家發生糾紛,叫我、余進長、黃福枝、黃昌泰一起去麻豆對方家開槍警告,我們就說好」、「先去他(指乙○○)家吃飯,10點多再去看現場,之後又回來喝酒,再去開槍。(問:看現場時幾人去?)乙○○帶我們去,有我、黃福枝、余進長」、「乙○○開車載我們到現場,我與黃福枝先下車往前走到1個電信箱旁邊,黃福枝戴安全帽,我沒有戴,所 以就由他開槍,往2樓的窗戶開了1槍,我負責查看附近有沒有人,沒有人他才開槍,黃昌泰是往後面的馬路『看頭』,乙○○是在車上」、「(問:槍是誰帶回來的?)乙○○在我們回來後第2天帶回來,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並繪出 槍擊現場之簡圖(第五八號卷,第17至20頁、第25頁)。 (二)人之供述: 1、另案被告余進長於原審92年5月28日審理中供稱:91年5月間伊有帶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到台南縣麻豆鎮去開槍,是伊自己決定要去開槍,事後才告知乙○○;當天所帶2 把手槍均交由「狀元」保管,在台南喝酒吃飯後,伊有問起乙○○家與他人之土地糾紛後,就決定要去開槍,於是伊與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4人一起搭計程車到現場去,伊在 射擊處附近的騎樓下吩咐「五枝」及「大順」去朝該屋的天花板開槍射擊;曾盈富是要伊南下去了解一下,並沒有要他去開槍,帶槍南下也是伊自己的意思;伊是因為之前有到台南縣去為人助選,遊覽車曾停在槍擊處附近,所以伊對於該地有印象等語。又余進長於92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約91年4、5月間,曾盈富在錦州街10樓告訴我,當時有蔡懷興、黃昌泰、黃福枝在場,他說乙○○家裡的土地與人有糾紛,叫我們帶槍到對方家房屋開槍示警,以不要傷到人為原則,我記得很快就帶他們3人攜2枝制式的90手槍南下,由黃昌泰或黃福枝用手提包帶著,約有20發的90子彈,其中有幾發達姆彈,搭和欣客運到麻豆的交流道下車,再由乙○○或他哥哥來接我們到劉家泡茶,之後再去吃飯,吃完後乙○○帶我們4人去看現場,回來後就去茶室喝酒,約晚上11 、2點,乙○○載我們到現場,蔡懷興、黃福枝先下車,他 們各帶1把槍,黃昌泰在車外,我和乙○○在車上,黃福枝 開了1發達姆彈,然後兩人就走回車上黃昌泰也跟著上車, 我記得兩把槍及子彈都交給乙○○,叫他把槍帶回台北」、「乙○○何時拿回來我不清楚,我記得其中1把是黃昌泰還 給我的,後來我到案後已帶警察去取出那1把,另1把不知是誰拿走」等語(第五八號卷,第21至23頁)。余進長另於9 2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91年5月13日晚間在台 南縣麻豆鎮交給黃福枝射擊使用之貝瑞塔手槍(可裝置滅音器)業已於92年5月24日帶同警員至桃園縣楊梅鎮○○路8號前幼獅工業區圓環告示牌下取出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十宗)。 2、另案被告黃昌泰於原審92年5月28日審理中供稱:91年5月間伊曾與余進長、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到台南縣麻豆鎮去找乙○○喝酒,伊有帶2把手槍去,為了土地糾紛之事,余進長 要黃福枝去開槍,伊則叫黃福枝不要去,而由伊去開槍,當時伊與余進長、蔡懷興、黃福枝等4人搭計程車到台南縣麻 豆分局附近,伊與蔡懷興下車,由伊持槍射擊,余進長與黃福枝先搭原車回去,事後由伊將手槍帶回台北市;伊等要去酒店喝酒前,有經過開槍處的那間房子,有人提起該屋即是發生土地糾紛者之住處等語。又黃昌泰於92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我是和黃福枝、蔡懷興及余進長4人坐和欣客運南下,我記得槍是我拿的,好像是用小背包 裝的,只記得去乙○○家,然後去餐廳吃飯,飯後記得有開車去繞,約晚上11點蔡懷興與黃福枝各拿1把槍下去,我記 得我在附近」、「(問:子彈誰裝的?)我裝的,只記得第1發是達姆彈,但實際裝幾發我忘了」、「(問:為何事去 開槍?)為了乙○○家的糾紛」等語(第五八號卷第28頁背面)。 3、證人即被害人陳博正於92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右揭伊與乙○○家人之土地租賃糾紛協調過程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乙○○曾於收到法院通知後打電話給伊及伊住處發現遭射擊之孔洞等情無訛(第五八號卷第147至150頁)。 (三)物證及書證: 1、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92年3月31日「陳博正住宅遭槍擊案勘 察報告」1份在卷(附於同前原審編第五八號卷第34至39頁 ),略以:現場位於台南縣麻豆鎮○○路45號民宅2樓南端 鄰馬路之房間,於天花板及進出陽台之鋁門上方壓克力板上各發現孔洞1處,由孔洞外觀型態可知硬物行經方向係由外 而內進入,就孔洞實施拉線重建所得射擊位置係位於本案現場對面「興中路40號」民宅前之電信箱處,射擊角度與地面水平約呈20度仰角等語,並有照片18幀(第五八號卷第40至49 頁)。 2、經台南縣警察局於92年3月27日在陳博正台南縣麻豆鎮○○ 路45號民宅2樓南端鄰馬路之房間採證發現,於木質天花板 上方隔間內木桿上發現1處遭子彈射穿之洞孔,並於西北端 尋獲彈頭1顆,有照片14幀在卷可稽(第五八號卷第134至140頁)。 3、上開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2年5月26日刑鑑字 第0920074220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彈殼壹顆,認係已撞擊嚴重變形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十宗)。 4、扣案90手槍1枝(92年5月23日於桃園縣楊梅鎮○○路8號前 圓環告示牌下查獲)及彈匣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9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20097243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 以:(1)送鑑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右旋來復線6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彈匣1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3)台南縣警察局麻豆 分局92年4月18日麻警刑鑑字第92000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送鑑「陳博正住宅遭槍擊案」之證物彈頭1顆,經與 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組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月9日送鑑滅音器進行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十宗)。 5、另扣案手槍1枝(與起訴書事實捌部分扣案手槍為同1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10330895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9*19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91424」,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可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第三 五號卷,第99至100頁)。 6、被告乙○○於91年5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狀元」間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略以:「狀元」對乙○○說伊等坐車過頭了,乙○○要「狀元」等人到新市○○道下車後等伊去接載等語(第五八號卷,第31頁)。 7、被告曾盈富於91年5月10日出境至91年5月14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第五八號卷,第91頁)。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 共同被告蔡懷興及另案被告余進長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就持槍前往台南縣麻豆鎮○○路40號前電信箱實施射擊之人,共同被告蔡懷興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另案被告余進長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另案被告黃昌泰於偵訊中、共同被告黃福枝於偵訊中均一致供稱係共同被告蔡懷興與黃福枝各持1把槍1同前往該處;雖共同被告黃福枝、另案被告黃昌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由黃昌泰持槍射擊,且黃昌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事先沒跟黃福枝說,又黃福枝已先離開現場云云,然查,黃昌泰供述其射擊情節均已不復記憶,而被告黃福枝於偵訊中對於其持槍射擊之穿戴、槍枝形式等細節描述具體,且與蔡懷興所供及上開槍彈鑑定結果相符,自以黃福枝於偵訊中之供述為可採;且證人余進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有叫黃福枝去開槍,核與黃福枝於偵訊中前供相符,足見另案被告黃昌泰審理中所證不符事實,應係故為迴護共同被告黃福枝,洵無可取,而共同被告黃福枝事後所辯亦屬勾串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被告乙○○之事先知情與否及槍擊時是否在場,共同被告蔡懷興與另案被告余進長於偵訊中已一致供稱被告乙○○事先帶伊等先前往確認被害人住處,並於開槍射擊時在車上等候之情節;徵諸共同被告蔡懷興、黃福枝及另案被告余進長、黃昌泰並不認識被害人陳博正,且對於台南縣並不熟悉以致坐車過頭等情,若非被告乙○○為蔡懷興、余進長、黃福枝、黃昌泰等人帶路指明陳博正住處2樓,蔡懷興 、余進長、黃福枝、黃昌泰等人顯無從得知陳博正之住處而進行槍擊;且余進長等人係搭乘客運巴士南下,在台南縣當地欠缺交通工具,而乙○○為糾紛事主而全程陪同蔡懷興、余進長、黃福枝、黃昌泰等人自南下抵達時至北上出發時,蔡懷興等人前往開槍地點除攜帶槍枝子彈外並帶有全罩式安全帽,要無可能由蔡懷興等人自行於深夜搭計程車前往開槍如此引人注目;是上開被告蔡懷興與另案被告余進長於偵訊中之一致供述符合事理可堪採信,被告乙○○明知槍擊之情而於事前事中參與其中堪以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仍執陳詞辯稱渠對其餘被告並無任何指示云云,及另案被告余進長、黃昌泰及被告黃福枝等於審理中所供,顯與事實相矛盾,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曾盈富雖於91年5月 10日出境至91年5月14日入境,惟其於出境前確曾就乙○○ 家屬之土地糾紛事指示余進長、蔡懷興、黃福枝、黃昌泰等人南下對於紛爭對方即陳博正住處持槍射擊等情,業經余進長與蔡懷興於偵訊中、蔡懷興於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明確;徵諸蔡懷興、余進長、黃福枝、黃昌泰等人與陳博正既無糾葛且不相識,而被告乙○○事前僅曾向曾盈富提出其家中發生租地糾紛之事,若非曾盈富之指示,余進長、蔡懷興、黃福枝、黃昌泰等人要無突萌奇想自行在事前即冒險攜手槍及子彈赴台南縣麻豆鎮之理;是被告曾盈富辯稱僅要求余進長前往「了解一下」、另案被告余進長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其自行在台南始決定前往開槍云云,均顯與事理不合,要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而以余進長與蔡懷興於偵訊中、蔡懷興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一致供述為可信。此外,並有被害人陳博正之指述及前開物證及書證可佐,且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把扣案可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盈 富、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槍擊潘家祥藝品店案: (一)訊問被告: 1、被告曾盈富矢口否認有何共謀共同持有霰彈槍、子彈及以槍擊實施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與潘家祥有過口角衝突,惟並未從事槍擊恐嚇報復,伊事後始知被告蔡懷興等人擅自強出頭對潘家祥之藝品店實施槍擊,而伊也因此事而前往華新農場會見潘家祥,代表伊一方之蔡懷興等人向潘家祥當面道歉云云。 2、被告陳祥麟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第三三號卷,第285至287頁)。又陳祥麟於原審92年4月10日審理中坦 承右揭伊與共同被告蔡懷興、段存祺、黃福枝及柯啟源等人共同於91年6月22日晚間自伊住處出發前往「旌全藝品店」 附近,並命被告段存祺提供機車及安全帽供被告蔡懷興、黃福枝槍擊時使用之事實,惟部分翻異前供辯稱:伊於91年6 月21日晚間在台北市○○街48號10樓手繪「旌全藝品店」附近街道簡圖時,曾盈富尚未告知畫該簡圖要作何用,伊是在91 年6月22日當晚始知要前往該藝品店槍擊之事云云。 3、共同被告蔡懷興於檢察官偵訊中(第三三號卷,第286頁) 及原審92年4月10日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4、共同被告段存祺於檢察官偵訊中(第三三號卷,第288頁背 面至289頁)及原審92年4月10日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5、共同被告黃福枝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霰彈槍、子彈及以槍擊實施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6月22日晚間係開車載 其女友楊雅惠至基隆市遊玩,並未見到被告陳祥麟、蔡懷興、段存祺及柯啟源等人,亦未參與「旌全藝品店」槍擊事件云云。 (二)人之供述: 1、證人楊雅惠於偵訊中證稱:伊與黃福枝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1年間曾多次與黃福枝到基隆市遊玩,最後1次是在91年6月22日或23日晚間伊2人一起到基隆市廟口夜市○○○○○ 街及看海景,並未遇見其他熟人,然伊不復記憶確切日期及時間等語(第三三號卷第304至305頁)。又證人楊雅惠於原審92年4月10日審理中復證稱:伊係於91年6月22日晚間9時 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與黃福枝一同在基隆遊玩,且黃福枝當 晚一直與伊在一起,伊係嗣後依其存摺提款紀錄記憶伊於91年6月23日是與其他友人一起在台北縣三重市逛夜市,而伊 與黃福枝9月22日晚間僅伊2人在一起,並無其他人可資證明等語。 2、證人謝國權於偵訊中證稱:91年6月22日晚間伊在其基隆市 ○○路旌全藝品店附近其店內聽見1聲槍響而出來查看,見 到1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持類似霰彈槍之槍枝拉扳機繼 續朝藝品店之鐵門射擊2發子彈後,由另1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接應,逆向行駛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逃逸,另於前方7、80公尺處有1部車在路旁伺應(第三三號卷,第326至327頁)。 3、證人潘家祥於原審92年4月10日審理中證稱:伊並不認識陳 祥麟、黃福枝、段存祺、蔡懷興、柯啟源等人,伊於槍擊事件發生後曾去電吳錫聰及趙啟全談論該事,因事前有徵兆即伊確曾與曾盈富發生口角,故伊找上曾盈富約他在華新農場見面,曾盈富亦當場向伊道歉,說是他手下的人自作主張做此事,他代替手下向伊道歉等語。 4、共同被告余順智於原審92年4月10日審理中供稱:伊於91年6月29日有導引吳錫聰、曾盈富、曾盈進、蔡懷興及不知姓名之年輕人數人至「華新農場」與潘家祥見面等語。又余順智於偵訊中亦供稱:吳錫聰於91年6月29日帶曾盈富等人至伊 家,約伊帶路至「華新農場」與潘家祥談判,雙方都是伊的朋友,談判氣氛很好就化解了雙方的誤解等語(第三三號卷,第301至302頁)。 5、另案被告柯啟源於偵訊中供稱:92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黃福枝約伊去基隆,乃由蔡懷興開車載伊與黃福枝至基隆,另由段存祺開車帶伊等人至陳祥麟住處,嗣伊與陳祥麟等人出發,伊開蔡懷興之車跟在陳祥麟車後,至基隆市○○路某處,陳祥麟要伊將車停放在往八堵方向的路旁等待,伊並未聽到槍聲,約莫1、20分鐘後,黃福枝與蔡懷興2人上車後,伊即開車載他們返回台北市等語(第三三號卷,第289頁背面 )。 (三)物證及書證: 1、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在卷(第三三 號卷,第24至26頁),略以:現場位於基隆市○○區○○路73號「旌全藝品店」,勘驗時發現該店鐵捲門拉下緊閉,門上離地155及110公分處分別有1小1大(彈著痕跡範圍分別為直徑約10公分及30公分之霰彈彈痕,鐵捲門與馬路之距離約為6公尺,現場地面有些許散落之金屬碎片;經以氫炳烯酸 酯法處理採得之2枚霰彈彈殼(分別為藍色塑膠殼大陸製12JIALING,紅色塑膠殼義大利製12FIOCCHIN)等語,並有照片11幀(第三三號卷,第24至32頁)。 2、上開2枚霰彈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10161526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彈殼2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12 GAUGE制式霰彈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1槍枝所擊發等 語,並有彈殼照片2幀在卷(第三三號卷,第17至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10324965 號函略以:送鑑「凱旋門遊藝場遭槍擊案」證物中之霰彈彈殼壹顆比對結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1年6月23 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036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旌全藝品店遭槍擊案」霰彈彈殼2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吻合,認均係由同1槍枝所擊發等語(第三三號卷,第21頁 )。 4、另案(即葉雲全、朱甫青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扣押 之霰彈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1年10月18日 刑鑑字第0910259174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REMINGTON廠製870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710722 M」,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 殺傷力;又經比對結果,上述霰彈槍試射彈殼與前送鑑「凱旋門遊藝場遭槍擊案」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第三三號卷,第382至391頁)。 5、「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獵槍」之1種,業據內政部89年1月11日台(89)內警字第8980049號函說明在案。 6、被告陳祥麟於91年6月22日晚間8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你們下高速公路後經過郵局、廟口再直走,看到1間『燦坤』,我叫人去帶你」(見 前揭案號原審編第三三號卷第297頁)。又被告陳祥麟於同 日晚間8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存祺通 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段存祺向陳祥麟報告稱伊已到達約定地點,伊等4共人一起走等語,陳祥麟則回稱恐怕4個人太明顯等語(第三三號卷,第298頁)。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 共同被告蔡懷興、段存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與被告陳祥麟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互核相符,且與上開被告陳祥麟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之情狀亦屬一致,自堪採信。又雖被告陳祥麟於原審92年4月10日審理中翻異前 詞稱伊於92年6月22日當晚蔡懷興來時始知要槍擊旌全藝品 店云云;惟依陳祥麟與蔡懷興一致於偵、審中所供,伊與蔡懷興、黃福枝俱與曾盈富於92年6月21日晚間確實在台北市 ○○街48號10樓會面,而被告陳祥麟於原審92年4月10日審 理時辯護人詰問中亦供稱本案供蔡懷興等人使用之安全帽是伊叫段存祺去帶蔡懷興等人到伊家時就交待段存祺買回來了等語,顯見被告陳祥麟在共同被告蔡懷興於91年6月22日來 基隆前已對於執行槍擊計劃瞭然於胸,自以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為可採信。被告曾盈富既係與潘家祥發生爭執之事主,事後亦復為槍擊旌全藝品店之事與潘家祥在華新農場談判並道歉了事,此均經被告曾盈富坦承無訛,亦與證人潘家祥、共同被告余順智之證、供述相符;而被告陳祥麟、共同被告段存祺、蔡懷興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等與潘家祥素無仇隙,被告曾盈富於旌全藝品店遭槍擊前1日晚間邀集 被告陳祥麟、共同被告蔡懷興、黃福枝等人至台北市○○街48號10樓繪圖指示等情,亦經被告陳祥麟、蔡懷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是被告曾盈富乃具有施恫嚇於潘家祥之動機,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事前之謀劃甚明,其所辯顯屬卸責給受命實際行動之其他被告而求自免,無足採信。又共同被告黃福枝事前至台北市○○街48號10樓參與商議,次日晚間持槍、裝填子彈及騎機車載被告蔡懷興前往射擊之情事,均經被告陳祥麟、共同被告蔡懷興、段存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一致,亦有另案被告柯啟源於上開偵訊中供述共同被告黃福枝確於91年6月22日晚間共同與伊、蔡 懷興至基隆市等情無訛;至證人楊雅惠前揭於92年2月10日 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伊確實無法記憶伊是否與被告黃福枝於91年6月22日晚間在一起遊玩等語,卻復於原審92年4月10日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黃福枝確於是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一同在基隆市,又堅稱僅伊2人在場無其他人可資證明 云云,證人楊雅惠前後供詞反覆,自難對於共同被告黃福枝在場之事實形成合理懷疑;是共同被告黃福枝及其辯護人猶辯稱伊未在現場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外,並有前述物證及書證可佐,另案扣押之上開制式霰彈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獵槍」之1種)經比對彈底紋痕結果確 係供本案擊發子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盈富、陳祥麟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機電聯公司案(廖文彬妨害劉春仁、李白玉部分): 被告廖文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又證人劉春仁於原審92年4月30日審理中證述當時的 確有2名男子進入管理室,其中1人右手高舉西瓜刀喝令伊與李白玉不要動,並取走2捲錄影帶等情明確,被告廖文彬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槍殺溫欽煌未遂案: (一)訊問被告: 1、被告曾盈富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本部分之事實,伊於9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祥麟聯絡之內容係陳祥麟電告稱其已找到竊取伊所有VCD之人,不會讓伊漏氣之意,該通電話並不是要槍擊之 意思,伊與溫欽煌無冤無仇,沒有理由要針對他云云。 2、被告陳祥麟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在上揭時、地與被告廖文彬、共同被告段存祺在一起遇見溫欽煌及以電話聯絡另案被告董智泰及被告曾盈富有打電話給伊談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是事後才知董智泰命阮安勝、朱志強2人對溫欽煌開槍射擊之事,先前 因伊住在基隆且認識溫欽煌,故董智泰要求伊代為尋找溫欽煌;伊當晚與廖文彬在基隆吃宵夜時碰巧遇到段存祺,又看見溫欽煌,伊於是打電話通知董智泰說溫欽煌人在某大樓樓上喝酒,伊不知道董智泰找溫欽煌何事。 3、被告廖文彬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在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祥麟、段存祺在一起遇見溫欽煌及跟蹤溫欽煌開車到基隆市○○路21巷口,隨後由陳祥麟電話告知另案被告董智泰到場,董智泰要伊等人在上開21巷對面等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晚是另案被告董智泰要伊陪他繼續留在該處準備繼續跟蹤溫欽煌要去的地方,伊並不知道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等人後來會開槍;當晚伊有與伊女友以行動電話通話如監聽譯文內容,不過伊是在向女朋友吹牛而已云云。又被告廖文彬於91年11月14日偵訊中稱:「(問:91年10月14日凌晨溫欽煌被槍擊你知道?)我不知道,我是事後看報紙才知道」等語(第一一號卷,第39頁背面),又於91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只有1件在基隆,在基隆市○○路槍擊溫欽煌,那次是綽 號『安順』及『壹萬』兩人各拿1枝槍,槍不知是何人的, 我那次負責的部分是『水牛』叫我看開槍的結果,他們開完槍,我就走了,回去向陳祥麟報告」等語(第一一號卷,第190頁背面)。 4、共同被告段存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在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祥麟、廖文彬在一起遇見溫欽煌及跟蹤溫欽煌,並依另案被告董智泰之指示與另案被告紀國勝去偷機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偷機車是要作為槍擊用的工具,伊在槍擊前已經先行離開該地云云。又共同被告段存祺於91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10月14日槍擊牛頭溫欽煌事件如何?)我本來是『水牛』找我去,也有碰到廖文彬(10月13日晚上8點時 )11點50分有看見『紅猴』及『神經泰』,『神經泰』有帶3 個人(紀國勝、阮安勝及『壹萬』)來,我在13日晚上12點多就走了。當晚我看見『水牛』一直在聯繫叫人來,主要是叫『紅猴』及『神經泰』來基隆,那天我早就與『蕃薯』(即簡涵宇)約好有事去『巴黎站前』泡沫紅茶店與非太陽會朋友聊天、玩牌。在今(91)年7、8月時有聽『水牛』說『牛頭』背骨(即背叛之意),但當時無要槍殺他,只叫我打聽下落。之前是『蕃薯』先離開,我叫他去『巴黎站前』等我,『蕃薯』無參與太陽會的活動,凌晨4點『蕃薯』打 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牛頭』是被『水牛』等人開槍,因當晚之前『水牛』與我、『阿彬』就在跟蹤『牛頭』行蹤,有跟他的車停在海產店前面,我聽『水牛』說『牛頭』進海產店,他們進1步跟,我則顧車,所以我知『牛頭』槍擊之事 」等語(第九號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 (二)人之供述: 1、另案被告阮安勝於原審92年4月22日審理中供稱:91年10月 13日晚間伊與另案被告董智泰、紀國勝、林建豪及朱志強等人共乘1部綠色福斯牌廂型車到基隆市來,後來董智泰叫伊 先走,伊沒有開槍,亦沒有見到陳祥麟、段存祺及廖文彬等語。又阮安勝於原審92年5月15日審理中復供稱:伊確實有 對「牛頭」溫欽煌開槍,董智泰要伊對其小腿射擊,伊與朱志強共帶了2把槍前往射擊,伊開了6槍,朱志強之槍因卡彈而未擊發,當時「牛頭」從酒店出來正要上車,伊是對著汽車的後擋風玻璃開槍,伊與溫欽煌並無任何仇隙,只是要恐嚇溫欽煌而已,伊並不識得溫欽煌,董智泰僅說其人「老老的」並告知其座車,伊並不知道開槍時廖文彬及董智泰人在何處,董智泰將伊帶到該處後即先離開,事後伊騎機車搭載朱志強離去,後來將機車丟在路旁再改搭計程車離開。又阮安勝92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開4槍」、「事 實我有開槍」、「那天是從台北10樓堂口出發,董智泰說要去基隆,朱志強開車載我、林建豪、董智泰及『黑面』等人,到基隆後,董智泰有離開廂型車一段時間再回來,我不知道他去哪」、「董智泰把槍交給我及朱志強,他叫我們向1 部車子的那個人開槍,那個人叫『牛頭』,董智泰沒說為何要向那人開槍」、「(問:開槍的目的為何?)只是叫我們嚇唬他而已,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朝他那裡開槍」、「我與朱志強都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是從車上拿下來的」、「(問:你如何知道開槍對象溫欽煌在哪?)因我們先特定他開的車子,他人長得比較老,認為他就是」、「沒錯,廖文彬還是有用手指溫欽煌所在位置,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朱志強先開槍,有卡彈情形,本來是想隨便1人開就好了,但 是他先開了1槍後卡彈,我就從後面上前去支援,補充又開 了4槍,我們是在溫欽煌進入車子之前就開槍,開槍後溫欽 煌就逃走了,沒有進入車內。當時車內有1名駕駛,溫欽煌 是要從車子的右方進入車內右後座,我站在駕駛座那1側, 朱志強站在車子的後面位置,他射擊1發卡彈後,我就從車 子的左側跑到車子的右側來射擊」、「(問:你從車子左側開槍就可以,為何跑到右側?)因我怕他跑掉」、「(問:你們後來如何離開現場?)騎機車,由朱志強載我,不記得騎到何處就把機車丟在路邊,我與朱志強坐計程車回去,槍交給董智泰」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八宗)。 2、另案被告紀國勝於原審92年4月22日審理中供稱:91年10月 13日晚間「阿泰」要伊與阮安勝、林建豪及朱志強等人共乘1部車到基隆市來,後來「小祺」叫伊一起去牽機車到對面 巷子,伊不知該機車之用途為何,亦未見到董智泰自車上取槍,當晚伊有見到「阿彬」站在路邊的車旁,未見到陳祥麟等語。又紀國勝於92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溫欽煌槍擊案是誰帶頭?)現場指揮是董智泰,我到現場才知道要殺人」、「(問:你分擔何任務?)段存祺當場打開1部機車叫我騎走,依段存祺的指示騎到1個地方停放,我未將機車熄火即離開」、「(問:誰開槍的?)阮安勝、朱志強」、「(問:如何離開?)我坐原車,司機我不認識,我只記得車在高速公路旁壞掉,我們將壞的輪胎換掉」、「(問:董智泰如何離開?)好像是坐計程車離開」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八宗)。 3、證人徐明德於原審92年5月15日審理中行交互詰問證述略以 :91年10月14日凌晨伊與溫欽煌甫在夢幻酒店飲酒畢,一同前往1樓取車,車子停在路邊,謝孝哲開車坐駕駛座,伊在 車右後方車外為溫欽煌打開車門,溫欽煌已上車,突然從車後衝出2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1個人站在車後方,1個 人站在駕駛座門外,分別朝車後座的溫欽煌開槍,共射擊約6、7發子彈,射擊後該2人即向中山高速公路方向離去等語 。 4、另案被告董智泰於原審92年4月22日審理中供稱:91年10月 14日凌晨是伊命阮安勝、朱志強2人對「牛頭」溫欽煌開槍 射擊,原因是溫欽煌欠伊朋友錢不還,伊拜託被告陳祥麟幫忙找人並打電話通知伊,因陳祥麟是基隆人之故,91年10月13日晚間陳祥麟打電話給伊稱已找到「牛頭」,伊即要陳祥麟在基隆等伊到場,待伊到達之後,陳祥麟將「牛頭」之所在告知伊並稱有事先行離開,伊即交待阮安勝、朱志強2人 持槍對溫欽煌射擊腳部,當時廖文彬仍在旁邊等著,伊告訴廖文彬說稍後「牛頭」離開的話就跟蹤他回家,阮安勝、朱志強2人開槍時伊人在車上,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開槍的 情形,事後阮安勝、朱志強2人將槍枝交還給伊。又董智泰 於92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於91年9月在柬埔寨吳桐潭住處聽蘇倫養說其與溫欽煌有300萬元之金錢糾紛,然 而蘇倫養並未指示伊你如何處理該糾紛,伊於本案槍擊事發前後亦未告知蘇倫養;當晚9時許,伊正在台北市○○○路 ○段某撞球間打撞球,被告陳祥麟打電話給伊說在基隆市看到『牛頭』,伊與阮安勝、朱志強、紀國勝等人於晚上9點 多從台北市出發,到基隆後伊有遇到『水牛』陳祥麟,伊告訴陳祥麟沒他的事要他先走,但伊還是要『阿彬』幫忙指認出溫欽煌,並要『小祺』幫忙牽1部機車;伊有看到溫欽煌 本人,本來只想找人拿棍棒圍毆溫欽煌,但是看到有人在1 樓等他,怕會被發現,所以伊自己決定坐計程車回到台北縣三重市住處去拿手槍,再回到基隆市時已經約莫晚上12時;槍擊時伊在現場看,阮安勝、朱志強持伊所交付之手槍向『牛頭』射擊,『阿彬』也在一旁對『安順』、『壹萬』點頭示意溫欽煌從樓上走下來,伊本意是要朝溫欽煌的腳部射擊即可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七宗)。 (三)物證及書證: 1、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1份,內容略以:病患溫 欽煌於91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因背部(左後背)槍傷送 入急診,約5乘5公分表淺非穿透傷,當日診治後於1時52分 離院等語(附於同前原審編第三八號卷,第393頁)。 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在卷(附於同 前原審編第三八號卷第423至447頁),略以:「槍擊現場位於基隆市○○區○○路9號前,有2部車輛遭槍擊,其中車號EV-9165號飛雅特牌小客車(于耀清駕駛)停於前方,另車 號9K-0720號裕隆牌小客車(溫欽煌駕駛)停於其正後方, 勘驗時發現車輛附近地面留有4顆彈殼,車號EV-9165號小客車後車窗有1射入口,前車窗有1射出口,右後輪輪胎亦遭槍擊漏氣;另車號9K-0720號小客車則有多處彈著痕跡,後擋 風玻璃全部碎裂,各彈著點如下:(1)第3剎車燈有自正後方射入之彈著點,彈頭卡在第3剎車燈下方;(2)後行李廂蓋上有1射入孔,穿過右後座椅背再射入右前座椅背,子彈嵌於 椅背中;(3)駕駛側後車門近左下角靠門板接合處有1射入孔,子彈卡於門板上;(4)車子左前葉子板被子彈擦擊痕;另 現場地面留有少許散落之玻璃碎片」等語,並有照片41幀。3、上開採證所得彈殼4顆、彈頭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10285587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1.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2.送鑑彈頭4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並有照片3幀在卷(第三八號卷第448至450頁)。 4、被告廖文彬與其女友「思文」於9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你就知道我遇到『水牛』...剛才在辦事情,要行動了,你知道嗎?打他機仔他又不接,最好的機會不見了,哼!..我在前線,你聽有嗎?」(見前揭案號原審編第三八號卷第337頁)。又被告廖文彬與其女友「思文」復於91年10 月14日凌晨零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廖文彬說)我在辦事情。(思文說)你在基隆喔?(廖文彬說)嗯啊,你都不要說,你明天就知道,那個你就知道了!」(原審編第三八號卷第338頁) 。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 以手槍朝向人體發射子彈,除非極貼近之距離針對無法移動之特定人身部位射擊,否則射擊者甚難確定所發射之子彈將擊中移動中之人體何部位,而發射子彈之強穿透力,自屬射擊者所明知,果持槍朝人體射擊,除非有上述之特別情況,其意在奪人性命,當屬灼然。依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擊發之子彈至少為4顆以上,被害人 溫欽煌之座車中彈部位包括乘客所坐之右後椅背、後擋風玻璃等處,又依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記載被害人溫欽煌左背部受有表淺槍傷;是證人徐明德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稱射擊者係趁被害人溫欽煌進入車內後座之際施行射擊且對之接續數次射擊之情,可信為真實,射擊者欲置被害人溫欽煌於死地之意圖至為明顯。另案被告阮安勝所供稱伊僅係欲恐嚇被害人溫欽煌,又另案被告董智泰供稱其本意僅要阮安勝、朱志強2人朝被害人溫欽煌腳部開槍云云 ,顯與上開事證乖違,不足採信。共同被告段存祺於另案被告董智泰、阮安勝、朱志強、紀國勝等人來到基隆時,又與另案被告紀國勝一同前去竊用他人機車並發動後停放於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槍擊後預定之逃亡路徑上,顯亦明知另案被告董智泰、阮安勝、朱志強等人之狙殺計劃。據另案被告阮安勝之供詞,其並未見過溫欽煌之面,而另案被告董智泰於偵訊中亦供明被告廖文彬於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2 人執行槍擊狙殺溫欽煌之行動時在路旁指出溫欽煌位置以供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辨識,及證人阮安勝亦證明被告廖文彬用手指示溫欽煌所在位置,況被告廖文彬自承伊於晚間即跟縱監控溫欽煌到凌晨案發時止,如非知欲殺溫欽煌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何要攬下跟縱監控被害人溫欽煌達數小時之久的苦差事?其究竟意欲為何?又為何直到凌晨案發時之1時30分許猶在現場,且以手勢指示被害人溫欽煌的所在位 置?是其明知另案被告董智泰、阮安勝、朱志強等人之狙殺計劃至為灼然。證人董智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只是要開槍嚇溫欽煌,廖文彬並不知情云云,即難認可採;綜上,被告廖文彬辯稱並不知情要槍殺溫欽煌,及其辯護人辯稱廖文彬待在現場的行為與本件槍擊案無關緊要云云,均屬避卸之詞,殊無可取。此外,復有前開物證及書證可供佐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共同被告段存祺及被告廖文彬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妨害詹敏正自由案: (一)訊問被告: 1、被告曾盈富於92年4月16日審理中證述:到樹林的時候,詹 敏正說他只有帶6萬元現金及54萬元支票,我當時告訴他說600萬與6萬差那麼多不是很有誠意,當時他就在那裡打電話 籌錢,我就要他邊打電話邊想辦法。我有拿出自己的10萬元現金出來打他1巴掌,告訴他說他這樣好像是在耍我們。後 來好像是他有籌到約2、300萬元,要改1、2天後才付錢,之後他就離開。又其91年12月31日偵查中供述(第一號卷,第143至145頁):(91年11月1日你有在樹林鎮茶室與詹敏正 碰面?)我有約他,談有關拿錢之事,我自己去的,詹敏正及秦澤輝一起來,現場有乙○○、陳祥麟等,詹敏正有拿6 萬現金54萬支票給秦澤輝,我就叫他想辦法,他就打電話湊錢。(是何人逼詹敏正喝熱開水?)沒有人逼他,是他自己不小心喝了1口。」。 2、被告乙○○審理中否認犯行。而其於91年12月9日偵查中則 供述(第三四號卷,第174頁至175頁):91年10月底,在樹林KTV,向詹敏正敬酒與他喝酒。 3、被告陳祥麟於92年4月16日審理中證述:91年11月1日和張家銘一起到樹林卡拉OK店,當時有秦澤輝、曾盈富、段存祺等人在場,最後是我叫計程車載詹敏正回家。 4、共同被告蔡懷興於92年4月16日審理中證述:91年11月1日,曾盈富要我與段存祺去載詹敏正至樹林,曾盈富、段存祺、黃昌泰到樹林的茶室有拿電擊棒電詹敏正,黃昌泰有叫詹敏正半蹲,也打他1巴掌,到場之人目前記憶中除有上述之人 外尚有乙○○、連俊宏、張家銘。詹敏正要拿錢給曾盈富,曾盈富說拿這一點錢出來做什麼,曾盈富就從他的皮包拿出2 、30萬元砸詹敏正的頭。有看到曾盈富叫詹敏正喝東西。5、共同被告段存祺於92年4月16日審理中證述:91年11月1日,和蔡懷興開車一起載秦澤輝、詹敏正到樹林卡拉OK店。黃昌泰打詹敏正,我拿電擊棒電詹敏正。包廂內還有廖文彬、陳祥麟、何錦晃、秦澤輝,曾盈富、乙○○亦有進入包廂幾分鐘。黃昌泰要詹敏正喝熱開水,喝了之後就吐出來講說很燙。 6、被告廖文彬於92年4月16日審理中證述:91年11月1日約張家銘一起去樹林卡拉OK店喝酒,看見詹敏正已經坐在那邊,當場尚有黃昌泰、蔡懷興、段存祺、陳祥麟等人。看見黃昌泰用電擊棒電詹敏正。 7、被告張家銘於92年4月16日審理中證述:91年11月1日有去樹林卡拉OK店,開車搭載陳祥麟一同前往,抵達時看到廖文彬、段存祺等人,當時有看到詹敏正在該處喝酒。惟其於91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述(第三四號卷,第209至210頁):(詹敏正被害之事你有參與?)我是有去是陳祥麟叫我載他去到了1家鐵皮屋好像KTV酒店,我是坐在另1間包廂,我去時有 看到有人是鐵豹拿電擊棒約10公分長,寬4、5公分在電人,我有聽到鐵豹在罵髒話,被害人跪在地上,旁邊坐有7、8 個人。 8、共同被告何錦晃審理中否認犯行。 (二)人之供述: 1、被害人詹敏正於偵查中指述(第三四號卷第263至267頁):91年10月15日下午4、5點左右,秦澤輝即帶10餘人至本公司,與我談判,其中自稱太陽會的人即表示公司是他們的,限本公司3個股東3天內交付2000萬元,否則公司就不用開了,同時用手比槍的樣子,致我感到很害怕,另當日秦澤輝等人進入本公司時,本公司幹部質問渠等來意,引起他們不悅,這時圓山派出所接獲報案前來本公司,當時警員看了這10餘人的身分證即放他們走。經指認陪同秦澤輝談判之人係曾盈進、陳祥麟、黃昌泰、段存祺、蔡懷興、連俊宏。 2、證人秦澤輝於原審91年4月16日審理中證述:91年11月1日確實與蔡懷興及另1位不知名之人搭載詹敏正至樹林卡拉OK店 ,進入樹林卡拉OK店,看到曾盈富、陳祥麟等人,並由曾盈富負責與詹敏正談。 3、共犯黃昌泰於偵查中亦供陳(第三四號卷第145頁):91年 10月15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278之6號2樓,有叫詹敏 正蹲下,當時其係與阿彬處理債務。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基於前述證據,被害人詹敏正91年11月1日,在樹林茶室卡 拉OK店包廂內被電擊虐待時,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張家銘、廖文彬、共同被告何錦晃、蔡懷興、段存祺等人均在場,且被害人詹敏正係遭到曾盈富、黃昌泰、段存祺以毆打、電擊、半蹲等方式虐待,迄至承諾付款方能離開,要堪認定。被告等雖均否認限制詹敏正之自由。然查,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而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並不以使用體力或以直接之方法為限,行為人之行為只要足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即足以構成本罪。而參照被害人詹敏正在包廂內所受到之對待包括毆打、電擊、強迫喝熱水、半蹲,此種種情狀,均係對人之肉體、精神重大折磨及虐待,1位神智清醒之正常 人不可能出於自由意願同意被如此對待,依理會立即離開現場以免繼續遭受此不人道之虐待,但詹敏正依據其指述及被告曾盈富之證述,係在包廂內打電話籌款,承諾數日後付出款項,才能離開包廂,足信該段時間詹敏正決定離去之意思自由遭到剝奪,否則其大可以返家籌款,何須在該處一邊被虐待一邊還打電話籌錢。又依據前述證據足認,詹敏正被拘禁於樹林茶室卡拉OK包廂內時,共犯高達11人,除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有曾盈富、乙○○、陳祥麟、蔡懷興、段存祺、張家銘、廖文彬、何錦晃等8人外,尚有黃昌泰、連俊宏、 秦澤輝等3人,其均特別集聚於密閉之包廂內外,因此,在 本件被害人詹敏正於樹林包廂內時,4肢雖未遭受綑綁,但 仍不敢離去,其乃因懼於包廂內外聚集許多人,使其自由離去之意思遭到壓制妨害,因此,凡見聞詹敏正身體所受對待已可明知其係遭到限制自由於該處,復於該包廂內外出入活動,其目的無非即以眾多之人數壓制被害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意思,是以停留在拘禁處所內外之人均屬分擔並參與該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且因私行拘禁在行為人未改變私行拘禁之意思,釋放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不自由之狀態即持續存在,是以在該段時間陸續抵達該拘禁處所之人應認均有分攤看管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足以認定。何況,前開被告等人均屬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張家銘除外),已如前述,其彼此間原有「兄弟」盟約,平常即出入台北市○○街堂口共患難共享樂,當日又不約而同齊赴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其顯有基於特定目的而聚眾之意思甚明,否則豈有無端紛紛至遠離台北之外縣市樹林卡拉OK店集合之理?雖其等到達時間或有先後,人或有在包廂內外,惟其絕非巧合,而係基於特定目的始會在同一時間聚集於特定地點,適於上開時地又發生被害人詹敏正遭強押至該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內私行拘禁並傷害之事件,則綜上情節印證,彼等係為向詹敏正暴力討債,而聚眾恃強擺出陣仗以威嚇震懾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以達成索債之目的,是在場之人均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不論有無直接參與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均難置身事外,而應負共犯之責。又雖被告辯稱其等均在喝酒、唱歌,但此為一種取樂方式,正常狀況當係創造輕鬆歡樂之氣氛,而本案被告反而均待在詹敏正被不人道虐待之包廂為之,顯然其等主要目的係在現場看管詹敏正並防止詹敏正任意離去,而喝酒、唱歌乃其等掩飾非法犯行之手法,是以被告等就私行拘禁詹敏正於包廂內限制其自由有犯意聯絡,及在場包廂內、外看管之行為分擔。被告等辯稱並未限制詹敏正之自由或無犯意聯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蔡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何錦晃有無在場云云,既為猶疑之詞,即無足採為有利共同被告何錦晃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張家銘、廖文彬及共同被告段存祺、何錦晃等應有共同私行拘禁妨害詹敏正自由,犯行可以認定。 八、妨害鄭楠繁自由案: (一)訊問被告: 1、被告曾盈富於92年4月17日審理中供稱:沒有妨害鄭楠繁自 由,因洪進雄在處理的債務問題,處理一段時間均沒有消息,我表示在樹林,所以請他們過來。被告乙○○否認本件犯罪行為。 2、被告乙○○審理中否認犯行。 3、被告陳祥麟於92年4月17日審理中供述:我們到福華後,現 場有洪進雄、廖文彬、蔡懷興、黃昌泰,後來曾盈富打電話問我事情處理的如何,我就告訴他,曾盈富當時就說他在樹林卡拉OK店那裡等候,我就帶鄭楠繁下福華坐上蔡懷興的車,當時我與黃昌泰、廖文彬與鄭先生一起走,洪進雄是在與蔡先生談,我走的時候有跟他說我要帶他過去那邊談。去樹林時,有看到曾盈富、乙○○,我當時與曾盈富進入包廂與鄭楠繁談賠錢的事。 4、共同被告洪進雄於92年4月17日審理中供述:承認到現場, 但否認實施妨害自由及打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於偵查中供述(第二五號卷第121至122頁):(當天:你有無去樹林?)經過1個小時後,水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樹林,我去時是1間茶室,裡面我有看到水牛及當初對方的1位鄭先生,我去 一下就走了。 5、共同被告蔡懷興於92年4月17日審理中證述:我和連俊宏、 陳祥麟到台北市路邊找曾盈富、乙○○,當時我和連俊宏開車,陳祥麟坐曾盈富的車,到福華,我和連俊宏、陳祥麟進去福華,上去就看到洪進雄和他們2、3個人坐在那裡,陳祥麟跟他們說話,並叫我下去開車,在樓下等,我下去後陳祥麟、黃昌泰、廖文彬就帶鄭楠繁到車上,上車後,黃昌泰、廖文彬有打鄭楠繁。我開車,黃昌泰坐前面,廖文彬坐黃昌泰後面,陳祥麟坐左後方,中間鄭楠繁。陳祥麟說要到樹林茶室卡拉OK,我們進去後,曾盈富、乙○○、段存祺、阮安勝、連俊宏都在那裡。曾盈富有和他說事情,後來曾盈富和陳祥麟離開包廂,黃昌泰拿藤條打他臀部,打完該我,後來是阮安勝,曾盈富叫他打電話籌錢。 6、被告廖文彬於92年4月17日審理中證述:我和黃昌泰去福華 ,後來陳祥麟跟鄭楠繁說要換1個地方講,後來我就與黃昌 泰2人往鄭楠繁方向走,鄭楠繁就願意與我們走,鄭楠繁當 時是與我們一起搭乘蔡懷興開的車去樹林,我在車內有將他的眼鏡拿下,並以我的西裝外套蓋住他,後來我們到樹林中正路2樓1間卡拉OK,在包廂裡看到黃昌泰、阮安勝拿藤條打鄭楠繁。 7、共同被告段存祺92年4月17日審理中證述:陳祥麟約其至福 華飯店,但其在外面顧車沒有進去,當時有看到陳祥麟、曾盈富,後來自己坐計程車離開,當天晚上陳祥麟叫其到樹林卡拉OK拿錢給他的媽媽,陳祥麟帶其進入包廂,看到阮安勝打人,當時在打腳底,後來警察來了。在包廂中看到曾盈富、黃昌泰、廖文彬、何錦晃,當時聽到曾盈富要他籌錢。又其於偵查中供述(第二五號卷第174頁):(何時聽到「紅 猴」叫那中年人返錢?)他是在鐵霸出去後,也對中年人說同樣的話,但口氣比較好,叫他打電話回家籌錢的人是鐵霸,之前的事我不知道,我去時是安順在打他的事,後來警察來,我與水牛一起從後門跑了,阿宏都在一邊看。 8、共同被告何錦晃於偵查中供述(第二六號卷第3、4頁):91年10月24日下午時被小祺叫去樹林,有去樓上,看到中年人躺在那裡,他們向他討錢。」。 (二)人之供述: 1、被害人鄭楠繁92年1月17日偵查(第二五號卷第53至60頁) 、原審92年4月17日審理中證述:因其確實積欠劉碩惠5000 萬元,在91年10月24日下午6、7時許,在福華飯店2樓咖啡 廳與劉碩惠所委託之人討論債務問題,在場與其討論債務之人嗣後要求前往他處繼續討論債務,因其不願意,因此遭多名男子強迫,由2名男子分別架住其2邊手臂之方式,將其帶離福華飯店搭上汽車,上車命其拿下眼鏡,並以衣服蓋住頭部,趴坐在汽車後座中間位置,車上共坐5人,並打其胸部 ,行車時間約40分鐘後,抵達卡拉OK店內,即有人命其聯絡家人先交付1000萬元清償,方可以離開,其撥打電話給其兄鄭楠勝籌款1000萬元,在其陸續多次撥打電話籌款期間,現場之人接續以藤條毆打其腳心、臀部、手心等處,並在藤條毆打其手心時,用力過猛藤條飛起打到臉部受傷流血,嗣後警察臨檢該處,其方獲救等語。 2、證人鄭楠勝於偵查中(第二六號卷第202至210頁)、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約在傍晚有接到鄭楠繁電話,叫我準備一些錢,前2次沒有說到金額,後來有才說到準備1000萬元,後面 幾次在電話中聽到鄭楠繁聲音很痛苦、虛弱,後來即去報警等語。 3、共犯阮安勝偵查中證述(第二六號卷第18至23頁):我到達時,看到小祺、阿彬、大順、狀元,在包廂內有1位中年人 ,狀元與該人談話,他已經被脫掉褲子,狀元有拿塑膠管叫他躺著腳伸直打他腳底板,後又說我力量較大叫我打他,我打他,管彈出打到他的臉頰就流血,小祺幫他擦血。 4、共犯黃昌泰偵查中供述(第二六卷第202至210頁):有在91年10月24日去福華飯店,當時我和阿彬(指廖文彬)去,到達後直接上2樓咖啡廳,看到水牛、紅猴及對方2個不認識的人,我們這邊4、5個人與對方的人一起走,事主就上1輛賓 士,在車上有人打事主,也有用衣服蓋他的頭,好像是廖文彬用他的衣服蓋他的頭,我應該有打他,我叫他還錢。在樹林有水牛(指陳祥麟)、大順(指蔡懷興)、鐵霸、川園、大東、紅猴、小祺、阿彬、狀元、阿宏、安順、我,後來 他說沒錢還,我們先以手打他,後來有人拿塑膠管打他。 有打他的手、腳底板、屁股,後來又叫事主脫褲子打他的 屁股,後來臨檢我們從後門跑走。 (三)物證及書證: 1、台北縣樹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 2、亞東紀念醫院鄭楠繁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 3、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即鄭楠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依據該紀錄91年10月24日8時35分許起至同日22時51分許發話基地台均在樹林市。 4、鄭楠繁與劉碩惠間債權債務之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 5、91年10月24日下午17時39分(即鄭楠繁前往福華飯店與被告陳祥麟、洪進雄見面之當日下午)被告洪進雄與曾盈富之電話通訊譯文(第二五號卷,第138頁以下)。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 1、基於前述證言,堪認被害人鄭楠繁所稱遭4人以1部汽車,頭部蓋著衣服,眼鏡取下,趴坐在汽車後座中間強迫帶往樹林卡拉OK店,且在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內遭到以恐嚇言詞命清償債務及毆打等虐待之指述為真。雖被告陳祥麟、洪進雄、蔡懷興、廖文彬均辯稱並未違反鄭楠繁自由意願。然依據前述客觀情狀,鄭楠繁於汽車後座中間2旁車門位置分由陳祥麟 、廖文彬掌管,鄭楠繁顯無法任意開啟車門離開,又再命鄭楠繁拔下眼鏡及頭部覆蓋衣物,要求其上半身趴下,其目的均在使鄭楠繁不知汽車行進之位置方向,如此無非使其無法趁隙離去或求救,由此客觀行為已明白彰顯其等有剝奪鄭楠繁擅自下車離去行動自由之意思,且衡理如鄭楠繁確實同意前往樹林,其等又何須以此種方式對待鄭楠繁,因此被告陳祥麟、蔡懷興、廖文彬、黃昌泰有剝奪鄭楠繁行動自由,將其帶往樹林「茶室卡拉OK店」之犯意及客觀行為洵足認定,被告等辯稱並無剝奪鄭楠繁行動自由要無可採。雖被害人鄭楠繁所指述其自福華飯店2樓咖啡廳即開始遭到剝奪行動自 由,但被害人鄭楠繁所處福華飯店乃人潮眾多且聘用警衛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害人鄭楠繁從福華2樓咖啡廳到1樓大門口,所行經之處包括走道、大廳等公開場所,周遭往來之人數必然不少,且飯店大門尚有門房警衛,如果鄭楠繁係遭到強迫帶離應可大聲呼叫或激烈反抗,應該會有人出面阻止或報警處理,但均未有此紀錄,足信鄭楠繁指述其自福華2 樓咖啡廳即遭到剝奪行動自由此部分指述不足採信,當時應該尚未覺察被告陳祥麟等將違反其意願將其帶往樹林,故方同意與被告陳祥麟一起先離開福華飯店後,詎經強行帶入蔡懷興所駕駛汽車後,立即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對待,方知已無任何自主意願可以任意離去。 2、次之,鄭楠繁指述被帶至樹林茶室卡拉OK店包廂內仍被繼續以拘禁於包廂內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命其交付1000萬元方可以離去,且期間被以藤條毆打傷害,迄至警察臨檢該處卡拉OK店方被救出,此有證人鄭楠勝證述確實於該時接到被害人鄭楠繁要求其籌出1000萬元之電話,暨鄭楠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當時通訊紀錄均係在樹林市發話之查詢資料1份,及鄭楠繁之亞東醫院記載「雙臀、右頰 、雙足、右手挫傷」診斷證明書1紙、樹林分局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資參照。並共同被告蔡懷興、共犯黃昌泰、阮安勝亦承認毆打被害人鄭楠繁在卷,是以堪信被害人鄭楠繁此部分指述為真。並衡諸常情,被害人楠繁在包廂內係受到用藤條毆打手心、腳底、褪去長褲毆打臀部等對待,均係對人之肉體、精神重大折磨及虐待,1位神智清醒之正常人不可能出 於自由意願同意被如此對待,其卻迄至警察臨檢該處方因現場被告逃離現場而能離開該處,因此確信其不僅遭剝奪行動自由帶至樹林卡拉OK包廂內,並遭現場之被告共同私行拘禁於該處,以虐待及恐嚇之方式要求其清償債務。而在樹林包廂內遭到拘禁期間,在場之人依據共同被告蔡懷興審判中之供述,有被告曾盈富、乙○○、共同被告段存祺等;依據共同被告段存祺於審判中陳述,有被告曾盈富、廖文彬、何錦晃、陳祥麟等;被告陳祥麟於審判中供述洪進雄嗣後亦到樹林卡拉OK店內;而此3人供述,均經全體被告不爭執。足信 鄭楠繁遭被告陳祥麟、廖文彬及共同被告蔡懷興等及共犯黃昌泰妨害自由帶至樹林卡拉OK包廂內拘禁之際,本案被告曾盈富、乙○○即已在現場,共同被告段存祺、何錦晃、洪進雄等人均先後抵達而亦在現場,要屬無疑。而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特定處所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個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因之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凡實施足以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意思或意思活動自由有所妨害者均屬之,因此,在本件被害人鄭楠繁於樹林包廂內時,4肢雖未遭受綑綁,但 仍不敢離去,其乃因懼於包廂內外聚集許多人,使其自由離去之意思遭到壓制妨害,因此,凡見聞鄭楠繁身體所受對待已可明知其係遭到限制自由於該處,復於該包廂內外出入活動,其目的無非即以眾多之人數壓制被害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意思,是以停留在拘禁處所內外之人均屬分攤並參與該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且因私行拘禁在行為人未改變私行拘禁之意思,釋放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不自由之狀態即持續存在,是以在該段時間陸續抵達該拘禁處所之人均已參與該部分犯罪行為,因此縱然段存祺、何錦晃、洪進雄係在被害人鄭楠繁已被帶至樹林包廂內開始私行拘禁後,方抵達樹林包廂,但該剝奪被害人鄭楠繁自由之違反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等即仍在抵達該處時,而繼續參與該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 3、復且,被告曾盈富部分依據被告陳祥麟供述係依據其電話指示後,方指揮其餘蔡懷興、廖文彬、黃昌泰一同將鄭楠繁帶往樹林,因此就剝奪鄭楠繁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被告曾盈富不僅知之甚詳,且為下令指揮他人實施之人,其有犯意要屬甚明。被告陳祥麟依據曾盈富之命令,分別再指揮蔡懷興、廖文彬、黃昌泰等人強行將被害人鄭楠繁帶至樹林卡拉OK包廂拘禁之人,其等對剝奪鄭楠繁行動自由後又加以私行拘禁,明知並著手實施,對此犯罪行為具有犯意亦屬無疑。另共同被告洪進雄亦確實知悉被告陳祥麟等欲強將鄭楠繁帶至樹林,此除有被告陳祥麟偵查中供述將鄭楠繁帶走前告知洪進雄在卷外,且有91年10月24日下午17時39分(即鄭楠繁前往福華飯店與被告陳祥麟、洪進雄見面之當日下午)共同被告洪進雄與曾盈富之電話通訊譯文,洪進雄向曾盈富告知「那個人已經帶走了」,鐵霸本欲要求將現場另1人帶走,經 洪進雄告知現場已僅剩其1人,遭曾盈富怒斥辦事不力,為 何僅押1人等語,足信被告洪進雄當時確如被告陳祥麟所述 已知悉要強行將鄭楠繁帶至樹林,且事後向曾盈富聯繫告知此事,並在事後亦抵達樹林卡拉OK店,因此其亦對本件犯罪有事先犯意聯絡,並前往樹林參與拘禁鄭楠繁之犯罪行為,其辯護人辯稱是曾盈富臨時起意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蔡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進雄沒有一起離開福華飯店云云,只能證明共同被告洪進雄另外自行到達樹林卡拉OK店,並不能證明其始末均無參加妨害鄭楠繁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資為有利共同被告洪進雄之證據。再者,被告乙○○在被害人鄭楠繁遭強行帶至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內私行拘禁時,亦在現場,對於鄭楠繁遭到私行拘禁知之甚詳,竟仍在該包廂內外停留,顯然即有分擔私行拘禁犯罪行為之犯意。共同被告段存祺、何錦晃乃事後一起抵達樹林卡拉OK包廂內,並見聞被害人鄭楠繁被虐待毆打之經過,此有段存祺審判中供述在卷,是以共同被告段存祺、何錦晃對於鄭楠繁被私行拘禁於該處應該明確知悉,而仍停留該包廂內外,其等亦有分擔看管被害人犯罪行為之犯意,亦足認定。何況,前開被告等人均屬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其彼此間原有「兄弟」盟約,平常即出入台北市○○街堂口共患難共享樂,當日又不約而同齊赴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其顯有基於特定目的而聚眾之意思甚明,否則豈有無端紛紛至遠離台北之外縣市樹林卡拉OK店集合之理?雖其等到達時間或有先後,人或有在包廂內外,惟其絕非巧合,而係基於特定目的始會在同一時間聚集於特定地點,適於上開時地又發生被害人鄭楠繁遭強押至該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內私行拘禁之事件,且妨害詹敏正自由案又恰為同一模式,其犯罪手法、聚眾態樣、拘禁被害人之地點,均屬雷同;則綜上情節印證,彼等係為向鄭楠繁暴力討債,而聚眾恃強擺出陣仗以威嚇震懾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以達成索債之目的,是在場之人均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不論有無直接參與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均難置身事外,而應負共犯之責。 4、據此,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廖文彬、共同被告洪進雄、段存祺、何錦晃、蔡懷興等人對於妨害鄭楠繁自由之犯罪自有犯意聯絡,且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犯,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或辯護人仍砌陳詞以其等不知要妨害鄭楠繁之自由,或者未參與云云,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要屬諉卸之詞,均無可採,彼等均應依法論科。 九、強索李宸葳債權憑證案: (一)被告曾盈富、陳祥麟、廖文彬、潘孟坪、共同被告何錦晃、蔡懷興、段存祺等人共同妨害柯瑞彬自由(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1、訊問被告: (1)被告曾盈富於92年5月7日審理中自陳:「遇到柯瑞彬時要其不要跑,要他帶我們去找他們老闆。」 (2)被告陳祥麟於原審92年5月6日審理中亦證述:「我知道當時有抓到1位地下錢莊的柯瑞彬。」 (3)共同被告蔡懷興於偵查中(第八號卷第171頁以下):我車 上鐵霸坐右後,川園坐左後,在板橋雙十路下午5點多,水 牛說有看到柯瑞彬的車子,我們就迴轉,另1台是潘孟坪白 色車子,是鐵霸及我下車去追,狀元也有追,我到時看到狀元把柯瑞彬帶上車,我們繼續往紅茶店,人抓到到紅茶店約有10分鐘。 (4)被告廖文彬於偵查中供述(第十一號卷第210頁以下):我 坐潘孟坪的車,車上有段存祺、連俊宏共4人,水牛、黃昌 泰另外坐賓士車,至於大順、鐵霸坐1台賓士車,何錦晃坐 哪台車已忘記,後來捉到柯瑞彬後,狀元才坐我們的車。 (5)被告潘孟坪於偵查中供述(第十二號卷第222頁以下):當 時(指91年10月30日晚間)有無與小祺在一起?)我本來與小祺在一起,後來先走,搭計程車到西藏路牽自己白色小車,並載何錦晃一起到三重。 (6)共同被告段存祺於偵查中供述(第九號卷第136頁以下): 後來有3部車包括黃昌泰開的我們這台黑色賓士車,另外1 台也是賓士車,也有1台白色裕隆潘孟坪開的,到板橋雙十 路附近就有人看到柯瑞彬的車從旁邊開過去,在我後面的賓士車就先衝過去追,我們就跟著一起去,他的車停下來,有2個人一下車就紛紛逃逸我們3台車的人都下車去追,我們有水牛、狀元、大東、阿彬及另1不詳姓名之人在追,我先去 追另1人,被他跑掉,再回來追柯瑞彬,大東、鐵霸均追在 他後面,鐵霸體力不支就在他後面說:『別再走了,再走就開槍。』,並用嘴巴模仿槍聲,柯瑞彬因此投降,我與阿彬就將他押上車。後來鐵霸有叫他換做另1台賓士車及白色的 車,阿彬拿柯瑞彬的身分證去店內影印,後來柯瑞彬帶我、狀元及其他2人到板橋雙十路的3樓,柯瑞彬按電鈴,黃永德與麥克出來看,柯瑞彬到樓下就不見了。 (7)共同被告何錦晃於92年1月16日(第十九號卷,第86頁以下 )偵查中供述:我記得水牛叫我去把柯瑞彬的香檳色汽車輪胎漏氣,我漏3個輪胎,他漏1個輪胎。泡沫紅茶店結束後,因為槍擊大家一哄而散,我坐潘孟坪的車子離開,車上來有阿彬、小祺,此時柯瑞彬去坐其他賓士車,走環快到萬華西藏路附近,我們其他人下車在路邊抽煙並等待進一步指示,後來1台深色大車開過來,後來不知何人叫我攔計程車,我 上車另外3個人一起坐車到板橋,到公園附近,後來我跟一 群人一同到公園內。 2、人之供述: (1)柯瑞彬於偵查中指述歷歷(第四號卷第116頁以下、第五號 卷第38頁以下):其與粘漢仁電話聯絡,粘漢仁要其先往板橋市○○路及文化路口等待,其因此開車至該處,而被3台 車攔下來(有2台賓士車,1台裕隆的),下車後逃離時遇見廖文彬等10餘人拿鋁棒追到,先被押到潘孟坪所開汽車上,廖文彬、段存祺、黃昌泰亦在車上,黃昌泰在該部車上以「不要亂動,不然打死你」等語對其恫稱,該處已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後來大部分人即開車直接到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去。紅茶店結束後,曾盈富要其換坐至1部賓士車上 ,曾盈富、廖文彬將其夾在中間,車行至野外,被推至車外,曾盈富即對其恐嚇稱如果不把阿仁交出來要將其殺害,後來大家才又上車,後來又將其押至另1部賓士車上,第3部賓士車上,廖文彬亦坐上該部車,被強押期間曾盈富要求其拿出身分證前去影印,並由廖文彬追問其家中電話以恐嚇其不得報警,其即帶曾盈富等人至黃永德住處,最後其所搭之汽車並非賓士車或裕隆汽車,而是1部老舊的深藍色或墨綠色 汽車,車上被告均未曾與其說話,由其直接告訴司機黃永德住處,抵達後,陳祥麟指派黃昌泰、段存祺及另外2人與其 上樓找黃永德,黃永德與他們一起下樓,其亦一起下樓趁機跑掉。 (2)證人黃永德於原審92年5月7日審理中亦證述:柯瑞彬帶人至其住處。 3、認定事實之理由: 依據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黃永德證言均與被害人柯瑞彬指述其自板橋文化路、雙十路口處被曾盈富、陳祥麟、段存祺、廖文彬、何錦晃、潘孟坪等人帶上車後,強迫其要帶眾人前往尋找地下錢莊老闆等語相符,被害人柯瑞彬指述堪信為真。又柯瑞彬雖與黃永德認識,但並無義務供出黃永德住處給被告等人前往索取憑證。且衡諸事理,柯瑞彬為粘漢仁之朋友,粘漢仁又與被告曾盈富等人發生衝突,若非遭到被告曾盈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顯無可能願意搭上曾盈富等人之汽車,並進而說出黃永德之住處又帶同眾人前往,因此被告曾盈富等人否認恐嚇及剝奪柯瑞彬之行動自由,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廖文彬、潘孟坪、及共同被告段存祺、何錦晃、蔡懷興均有妨害柯瑞彬自由(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犯行洵足認定。 (二)被告乙○○、陳祥麟、潘孟坪、廖文彬、及共同被告何錦晃共同使黃永德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1、訊問被告: (1)被告乙○○於偵查中分別供述:(第4號卷,第57頁)確實 將李宸葳交由李銘章保管之債權憑證透過李建達轉交給李宸葳。(同上卷,第272頁)我們到公園水牛、鐵霸與黃永德 談,我在距離20公尺遠處看,我們的人有1、20人在公園各 處觀察進展,我到公園後問鐵霸說對方是否要還債權憑證,鐵霸說要,我們就走了。 (2)被告陳祥麟於92年5月6日審理中證述:(乙○○請你來處理有否告知如何處理?)說要將債權憑證要回來。其於91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述(第三二卷,第212頁以下):後來到海 德公園我與地下錢莊老闆談,那個老闆與我談好,要將「姊仔」的東西交給我。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們到老闆家附近公園談,後來乙○○有出來,老闆將資料拿出來,我有轉交給乙○○拿給李小姐。 (3)共同被告段存祺於92年3月7日偵查中陳稱(第三二號卷,第45頁以下):10月30日中午陳祥麟打電話給我要辦事情,我就找何錦晃、潘孟坪一起到東森咖啡,..對方跑掉,連俊宏拿鋁棒打破對方1部車車窗,那時我知道要暴力討債。 (4)共同被告何錦晃於92年3月7日偵查中陳稱(第三二號卷,第44頁):8、9點到公園,聽太陽會中的人說,是為了1個女 人的債務問題。 (5)被告廖文彬偵查中承認押柯瑞彬前去找黃永德,又於嗣後押黃永德帶往南部,顯然其於陳祥麟向黃永德索取債權憑證時在現場。 (6)被告潘孟坪於92年2月26日偵查中供述(第十二號卷,第222頁):(91年10月30日水牛離開海德公園時,是否坐川園與鐵豹的賓士車一起離開?)有,就他們3人一起離開。(你 當時有無與小祺在一起?)我本來與小祺在一起,我是跟另1 個不認識的人一起坐計程車到西藏路那邊牽自己白色小車,並載何錦晃一起到三重。 2、人之供述: (1)證人黃永德於偵查中證述(第四號卷,第125頁以下),及92年5月7日審理時證述:晚上5、6人到我家叫我出去有事情 要談,所以就和他們去公園,當時他們有好幾10個人,我緊張害怕,他們叫我交出李銘章傍晚交給他的1個東西,我打 電話給朋友找。 (2)證人李銘章於原審92年5月6日審理時證述:在前往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前,將債權憑證寄放在黃永德處。 (3)證人柯瑞彬於偵查中證述(第五號卷第38頁):因為之前我帶黃昌泰、段存祺等人到黃永德家,黃永德被押到公園之前,將他的黑色手提包交給我,後來我離開在半路上,黃永德打我的手機,叫我將皮包內有1牛皮紙拿去公園,見到段存 祺及潘孟坪2人,我會怕就把牛皮紙袋直接交給他們等語。 (4)證人李宸葳於92年5月6日在原審證述:乙○○透過其弟將債權憑證交還。 3、物證及書證: (1)所有權人為楊美育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3份影本、支票7張影本等李宸葳向李銘章借款時提出之債權憑證,均已交還李宸葳,因此業經李宸葳之弟李建達提出影本附卷(第四號卷,第88至97頁)。 (2)保管條正本1份,此為李宸葳提出前述債權憑證供作借貸質 押之用,故書立之保管條。 4、認定事實之理由: 依據上述證據,堪認李宸葳交付李銘章充作借貸擔保之支票、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保管條等債權憑證,確實於91年10月30日晚間,因陳祥麟等人,在海德公園向黃永德索討,黃永德因此打電話交代柯瑞彬提出,由段存祺收取,轉交陳祥麟,陳祥麟交給乙○○後,乙○○透過李建達已歸還李宸葳,首堪認定。因之,堪認被告乙○○、陳祥麟等人並非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乃係代替李宸葳向黃永德索取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雖由李宸葳交付與李銘章持有保管,但其用意乃在於證明借款債務之存在,該債權憑證所有權仍為李宸葳所有,是以被告乙○○、陳祥麟等人代表所有權人李宸葳向現在保管人索回債權憑證,要難認該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因此顯然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合先敘明。但因依據李宸葳交付債權憑證之保管條約定,李宸葳需清償債務方得請求歸還債權憑證,此有卷附保管條記載甚明,換言之,黃永德在李宸葳清償債務後方有歸還債權憑證之義務,在李宸葳未清償債務前,黃永德並無歸還債權憑證之義務,又前已認定李宸葳原本欲清償債務之支票仍在乙○○持有中,故李宸葳債務尚未清償,則此際黃永德歸還債權憑證乃行其無義務之事。而按以強暴、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要能夠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完全受到壓制,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被告乙○○委託之被告陳祥麟提出要求,且現場尚有段存祺、廖文彬、何錦晃、潘孟坪等人在四周圍繞,人數眾多的狀況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感,而提前歸還李宸葳債權憑證,被告此等行為顯係以眾多人數恃強使黃永德產生恐懼行無義務之事。因此,被害人黃永德雖當時身體自由尚未受到拘束,但當時情況已足致其心生畏懼不敢拒絕被告陳祥麟之要求,足信其交付李宸葳債權憑證之行為已屬遭到脅迫而為之。另雖本件由被告陳祥麟負責向被害人黃永德提出交出李宸葳債權憑證之要求,但本件會向黃永德拿取李宸葳債權憑均為被告乙○○所主導,此有前述被告陳祥麟之供述可稽,且承前認定乙○○係受李宸葳委託處理債務之人,故足信被告乙○○確為指示被告陳祥麟要取回李宸葳債權憑證之人。並依據前述被告陳祥麟供述,被告乙○○在被害人黃永德被帶到海德公園時,亦曾抵達該處,是以其對於當時聚集多人,以此狀況使黃永德心生畏懼之客觀狀態不僅知悉甚詳且亦參與其中,是以其對於本件犯罪行為具有主觀犯意及客觀之行為分擔。而本件足致黃永德心生畏懼之脅迫行為即為人數眾多之客觀狀況,因此現場之被告對於該脅迫行為均已參與,是以段存祺、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已參與脅迫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上所述,被告乙○○、陳祥麟、廖文彬等人均成立以脅迫方法使黃永德行無義務之事,即交付李宸葳之債權憑證。 (三)曾盈富、乙○○、陳祥麟共同妨害黃永德自由及恐嚇取財,被告廖文彬妨害黃永德自由犯行部分: 1、訊問被告: (1)被告曾盈富於92年3月11日偵查中供述(第二號卷,第162頁以下):我離開公園是與乙○○一起離開,水牛還在公園處理事情,水牛在板橋萬板大橋那邊有上我與川園的車,我們開車載水牛去西藏路牽車,後來乙○○再開車載我去集賢路回家,我後來再坐計程車去乙○○家。(大東當晚10時47分打電話進來給水牛時有問不知要去哪裡吃碗粿?水牛回答男哥那裡?)這是水牛他自己的意見,可能是我當時與水牛說經過阿男(劉勝男)那邊去吃個碗粿吧。(10月30日晚間11點5分,你以0000000000電話與大東連俊宏的談話,他為何 會回答你「一樣,要帶去吃碗粿一樣?」,他說的吃碗粿是何意?誰的意思?)好像要去南部的樣子。是我想到的。(你說這通電話時是在乙○○車上?)應該是吧。 (2)被告乙○○於91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述(91年度偵字第4310號,原審編列第四號卷,第270頁以下):我和鐵霸到他萬 華家吃飯,後來吃飽飯接到水牛電話,他說對方要看見鐵霸,所以我開車載他去公園,我們到公園後,水牛、鐵霸、黃永德談,我在距離20公尺遠處看。 (3)被告陳祥麟於原審92年5月6日審理中證述:曾盈富、乙○○也有進來公園,乙○○站在旁邊,曾盈富與他談,說賠償 300萬元,我也有說,後來他告訴我們現金沒有那麼多,好 像是我提議要去咖啡廳談,因公園人太多,我叫黃昌泰及廖文彬與黃永德一起上車。前於92年3月7日偵查中供述(第三二卷,第52頁以下):曾盈富與我在海德公園均有向黃永德要求賠償300萬元,黃永德同意,是聯絡好幾通電話後,他 說股東同意,並希望換地方談,因公園人太多,後來他就去南部了,是乙○○說要帶他到南部繞1圈再回來。91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述(第四號卷,第266頁以下):鐵霸在走之前交待我說,沒有處理好,不要放黃永德走,這件事小祺、狀元、阿彬等人有聽見。我先對黃永德說公園人很多,你先跟狀元走,再交待狀元帶黃永德到車裡,當時鐵霸決定哪些人押黃永德走,阿彬也是我指示的。結束後川園開車載我與鐵霸離開公園回德惠街住處,期間狀元打電話問我要把黃永德帶到哪裡,我心裡沒譜,在車上聽到乙○○說把他帶到南部沒說地點。復於91年11月24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原審訊問時陳述(第十四號卷102頁以下):我僅是台面上的人,事 實上是乙○○、甲先生在掌控整件事情。再92年2月24日偵 查中供述(第十四號卷,第214頁以下):(對於乙○○及 鐵豹說91年10月30日海德公園結束後,並未載你回家,有何意見?)我們大約晚上10點多左右離開公園,川園與鐵豹正在買畫,地點在海德公園旁馬路,畫買完後我才坐川園開的賓士車3人一起離開,先到寧波西街附近吃宵夜,他們2人先載我回家在路上,10點47分大東與狀元他們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將黃永德帶到那裡去,乙○○在車上就主動說要帶他們到台南的家吃碗粿,我就轉達給大東他們知道。我10月30日晚上11點與黑人通電話時,在乙○○家。 (4)被告廖文彬於偵查中供述(第十一號卷,第38頁以下): 我有開車載被害人南下,車上有另外2人,我們南下經過高 速公路,我們在早上7時多才接到水牛電話說,可以放他下 車,從頭到尾都未向他勒索,只有與他聊天而已。 (5)共同被告段存祺於92年3月7日偵查中供述(第五號卷,第232頁以下):晚上8時49分我跟鐵豹通過電話都是在講去找黃永德之經過,9時4分,川園問我要帶黃永德去何處談,我說在巷子裡的公園,後來鐵豹、川園來公園與黃永德碰面。他們在9點12分至40分這段時間,曾與黃永德碰面,大約談5到10分鐘後鐵豹把水牛拉到旁邊交待他如何與黃永德談,川園陪同在鐵豹旁邊,後他們2人就離開,但應還在公園附近, 因為後來水牛離開公園是坐他2人的車走的。晚上9時40分鐵豹打電話過來叫我跟水牛說,先開口500或600萬給黃永德殺價,叫我小聲跟水牛說,我對他說我兄(水牛)已跟對方說300萬,所以我沒跟水牛說此事。後來我在10時20分左右才 拿到債證,再打電話給狀元,狀元叫我先將資料收起來,1 個人過去台北市○○路○○路這邊,我後來就過去。91年11月18日偵查中(第四號,第75頁以下)供述:我們押1名被 害人上車的事,我、狀元、大東、阿彬把他載到斗南。 2、人之供述: (1)被害人黃永德於偵查中供述(第四號卷,第125頁以下): 水牛說我們老大來了,鐵霸出現叫我一定要拿出300萬元, 我才可能回去,他說他出面了一定要300萬元,那時乙○○ 在他旁邊,麥克還沒回來,曾盈富就說東西不要了,把人押走,我就被半推半就進了1部深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車內 有段存祺、廖文彬、黃昌泰、連俊宏,連俊宏坐我左邊,黃昌泰右前座,段存祺、廖文彬輪流開車,都是黃昌泰打電話對外聯絡。我們車大概從重慶北路交流道南下高速公路,我記得黃昌泰與阿彬在車上恐嚇我說:你今天一定要交300萬 元,否則你今天就死了。彼此間也有用術語說:鴨寮吃碗粿我聽不懂,但覺得他們說真的,事情很嚴重。黃昌泰命令我說給你三通電話打,想辦法要湊300萬元出來,我在高速公 路上打給我哥黃朝南,我對我哥說,我被天道盟太陽會的人押住要300萬元,否則不放我走。我想起來,第1通向我哥求救的電話,是在公園打的。在車上才打第2通電話給我哥說 :他們一定要300萬元,否則我不能回來,他們就叫我斷電 話,他們開車南下,偶而會停在泰安休息站下去買便當,也讓我去上廁所,他們還在廁所門口顧我,在西螺交流道他們放連俊宏下來,從西螺交流道北上後,一直到台北天才亮,也有開車到基隆又南下高速公路再來才在南港交流道把我放下來。及92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1年10月30日晚間,有5、6人到我家,是柯瑞彬帶他們去的,叫我出去,有事要談,所以就和他們到公園,後來鐵豹(指曾盈富)的人叫我拿300萬元出來贖,就押我上車,沿途往高速公路去,並叫 我家人籌錢。被4個人押在車上,上高速公路,並說我要倒 大楣,如不付錢了事,要帶我去鴨寮吃碗粿,說他們已經做掉很多人,所以不敢跑,且也沒辦法跑,在車上打電話給其兄,請其想辦法籌300萬元。 (2)黃朝南於91年12月5日於偵查中證述(第四號卷,第119頁以下)及原審92年5月7日審理中證述:我是在91年10月30日晚上10點多,我在新店住處接到我弟弟黃永德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天道盟太陽會的人押住要300萬,否則不放他走,電 話就斷線。過1個多小時在91年10月30日晚上近12點,黃永 德打電話給我的手機,告訴我說他們一定要300萬這筆錢, 否則他就不能回來。我陸續向朋友借錢湊到200萬現金,100萬支票係向楊勝寶借的。後來在31日凌晨,2點多他們打電 話進來叫我留手機做為聯絡用,也說31日上午贖金,交代不能報警。31日上午9點30分,友人指示我們到民族東路與松 江路口附近進一步聯絡,到松江路時他們電話進來指示交贖方式必須由另1人非家屬去交錢,黃司含就帶手機坐計程車 去他們指定的地點,我說必須要黃永德打電話給我確定安全且可回來,我們才要付贖,過10分鍾,黃永德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很安全,後來我就指示黃司含付贖金,半小時黃司含回來,又過了約1小時在中午左右黃永德就坐計程車回到松 江路與民生東路口與我們會合,我就載他回家。 (3)黃司含於92年5月7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1年10月31日,有到民族西路1家藍天車行去付贖款,交給1個慶仔,我們給他2 00萬現金,100萬支票。 (4)黃昌泰於偵查中供述(第四號卷,第275頁):(是誰要你 把黃永德押上車?)車長是小祺,我要上克萊斯勒車時,黃永德已上車了。 (5)證人李宸葳於審理中證述,並未委託被告乙○○、陳祥麟拿回給付之利息,僅希望延期清償及取回債權憑證而已。 3、書證及物證: (1)面額100萬支票1紙影本(第三一號卷,第174頁)。 (2)91年10月30、31日監聽譯文(第十二號卷,第89頁以下)。(3)潘孟坪於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之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第 十二號卷第75至81頁),記載91年11月6日開戶,91年11月8日存入100萬元,迄至91年11月11日提領4次現金共計10萬元,帳戶餘額90萬元,潘孟坪91年11月11日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 (4)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報告書(同上卷第157頁),記載91年11月19日警方帶同被告潘孟坪至家中取出其華南銀行埔 乾分行存摺印章,前往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親自提領90萬元,交與警方查扣。 (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發還處分命令1紙(同上 卷第216頁),將查扣現金90萬元,發還黃永洲。 (6)潘孟坪戶名之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存摺1本、印章1枚。 4、認定事實之理由: (1)據被告廖文彬、共同被告段存祺、黃昌泰之供述,足信其等確實如被害人黃永德之指述,91年10月30日晚間10、11時許,將之從海德公園強行帶上汽車後,限制行動自由置於控制之下,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往南部,迄至次日即9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才將其帶回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南港交流道釋 放。縱如被告等人於審判中辯稱並無限制被害人黃永德自由,然依據其以高達4人之人數帶同被害人黃永德徹夜於高速 公路上南北奔馳,被害人黃永德與其等並非朋友親故何以需與其等徹夜相處南北奔波,是以被告等所辯並未限制黃永德之行動自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廖文彬、共同被告段存祺自陳祥麟糾眾於東森咖啡店內與李銘章談判時即在場助勢聽聞,嗣又強押柯瑞彬尋找黃永德,見聞陳祥麟向黃永德索討李宸葳之債權憑證,是以廖文彬、段存祺應該知悉該日所為犯行之目的均係為討回李宸葳債權憑證。而被告廖文彬及共同被告黃昌泰、連俊宏先將黃永德帶上汽車,並於台北市○○○○段存祺拿到李宸葳債權憑證後,上車會合,再獲陳祥麟指示將黃永德帶下南部,因之,廖文彬、段存祺均已知悉拿到李宸葳債權憑證,據信因此可要求黃永德賠償損害,仍依據陳祥麟命令將黃永德強押往南部,足信其等已知悉強押黃永德之目的。然又因段存祺、廖文彬等並未與李宸葳洽談過債務狀況,不知李宸葳與黃永德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因此,其等雖知悉曾盈富、陳祥麟、乙○○另向黃永德索取300萬元,但並無此為不法取得之認識,則其等顯 無犯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僅應就其等有認識並實際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論處。 (2)又廖文彬、段存祺、黃昌泰、連俊宏會著手限制被害人黃永德行動自由並帶往南部,乃為被告陳祥麟之命令,此部分被告陳祥麟供述在卷,且依據被告陳祥麟並供述經被告曾盈富指示方為此部分行為,且進一步指示將被害人黃永德帶至南部,係在曾盈富、陳祥麟、乙○○同車謀議所下之命令,因此足信限制黃永德之自由係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共同謀議之結果,是以縱然被告曾盈富、陳祥麟、乙○○並未實際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但其等對於該部分犯罪行為,有所謀議,並下達命令由被告廖文彬及共同被告黃昌泰、段存祺、連俊宏實施,就該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亦應負共犯之責。 (3)再查,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命段存祺、連俊宏、黃昌泰、廖文彬限制被害人黃永德之目的係要向之勒索300萬 元。此有被害人黃永德指述,核與被告陳祥麟供述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在海德公園與被害人黃永德談話時,被告曾盈富當場即向黃永德要求給付300萬元賠償,並表示不 給付300萬元無法返家,因此確信被告曾盈富、乙○○、陳 祥麟均知悉要以限制被害人黃永德自由之方式命其交付300 萬元,且隨即指示其他被告廖文彬等人將黃永德帶走,故其等限制黃永德之意圖確實係要取得300萬元賠償。並參照證 人黃朝南供述當晚確實接到黃永德之電話遭到太陽會需要給付300萬元才能放人,證人黃司含次日依據被告陳祥麟之指 示交付300萬元後,黃昌泰才又依據被告陳祥麟之指示釋放 被害人黃永德,被告陳祥麟、曾盈富均不否認收到該300萬 元之款項,是以此客觀之事實亦足佐證,其限制被害人黃永德之目的確實即為索取300萬元之款項。並被害人黃永德之 兄黃朝南確實給付300萬元,除經證人黃朝南、黃司含證述 在卷,被告陳祥麟、曾盈富不否認外,亦有扣案潘孟坪之存摺、印章,及扣案現金90萬元等物堪以佐證。 (4)另查,被告曾盈富、陳祥麟雖辯稱300萬元係處理債務,因 黃永德拿取李宸葳高達200萬元之利息,且蔡懷興又遭到其 幫眾毆傷,應該賠償損失,因此要求黃永德給付300萬元並 非不法所有云云。但查,依據李宸葳到院證述,並未委託被告乙○○、陳祥麟或其他太陽會人員拿回其已交付李銘章之利息,其僅希望緩期清償拿回債權憑證而已,況且縱然利息過高,然仍屬雙方契約約定,李宸葳既已給付則對方亦有受領之合法權利,且該部分李宸葳並無合法之返還請求權,因此其等該部分無可能具有請求返還已給付利息之合法權限。又所謂共同被告蔡懷興受傷之賠償,以牙齒受傷之狀況竟索取高達百萬元之賠償,顯然不甚相當,均難稱為合法之請求,然非事出無因,顯係以此圖為自己不法取得之意思向黃永德勒索錢財,因之,堪信被告曾盈富、陳祥麟所辯300萬元 乃處理債務,無勒索之意圖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據此,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為使黃永德交付其等之300萬元款項,而命被告廖文彬、共同被告段存祺及黃昌泰 、連俊宏限制被害人黃永德之自由之犯行,要堪認定。並被告曾盈富、陳祥麟亦確實分別拿取其中290萬元及10萬元, 為其等所不否認。雖被告乙○○並無證據認定其朋分款項,但因被告乙○○依據前揭證述足以確信知悉被告曾盈富、陳祥麟向黃永德索取300萬之事,又其乃直接受李宸葳委託之 人當然知悉李宸葳並無委託索回給付之利息,又其為法律系畢業生,更深知李宸葳無法律上權利要黃永德返還業經給付之利息,且竟仍參與指示將黃永德帶往南部,顯見其已對於以限制黃永德自由之方式,以不法取得款項參與謀議,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所辯其全權交給陳祥麟處理,並未指示擄人取財云云,不過畏罪卸責之詞;再者,成立該罪亦不以實際上朋分獲得款項為必要,因此縱然被告乙○○並未分得款項,亦無解於其本罪之成立。 貳、各部分犯罪所犯罪名: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核被告曾盈富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乙○○、陳祥麟、廖文彬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被告陳祥麟部分,公訴人雖認其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後段之罪,然查欲成立該條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乃以曾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為必要,參照刑法第47條是否成立累犯,於法條規定要件中亦有相同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之要件,因此所謂赦免所指亦應參照該法條相關解釋認定之,依據院解字第3543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所謂之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3 號解釋,更進一步說明,原審院解字第3543號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而被告陳祥麟雖均曾因參與犯罪組織而自首,依據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以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陳祥麟乃因該特別規定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經過赦免權之作用而免除其刑,因之,被告陳祥麟就其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經刑之執行或赦免,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後段之赦免成立要件並不吻合,公訴人認應成立該條項之罪顯有未洽,但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此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槍擊陳博正住宅部分: (一)核被告曾盈富、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蔡懷興、黃福枝及另案被告余進長、黃昌泰為遂行本部分犯行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曾盈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主導指示持槍射擊行為,與共同被告蔡懷興、黃福枝、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余進長、黃昌泰事先同謀本部分全部犯行,而由其中共同被告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黃福枝以一持有行為而共同持有2把手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犯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槍擊潘家祥藝品店部分: (一)核被告曾盈富、陳祥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祥麟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查,被告等本部分犯行所持之槍枝為「制式霰彈槍」,依前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獵槍」之1種,被告等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祥麟與共同被告段存祺、黃福枝及另案被告柯啟源為遂行本部分犯行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曾盈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主導策劃,與被告陳祥麟及共同被告蔡懷興、黃福枝事先同謀本部分全部犯行,而由其中被告陳祥麟、蔡懷興、黃福枝及另行召集之共同被告段存祺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陳祥麟以一持有行為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又被告陳祥麟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 (二)被告陳祥麟前另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經原審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嗣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撤銷改判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查前開案件係 被告陳祥麟於90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起持有,至90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距本案發生時間即91年6月22日時距甚遠,且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亦不相同,被告陳祥麟就上開2案之持有槍、彈顯不可能具有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自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可言,原審自應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機電聯公司部分: 核被告廖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廖文彬與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五、槍殺溫欽煌未遂部分: 被告廖文彬等人明知另案被告董智泰、阮安勝、朱志強等人共同意圖以槍擊方式殺害被害人溫欽煌而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經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而不遂;核被告廖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被告廖文 彬及共同被告段存祺2人間,分別有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 均為共同幫助犯。 六、妨害詹敏正自由部分: 核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廖文彬、張家銘等人就對詹敏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人之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條論處。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共犯段存祺、黃昌泰於詹敏正被私行拘禁期間,對其電擊、半蹲、恐嚇活埋等行為均為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手段,乃為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之一,不另論罪。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廖文彬、張家銘與共犯蔡懷興、秦澤輝、黃昌泰、連俊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七、妨害鄭楠繁自由部分: 核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廖文彬等人就對鄭楠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且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 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論處。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被告等於鄭楠繁被私行拘禁期間,對其恐嚇等行為均為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手段,乃為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之一,不另論罪。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廖文彬與共犯蔡懷興、連俊宏、阮安勝、黃昌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強索李宸葳債權憑證部分: (一)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廖文彬、潘孟坪對柯瑞彬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並其等與共同被告段存祺、何錦晃、蔡懷興及共犯連俊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照前述其等恐嚇柯瑞彬乃為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乙○○、陳祥麟、廖文彬、潘孟坪等人要求黃永德交付李宸葳債權憑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按恐嚇取財應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所索取之李宸葳債權憑證係為李宸葳索取,其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李宸葳取得該債權憑證是否不法而判斷,此部分前於犯罪事實認定理由已詳述,與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要件不合,則不能構成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成立恐嚇取財罪,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乙○○、陳祥麟、廖文彬、潘孟坪、共同被告段存祺及共犯黃昌泰、連俊宏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間就將黃永德帶往南部,並取得30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公訴人以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 人勒贖罪起訴,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盈富部分: 核被告曾盈富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判決 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一、六、七、八 (二))(被害人黃永德 部分變更原起訴擄人勒贖法條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另使柯瑞彬、黃永德行無義務之事,涉犯強制罪部分,不另論處,均如下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 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二、三部分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獵槍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嗣於94年1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為處斷有利於被告。又持有獵槍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持有獵槍罪處斷。而被告曾盈富等人對黃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公訴人以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起訴,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查此部分被告曾盈富等原係出面替李宸葳處理其與李銘章之債務關係,要求李銘章交還先前李宸葳所交付之票據及債權憑證,為李銘章所拒,旋發現柯瑞彬為李銘章同伴,乃強押柯瑞彬供出債權憑證在黃永德住處,遂尋得黃永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令其交付債權憑證,且以收取利息過高及蔡懷興被毆為由,責其賠償300萬元,是其等強押黃永德並非事出無因,縱因其等因此有 恐嚇要求賠償,亦係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外,另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已,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柯瑞斌並無交出債權憑證,亦無陳述黃永德住處之義務,黃永德亦無交付債權憑證之義務,被告曾盈富等就此施以強暴,似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 第1項為重,則剝奪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曾盈富先後妨害詹敏正、鄭楠繁、柯瑞彬、黃永德等自由,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連續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曾盈富以上所犯,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或為該犯罪組織籌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甲所載之犯罪紀錄,有 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害人黃永德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原判決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逕依擄人勒贖論處,已有未合,又認該部分與組織犯罪無關,分論罰之,尤非適當,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擄人勒贖,均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盈富素行不端,並居於主導地位吸收組織成員,指揮犯罪組織從事各項暴力案件,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因暴力討債等組織犯罪行為所得甚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曾盈富指揮犯罪組織及所為多項犯罪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90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對於其參與組織後取得黃 永德300萬元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應發還被害人黃永德(至翁隆海所交付之200萬元部分, 因此部分公訴人起訴翁隆海、曾盈富對朱德義恐嚇取財,因不能證明犯罪,故不為發還之諭知),併為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以上所為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一、六、七、八 (二))(被害人黃永德部分變更原起訴擄人勒 贖法條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另使柯瑞彬、黃永德行無義務之事,涉犯強制罪部分,不另論處,均如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二部分),其先後妨害詹敏正、鄭楠繁、柯瑞彬、黃永德等自由,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連續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前揭所犯,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為籌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犯行,已如前述,另持有手槍部分乃為對其所不滿之人糾集犯罪組織之成員開槍示警之暴力、脅迫犯行,是以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關於被告持有手槍及擄人勒贖 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為持有手槍罪之共犯,則其與共同被告共同非法持有之槍、彈,自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未於被告乙○○項下主文諭知前項沒收並於理由內說明,容有未洽;(二)被告參與剝奪黃永德自由及恐嚇取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而依擄人勒贖論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共同持有手槍、擄人勒贖而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認持有手槍部分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連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畢業於國立大學法律系,竟仍知法犯法,參與犯罪組織為其幫眾,又參與之案件甚多,並共同持有手槍而槍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只是附合曾盈富,指示共犯可將被害人帶往台南家吃碗粿,其並未居主導地位,亦未親身參與押人,事後亦未朋分到贓款,其犯情較輕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示懲,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參與前述犯罪組織及其他犯罪行為多項,顯有犯罪之習慣,依據刑法第90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 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有彈匣1個、滅音器1支)、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原扣案 15 顆,經送鑑試射擊發5顆,餘10顆),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恐嚇取得黃永德交付之300萬元,雖尚未分得財物,惟依共犯 連帶責任說,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對於其參與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300萬元,為發還被害 人黃永德之諭知(至李宸葳所交付之10萬元支票部分,因此部分涉及詐欺,業經判決確定,是不宜在此為發回之諭知,併為敘明)。 三、被告陳祥麟部分: 核被告陳祥麟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獵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一、三、六、七、八 (二))(被害人黃永德 部分變更原起訴擄人勒贖法條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至使柯瑞彬、黃永德行無義務之事,涉犯強制罪部分,不另論處,均如上述,另偽造國民身份證罪及傷害致重傷部分均判決確定)。持有獵槍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持有獵槍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妨害詹敏正、鄭楠繁、柯瑞彬、黃永德等自由,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連續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恐嚇取財處斷。而被告前揭所犯,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為籌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犯行,是以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獵槍罪處斷(此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如上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86 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陳祥麟係在 91 年7月5日方執行完畢,其牽連犯中較重之持有獵槍罪, 係在91年6月間,當時陳祥麟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假釋 )完畢,應無累犯加重之適用,併予敘明。原審關於被告幫助殺人未遂、擄人勒贖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 被告為持有獵槍罪之共犯,則其與共同被告共同非法持有之獵槍,自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未於被告陳祥麟項下主文諭知前項沒收並於理由內說明,容有未洽;(二)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論斷,亦有未合;(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殺人之犯行,原判決併予論處,亦有不妥(理由如後)。被告上訴否認幫助殺人未遂及擄人勒贖而指摘原判決,非全無可取,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可議,應連同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祥麟素行不端,前曾自首參與犯罪組織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不知悔改,竟再參與犯罪組織,且所為暴力案件甚多,並受曾盈富之命後又負責指派幫眾參與各項犯罪,足信其於犯罪組織中地位不低,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又其雖聽命於曾盈富行事,但居於主導其他共犯之地位,事後並分得10 萬元贓款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示懲。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多項犯罪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依據刑法第90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 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恐嚇黃永德300萬元後雖僅自曾盈富處 分得10萬元,惟依共犯連帶責任說,仍應悉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發回被害人黃永德。 四、廖文彬部分: 核被告廖文彬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一、四、五、六 (二)、七、八 (二))等罪(被告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均判決確定)。被告所犯先後妨害李白玉、劉春仁、詹敏正、鄭楠繁、柯瑞彬、黃永德等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幫助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為犯罪組織槍殺離開組織之成員,或為籌措組織財源之暴力討債犯行,是以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有事實欄甲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再遞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幫助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幫助行為,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以上併有 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以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之方式為之。原審以被告廖文彬幫助殺人未遂及妨害(黃永德)自由分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受曾盈富授意擄走黃永德,然此亦係自李宸葳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而李宸葳一案亦屬該組織向來籌措財源受託為人暴力討債之犯行,自該當於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屬牽連犯,應與上揭各罪依牽連關係從重處斷,原判決卻分別論科,尚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不僅宣誓參加為太陽會第三代虎之虎頭,參與犯罪組織後涉及案件甚多,且參與犯罪情節甚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多項犯罪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依據刑法第90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潘孟坪部分:(另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核被告潘孟坪以上所為計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對黃永德強索債權憑證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八(二)A)、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妨害柯瑞彬自由部分,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八 (二)A,另使柯瑞彬 行無義務之事,不另論處,已如上述)等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均因參與處理李宸葳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之不法行為,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孟坪有參與犯罪組織(理由如後述),原判決認上揭犯行係參與組織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從重處斷,尚有未恰,被告潘孟坪上訴意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為有理由,其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次數、手段及對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 刑。 六、張家銘部分:(另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判決無罪確定) 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銘有參與犯罪組織(理由如後述),原判決認上揭犯行係參與組織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從重處斷,尚有未洽,被告張家銘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為有理由,其否認妨害自由及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家銘於本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及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曾盈富、乙○○被訴對陳博正恐嚇部分(公訴人追加起訴書):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曾盈富、乙○○、與同案被告黃福枝、蔡懷興及另案被告余進長、黃昌泰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91年5月13日晚間12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 ○路45號2樓房屋對面,對被害人陳博正之住處實施槍擊之 方式實施恫嚇,致生危害於陳博正之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惡害之通知並未到達被害人,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自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陳博正對於其住處於91年5月13日晚間遭人槍 擊之事一無所悉,迨至同年秋季,始發覺其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板及客廳天花板上遺留孔洞,尚且以為是BB彈之彈痕而不以為意,遲至92年3月27日經檢察官指揮轄區員警勘查 現場,始知悉有槍擊事件等情,業經被害人陳博正於檢察官偵訊中陳明,堪認被告曾盈富、乙○○對之以槍擊方式所實施之恫嚇,其將來惡害之通知始終並未為被害人陳博正所知悉領會,是被告之恐嚇行為尚未發生危害於陳博正安全之結果,屬未遂階段而為刑法所不罰;惟公訴意旨認此恐嚇罪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曾盈富、乙○○、陳祥麟、廖文彬、張家銘被訴對詹敏正恐嚇取財,暨曾盈富、乙○○被訴傷害詹敏正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拾):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廖文彬、張家銘等人,分別於9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日要求詹 敏正給付款項行為,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曾盈富、乙○○商議後,由曾盈富命人拿熱水要詹敏正喝下,段存祺以電擊棒電擊詹敏正,因認曾盈富、乙○○等人涉嫌有傷害詹敏正之犯行。 二、首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條規定明確,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如被告雖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惟係因兩造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等人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始為該行為,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法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查:證人秦澤輝於原審到院證述:詹敏正所經營之全球新世紀公司濫用其所經營福王公司之勁哥商標權,因此應賠償其2000萬元,其方委託曾盈富出面幫其處理。而參之9 1年8月8日全球與宏登、福王和解細節內容之書面記載(92 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257頁):「3勁哥品名授權予郭思賢先生」,因此足信勁哥品名之使用的確在全球新世紀公司、福王公司間有是否授權使用之爭議,是以有該和解協議之內容產生,則福王公司對全球新世紀公司是否毫無賠償給付之請求權,尚非無疑,因此要難遽認被告秦澤輝、曾盈富等人要求全球新世紀公司給付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此部分不法所有意圖顯屬不能證明。則本件犯罪行為就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既無法認定,則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雖以乙○○、張家銘非受秦澤輝委託之人,渠等與被害人之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已構成恐嚇取財云云,惟查秦澤輝既因詹敏正所經營之全球新世紀公司濫用其所經營福王公司之勁哥商標權,因此應賠償其2000萬元,其方委託曾盈富出面幫其處理,而曾盈富復委由乙○○、張家銘等處理,則乙○○、張家銘即屬曾盈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與秦澤輝間即有間接委託之關係,其代為索賠商標權糾紛之賠償金,並不違背秦澤輝之意思表示,即難以其等與被害人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執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而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妨害詹敏正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傷害罪之成立應以產生傷害之結果為必要。而查被害人詹敏正雖提出1份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其於91年11月5日至醫院急診之病歷紀錄,然該病歷紀錄記載之就醫時間距離本件發生時間91年11月1日已相差4天,且於該病歷僅係依據病患(即詹敏正)陳述上星期五喝熱茶燙到舌頭而加以記載,此無異為告訴人片面陳述,未據醫生認定該受傷是否確實因為喝熱茶而引發及依據傷勢狀態判斷受傷時間是否正確,再者就醫時間與事件發生時間相距4天之久,該傷害是否 於91年11月1日即已造成顯屬有疑,並如燙傷4天後仍須急診就醫,而4日前之傷勢應該更為嚴重,則詹敏正何以延遲4日後方就醫診治,因此以事發4日後就醫之病歷記載顯無法認 該傷害為曾盈富、乙○○命其喝熱水所導致。另共同被告段存祺雖承認電擊被害人詹敏正,然詹敏正是否因此成傷,未據提出與電擊所造成之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任何證據憑以認定,是以要難認被害人詹敏正因遭電擊棒電擊而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基此曾盈富、乙○○等人傷害詹敏正部分均無證據可資認定,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妨害詹敏正自由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曾盈富、乙○○、陳祥麟、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被訴對李銘章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1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李銘章帶同 朋友粘漢仁,至台北市○○○路○段219號之「東森咖啡店」 ,段存祺、潘孟坪、何錦晃亦遵照陳祥麟指示偕同乙○○到場洽談延期清償事宜,嗣陳祥麟、張家銘亦相繼趕到、蔡懷興則搭載曾盈富、連俊宏隨後而至,廖文彬、黃昌泰亦奉命抵「東森咖啡店」。之後,由陳祥麟帶同段存祺、廖文彬及連俊宏入內談判,乙○○進進出出適時表示意見,曾盈富則在同路段272號「統一超商」店外觀察掌握狀況,並伺機下 達指令。不知情之李宸葳見此場面,驚覺事有蹊蹺極力勸阻乙○○不要以暴力方式處理,惟遭乙○○支開,並要求伊先行離去。談判中,陳祥麟自稱係「太陽會」之「水牛」,李宸葳是艱苦人,之前欠款(60萬元債務)一筆勾銷,並將李宸葳先前交付之相關債權憑證交出,跟太陽會作個朋友等語。粘漢仁為表示彼等並非孬種,亦不甘示弱自稱是「天山會」聚合份子「阿仁」,陳祥麟即對之嚇稱:你是天山會的,這次要給你包起來(即以暴力論輸贏,將對方消滅之意)云云,乙○○亦對之諷刺稱「你是天山會的?我還天山雪蓮呢」等語。李銘章聞訊表示伊不能作主即委由粘漢仁向「天山會」友人求助到場助勢,嗣於下午4時30分許「天山會」年 籍不詳者10餘人紛紛駕車到「東森咖啡店」外與粘漢仁會合,以了解事件原委。5時許,李銘章與粘漢仁見「太陽會」 份子來勢洶洶,有非取回李宸葳之債權憑證絕不罷休之勢,且渠等所找來助勢之人似不敵眼前「太陽會」幫派份子。李銘章不願將當日攜帶之債權憑證交出,即與粘漢仁趁機逃離現場搭計乘車離去並關掉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等人,對李銘章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二、然按成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且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所謂恐嚇方法,須以使人生畏懼心之言語或動作方屬之。而查,依據公訴人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恐嚇行為應係指陳祥麟陳述出:「你是天山會的,這次要給你包起來(即以暴力論輸贏,將對方消滅之意)。」等言語。然查,證人李銘章於92年5月6日到院證述及偵查中證述均未提及聽聞被告陳祥麟對其稱要包起來等語。僅有證人粘漢仁於偵查中證述(四號卷第162頁以下):「我沒聽見債權憑證金額內容多少,我要過 去瞭解,水牛對我恐嚇說:『你是天山會的,這1次要給你 包下來。』,意指要給我好看。」,因此,持有李宸葳債權憑證之人為李銘章其並未聽聞陳祥麟說出前述恐嚇言詞,而雖粘漢仁曾經聽聞被告陳祥麟說出前述恐嚇言詞,但依據粘漢仁之證詞,陳祥麟顯係對其個人恐嚇,阻止其前來參與瞭解債務內容,足信陳祥麟縱有說出前述恐嚇言語其陳述對象並非李銘章,且目的也不是迫使李銘章交出李宸葳之債權憑證。次查,依據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陳祥麟說出其等為太陽會時,粘漢仁亦不甘示弱自稱天山會,並且嗣後亦召集10餘人到咖啡廳外助勢,並參照粘漢仁於偵查中證述(四號卷第162頁以下),李銘章於東森咖啡廳時身上即攜帶有李 宸葳之債權憑證,並未交出。是以,堪信李銘章、粘漢仁根本並未因陳祥麟等人說出「太陽會」或「要將之包起來」等言詞而產生畏懼心。是以,此部分行為要難認已成立恐嚇取財犯行。另本件被告乙○○確實受李宸葳之委託,故係向李銘章索取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雖由李銘章保管中,但依據卷內保管條記載,僅屬證明及擔保性質,因此其所有權仍為李宸葳所有,僅係請求返還之時間點依據雙方約定應在清償債務之後,在尚未清償前請求返還縱有違反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但因該物實質上所有權仍為李宸葳所有,要難為李宸葳索取其具有所有權之物具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據此,此部分犯行,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二構成要件上均不成立,因此,要難認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等人向李銘章索取李宸葳債權憑證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因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向黃永德索取李宸葳債權憑證之部分,或對詹敏正恐嚇取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曾盈富被訴對朱德義、張嘉榛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朱德義與張嘉榛透過王豪華託至尊盟幫派份子鈕大剛出面協助與翁隆海談判,而翁隆海則找來舊識被告曾盈富出面;未料鈕大剛與被告曾盈富本即認識,兩人電話聯絡後,認為彼此不需為此自相殘殺,不如軟硬兼施共同逼使朱德義拿出金錢而均霑其利。91年7月17日晚間,鈕大剛 應被告曾盈富要求,將朱德義、張嘉榛及王豪華等人帶往台北巿錦州街48號10樓「太陽會」堂口,朱德義等人到達該處後,始知被告曾盈富群集黃昌泰、蔡懷興、柯啟源、黃福枝、余進長及于宏偉等幫眾1、20人在場,心中害怕已極,席 間,被告曾盈富要朱德義交出1450萬元予翁隆海,朱德義認已遭詐騙數千萬元不願再付款,雙方僵持不下。鈕大剛見狀,與被告曾盈富及翁隆海進入小房間內私下商議,3人決定 沆渫一氣,一搭一唱,即由鈕大剛扮演白臉,被告曾盈富則扮黑臉,對朱德義夫婦軟硬兼施以逼使其拿出800萬元予翁 隆海;謀議既定,鈕大剛出而向朱德義、張嘉榛言道:「我們在對方地頭上,他們有槍、有武器,如不願意拿錢出來,就要陪你死在這邊」等語,朱德義見情勢危急無奈應允,乃簽下支付800萬予翁隆海之切結書1紙,並表明雙方此後互無瓜葛後,被告曾盈富始讓朱德義等人離去。翌日(91年7月 18日)張嘉榛提領現金400萬元及開立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翁隆海,翁隆海將其中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曾盈富、現金200萬及支票1紙交予鈕大剛以為酬勞。又翁隆海、寧啟東事後曲解前述800萬係解決翁隆海應得5%股權部分, 470張股票部分翁隆海、寧啟東仍可共同取得1450萬,而由 寧啟東委託被告曾盈富、黃昌泰再向朱德義強索1450萬元,言明報酬為30%,翁隆海則提供機電聯公司、莫瑞公司、朱 德義住所位置,使被告曾盈富得隨時派人前往跟監站崗等語。因認被告曾盈富與共同被告翁隆海(此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曾盈富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曾盈富辯稱:伊認識鈕大剛才約在該處商談,朱德義說要付800萬元給各方各派是他自己承諾的,伊與鈕大剛談得 很好,並無對朱德義、張嘉榛恐嚇之意等語。共同被告翁隆海辯稱:800萬元之切結書是張嘉榛自己寫的,見證人王豪 華、鈕大剛是朱德義、張嘉榛找來的,伊當時並不認識鈕大剛,且鈕大剛當時有恐嚇伊說事情不解決,伊和曾盈富不好交待,800萬元是鈕大剛提議的,伊不得不接受,而且該800萬元伊也沒有得到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朱德義於原審92年4月29日審理中證稱:伊到該台北巿 錦州街48號10樓時,處處有監視器,有許多伊不認識之人,當時並無人強押伊或出言恐嚇伊,鈕大剛從小房間與曾盈富談完話後,私下對伊說「對方他們有刀有槍,要死伊願陪我死,但有無必要」等語,伊覺得別無選擇,並且以為江湖兄弟會守信用,希望就此一勞永逸,才同意簽切結書並給付800萬元,切結書是張嘉榛寫的,給付800萬元後,伊就未再與翁隆海聯絡過;又寧啟東後來談佣金時是說他自己的佣金自己來拿,並提到曾盈進幫他處理此事,曾盈富自始至終均未與伊聯絡等語。證人張嘉榛於同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7 月17日在台北巿錦州街48號10樓談判時,為了機電聯公司股票價差及5%股權的問題,「鐵豹」與鈕大剛起了爭吵,後來曾盈富、鈕大剛、翁隆海及王豪華等人有到後面去談,鈕大剛的語氣令伊覺得事情很難解決,伊認為花錢了事,希望趕快了卻這件事情,在討價還價後以800萬元解決,所以當時 簽立切結書,言明從此再無任何瓜葛;又寧啟東出面索錢的時候稱他的部分與共同被告翁隆海無關,他自己出來要拿他的佣金,伊有打電話與翁隆海聯絡,但翁隆海說他自己現在也沒有辦法,並說不關他的事,要伊與寧啟東自行解決,嗣後即關機而無法聯絡等語。 (二)證人王豪華於原審92年4月30日審理中證稱:91年7月17日在台北巿錦州街48號10樓談判時,鈕大剛有為朱德義說話,要求讓雙方對質,張嘉榛與被告翁隆海對質各說各話,鈕大剛與曾盈富、翁隆海有到房間中談話,出來後鈕大剛有提說朱德義要給800萬元,朱德義夫婦商量後同意,並要求要寫憑 據,從此無瓜葛,當天在該處並未受到恐嚇,亦可以自由離去,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語。 (三)證人羅來儀於原審92年4月29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寧啟東在91年7月底打電話至機電聯公司自稱是群華公司的代理人,要求將屬於他的仲介佣金交給他,後來張嘉榛曾打電話與翁隆海聯絡,翁隆海稱那部分與他無關等語。 (四)綜上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由朱德義、翁隆海共同簽立並由鈕大剛、王豪華見證之「切結書」影本1份(第十六號卷第22頁 ):1.翁隆海與朱德義、張嘉榛於91年7月17日在台北巿錦 州街48號10樓談判時,雙方分別找來鈕大剛、王豪華(朱德義一方)與被告曾盈富(翁隆海一方)從事協談,雖談判氣氛凝重但並無施恐嚇之具體情事,而朱德義、張嘉榛出於希望終結與翁隆海間之委任及機電聯公司股權糾紛等一切關係而同意支付800萬元之代價作為和解之條件,尚難認係因受 恐嚇而交付之金錢;至翁隆海嗣後如何分配該800萬元款予 何人,要無影響於朱德義、張嘉榛之和解行為。被告曾盈富辯稱此部分無何恐嚇取財之行為,可堪採信。2.被告曾盈富就寧啟東、曾盈進向朱德義等人索討金錢之事,並無何參與聯絡情事,業經證人朱德義證述,被告寧啟東亦無何曾與被告曾盈富聯絡及商談其事之紀錄,自難逕以推論被告曾盈富就寧啟東之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五)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盈富之前述恐嚇取財犯行,顯然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盈富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情節與被告另繫屬之前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4 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院即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雖認不能證明被告曾盈富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管制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曾盈富、廖文彬被訴毀損莫瑞公司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伍):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文彬、曾盈富與洪進雄、張家銘、段存祺、潘孟坪、蔡懷興、曾盈進、朱甫青、葉雲全、邱琳貴、連俊宏、彭天龍、簡涵宇、綽號「阿祥」及「阿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毀損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大門窗戶玻璃及電腦設備等物部分事實,認被告曾盈富、廖文彬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設有規定;公司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 法人為被害人者,自應由有代表權之法人機關以法人之名義提出告訴,始為合法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950號判決可資參 照),初不以明確知悉犯罪人之姓名年籍為必要。 三、經查:前揭事實之毀損行為,固經被告廖文彬、潘孟坪與同案被告段存祺、蔡懷興及另案被告黃昌泰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原審92年4月30日及5月1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機電 聯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及車號CC-1732號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窗戶玻璃破損照片附卷可稽,毀損犯 行事實均堪認定。惟查,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車號CC-1732號小客車及莫瑞公司、機電聯公司辦公室設備等物,分別 屬於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所有,各該物品毀損之被害人係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始得為合法之告訴。遍查卷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毀損犯罪,僅由朱德義於警訊中於91年11月25日書立「告訴狀」表示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名義提出告訴(第五八號卷內),又張嘉榛於91年12月23日亦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名義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均並非以適格之告訴人即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名義為告訴,是朱德義之上開所提出之告訴即非合法;又證人朱德義於原審92年4月29日審理中雖表示願以機電 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提出告訴,然朱德義陳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遭毀損之當日伊兄朱德仁即已打電話通知伊公司被砸之事,嗣至遲於91年9月底已經由監視錄影看 過砸毀伊公司之人,是其告訴距莫瑞公司及機電聯遭受毀損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時即91年9月底,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無從為合法之告訴。 四、綜上,被告曾盈富、廖文彬被訴毀損莫瑞公司財物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起訴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曾盈富持有槍械部分及被告廖文彬妨害自由之有罪部分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均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曾盈富、廖文彬被訴傷害鄭楠繁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拾壹):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 乃論之罪。而查,被害人鄭楠繁遭到傷害後,分別91年12月24日製作警訊筆錄,91年1月17日、3月5日製作偵查筆錄, 雖詳述其遭到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始末,然並未就其遭到傷害此告訴乃論之罪,表示提起告訴請求依法訴追之意思。而刑法就特定犯罪明訂為告訴乃論之罪,係給予被害人選擇是否訴追之權利,即就該告訴乃論之罪不若一般非告訴乃論之罪,凡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有犯罪之情況,即應主動偵辦,就告訴乃論之罪雖偵查犯罪機關之有犯罪情節,但如未經被害人表示提起告訴之意思,則偵查犯罪機關並無訴追之義務,因此告訴人是否提起告訴應以明確之意思表示,如僅陳述犯罪情節,要難認已提出告訴。本件被害人鄭楠繁雖於提及其遭到妨害自由過程中一併敘述遭到傷害,但並未就該告訴乃論之罪表示告訴,因此應認鄭楠繁並未就其遭到傷害之犯行提起告訴,則此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前揭妨害鄭楠繁自由之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 壹、張家銘、潘孟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盈富為擴充「太陽會」組織,於90年底,吸收張家銘及潘孟坪為成員,因認被告張家銘及潘孟坪尚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張家銘及潘孟坪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張家銘辯稱有與犯罪組織成員一起活動,但不受其拘束,而太陽會第三代虎儀式,亦僅在場觀禮等語;潘孟坪辯稱並無任何人指其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三、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 (一)被告曾盈富於92年2月14日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桃園 你們這邊宣誓的人有哪些?)廖文彬有,其他我不知道,我印象中只有4、5人在宣誓,在場人我認識的有廖文彬、阮安順、連俊宏,其他人我不認識,家銘有去,其他人都忘記她們叫什麼名字。我有看到他們唸誓詞,不知道組什麼隊,大家原本在喝酒(二號卷第74頁反面);於92年5月15日原審 審理時供稱:(對證人張家銘於92年5月13日之證言筆錄有 何意見?)他是修車的人他很無辜。 (二)被告乙○○於9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證人張家 銘於92年5月13日之證言筆錄有何意見?)我有開車給他修 理。 (三)被告陳祥麟於92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1年10月29 日我記得是家銘開車來載我及鐵豹、大東一起過去參加三代虎宣誓,當時去的人有阿彬、黑面、大東、阿晃、一萬(朱自強)、安勝(阮安勝)等人,鐵豹說五枝(指被告黃福枝)不在場,用電話方式跟大家一起念誓詞,當時是鐵豹監誓,宣誓完畢宣誓人好像分1把刀割手指滴血到酒裏,宣誓者 每人要喝血酒,只有鐵豹當場訓勉宣誓人員。現場觀禮者有老泰(董智泰)、張家銘、段存祺、大東、蔡懷興。(十四號卷第216頁);於9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證人張家銘於92年5月13日之證言筆錄有何意見?)他有在修車 。 (四)被告廖文彬於9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宣誓情形如何?)水牛在今年九月底鼓吹我入會我沒答應,後來在10月29日他打電話來告訴我要辦事,我就過去,才知道他們是要在該處開香堂舉行入會儀式,只有每位新加入會員滴血為盟,我們11人每人都有割食指滴血入酒中,每人都喝一杯酒,還有一個是黃福枝在柬埔寨,是以電話隔空舉行儀式,我講電話時他在電話另一頭,太保曾盈進也在電話另一頭,儀式由曾盈富主持,他先說可以開始了嗎,對方太保說可以,我就開始唸誓詞,其他在場11人跟著我唸,在場者包括水牛、小祺、曾盈富、蔡懷興(十一號卷第57至58頁);於92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三代虎成員,以年紀去排 大小,我是老大。「阿宏」那天有與我們發誓,喝血水。小祺原來就與水牛在一起,他不是三代虎,安順也是三代虎。(十一號卷第241頁) (五)共同被告何錦晃於91年12月3日警訊筆錄中供稱:(你有無 加入不法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有。(於何時再何地加入?)於91年10月29日晚上約22時左右在桃園縣幼獅交流道附近某間餐廳宣誓加入的。(何人介紹你加入太陽會?當天共有幾人加入?)是段存祺介紹我加入的,共有12人。(當天入會儀式由誰主持?)是曾盈富(鐵豹)主持的。(當天入會儀式為何?)當天新加入的成員分坐2排(我站第1排),高舉右手並依他們所分發的誓詞對著曾盈富宣誓(誓詞誰發的我忘了),宣誓完後每個新加入的成員滴血為盟(即拿美工刀割左手食指讓血滴入1杯高梁酒中,再讓每1個新加入的成員共飲)。(該新加入之12人成員姓名為何?)有廖文彬(阿彬)、大東、其他的人姓名綽號不太清楚。會中有發1張紙,紙上有寫我們12名姓名、綽號、出生年月日、身高 、體重為何,但在會後該張名冊就被廖文彬收走。(你們12名加入該組織,在組織的地位為何?)曾盈富(鐵豹)稱我們這12名,在組織的地位是太陽會第三代虎。(太陽會第三代虎帶頭的組長是何人?)是廖文彬(阿彬),曾盈富(鐵豹)說他太陽會第三代虎的虎頭,我們其他11名都聽他的話(二號卷第8至12頁);於92年3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參加第三代虎的儀式,是段存祺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參加,第三代虎是綽號鐵豹發起的,儀式過程和內容及參加人(與起訴書)均沒有錯誤,我認識太陽會的人只有2、3個人而已,就是廖文彬、段存祺、大順(蔡懷興),我認識他們大約是在91年10月20日才認識,我被分到水牛的那一組。(原審卷1第194至195頁) (六)共同被告黃福枝於9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證人 張家銘於92年5月13日之證言筆錄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開 車給他修理,他是修車廠的老闆。 (七)共同被告段存祺於9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29第三代虎儀式你有在場?)是,我那天則是在旁邊觀看, 沒有加入,當天參加的有的是桃園、台北的人,當時是鐵霸主持,阿彬宣示,有看見他們割手指的血滴血喝酒,也有通越洋電話,是鐵霸說五枝人在國外,要同步進行(九號卷第64頁);於9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證人張家銘 於92年5月13日之證言筆錄有何意見?)他是修車場的老闆 。 (八)證人于宏偉於92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張家銘是太陽會的成員?)不是。(為何知道他不是太陽會的成員?)因為我知道他是修車廠的老闆。 (九)共同被告蔡懷興於92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三代虎成立時我有去觀禮,該次加入的成員有12人,我是有聽到曾盈富對大家說一些勉勵的話,三代虎我認識的有紀國勝、彭國正、連俊宏、邱琳貴、朱自強、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不認識莊昀鵬,除了黃福枝以外,其餘的人均有到場。除了成員以外,曾盈富也有喝血酒。(原審卷7第119至122頁) (十)共同被告余進長於91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年多 前加入太陽會。經常去台北市○○街48號10樓之太陽會成員包括鐵霸、大順、五枝、狀元、水牛、紅猴、乙○○等人。(原審卷8第325頁) (十一)證人紀國勝於92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一年前加入太陽會,並參加第三代虎宣誓,參加人有我、彭國正、阮安順、廖文彬等人。當天主持是曾盈富(原審卷8第297頁) (十二)證人董智泰於9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第三代虎 是太陽會吳錫聰指示要成立,叫我籌組主持,我就聯絡曾盈富,說要各地方出一些人,這12人我都認得,阿晃我不認識,他好像是陳祥麟找來的。這12人是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等12人,誓詞由我草擬。當時黃福枝不在現場在海外,不知是否曾盈富,好像是大東用手機打給黃福枝,讓他能夠同時一起宣誓加入,後來電話才交給廖文彬,大家跟著廖文彬念,當時是我主持,鐵豹輩份比我高,所以我叫他站上去,酒也是我拿給鐵豹的,鐵豹有喝血酒。在場觀禮者,有洪進雄、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蔡懷興、歐陽儀雄。(原審卷7第19至20頁) (十三)證人歐陽儀雄於92年4月22日檢查關訊問時陳稱:第三代 虎有12人,曾盈富1人主持,曾盈富說五枝在海外跟著宣 誓(原審卷7第53頁);於92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三代虎成立時我有在場觀禮,有12人結拜,周圍有4、50人,曾盈富有致詞。曾盈富與結拜之12人有喝血酒。( 原審卷8第7至9頁) (十四)證人阮安勝於92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去楊梅餐 廳先吃飯聊天,吃飯喝酒完就撤桌,只有我們11人有椅子坐,曾盈富站在台前說五枝在海外無法前來,所以要用電話方式同時間宣誓,11人綽號分別是阿彬、黑面、國政、大東、阿貴、阿宏、一萬、安順、肥寶、阿豪及阿鳥,因廖文彬年紀較大,所以他就是虎頭,在場觀禮的有小祺、大順等約50人。(原審卷4第147頁) 四、綜觀上述諸人之陳述,被告曾盈富、乙○○、陳祥麟、共同被告黃福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張家銘係修車之老闆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于宏偉 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白供稱:(張家銘是太陽會的成員?)不是。(為何知道他不是太陽會的成員?)因為我知道他是修車廠的老闆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5月8日審判筆錄),且遍查全卷亦未有任何明確指述被告張家銘為太陽會組織成員之供述,顯然被告張家銘並非太陽會組織成員甚明。雖被告張家銘於偵審中均承認前往參觀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被告曾盈富、陳祥麟、共同被告董智泰亦供稱張家銘有去會場觀禮等語,惟該次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該第三代虎成員共12人,分別為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及莊昀鵬等人(見事實欄所載),其中並無被告張家銘參與宣誓加入太陽會組織,顯然被告張家銘確係前往觀禮之人,則尚不能遽以有前去觀禮而逕認被告張家銘有參與太陽會組織之行為。至被告張家銘有參與太陽會組織滋事事件(中和機電聯公司毀損事件(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妨害詹敏正自由案件等),惟參與上揭組織滋事事件並非必須為太陽會組織成員,被告張家銘受邀到場幫忙,僅可證明被告張家銘與該組織之成員有所互動,尚難以此採為被告張家銘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明。再遍查全卷亦未有任何明確指述被告潘孟坪為太陽會組織成員之供述,顯然被告潘孟坪並非太陽會組織成員甚明。且參以事實欄所載於91年10月29日晚上10 時許太陽會之第三代虎宣誓儀式,該第三代虎成員共12人,分別為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及莊昀鵬等人(見事實欄所載),其中並無被告潘孟坪參與宣誓加入太陽會組織,且在場之被告曾盈富、陳祥麟、廖文彬、共同被告何錦晃、段存祺、蔡懷興、證人董智泰、紀國勝、阮安勝、歐陽儀雄等人均未供稱被告潘孟坪有參與該次之宣誓儀式(見第2號卷第8至12、74頁、第9號卷第64頁、第11號卷第57 至58、241頁、第14號卷第216頁、第32號卷第293頁、原審 卷1第194至195頁、原審卷4第147頁、原審卷7第19至20、53、119至122頁、原審卷8第7至9、297頁),顯然被告潘孟坪確未參與太陽會之組織。至被告潘孟坪有參與太陽會組織滋事事件(莫瑞公司毀損事件,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妨害柯瑞彬自由、向黃永德強索債權憑證案件等),惟參與上揭組織滋事事件並非必須為太陽會組織成員,被告潘孟坪受邀到場幫忙,僅可證明被告潘孟坪與該組織之成員有往來接觸,尚難以此採為被告潘孟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明。況張家銘、潘孟坪於本案參與犯罪次數少,情節亦不重,此外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張家銘、潘孟坪此部分犯罪,原判決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張家銘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貳、曾盈富、陳祥麟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溫欽煌(綽號「牛頭」)曾於78年間參加以吳桐潭為首之「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對外以「太陽集團公司」為名),嗣於85年12月11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溫欽煌乃依法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太陽會」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桐潭因案遭通緝而流亡海外,溫欽煌無意繼續參與「太陽會」組織之行動而與該組織日益疏離,因而遭「太陽會」組織成員認為其係組織集團之「背骨」(閩南語,即背叛組織者之意)。董智泰(綽號「老泰」或「神經泰」,另經檢察官偵辦)銜「太陽會」上層組織成員蘇倫養(綽號「大養」,另經檢察官偵辦)、吳錫聰等人之命,亟欲尋找溫欽煌行蹤,並要求在基隆市一帶活動之陳祥麟協助找尋溫欽煌下落。陳祥麟於91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與廖文彬2人一同從台北市○○街前往基隆市區吃宵夜,並在基隆市○○路廟口附近與段存祺碰面,斯時陳祥麟發現溫欽煌出現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搭車,先以電話聯絡董智泰告之溫欽煌行蹤,董智泰據報後,萌生狙殺溫欽煌以立幫威之決意,乃囑不知狙殺之情之陳祥麟在基隆市○道1號高速公路出口附近高架橋下會合,另迅速聯絡朱志 強(綽號「壹萬」)、阮安勝(綽號「安順」)、紀國勝(綽號「黑面」)及林建豪(以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等人,並準備均已裝妥子彈(數目不詳)之黑色制式90MM手槍2把(未扣案)及全罩式安全帽2頂,旋由朱志強駕駛車牌號碼W5-6038號福斯廂型車,搭載董智泰、阮安勝、紀國勝 、林建豪等人,自台北市○○區○○街48號10樓出發。同日晚間11時許,溫欽煌離開「康師傅海產店」,陳祥麟、廖文彬與段存祺繼續尾隨跟蹤溫欽煌座車,見溫欽煌進入基隆市仁愛區○○路13號「金凱餐廳」大樓(與「夢幻酒店」同棟大樓),陳祥麟等人即在該大樓對面之基隆市○○路東岸高架橋下等候董智泰。不久,董智泰、朱志強、阮安勝、紀國勝及林建豪等人同車到場,董智泰當場從車內取出上開2把 黑色制式90MM手槍及2頂全罩式安全帽,分別交給阮安勝及 朱志強,指示阮安勝及朱志強2人持槍共同前往伺機射殺溫 欽煌。陳祥麟、廖文彬、段存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狀明知董智泰等人意圖狙殺溫欽煌之計劃,仍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祥麟向董智泰、阮安勝及朱志強等人說明溫欽煌現在所在位置,且去電曾盈富告知已跟蹤到溫欽煌及董智泰執行狙殺計畫之部署;曾盈富明知其情,竟亦與陳祥麟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更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告陳祥麟稱:「人家(指「太陽會」組織之頂級成員)說沒處理好,你那一組(指陳祥麟調度指揮之「太陽會」基隆地區成員)要被解散」等語,要求陳祥麟務必協助董智泰等人貫徹執行狙殺溫欽煌之刑動;陳祥麟亦復向曾盈富保證稱「穩中的」(閩南語)等語。翌日(91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 ,溫欽煌與友人謝孝哲、徐明德自「夢幻酒店」所在大樓門口出來之際,首由朱志強從該車後擋風玻璃外向車後乘客座射擊2發子彈,溫欽煌聞槍聲迅即倉惶下車,阮安勝復由該 車左方接連向車內及車外射擊4發子彈,上開子彈並波及前 方由于耀清所駕駛車牌號碼EV-9165號小客車(2部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溫欽煌因閃躲得宜並拚命向前方巷內逃跑始倖免死劫,因認被告曾盈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被告陳祥麟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行為,若被教唆人先已具有犯意,則為訓導指示之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是幫助犯非但行為外觀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使克相當。 三、訊據被告曾盈富、陳祥麟均否認知悉要對溫欽煌開槍一事。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2人,無非以被害人溫欽煌之指述、證 人徐明德之指證及被告之電話通聯記錄等為論據。經查,被害人溫欽煌及證人徐明德均供述有槍擊之事實,並未詳述指陳何人所為及槍擊過程(見上訴卷1第67頁、原審卷4第145 頁、同卷9第23至27頁)。考欲槍殺溫欽煌樹立幫威者係董 智泰,從而被告陳祥麟、曾盈富究竟對此是否知情,自為此部分之重點。惟據另案被告董智泰於原審92年4月22日審理 中供稱:91年10月14日凌晨是伊命阮安勝、朱志強2人對「 牛頭」溫欽煌開槍射擊,原因是溫欽煌欠伊朋友錢不還,伊拜託被告陳祥麟幫忙找人並打電話通知伊,因陳祥麟是基隆人之故,91年10月13日晚間陳祥麟打電話給伊稱已找到「牛頭」,伊即要陳祥麟在基隆等伊到場,待伊到達之後,陳祥麟將「牛頭」之所在告知伊並稱有事先行離開,伊即交待阮安勝、朱志強2人持槍對溫欽煌射擊腳部,當時廖文彬仍在 旁邊等著,伊告訴廖文彬說稍後「牛頭」離開的話就跟蹤他回家,阮安勝、朱志強2人開槍時伊人在車上,有聽到槍聲 但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事後阮安勝、朱志強2人將槍枝交 還給伊。又董智泰於92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於 91 年9月在柬埔寨吳桐潭住處聽蘇倫養說其與溫欽煌有300 萬元之金錢糾紛,然而蘇倫養並未指示伊如何處理該糾紛,伊於本案槍擊事發前後亦未告知蘇倫養;當晚9時許,伊正 在台北市○○○路○段某撞球間打撞球,被告陳祥麟打電話給伊說在基隆市看到『牛頭』,伊與阮安勝、朱志強、紀國勝等人於晚上9點多從台北市出發,到基隆後伊有遇到『水 牛』陳祥麟,伊告訴陳祥麟沒他的事要他先走,但伊還是要『阿彬』幫忙指認出溫欽煌,並要『小祺』幫忙牽1部機車 ;伊有看到溫欽煌本人,本來只想找人拿棍棒圍毆溫欽煌,但是看到有人在1樓等他,怕會被發現,所以伊自己決定坐 計程車回到台北縣三重市住處去拿手槍,再回到基隆市時已經約莫晚上12時;槍擊時伊在現場看,阮安勝、朱志強持伊所交付之手槍向『牛頭』射擊,『阿彬』也在一旁對『安順』、『壹萬』點頭示意溫欽煌從樓上走下來,伊本意是要朝溫欽煌的腳部射擊即可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7宗)。再 參酌共同被告段存祺於91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10月14日槍擊牛頭溫欽煌事件如何?)我本來是『水牛』找我去,也有碰到廖文彬(10月13日晚上8點時)11 點50分有看見『紅猴』及『神經泰』,『神經泰』有帶3個人 (紀國勝、阮安勝及『壹萬』)來,我在13日晚上12點多就走了。當晚我看見『水牛』一直在聯繫叫人來,主要是叫『紅猴』及『神經泰』來基隆,那天我早就與『蕃薯』(即簡涵宇)約好有事去『巴黎站前』泡沫紅茶店與非太陽會朋友聊天、玩牌。在今(91)年7、8月時有聽『水牛』說『牛頭』背骨(即背叛之意),但當時無要槍殺他,只叫我打聽下落。」等語(第九號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陳祥麟雖知溫欽煌有背叛情事,但董智泰並未對其表達狙殺溫欽煌之訊息,其又何來幫助之有?雖共同被告段存祺亦陳稱凌晨4點 「蕃薯」打電話給伊,才知「牛頭」被「水牛」等開槍云云,於此純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復與另案被告紀國勝現場目擊陳祥麟並不在場等情不符,不能僅憑被告陳祥麟有尋找溫欽煌之行蹤,遽認其有幫助殺人之犯意。又被告曾盈富與陳祥麟縱有如上公訴意旨所指之對話,然因上開通話內容過於簡略,且意涵抽象,尚無從因此與狙殺溫欽煌一事相連結,此外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幫助殺人之犯行 ,原審就陳祥麟部分論以殺人未遂,應有未合,另就曾盈富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陳祥麟就殺人部分否認事先知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曾盈富涉犯此部分原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可議(理由同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予退還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5月5日甲○玲勤93偵2867、2868字第09236號函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2867、2868號)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曾盈富有參與91年6月29日聚眾攜槍談 判(即槍擊潘家祥藝品店後之談判部分)及91年7月至11月 間妨害朱德義自由部分,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關於聚眾攜槍談判部分明確載明「其中余進長為提防雙方發生衝突,另自行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隨身」等語,其中並 未提及被告曾盈富有與余進長就未經許可持有此部分手槍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而關於妨害朱德義自由部分並未敘及被告曾盈富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且證據清單中亦無任何證明被告曾盈富有前二部分犯行之供述,犯罪事證明顯不足,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移送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曾盈富有參與91年11月7日乙○○台南 住處持槍試射部分,惟查,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認定係黃昌泰、何錦晃自行攜帶槍枝至台南縣麻豆鎮乙○○住處附近持槍試射之事實確定(本院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台 南麻豆持槍試射案),且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中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盈富有此部分犯行之供述或證物,此部分事證明顯不足,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移送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曾盈富有參與槍殺溫欽煌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而判決無罪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戊貳部分),則移送併辦此部分與本件即難謂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送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曾盈富有於91年10月24日恐嚇鄭楠繁及於91年10月31日恐嚇柯瑞斌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與第305條之罪質相同,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論以妨害自由罪,業如前述,則本案已就妨害鄭楠繁、柯瑞斌自由部分予以審理,並就恐嚇鄭楠繁、柯瑞斌部分亦已併予審究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乙壹八、九㈠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曾盈富有犯指揮犯罪組織案、陳博正住處槍擊案、潘家祥藝品店槍擊案、妨害鄭楠繁、柯瑞彬自由案部分,均與本案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已予併審並論處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乙壹二、三、四、八、九㈠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曾盈富有犯恐嚇詹敏正取財及傷害案、恐嚇朱德義取財案、傷害鄭楠繁案部分,均與本案屬同一事實之案件,經本院審酌後,已分別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丙貳、肆、丁貳),均併與敘明。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前審併辦(該署92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張家銘砸毀「壹週刊」辦公設備部分(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影印偵卷4宗):經警訊問被告張家銘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辯稱是董智泰以伊沒有前科而要伊擔罪,伊實在沒有參與等語,第查本件係案外人董智泰因不滿「壹週刊」多次不利於太陽會犯罪組織之報導,而命洪昇群等並糾眾砸毀「壹週刊」辦公設備,此經洪昇群坦承在卷,另依林建豪之警詢筆錄似亦指被告張家銘並未親到「壹週刊」現場實際參與砸毀之行動,則被告張家銘究有無參加,尚非無疑;矧本事件係因董智泰不滿「壹週刊」之報導而臨時起意糾眾所為,且非本案為首之太陽會悍衛隊隊長被告曾盈富所發動,亦未見本案其餘被告參加該次行動,應屬案外人董智泰另行起意之單一偶發事件,與本案被告張家銘尚難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業據本院前審退回移送單位另為偵查處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前審併辦(該署92年度偵字第467號)被告陳祥麟、廖文彬對林宗國恐嚇取財案件 ,經查林宗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明白供稱:被告陳祥麟等並未自稱渠等是太陽會的人,也未出言恐嚇,只是說話大聲點,伊因見對方人多,自己害怕才答應給付蔡正國安家費(並折抵先前蔡正國對伊之欠款),則被告陳祥麟等既未出言恐嚇,林正國答應給付蔡正國安家費係另有個人考量,則本件是否符合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尚非無研求餘地,且 本件係因蔡正國與林正國2人間之請求安家費之問題,乃個 別單一案件,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籌措財源無涉,縱認成立犯罪,亦屬另行起意,與本案尚難謂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案審理,業經本院前審退回移送單位,另為偵處,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2款、第5條、第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第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90條、第 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罪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偵查卷宗編列號次 ┌──┬─────┬────────────────────┬─────┐ │編號│ 偵查案號 │ 被 告 姓 名 │備 註│ ├──┼─────┼────────────────────┼─────┤ │ 1 │91偵4310 │曾盈富 │ │ ├──┼─────┼────────────────────┼─────┤ │ 2 │91偵4310 │曾盈富 │ │ ├──┼─────┼────────────────────┼─────┤ │ 3 │91偵4310 │曾盈富 │ │ ├──┼─────┼────────────────────┼─────┤ │ 4 │91偵4310 │乙○○ │ │ ├──┼─────┼────────────────────┼─────┤ │ 5 │91偵4310 │乙○○ │ │ ├──┼─────┼────────────────────┼─────┤ │ 6 │91偵4310 │黃福枝 │ │ ├──┼─────┼────────────────────┼─────┤ │ 7 │91偵4310 │洪進雄 │ │ └──┴─────┴────────────────────┴─────┘ 續上頁 ┌──┬─────┬────────────────────┬─────┐ │ 8 │91偵4310 │蔡懷興 │ │ ├──┼─────┼────────────────────┼─────┤ │ 9 │91偵4310 │段存祺 │ │ ├──┼─────┼────────────────────┼─────┤ │ │91偵4310 │張家銘 │ │ ├──┼─────┼────────────────────┼─────┤ │ │91偵4310 │廖文彬 │ │ ├──┼─────┼────────────────────┼─────┤ │ │91偵4310 │潘孟坪 │ │ ├──┼─────┼────────────────────┼─────┤ │ │91偵4380 │寧啟東、蔡永盛 │ │ ├──┼─────┼────────────────────┼─────┤ │ │91偵4381 │陳祥麟 │ │ ├──┼─────┼────────────────────┼─────┤ │ │91聲押163 │陳祥麟 │ │ └──┴─────┴────────────────────┴─────┘ 續上頁 ┌──┬─────┬────────────────────┬─────┐ │ │91偵4382 │翁隆海 │ │ ├──┼─────┼────────────────────┼─────┤ │ │91偵4597 │何錦晃 │ │ │ │ │ │ │ ├──┼─────┼────────────────────┼─────┤ │ │91聲押168 │何錦晃 │ │ ├──┼─────┼────────────────────┼─────┤ │ │91偵4597 │何錦晃 │ │ ├──┼─────┼────────────────────┼─────┤ │ │92偵69 │寧啟東、翁隆海、顏金順、翁玉真 │ │ ├──┼─────┼────────────────────┼─────┤ │ │91偵4545 │余順智 │ │ ├──┼─────┼────────────────────┼─────┤ │ │基隆市警察│余順智、曾盈富、曾盈進、鄭國周、陳祥麟 │ │ │ │局警卷 │ │ │ └──┴─────┴────────────────────┴─────┘ 續上頁 ┌──┬─────┬────────────────────┬─────┐ │ │91聲押167 │余順智 │ │ ├──┼─────┼────────────────────┼─────┤ │ │91偵4732 │曾盈富、乙○○、陳祥麟、黃昌泰 │ │ ├──┼─────┼────────────────────┼─────┤ │ │92偵103 │何錦晃、廖文彬、洪進雄、阮安勝、蔡懷興、│ │ │ │ │段存祺、連俊宏 │ │ ├──┼─────┼────────────────────┼─────┤ │ │92偵103 │何錦晃、廖文彬、洪進雄、阮安勝、蔡懷興、│ │ │ │ │段存祺、連俊宏 │ │ ├──┼─────┼────────────────────┼─────┤ │ │92偵103 │何錦晃、廖文彬、洪進雄、阮安勝、蔡懷興、│ │ │ │ │段存祺、連俊宏 │ │ ├──┼─────┼────────────────────┼─────┤ │ │91偵4310 │曾盈富、蔡懷興、乙○○、段存祺、陳祥麟、│ │ │ │ │張家銘、黃福枝、廖文彬、洪進雄、潘孟坪、│ │ └──┴─────┴────────────────────┴─────┘ 續上頁 ┌──┬─────┬────────────────────┬─────┐ │ │ │余進長、于宏偉 │ │ ├──┼─────┼────────────────────┼─────┤ │ │91偵4310 │曾盈富、蔡懷興、乙○○、段存祺、陳祥麟、│ │ │ │ │張家銘、黃福枝、廖文彬、洪進雄、潘孟坪、│ │ │ │ │余進長、于宏偉 │ │ ├──┼─────┼────────────────────┼─────┤ │ │92偵309 │何錦晃、洪進雄、潘孟坪、段存祺、張家銘、│ │ │ │ │連俊宏 │ │ ├──┼─────┼────────────────────┼─────┤ │ │92偵309 │何錦晃、洪進雄、潘孟坪、段存祺、張家銘、│ │ │ │ │連俊宏 │ │ ├──┼─────┼────────────────────┼─────┤ │ │92偵309 │何錦晃、洪進雄、潘孟坪、段存祺、張家銘、│ │ │ │ │連俊宏 │ │ └──┴─────┴────────────────────┴─────┘ 續上頁 ┌──┬─────┬────────────────────┬─────┐ │ │92偵310 │陳祥麟 │ │ ├──┼─────┼────────────────────┼─────┤ │ │92偵465 │黃昌泰、陳祥麟 │ │ ├──┼─────┼────────────────────┼─────┤ │ │92偵876 │于宏偉 │ │ ├──┼─────┼────────────────────┼─────┤ │ │92偵876 │于宏偉 │ │ ├──┼─────┼────────────────────┼─────┤ │ │92偵995 │陳祥麟 │ │ ├──┼─────┼────────────────────┼─────┤ │ │92偵996 │陳祥麟、段存祺、董智泰、朱志強、廖文彬、│ │ │ │ │紀國勝、阮安勝 │ │ ├──┼─────┼────────────────────┼─────┤ │ │92押詢4 │蔡永盛 │ │ └──┴─────┴────────────────────┴─────┘ 續上頁 ┌──┬─────┬────────────────────┬─────┐ │ │92聲搜2 │張雅惠 │ │ ├──┼─────┼────────────────────┼─────┤ │ │91押詢30 │曾盈富 │ │ ├──┼─────┼────────────────────┼─────┤ │ │91聲搜22 │曾盈富 │ │ ├──┼─────┼────────────────────┼─────┤ │ │91聲搜21 │蔡懷興 │ │ ├──┼─────┼────────────────────┼─────┤ │ │92押詢2 │洪進雄 │ │ ├──┼─────┼────────────────────┼─────┤ │ │91聲押157 │潘孟坪、洪進雄、曾盈富、蔡懷興、乙○○、│ │ │ │ │張家銘、段存祺、黃福枝、廖文彬 │ │ ├──┼─────┼────────────────────┼─────┤ │ │91聲他1268│曾慧玲 │ │ └──┴─────┴────────────────────┴─────┘ 續上頁 ┌──┬─────┬────────────────────┬─────┐ │ │91聲他1268│曾慧玲 │ │ ├──┼─────┼────────────────────┼─────┤ │ │92偵1001 │廖文彬 │ │ ├──┼─────┼────────────────────┼─────┤ │ │92偵1001 │廖文彬 │ │ ├──┼─────┼────────────────────┼─────┤ │ │92偵69 │寧啟東、翁玉真、翁隆海、顏金順 │與20號卷同│ ├──┼─────┼────────────────────┼─────┤ │ │91偵4380 │寧啟東、蔡永盛 │與13號卷同│ ├──┼─────┼────────────────────┼─────┤ │ │91押詢32 │寧啟東 │ │ ├──┼─────┼────────────────────┼─────┤ │ │91聲押162 │蔡永盛、寧啟東 │ │ ├──┼─────┼────────────────────┼─────┤ │ │91偵4382 │翁隆海 │與15號卷同│ └──┴─────┴────────────────────┴─────┘ 續上頁 ┌──┬─────┬────────────────────┬─────┐ │ │91聲押164 │翁隆海 │ │ ├──┼─────┼────────────────────┼─────┤ │ │基隆市警察│曾盈富、曾盈進、陳祥麟、黃福枝、蔡懷興、│ │ │ │局警卷 │黃昌泰、段存祺、潘孟坪、歐陽儀雄、翁隆海│ │ │ │ │、寧啟東、蔡永盛及綽號「蕃薯」、「堯俊」│ │ │ │ │、「嘉誠」等人 │ │ ├──┼─────┼────────────────────┼─────┤ │ │92偵1277 │乙○○、黃福枝、蔡懷興、曾盈富 │ │ ├──┼─────┼────────────────────┼─────┤ │ │92偵1050 │張家銘、蔡懷興、段存祺、潘孟坪、曾盈富、│ │ │ │ │廖文彬、寧啟東、洪進雄、于宏偉、蔡永盛、│ │ │ │ │黃福枝、翁隆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