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民國四 丙○○ 民國六 乙○○ 民國六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十一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審理時未注意且未發現高施誠、施文彩、林高蘭等三位證 人在檢方偵訊之證述內容;未注意且未發現證人簡木勝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部分之「借款」證據證言;雖引述共同被告乙○○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內容, 但卻未斟酌並注意及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未注意且未發現證人高施誠、簡木勝證 述系爭十萬元為贊助捐贈款之證言證據,致有未及斟酌之確實新證據,則原判決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 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且能 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當事人曾經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 為原判法院所不採者,則非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三五年特 抗第二十一號、二十八年抗八號判例參看)。至證據之證明力即證據力之強弱,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取捨之職權(參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最 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甲○○係台北縣烏來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 人,其為圖當選,竟與聲請人丙○○、乙○○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邀約決定參選烏來鄉信賢村村長之簡木勝、高施 誠二人(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至其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 八六號二樓所經營之豐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太公司)辦公室協調,當時尚有 施文彩(高施誠之父)、林高蘭(高施誠之姨母)、林游香美、丙○○、乙○○ 等人在場。因簡、高二人仍決意參選村長,甲○○為鞏固其在信賢村之票源,乃 表示中立,並以各資助十萬元競選經費為由,要求有投票權之簡、高二人除應於 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外,並應分別動員支持其二人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伊,經 簡木勝、高施誠二人應允,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甲○○旋即指示丙○○ 、乙○○分別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同年月中旬某日晚間,在丙○○位於台北縣烏 來鄉○○村○○路七十九號住處,及高施誠位於同路十三號住處,各交付十萬元 賄款予簡、高二人。嗣簡木勝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丙○○前揭 元,並再度要求簡木勝動員其支持者投票予伊,旋於同日指示乙○○自富邦銀行 新店分行「再發工程行乙○○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於翌(七)日凌晨零時 許,攜至烏來鄉○○村○○路一五九巷二號交予簡木勝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業據證人高施誠、簡木勝、林高蘭、施文彩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而聲請人等亦均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金錢予高施誠、簡木勝二人無訛,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再發工程行乙○○帳戶之存摺影本一本附 卷可稽,復有查獲之賄款二十一萬九千元扣案可資佐證。雖證人簡木勝、高施誠 事後翻稱:甲○○並未行賄,伊等係自願發動選民支持甲○○,與甲○○交付金 錢無關云云。而證人施文彩、林高蘭、林游香美於審理中亦均陳稱:甲○○交錢 予高、簡二人,係因其保持中立,並希高、簡二人各自努力競選村長,並未要求 支持甲○○競選鄉民代表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施文彩、林高蘭、高施誠、簡木 勝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對於甲○○何以主動 邀約高、簡二人到場協調一人退選?為何主動表示願交付十萬元?以及簡木勝僅 向甲○○借款十萬元,何以甲○○竟主動表示願資助二十萬元等情,或答以不知 道,或未能解釋明白,顯違情理,足見其等事後之陳詞,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 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並就聲請人等所辯並無賄選之意圖,上述款項純屬捐助 競選經費或借款,與甲○○參選鄉民代表無關云云,以及證人高施誠、簡木勝、 林高蘭、施文彩、林游香美事後於審理中所陳,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 足以採信等情,亦業經原判決審認明確,原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論斷綦詳,此觀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 聲請意旨所列之重要證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偵訊及審判筆錄等證據,均自始 存在於卷內,且業經原判決審酌,並無如聲請人所指有未及注意且未發現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