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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0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原名陳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五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關於林森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群泰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證人吳柏宏之證言,均屬於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審判時未經法院注意及之。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群泰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止,則共有二百五十七筆之退、補票及註銷資料。即認群泰公司財務不佳,群泰公司並無資力且沒有購買BMW廠牌轎車四輛必要。惟查依華南銀行之函稱「群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公司尚有存款,且該段期間亦有多筆上達百萬貨款入帳」,再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示林森並未拒絕往來「最近一年退票雖有二五六張,金額九一、五五三、七四六,惟已註銷二二0張,金額八八、八七一、四九0元」,則可證明群泰公司仍有八千八百餘萬元實力,才能現金贖回支票,至其餘未贖回者乃小額,或不能找到持票人,顯見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群泰公司尚有資力,非原判決所認定財務不佳。且東洋公司經銷人員吳柏宏於一審證稱:向中華徵信所照會,結果回稱群泰公司往來正常,且對保徵信時老闆及其太太,說要買車給主管開,當時公司規模也大,營業額也不錯。則群泰公司並非無資力購買汽車。
(三)群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四輛轎車,契約由林森簽訂,並由林森親自與三商行、東洋。良京等公司對保,亦支付群泰公司之支票,林森對於群泰公司購買四輛轎車,事先知情及決定購買。原確定判決卻誤認林森僅是受指示「單純前往取車」,未注意林森前揭舉動,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
(四)群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四輛轎車,其中二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三高行、良京購買,另二輛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東洋公司購買。若林森僅同意前二輛,則後二輛之買賣契約何以有群泰公司及林森本人之蓋章與簽名?若四輛轎車未交付林森,則向東洋公司購買之二輛,林森何以過戶於案外人劉世傑、黃秋龍?此處分行為聲請人反而不知情,未與林森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聲請人僅是任職於林森手下,執行購車事宜及洽辦貸款而已,且於購買汽車後,已將轎車交付林森,付款支票及付款義務在林森,與被告無涉,原確定判決豈可一鍋煮,將聲請人論為共犯?為此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森(按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為群泰公司之董事長,與該公司之經理陳昆誠即甲○○,明知群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遭火災損失,致資金週轉困難,並無購買高級進口轎車之必要及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由陳昆誠出面洽商暨由林森以群泰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三商行公司、東洋公司及良京公司詐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四輛BMW廠牌之全新高級自用小客車,簽約時並先按所定之分期付款日期及金額,簽發群泰公司之支票以為支付。詎陳昆誠取得各開自用小客車後,並未能按期給付,上開用以支付向良京公司購車之分期款之群泰公司支票更自第一期起即遭退票,三商行公司、東洋公司、良京公司始知受騙。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三)已敘明系爭四輛汽車係由聲請人建議購買,並由聲請人前往星總公司及富茂公司洽談購車事宜,且聯絡三商行等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事宜,再由林森出面代表群泰公司與三商行等三家公司對保人員黃俊捷、廖輝煌及吳柏宏簽訂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契約、交付分期付款支票及辦理對保手續,嗣於三商行等三家公司依約撥款後,則由被告前往星總公司及富茂公司取回系爭四輛汽車,於與三商行等三家公司接洽貸款事宜期間,林森均稱購置系爭四輛汽車係供公司公務使用。而與聲請人均未提及群泰公司因火災燒燬廠房導致財務周轉困難等情,業據林森於另案偵查、審理中歷次供述(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第一四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卷第一七頁、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八四頁)明確。林森並供稱:公司去年發生火災,又僱了甲○○,以致公司經營不善,買車子是我與甲○○要用,良京公司所購BMW是甲○○牽走等語,與證人吳輝雄於另案偵查、審理及原審調查中所分別證稱:「公司曾在八十六年初買四輛汽車,是陳經理表示說要買。」(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八九三卷第五九頁)、「四車都是陳昆誠辦的,而我並沒有看車子開到公司」(詳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是陳經理表示說要買,一輛他自己開,一輛給總經理開,二輛給業務人員開,比較好看,當時被告在我旁邊有這樣對跟我對話。」(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等節相符。顯見所購買的汽車有一輛是被告要使用,最後並牽走無誤,再證人黃俊捷、廖輝煌及吳柏宏於原審調查中亦分就系爭四輛汽車之辦理貸款、對保及撥款情況證述明確(分詳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良京公司職員李步雲證稱:良京公司的BMW轎車CO─二六七九號,是鄭麗卿交車的,鄭麗卿說是甲○○領的,在交車後就進了當舖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卷第十五頁),三商行公司職員岑家隆證稱:CO一二五五號車子是交給甲○○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卷第十七頁、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東洋公司代理人杜朝發證稱:CP─二八四六號及CP三一四三號車子是交給甲○○等語(詳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另觀諸林森代表群泰公司與良京等三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系爭四輛汽車之分期付款契約,群泰公司均僅給付如原審附表所示二十三萬、三十萬及四十萬之小額頭期款,而分期付款部分均未依約定日期給付,僅嗣後陸續給付頭三期之期款,其餘分期付款支票均跳票未償,此有良京等三家公司之函附資料(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所收之陳報狀),認聲請人與林森於洽談購車貸款事宜之際均無按期付款之真意。且聲請人任財務經理已知悉群泰公司財務狀況及群泰公司無購車必要,足證聲請人與林森就佯稱購買系爭四輛汽車供公司公務使用、隱瞞群泰公司財務狀況及先交付小額頭期款,向三商行等三家公司承辦人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與林森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購車餘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聲請人所辯,難以採信。於判決理由二(之一)並已審酌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發(八六)北票字第五九六四號函附群泰公司支票退補資料。聲請人身為群泰公司當時之財務經理,就群泰公司無資力亦無必要購買系爭四輛汽車一節亦當知之甚詳。判決理由二(之二)說明良京公司所取得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分期付款第一期支票跳票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汽車即下落不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四號之汽車更於新領牌照後二、三天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迅速辦理過戶登記與他人,亦有良京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另案林森為被告案中之告訴代理人李步雲、岑家隆、杜朝發指述明確可據,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附系爭四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詳原審卷一第二九頁至三三頁)在卷可參,認群泰公司並無購買四輛全新高級進口車之必要,亦無購置系爭四輛汽車作為業務使用之意。
(三)聲請人提及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固然可證明群泰公司之金錢進出情形,但不能證明其無詐欺本件四輛高級轎車之犯意,且該銀行明細,雖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但早為聲請人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