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併辦案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 三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並交付他人據以向金融 機構詐領信用卡使用,涉犯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然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實係案外人張景泰所為,張景泰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此部 分即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其次,聲請人 經營之公司為「凱東利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 被告有意欺瞞銀行,只須加蓋「凱東利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即可,何須再掩耳 盜鈴,偽刻「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等語,並聲請傳喚張景泰及調閱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案卷。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或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聲請人早知有該等證據,而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傳喚某 人欲證明某事項,即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 一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謂「確實」之證據,係指其 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從形式觀之,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 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從形式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 受有利之裁判,即難謂係確實之證據。 三、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宣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判決繕 本可按。對照聲請人所提之張景泰之刑事自首狀,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提出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事實(見刑事自首狀上之印戳),可知聲請人所提之 新證據即刑事自首狀,從形式上觀之,係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否符合 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疑問。再觀諸再審自首狀記載:九十三年七月間,王縉 帛、甲○○等人尋到自首人後苦若哀求云云。若屬無訛,可知聲請人於判決前應 已懷疑或知悉張景泰係犯罪嫌疑人,其時聲請人已能向確定判決法院聲請調查, 其竟不此之途,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聲請本院傳喚,實難謂係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 證據。縱認聲請人係判決後始知悉,然依自首狀之記載,可知張景泰係一肩承擔 ,並謂:與聲請人、王縉帛均無關云云。然對照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可知本案犯罪須有多人配合、參與,非僅「偽刻」印章一端;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王縉帛、黎冠羽犯罪所憑之證據,亦包含王縉帛之自白、聲請人及黎冠羽對 部分事實之供述。亦即參與犯罪者確有多人,聲請人及黎冠羽並參與部分犯罪行 為,顯非張景泰或「金仔」、「賴仔」共同「偽刻」印章及製作不實之文件即可 完成。直言之,縱認張景泰亦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