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 案號:91年度選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及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為民國91年第15屆(起訴書誤載為第4屆)縣議員選 舉臺北縣第四選區(土城、三峽、鶯歌、樹林)縣議員候選人歐金獅之支持者,並自90年12月中旬起即幫忙歐金獅競選總部成立前後之選務工作,其為求歐金獅能順利當選,或獨自一人,或與丙○○俱犯意聯絡,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以鶯歌鎮之鄰長為對象,每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不知情之歐金獅進行買票兼固樁之行為: ㈠、丁○○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68 巷55弄22號有投票權之鶯歌鎮鳳鳴里26鄰鄰長呂樹財住處,交付3,000 元予呂樹財之配偶呂溫滿,請其轉交呂樹財,而要求呂樹財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旋由與呂樹財共同有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呂溫滿代為收受該筆款項,呂樹財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呂樹財、呂溫滿二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㈡、丁○○於90年1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68巷52弄17號有投票權之鶯歌鎮鳳鳴里28鄰鄰長鄭阿囝住處,交付3,000 元予鄭阿囝之子丙○○,請其轉交鄭阿囝,而要求鄭阿囝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旋由與鄭阿囝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丙○○代為收受該筆款項,並於其後將其中1,000 元分予鄭阿囝,鄭阿囝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鄭阿囝、丙○○二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㈢、丙○○另與丁○○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68巷52弄17號住處 ,收受丁○○所交付之6,000元,允諾以每位鄰長3,000元之代價,轉向有投票權之鳳鳴里27鄰鄰長溫簡秀鳳及22鄰鄰長林朝益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歐金獅。丙○○復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658 巷17之1號3樓有投票權之鳳鳴里22鄰鄰長林朝益住處,交付3,000 元予林朝益之配偶羅秀蘭,請羅秀蘭轉交林朝益,並要求林朝益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旋由與林朝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秀蘭代為收受該筆款項,林朝益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朝益、羅秀蘭二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二、乙○○為民國91年第15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四選區(土城、三峽、鶯歌、樹林)登記二號縣議員候選人歐金獅之支持者,其為求歐金獅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在該選區內對一般選民為歐金獅進行買票之行為: ㈠、乙○○於91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街20巷6號4樓有投票權代號A 居民(年籍、姓名詳卷)之父親王漢騰住處,交付2,000 元予王漢騰,請王漢騰轉交代號A之居民,約定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要求代號A及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旋由與代號A居民有犯意聯絡之王漢騰(共同收受賄賂部分未經起訴)代為收受該筆款項;王漢騰其後亦已將該2,000 元交付予代號A居民收受,代號A於收受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乙○○於91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河濱公園之老人健康會館處,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許 村吉,要求投票予歐金獅,許村吉當場收受該筆款項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收受賄賂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㈢、乙○○於91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福德巷3 號有投票權之卓正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確定)住處,交付4,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卓正雄,約定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要求卓正雄(含其具有投票權之弟弟卓正賢、卓秀根、卓正慶三人)投票予歐金獅,卓正雄當場收受該筆款項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尚未告知及交付另外3,000元款項予其兄弟)。 三、嗣經祕密證人「拉槍桿」(代號)檢舉,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2年1月21日循線查獲丁○○之買票上情,及於91年1月22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40巷53 號處查獲乙○○之買票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問題 ㈠、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1年4月25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25日板檢森盈 91選偵字第3號、第15號、第5156號字第27854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引用之共同被告丙○○、原 審同案被告鄭阿囝、林朝益、許村吉、卓正雄、證人A在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筆錄、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黃富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丙○○於原審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39號案之訊問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被告丁○○、乙○○之辯護人抗辯上開丙○○、鄭阿囝、林朝益、羅秀蘭、許村吉、卓正雄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黃富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丙○○於原審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39號案之訊問筆錄,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嫌 無據。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抗辯:丙○○於調查站之供述,明顯有受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之訊問,有勘驗筆錄可證,惟查:被告丁○○、乙○○僅提出勘驗筆錄摘要影本,而抽象抗辯丙○○受到威脅、利誘,並未具體指出何一詢問用語是威脅或利誘致丙○○因而為不實之陳述,是以尚難僅依上開勘驗筆錄而認定丙○○之調查筆錄係出於非任意性所為。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抗辯: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故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王漢騰於原審法院91年12月3日之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丙○○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經本院詢問辯護人是否於更一審再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丙○○時,辯護人則稱:鈞院前審均將共同被告改以證人身分,請其到庭具結陳述,行交互詰問,自無須再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8頁),故本院不再將共同被告等人改以證人身分再行交互詰問。 ㈣、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抗辯稱:原審同案被告鄭阿囝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抗辯稱:證人A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及原審之訊問筆錄,均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1、按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若偵查機關訊問證人後制作之筆錄,乃該證人轉述傳聞自他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依傳喚該證人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 :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非經顯示於審判庭,能由法院直接調查及供訴訟當事人詰問、辯論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故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縱令其於審判期日為該項出自傳聞之供述,亦不能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未經對其傳聞之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即無從判斷其證據價值,自非適合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經查:同案被告鄭阿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陳:約一星期前,丙○○騎車來我住處台北縣鶯歌鎮○○路472巷5號4樓接我,在路上說「阿盛(丁○○)說 要我幫他買票」;我問「哪一個阿盛?」,丙○○說「丁○○」;我問「有沒有穩要給他買?」,以後我就聽不清楚,也不記得了;我知道丁○○給丙○○3,000塊,要求 丙○○替2號歐金獅在台北縣鶯歌鎮鳳鳴里28鄰內買票賄 選,就在丙○○在告訴我丁○○要渠買票賄選的那天有拿1,000元給我,並告訴我這是丁○○給的3,000元云云(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87頁反面、第8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調查站中所供)實在的;約十天前丙○○騎機車載我回鶯桃路472巷5號4樓在路上他告訴我『阿盛』 請他幫忙買票,我問他『穩不穩?這樣好嗎?』;(「阿盛」)即是我兒子同學之丁○○;我兒子騎車載我說了那些話之後過了一、二天,在668巷52弄17號前交給一張1,000元鈔票,說這是丁○○拜託他買票的;(問:他有說投票要投給何人?)是外地來的姓歐要選議員,是2號等語 (見同上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詳析之: ⑴就鄭阿囝證稱:「丙○○告訴我,這是丁○○給的3,000 元」云云,是鄭阿囝聞自原始證人丙○○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⑵至於鄭阿囝碰到丙○○之過程及丙○○交付鄭阿囝,鄭阿囝確實有自丙○○收受1000元之事實,則是鄭阿囝親自體驗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3、經查:證人代號A於警詢中指稱:「就是他(乙○○)拿2,000元及歐金獅宣傳單一張囑託我父親(王漢騰)交給 我的,並投票給縣議員登記第2號歐金獅之人;... 這買 票錢2,000元是我父親王漢騰親自交給我的,並且說是縣 議員候選人歐金獅買票錢;我父親於91年1月16日早上8時30 分許於來到我住處找我,當時他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歐金獅買票錢,叫我收下並投給歐金獅」等語(見選偵字第3號偵卷第20頁反面、選他字第370號偵卷第28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在91年1月間即選舉前2、3日,我父親王漢滕拿了二張新版千元鈔至我家,及2號歐金獅的宣傳單,說是乙○○將錢及傳單交給他,拜託我父親買票,其中1,000元是給我,另1,000元是給我太太,並要求我要投給2號歐金獅,傳單我拿了就丟了;沒有答 應投給2號,錢我收了,但我投給別人,同一天我將1,000元交給我太太,但其亦投給別人」等語(見選他字第369 號偵卷第232頁反面、第23 3頁)。在原法院調查時仍指 證:「(偵查中所述)屬實,(伊父親拿)2,000元(給 伊買票);(2,000元是)乙○○(拿的錢);伊沒有親 眼見到,伊是聽伊父親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第124頁)。詳析之: ⑴、就代號A之證稱:「我父親於91年1月16日早上8時30分許於來到我住處找我,當時他拿2,000元給我,『說這 是歐金獅買票錢』,叫我收下並投給歐金獅」云云,是證人A聞自原始證人即其父親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⑵、至於證人A確實收受其父親所交付之2000元,則是證人A親自體驗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丙○○辯護人下列筆錄之證據能力,具狀表示不爭執(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0頁以下): 1、對於林朝益之證詞(91年1月21日調查筆錄、91年1月21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1 年12月3日原審之訊問筆錄、93年5月6日本院前審之訊問筆錄)。 2、證人羅秀蘭之證詞(91年12月3日原審之訊問筆錄、93年5月6日本院前審之訊問筆錄)。 3、證人鄭阿囝之證詞(91年12月3日原審之訊問筆錄)。 4、證人甲○○之證詞(93年3月8日本院前審之訊問筆錄)。5、共同被告丁○○之陳述(91年1月21日調查筆錄、91年6月19日原審訊問筆錄、92年3月26日原審訊問筆錄、92年7月9日原審訊問筆錄、92年12月8日原審訊問筆錄、93年5月6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 6、證人「拉槍桿」之證詞(91年8月7日原審訊問筆錄)。 ㈥、被告丙○○辯護人抗辯:被告丙○○91年1月21日在台北 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錄影帶可以證明被告丙○○在應訊過程中受到調查員之威脅、利誘,且與錄影帶之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調查員有對被告丙○○施以威脅或利誘,且錄影帶僅能證明詢問之過程,無從顯示詢問筆錄有那一段是與錄影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 ㈦、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院依被告丙○○辯護人之聲請,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調溫簡秀鳳之病歷,經該院函覆提供溫簡秀鳳之病歷,有該院94年3 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69頁至73頁) 可稽,上開病歷是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所製作,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款之規定,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我是拿錢請他們去服務處分傳單等幫忙工作,並沒有叫他們一定要投歐金獅,如果係選舉買票,類皆按投票權人頭發放,各戶自非等額,故所謂每鄰長各3,000元,至多類似所謂「固樁費」,因鄰長在地方社 區較有影響力,請他們幫忙拉票,非針對投票行為之買票錢,而無投票行賄罪之適用,關於丙○○於調查局之指證,係出自調查人員威脅利誘及誘導訊問,並無證據能力;我拿錢給同案被告是業務費,請他們去幫忙,不是叫他們去買票」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投票權,鄰長是我母親鄭阿囝,我不認識歐金獅,因我有參加巡守隊,比較累,丁○○說快過年了,我們很辛苦,所以拿錢給我們吃茶,日後有事再拜託我們,過很多天,歐金獅的競選總部要成立,丁○○才說有空去幫忙,我拿了3,000元,我拿錢之時並不 知道丁○○之動機,又因我母親是鄰長,年事已高,所以均由我代理事務,而丁○○交付3,000元,要我轉交我母 親鄭阿囝,只能認係單純轉交,而為丁○○利用之工具,過二天丁○○又給我6,000元,僅是要我幫忙轉交予另外 二鄰之鄰長,並沒有說要做什麼,要無賄賂之意思,而且各該3,000元是丁○○要我轉交給鄭阿囝、林朝益,其目 的是要做類似綁樁之交際行為,而非買票賄選,而且丁○○交給我3,000元要轉交給鄭阿囝時,鄭阿囝並不在場, 如何有犯意聯絡;當時我假釋中沒有投票權,丁○○交代我轉交3,000元給他們,那3,000元是競選總部成立,請他們去發傳單並不是買票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去過王漢騰、許村吉及卓正雄的家,我也沒有拿錢給他們三人,我拿1,000元給許村吉 ,是因我在健康會,他打掃和泡茶,所以給他的錢,平時我就有給許村吉錢,代號A所述是聽聞的,無證據能力,許村吉無警詢錄音帶,無法證明其筆錄與供述是否相同,無證據能力,卓正雄於警詢亦未全程錄音,且其目不識丁,該筆錄竟記載經交閱後始簽名,自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三、惟查: ㈠、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歐金獅向我表示,他在第四選區包括土城、鶯歌、新莊等地,他都有都市重劃的個案,如果他能當選縣議員,對公務的接洽會較方便;從競選總部成立到現在,由於我四哥(簡清治)擔任他的掛名競選總幹事,且離我家很近,騎機車幾分鐘就到了,所以下班後,我經常會去他的競選總部走走,主要是向歐金獅打打氣加油;... 我家人都支持他,且我四哥當他的競選總幹事,所以我當然會向我朋友及透過人脈幫歐金獅拉票」云云(見選他字第369號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在原審調查中仍供稱:「(問:你何時開始幫歐金獅選務工作?你幫他做那些選務工作?)12月中旬,他競選總部成立前十天或一星期;他要我幫忙,但我沒時間,所以我跟他講我叫幾個朋友有空時去幫他插旗子等打雜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另 參諸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在91年12月18 日當時大家都知道丁○○在幫歐金獅(見選他第369號卷第150頁)。則被告丁○○自90年12月中旬起,即在臺 北縣第四選區協助歐金獅參選91年第15屆縣議員選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丁○○於90年12月間以3,000 元代價,向呂樹財即臺北縣鶯歌鎮鳳鳴里26鄰鄰長為投票行賄部分: ⒈同案被告呂樹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本人沒有收到丁○○任何金錢,但我今日(91年1 月21日)以電話詢問我太太呂溫滿,呂溫滿表示丁○○在上禮拜(時間記不清楚)曾在我家院內拿3,000元給呂溫 滿,因為當時在院內聊天的鄰居很多,丁○○並未講明3,000元是做什麼用的;丁○○雖然沒有告訴我及我太太送 我們3,000元是做什麼用的,但我知道以丁○○的政治關 係,以及丁○○送我太太3,000元的時機接近選舉,應該 是賄選買票的錢」等語(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118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約一個禮拜前,丁○○到我家裡拿了三張1,00 0元的千元大鈔,沒有包起來,他當場拿給我太太,當時鄰居在場,他的意思要我太太選舉時幫忙;當時人很多,他可能也不太敢講的很清楚;過了好幾天,我太太才跟我講,丁○○只有說選舉幫幫忙,未言明幫那一位候選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21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呂溫滿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一個多星期前晚上,丁○○到我家來,直接拿出三張千元大鈔交給我,我沒有問為什麼給我3,000元,我就把錢收下來;…我實 在不記得我有無告訴我先生;(問:丁○○何時持3,000 元向你買票?)12月底或1月初,我已不記得了;我不太 記得他有說是投給何人」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369號偵 卷第129頁、第236正反面)。 ⒊同案被告呂樹財、呂溫滿二人之上開供述互核相符,自屬可信。至於同案被告呂樹財雖另供稱;「丁○○並未講明3,000元是做什麼用的」云云;同案被告呂溫滿亦供陳: 「不太記得丁○○有說是投給何人」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呂樹財前已明確供述:「丁○○雖然沒有告訴我及我太太送我們3,000元是做什麼用的,但我知道以丁○○的政 治關係,以及丁○○送我太太3,000元的時機接近選舉, 應該是賄選買票的錢」等語(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118頁)。參諸被告丙○○亦供稱:「91年12月18日當時大家都知道丁○○在幫歐金獅等語;且呂樹財、呂溫滿取得該3,000元後並未曾將之退還丁○○,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於90年12月間,交付3,000元予呂溫滿時,自有賄選呂 樹財、呂溫滿投票予歐金獅之意思合致,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於90年12月間以3,000 元代價,向鄭阿囝即臺北縣鶯歌鎮鳳鳴里28鄰鄰長為投票行賄部分: ⒈同案被告鄭阿囝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調查站中所供)實在的;約10天前,丙○○騎機車載我回鶯桃路472巷5號4樓,在路上他告訴我『阿盛』請他幫忙買票,我問他 『穩不穩?這樣好嗎?』;(『阿盛』)即是我兒子同學之丁○○;我兒子騎車載我,說了那些話之後,過了一、二天,在668巷52弄17號前交給一張1,000元鈔票」等語(見同上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 ⒉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歐金獅有無要求你幫他買票?)有的,但並非本人要求我,而是其樁腳暨我多年好友丁○○來拜託我,丁○○要我在我母親鄭阿囝擔任鄰長之鳳鳴里第28鄰範圍內,幫歐金獅買50票,並約定以每票新台幣1,000元的代價買票; 大約是歐金獅鶯歌競選總部成立前十天,丁○○於某日早上約七時許到我家找我,並拿給我3,000元,我問原因, 丁○○說,過年到了,先給我喝個茶,到時候有事情會拜託我;其實我很清楚丁○○給我這個錢是要我日後縣議員選舉時間接近時要幫他買票,只是當時他未言明是幫歐金獅,我也是到了歐金獅鶯歌競選總部成立前發給鄰長邀請函時,才知道丁○○是幫歐金獅的;而經我回憶,約在91年1月14、15日早上差不多八點多,我如往常載兩位孫子 到鳳鳴國小附設幼稚園上課,出來時,在永和街正好丁○○叫住我,就要求我幫他為歐金獅在本鄰買50票,每票1,000元;當時我就騎著機車,我倆在永和街路邊談,丁○ ○說上回交給我3,000元要拜託我的事,是他計畫在每鄰 幫歐金獅買50票,我這一鄰希望透過我來買;(問:你前稱丁○○交給你3,000元,你有無收下?)有的,我到現 在也沒有還給他,丁○○也沒有開口向我要回;…林朝益及周阿三、我與他們二人從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⑴向鄰長以每票3,000元的代價來進行綁樁買票:因鳳鳴里里長 李振吉是農會派,與縣議員候選人陳文錄是同派,故丁○○無法透過李振吉下錢,在我鳳鳴里內,除丁○○知道是反對他的鄰長外,都以3,000元的代價來向鄰長綁樁買票 ,我(代表我母親鄭阿囝)、林朝益及甲○○等鄰長確實都收到丁○○的3,000元,而其中林朝益因住在大樓,丁 ○○不知是那一戶,…所以後來丁○○在某天早上七點時,親自到我家來拜託我幫他轉送(是在我收到前述3,000 元之後的一、二天);我當天早上…傍晚(應是已近晚上)又到林朝益家,因他在上夜班,我就將3,000元交給林 朝益的太太(我都叫她林太太);我交給他們兩人各3,000元時,都向他們表示這是丁○○要我轉交的錢,而其他 鄰長是丁○○自己去發的;⑵如前述,丁○○有向我表示計畫要在各鄰買50票(不清楚是否只限於本里),每票1,000元,而在前述於永和街和我交談時,是拜託我幫忙發 我28鄰的買票錢,我因有案底所以婉拒;我都是告訴他們這錢是丁○○要我轉交的,…林朝益等鄰長也都知道丁○○是支持歐金獅的,故他們收了錢自然會知道是幫歐金獅買票的;我有請林朝益到我家來一下,後來林朝益到我家來,我有特別向他說那3,000元是丁○○幫歐金獅給的錢 ,請他支持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369號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警訊中所供)實在 的;在91年12月18日當時大家都知道丁○○在幫歐金獅,丁○○到我家門口拿了3,000元給我說要我幫忙,我當時 知道他的意思即是要我投歐金獅,過了一、二天簡男又到我家交給我6,000元讓我交給甲○○及林朝益,…同一天 四、五點時我去找林朝益遇到他太太,我拿3,000元給她 並告訴她是丁○○要轉交給林朝益的,並要林朝益有空來找我;我有告訴我母親這是丁○○給我的3,000元其中的 1,000元,這是要幫歐金獅買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⒊觀之同案被告鄭阿囝與被告丙○○之供述均為一致,渠等所為供詞,自屬可信。被告丙○○雖尚於假釋中沒有投票權,然其有代收丁○○交付予其母親鄭阿囝之買票賄款3,000元,並已然轉交1,000元予鄭阿囝;及被告丁○○與丙○○共謀,推由丙○○向鶯歌鎮鳳鳴里22鄰鄰長林朝益賄選買票,已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丁○○雖質疑被告丙○○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有遭威脅利誘之情云云。然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鄭阿囝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丁○○為歐金獅向他人投票行賄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丙○○亦始終未否認其在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訊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況且被告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亦在原法院調查中當庭表示:其在調查站中及向檢察官所言均屬實在等語,並詳確供承:「(被告丁○○)給我3,000元, 要我轉交給甲○○、林朝益,每人各3,000元,原先的3,000元我自己拿了,隔天給我6,000元,我就給了他們二人 ,我說丁○○要我交給你們;(問:林朝益在調查站說「給我太太時要我們支持歐金獅」是否對?)我是後來跟他講的,不是當天講的,我有跟他講說要他支持歐金獅;(問:有無要你支持歐金獅?)他要我們支持歐金獅;(問:你拿3,000元給甲○○時如何講?)我跟他說,我說是 丁○○要給他的,我們都知道丁○○是歐金獅的競選幹部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9號卷第5頁正反面)。是被告丁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丁○○委由被告丙○○以3,000元之代價,向鳳鳴里 22鄰鄰長林朝益投票行賄部分: ⒈據同案被告林朝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認識(丙○○),他和我同是鶯歌鎮『鳳鳴里』巡守隊的隊員,丙○○並且有在我住家附近開設家庭理髮店,大家都稱呼他為『剔頭松仔』;…大約是在二星期之前(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某天晚上丙○○本人有到我前述的住家來找我,當天由於我上夜班,所以不在家,是由我太太羅秀蘭跟他接觸的;丙○○一來就說要找我,我太太跟他說我上夜班不在,丙○○即叫我太太轉告我,叫我有空去找他,丙○○隨即拿了2,000元現金給我太太(每 票1,000元),說這『意思一下』,拜託我們支持縣議員 候選人歐金獅,隨即離去;我是當天下班後經我太太羅秀蘭的轉告才知道丙○○有拿錢來過,我本想隔天即將這筆錢退還給他,可是因為一直不知道怎麼開口,在外面遇到丙○○時也沒見他再另外跟我說什麼,所以時間一久也就淡忘了;(問:丙○○致贈給你的這筆2,000元是否拜託 你於1月26日投票支持歐金獅?)是的,他又沒欠我錢; (問:你居住之戶內有幾位有投票權人?)有二位,我和我太太羅秀蘭(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78頁正反面)。在 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問:丙○○有無交付2,000元給 你?)大概二星期前,在我家裡丙○○拿了2,000元給我 太太羅秀蘭,說要這次選舉幫幫忙,我太太說要幫忙歐金獅的;(問:為何是2,000元?)因為我和我太太一人1,000元;是跟我太太講要幫歐金獅;…我早上回到家後我太太告訴我28鄰鄰長拿了3,000元拜託我們投給歐金獅;( 問:丙○○是否第28鄰鄰長?)我太太當時有說那個人是28鄰鄰長又是巡守隊的,我才知道那是丙○○;(問:到底是2,000元或3,000元?)我仔細想過好像是3,00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羅秀蘭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約是在二星期之前(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某天晚上丙○○本人有到我前述的住家來找我先生林朝益,當天由於我先生上夜班,所以不在家,我便跟丙○○說我先生上夜班不在,丙○○即叫我轉告我先生,叫我先生有空去找他,丙○○隨即拿了3,000元現金給我,說這次的縣 議員選舉拜託支持『2號』(按即縣議員候選人歐金獅) ,我還來不及反應他就走了;當天我先生下班後我有將這件事告訴他,我先生說這種錢不能收,他本想隔天即將這筆錢還給丙○○,可是因為一直不知道怎麼開口,而在外面遇到丙○○時也沒見他再另外跟我先生說什麼,所以時間一久也就淡忘了」等語(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20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問:丙○○是否拿錢給你們拜託你們投歐金獅?)約二個禮拜前有一男子拿了3,000元到我家來(為三張新版千元之鈔)拜託我及我先生投 給歐金獅;... (是否28鄰鄰長拿3,000元給妳叫妳們投2號歐金獅?)當時他的確拜託我們投給2號歐金獅」等語 (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 ⒊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我回憶,約在91年1月14日、15日早上差不多八點多, 我如往常載兩位孫子到鳳鳴國小附設幼稚園上課,出來時,在永和街正好丁○○叫住我,就要求我幫他為歐金獅在本鄰買50票,每票1,000元;當時我就騎著機車,我倆在 永和街路邊談,丁○○說上回交給我3,000元要拜託我的 事,是他計畫在每鄰幫歐金獅買50票,我這一鄰希望透過我來買;…林朝益及甲○○等鄰長確實都收到丁○○的3,000元,而其中林朝益因住在大樓,丁○○不知是那一戶 ,…所以後來丁○○在某天早上七點時,親自到我家來拜託我幫他轉送(是在我收到前述3,000元之後的一、二天 );我當天…傍晚(應是已近晚上)又到林朝益家,因他在上夜班,我就將3,000元交給林朝益的太太(我都叫她 林太太);我交給他們兩人各3,000元時,都向他們表示 這是丁○○要我轉交的錢;…甲○○及林朝益等鄰長也都知道丁○○是支持歐金獅的,故他們收了錢自然會知道是幫歐金獅買票的;我有請林朝益到我家來一下,後來林朝益到我家來,我有特別向他說那3,000元是丁○○幫歐金 獅給的錢,請他支持」等語(見選他字第369號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警詢中所 供)實在的;在91年12月18日當時大家都知道丁○○在幫歐金獅,丁○○到我家門口拿了3,000元給我說要我幫忙 ,我當時知道他的意思即是要我投歐金獅,過了一、二天簡男又到我家交給我6,000元讓我交給甲○○及林朝益, …同一天四、五點時我去找林朝益遇到他太太,我拿3,000元給她並告訴她是丁○○要轉交給林朝益的,並要林朝 益有空來找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⒋同案被告林朝益、羅秀蘭與被告丙○○之前述供詞,均為相符,所為供詞,自屬可信。被告丙○○有代收丁○○交付予林朝益、羅秀蘭買票賄款3,000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 ㈤、被告丁○○、丙○○在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又改稱:「給的錢是業務費,請他們有空去總部幫忙,不是買票」云云。然本案被告丁○○、丙○○分別交付之款項確係供作賄選買票之用,收受款項之人亦均知悉是要投票予歐金獅等情,已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朝益、羅秀蘭、呂樹財、呂溫滿、鄭阿囝及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綦詳。足徵被告丁○○、丙○○在本院否認交付賄款之供述,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查,雖同案被告鄭阿囝、羅秀蘭於偵查中曾有陳述被告丁○○於90年12 月間交付賄賂時係要求其投票予「2號」歐金獅等語(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104頁、85頁);而該屆縣議員候選人之號次則係於91年1月8日經過抽籤方屬確定,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1年6月28日北縣選一字第0910500549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然因被告鄭阿囝、羅秀蘭之上開偵訊筆錄均係於號次抽籤日後所制作,斯時確已知情侯選人歐金獅之參選號次為「二號」;且該歐金獅確係於90年12月間即已確定參加翌年之臺北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並覓得被告丁○○積極幫忙鶯歌地區之選務工作,亦如前述。是該二人於偵查中逕陳稱被告丁○○要求投票予「2號」歐金獅,尚難認有何悖於事實之可言 。又衡諸上開各鄰之鄰長即同案被告林朝益、呂樹財及鄭阿囝均知情羅秀蘭、呂溫滿及丙○○已收受被告丁○○所要交付予各鄰長之3,000元賄款,且迄至本案查獲前均未 有退還賄款之行為,是同案被告林朝益與羅秀蘭,被告呂樹財與呂溫滿,被告鄭阿囝與丙○○間,對於投票受賄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被告乙○○以每票1,000 元代價,向許村吉為投票行賄部分: ⒈同案被告許村吉於警詢中供承:「我於民國91年1月16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第一河濱公園鶯歌老人 健康會內,當時健康會總幹事乙○○交付新台幣1,000元 給我,並叫我將此次選票投給縣議員候選人歐金獅,我就收取乙○○所交給我的現金」等語(見選偵字第3號第17 頁反面、第18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警詢中所供)實在;在91年1月16日他拿1,000元給我,讓我買茶葉,叫我投票時支持歐金獅,那天是早上八點多在河濱公園老人會館旁;拿一張1,000元鈔票,沒有用袋子裝起來 ,直接拿給我;(問:是否確定是叫你投歐金獅?)是的;他叫我支持歐金獅,誰拜託我,我都答應」等語(見選偵字第3號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 ⒉被告乙○○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有交付1,000 元予被告許村吉,僅另辯稱:「係健康會的錢,請他泡茶打掃這部分用雜支的項目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則同案被告許村吉前開有關乙○○交付1,000元之供 述,自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 ⒊被告乙○○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所支付之1,000 元,雖辯稱:「1000元係健康會的錢,請他泡茶打掃這部分用雜支的項目支付款項」云云。同案被告許村吉亦翻異前供改稱:「1,00 0元是雇我泡茶打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以附合其說。然查:反賄選為我政府近年來之重要政策,各檢警機關於賄選之查緝均不遺餘力,傳播媒體對於買票者及賣票者應負刑責亦多所報導,許村吉自無不知之理。該乙○○交付之1,000元茍非確係用以買票, 許村吉自無虛偽編撰,以自陷囹圄之理,是其在法院審理中改稱:「1,00 0元是雇我泡茶打掃」云云,應係臨訟卸責及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採。被告乙○○交付許村吉1,000元用以買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被告乙○○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4,000元予原審同案被告卓正雄(包括卓正賢、卓秀根、卓正慶三人)為投票行賄部分: ⒈原審同案被告卓正雄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個叫乙○○之男子於民國91年1月22日早上8時許至我的住所,稱我家四兄弟有4票,每票台幣1,000元,要我交付給其他三人,並於投票當日要投票給登記第2號之歐金獅,我原本不想拿 ,但他一直要我拿,故我就收下他所拿之4,000元;我卓 正雄、卓正賢、卓秀根、卓正慶4票,4,000元尚在我身上,我還沒拿給他們,他們也不知情」等語(見選偵第3號 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在1月22日早上8時乙○○到我福德巷3號家中,問我家中 有幾張選票,我說有4張,他即拿了4,000元給我,說我們家中有選票的人一人1,000,而且要投票給歐金獅,要我 把錢轉交給我兄弟們,我尚未轉交給他們;他跟我講一定要投給2號之歐金獅,並一再叮嚀」等語(見同上卷第69 頁反面、第70頁)。 ⒉證人黃富春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91年1月間我聽 到很多人在說歐金獅一票買1,000元,其中一部份是乙○ ○幫他買的,我撥打乙○○的手機,質疑他為何要幫歐金獅買票,他停頓了很久,我一直逼他,他才說選舉要花錢,並勸我沒有錢不要參選,而且說他也已收了歐金獅的錢,一定要幫他」等語(見選偵第3號偵卷第71頁反面)。 則原審同案被告卓正雄前開有關乙○○交付4,000元之供 述,亦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 ⒊被告乙○○雖質疑同案被告卓正雄於警詢錄音帶之錄音時間僅有18分鐘,與警訊筆錄記載訊問起迄共費時30分鐘未合,且未全程錄音云云。然原審同案被告卓正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在原法院審判中始終未爭執其於警、偵訊筆錄自白之任意性,經原審據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後,復情願甘服,而未提起上訴。基此,尚難遽認卓正雄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不實或非法取供之情事。 ㈨、被告乙○○請王漢騰轉交付2,000 元予代號A及其配偶為投票行賄部分: ⒈證人代號A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91年1月間即選舉 前2、3日,我父親王漢騰拿了二張新版千元鈔至我家,‧‧‧,其中1,000元是給我,另1,000元是給我太太,並要求我要投給2號歐金獅等語(見選他字第369號偵卷第232 頁反面、第23 3頁)。在原法院調查時仍指證:(偵查中所述)屬實,(我父親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原 審卷第123頁、第124頁)。 ⒉同案被告王漢騰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錢是乙○○在老人會拿給我的,拿錢給我時有告訴伊要投給某人,但伊忘記了,錢伊有收下來,錢伊拿給伊兒子,伊沒有說是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 ⒊同案被告王漢騰與代號A證人之前揭供詞,均為相符,所為供詞,自屬可信;被告乙○○有請王漢騰轉交買票之2000元予代號A證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㈩、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丁○○交付賄賂予呂樹財、鄭阿囝,及被告丁○○、丙○○交付賄賂予林朝益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又被告丁○○、丙○○間,就對林朝益之投票行賄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三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仍應認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連續交付賄賂罪。被告丁○○、丙○○所為上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其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雖有高低度之分,然均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應認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被告丁○○、丙○○所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連續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90條之1第5項減輕其刑。 ㈤、核被告乙○○對許村吉、卓正雄、代號A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代號A就被告乙○○交付2,000元賄賂之目的既認識而仍予收受 ,並未退還,縱代號A稱其未投票予歐金獅,仍不影響被告乙○○交付賄賂犯行之成立)。被告乙○○先後多次交付賄款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丁○○、乙○○、丙○○3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丁○○、丙○○、乙○○已交付(部分由他人轉交)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賄賂,除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之人呂樹財、鄭阿囝、林朝益、許村吉、卓正雄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諭知沒收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於論處上訴人等三人投票行賄罪刑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丁○○、丙○○交付三千元予不知情之甲○○,請甲○○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溫簡秀鳳,因溫簡秀鳳已因腦幹中風呈植物人狀態,無從認識交付賄款之目的,而未具投票權之甲○○與溫簡秀鳳並無共同受賄之犯意聯絡,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惟該條所稱行求賄賂,係指行賄之一方自行向有投票權之人表示送賄之意思,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性質上屬於有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行為。倘有投票權之人對外界事物已全然失去知覺理會能力,則行賄之一方能否將送賄之意思傳達予對方知悉,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尚難認定二人有所「約定」(詳如後述)。原判決既認定溫簡秀鳳已呈植物人狀態,無從認識交付賄款之目的,且代收三千元之甲○○並不知情,原判決竟誤認丁○○、丙○○二人以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另認丁○○所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丙○○所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三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仍應認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連續交付賄賂罪。否則,行求、期約賄賂部分,倘進而為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行為,即可依連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僅止於情節較輕之行求、期約階段,反須數罪併罰,非但有失公平,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有悖。本件丁○○、乙○○前述賄選行為,縱令分別成立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依上開說明,亦應依連續犯處斷,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當。 ㈣、原審判決認定乙○○為求歐金獅能順利當選,分別交付賄款予王漢騰、許村吉及卓正雄等三人,並於理由中說明乙○○係犯交付賄賂罪,但判決主文卻諭知:「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柒仟元沒收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契合(上述四項撤銷理由,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92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摘在案)。六、被告丁○○、乙○○、丙○○3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在公平、公正、公開合法之前提下進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為禍尤烈,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丁○○、乙○○為求其所支持之歐金獅勝選,竟不擇手段,以現金收買選民,敗壞選風,殊值非難,犯罪後在本院前審及本審時復均否認有賄選之犯意,被告丙○○犯後尚曾坦承犯行,致能查獲被告丁○○之投票行賄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丙○○、乙○○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三項、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乙○○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丙○○褫奪公權二年。至於本件被告等人聲請本院宣告緩刑,惟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則強烈表示反對,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犯罪行,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被告丁○○所交付予呂樹財及呂溫滿、鄭阿囝及被告丙○○;暨被告丁○○、丙○○所交付予林朝益及羅秀蘭所共同各別收受之3,000元賄賂部分;被告乙○○所交付同 案被告許村吉、卓正雄所分別收受之1,000元及4,000元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各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之人呂樹財及呂溫滿、鄭阿囝、丙○○、林朝益及羅秀蘭、許村吉、卓正雄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依前開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又被告丁○○、丙○○所交付予溫簡秀鳳之3,000元賄賂部分;被告乙○○所 交付予代號A之2,000元賄賂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該等物品確與被告乙○○所犯本罪有何關聯,或為其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丁○○、丙○○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民國90年12月間某日,被告丙○○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668 巷52弄17號住處,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6,000元,並約定由其分送予林朝益、溫簡 秀鳳二戶鄰長各3,000元,被告丙○○即基於共同犯意, 於是日上午8時許,前往溫簡秀鳳之兒媳婦甲○○所經營 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668巷2號之強盛商行處,交付3,000元予不具投票權且不知情之甲○○(另行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丁○○、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採此見解)。經查: ⑴、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訊問時均供陳其確有自被告丙○○處代其婆婆溫簡秀鳳收受3,000元之款項(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95頁至96頁、104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其受被告丁○○所託親自送交3,000元買票賄款交予甲○○之供述(見選他字第369號偵卷第144頁、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有關被告丙○○ 有代被告丁○○交付3,000元予溫簡秀鳳乙節,互核相 符,足見被告丁○○及丙○○已有交付賄款之行為,惟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中證稱:溫簡秀鳳是我婆婆,她目前擔任鳳鳴里第27鄰的鄰長;因為我婆婆中風行動不便,所以她的鄰長工作都是由我來替她作;我婆婆腦幹中風之後,形同植物人,無法行使正常之行為,也無法言語;(這3,000元)我沒有交給她 ,因為她已算無行為能力之人,我是將這3,000元留做 我婆婆日常醫療用品開銷之用(見同上偵查卷第95 頁 、第96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當時這3,000 元丙○○說這是要給婆婆溫簡秀鳳的,但她又中風不能言語等語(見同上卷第104頁反面)。 ⑵、經本院向財團法院恩主公醫院函詢溫簡秀鳳有無意識能力及可否言語陳述等診療情形,經該院回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中所載「晚間急性昏迷,76歲,女性,有數十年心臟病藥物控制病史,突然間失去意識,清醒時有失語、面部不對稱情形,送醫後症狀有減輕…意識:呈昏睡狀態;言語機能:全面性失語;顏面神經中風癱瘓;無法全面服從命令為結合性行為;知覺協調性具不可控制性;大小便失禁,腦幹中風」,此有該院94年3月18日(94)恩醫事字第0037 8號函附溫簡秀鳳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可見溫簡秀鳳確已因中風呈植物人狀態,對周遭外界事物失去知覺理會之能力,依前所述,溫簡秀鳳無法認知被告丁○○等人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進而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而代收3,000元之甲○○亦不知 上情,則就此部分,自不得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罪相繩。 ㈡、被告乙○○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1年1月間某日,在王漢騰 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20巷6號4號住處,交付其數千元賄款,除約定投票予歐金獅外,並將其餘賄款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王漢騰即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交付2,000元予代號A之人,要求投票予歐金獅;又於同年22 日上午8時許,在卓正雄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福德 巷3號住處,交付4,000元賄款予卓正雄,除約定投票時投蓋予歐金獅外,並將其餘3,000元交付其兄弟卓正賢、卓 秀根、卓正慶三人,卓正雄即基於共同犯意,預備交付賄款予伊三名兄弟,且要求渠等投票與歐金獅,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同法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投票行賄與投票收賄,係屬對立性質,是以行為人與投票行賄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之關係時,縱有轉交賄款之行為,仍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交付賄款向王漢騰及卓正雄兄弟買票及預備買票之行為,經查: ⑴、同案被告王漢騰除曾於原審調查時供承:「錢是乙○○在老人會拿給我的,拿錢給我時,有告訴我要投給某人,但我忘了,錢我有收下來,錢我拿給我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均未在警詢、偵查就此有所爭 執,而代號A即同案被告王漢騰兒子之指述,除有關被告乙○○曾交付2,000元予王漢騰向其買票情節(如前 事實二所述),因與就同案被告王漢騰於原審調查時之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堪信為實外,餘皆未有其他證據足稽佐證,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必有行為人所交付賄款之對象存在,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除了向王漢騰及代號A交付2,000元賄款買票之犯行外,尚 有其他交付數千元賄賂予王漢騰之不法行為,自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⑵、查同案被告卓正雄收受被告乙○○所交付賄款4,000元 ,約定投票予歐金獅,而該4,000元係包含卓正雄本人 及其有投票權之兄弟卓正賢、卓秀根及卓正慶三人共四票之賄款,即每票1,000 元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卓正雄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屬實,已如前述,另同案被告王漢騰亦係收受被告乙○○所交付賄款2,000元後,即交付 予其子代號A,是以卓正雄、王漢騰顯然係分別基於為其弟弟及兒子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至明,雖王漢騰確將賄款轉交予代號A之行為,及卓正雄確有代其兄弟收受賄款之行為,惟因其等與被告乙○○之投票行賄行為並無合同之平行一致犯意,乃為對立一致之關係,自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與溫簡秀鳳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投票行賄之行為;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與王漢騰共同投票行賄或與卓正雄共同預備投票行賄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丁○○、丙○○與及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及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 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一 │新台幣20萬(新版千元鈔│200張 │ │ │) │ │ ├──┼───────────┼────┤ │二 │便條紙 │乙紙 │ ├──┼───────────┼────┤ │三 │呂慶將名片 │乙紙 │ ├──┼───────────┼────┤ │四 │感謝狀 │乙紙 │ ├──┼───────────┼────┤ │五 │手寫便條紙 │七張 │ ├──┼───────────┼────┤ │六 │民進黨黨員名冊 │一本 │ ├──┼───────────┼────┤ │七 │健康會員名冊 │一本 │ ├──┼───────────┼────┤ │八 │歐金獅競選宣傳單 │二張 │ ├──┼───────────┼────┤ │九 │健康會員名冊 │一本 │ ├──┼───────────┼────┤ │十 │存款存摺簿 │六本 │ ├──┼───────────┼────┤ │十一│手機 │二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