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張金慶)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 上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92 號,中華民國85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6250、30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即張金慶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張金慶)為永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於桃園縣蘆竹鄉經營國際高爾夫俱樂部球場(下簡稱國際高爾夫球場),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讓售給徐明德(當時徐明德係代表嗣後成立之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與被告乙○○簽約),依合約規定,永慶公司在讓售前招收之會員,如願遵守承受人所訂之規約,並依規定之時間向徐明德換取新會員證者,徐明德願予承認為會員,永慶公司並應製作詳實之會員名冊供徐明德備查,被告乙○○明知永慶公司於讓售球場之際,原僅招募八百餘支之會員證,詎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遲遲不交出會員名冊,並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由被告乙○○出具切結書,欺騙徐明德謂國際高爾夫球場轉讓時已招募一一六四支會員,徐明德不知其詐,遂無異議,被告乙○○、甲○○二人除虛報會員支數為一一六四支外,二人並共同在擬移交給徐明德之會員名冊上,虛列不實之會員,以配合浮報之數目,其方法為:以其不知情之親戚鍾美貞、王德隆、卓添財、卓福來、林德生、陳寶春、劉對等人之名義,在名冊上虛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會員三十一支,以虛擬之偉達行、慶麗行等公司行號及地址,及其不知情之僱用人林淑荃、鄭美惠、江麗雲、楊鳳美、陳鳳娥、劉素卿、劉月卿、李清華、陳振林、葉子謀、葉英邦等十一人之名義及虛構之住址,在名冊上虛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團體會員共一0五支,足生損害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及徐明德。迨七十三年九月間,被告乙○○將造繕完竣而不實之會員名冊(即告訴人所稱之舊名冊,詳如卷內告證一)透過林維堯交給徐明德之職員張敦強,徐明德不知其詐,將名冊收下而無異議,因該名冊只列一一0九支會員,被告乙○○乃與甲○○又加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五十五支,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將湊足一一六四支之名冊(即告訴人所稱之新名冊,詳如告證三)交給徐明德之職員張敦強,徐明德以為係舊名冊漏列而補造名冊,遂不疑有他而將新名冊收下。被告乙○○與甲○○,則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利用虛列之會員名字及事先浮報之支數,對外繼續販賣(新名冊交給徐明德後還在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每支銷售價格為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並在會員證上將出售日期倒填在該球場移轉之前,且偽刻所虛列之人頭印章蓋在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足生損害於徐明德、統帥公司及被虛列之人頭,嗣因統帥公司之新會員證販賣不出去及會員前來換發新會員證時,徐明德陸續發現疑點,經詳細比對被告乙○○先後二次造送之名冊後,發現新舊名冊諸多不符,始發覺上情。經查證始知被告二人虛列之會員至少在一百九十一支以上,如全部販賣出去,可詐得數千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五年、五年,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涉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上開規定為十年,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係自七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乙○○交付二份名冊予告訴人徐明德之職員即案外人張敦強收受後,仍繼續進行,遑論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將被告甲○○列為關係人進行調查,即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自動檢舉將之列為被告進行偵查,亦未罹於詐欺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是被告甲○○前審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甲○○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乙份內有一一六四個會員之名冊予告訴人公司經理張敦強簽收,另一份名冊係告訴人公司自行套印者,與伊無關,且伊在轉讓球場後亦無繼續販售會員證,轉讓時就有一一六四支會員證,伊並無虛列會員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在球場負責櫃檯業務,因替公司出售會員證所賺取之佣金,全數以球證折抵,伊為日後銷售方便,乃以其兄嫂之名義登記,並非告訴人所指係屬虛列之人頭會員,亦無在國際高爾夫球場轉讓後,繼續出售會員證營利之情事,且伊並無參與會員名冊之製作,會員名冊之製作與伊無關,不清楚名冊製作之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前為永慶公司負責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該公司前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國際高爾夫球場,以一億八千萬元讓售予告訴人徐明德(嗣由告訴人統帥公司承受),於締約當時,雙方尚未言明球場會員人數,迄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於張德銘律師處,始由被告乙○○立具切結書約定會員人數為一一六四人,如有超過則由被告乙○○負責等情,此據被告乙○○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張德銘律師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八號告訴人統帥公司與呂義濱等人間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調查中證稱:「˙˙˙原來訂約時,賣方拿不出名冊,但就卷內切結書來看,是訂約後才確定一一六四人」、「這個數也是原來就講好的,不會膨脹就好」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四七四頁反面至第四七五頁)綦詳,且有該切結書影本乙紙附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卷第一一一頁)可稽。以是,只要被告乙○○嗣後所提供之會員名冊未逾一一六四名額而不致擴大告訴人徐明德之經營風險,即屬依約履行,縱令被告乙○○於訂約當時未交付會員名冊,亦難謂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二)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律師雖迭次指述被告乙○○先後交付三份球場名冊予告訴人統帥公司,惟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供稱:「第一份係七十三年九月份交,...,第三份是七十四年九月份交出,第二份時間已記不得了」云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卷第一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蔣光華於偵查中所稱:「分二次,證一是第一次交,證二、證三是第二次交的」云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卷第五六頁),前後歧異,且為被告乙○○所否認,並堅稱僅依約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由監交人林維堯、點交人張敦強簽名確認之一一六四名會員名冊乙份予告訴人統帥公司,苟被告乙○○意在行詐,又豈有愚至一再交付內容互殊之名冊,以自暴其短,甚且一次交付二份內容互異名冊之理?且若被告乙○○先後交付內容互異之會員名冊,並參酌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高達一億八仟萬元,則何以告訴人公司未及時詳予比對查明並向被告乙○○提出質疑,又何以隱忍十年期間未予提出任何請求或論告,顯與常情相悖。 (三)證人張敦強於偵查時供稱七十三年九、十月間,曾由林維堯於三郎餐廳交付名冊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卷第一五二頁),惟證人林維堯於偵查時證稱:「(你在七十三年九月間在三郎日本料理店交付一份國際高爾夫之名冊給張敦強?)我是有與徐明德與張德銘律師一起去三郎日本料理店吃飯,有無交名冊,我已記不得了」、「(張敦強說在當天你有交一份名冊給他,對他說法有何意見?)我已記不得了,但我印象中是買受人接受舊的會員,約定會員人數有多少」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交付會員名冊是否經由你手?)名冊裡有我的簽名,才是我經手的。另外一份的名冊上面沒有我的簽名,我沒有印象。如果是我經手的,應該是有我的簽名。(對張敦強證稱在吃飯中,他有轉交一份名冊給你有何意見?)徐明德請張德銘律師吃飯時,張律師有叫我一起去,但我不記得在吃飯中,有收到一份名冊」等語(本院更(一)卷第八六頁),而查高爾球場會員人數之多寡,關係該球場之品質及現存之價值,本件球場之買賣契約,既依約被告乙○○應製作詳實之會員名冊提供告訴人公司備查,則會員名冊之製作及交付,自當甚為慎重,雙方當無未簽名為據之理,是告訴人公司所謂交付名冊數份之情,核與一般契約履行之簽名點收之情有違,玆告訴人所述被告乙○○先後所交付之會員名冊,其中僅有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名冊上有監交人林維堯、點交人張敦強及被告乙○○之簽名,是被告乙○○所辯其僅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乙份名冊予告訴人,尚堪採信。至證人張德銘於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告訴人統帥公司與呂義濱等人間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調查中雖證述:「後來張金慶經我方要求有交來名冊,第一次交了A表三份,第二次又交了B表三份,二份內容有衝突」、「我事務所職員林維堯和雙方核對後,曾經寫明B表是經雙方確認之會員名冊在B表信封上」等語(筆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四七0頁正、反面),惟此據證人即當時該事務所職員林維堯證稱其僅經手有其簽名之會員名冊乙份,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張德銘所述嗣經雙方核對確認後之會員名冊僅有乙份三本,是依證人張德銘律師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乙○○先後有交付告訴人公司多份會員名冊。被告乙○○既僅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乙份會員名冊予告訴人,其是否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自應以該會員名冊之製作是否有虛捏不實而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臺灣地區並無慶麗行、偉達行之設立,而會員證持有人為嗣後權利轉讓之必要,自不可能以虛構之名字登記在會員證上等語,而認被告乙○○造繕之名冊確有不實及偽刻人頭印章情事云云,惟按眾所週知者,高爾夫球會員證,僅係球場為確認是否屬於其會員之憑證,且因如股票等有價證券般,其市場行情有高低漲跌之投資價值,故一般買受者非必限於確有打球之人,且為免嗣後增值賣出之稅款繳納負擔或因其他緣由不便以真實姓名具名,故買受人另以他人或別稱名義立具,非無可能,而球場經營者或球證販售者基於營利為本之立場,殊無強行要求承買人出具真實 買受者與球場之關係,僅供球場認定是否屬該球場會員之憑據,至將來轉賣時,只須出讓人提出球證原本及蓋用受讓時同一印章,即得於市場上流通,至相關會員登錄之住址,則因僅係供球場聯絡通訊之用,故亦多以通訊地址為主,而非強行要求須登載會員之 在,準此,相關球證登錄之行號、姓名與 市場交易習慣無悖,尚難據此推斷為被告乙○○捏造虛灌會員之事證。 (五)證人彭信泉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丙○○律師見證下之自述書(附於本院卷證物袋),雖載明被告乙○○、甲○○於球場轉讓後,仍繼續販賣會員證予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城高爾夫俱樂部等,並倒填出賣球場以前之日期,另以被告乙○○之親戚、朋友或公司職員為人頭,灌入會員名冊中云云,於原審調查中亦承認該自述書所載內容確為其親自陳述(原審卷第一卷第八六頁),惟查,證人彭信泉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什麼時候把會員名冊送去給味全公司等購買者?)七十三年間,實際何時我記不得了。(那你怎麼說那些是在七十三年三月【應係七月之誤】以後賣的?)時間已久了記不清楚了」云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一四頁);於原審調查中亦稱:「(如何知道球場轉讓後,張金慶與甲○○仍繼續出售會員證?)球場出售後有無賣,我記不清楚了」、「(七十四年張金慶有無重印會員卡?)我記不清楚了。(球場轉賣後,有將味全公司、臺北華城等會員證送出去?)有,但是轉賣前或後送會員證我記不清楚」(原審卷第一卷第八五頁反面、第八六頁正、反面),是以證人彭信泉之證詞前後不一,非無可疑。經查,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臺北華城高爾夫俱樂部,均係於球場轉讓前之七十三年四月間即取得國際球場球證,此有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臺北華城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申請書、會員證及七十三年四月份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一七頁),復據證人江慶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味全公司有無持有國際公司高爾夫球證?)之前有的,於七十三年四月十日買,現已換統帥。˙˙˙(當時以多少錢買?)一支三十五萬元。(向何人買?)張金慶的妹妹陳寶春買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卷第六九頁)明確,足見證人彭信泉上開自述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而鍾美貞、王德隆、林德生名義之十一支會員證,係被告甲○○七十二年間為球場招募會員之傭金折換而來等情,除有被告甲○○前庭呈附卷由告訴人徐明德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度批示全部改以被告甲○○名義換發統帥會員證,並限定一年半後始可不限量轉讓他人之函文可證外(原審卷第一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並據證人鍾美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小姑(指被告甲○○)賣球證,傭金換球證,我同意名字供給她,因小姑她在那上班,用我名字比較好賣,所以借她」(原審卷第二卷第三六九頁反面),以及證人林德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因我妹妹(指被告甲○○)在球場上班,要傭金換球證,所以提供照片、印章,這是七十一年、七十二年的事」(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七0頁反面)等語明確;至證人鍾美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妳不會打球,擁有這麼多會員卡作何用途?)因我小姑在球場上班要招會員,要業績,所以我就幫她」云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卷第八九頁正面),雖與其上開於原審調查中之證述不符,惟證人鍾美貞於上開檢察官訊問中竟證稱:甲○○與張金慶他們現在是夫妻云云(同上卷第八九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則其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堪採信。另卓添財、卓福來、陳寶春名義之會員證,均分別為永慶公司在球場轉讓前用以折抵渠等之工資或出售球證賺取之傭金所發放,渠等並非被告乙○○、甲○○虛捏之會員等情,亦據證人卓添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張金慶《剛豪》以前經營永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你是股東?)是的,我出五十萬元,不管公司的事」,證人卓福來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張金慶《剛豪》以前經營永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你是股東?)是的,我也出五十萬元。(有無拿高爾夫球證?)我們做工程包括泥水、植草及賣他柴油,大約七十年左右,他沒有錢付,就拿十二支球證給我們。我們一人六支球證,抵工程款三百萬元。...(有無賣出球證?)我們十二支球證均沒有賣出去」(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三二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陳寶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球證如何來?)我賣球證的傭金,一支賣二十五萬元,我抽一成,我有四支球證,賣出二支。(有無賣出球證?)七十五年時我賣出二支,現在還剩二支。˙˙˙(有無至統帥換球證?)我賣二支球證,一位姓鄭,一位姓施,七十五年我有向統帥換球證,經他們核准,所以我賣出球證」(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三頁)等語明確,可證其等三人皆係正當取得球證。稽以證人陳寶春且證稱:「我賣二支球證,一位姓鄭,一位姓施,七十五年我有向統帥換球證,經他們核准,所以我賣出球證」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三三頁正面),則統帥既准其更換球證,益見證人陳寶春顯非虛列之人頭會員。綜上等情觀之,足見證人彭信泉上開自述書及其於原審調查中承認該自述書為其親自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資為被告乙○○、甲○○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乙○○否認林淑芩(公訴意旨誤為林淑荃)、鄭美惠、江麗雲、楊鳳美、陳鳳娥、劉素卿、劉月卿、李清華、陳振林、葉子謀、葉英邦等十一人係其僱用之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十一人確係被告乙○○之受僱人,況被告乙○○經張敦強、林維堯簽交予告訴人公司之會員名冊上,並無林淑苓等十一人列冊為會員之登載,則被告乙○○自無公訴人所指訴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亦不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利用虛列之會員及事先浮報之會員人數,對外繼續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至羅介明、邵添財(即富國水泥釘)、華人戴股份有限公司(嗣為和毅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等,確自孫永金、青原隊、協和隊取得球證,且其取得國際球場之球證均在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球場買賣契約締結之前乙節,分別據證人羅介明、邵添財證述明確(羅介明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七二頁;邵添財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三0頁正、反面),並有會員證影本(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七四頁)、和毅股份有限公司函、協和隊林重誠出具之讓渡書及收款收據影本(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在卷可憑,其中邵添財更有青原隊七十年六月五日之存根聯(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三八頁),亦足資證明該隊並非被告等虛捏之會員。再者,菱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菱華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以菱林隊、菱華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菱電隊、忠實隊、陸暉隊之名義於七十年至七十三年四月間取得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有菱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二六六頁)在卷可憑,且當時國際高爾夫球場既尚未移轉,被告乙○○、甲○○實無虛擬上開公司或球隊前手之美德隊、廣洋隊、吉祥隊、振聲隊等團體球隊名義而販賣球證之必要;況查高爾夫球員,為定期聯誼及切磋球技,因而籌組球隊,事屬恆有,是以共同出資以球隊之名購買團體會員證,以球隊或團體名稱登記者,並非必然虛偽。告訴人雖指被告等係在球場轉讓後始販售球證,並倒填日期至轉讓前云云,惟究屬其片面之臆測指訴,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信。 (七)關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三之會員劉對名義之四支會員證由來,業據證人劉對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為何擁有永慶球證?)我妹妹在那上班,她說可以賺錢,所以我買四支球證,共花九十萬元。(有無轉賣?)有,託我妹妹陳寶春賣,一支賣二十五萬元,四支全賣出去。(何時買入?賣出?)時間很久,大約七十二年二月份買進,七十三年時就賣出去了。(賣給何人?)我不知道。(有無拿到球證?)有,球證大小約A四紙對摺。(上面寫些什麼?)寫高爾夫球證,因我不太常用,沒注意內容」(原審卷第二卷第三六八頁至第三六九頁)、「(你買四張球證?)是的,是託陳寶春買及託她賣的,我不知賣給何人,我賺了大約十萬元」(原審卷第二卷第四五0頁反面)等語,以及證人陳寶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劉對四張球證你幫忙買及賣?)是的。(你賣給何人?)有仲介介紹,我轉給介紹,但忘記是何人,我是轉給私人仲介,四張均是給私人仲介。(照理你應該賣給認識的人?)有時客人不要買這張,我做不只『國際』這家。(劉對球證款如何拿到?)我記得當初賣一佰萬元,對方將一佰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姐夫乙○○不知此事,因私下買賣不需經過他,我也沒有將球證交給乙○○」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四五一頁正、反面)綦詳。本件證人劉對所持有之四支國際球場會員證,既係其所出資向國際球場購買,嗣經陳寶春賣出,而陳寶春賣出之上開會員證既未由被告乙○○經手、所轉讓而得之價金亦未交付被告乙○○,自與被告乙○○無涉,是上開劉對名義之四支會員證,尚難遽認係被告乙○○虛列之人頭會員。又前開劉對名義之四支會員證,係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即由陳寶春代為轉售,事後經查係由林清江購得,該轉售時間既係在國際球場轉讓予告訴人徐明德之前,則該會員證即無所謂虛列空頭會員之情。至證人林清江於本院八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三一八號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中雖陳述:「我原是張金慶(剛豪)的法律顧問,所以他球場開幕時,送我一張,我買二張,之後他向我借錢,拿了多張球員證押給我,錢後來沒辦法還,就以每張作價二十五萬元賣給我四張」云云(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四七五頁反面),惟證人林清江於本院八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三一八號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中,係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且被告乙○○與武永貴合資經營國際高爾夫球場前,曾獨資於臺北縣深坑鄉經營建新高爾夫球場,而因與球場常客林清江熟稔且交誼甚篤,故被告乙○○曾以建新球場會員證供擔保向林清江貸借款項並於嗣後作價讓售等情,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而國際球場既係由被告乙○○與武永貴合資經營,則被告乙○○得否未經武永貴同意即擅以合資事業之財產清償個人之債務,亦非無疑。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國際球場若有以會員證擔保借款或抵償欠債之必要,則國際球場自可逕以球場所有尚未出售之球證辦理,又豈有以他人所有名義之球場會員證供球場借款之擔保或供抵償欠債之理?是以證人林清江前開證詞,或因時隔久遠,或因林清江擁有之各球場會員證為數眾多、交易頻繁,致於前開民事事件庭訊時,誤植被告乙○○前作價讓售之會員證係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堪認證人林清江所稱前開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係被告乙○○持以擔保借款之會員證,顯非實在,自難遽認被告乙○○有提供他人名義之國際球場會員證以供向林清江擔保借款。 (八)被告乙○○所呈其上有張敦強簽收、林維堯監交之名冊上,均有證人鄭俊達、陳芳清、施文科之會員資格,而證人陳芳清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持有統帥公司的高球證?)我向國際買,要辦統帥球證過戶,但統帥要我提出原始資料。(何處買球證?)在桃園球場,向林小姐買,我前手是姚先生。即是向甲○○小姐買。她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過戶《庭呈會員證書,原本發還,影本附卷》。(以多少錢買?)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以現金買賣,沒有收據」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五0頁正面);證人施文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也持有球證?)我是第二手,是向劉先生買,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過戶。(何處買?)十多年前的事,大約是付了錢一、二個月才拿到球證,以二十幾萬元買,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過戶,也是在桃園球場買。《庭呈會員證書,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五0頁反面);另證人鄭俊達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持有國際球證?)是的,於七十三年四月間過戶,七十二年我們有球隊,開始打球,沒有球證的人就透過關係買球證;我透過裡面的人買球證,因球場的會員有一定限額,不能過多。(球隊名稱?)長春隊,其中我與施文科是差不多時間買的。(為何你球證至今仍未過戶?)因球場買賣好了之後,通知我們換證,但統帥說有一批球證與國際還有糾紛,暫時不能換證,但仍能打球」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九七頁反面至第三九八頁正面),復有證人陳芳清、施文科之會員證書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五四頁、第三五五頁),足認證人鄭俊達、陳芳清、施文科未至統帥公司辦妥換證手續,係因渠等無法依統帥公司要求提出原始繳款憑證,惟統帥公司仍許其等繼續打球,自難以證人鄭俊達、陳芳清、施文科迄未向統帥公司辦理換證手續,即遽認渠等係虛列之會員。另公訴人指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五六卓淑貞、五五七廖偉華及五五九王恰莉等為會員,亦為被告乙○○所虛列云云,第查:被告乙○○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會員名冊其中編號五五八登載會員為陳芳清,而該會員名冊中,並無列編號五五六卓淑貞、五五七廖偉華及五五九王恰莉等為會員,亦難認被告乙○○有虛列上開三人為人頭會員之情事。 (九)至公訴人另指被告乙○○、甲○○在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名冊上虛列三福隊三支、順太隊四支、周光凱八支、孫永金二支、光明隊五支、高益堂一支、高銘清一支、黃福華一支、高金泰一支、蔡金蕙一支、合泰隊三支、順太隊三支、仁愛隊三支、趙慶源一支、永祥隊七支、青華隊五支、盧誦堯一支、陳澄亮一支、陳輝義一支、黃文雄一支、莊錫榮一支、黃武雄一支、徐正泰一支、趙景川一支、柯溪源一支、范良賢一支、林鶴爵一支、黃俊卿一支、彭玉成一支、羅榮隆一支、連佳和一支、許伯一支、王同得一支、王同川一支、王進財一支、吳英泰一支、林兆祥一支、林嵩山一支、蔡金福一支、鄧祖謀一支、許秋雲一支、郭人壽一支、歐陞杞一支、黃泰皖一支、傅傳明一支、游祥貴一支、JOHN JOSEPH MC GRATH一支、賴弘毅一支、鄭浩永一支、米田真太郎一支、蔡漢泉一支、何允人一支、王文成一支、生盛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一支、王再發一支、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支、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支、王大成一支、陳義信一支、黃徐瓊英一支、張紹雄一支、頂峰企業有限公司一支等人頭會員(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並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利用虛列之會員姓名及事先浮報之支數,對外繼續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並在會員證上將出售日期倒填在該球場移轉之前,且偽刻所虛列之人頭印章蓋在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足生損害於徐明德、統帥公司及被虛列之人頭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告證一、二、三號,附表一、二為附件,此有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告訴狀所附告證一、二、三號會員名冊、附表一、二影本可證(附於原審證物袋二),另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乙份經剪貼之會員名冊(原本),亦有剪貼名冊原本附卷足憑(附於原審證物袋一)。上開告訴狀附告證一、二、三號三份九本會員名冊,與上開剪貼名冊原本,其各項符號、註記、電話、聯絡信箱及「徐美玲」戳印的位置角度均屬相同,惟告證一、二、三號名冊俱屬影本,且上開告訴人提出的影本名冊上均無林維堯見證的簽名及張敦強簽收的簽名。再者,經比對剪貼名冊原本A冊、告證三號A冊與告證一號A冊三份名冊,剪貼名冊原本A冊及告證三號A冊,自編號一三一號盧誦堯起至編號一六六號鄭浩永止,除編號一六三號空白外,全部三十五名俱載有會員姓名、住址,而告證一號A冊的上開編號都沒有登載會員姓名;又告證一號A冊與剪貼名冊原本A冊編號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三四、四九、五八、七一、八0、九八、一0一、一二0、一二二、二一五、二三二、二四0、二五六、二六七、二七三、二七六、三七二、三七三、三八五等會員姓名,二者不同有經刪改,其中剪貼名冊原本去除浮貼後與告證一號相同,但如經浮貼後,則與告證三號相同。復經比對剪貼名冊原本B冊、告證三號B冊與告證一號B冊三份名冊,剪貼名冊原本B冊及告證三號B冊,在編號二三七號及自編號二四五號未田真太郎起至編號二九九號張紹雄止俱載有會員姓名、住址,而告證一號B冊之上開編號未登載會員姓名;且剪貼名冊原本B冊經浮貼後,與告證三號B冊內容相同,去除浮貼後,則與告證一號B冊內容相同。又剪貼名冊原本B冊編號一一一、一二二、一三八、一五0號原登載「陳健吉」,卻在其上浮貼「忠實隊」紙條,若加入告證二號B冊加以比對,上開原本B冊編號一一一是「忠實隊」(打字),但告證二、三號B冊都是手寫的「陳健吉」;編號一二二部分,原本B冊與告證三號B冊都是「陳健吉」(打字),但告證二號B冊是手寫的「陳健吉」;編號一三八部分,原本B冊及告證三號B冊都是「忠實隊」(打字),但告證二號B冊是手寫的「陳健吉」;編號一五0部分,原本B冊、告證三號B冊都是「忠實隊」(打字),但告證二號B冊是手寫的「陳健吉」。再就剪貼名冊原本C冊、告證三號C冊與告證一號C冊三份名冊加以比對,剪貼名冊原本C冊及告證三號C冊在編號五00號至六六一號之鍾金貴,其中除五三一號長榮海運至五三九號名佳利金屬,與五四八號周光凱至五五0號泰高工業及五六二號陳獻然至五六七號泰山企業外,俱與告證一號C冊所列會員不同,例如告證一號C冊,編號六五三至六五六都是永祥隊,但原本C冊與告證三號C冊編號六五三、六五四別是板信隊,六五五、六五六是第一石棉隊;告證三號與原本C冊編號五八二至五八五均為明峯隊,但告證一號C冊編號五八二是林清河、五八三是施明富、五八四是廖明清、五八五是林德淨;編號五一七至五二二部分,原本C冊與告證三號C冊均相同,分別為五一七伍享工業、五一八黃錫發、五一九蔡文德、五二0羅介明、五二一王進忠、五二二枬青高爾夫,但告證一號C冊編號五一七至五二二均為偉達行;編號五八一、五八二部分,原本C冊與告證三號C冊均為明峯隊,但告證一號C冊五八一是何英仁、五八二是林清河;編號五六九、五七0、五七一部分,原本C冊與告證三號C冊均相同,分別為枬青高爾夫、台灣特信、枬青高爾夫,但告證一號C冊五六九是鄭美惠、五七0是江麗雲、五七一是楊鳳美。且剪貼名冊原本C冊經浮貼後,與告證三號C冊內容相同,去除浮貼後,則與告證一號C冊內容相同。以上各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復參以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你們所稱的舊冊會員名單上下面有蓋審核章,是否你們所蓋?)這是我們當時球場就會員資格審查時而蓋的。後來告證一、二、三號就是由此影印而來的」(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三頁),以及證人林維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交付會員名冊是否經由你手?)名冊裡有我的簽名,才是我經手的。另外一份的名冊上面沒有我的簽名,我沒有印象。如果是我經手的,應該是有我的簽名。(對張敦強證稱在吃飯中,他有轉交一份名冊給你有何意見?)徐明德請張德銘律師吃飯時,張律師有叫我一起去,但我不記得在吃飯中,有收到一份名冊」等語(本院更(一)卷第八六頁),足見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其上均無林維堯及張敦強簽名之告證一、二、三號名冊影本,係告訴人自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經剪貼之會員名冊原本加以增減刪改部分姓名住址後影印而成,且並非被告乙○○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名冊。再者,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二與上開告訴狀附表一、二,經本院比對結果,係完全相同,而上開告訴狀附表一、二,又係根據上開告證一、二、三號所製成之對照表。既然上開告證一、二、三號名冊影本,係告訴人自經剪貼之會員名冊原本加以增減刪改部分姓名住址後影印而成,且並非被告乙○○所交付予告訴人,則上開依據告證一、二、三號所製成之對照表,自不足以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檢察官以被告乙○○、甲○○在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名冊上虛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會員,並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利用虛列之會員姓名及事先浮報之支數,對外繼續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並在會員證上將出售日期倒填在該球場移轉之前,且偽刻所虛列之人頭印章蓋在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足生損害於徐明德、統帥公司及被虛列之人頭云云,不唯顯有誤會,且未具體指明被告等究竟偽刻何人之人頭印章蓋用於會員證背面並提出任何其他被告等虛列上開人頭會員之證據,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十)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乙○○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國際高爾夫球場讓售予徐明德後,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與甲○○對外繼續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且偽刻所虛列之人頭印章蓋於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證人王立中復證稱:「我沒有看到(指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是有一位已過逝的朋友吳永貴,我借給他十萬元,他沒錢還,就說要弄張會員證給我,但我一直沒看到」、「(你有否接到統帥公司通知你去換高爾夫會員證?)我什麼都沒接到」、「(你知否你名字有被國際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列為會員?)我不知道」(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卷第六0頁),惟王立中名義之會員證卻於國際高爾夫球場讓售後之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轉讓予陳劉碧桂,有會員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二0九頁),證人王立中上開證述,如若屬實,王立中既然從未見過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又不知被列為會員,自不可能填具會員轉讓過戶申請書蓋章轉讓其名義之會員證,則王立中名義之會員證究係何人以其名義轉讓予陳劉碧桂?關係被告等曾否偽造王立中名義之轉讓過戶申請書持以行使至鉅等語。經查,證人王立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未看過會員證、不知被列為會員云云,惟其會員權利確據登載於被告乙○○上開交付之名冊中,而證人王立中之會員證,其上有黏貼其本人之照片,有附其本人照片之會員證在卷可稽(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卷第二0六頁),且參諸證人王立中同日於檢察官訊問中並證稱:「有一位已過逝的朋友吳永貴(應係武永貴之誤),我借給他十萬元,他沒錢還,就說要弄張會員證給我...」等語,足見證人王立中之會員證,尚不能排除係由武永貴持其所有之照片、印章為清償借款而製發,是以證人王立中證稱未看過會員證,不知被列為會員等語,亦不足為奇,自不得據以認定證人王立中係被告乙○○所虛列之會員。另依卷附國際高爾夫球場買賣契約第六條規定,原國際球場之會員務須遵守統帥公司所訂之新規章,依規定期間向統帥公司申請換發新會員證,經其審查無誤,始能取得統帥球場之新會員證,足見其審查之嚴格。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呈補充理由狀附證十三號王立中之轉讓申請書記載:「本出讓人王立中持有『統帥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乙名)」(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卷第二0九頁)觀之,證人王立中顯然早已經告訴人審查其資格無誤而予核發統帥球場之會員證,甚且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轉讓予陳劉碧桂時,亦當係再度經告訴人審核無誤而准其轉讓。若非王立中親自申請換證及轉讓,告訴人又焉有核准之理?即此,公訴人以證人王立中係被告乙○○、甲○○所虛列之會員云云,尚屬無據;證人王立中雖證稱:未看過會員證、不知被列為會員云云,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發回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徐明德主張係乙○○在七十三年九月間交付之名冊(即舊名冊)予乙○○閱覽後,供稱:「這個名冊是在球場參考的名冊」、「(為何球場參考名冊與你交給告訴人名冊會不一樣?)第一點球場名冊是七十二年間的,至我出售時是七十三年,球員有出入很正常」、「(你這參考名冊是截至何時的名單?)約是七十二年底左右」、「(你知否當時那參考名冊有多少會員?)據我所知約是八百多個」、「(你是否利用那段時間,將你手上資料未列入參考名冊上,將他們登載進去?)是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反面),被告甲○○復供稱:「(你們那櫃枱有放參考名冊?)有的」(同上卷第一五九頁)等語,被告等前開供述,如若皆屬實在,則告訴人所提出並主張係乙○○交付之舊名冊,應非告訴人臨訟製作,而係乙○○任負責人之國際高爾夫球場所填載,否則何以將之置放於球場櫃枱?何以乙○○閱覽後猶供認該名冊係國際高爾夫球場截至七十二年底之會員名冊?該名冊與乙○○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予徐明德之會員名冊(即新名冊),為何不同?等語,認定上開所謂舊名冊,亦係被告乙○○所填載並交予告訴人。惟查,上開告訴人主張係被告乙○○在七十三年九月間交付之舊名冊(即告證一號名冊影本),其上並無證人林維堯見證之簽名及張敦強簽收之簽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高爾夫球場會員人數之多寡,關係該球場之品質及現存之價值,本件球場之買賣契約,既依約被告乙○○應製作詳實之會員名冊提供告訴人公司備查,則會員名冊之製作及交付,自當甚為慎重,雙方當無未簽名為據之理,上開所謂舊名冊若確係被告乙○○所填載並交予告訴人,為何在其上未見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復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該舊名冊係由被告乙○○所交付之憑據?此顯與一般契約履行應簽名點收之情有違;復參以證人林維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交付會員名冊是否經由你手?)名冊裡有我的簽名,才是我經手的。另外一份的名冊上面沒有我的簽名,我沒有印象。如果是我經手的,應該是有我的簽名。(對張敦強證稱在吃飯中,他有轉交一份名冊給你有何意見?)徐明德請張德銘律師吃飯時,張律師有叫我一起去,但我不記得在吃飯中,有收到一份名冊」(本院更(一)卷第八六頁),以及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你們所稱的舊冊會員名單上下面有蓋審核章,是否你們所蓋?)這是我們當時球場就會員資格審查時而蓋的。後來告證一、二、三號就是由此影印而來的」(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三頁)等語,堪認上開所謂舊名冊,係告訴人自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經剪貼之會員名冊原本加以套印而成,且並非被告乙○○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名冊。況被告乙○○於上開檢察官偵訊中,猶供稱該名冊並非由其所交予告訴人,如係其所交付,必會請告訴人公司簽收(同上偵字卷第一五四頁);而上開告證一號所謂之舊名冊,不僅係出於影印,部分字體及表格甚為模糊不清,且其篇幅亦不可謂不大,內容亦難謂非龐雜,一般人非經相當時間仔細比對,自難期其看出端倪,且被告受偵訊時與名冊之製作登載亦相距近十年,自難以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該舊名冊係放置於櫃檯上之參考名冊,即遽認該名冊係由被告乙○○所交付。 ()發回意旨另質以何以有否認為會員之「陳健吉」列名於舊名冊乙節,經查,上開所謂舊名冊B冊(即告證一號B冊)編號一一一、一二二、一三八、一五0號固登記為陳健吉名義,而與經剪貼之原本B冊上開各編號欄位去除浮貼後之登載相同,然無論係舊名冊B冊或經剪貼之原本B冊,上開各編號欄位內之「陳健吉」均係手寫,並非一開始即打字於名冊上,以是,嗣後究係由何人於上開各該編號欄位以手寫填載「陳健吉」,已無從考證,且告訴人復未提出陳健吉會員之會員證書或會員證供本院核對,致證人陳健吉是否即為該名冊上所指之「陳健吉」,亦無從確認;況被告乙○○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名冊中,並無陳健吉之會員登載,陳健吉之名義既未登載於被告乙○○所交付之會員名冊上,自難遽認被告乙○○有虛列上開證人陳健吉名義於其所交付之會員名冊之情事。至發回意旨所質疑之何以該份舊名冊(即告證一號C冊)編號六五三至六五六之永祥隊、編號五八二至五八五之吉祥隊林清河、施明富、廖明清、林德淨、編號五一七至五二二之偉達行陳嘉南、孫永金、編號五八一、五八二之光明隊何英仁、林清河、編號五六九、五七0、五七一之美德隊鄭美惠、江麗雲、楊鳳美等填載之地址,竟查無該門牌編號等節,經查,上開告證一號C冊,編號六五三至六五六都是永祥隊,但經剪貼之原本C冊與告證三號C冊編號六五三、六五四別是板信隊,六五五、六五六是第一石棉隊;告證三號與原本C冊編號五八二至五八五均為明峯隊,但告證一號C冊編號五八二是林清河、五八三是施明富、五八四是廖明清、五八五是林德淨;編號五一七至五二二部分,原本C冊與告證三號C冊均相同,分別為五一七伍享工業、五一八黃錫發、五一九蔡文德、五二0羅介明、五二一王進忠、五二二枬青高爾夫,但告證一號C冊編號五一七至五二二均為偉達行;編號五八一、五八二部分,原本C冊與告證三號C冊均為明峯隊,但告證一號C冊五八一是何英仁、五八二是林清河;編號五六九、五七0、五七一部分,原本C冊與告證三號C冊均相同,分別為枬青高爾夫、台灣特信、枬青高爾夫,但告證一號C冊五六九是鄭美惠、五七0是江麗雲、五七一是楊鳳美,以上各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既然告證一號C冊之所謂舊名冊,係告訴人自剪貼名冊原本影印時加以抽減刪改姓名住址所印製,已如前述,則上開姓名住址,自與被告乙○○所交付經林維堯見證張敦強簽收之名冊不同,自不待言。又發回意旨另質以:若被告乙○○僅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提供一份會員名冊予徐明德,其時距徐明德受讓國際高爾夫球場已有一年二個月,則在此一年二個月期間,該高爾夫球場曾否繼續營業?若仍在營業,該球場憑何資料確認打球者是否為會員而給予優惠?等語,惟觀諸本件國際高爾夫球場買賣契約所定,球場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於訂約時告訴人僅支付一百萬元,餘款中之一億三千萬元係自訂約六個月後始開始以每月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付,其他餘款尚須配合被告處理球場眾多地主土地之移轉登記或承租換約完成始生效力等各節,於訂約後一年二月始交付會員名冊,尚難謂與常情有何相悖;況會員打球係憑會員證,並非以核對會員名冊為必要,是縱令告訴人公司於受讓球場之初並無會員名冊供核對,亦不致影響其營運,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告訴人徐明德就球場會員權益之承受應係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玆雙方依買賣合約及被告乙○○所立具之切結書中經約定球場會員數目之總數不得逾一一六四名,則告訴人徐明德就該球場之經營,顯係以一一六四名會員為基礎評估其經營風險,被告乙○○提供之會員名冊若未逾一一六四名額而不致擴大告訴人徐明德之經營風險,即屬依約履行,縱令被告乙○○於訂約當時未交付會員名冊,亦難謂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況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所定,被告乙○○前因經營國際球場而招收之個人、眷屬及團體會員,如願遵守告訴人所訂之新規章並依規定期間向告訴人換取新會員證者,告訴人願承認為告訴人之會員等文以觀,則國際球場於移轉告訴人經營後,於原會員申請換取新會員證時,告訴人自可藉換證之手續向該會員探詢其前手為何人,當不致發生告訴人「無從得知轉受讓資料」之情事。被告乙○○既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上開會員名冊,而被告甲○○在國際球場係從事櫃檯業務,並不涉及會員名冊之製作工作,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虛列會員登載不實或偽刻所虛列之人頭印章蓋在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足生損害於他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該球場轉讓後仍繼續販售球證以詐取不法利益等情事,自難認被告乙○○、甲○○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乙○○明知劉對等(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並非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員名冊上虛偽填載劉對等為該球場會員,並提出行使,因認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且就被告乙○○其餘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製作會員名冊時虛列會員人數,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被告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即張金慶)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至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