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89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275 號、88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殺人暨定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28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421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80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管制之槍械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84年1 、2 月間,在臺北某不詳地點,受已死亡之「吳明燈」之託為其保管,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德國MAUSER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乙個,槍號已磨滅,經電解重現後研判為C一六0五八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福線,以下簡稱半自動手槍)與適合該半自動手槍之子彈二十顆,及制式CZ七五型九二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二個,以下簡稱九二手槍)、子彈二顆 ,將之藏置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住處,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其於87年8 月9 日凌晨2 時許,與女友雲雅雯及友人洪聖峰、黃念祖、李化昌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09 號3 樓「歡樂聯盟」KTV店第308 號包廂飲酒作樂,隨後王仁義、庚○○、鄒琪珍、丁○○亦到場參與,席間乙○○因不滿王仁義找其女友雲雅雯喝酒,還要找雲雅雯划拳,乙○○即拿起杯子稱,其女友不會喝酒。王仁義答稱:我是老大,你比較小,你坐著別說話等語。乙○○認王仁義態度惡劣,遂帶雲雅雯駕車離開「歡樂聯盟」KTV店,在開車繞行途中,仍心存不滿,遂萌生殺死王仁義之犯意,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135 號5 樓住處,取出藏置該處之上開半自動手槍,裝填滿子彈,於當日凌晨3 時40分許,帶同無犯意聯絡之雲雅雯折返「歡樂聯盟」KTV店,而其先前因已與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相約至歡樂聯盟KTV店飲酒,乃在該KTV店前騎樓與丙○○會合,丙○○受乙○○告知得悉乙○○與王仁義發生口角,認乙○○意在教訓王仁義,遂夥同乙○○至「歡樂聯盟」第30 8號包廂,進入該包廂後,乙○○先坐於王仁義斜對面,口出穢言,並將置於桌上屬「歡樂聯盟」KTV店所有之杯子朝王仁義方向丟擲,而當時坐於李化昌旁之丙○○見狀亦拾起桌上屬「歡樂聯盟」KTV所有之冰桶往王仁義方向砸下,未擲中。乙○○丟出杯子後,王仁義起身欲撥身上水痕,而在旁之庚○○亦站起欲勸阻乙○○,乙○○與王仁義二人即互相拉扯互毆,致王仁義左肩受有二.二乘一.五公分紅棕色表淺擦傷、左膝有一處紅棕色皮下瘀血之傷害,乙○○隨即自腰際掏出所攜帶之前開半自動手槍,雙腳踏於沙發上,以左手壓制庚○○,使之彎腰低頭無法抬頭起身,再以右手所持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致王仁義受有右頂、顳部及左側後頂葉皮下出血之傷害,王仁義頭部受敲擊後即不支坐下,乙○○在王仁義欲再站起之際,旋拉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由上往下之中等距離,朝王仁義右眼外上部擊發一槍,造成王仁義受右眼外上部中等距離穿通性槍傷,在其右眼外上側,離右耳外道口上八公分、右外耳道口左側三點五公分處,有一入口槍傷,傷口大小為一點一× 零點七公分,傷口邊緣有輕微、不規則的鋸齒狀,寬零點一公分的圓形邊緣性擦傷,此入口槍傷穿透右眼窩,打碎右眼球、進入前臚腔內,穿過右額葉下端後,由左後頂葉穿出大腦及顱骨。其出口位置離左外耳道口上八公分,左外耳道口右側零點一公分,為一處星狀的出口槍傷,其傷口大小為四點三×一點三公分,傷口有不規則的鋸齒狀邊緣,無邊緣性 擦傷,導致王仁義右顳部及左頂部等多處顱骨骨折,骨折線最長為三十六點五公分,致大腦彈道性損傷及瀰漫性臚內大量出血,當場休克死亡。乙○○槍殺王仁義後帶槍迅速離去,而丙○○、雲雅雯亦隨行離開。乙○○將槍彈帶回臺北縣永和市○○路13 5號5 樓屋頂之水塔下藏放,即偕雲雅雯逃亡,迄88年4 月17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前,經警循線緝獲歸案,警方依乙○○之供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35 號5 樓屋頂之水塔下,起獲前開殺人用之半自動手槍乙把及所餘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九顆(子彈經試射九顆後,餘結構完整之子彈十顆)。嗣乙○○於本院調查中經傳不到案,由本院於92年7 月1 日發布通緝,乙○○乃將上開受吳明燈寄藏前述之九二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二顆,移往台北縣鶯歌鎮○○○路134 號3 樓租屋藏匿,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92年9 月18日在上開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四號三樓租屋處逮捕,並起獲前述之九二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二顆(均已試射)。 二、案經王仁義之兄甲○○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初為防身之用,自已亡故之「吳明燈」處取得德國MAUSER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乙支及子彈二十顆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惟否認有殺人、恐嚇等犯行,辯稱:當時王仁義在歡樂聯盟KTV308 號包廂內找伊女朋友雲雅雯喝酒,還要找其划拳,伊拿起杯子說伊女朋友不會喝酒,王仁義答稱我是老大,你比較小,你坐著別說話,態度惡劣,伊遂帶雲雅雯駕車離開「歡樂聯盟」KTV,在開車繞行途中,仍存不滿,遂返回永和市○○路135 號5 樓住處,取出藏置該處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於當日凌晨過3 時許,折返「歡樂聯盟」KTV店。而先前丙○○曾以電話找伊一起喝酒,伊告知會回KTV店,伊在店前騎樓遇丙○○,伊返回歡樂聯盟KTV308 號包廂後,只想教訓王仁義,問王仁義剛才說話是什麼意思,而王仁義向伊說,罵你不行是嗎!並和庚○○、丁○○起立,伊以為渠等要打伊,乃用手掃桌上杯子,用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伊要敲擊時,庚○○、丁○○靠過來,場面混亂、又有人丟冰桶,伊因而不慎失手致槍枝走火槍擊王仁義死亡,當初音樂聲音很大,伊以為王仁義是因遭槍柄擊打才倒下,伊與王仁義並無仇怨,非故意殺死王仁義,槍枝擊發是受到外力之影響,為意外。且伊持槍槍擊王仁義,為同一事件,原審分成二罪判決亦不合法云云。 二、辯護意旨略稱:本案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認「被告乙○○隨即自腰際掏出所攜帶之前開半自動手槍,雙腳踏於沙發上,以左手壓制庚○○,使之彎腰低頭無法抬頭起身,再以右手持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致王仁義受有右頂、顳部及左側後頂葉皮下出血之傷害,王仁義頭部受敲擊後不支坐下,乙○○在王仁義欲再站起之際,旋拉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由上往下之中等距離,朝王仁義右眼外上部擊發一槍,造成王仁義受右眼外上部中等距離穿通性槍傷....」。惟對㈠被告乙○○既然雙腳踏於沙發上,則死者王仁義在沙發上將要站起來之際中彈,則二人之高低顯有差距,子彈自應由上往下,何以子彈入口處及出口處將近直線。㈡當時被告乙○○與王仁義之位置,為斜對面,王仁義在被告乙○○之左前方,被告乙○○如以右手持槍射擊,則應自死者之左方射入,但何以槍彈入口處在死者頭部右側,其中原因待查。 三、經查: ㈠被害人王仁義於87年8 月9 日凌晨3 時40分,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九號三樓「歡樂聯盟」KTV店第三0八號包廂內被槍殺死亡,有陳屍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據(見相字第934 號卷第3 、4 頁),而被害人王仁義係因右眼外上部中等距離穿通性槍傷,在其右眼外上側,離右耳外道口上八公分、右外耳道口左側三點五公分處,有一已縫合的入口槍傷,傷口大小為一點一×零點七公分。傷口邊緣有輕微 、不規則的鋸齒狀,寬零點一公分的圓形邊緣性擦傷,傷口無黑色火藥殘跡或火藥紋圖。此入口槍傷穿透右眼窩,打碎右眼球、進入前臚腔內,穿過右額葉下端後,由左後頂葉穿出大腦及顱骨。其出口位置離左外耳道口上八公分,左外耳道口右側零點一公分,為一處星狀的出口槍傷,其傷口大小為四點三×一點三公分。傷口有不規則的鋸齒狀邊緣,無邊 緣性擦傷,傷口旁沒有黑色火藥殘跡或是火藥紋圖,其槍傷彈頭已離開頭部,臚內無子彈彈頭。此槍傷造成右顳部及左頂部等多處顱骨骨折,骨折線最長為三十六點五公分,造成大腦彈道性損傷及瀰漫性臚內出血。而槍傷路徑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右向左,由前向後,為致命傷,導致王仁義頭部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係他殺等情,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811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字第934 號卷第23頁、27頁、偵字第18275 號卷第132 頁至142 頁)。上開手槍試射之彈殼經與本件槍殺被害人王仁義死亡之彈殼比對結果,其退子痕及撞針孔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扣案槍枝所擊發,亦有上開扣案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三六三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88年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40頁),益見被害人王仁義係由被告乙○○以前述半自動手槍槍殺死亡,極為明顯。又死者王仁義右顳和頂部有明顯頭皮下出血,左肩部之紅棕色表淺擦傷,呈長方形,應為寬度一點五公分以上鈍形成的表淺擦傷,左膝有一處紅棕色皮下瘀血之傷害,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查丙○○固於進入「歡樂聯盟」KTV時,拾起桌上之冰桶往王仁義方向砸下,然未擲中王仁義,業據證人鄒琪珍於警訊中證實(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26 頁 反面)。而證人丙○○等人均證陳,被告第二度進入「歡樂聯盟」KTV時,與被害人王仁義有發生拉扯之情事(詳下述),則被害人王仁義所受左肩二.二乘一.五公分紅棕色表淺擦傷及左膝有一處紅棕色皮下瘀血之傷害,非丟擲冰桶造成,乃係與被告拉扯互毆所致;另被告供承以槍柄擊打被害人頭部,且據證人庚○○等人證實在卷(詳下述),則死者王仁義所受右顳和頂部有明顯頭皮下出血之傷害,即屬被告持槍柄擊打造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6 月19日九十理至第一O九二號函補充說明亦同此認定(見上訴卷第306 頁、第307 頁)。至於驗斷書雖記載王仁義之右心房有槍傷破孔(見偵字第12875 號卷第138 頁),但經本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據該所93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299號函稱,死者王仁義的屍體上,僅在頭部有二處槍傷,身體其他部分無槍傷,鑑定書上所記載之「心臟右心房有槍傷破孔」係原鑑定人誤植未校正所致(見本院卷第55頁)。 ㈡(「歡樂聯盟」KTV店第308 室,案發現場佈置情形及相關人之位置確認): 「歡樂聯盟」KTV店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09 號3 樓,該店308 室案發時現場圖(註明 尺寸,含茶几、沙發等)、照片及彈著點位置、數量暨有無穿透內層及其高度等項,於偵查階段僅見未註明尺寸、位置及內容之零星照片,餘均付之闕如,經本院上訴審於89年12月4 日以院賓刑忠字第一九四六九號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實地履勘製作,經該分局覆稱:該室已重新裝潢,與案發時之擺設均不相同等語(見上訴卷第162 頁、第188 頁),就偵查階段僅見未註明尺寸及內容之零星照片暨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飭警重新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包廂寬度三百六十公分,高度二百三十公分,茶几(桌子)長度一百四十五公分,寬度一百一十三公分,高度四十九公分,沙發原為長方形,經整修為半圓形,整修後沙發高度七十公分,高度三十八公分,長度六百八十公分,沙發後裝潢牆壁遺留彈孔乙處,離地面九十五公分,裝潢有破損痕跡(被害人家屬所委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於原審調查中稱係冰桶砸的),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235 頁至第241 頁)。另據證人李化昌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問:有到歡樂聯盟KTV?現場如何擺設?)有去歡樂聯盟KTV,裡面包廂很窄,有電視、沙發,空間只容許一個人經過(指茶几與沙發間)。」、「(問:當天你坐在何處?)坐在門口。」、「王仁義、庚○○坐在中間之位置」(見上訴卷第126 頁至127 頁);證人黃念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李化昌及郭麗惠都坐在門口附近,二人(按指乙○○及丙○○)進來後,我們就先起來。」(見87年9 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郭麗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離門口第二個位子。」(同上筆錄);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我坐在門口李化昌旁邊」(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6 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問:沙發與桌子的距離?)約五十公分,如果有人坐,要過去,須要閃一下。」、「(問:現場關係位置?)關係位置如警訊圖載所示。但是庚○○與王仁義的位置應對調才是正確的。」、 「(問:庚○○之位置?)他與王仁義坐在一起。」、「今日所言才實在。」、「(問:當天的相關位置?)當天我剛進去,對現場所有人的相關位置,不是很清楚,但王仁義是面向電視,中間是庚○○。」(見上訴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51 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乙○○與丙○○進入包廂之後,我坐在王仁義旁與他聊天」(見偵緝第七二七號卷第43頁背面);鄒琪珍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王仁義的右邊,庚○○座在左邊,庚○○的左邊是被告乙○○,被告乙○○是在王仁義之斜對面」,又稱:「庚○○去攔阻乙○○時,被乙○○押下來,丁○○在乙○○的右手邊」(見上訴卷第209 頁、第210 頁);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坐L型沙發。王仁義面對門口,我在王仁義左前側,乙○○進來經過我前面。乙○○經過我前面....踩在沙發上,取出手槍,直接拉滑套(將手舉起比出持槍姿勢)由上往下,講了一聲「幹」,就射擊了,當時我站在中間。(所謂中間是何位置?)王仁義是面向我要站起來,乙○○經過我左前側往王仁義那邊,踩在沙發上」(見原審89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洪聖峰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稱:「庚○○、王仁義、鄒琪珍坐在電視對面,我當時坐電腦點歌的邊旁,我看見被告乙○○,我在唱歌,我說要唱完,還要續攤」(見上訴卷第210 頁);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桌子及沙發的距離只能讓一個人走。」、「我與王仁義在拉扯,然後丁○○就站在中間。」等語(見上訴卷第131 頁),並均繪有現場位置圖附卷(見上訴卷第13 3頁、偵緝卷第49頁至54頁)。上開證人所繪現場圖,就相關人員位置雖有部分歧異,惟由卷附現場照片及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歡樂聯盟」KTV店第308 室包廂案發現場,置有沙發,前有茶几,沙發與茶几間距離約五十公分,入口右側即沙發、茶几前置有電視,李化昌坐於門口,黃念祖與李化昌及郭麗惠都坐在門口附近,郭麗惠離門口第二個位子,庚○○、王仁義、鄒琪珍坐在電視對面,王仁義面對門口,丁○○在王仁義左前側,洪聖峰坐電腦點歌的旁邊,丙○○坐在門口李化昌旁邊,被告乙○○在王仁義斜對面,乙○○右側為丁○○,庚○○原坐於王仁義右側,雙方拉扯時,移動位置去攔阻被告乙○○,應可認定。㈢(被告乙○○槍殺王仁義之過程-證人之證詞):被告乙○○槍殺王仁義之過程,復據證人鄒琪珍、庚○○、洪聖峰、丁○○、丙○○等人證述甚詳: 1、(前往歡樂聯盟KTV-離開之情形及其原因)證人鄒琪珍於警訊時證稱:於87年8 月8 晚上約22時左右,綽號「阿義」(指王仁義)打電話到我家中與我男友庚○○一起至「阿義」家中找他要去唱歌,所以我男友庚○○騎輕型機車載我,約22時30分至50分許至阿義家中。之後「阿義」開車載我及庚○○一起出去,在車上「阿義」提議找庚○○弟弟黃念祖(綽號蕃薯)一起出來,所以至家中樓下探視,而後在仁愛路某海產店發現黃念祖及其女友郭麗惠、丙○○、綽號「小胖」(洪聖峰)、李化昌、顏明志及其女友「念慈」等七人在喝酒,我們三人下車進入一起喝酒,而後「阿義」又去載其朋友「洛克」(丁○○)來,席間有人打電話預訂歡樂聯盟包廂唱歌訂9 日1 時50分,所以大約9 日凌晨1 時30分至40分左右,我及「阿義」、「洛克」、庚○○一起離去買酒,約至凌晨2 時許,我們四人就進入308 包廂,裡面已有「小胖」、「蕃薯」、郭麗惠、李化昌、「鯽仔」及其女友「小雯」在裡面唱歌(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背面、第26頁背面)。另一證人庚○○於警訊時陳稱:(你幾點進入歡樂聯盟?坐幾號包廂?)我、鄒琪珍、王仁義、洛克(指丁○○)約二點左右進入歡樂聯盟KTV,坐308 號包廂。(你進入歡樂聯盟KTV時,當時是否有人先坐在包廂內?)裡面有洪聖峰、乙○○及其女友小雯、黃念祖及其女友郭麗惠、李化昌等人。(你們在歡樂聯盟KTV喝酒時,有無發生不愉快?)當時我是沒有發現有任何不愉快,只是王仁義和洛克划拳比較大聲,而且王仁義有問乙○○的女友會不會划拳,乙○○說不會,過了不久約十分鐘左右,乙○○就帶其女友小雯先走了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背面)。可見被告乙○○係於87年8 月9 日凌晨2 時許,與女友雲雅雯、洪聖峰、黃念祖、李化昌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09 號 三樓「歡樂聯盟」KTV店第308 號包廂飲酒作樂,隨後王仁義、庚○○、鄒琪珍、丁○○亦到場參與,而席間被告乙○○因不滿王仁義找其女朋友雲雅雯喝酒,還要找雲雅雯划拳,而其拿起杯子稱其女友不會喝酒,王仁義答稱:我是老大,你比較小,你坐著別說話等語,被告乙○○認王仁義態度惡劣,遂帶雲雅雯駕車離開「歡樂聯盟」KTV,甚明。 2、(離開歡樂聯盟後返家取槍、折返「歡樂聯盟」與丙○○會合、丟杯、冰桶之行為) (1)證人鄒琪珍於警訊時證稱:約在包廂半小時(凌晨2 時40分許),「鯽仔」及其女友小雯二人先離去,大約至我們買單要離去之前(約離去1 小時),「鯽仔」返回且已換衣服(襯衫外露)進入308 包廂....;又證稱:(乙○○離去又返回歡樂聯盟KTV308 室後發生何事?)乙○○進入包廂後,一言不發即持酒杯丟向死者王仁義,之後又陸續有一男一女進入,女的為乙○○丟向王仁義,未丟中,接著乙○○就開槍射殺王仁義。冰桶不是乙○○砸的,是另一名男子等語(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24頁至26頁)。於87年9 月8 日偵訊時證稱:乙○○離開後又進來了,進來之後就抓杯子,接著對王仁義開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進KTV後,乙○○與他女友是否先行離開?)我們進去後才知道乙○○與他女友有來,他們為何要先離去,我不知道,到要買單時他們才回來。(其後經過?)乙○○一進來就砸杯子,往王仁義方向的桌子砸。乙○○有沒有先坐下來,我不知道。王仁義和我都站起來撥身上的水,乙○○砸杯子之後,就站在沙發上,他是穿襯衫,內著無袖背心...(見原審8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鄒琪珍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冰桶有砸過來,杯子砸過來後,冰桶就砸向我與王仁義中間,誰砸的,我沒注意,當時丙○○就站在門旁。(提示鄒琪珍警訊筆錄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洛克是自己來海產店,小雯第二次回來時是站在包廂門,乙○○丟杯子我很清楚,但誰丟冰桶,我則不清楚。乙○○進來就罵三字經。乙○○站在沙發,庚○○就上前擋的同時,乙○○就拿出槍敲王仁義的頭....等語(見原審8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於本院上訴調查中證稱:我看見被告乙○○進來,就看見被告乙○○拿杯子或冰桶丟向王仁義,還罵王仁義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上訴卷第209 頁)。 (2)證人庚○○於警訊時陳稱:乙○○離開後,大約在三點鐘左右,又回到包廂,自己一個人先進包廂,丙○○跟著他們後面進來。當時乙○○約進入一、二分鐘,即摔....我和王仁義站起來,當時乙○○有以三字經罵王仁義,但我不清楚內容。我就擋著乙○○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子(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 8 頁正反面);其於87年九月八日偵訊時證稱:(槍案如何發生?)原因我也不清楚,乙○○喝到一半,就先帶他女友離開,過了一小時又回來,進來之後就拿杯子丟王仁義(見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正反面);其於88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乙○○與丙○○進入包廂之後有何動作?)他們二人進來之後,我坐在王仁義旁與他聊天,我有看到乙○○丟杯子往王仁義這邊來,我就趕快起身攔住乙○○,接著乙○○就從背後抽出槍,我攔作,接著他就站在沙發上面開了一槍等語(見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43四頁背面、第4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至KTV時同行者有何人?)我和洛克、鄒琪珍、王仁義一起去KTV。(到KTV後,乙○○有無先離開?)有,我們到KTV後約二、三十分鐘,乙○○離開KTV後約一個多小時後回來。(在乙○○離開前,乙○○與王仁義有無發生口角?)沒有。(唱歌時王仁義有無擺出老大姿態?)沒有,他平常也不會如此。(乙○○進入包廂後之狀況?)他進來後有坐下,然後就拿杯子往我們方向丟,乙○○(王仁義?)就站起來,我也站起來,乙○○就找槍,從衣服後面拿出來,我們本來是站在地上,當時我站在乙○○對面,乙○○後來站在沙發上,將我的頭往左壓,之後槍聲就響了(見原審8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庚○○雖稱,未見到乙○○與王仁義發生口角。此與被告及前揭證人之供述,或係庚○○專注於唱歌,未注意及此所致。 (3)證人洪聖峰於警訊中證稱:我們進入308 號包廂後即開始飲酒唱歌,約40分鐘後,乙○○、雲雅雯先行離開,我則與其他人繼續唱歌至凌晨約3 時許,我們向店方表示買單準備離開,乙○○剛好又走進包廂內,坐在沙發上一言不發即持杯子丟向王仁義後,另一名男子丙○○及雲雅雯又進入包廂,丙○○持冰桶砸向王仁義,當時庚○○、洛克(指丁○○)二人即阻止乙○○欲毆打王仁義之動作...(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庚○○、王仁義、鄒琪珍坐在電視對面,我當時坐電腦點歌的邊旁,我看見被告乙○○,我再唱歌,我說要唱完,還要續攤,我就問被告乙○○去那裡,並叫我唱歌,然後我就看見被告乙○○拿杯子,後來另有一個人丙○○拿冰桶丟。就看見被告乙○○拿杯子丟向王仁義,還罵王仁義三字經(見上訴卷第210頁)。 (4)證人丁○○於警訊中陳稱:乙○○帶另一名友人(即丙○○)進入包廂,乙○○進入後即拿杯子丟向王仁義,緊接著丙○○拿冰桶砸向王仁義,當時乙○○隨即拔出預藏之手槍朝王仁義頭部射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槍擊案如何發生?)我只認識王仁義,其他在場我都不認識。我是與王仁義、庚○○、鄒琪珍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到KTV,其他人早就在KTV了。我們到了時我與庚○○行酒令,王仁義則在包廂跟其他人喝酒行酒令,好像也有跟乙○○女友划拳。過了沒多久,乙○○就帶了他女友離開,後來乙○○又進來了(見上開偵查卷第113 頁背面)。其於88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乙○○與丙○○一起進到包廂裡面,就將冰桶丟向王仁義的方向,至於何人丟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後經過?)後來乙○○與丙○○一起進來,乙○○罵王仁義說:你在講什麼瘋話(台語)?也有砸冰桶,但誰砸的,我沒注意(見原審89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陳:(問:案發當時有無在場?發生何事?)我有在場(法官諭知繪製現場位置圖),我們在唱歌,快結束時,丙○○、被告乙○○進入包廂,不知何人先進來就罵三字經(幹你娘),然後就看見被告乙○○丟冰桶或杯子砸王仁義,還罵王仁義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上訴卷第209頁)。 (5)丙○○於87年8 月9 日警訊時供稱:87年8 月9 日凌晨3 時許,於歡樂聯盟KTV樓下大門口,遇見綽號「鯽仔」之乙○○,吳告訴我說,他在樓上與人發生口角糾紛,他身上有帶東西....,我隨著乙○○進入三0八號包廂時,裡面坐有李化昌、庚○○、黃念祖、洪聖峰、王仁義、李惠珍及庚○○女友....乙○○進入包廂後即坐王仁義斜對面,而我坐在門口李化昌旁邊。剛坐下不久....隨後乙○○便右手持槍,....往死者開了一槍,後乙○○便轉身離去,我亦跟他身後走出包廂等語(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丙○○於87年 8月20日警訊時供稱:我在歡樂聯盟KTV樓下遇到乙○○時,我問他為何這麼狂且臉色極差,我看他手上放在腰際並向我說有帶東西,我問他真的假的,吳即示意要我看他的腰際,接著我們就一起上電梯,在電梯內吳跟我說他跟庚○○的朋友發生口角,等一下要打王仁義,並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就說好啊,緊接著我就與乙○○進入三0八包廂,進入後我看到服務生在買單,我即把服務生支開,服務生離開後吳坐下並敲了一下桌子,把杯子丟向王仁義,我接著就拿冰桶砸向王仁義,後來乙○○隨即站起來,拿槍敲王仁義,一旁庚○○並起來勸阻吳,但已經來不及了,約當日3 時20分左右,乙○○即持槍朝王仁義射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正面);於87年8 月20日偵查中供稱:因為乙○○與王仁義口角,我以為乙○○要與王仁義打架,所以就拿冰桶丟向王仁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稱:「(問:你看到王仁義與被告乙○○在拉扯,庚○○在勸架?)是的。」(見上訴卷第131 頁)、「(問:案發當時,被告乙○○有丟杯子或冰桶?)乙○○有丟杯子,我丟冰桶,是塑膠製的。其他的人說被告乙○○丟冰桶是不正確的。」(見上訴卷第128 頁)、「(問乙○○有丟杯子,你丟冰桶之後發生何事?你的位置?)我坐在沙發旁邊。然後乙○○有丟杯子,我丟冰桶丟王仁義,但沒有丟到。王仁義、庚○○、被告乙○○在拉扯,不多久,就聽到槍聲。」(見上訴卷第129 頁)、「我是拿冰桶,被告乙○○拿杯子」等語(見上訴卷第212 頁)。雖原審之勘驗錄影帶,未發見被告與丙○○在該KTV騎樓,有何交談,但錄影帶亦顯示丙○○在該走等候時有撥打行動電話,且丙○○於本院調查時(丙○○先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對裁定處罰鍰,丙○○始到庭,並稱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未到,審判期日亦恐不能到庭)供稱:(問:為何勘驗錄影帶沒有你們講話的鏡頭?)是碰到的時候講的,之後就上去。與乙○○是在進去KTV的時候交談(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亦承認有與丙○○交談(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勘驗錄影帶雖未顯示被告與丙○○交談之鏡頭,或取影角度之問題,不能因錄影帶未顯示被告與丙○○交談之鏡頭,即認定丙○○前之供述不可採。至於被告與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交談之事,並非與人發生糾紛,也未提及槍枝云云,應係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6)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李化昌於本院上訴番調查中證稱:「(問:當天被告乙○○射殺的經過?)丙○○、乙○○進入歡樂聯盟KTV,就丟杯子、冰桶,我就感覺有事情要發生,我就起身要離開,就有聽到一個爆炸聲,我人當時已在門口。王仁義、庚○○坐在中間的位置。」(見上訴卷第127 頁)、「(問:你在警訊說有看到丙○○、乙○○進入歡樂聯盟KTV,有丟杯子、冰桶,往王仁義的位置丟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見上訴卷第127 頁)。由上證人所證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乙○○離開歡樂聯盟在開車繞行途中,仍心懷不滿,乃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135 號5 樓住處,取出藏置該處之上開半自動手槍,裝填滿子彈,於當日凌晨3 時40分許,帶同雲雅雯折返「歡樂聯盟」KTV店,而其先前因被告已與丙○○相約至歡樂聯盟KTV店飲酒,乃在該KTV店前騎樓與丙○○會合,而丙○○經被告乙○○告知得悉乙○○與王仁義發生口角,認被告乙○○意在教訓王仁義,遂與被告乙○○至「歡樂聯盟」店第308 號包廂,進入包廂後,被告乙○○先坐於王仁義斜對面,口出穢言,並拿起桌上屬「歡樂聯盟」KTV店所有之杯子朝王仁義丟擲,而當時坐於李化昌旁之丙○○見狀亦拾起桌上屬「歡樂聯盟」KTV店所有之冰桶往王仁義方向砸下,至為明顯。 3、(乙○○與被害人王仁義互相拉扯並以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進而槍殺王仁義)被告乙○○丟出杯子後,王仁義起身欲撥身上水痕,而庚○○亦站起勸阻乙○○,惟被告乙○○隨即自腰際掏出所攜帶之半自動手槍,雙腳踏於沙發上以左手壓制庚○○,使之彎腰低頭無法抬頭起身,再以右手所持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王仁義頭部受敲擊後即坐下,被告乙○○在王仁義欲再站起之際,旋拉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由上往下之中等距離,朝王仁義右眼外上部擊發一槍,子彈自左後頂葉部穿出,造成王仁義顱骨破裂及大腦損傷、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 (1)證人鄒琪珍於警訊時證稱:席間包廂很混亂,此時「鯽仔」站在沙發上,庚○○擋在「鯽仔」前面,而「鯽仔」說你很大條之台語,就從腰後拿出手槍,並且上膛開槍對著「阿義」(指王仁義)頭部開了一槍,「阿義」就倒下去,血還濺到我褲子、鞋子。鯽仔就帶著槍離開包廂,而後眾人就離去..(警方提供綽號「鯽仔」之真實姓名叫乙○○及其相片供指認)是他本人無誤..(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24頁至26頁)。又稱:(乙○○離去又返回歡樂聯盟KTV308 室後發生何事?)乙○○進入包廂後,一言不發即持酒杯丟向王仁義,之後又陸續有一男一女進入,女的為乙○○女友小雯,男的我則未看清楚,接著就有一男子持冰桶丟向王仁義,未丟中,接著乙○○就開槍射殺王仁義。冰桶不是乙○○砸的,是另一名男子等語(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24頁至26頁)。於87年9 月8 日偵訊時證稱:乙○○離開後又進來了,進來之後就抓杯子,接著對王仁義開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從身後拿東西往王仁義頭上砸下去,庚○○要去攔他,王仁義躺下去要站起來,但還沒有完全站起來,我就聽到一聲槍聲,很大聲,當時有些人走了,庚○○人都傻了,我當時想扶王仁義起來,庚○○叫我不要亂動。庚○○和我一起把王仁義扶起來,就看到一灘血往沙發流到地上,我和庚○○走到樓梯口叫服務生趕快叫救護車,然後我和洪聖峰、庚○○、王仁義的朋友一起走(見原審8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踩上沙發時,庚○○有無攔阻?)我知道乙○○開槍時,庚○○被乙○○壓住。(洛克)在牆壁那邊。(拉扯時,洛克有無站在乙○○和庚○○中間?)沒有。(乙○○是壓著庚○○的頭敲王仁義,還是之前就敲了?)我確定是乙○○從身後拿東西打下來,王仁義被敲的時候,庚○○人已被壓住了,且我確定王仁義要起身時,聽到槍聲。(見原審8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鄒琪珍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乙○○站在沙發,庚○○上前擋的同時,乙○○就拿出槍敲王仁義的頭,王仁義躺下去,還沒站起來就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8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我看見乙○○進來,乙○○拿杯子或冰桶丟向王仁義,還罵王仁義三字經(幹你娘)(見上訴卷第209 頁),乙○○是站在沙發上,我當時坐在王仁義的右邊,庚○○坐在左邊,庚○○的左邊是乙○○,我只知道乙○○站在沙發上,庚○○、丁○○就往前攔阻,乙○○是在王仁義的斜對面,我看見乙○○的手從背後舉起槍向前朝王仁義射擊,就聽到槍聲,王仁義倒地,乙○○開了槍人就跑了。至於乙○○有無拿槍柄敲打王仁義的頭部,我沒有看到。庚○○去攔阻乙○○時,被乙○○押下來,丁○○在乙○○的右手邊,丁○○有無抓乙○○的手,我沒有看到。當時乙○○的手從背後舉起槍向前射擊時,乙○○的襯衫飄起來,然後我就聽到槍聲,王仁義就倒在沙發上了。又稱:我只知道乙○○站在沙發上(見上訴卷第209 頁、第210 頁)、「(問:王仁義被打時的姿勢?)王仁義的背要坐到沙發,就被乙○○開槍打到。」(見上訴卷第212 頁)。 (2)證人庚○○於警訊時陳稱:但是乙○○就站在沙發上,自背後取出一把手槍,拉了滑套,並壓住我然後射擊,我聽到「砰」一聲,我回頭看,王仁義就倒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反面)。證人庚○○於警訊時陳稱:其於87年9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槍案如何發生?)乙○○喝到一半,就先帶他女友先離開,過了一小時又回來,進來之後就拿杯子丟王仁義,接著對王仁義的頭部敲了一下,我攔他,但是他站在沙發上對王仁義頭部開了一槍。(乙○○開槍時說何事?)我只聽到他罵三字經,其餘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正反面);其於88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乙○○與丙○○進入包廂之後有何動作?)他們二人進來之後,我坐在王仁義旁與他聊天,我有看到乙○○丟杯子往王仁義這邊來,我就趕快起身攔住乙○○,接著乙○○就從背後抽出槍,我攔住乙○○,與他面對面,我有感覺到乙○○有敲擊的動作,接著他就站在沙發上面開了一槍。(乙○○在開槍時有無說何話?)他罵三字經「幹××」。(乙○○要開槍前,王仁義有採取何 動作?)我有看到王仁義要站起來,不過好像遭乙○○敲擊後又坐回去等語(見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43頁、4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進入包廂後之狀況?)他進來後有坐下,然後就拿杯子往我們方向丟,乙○○(應係王仁義)就站起來,我也站起來,乙○○就找槍,從衣服後面拿出來,我們本來是站在地上,當時我站在乙○○對面,乙○○後來站在沙發上,將我的頭往左壓,之後槍聲就響了。(有無拉乙○○的手?)有,但乙○○站在沙發上,我就沒拉他的手。(當時洛克有無擋乙○○?)當時洛克在我左邊,他當時也站在沙發上,他有沒有拉乙○○,我沒有看到。(乙○○有無拿槍敲王仁義的頭?)乙○○手伸過來,我有聽到「啪」的聲音,然後聽到槍聲,這都是在我背後發生的。(當時有沒有音樂?)當時有音樂,但槍聲還蠻清楚的。(聽到敲擊聲與槍聲的間隔?)不到一分鐘。(提示庚○○警訊筆錄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丙○○是在槍響後,我看到他在電視機前面。乙○○丟酒杯,冰桶是誰丟的,我沒注意。乙○○有罵三字經。我有擋乙○○,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子。乙○○站到沙發上,拿出手槍是連續動作,有沒有拉滑套,我沒注意,我是認為應該有拉滑套,因為後來有開槍,他有壓住我。(提示偵查卷第55頁現場照片,有何意見?)沒有,洛克是站在沙發內角,即乙○○右側,腳有伸到沙發上。(提示偵緝卷88年7 月11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乙○○站在沙發上有拿槍往下揮的動作,有聽到敲聲,後來有聽到槍聲,間隔不到一分鐘,我女友跟我說王仁義被敲躺下去,又要站起來,然後才是槍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至195 頁)。 (3)證人洪聖峰於警訊中證稱:隨即乙○○即掏出一把手槍朝王仁義頭部射殺後,王倒臥在沙發上,乙○○、雲雅雯、丙○○迅速離開包廂等語(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其於87年9 月8 日偵訊中陳稱:槍擊案如何發生?)當時我們準備結帳離開,乙○○就進來開槍。(乙○○如何開槍?)先聽到丟王仁義的聲音,乙○○有拿槍柄敲王仁義的頭,接著....對王仁義頭部開了一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2 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槍擊經過?)乙○○進來,我招呼他坐下,他拿杯子砸向王仁義,後來他們拉扯,乙○○從後面拿一東西,....當時庚○○、王仁義和他朋友有站起來,他們在拉扯,後來我就聽到槍聲。(當時有無播放音樂?)我沒注意,槍聲很大聲等語(見原審8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庚○○、王仁義、鄒琪珍坐在電視對面,我當時坐電腦點歌的邊旁,我看見乙○○,我在唱歌,我說要唱完,還要續攤,我就問乙○○去那裡,然後我就看見乙○○拿杯子,後來另有一個人丙○○拿冰桶丟。就看見乙○○拿杯子丟向王仁義,還罵王仁義三字經(見上訴卷第210 頁)。又稱:我是看見乙○○....要打王仁義,我看見庚○○要去往前攔阻,沒有攔到,庚○○被壓著,沙發與茶几空間狹小,沒有辦法站穩,我就看見乙○○拿黑色的東西要打王仁義,王仁義用手擋,然後就聽到槍聲,王仁義倒在沙發上,乙○○就趕快跑了,剛好服務生進來,我就要他們趕快叫護車(見上訴卷第211 頁)。又稱:「(問:王仁義被打時的姿勢?)王仁義向後傾,就向後倒了。」(見上訴卷第212 頁)。 (4)證人丁○○於警訊中陳稱:乙○○帶另一名友人(即丙○○)進入包廂,乙○○進入後即拿杯子丟向王仁義,緊接著丙○○拿冰桶砸向王仁義,當時乙○○隨即拔出預藏之手槍朝王仁義頭部射殺。庚○○趕過來擋住乙○○,並把乙○○壓住,乙○○射殺王仁義後即與丙○○、雲雅雯迅速離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背面警訊筆錄)。證人丁○○於87年9 月8 日偵訊中證稱:(槍擊案如何發生?)我當時有點醉意,我站在王仁義旁邊,乙○○好像拿東西先擲王仁義,接著走到王仁義旁問剛為什麼這麼說話,王仁義站起來要做解釋,乙○○口罵三字經,用槍柄擊打王仁義頭部一下,王仁義隨即後仰,乙○○接著站在沙發上對著王仁義頭部開了一槍。(丙○○有無拿東西丟王仁義?)好像是冰桶或杯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3 頁背面)。其於88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槍擊案發生後,乙○○在包廂內有無說話?)乙○○開完槍後喊一聲「幹」就走了。(乙○○如何開槍?)乙○○與丙○○一起進到包廂裡面,就將冰桶丟向王仁義的方向,至於何人丟的我不清楚。接著乙○○拿槍柄敲王仁義的頭。當時王仁義是從沙發上坐著,要站起來推乙○○,王仁義遭槍柄打頭部之後倒坐在沙發上,要再站起來時,乙○○站在沙發上由上往下朝王仁義頭部開了一槍。(乙○○在開槍前,是在何處拉滑套?)他是敲擊王仁義頭部站在沙發上拉槍機滑套再對王仁義頭部開了一槍。(乙○○辯稱說是槍枝走火,有何意見?)我認為不可能等語(見偵緝第727 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又稱:我們坐L型沙發。王仁義面對門口,我在王仁義左前側,乙○○進來經過我前面。乙○○經過我前面...取出手槍,直接拉滑套(將手舉起比出持槍姿勢)由上往下,講了一聲「幹」,就射擊了,當時我站在中間。(所謂中間是何位置?)王仁義是面向我要站起來,乙○○經過我左前側往王仁義那邊,踩在沙發上,我沒有擋在他們中間,我是聽到槍聲後才站起來,當時我腳還站在地上(見原審89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後經過?)我們坐L型沙發。王仁義面對門口,我在王仁義左前側,乙○○進來經過我前面。先丟冰桶,有丟到王仁義,王仁義要站起來問「什麼事」時,我也站起來。乙○○經過我前面,一腳踩在沙發上,取出手槍,直接拉滑套(將手舉起比出持槍姿勢)由上往下,講了一聲「幹」,就射擊了,當時我站在中間。(所謂中間是何位置?)王仁義是面向我要站起來,乙○○經過我左前側往王仁義那邊,踩在沙發上,我沒有擋在他們中間,我是聽到槍聲後才站起來,當時我腳還站在地上。乙○○開槍後我要搶槍,三、四個人壓著我叫我不要、不要。(提示丁○○88年7 月12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事情過了那麼久了,有沒有用槍柄打王仁義,我沒印象了,我只記得王仁義被打一下,想站起來,乙○○就開槍了。(陳信亮律師問:乙○○為何要將右手高舉持槍,槍口朝下?)現場大家都很靠近,像我就可以拉到他的槍,當時槍往上抬是很自然的反應。(薛峰欽辯護人問:庚○○於審訊所稱有無阻擋情形不同?)我沒有什麼印象,當時案發時間很短,庚○○怎麼說是他的陳述,我印象中庚○○有去擋,但來不及,但是庚○○先去擋,乙○○再開槍,還是乙○○開槍完,庚○○再去擋,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89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陳:「(問:案發當時有無在場?發生何事?)當時我也有喝酒,隱隱約約有看見乙○○拿搶柄敲打王仁義的頭部,然後就聽到槍聲,乙○○是敲擊王仁義的頭部,然後就拉滑套射擊王仁義,乙○○是站在沙發上,由上往下朝王仁義開槍(見上訴卷第209 頁)。又稱:何人罵三字經我不知道,乙○○站在沙發上,我坐在證人庚○○的左邊,我的左邊是乙○○(見上訴卷第210 頁)。我與庚○○要去往前攔阻,沒有攔到,庚○○被壓著,沙發與茶几空間狹小,庚○○沒有辦法站穩,我就看見乙○○要打王仁義,王仁義用手檔,我就看見乙○○開槍,就聽到槍聲(見上訴卷第210 頁)。對辯護人詰問:「如何攔阻被告乙○○?」時稱:乙○○與王仁義要起衝突,是庚○○要去往前攔阻,沒有攔到,庚○○被壓著,沙發與茶几空間狹小,沒有辦法站穩就被壓著,我要攔時,我就看見乙○○開槍,就聽到槍聲(見上訴卷第211 頁)。 (5)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問:你何時知道乙○○有帶槍?)我坐在沙發旁邊,然後看到乙○○丟杯子,我丟冰桶丟王仁義,但沒有丟到。才看到乙○○掏出槍。我有看到庚○○要勸阻乙○○,但看到乙○○用手壓住庚○○的脖子,就聽到砰得一聲。庚○○在勸阻乙○○的時候,乙○○曾經敲擊王仁義的頭部,乙○○用槍柄敲王仁義頭部後,約四、五秒後,才聽到槍聲。王仁義被槍柄敲擊後,我不知他有何反應。」(見上訴卷第130 頁)。又稱:「(問乙○○有丟杯子,你丟冰桶之後發生何事?你的位置?我坐在沙發旁邊。然後乙○○有丟杯子,我丟冰桶丟王仁義,但沒有丟到。王仁義、庚○○、乙○○在拉扯,不多久,就聽到槍聲。」(見上訴卷第129 頁)。「(問你在警訊說乙○○右手持槍,右腳踩到桌子上,往王仁義開一槍後離去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樣講。」(見上訴卷第129 頁)。「(問你有看到被告乙○○,拿槍柄敲王仁義的頭?(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的。我有看到乙○○拿槍柄敲王仁義的頭。這時庚○○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就聽到槍聲。看到庚○○被乙○○壓著,我看到乙○○比庚○○高。」(見上訴卷第129 頁、第130 頁)、「(問當時被告乙○○是站在沙發上或茶几上?)當時乙○○右手持槍,腳踩在沙發上。」(見上訴卷第130 頁)、「我是拿冰桶,被告乙○○拿杯子」(見上訴卷第212頁)。 (6)證人李化昌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我要起身離開時,就有聽到一個爆炸聲,我人當時已在門口,我沒有看到乙○○站到桌子上(見上訴卷第128 頁)。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供承伊有拿槍柄敲打王仁義的頭部等語(見上訴卷第152 頁)。 綜上可見,乙○○丟出杯子後,王仁義起身欲撥身上水痕,而庚○○亦站起勸阻乙○○,惟被告乙○○隨即自腰際掏出所攜帶之半自動手槍,雙腳踏於沙發上以左手壓制庚○○,使之彎腰低頭無法抬頭起身,再以右手所持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王仁義頭部受敲擊後即坐下,被告乙○○在王仁義欲再站起之際,旋拉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由上往下之中等距離,朝王仁義右眼外上部擊發一槍,子彈自左後頂葉部穿出,造成王仁義顱骨破裂及大腦損傷、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至為灼然。 4、(勘驗監視錄影帶與待證事實)另原審勘驗歡樂聯盟KTV店編號「二、四、六、24:00,02」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丙○○係先至歡樂聯盟KTV門口前騎樓等候乙○○,期間曾撥打行動電話,待被告乙○○與女友雲雅雯至歡樂聯盟KTV後,被告乙○○在前,被告丙○○隨行在後,雲雅雯於最後,三人依序進入歡樂聯盟KTV店內,約三分鐘後,其等自樓梯步下一樓,被告乙○○在前,雲雅雯在中,被告丙○○在後,三人迅速離開歡樂聯盟KTV店等情,有原審89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248頁)。至於勘驗錄影帶,未發見被告與丙○○在 該KTV騎樓,有何交談,此或係取影角度之問題,不能因錄影帶未顯示被告與丙○○交談之鏡頭,即認定丙○○前之供述不可採,前亦敘明。 5、(事實之論斷及被告殺死王仁義之犯罪認識及決意)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全部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關於被告乙○○第二度進入包廂後究係丟杯子或冰桶乙節,證人庚○○於警訊時稱:乙○○約進入一、二分鐘,即摔冰桶及酒杯(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丁○○於偵查中稱:乙○○與丙○○一起進到包廂裡面,就將冰桶丟向王仁義的方向,至於何人丟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原審審理時稱:乙○○進來經過我前面,先丟冰桶(見原審卷第257 頁)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陳:丙○○、被告乙○○進入包廂,不知何人先進來就罵三字經(幹你娘),然後就看見被告乙○○丟冰桶或杯子砸王仁義,還罵王仁義三字經(幹你娘)...(見上訴卷第209 頁);黃念祖於警訊中證稱:乙○○從桌上拿酒杯及冰桶向王仁義投擲(見87年8 月9 日永和分局刑事組筆錄);郭麗惠於警訊中證稱:乙○○拿冰桶往王仁義身上砸云云(見永和分局刑事組筆錄);惟證人鄒琪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原審卷第197 頁正面);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正面、背面、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原審卷第193 頁);洪聖峰於警訊、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上訴卷第210 頁);證人丁○○於警訊中(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背面)均一致證陳:被告乙○○進入包廂後持酒杯丟向王仁義,丙○○接著持冰桶丟向王仁義,矧證人丁○○於警訊中即已證陳,乙○○帶另一名友人(即丙○○)進入包廂,乙○○進入後即拿杯子丟向王仁義,緊接著丙○○拿冰桶砸向王仁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背面),黃念祖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看到乙○○丟杯子等語(見87年9 月8 日偵查卷),可知被告進入包廂後係持杯子丟向死者王仁義,至於持冰桶丟擲者係丙○○,而非被告,應以上開證人鄒琪珍、庚○○及洪聖峰所證為可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沒有拿東西丟,伊僅是掃桌上的杯子而已云云(見上訴卷第270 頁),亦非事實。關於被告究係站在茶几或沙發上射擊乙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一腳踩在沙發上取出手槍(見原審卷第257 頁);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乙○○右腳跨到桌子上,往死者開了一槍(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警訊筆錄)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稱:不知是站在沙發或茶几上(見上訴卷第212 頁);洪聖峰於警訊證稱,被告乙○○站在桌子上(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112 頁)、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好像站在桌子上(見原審8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及本院上訴審調查中稱,站在茶几上云云(見上訴卷第210 頁),互有歧異,惟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均供述,被告係站在沙發上(見偵字第18275 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上訴卷第209 頁、第210 頁);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被告乙○○右手持槍,腳踩在沙發上(見上訴卷第130 頁);另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27反面、第28頁正、反面、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面、原審卷第193 頁正面);證人鄒琪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見原審8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上訴卷第209 頁、第210 頁),均證稱被告乙○○雙腳站在沙發上面開一槍;而證人李化昌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復證稱:沒看見乙○○站在桌子上等語(見上訴卷第128 頁),應以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鄒琪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及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所證為可採,被告係雙腳站在沙發上面開槍,洵可認定,上開丁○○等人所稱「一腳踩在沙發上取出手槍」、「腳跨到桌子上」及「站在茶几上」云云,為無可採。 (2)由上開證人證稱案發經過、錄影帶所示內容及被害人王仁義槍傷暨死亡原因等情觀之,被告乙○○係於87年8 月9 日凌晨2 時許,與女友雲雅雯、洪聖峰、黃念祖、李化昌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09 號3 樓「 歡樂聯盟」KTV店第308 號包廂飲酒作樂,隨後王仁義、庚○○、鄒琪珍、丁○○亦到場參與,而席間被告乙○○因不滿王仁義找其女朋友雲雅雯喝酒,還要找雲雅雯划拳,而其拿起杯子稱其女友不會喝酒,王仁義答稱:我是老大,你比較小,你坐著別說話等語,被告乙○○認王仁義態度惡劣,遂帶雲雅雯駕車離開「歡樂聯盟」KTV,在開車繞行途中,心懷不滿,乃返回台北縣永和市○○路135 號5 樓住處,取出藏置該處之上開半自動手槍,裝填滿子彈,於當日凌晨3 時40分許,帶同雲雅雯折返「歡樂聯盟」KTV店,而其先前因已與丙○○相約至歡樂聯盟KTV店飲酒,乃在該KTV店前騎樓與丙○○會合,而丙○○經被告乙○○告知得悉乙○○與王仁義發生口角,認被告乙○○欲教訓王仁義,遂與被告乙○○至「歡樂聯盟」店第308 號包廂,進入包廂後,被告乙○○先坐於王仁義斜對面,口出穢言,並拿起桌上屬「歡樂聯盟」KTV店所有之杯子朝王仁義丟擲,而當時坐於李化昌旁之丙○○見狀亦拾起桌上屬「歡樂聯盟」KTV店所有之冰桶往王仁義方向砸下。被告乙○○丟出杯子後,王仁義起身欲撥身上水痕,而庚○○亦站起勸阻乙○○,惟被告乙○○隨即自腰際掏出所攜帶之半自動手槍,雙腳踏於沙發上以左手壓制庚○○,使之彎腰低頭無法抬頭起身,再以右手所持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王仁義頭部受敲擊後即坐下,被告乙○○在王仁義欲再站起之際,旋拉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由上往下之中等距離,朝王仁義右眼外上部擊發一槍,子彈自左後頂葉部穿出,造成王仁義顱骨破裂及大腦損傷、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乙○○槍殺王仁義後帶槍迅速離去,而丙○○亦隨行離開無誤。查被告乙○○係返回住處攜帶半自動手槍,再折返前述KTV308 號包廂,顯係欲藉之行兇,而被告持半自動手槍,又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並在以槍柄擊打王仁義頭部後,於王仁義頭部受擊之下,欲再站起之際,再朝王仁義頭部右眼上方致命部位射擊,造成王仁義當場因顱骨破裂及大腦損傷、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其顯有殺死王仁義之犯罪認識及決意。被告辯稱:伊因而不慎失手致槍枝走火槍擊王仁義死亡,伊以為王仁義是因遭槍柄擊打才倒下,與王仁義並無仇怨,非故意殺死王仁義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對被告其餘辯解之判斷) 1、證人雲雅雯雖於原審88年12月14日庭訊時證稱:我上車後,乙○○臉上難看,有拿槍出來看,少了一顆子彈,上車大約十分鐘後,他有打電話給洪聖峰,說子彈少一顆,看有沒有怎麼樣,結果電話就像掛掉了,我就問他發生什事,他說子彈少一顆,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妹妹,要我妹妹至現場,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我看不到我妹妹,後來聯絡到我妹妹同事,也是我好朋友黃慧寧後,才找到我妹妹雲雅琪。因我妹妹和黃慧寧在一起,我就叫她們趕緊至現場看,他們問發生什麼事,我叫他們不要問,他們至現場,有警察在,他們在那裡登錄資料,她們要上去,KTV的人不讓他們上去,他們至三樓就不能進去了。我妹妹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要他們至附近的醫院找看看,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她們找了三、四間後,在三軍總醫院才知道出事情了,我們就嚇到,回去桃園拿衣服,然後乙○○就帶我四處逃。(妳在車上打電話叫妳妹妹至現場看或至附近醫院找是何人的意思?)乙○○。(當時乙○○為何要妳妹妹她們至現場看?目的為何?)因為少了一顆子彈,他很擔心打到人云云。證人洪聖峰於原審88年12月28日於庭訊時陳稱:「...我只能說乙○○進來丟杯子.進來之後就拉扯,有沒有對頭部開槍我不清楚,我是坐在電腦點歌那邊。(檢察官問:何時接電話?)在路上接到一通電話,但不曉得是誰打的,有雜訊,不知講什麼」云云。被告乙○○並以此辯稱,其若蓄意槍殺王仁義,於進入KTV包廂時直接射殺王仁義即可,絕對無須先以杯子掃向王仁義,再以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且其於事發才檢視發現欠缺一發子彈,不知道王仁義為何中槍云云。然原審於庭訊時質問目擊證人庚○○、丁○○、鄒琪珍、洪聖峰等人,其等均陳稱:未拉扯及被告乙○○持槍之右手,庚○○甚且遭被告乙○○壓制無法起身抬頭以阻擋被告乙○○,而被告乙○○在以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後,復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擊發子彈射殺欲再站起之被害人王仁義,造成王仁義當場死亡,以當時其二人相隔距離僅約一人身(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49頁現場位置圖及照片),被告並無特別瞄準王仁義之必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供稱:伊用右手拿槍,是站在王仁義的斜對面(見上訴卷第193 頁),亦供承伊有看到王仁義倒到沙發上(見上訴卷第269 頁),另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陳:「(問:有無聽到槍擊聲?)有聽到很大聲的槍擊聲」(見上訴卷第168 頁),而證人洪聖峰於原審88年12月28日庭訊時復陳稱:「(當時是否有人擋在乙○○與王仁義之間?)洛克、庚○○擋在乙○○與王仁義間。(問乙○○敲王仁義頭與聽到槍聲之間隔?)因為當時有拉扯,有敲擊、有槍聲,沒注意時間差距。(乙○○有無瞄準動作?)沒看到。(拉扯中,洛克、庚○○在中間阻擋,王仁義反應?)感覺上王仁義有反抗,要與乙○○互毆的樣子..乙○○聽到槍聲就走了」等語,所證伊有「聽到槍聲」及「乙○○聽到槍聲就走了」之詞,益證被告所辯不知子彈擊發云云,應非事實。再以制式九釐米自動手槍擊發之巨大聲響,被告乙○○實無不知子彈業已擊發之理,參諸被告乙○○在射擊王仁義身亡後,旋即迅速離開現場,並且逃匿他處,迄隔年即88年4 月17日下午4 時45分許,始在高雄市○○路三十一號前,經警循線緝獲歸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4 月18日八八刑偵㈡字第三五八九八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9 月29日板檢金格緝字第2791號通緝書可憑(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129頁),其顯然知悉子彈擊發造成王仁義死亡之 事實。被告乙○○與女友雲雅雯所稱:待事後才知缺少一發子彈及獲知王仁義已死亡等情,均非事實。證人洪聖峰及雲雅雯所證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2、被告另辯稱:依現場人員位置及法醫鑑定書記載王仁義槍傷路徑為由上往下,由右向左(子彈為何出口從右邊入、左邊出),由前向後等情,亦可佐證被告順手方向為左向右,被告非在順手位置擊發子彈,且被告站立右手持槍,如蓄意開槍殺人,則射中王仁義之子彈非由正面貫穿,即係由左至右貫穿,但本件子彈擊發路徑完全相反,又死者王仁義係因右眼外上部中等距離穿通性槍傷,在其右眼外上側,離右耳外道口上八公分、右外耳道口左側三點五公分處,有一入口槍傷,其出口位置離左外耳道口上八公分,左外耳道口右側零點一公分,為一處星狀的出口槍傷,其傷口大小為四點三×一點三公分,由槍傷入出位置等高 情狀研判,足認被告發射子彈方向異常,亦非由上自下,當為被告持槍的手被抓或被壓,而誤觸扳機,槍枝走火所致;又稱:根據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函所示,被害人頭部有傷,是被告先打傷被人後退到三十公分才開槍是不合理的,被告是用槍柄打下去,槍就擊發了云云。辯護意旨亦以:本案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認「被告乙○○隨即自腰際掏出所攜帶之前開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雙腳踏於沙發上,以左手壓制庚○○,使之彎腰低頭無法抬頭起身,再以右手所持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致王仁義受有右頂、顳部及左側後頂葉皮下出血之傷害,王仁義頭部受敲擊後即不支坐下,乙○○在王仁義欲再站起之際,旋拉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由上往下之中等距離,朝王仁義右眼外上部擊發一槍,造成王仁義受右眼外上部中等距離穿通性槍傷....」。惟對(一)被告乙○○既然雙腳踏於沙發上,則死者王仁義在沙發上將要站起來之際中彈,則二人之高低顯有差距,子彈自應由上往下,何以子彈入口處及出口處將近直線。(二)當時被告乙○○與死者王仁義之位置,為斜對面,死者王仁義在被告乙○○之左前方,被告乙○○如以右手持槍射擊,則應自死者之左方射入,但何以槍彈入口處在死者頭部右側,其中原因待查云云。 3、惟查: (1)被告乙○○丟出杯子後,王仁義起身欲撥身上水痕,而庚○○亦站起勸阻乙○○,惟被告乙○○隨即自腰際掏出所攜帶之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雙腳踏於沙發上以左手壓制庚○○,使之彎腰低頭無法抬頭起身,再以右手所持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已如前述,被告乙○○雖稱:「(問:你槍的子彈是何時上膛?)我用槍敲打王仁義的頭,不小心誤扣板機的,我當時沒有把保險關起了,就敲打王仁義的頭部,是不小心擊發的,保險用大拇指就可以開了。在現場時,開門之後槍的子彈本來就在槍裡面,我們吵架後我就掃桌上的杯子,丙○○丟冰桶,我就拉滑套子彈就上膛,大家當時都是站著,他們還以為是假槍,我就拉滑套子彈上膛,沒有關保險,我用槍柄敲打王仁義的頭部時,因而不慎槍枝走火槍擊王仁義死亡,當時大家都還是站著。」(見上訴卷第334 頁、第270 頁),然被告乙○○又稱:我要敲王仁義時,槍柄向下,槍管向上(見上訴卷第92頁反面),又稱:「(問:你是用槍的那一部分敲打證人王仁義的頭部?我是用槍握把敲打王仁義的頭部,當時槍管朝上。」等語(見上訴卷第334 頁),則其以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時,既槍柄向下,槍管向上,縱被告所稱伊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後,未關保險,因誤扣板機而擊發為真,該子彈擊發方向應為上方,不可能擊中被害人王仁義,乃子彈卻擊中王仁義頭部,足見被告所辯與常理相悖,應非事實。再者,被告一則辯稱:係因伊不慎失手致槍枝走火槍擊王仁義死亡云云。一則稱:大家在拉扯中,丁○○及庚○○拉伊走火的,庚○○推伊時,伊是拿槍要打王仁義,當時丁○○站在伊右手邊,伊感覺有人拉伊右手,就走火擊發云云(見上訴卷第58頁),亦屬兩歧,所辯槍枝走火乙節,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2)本案被害人即死者王仁義係因右眼外上部中等距離穿通性槍傷,在其右眼外上側,離右耳外道口上八公分、右外耳道口左側三點五公分處,有一已縫合的入口槍傷,傷口大小為一點一×零點七公分。傷口邊緣有輕微、不 規則的鋸齒狀,寬零點一公分的圓形邊緣性擦傷,傷口無黑色火藥殘跡或火藥紋圖。此入口槍傷穿透右眼窩,打碎右眼球、進入前臚腔內,穿過右額葉下端後 ,由左後頂葉穿出大腦及顱骨。其出口位置離左外耳道口上八公分,左外耳道口右側零點一公分,為一處星狀的出口槍傷,其傷口大小為四點三×一點三公分。傷口有不 規則的鋸齒狀邊緣,無邊緣性擦傷,傷口旁沒有黑色火藥殘跡或是火藥紋圖,其槍傷彈頭已離開頭部,臚內無子彈彈頭。此槍傷造成右顳部及左頂部等多處顱骨骨折,骨折線最長為三十六點五公分,造成大腦彈道性損傷及瀰漫性臚內出血,而槍傷路徑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右向左,由前向後,為致命傷,有前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相驗卷第15、23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811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275號卷第132頁)。 4、再查: (1)死者頭部槍傷之彈道路徑方向經比對兩耳之人體水平面後,顯示為由上而下,接近水平狀態。然因傷口經手術縫合後扭曲變形,故造成入口及出口槍傷的測量上誤差,導致水平高度一致的誤解。又死者右眼外上部槍傷較小,左後頂葉槍傷較大,呈星芒狀,兩處傷口均未發現有火藥殘跡,因認定前者為入口槍傷,後者為出口槍傷。一般入口槍傷處若未發現有火藥殘跡或火藥紋圖,則法醫學上認定為中等距離之槍傷,並非近距離槍傷。而所謂中等距離槍傷乃指在30公分(12英吋)以上,60公分(24英吋)以下距離所擊射之槍傷,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6 月19日九十理至第1092號函補充說明在卷(見上訴卷第306 頁、第307 頁)。又據鑑定證人吳木榮法醫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結證稱:「(根據你的鑑定報告死者王仁義頭部中彈之入口處與出口處將近直線,請問依據你的判斷,槍彈應是自上往下射擊或是端平射擊才會有此現象?)勘驗報告是我做的,一般而言,入出口高度接近,通常是水平方向或偏差角度很小射擊的狀況,或傷口被處理過也會改變原來傷口的位置,就是如傷口縫合後,會改變它的位置,量的時候會有誤差。(傷口縫合的誤差有多大?)最多一公分,看醫生切除縫合的位置。一般最多誤差一公分。(若槍彈是自上往下射擊,是否會造成傷口將近平行直線或入口與出口處將近直線的現象?)由上往下射擊的角度通常不會很大,它的角度應該是很小的角度,才會符合本案屍體頭部彈道的狀況。(卷查認定死者在被告的左前方,如被告用右手射擊,入口處應在死者的頭部左側,但據鑑定報告入口處應在死者的頭部右側,請問在何種情形下會造成此結果?)加害者與被害者有相對位置的問題,加害者槍殺死者時,兩者會有互動的關係,若要知道真實的狀況,需現場重建才能知道。(若由上往下射擊,是否可能被害人頭部有傾斜的狀況,才造成入口與出口平行?)檢察官所提出的狀況是可能性中的一種,在法醫學上,測量屍體頭部彈道的路徑是以人體正體位二耳道做基準點來測量的。因此,人體體位改變之後,頭部彈道路徑會有所改變,這些改變的角度與槍枝射擊的角度有關。我們鑑定時是以人體的正體位量出來的,但實際上人的體位並非成正體位。(是否因被害人身體移動、掙扎,造成入出口如鑑定報告的狀況?)一般而言,因槍彈的能量非常大及速度非常快,所以它所造成的彈道路徑不會因身體的移動或掙扎而變化。」(見本院更㈡卷第370頁起)。 (2)徵諸乙○○丟出杯子後,王仁義起身欲撥身上水痕,而庚○○亦站起勸阻乙○○,惟被告乙○○隨即自腰際掏出所攜帶之半自動手槍,雙腳踏於沙發上以左手壓制庚○○,使之彎腰低頭無法抬頭起身,再以右手所持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王仁義頭部受敲擊後即坐下,被告乙○○在王仁義欲再站起之際,旋拉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由上往下,朝王仁義右眼外上部擊發一槍,業如前述,被告既於王仁義頭部受敲擊後坐下欲再站起之際射擊,並供承伊與王仁義在拉扯,丁○○站在中間等語(見上訴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鄒琪珍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之證詞相符(見上訴卷第209 頁、第210 頁),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證稱:互相對峙,庚○○在中間勸架,不久,伊就聽到槍聲(見上訴卷第151 頁),是被告持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經在旁之證人勸架拉開,其與死者王仁義雙方自有一段30公分(12英吋)以上,60公分(24英吋)以下之距離,在王仁義欲再站起之際,旋拉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由上往下,以中等距離朝王仁義右眼外上部擊發一槍,而非如被告所稱其以右手持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同時因槍枝走火近距離擊中死者,是被告辯稱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所載中等距離槍傷為不實云云,委無可採。 (3)所謂子彈擊中人體入出傷口相對位置與子彈作用力方向與人體之姿勢有關,本件死者王仁義遭槍擊之際,其頭部右側應係傾斜並偏朝被告乙○○持槍所指方向,且斜角與子彈彈道角度相當,因而導致子彈自右眼外上部射入,子彈從右邊入、左邊出,造成入出口傷處接近水平狀態之現象,此均屬自然物理法則,無被告乙○○所言子彈路徑反常之問題,此徵諸被告持槍擊發前,雙方曾互為拉扯、被告復以槍柄擊打死者頭部致死者倒下,則死者之姿勢,顯非與被告正面對峙站立,至堪認定,被告對死者入出傷口之質疑,無非假設對向之死者王仁義於被槍擊時係正面站立不動之狀態,應非可採。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乙○○有敲擊的動作,接著他就站在沙發上面開了一槍,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證稱被告有站高起來,走過去等詞(見上訴卷第151 頁、第152 頁),則被告於持槍擊發時,其高度自較死者為高,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槍傷路徑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右向左,由前向後,洵屬可採,又據目擊證人庚○○、丁○○、鄒琪珍、洪聖峰等人所證,其等均陳稱未拉扯及被告乙○○持槍之右手,庚○○甚且遭被告乙○○壓制無法起身抬頭以阻擋被告乙○○,亦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攔阻拉扯始致槍枝走火始擊發子彈造成王仁義死亡云云,殊屬無據。 5、被告乙○○於原審聲請傳訊雲雅琪,欲證明雲雅琪曾受被告乙○○及雲雅雯之指示探詢死者王仁義傷勢,被告乙○○不知王仁義已因遭槍擊當場死亡,因事證已明,且雲雅雯等人係被告女友,雲雅琪證詞有偏頗之情,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另被告乙○○於原審聲請調查000000 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欲同時此證明其曾與洪聖峰通話,雲雅雯曾與雲雅琪通話,並於電話中詢及是否因槍枝走火擊中王仁義,王仁義情況如何等情,然被告乙○○顯知其擊發子彈造成王仁義當場死亡,此為其本意,已見前所述。而上開0000 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早逾保存期限,無法查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88年10月27日北南營字第八八00七0一一八三函可稽(原審卷第120 頁)。證人洪聖峰於原審88年12月28日庭訊中證稱:曾接到一通電話,但對方講話不清楚,不知對方講什麼,後來電話即斷訊,是該電話是否為被告乙○○撥打,無從證明(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又電話通聯紀錄僅單純紀錄電話之撥接情形,並非對通話內容施以監錄,被告乙○○欲藉此證明通話內容,其所引證據方法根本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被告乙○○又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稱:蔡育霖警員可以證明案發現場之情形云云。惟蔡育霖警員並未於案發時在場,而「歡樂聯盟」KTV店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209 號 3 樓,該店308 室案發時現場情形,本院已就卷附偵查階段所攝照片,暨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飭警重新拍攝之照片,詳為調查,並經本院上訴審於89年12月4 日以院賓刑忠字第19469 號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實地履勘製作,經該分局覆稱:該室已重新裝潢,與案發時之擺設均不相同等語(見上訴卷第162 頁、第188 頁),已無法重現命案現場情景,然無礙相關待證事項之調查認定。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分別請求再傳庚○○、鄒琪珍及丁○○訊問事發經過,惟證人庚○○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乙○○拔槍後,用槍炳打擊王仁義的頭,後來槍就擊發了,(是否自始至終被告乙○○左手都壓著你的頭?還是被告乙○○有用手拉滑套?)當時情形很亂,我不記得被告乙○○有用手拉滑套。」、「(被告乙○○左手是否始終壓著你的頭?)應該沒有很久。(前後是否只有幾秒鐘?是。」、「(你們是否因為要搶被告乙○○的槍所以才槍枝走火?)我有要阻擋被告乙○○,但沒有碰到槍,就是正面輕推被告乙○○的人,跟他說阿哲不要這樣。丁○○也有阻擋。(丁○○是否有搶被告乙○○的槍?)我不清楚。」、「(對偵查所言有何意見?)沒有。」,證人鄒琪珍則稱:「(是否有看到有人搶被告乙○○的槍?)事情發生太快,我根本來不及看到什麼就發生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17 頁起訊問筆錄),並無任何新證據資料可供採酌。辯護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併聲請傳喚本案負責刑事搜證警員陳博文,釐清彈著點,及被告乙○○射擊時究為由上往下,或由下往上,聲請傳喚證人戊○○證明證人庚○○所證不實,證人庚○○、鄒琪珍為案發時在場之人,證人鄒琪珍曾於警訊中供稱:庚○○把被告乙○○壓住,究係被告乙○○壓住庚○○,或庚○○壓住被告乙○○,及被告乙○○何時拉滑套,何時將子彈上膛,應傳其到場釐清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凡此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6、 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其無殺死王仁義之犯罪故意,本案為槍枝走火不慎擊發子彈致王仁義死亡,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又被害人王仁義所受左肩二.二乘一.五公分紅棕色表淺擦傷及左膝有一處紅棕色皮下瘀血之傷害,乃被告拉扯互毆所致;另王仁義所受右顳和頂部有明顯頭皮下出血之傷害,即屬被告持槍柄擊打造成,均為被告個人起意殺人之前階段低度行為,為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份未予論列,惟與起訴殺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說明。被告乙○○早於84年初,即非法寄藏、持有扣案槍彈,因王仁義要其女朋友喝酒,導致口角不悅,始另行起意殺人,返回住處取槍行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最高法院74年5 月14日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即不能認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例從一重殺人罪論處,容有誤會。被告辯稱應依一罪處斷,亦無可採。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被告乙○○曾於80年3 月14 日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421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於同年5 月9 日,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80年上易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80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殺人之犯行距其受有期徒刑完畢已逾五年,不能論其以累犯。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就被告殺人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王仁義右顳和頂部有明顯頭皮下出血,左肩部之紅棕色表淺擦傷,呈長方形,應為寬度一點五公分以上鈍形成的表淺擦傷及左膝有一處紅棕色皮下瘀血之傷害,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查丙○○固於進入「歡樂聯盟」KTV時,拾起桌上之冰桶往王仁義方向砸下,然未擲中王仁義,業據證人鄒琪珍於警訊中證實(見偵字第18275 號卷第26頁反面),而證人丙○○等人均證陳被告第二度進入「歡樂聯盟」KTV時,與被害人王仁義有發生拉扯之情事,則被害人王仁義所受左肩二.二乘一.五公分紅棕色表淺之擦傷及左膝有一處紅棕色皮下瘀血之傷害,非丟擲冰桶造成,乃係與被告拉扯所致;另被告供承以槍柄擊打被害人頭部,並據證人庚○○等人證實在卷,則被害人王仁義所受右顳和頂部有明顯頭皮下出血之傷害,即屬被告持槍柄擊打造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6 月19日九十理至第1092號函補充說明亦同此認定(見上訴卷第306 頁、第307 頁),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又被害人王仁義之傷勢既非丙○○所擲冰桶所造成,而乙○○所丟茶杯又未擊中被害人,則二人該丟擲器物之行為苟未造成被害人任何傷害,被告此部分即無成立傷害罪之餘地。至其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須以未來惡害之通知被害人始構成恐嚇罪之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尚有恐嚇犯行,亦有誤會;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全部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採納或不採之理由,尤其不宜將與認定事實相異之證人證詞於理由中雜陳兼敘,致生理由前後不一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進入該包廂後,乙○○....將置於桌上....之杯子朝王仁義方向丟擲,而....丙○○見狀亦拾起桌上....之冰桶往王仁義方向砸下....」、「....惟乙○○隨即自腰際掏出所攜帶之前開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雙腳踏於沙發上,以左手壓制庚○○,使之彎腰低頭無法抬頭起身,再以右手所持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7 行起至第4 頁第1 行),惟於判決理由中引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稱:「乙○○進來經過我前面。先丟冰桶....一腳踩在沙發上,取出手槍」(見原判決第15頁第3 行、第5 行);引證人洪聖峰於偵訊陳稱:「乙○○有拿槍柄敲王仁義的頭接著站在桌子上對王仁義頭部開了一槍」,並引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稱:「乙○○從面拿一東西,他好像站在桌子上」(見原判決第13頁第8 行、第11行);引證人庚○○於警訊時稱:「乙○○約進入一、二分鐘,即摔冰桶及酒杯。」(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7 行);引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乙○○右腳跨到桌子上,往死者開了一槍。」(見原判決第16頁第5 行),顯將與認定事實相異之證人證詞於理由中雜陳兼敘,而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及其採納或不採之理由,並有理由前後不一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按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乙○○涉有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將被告移送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分88年度偵字第13498 號案,被告乙○○未經許可,擅自寄藏後,持以殺人之手槍及子彈,均係該88年度偵字第13498 號案內之扣押物,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九號保管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先以87年度偵字第18275 號案、88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案將被告乙○○提起公訴,再於88年9 月29日將該88年度偵字第13498 號案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此有該移送併辦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25 頁),原審88年偵字第13498 號案(即88年偵字第9915號、88年偵字第23219 號、93年偵字第10070 號)未合併審理,亦未說明未併予審理之理由(此部分無從併辦,詳如後述十部分所載),難謂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七、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非故意殺人且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應與殺人部分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被告乙○○殺人暨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八、(科刑及其審酌事項)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王仁義既非熟識亦無任何深仇大恨,竟因閒話數句而持制式半自動手槍殺人,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且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惡性誠屬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有永久剝奪自由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同時依法宣示褫奪公權終身。公訴人雖就被告乙○○犯殺人罪部分求處死刑,惟本院考量死刑屬生命刑,係剝奪犯人生命之刑罰,屬刑罰中最嚴厲者,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乃刑罰之最後手段,量處死刑自必須依犯罪情狀、以比例原則慎重為之,若量處死刑之決定不夠嚴謹,即違反以生命刑作為刑罰最後手段之原意,是斟酌對於重大犯罪者是否量處死刑,應以就該犯罪事件及犯人犯罪情節已達無論任何法院皆可能選擇判處死刑之程度為限。換言之,法院於決定是否應以死刑作為選擇處罰犯人之方式時,應考量依犯人本身之性格及其犯罪情節,是否係罪大惡極,以致別無選擇地必須以剝奪該犯人生命之方式,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被告乙○○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惟其上開前科情形非屬重大犯罪,其因細故持槍殺害乙人,本院認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足收懲儆教化之效,無判處死刑之必要。又扣案之槍彈已於被告所犯無故持有槍彈罪部分宣告沒收,故無須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與丙○○相約至歡樂聯盟KTV店飲酒,乃在該KTV店前騎樓與丙○○會合,丙○○受乙○○告知得悉乙○○與王仁義發生口角,認乙○○僅欲恐嚇「教訓」王仁義,遂與乙○○本於恐嚇危害王仁義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夥同乙○○至「歡樂聯盟」第308 號包廂,進入該包廂後,乙○○先坐於王仁義斜對面,口出穢言,並將置於桌上屬「歡樂聯盟」KTV店所有之杯子朝王仁義方向丟擲,而當時坐於李化昌旁之丙○○見狀亦拾起桌上屬「歡樂聯盟」KTV所有之冰桶往王仁義方向砸下,未擲中,藉以共同恐嚇危害王仁義之身體安全,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有共同恐嚇(起訴書就乙○○部分有漏引法條)之罪嫌云云。經查乙○○、丙○○二人丟擲器物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傷害已如前述,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罪須以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恐懼為要件,若為現實不法之侵害,除構成其他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論斷外,尚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被告以杯子丟擲王仁義係屬其遂行殺害王仁義犯行之部分行為,前已敘明,自不能再論被告恐嚇罪。惟此公訴人既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219 號(現分案為93年偵字第10070 號)併辦意旨略以:案外人張建發因與汪繼宗工程款分配糾紛,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為代價,唆使乙○○,伺機殺害汪繼宗,張建發於88年1 月6 日匯出前金叁拾萬元後,乙○○乃於88年1 月7 日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藉晚間且雨天,視線不良之機會,身穿黃、藍相間雨衣,並以雨衣罩住臉部,一前一後持槍進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74 號之「茶鄉茶行」內,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佯稱購買茶葉,支開茶行老闆曾志儒後,由乙○○持手槍朝汪繼宗之頭部擊發一槍,子彈貫穿汪繼宗頭部左側,造成汪繼宗當場死亡,乙○○旋與該不詳之旋再匯出二百萬元為酬謝,認乙○○於該案持有槍彈,與本案持有槍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殺人部分,則與持有槍彈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判。經查被害人汪繼宗遭槍殺後,被告乙○○於88年4 月17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1號前經警緝獲,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35 號5 樓屋頂之水塔下,起獲前述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九顆,此部分被告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前於本案原審調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349 8號函送併辦,業據本院91年上更㈡599 號判決確定。惟被告乙○○於84年初1 、2 月間,即已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姑且不問被告乙○○否認殺害汪繼宗,審之併辦部分卷證,案外人張建發起意雇請被告乙○○殺害汪繼宗,其時點既係在被告乙○○涉犯本案殺人罪嫌後通緝逃亡期間,則被告乙○○斷不可能於84年間,即因意圖殺害汪繼宗,而寄藏槍彈,縱汪繼宗果係遭被告乙○○殺害,應係被告寄藏後始另行起意為之。則汪繼宗遭殺害部分,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由本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理,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