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輔 佐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84年 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係自訴人乙○○○之弟,自訴人之母張吳京燕於民國81年 9月26日不幸因患癌症逝世,其所有依法應由自訴人等子女 5名共同繼承之下列遺產,被告竟拒絕交出,不法侵占入己,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侵占出租房屋租金部份:下列房地自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應繼分5分之1,亦即對於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有5分之1權利,詎被告將自訴人應得部份租金侵占不給。 (A)門牌台北市○○○路 ○段252號1樓(建號台北市○○區 ○○段2小段2229號面積67.5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8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318號)房屋 1棟全部。承租人大揚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錫祈)。 (B)門牌台北市○○○路 2號2樓之9(建號台北市○○區○○段 2小段2230號面積63.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318號)房屋 1棟全部。承租人元久文物藝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淑芳)。 (C)門牌台北市○○○路2號5樓之10(建號台北市○○區○○段2小段2231號面積99.3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318號)房屋 1棟全部。承租人泰隆電腦公司(負責人盧攀聚)。 (D)門牌台北市○○○路 1號3樓之5(建號台北市○○區○○段 2小段1388號、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69、1485、面積137.37平方公尺)房屋 1棟,持分2分之1。承租人企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羋振偉)。 (E)門牌台北市○○○路 1號5樓之4(建號台北市○○區○○段 2小段1391號、面積230.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17.12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71、1485號)房屋 1棟、持分2分之1。承租人旋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F)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地號、面積2164平方公尺、持分1萬分之126,即復興北路 2號建物之基地持分。 被告侵占租金之總數額為新台幣(下同)444萬 8980元,侵占押租金數額14萬9200元。 (二)侵占出租停車場租金、盜用張吳京燕印章、偽造張吳京燕將其所有如下(A)之土地無償借給被告開設停車場收費部份:下列停車場用地,自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應繼分5分之1,亦即對於租金有5分之1之權利,詎被告將自訴人應得部份租金侵占不給。 (A)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44地號建地目,面積96平方公尺,同小段343地號建地目,面積599平方公尺,同小段361地號建地目,面積87平方公尺計土地3筆,現闢為俊陽收費停車場,由被告對外營業中。計有車位49個,停車費每小時60元。 (B)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78地號、建號2075號、門牌台北市○○○路○段256巷46號地下室、面積813.85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076號、持分1萬分之820。 (C)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地號、建號1484號、門牌台北市○○○路1號地下2層、面積 1514.73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85號、持分2萬分之1103。 (D)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地號、建號1483號、門牌台北市○○○路1號地下1層、面積 1645.31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85號、持分2萬分之937。 (E)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地號、建號2166號、門牌台北市○○○路2號地下1層、面積 1876.22平方公尺、持分129分之3。 被告盜用張吳京燕之印章,先後於82年 3月25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9日,偽造張吳京燕同意將張吳京燕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43、344、361號土地無償供被告使用之同意書 3紙。當時張吳京燕早已去世,不可能為配合被告應付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需要,一再更改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況且被告於80年 8月29日提出俊陽停車場營利事業申請案遭退件時,並無提出張吳京燕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致遲遲未能合法營業。 該3張同意書之提出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時間,皆在張吳京燕去世之後,自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反對被告使用前開土地,上開同意書為被告擅自盜用已故張吳京燕印章偽造,不法所為極為明顯。查前開土地屬於自訴人等共有,被告偽造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該處開設停車場收費營利,自有侵占遺產之不法行為。 (三)偽造股份讓渡書侵占張吳京燕遺留在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保公司)之股份部份:張吳京燕遺有台北市○○○路○段52巷6之1號2樓皇保公司之股份1200股(登記及 實收資本總額 600萬元、股份總數6000股)。被告利用張吳京燕病重神志不清之際、盜用張吳京燕印章,倒填日期,偽造張吳京燕於81年 9月18日之股權讓渡書,及偽造該公司之董事、股東會議紀錄,將前開股份中之 800股無償移轉與被告之妻戊○○所有,其餘 400股移轉與丙○○○所有。 (四)侵占張吳京燕在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部份: (A)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活儲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5萬7635元,被告擅自前往提領,全部侵占入己。 (B)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500 萬元存款,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3年 6月22日北市一信長字第42號復函在卷可證。 (C)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116萬元存款,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3年1月11日北市一信長字第3號復函在卷可證。 (D)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定期存款300萬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訂存款期間至81年12月18日屆滿。被告見張吳京燕即將不治(81年9月26日逝世),於81年9月15日到該合作社辦理解約,將300萬元存款及利息2萬9568元領回後,隱匿不報,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3年3月7日(83)北市二信營字第830231號復函在卷可證。 (E)侵占張吳京燕在華僑商業銀行之38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680萬元,有財政部國稅局稅務員李宗儀提出之被告簽名提取張吳京燕前開存款之簽名領款紀錄簿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證。 (F)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300萬元存款及利息4萬3191元,有81年9月15日提前解約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1件及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影本1件可稽,並經稅務員李宗儀結證屬實。 (G)侵占張吳京燕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存款 390萬元、288萬元、300萬元、502萬7260元,合計1480萬7260 元。 (五)侵占房屋價金部份:張吳京燕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地號、建號2305號、門牌台北市○○○路2號8樓之12、主建物面積95.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9.91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318號、持分2分之1,於81年6月10日出售高淑蓮所有,所得價金被告據為自己所有。 (六)偽造虛偽不實買賣契約、委任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侵占應屬共有遺產房屋、買賣價金 495萬元之部份:張吳京燕所有之下列房屋,於病逝前,被告要求張吳京燕贈與被告,為張吳京燕所反對,被告乃乘張吳京燕病重神志不清之際,盜用張吳京燕印章、身分證等證件虛構買賣為原因,將該等房屋無償移轉登記為其自己 1人名義所有,侵占自訴人應繼承之房屋共有權利。 (A)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號建地上、建號1383號、門牌台北市○○○路1號3樓、面積206.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7.12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69、1485號、持分2分之1、過戶日期81年7月22日。 (B)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號建地上、建號1384號、門牌台北市○○○路1號3樓之1、面積 136.69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69、1485號、持分2分之1、過戶日期81年7月22日。 (C)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號建地上、建號1385號、門牌台北市○○○路 1號3樓之2、面積122.2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69、1485號、持分2分之1、過戶日期81年7月22日。 (D)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號建地上、建號1386號、門牌台北市○○○路 1號3樓之3、面積140.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8.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469、1485號、持分2分之1、過戶日期81年7月22日。 (E)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78地號、建號台北市○○區○○段2小段2064號、門牌台北市○○○路 ○段256 巷50號3樓全部、面積150.7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3.61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2076號。過戶日期81年 7月22日。 前開事實,有自訴人向台北市國稅局領得被告於81年6月24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前開5棟房屋,由張吳京燕贈與被告之贈與稅申報書影本,因張吳京燕反對,被告改主張雙方係買賣關係,經國稅局於該申報書註明當事人「主張買賣」之退件影本可證。惟張吳京燕從未有前開房屋出售價金之收入,該贈與稅申報書為被告所偽造,至為明顯。且按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83年 9月5日北市中戶字第17150號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記載張吳京燕供辦理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書,全係被告於81年 4月22日,盜用張吳京燕之印鑑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偽稱張吳京燕委任其代領,但所有申請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非張吳京燕之親筆跡,完全由被告蓋章,或由被告代為簽名。如認為前開房屋買賣為真實,則張吳京燕所得之房屋買賣價金 495萬元,被告於82年 6月29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隱瞞未報,侵占入己。 (七)侵占合建契約工程保證金2000萬元、偽造該合建協議書之部份:犯罪時間:82年 6月29日。被告申報遺產稅時故意不報,將該款佔為自己所有。雖合建人張松於83年 3月10日及同月23日 2次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證明工程保證金2000萬元於80年11月11日交付張吳京燕,該款將來應退還張松,不能支用,但被告隱慝不申報,侵占入己。自訴人將來必須代償該款而受損害。倘被告實際未收取該2000萬元之工程保證金,或該合建契約根本係被告與張松偽造虛構,則被告虛構張吳京燕不實債務,致繼承人之自訴人須代償此項不實債務,遭受損害。 (八)教唆蕭家弘、蕭榮華偽造張吳京燕口授遺屬,虛列1億5000 萬元債務部份:張吳京燕生前從未如此大手筆捐贈公益事業,亦不曾說過,要成立慈善基金會,絕無可能同意捐獻 1億5000萬元之龐大遺產予教育、文化、慈善、宗教財團法人。被告竟教唆被告之職員親信蕭家弘及蕭家弘之父蕭榮華偽造張吳京燕之「口授遺囑」,偽稱張吳京燕之遺產中,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43、344、361地號土地 3筆,與張松簽訂合建契約,將來分得房屋變現後,應以新台幣 1億5000萬元,捐助予教育、文化、慈善、宗教財團法人團體。更何況張吳京燕自始至終,均不知自己之病情,更不知已罹患絕症,怎會突然書立遺囑?因認被告就前開事實涉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 (一)程序部份: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占張吳京燕在皇保公司股份1200股之時間在81年 9月18日;侵占張吳京燕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3樓等5棟房屋之時間分別在81年4月22 日、5月27日、7月22日;教唆蕭家弘、蕭榮華偽造張吳京燕口授遺囑虛列1億5000萬元債務之時間在81年9月16日。經查:前揭自訴人所提之犯罪時間,均在81年 9月26日張吳京燕去世之前,縱有侵占情事,犯罪被害人亦為張吳京燕,而非自訴人。另自訴人認被告侵占張吳京燕在信用合作社、銀行之存款及侵占張松交付張吳京燕工程保證金2000萬元部份,自訴人係以82年 6月29日申報遺產稅時故意不申報為犯罪時間,惟此事實均在張吳京燕生前發生,縱有被害人,亦非自訴人,自訴人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顯不合法。 (二)實體部份:1、就被訴侵占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金部份,業已提出明細表附卷,每月實收金額共計 355萬6101元。被告在張吳京燕去世前受託管理房屋、停車位出租管理方式,均以租金收入扣抵管理費用(包括稅捐、退押金、修理費等項目),行之多年,並經張吳京燕同意,且遺產中仍有部份租約,租期尚未屆滿,自須有人出面處理,被告亦從未否認張吳京燕遺產所衍生之租金孳息,自無侵占可言。2、就被訴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開設俊陽收費停車場營利部份,被告所提出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80年 6月25日中統字第200914號營利事業登記複查申請函,依該函所示「頃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 2006936號函通知因逾期未補正退還原件」,而依該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2006936 號函所載應補正文件為:「1、建物使用執照;2、分區使用證明;3、停車場地點土地所有權證明及使用同意書;4、特定營業應將申請書乙份送警察局審核」,故足認被告於張吳京燕生前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停車場,此部份亦經被告胞姊張敏娥、蕭張敏華、舅舅吳居東證述綦詳,被告並無偽造該土地使用同意書。3、就被訴偽造皇保公司之股權讓渡書、侵占股權之部份,係因輔佐人即自訴人之夫甲○○涉嫌侵吞先父遺產,此有其先祖母張呆於67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言明「::顯係孫女婿甲○○趁辦事機會偽造文書盜用印章::」,此有原審法院67年度全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考,且金殿公司(即皇保公司之前身)於60年間遭甲○○侵吞股權,先父歿後,始由先祖母出面與自訴人、輔佐人協議,以贈與多筆不動產為代價,方收回金殿公司股權,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因此兩家交惡,自訴人及輔佐人懷恨在心,無端興訟,嗣經先父之繼承人協議將皇保公司之股份全部由被告繼承之,而有關張吳京燕名下之股份亦應由被告繼承,然為免公司股東人數不足,故仍繼續信託登記於張吳京燕名下,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當張吳京燕生前因恐來日無多,乃同意將該等股份返還被告並分別登記於戊○○、丙○○○名下,有張敏娥、蕭張敏華之證述及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被告並無偽造、侵占。4、就被訴侵占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之部份,為張氏家族管理財產,常須代墊款項,或依張吳京燕指示提領款項以供特定用途,如下陳列:(1)於80年11月 8日自張吳京燕花旗銀行帳戶中提領300萬元部份:查被告於80年 6月7日、6月8日分別自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30萬元及270萬元匯至張吳京燕帳戶內,故於80年11月8日自張吳京燕帳戶內所提領之 300萬元,係張吳京燕歸還前開借款之用。(2)於81年6月15日、7月17日自張吳京燕帳戶內分別提領390萬元及288萬元部份:查81年4月2日被告自所有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300萬元,其中500 萬元以張吳京燕名義存入定存,又代家族管理財產,常須代墊款項,被告自80年1月1日起至81年 9月15日止,共代墊1651萬3959元,故其始於81年6月15日、7月17日自張吳京燕帳戶內提出共計678萬元,除500萬元歸還被告外,其餘則係返還被告先前代墊款項。(3)於81年4月2日、9月15日自張吳京燕華僑銀行分別提領200萬元及380 萬元部份:查先祖母張呆過世辦理繼承時,張吳京燕與自訴人協議付予自訴人補償金200萬元,該200萬元與被告無關,僅係被告依張吳京燕之指示簽發日期均為81年4月7日、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自訴人,故被告於81年4月2日提領張吳京燕帳戶內之200萬元,純屬代付前開2張支票票款之用。而另於81年9月15日所提領之380萬元係為返還其先前之代墊款。(4)被告自張吳京燕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領 300萬元之部份:係用做整修張家墓園之用,此有承攬工程之陳健生出具之收據可證,核與陳健生到庭結稱情節相符。(5)其餘款項之部份,按台北市○○○路 1號3樓之1、之2、之3及停車位、3樓之A、3樓之5、5樓之4 之房屋租金均由張吳京燕全部領取,此業經證人張敏娥、蕭張敏華證稱:先前均由母親收取等語,再由領取之租金中按土地房屋之比例分配交與渠,就土地之部份其應收取之租金為 735萬476元,就房屋之部份應收取之租金為9萬1868元,二者合計為 744萬2344元,另就有關企業家大樓之房屋租金部份,亦由張吳京燕全部領取後,再按房屋應有部份之比例指示其電匯或簽發美金支票予房屋共有權人即被告之姊張敏娥,共計美金16萬7144元,以匯率26比1計算,約值430餘萬元,故效命彊場所代墊之款項,所應領取之房屋租金及依張吳京燕之指示而交付予胞姊張敏娥之租金全部合計高達3300餘萬元,顯已逾其自張吳京燕帳戶內所領取之3176萬餘元。5、就被訴張吳京燕所有坐落台北市○○○路2號8樓之12於81年 6月10日出售與高淑蓮所有,所得價金為其侵占之部份,查該土地部分係由長兄張俊一、姊張敏娥共有,張吳京燕並無產權,房屋部份張吳京燕亦僅有2分之1應有部份與張敏娥共有,此部份之買賣契約亦經原法院公證處以81年度公字第5995號辦理公證,其固曾代張吳京燕處置有關事宜,惟張吳京燕應得價款部份,均有與張吳京燕先後稟明理清或交付,被告並無侵占。6、就被訴侵占張吳京燕五棟房屋之部份,張吳京燕於生前售被告房屋之事實,均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法院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存摺等為證,且負責本件遺產稅審查之國稅局稅務員李宗儀亦到庭證述甚詳,況買賣標的物僅有房屋,不包括土地,權利又僅2分之1,49 5萬元之買賣價金可謂合理又相當,故渠就該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偽造、盜用印章等不實情事;至自訴人所提渠侵占該 495萬元買賣價金,惟此業據證人李宗儀證稱:該 495萬元全部入了張吳京燕在美國花旗銀行的戶頭等語,故渠並無侵占該筆款項。7、就被訴侵占張吳京燕與張松合建契約保證金2000萬元之部份,按合建契約係張吳京燕與張松訂立,法律關係存在於彼等之間,張吳京燕生前有無收受張松交付之2000萬元,被告無從得知,至於自訴人稱張吳京燕不可能先與張松訂立合建契約之後,僅20餘日又生變卦,改立土地借用同意書將土地無償出借張松使用 9年,惟查土地借用同意書上載有「土地借用期間,立同意書人可隨時收回土地,並終止借用,不得異議」等字,此附有隨時收回土地條件,與合建契約並無牴觸,況張松曾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0年10月11日開始申請建築執照,可見該合建契約確應存在。8、就被訴教唆偽造口授遺囑,虛列 1億5000萬元債務之部份,業經證人蕭家弘到庭證述屬實,且該 1億5000萬元之捐贈使遺產總額減少,渠繼承之財產亦將相對減少,被告實無必要偽造該口授遺囑。9、就被訴偽造合建協議書、委任書、授權書部份,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張吳京燕與張松訂立合建協議書時,被告並不在場,該簽名是否係張吳京燕所為,被告無從知悉,另被告僅在辦理公證之委任書後面名字寫張吳京燕之名字,授權書則是代書寫的,且該印章係由張吳京燕親自保管、用印,未過手他人處理,故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部份: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被訴侵占張吳京燕在皇保公司之股份1200股、侵占張吳京燕所有之五棟房屋、教唆蕭家弘、蕭榮華偽造張吳京燕口授遺囑虛列 1億5000萬元、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信用合作社、銀行之存款及侵占張松交付之工程保證金2000萬元等行為均係發生在張吳京燕生前,縱有被害事實,被害人亦非自訴人,惟依上開條文意旨,該等事實之被害人雖係張吳京燕,然自訴人係張吳京燕之直系血親,自得就此部份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關於實體方面: (一)就被訴侵占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金部份: 1、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侵占罪嫌,係以: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提出之明細表計算出被告侵占租金總數額為 421萬2005元。又侵占押金部份「14萬9200元」係台北市○○○路2號企業家大樓2樓之9房屋,於82年 3月6日簽約出租與王淑芳時所收取之押金。被告於事後之82年12月 9日,用被告私人名義,在彰化銀行台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入現金117萬6849元等為依據。 2、惟查:被告就收取租金及押金部份,業於原審83年 6月15日提出有關80年1月1日、1月3日、4月16日、5月31日等 4筆支出之支出明細,同時檢附收據或證明等在卷為證,自訴人就該等明細表收入事項及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 頁)。雖自訴人就租金收入分配方式、支出項目有所質疑,並對被告辯稱:自訴人於82年 5月間提出告訴時,各項租金收支相抵後,多為虧損,均由被告先行墊支,直至相當收入後,始有盈餘,乃於申報遺產稅後、將款項存入專戶,與被告個人財產完全分離等語,指稱:「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核發張吳京燕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內,載明:81年度綜合所得共計 487萬9016元,其中租賃所得:167萬7108元。利息所得: 78萬8876元。營利所得:5721元;80年度所得 21萬0738元。利息所得:114萬1587元。營利所得:3199元。79 年度租賃所得:251萬3914元。利息所得:126 萬6113元,可見張吳京燕每年之數百萬收入,足以支付一切費用,不應有虧損現象。況倘有被告所稱虧損之事,被告何能於82年12月 9日,以被告名義在彰化銀行台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入現金117萬6849元。累積至84年3月底扣除被告所稱之管理費用幾近300萬元,之後更達4百餘萬元,被告自有侵占自訴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房租收入」。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就遺產部份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就租金收入之分配方式,乃為繼承人間內部之約定,縱彼此間對分配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亦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再就支出項目,依自訴人所列有疑義部份,係以該明細表上所列幾筆支出與被告所提之收據數額有些許不符,必需更正。而被告於本院本審並已表示該部份係屬誤算。又被告所繳納房屋稅共計15 2萬3658元,有支出報告在卷為憑。另被告所納稅之房屋,並非全部登記於張吳京燕名下,而依支出報告所示,各該房租收入均由張吳京燕先行領取統籌支用,因而所有房屋稅均由張吳京燕支付。況自訴人所自訴之租金項目繁雜;且被告與張吳京燕復為母子關係,依社會常情,被告就各項收支,未必能詳細記載,亦會有漏記之情形,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一時無法整理詳盡,就提出之計算表,出現錯誤或重複之事,在所難免。被告於82年12月 9日設立一銀行帳戶,存入收支相減後之餘額,自得認定被告提出之明細表所載支出部份如有與收據不符,應係誤載,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至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核發張吳京燕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固載明:張吳京燕於79年、81年間,租金所得分別為251萬3914元、167萬7108元,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惟被告係稱:自訴人於82年 5月間提出告訴時,各項租金收支相抵後,多為虧損,並均由被告先行墊支,直至相當收入後,始有盈餘,乃於申報遺產稅後、將款項存入專戶。被告因而於82年12月 9日,以自己名義在彰化銀行台北分行開設帳戶,存入現金117萬6849元,總共累計達4百餘萬元,並未指稱張吳京燕每年收入不足支應管理費用。自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金之事實。 3、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另稱:被告所提出自80年1月1日至81年9 月15日之「代墊表」,其中80年度房屋稅81萬9584元、81年度房屋稅70萬4074元,合計 152萬3658元,既主張自被訴「侵占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部份」扣除外,復主張從被訴「侵占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金部份」扣除,有一帳抵二用之情形。又所列80年5月14日支票58 萬元,除主張自被訴「侵占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部份」扣除外,另主張係被訴「偽造虛偽不實買賣契約」之部份買賣價金,亦有一帳抵二用情事,有「代墊表」為憑。然張吳京燕80年、81年房屋稅分別為81萬9584元、70萬4074元,合計為 152萬3658元,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前開金額雖有從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及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金中扣除。然依被告於原審83年 6月15日提出80年1月1日、1月3日、4月16日、5月31日等 4筆支出之支出明細、收據及證明所示,被告受張吳京燕委託管理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事宜,係以租金收入扣抵房屋稅、電話費、退押金、修理費等管理費用;被告同時另受蕭張敏華、張俊一、張敏娥等人委託管理財產。且張吳京燕所有房租收入,均由張吳京燕領取及統籌支出。則80年、81年度之房屋稅,由張吳京燕帳戶中支出,自無不合。以張吳京燕帳戶內計有租金收入及定期、活期存款等資金,被告於支付80年、81年度之房屋稅,從張吳京燕帳戶內取款時,因而自存款或租金中扣除,係屬當然之事。尤以被告於原審提出收支明細所載,張吳京燕之資金,不論存款或租金之收入,與房屋稅、電話費、返還押租金等支出,均登載於同一帳本,被告更可能於支出房屋稅時,分別使用租金及活期存款之現款。自訴人指稱被告有一帳抵二用,尚有誤會。再被告於81年 5月14日支付58萬元之支票部份,被告辯稱因當時查無此張支票之資金流程及用途,乃誤認是代張吳京燕而簽發他人,後經查明該支票係購買張吳京燕房屋之用,而非代張吳京燕簽發他人,並為符合三等親間之買賣流程,始以支票存入。而被告與張吳京燕間確有房屋買賣(詳如後述),被告因而以支票存入,自屬可信。況縱被告就該支票之存入原因供述與事實不符,亦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自不得逕認被告係出於侵占之意圖。(二)就被訴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開設俊陽收費停車場營利部份: 1、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80年5月15日,未經張吳京燕同意,擅自以上開3筆土地為停車場地點,私自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經營「俊陽收費停車場」,經建設局函復被告必須檢附:停車場土地所有權證明及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然張吳京燕仍拒絕出具被告土地借用同意書」等文件。迨張吳京燕於81年 9月26日去世後,自訴人即在82年 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同意被告使用上開 3筆土地,被告始改以辦公地點為台北市○○○路○段52巷6號2樓,於82年3月25日向台北市停車 管理處以「丁○○」私人名義提出申請停車場,並以「俊陽收費停車場」名義向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被告向停車管理處以個人「丁○○」申請部份,因所提出偽造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借用者為「俊陽收費停車場」兩者主體不符,未獲停管處同意,被告復於同年9月9日,改以借用者為「丁○○」私人名義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再次申請,惟停管處以被告未獲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迄今尚未核准營業等為論據。 2、經查: (1)本件以張吳京燕名義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總計僅有 3份(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上訴卷1第174頁、上訴卷 2第118頁。至於上訴卷1 第175頁即偵查卷第67頁所示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及上訴卷1第173頁即上訴卷2第118頁所示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均屬重複提出,惟其中上訴卷1 第173頁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與上訴卷2 第118頁所示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因影印關係致有高低之落差,乍看之下似為2份不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實則均屬同1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且本院前審於92年8月7日當庭逐一提示比對卷附之所有土地借用同意書,經被告及自訴人確認結果僅有3份不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而非4份,此據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所共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發回意旨認為土地借用同意書應有 4份,似有誤解,合先敘明。 (2)依卷附台北市停車管理處83年3月14日北市停企字第2459 號函載:「張君(指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丁○○』名義向本處申請於首揭地址設置臨時平面式停車場,因該申請案所附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內載土地借用者為『俊陽收費停車場』,兩者主體不同,不符申請規定,經本府交通局召集相關單位會審後,另請其修正,張君遂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次申請時提示以『丁○○先生』為借用人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1第135頁),被告於82年 3月25日、82年9月9日分別提出借用人為「俊陽收費停車場」、「丁○○」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各1份。再依卷附「建一科」80年5月16日統字第 2006636號簡復表稿紙及營利事業登記答復表上明載未附土地所有權證明及使用同意書等,嗣「建一科」80年 7月2日統字第2009149號簡復表稿紙及營利事業登記答復表上明載停車場屬特定營業請補送 1份申請書至警察局,已未敘及未附土地使用同意書,顯然被告已依「建一科」80年5月16日之補正函於80年 5月至7月間補送土地借用同意書(見本院上訴卷1 第56頁至第59 頁)。又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5年5月14日建一字第85293074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複查申請函、保證書、土地同意書等物所示(見上訴卷2 第112頁至第119頁),被告於82年 5月5日以複查申請函再度補正土地同意書。以上開公函形式上觀察,似有 4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然就上開公函及卷附所有之土地借用同意書詳細核對,被告於80年5月至7月間所提出第 1份土地借用同意書應係借用土地僅 3筆、借用人為俊陽收費停車場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即偵查卷第67頁之第 1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嗣於82年 3月25日、82年5月5日分別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提出之2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實際上均為借用土地4筆、借用人為俊陽收費停車場之同 1份土地借用同意書(見上訴卷2第118頁之第2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及至82年9月9日再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借用土地4筆、借用人為丁○○之另1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即上訴卷1 第174頁之第 3份土地借用同意書),益見被告前後所行使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共有3份無疑。 (3)上開第 1份張吳京燕名義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在張吳京燕生前之80年5月至7月間,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俊陽收費停車場。證人即被告之姐張敏娥、蕭張敏華於82 年9月24日偵查時亦均證稱:俊陽停車場係母親生前無償借弟弟使用,彼等均有看過土地借用同意書,是母親生前立給弟弟的等語(見82年偵字第 11331號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舅吳居東於原審證稱:我曾聽我姊姊(即張吳京燕)說過讓丁○○開設俊陽停車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68頁)。參以俊陽收費停車場自80年 5月間即已開始實際經營,若被告未獲張吳京燕同意,何以張吳京燕生前 1年多來,從不阻止?顯見張吳京燕應有同意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經營俊陽收費停車場,被告辯稱並無偽造該份(即第 1份)土地借用同意書,應堪採信。 (4)按原由張吳京燕所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即第 1份土地借用同意書)與另外 2份亦屬張吳京燕名義所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及格式: 1、立約人:第1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立約人僅張吳京燕1人,第2及第3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立約人除張吳京燕,並併列張俊一及被告等共計3人。 2、借用標的物:第 1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借用之土地為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使用面積782平方公尺,第2及第3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其借用之土地除附表所示之 3筆土地外,並增列台北市○○區○○段1小段362地號土地1筆、使用面積1287平方公尺。 3、借用對象:第 1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借用人為「俊陽收費停車場」,第2及第3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借用人分別為「俊陽收費停車場」、「丁○○」。 4、字體、字距:第 1份、第2份、第3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其字體大小及字距均有所不同。 第 1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既與第2、第3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在立約人、借用標的物、面積、借用對象、字體、字距均有明顯之差異,第2、第3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顯非沿用第 1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又倘被告早已預期經營之俊陽停車場係使用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上開4筆土地,而非僅面積782平方公尺之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而該台北市○○區○○段1小段362地號土地係屬被告與張俊一共有(持分分別為163分之82、163分之81,本院更二審誤為張吳京燕與張俊一所共有),被告所擬具及持以申請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亦應以被告及張俊一為立約人,使用之土地應為4筆而非3筆,然何以會先出現僅以張吳京燕為出借人同意出借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第1份土地借用同意書?且倘係為因應主管機關之不同需求而同時出具數份內容不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何以該 3份土地借用同意書之字體、字距亦有所不同?甚且第 1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於80年5至7月間持以行使,第2份、第3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遲於張吳京燕死後之82年 3月25日、82年5月5日、82年 9月9日始持以行使,其間亦有近2年之時間差距,顯然第2、3份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針對主管機關補正之請求而重新製作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無疑,被告所辯該第2、3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均係張吳京燕生前為因應主管機關之不同需求而同時擬具之數份不同內容土地借用同意書加以沿用,而非重新製作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等語,實違常情,難以採信。由前開事實,足認被告所行使之 3份(即第2份、第3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其中第2份格式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共有2份,總計 3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其中80年5月至7月間所行使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在張吳京燕於81年 9月26日死亡之前,且經張吳京燕同意,然第2、第3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均係在張吳京燕去世後,被告盜用張吳京燕之印章偽造至灼。 (5)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吳京燕死亡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依法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但因張吳京燕生前出具(第1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同意被告借用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則各該繼承人固應受張吳京燕生前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之拘束,而負容忍被告使用及以繼承人名義出具附表所示 3筆土地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之義務。惟張吳京燕既已死亡,已無從為法律行為,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仍偽以張吳京燕名義出具第2、3份土地借用同意書關於同意出借附表所示 3筆土地部份,仍屬偽造行為。然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為構成要件。本件張吳京燕於生前早已同意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並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與被告,張吳京燕之繼承人亦應受此拘束,本負有協同被告辦理設立停車場所需出具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之義務。則被告自認已經張吳京燕之同意,為求便利,未再由張吳京燕之繼承人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而逕以張吳京燕之名義出具第2、3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對於張吳京燕之繼承人並未足生任何之損害,且張吳京燕同意出借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確屬真實,亦不足使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停車場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就其中張吳京燕有無同意出借附表所示 3筆土地部份發生錯誤之虞,被告此部份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本件被告偽造張吳京燕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其目的在於取得土地之使用權,而非土地之本身,亦不另成立侵占罪名。 (6)被告於本件土地借用同意書(見本院更二審卷4第141頁背面)固記載台北市○○區○○段1小段362地號土地為張俊一(持分163分之81)及張吳京燕(持分163分之82)所共有。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上開地號土地應為張俊一(持分163分之81)及被告(持分163分之82)所共有。則該土地既係被告與張俊一所共有,被告自無偽造張吳京燕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被告辯稱於土地借用同意書記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張俊一及張吳京燕,係繕打錯誤所致,應屬可採。按刑法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有故意為要件,過失自不在該條處罰之列。本件土地借用同意書上記載上開 362地號土地張吳京燕亦為所有權人,既係被告過失所致,自與刑法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7)雖自訴人另稱:證人張敏娥、蕭張敏華於82年 9月24日偵查中均證稱:看過土地借用同意書,是我母親生前立給我弟弟的。惟上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被告於80年 5月15日申請設置停車場;被告亦主張土地借用同意書業於同年 6月25日已將「土地借用同意書」呈送主管機關。而張敏娥自75年 1月9日至80年7月16日止、蕭張敏華自79年7月8日至81年6月1日止均身居國外,有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在卷可證。證人張敏娥、蕭張敏華自土地借用同意書簽署之日至被告呈送主管機關時止,均在國外,不可能看過土地借用同意書,2 人所證顯有不實。又證人吳居東於83年 2月17日於原審證稱:「79年間我曾聽我姊姊(張吳京燕)說過讓被告開設俊陽停車場」等語。然證人吳居東係受雇於被告經營之停車場工作,作證不用具結,迴護被告之證詞勢所難免。79年間上開 3筆土地承租戶信泰、協文汽車修理廠仍在租賃使用,並在訴訟中,根本無法預知何時可將土地收回,張吳京燕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在尚被承租戶承租使用中之同一土地設立「俊陽收費停車場」。況吳居東僅「曾聽說過」張吳京燕要讓被告開設俊陽停車場而已,屬於傳聞,復未證稱張吳京燕曾同意被告在上開343、344、361地號3筆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期間,證人吳居東所言,亦不足採。惟本件被告提出第1張土地借用同意書之日期,雖在80年5至7月間,證人張敏娥自75年1月9日至80年7月16日止、證人蕭張敏華自79年7月8日至81年6月1日止,均身居國外。惟被告於80年 5至7月間出具之第1張土地同意書,係經張吳京燕授權,已如前述。而張敏娥分別於80年 7月17日、80年9月15日入境;蕭張敏華亦曾於79年7月28日、81年6月2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2人出入境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2第299 頁至第 300頁、第301頁至第303頁)。且張吳京燕本可能出具多份相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給被告使用;被告亦有可能將土地借用同意書影本存留家中。則張敏娥、蕭張敏華分別於80年 7月16日、81年6月1日返國後,自得以見及張吳京燕於81年9月26日死亡前所書立第1張土地同意書。又證人吳居東係被告及自訴人之親舅,並非必然會有偏袒被告之言行。再證人吳居東聽聞張吳京燕同意出借土地供被告開設停車場,係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屬傳聞證據。而證人吳居東雖僅證稱張吳京燕同意出借土地供被告開設停車場之事,並未指明出借土地之地號,然被告係使用上開343、344、361地號3筆土地經營停車場,則張吳京燕同意出借被告土地自係上開343、344、361地號之3筆土地無疑。自訴人指稱證人張敏娥、蕭張敏華及吳居東證言不實,委無可採。 (三)就被訴偽造皇保公司之股權讓渡書、公司董事、股東會議記錄侵占股權部份: 1、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張吳京燕於81年 2月已罹患癌症,同年9月9日已進入癌症末期,緊急送往國泰醫院救治,即未再離開病褟處理私人事務。國泰醫院護理該日醫療記錄載有:「精神極度倦怠、腹部積水很厲害,採坐姿,足踝紅腫、未用氧氣罩」等,張吳京燕顯不可能於81年 9月17日至公司召開皇保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況被告之妻戊○○原非該公司董事,竟被選為新任董事長,足見該次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紀錄,均係被告所偽造為論據。 2、證人即被告之姊張敏娥、蕭張敏華於前開82年 9月24日偵查中均證稱:10幾年前父親去世時,有 1百萬元晉昌公司之股款可以領,當時乙○○○之先生甲○○卻僅交給母親5 萬元股款,公司股東來探望母親聊天時才知道其餘的錢被姐夫甲○○侵占,為了這事,乙○○○、甲○○與子女就沒有跟我家來往,且父親生前跟姐夫甲○○做生意,有些財產是用姐夫名義,印章也交給他,死後卻被姐夫移轉,後來發現才由祖母張呆與他協議要回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 11331號偵查卷第79頁)。再皇保公司前身為金殿公司,輔佐人與被告之父合夥經商,並取得被告生父印章,輔佐人疑因盜用被告生父印章,經被告及自訴人 2人之祖母張呆於67年間對輔佐人聲請假處分,聲請書並載明:「顯係孫女婿甲○○趁辦事機會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張呆復與輔佐人、自訴人協議交還金殿公司全部股權,雙方並於67年10月 7日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假處分聲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裁全字第2174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1第341頁、卷2 第242頁至第244頁)。足見張吳京燕生前即與自訴人及輔佐人相處不睦,且自訴人及輔佐人均無金殿公司任何股份。又金殿公司於67年12月間,將負責人由輔佐人變更為被告,有金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見原審卷1第339頁);證人張敏娥、蕭張敏華於偵查中證稱:皇保公司之股份是弟弟丁○○的,只是借母親名義登記為股東,我們以前在皇保公司也有股份,也是弟弟用我們的名字登記的,實際上均是弟弟的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1331號偵查卷第79頁),並分別提出切結書2紙為憑。而證人張敏娥簽署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張敏娥茲證明先母張吳京燕確於生前委託舍弟丁○○管理其財產,且皇保公司原以先母名義登記之股份,先母亦於生前同意返還舍弟,而分別登記予戊○○及丙○○○。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證人蕭張敏華簽署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蕭張敏華茲證明先母張吳京燕確於生前委託舍弟丁○○管理其財產,且皇保公司原以先母名義登記之股份,先母亦於生前同意返還舍弟,而分別登記予戊○○及丙○○○。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1 第339頁、第340頁)。顯見被告辯稱張吳京燕遺有之皇保公司股份1200股為自身所有,乃因為免公司股東人數不足,始將部份股權信託登記在張吳京燕名下,自訴人對皇保公司自無任何權利等語,應屬實情。又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原為被告所有而以張吳京燕名義登記之股份,既經張吳京燕生前同意返還被告,並分別登記為戊○○及丙○○○名義,則被告縱於張吳京燕重病之際,將登記張吳京燕之股份分別移轉為戊○○及丙○○○所有,亦無偽造張吳京燕名義之文書可言。至被告之妻戊○○係先經張吳京燕受讓為股東,再經股東會選為董事長,要屬合法。況依卷附國泰醫院護理該日醫療記錄所載張吳京燕:「精神極度倦怠、腹部積水很厲害,採坐姿,足踝紅腫、未用氧氣罩」等,尚不足以認定張吳京燕必然無法參加皇保公司上開股東會、董事會,縱張吳京燕確實無法到場,仍可能於醫院同意被告以張吳京燕名義製作股份讓渡書。自訴人以張吳京燕於81年9月9日已身患重病,即認被告有偽造皇保公司之股權讓渡書、公司董事、股東會議紀錄及侵占股權,要屬無據。 (四)就被訴侵占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部份: 1、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張吳京燕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罪嫌,係以:被告侵占張吳京燕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活期帳戶存款 5萬7635元、定期存款500萬元、116萬元;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定期存款 300萬元,及利息2萬9568元;華僑商業銀行之38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300萬元存款及利息4萬3191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存款390萬元、288萬元、300萬元,502萬7260元。以上存款及利息總計3482萬8759元,並以虛報退還復興北路1號3樓之A 房屋承租人俊豪有限公司押租金42萬7000元;支付79年度地價稅76萬7653元;退還復興南路1號1樓承租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押租金50萬6250元;支付80年度房屋稅81萬9584元;退還復興北路2號8樓之12房屋承租人吉利旅行社押租金27萬5000元;支付80年度地價稅97萬8252元;79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11萬7576元;支付81年度房屋稅70萬4074元;支付79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3萬8570元、80年11月9日電匯松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及將修墓費用380萬元轉嫁張吳京燕為論據。 2、經查:(1)被告於80年1月1日,退還復興北路1號3樓之A房屋承租人俊豪有限公司押租金42萬7000元;80年1月3日,支付79年度地價稅76萬7653元;80年 4月16日退還復興南路1號1樓承租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押租金50萬6250元;80年 5月31日支付80年度房屋稅81萬9584元,業據被告於83年6月15日在原審提出有關80年1月1日、1 月3日、4月16日、5月31日等 4筆支出之支出明細、收據或證明等為憑。又張吳京燕生前所繳地價稅額,計有:80年度房屋稅為81萬9584元、81年度房屋稅為70萬4074元、80年度地價稅為97萬8252元,張吳京燕79年度地價稅76萬7653元;丁○○、張瑞娥、張俊一、丙○○○之地價稅 5萬9249元,有被告提出之支出報告與繳款書為憑(見本院上訴審卷被告86年12月16日答辯狀所附之證一部份),足證上開稅捐確由被告繳納。再被告受張吳京燕委託管理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事宜,係以租金收入扣抵房屋稅、電話費、退押金、修理費等管理費用,而張吳京燕對於房租收入,均係自行領取、統籌支出。則80年度、81年度之房屋稅由張吳京燕帳戶中支出,乃理所當然,已如前述。被告將自訴人所指上開房屋出租應退還承租人之押租金自張吳京燕帳戶中扣除,自無侵占之事實。況被告於80年10月28日,退還復興北路2號8樓之12房屋承租人吉利旅行社押租金27萬5000元,亦有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6頁至第350頁)。(2)被告曾於80年 6月7日、同年月8日,先後自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30萬元及 270萬元電匯至張吳京燕於花旗銀行帳戶,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活存取款單、收支明細表(均影本)各 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2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於80年11月8日自張吳京燕帳戶內所提領之 300萬元,係取回先前代張吳京燕之墊款,自無侵占。再被告於80年11月 9日電匯松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 250萬元。而公司之設立,於募得全部股款存入銀行,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始得憑此證明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則松陽建設公司既已設立,被告辯稱匯入松陽建設之500萬元,其中250萬元部份係為張吳京燕所匯之股款,應屬可採。(3)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所附張吳京燕死亡前各銀行提領存款去路彙總表,除最後 1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於81年 6月8日所提領金額200萬元連同利息轉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張吳京燕帳戶外,其餘11筆共計3176萬9568元,分敘如下:1、就被告於80年11月 8日自張吳京燕花旗銀行帳戶中提領 300萬元部份,係被告先前為張吳京燕代墊款,已如前述。2、就被告於81年 6月15日、7月17日自張吳京燕帳戶內分別提領390萬元及288萬元部份,被告供稱:81年 4月2日其自所有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300萬元,其中 500萬元以張吳京燕名義存入定存,又被告代家族管理財產,常須代墊款項,被告自80年1月1日起至81年 9月15日止,共代墊1651萬3959元,乃於81年6月15日、7月17日自張吳京燕帳戶內提出共計678萬元,除500萬元歸還外,其餘則係返還被告先前代墊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表為證;3、就被告於81年 4月2日、9月15日自張吳京燕華僑銀行分別提領200萬元及380萬元部份,被告供稱:因先祖母張呆過世辦理繼承時,張吳京燕與自訴人協議給付自訴人補償金 200萬元,該 200萬元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依張吳京燕之指示簽發日期均為81年4月7日、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自訴人,被告於81年4月2日提領張吳京燕帳戶內之200萬元,純屬代付前開 2張支票票款之用。另於81年9月15日所提領之 380萬元,係為返還先前之代墊款,並提出該前開 2張支票影本為證。4、就被告自張吳京燕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領 300萬元部份,被告供稱:用做整修張家墓園之用,核與證人陳健生於原審證稱:有(改建墳墓),約在3年前受丁○○僱用將墓改建,約300餘萬元改建費,前後約有半年至 8月的時間,至於被告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因當時我託我大哥去他公司拿,且時隔已久,我忘了,改建部份有 100坪左右,墓穴也有往下挖,費用一併包括在內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2第107頁),復有陳健生出具之收據可證。而該改建墳墓既屬被告之父等家族成員之墓園,以供張家子孫奉祀先人之用;且墓園約於80年間改建,張吳京燕尚在人間,被告以張吳京燕之資金修建墓園,自無侵占可言;5、就其餘款項部份,被告供稱:在復興北路1號3樓之1、之2、之3及停車位、3樓之A、3樓之5、5樓之4之房屋租金均由張吳京燕全部領取,業經證人張敏娥、蕭張敏華於偵查中證稱:先前均由母親收取,再由領取之租金中按土地房屋之比例分配交給被告,就土地部份被告應收取租金為735萬476元,就房屋部份應收取租金為9萬1868元,2者合計為 744萬2344元。另就有關企業家大樓租金部份,亦由張吳京燕全部領取後,再按房屋應有部份之比例指示被告電匯或簽發美金支票給房屋共有權人即被告之姊張敏娥,共計美金16萬7144元,以匯率26比 1計算,約值 430餘萬元,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所應領取之房屋租金及依張吳京燕指示,交付張敏娥之租金全部合計高達3300餘萬元,顯已逾被告自張吳京燕帳戶內所領取之3176萬餘元等語,並就此部份提出計算表。況被告與張吳京燕係母子關係,被告於張吳京燕生前受委任處理財產事務,常須代墊款項,或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供特定用途,尚屬常情,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就被訴張吳京燕所有坐落台北市○○○路2號8樓之12於81年6月10日出售高淑蓮房屋價金部份: 1、自訴人認被告有此部份侵占犯行,係以高淑蓮於91年11月25日證稱:房屋及土地成交之實際價格為1455萬元,並庭呈系爭房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而被告向法院陳報之買賣價格係以經法院公證之核定契價買賣價格405萬8199元為論據。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侵占犯行,辯稱:該土地部份係由其兄張俊一、姊張敏娥共有,張吳京燕並無產權,房屋部份張吳京燕亦僅有應有部份2分之1與張敏娥共有,此部份買賣契約亦經原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被告固曾代張吳京燕處置有關事宜,惟張吳京燕應得價款部份,均有與張吳京燕先後稟明理清或交付,並沒有侵占等語。查該土地確係被告之兄張俊一與姊張敏娥共有,房屋部份則係張敏娥與張吳京燕共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2紙在卷可查。再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經原法院公證處於81年 4月30日以81年度公字第5995號辦理公證,距張吳京燕去世之81年 9月26日尚有一段時日。以張吳京燕當時尚未住院,神智並屬正常,設被告代張吳京燕處理買賣事務未交付價金,張吳京燕生前豈有不追究之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張吳京燕就該價款有向被告追討之事實,被告辯稱已將該筆款項交付張吳京燕,自屬可信。雖證人高淑蓮於本院前審證稱:房屋及土地成交之實際價格為1455萬元,並庭呈房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而被告向法院陳報之買賣價格則係經法院公證之核定契價買賣價格 405萬8199元。惟證人高淑蓮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當初我是請仲介公司辦的,我只有簽名,契約上面記載我跟賣方張俊一、張吳京燕、張敏娥,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是丁○○,契約是在81年4月6日訂立的,實際買賣的情形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2第109頁)。且依交易常情,當事人為減免稅捐,買賣契約所載價金時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自不得僅以被告代理張俊一、張敏娥、張吳京燕將房地出售高淑蓮時,於法院公證之核定契價買賣價格記載為405萬8199元,即認被告有侵占罪行。 (六)就被訴侵占張吳京燕所有5棟房屋部份: 1、自訴人認被告有侵占5棟房屋或買賣價金495萬元罪嫌,係以:被告於81年 4月22日,盜用張吳京燕之印鑑章,向中山戶政事務所冒領張吳京燕之印鑑證明,將張吳京燕所有上開 5棟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為被告所有,且買賣價金僅為489萬5800元,遠較市價為低。又該5棟房屋中之台北市○○○路 1號3樓、3樓之1、3樓之2、3樓之3等4棟房屋,張吳京燕與張俊一(各持分2分之1)於72年 6月23日共同提供為擔保物,向華僑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台北市○○○路 ○段256巷50號3樓房屋,被 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20萬元抵押權。張吳京燕顯無可能以如此低價出售房地給告,該買賣契約應係虛偽為論據。 2、查被告業已提出張吳京燕出售上 開5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法院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且負責本件遺產稅審查之國稅局審查 2科稅務員李宗儀於原審證稱:該筆買賣價金 495萬元全部入了張吳京燕在美國花旗銀行的戶頭,只要他的買賣價金超過房屋課稅價值時,就認定為買賣,這部份我們已審核過,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1 第403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該5棟房屋為買賣係張吳京燕生前處分,不課遺產稅,價金入張吳京燕花旗銀行戶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87年 6月12日訊問筆錄)。以該買賣標的物僅有房屋,不包括土地(土地屬被告名義),權利又僅 2分之1,495萬元之買賣價金以被告與張吳京燕之母子關係,應屬相當,否則專業稅務員豈會審核通過?自訴人指稱該等買賣契約係被告所偽造,已屬無據。 3、花旗銀行台北分行83年10月20日 (83)消直字第322號函固載稱:該行第0000000000之活儲帳戶於81年6、7月間並無495萬元存入。另於85年 5月17日 (85)消直字第1865號函檢送上開張吳京燕帳戶自78年1月至80年9月26日來往對帳明細表,亦無上開款項之存入。惟張吳京燕生前售被告房屋,總價為495萬元,而被告給付495萬元之資金流程,係分別於:1、81年5月15日存入186萬元;2、同日以支票存入58萬元;3、6月16日以支票存入60萬元;4、6月17日轉帳存入191萬元。上開 4筆金額合計495萬元,有張吳京燕花旗銀行之提存記錄可明(見本院更一審卷被告87年6 月4日答辯狀附件)。足證被告確有支付上開5棟房屋之買賣價金,並存入張吳京燕在美商花旗銀行之帳戶內。證人李宗儀所稱,應係指被告給付總額為 495萬元,而非整筆匯入,致張吳京燕上開帳戶內並無一次匯入 495萬元之事實。 4、雖被告坦以總價495萬元向張吳京燕購得台北市○○○路1號3樓、1號3樓之1、1號3樓之2、1號3樓之3、台北市○○○路 ○段256巷50號3樓,價格應較市價為低。惟上開房屋 中,張吳京燕除台北市○○○路 ○段256巷50號3樓部份為 所有權全部外,其餘房屋均僅有2分之1持分,土地部分則由張俊一、張敏娥共有。被告既僅向張吳京燕購買部份建物所有權,買賣價金自較建物、基地一併出售時為低。又自訴人所指 5棟房屋中之台北市○○○路1號3樓、3樓之1、3樓之2、3樓之3等 4棟房屋,張吳京燕與張俊一(各持分2分之1)於72年 6月23日共同提供為擔保物,向華僑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及台北市○○○路 ○段256巷50號3樓房屋,由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20萬元抵押權,係以基地、建物全部同時設定抵押,自不得與本件僅係買賣房屋 2分之一持分之價格相提並論。況張吳京燕亦有可能基於母子關係,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被告房屋;甚有可能係意圖贈與,為規避贈與稅或免其他子女異議,而改以合乎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買賣價格出售被告。上開房屋之價格縱有低於市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買賣契約之事實。 (七)就被訴侵占張吳京燕與張松合建契約保證金2000萬元之部分: 1、自訴人認被告有此部份侵占罪嫌,係以:「合建協議書」內乙方欄「張松」簽名、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卡」正面姓名欄上之「張吳京燕」簽名,均係被告所簽為論據。 2、按合建協議書係張吳京燕與張松訂立,有該合建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323頁至第327頁),並經證人張松於本院前審結稱: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43號、第344號、第361地號土地,是我主動與我嬸嬸張吳京燕談的,關於合建的價格及分配都有談到,有寫協議書。合建契約不是丁○○代張吳京燕處理,合建是我與張吳京燕在數年前已談及,到80年確定,都是張吳京燕自己和我接頭。我將契約放在張吳京燕那裡,隔1、2週才去拿,我沒看到她蓋印章或簽名。後來,我就從銀行領出2000萬現金給她,當時沒有簽收據,因為已經有合約書在,而且是自己的嬸嬸,我不要求她。我當初申請合建的資料,都交給周劍平建築師處理(見本院更一審卷87年 6月12日訊問筆錄)。則該合建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張松及張吳京燕之間,被告對張吳京燕生前有無收受張松交付之2000萬元,未必得知。被告在張吳京燕死亡後,獲悉張吳京燕收有保證金,乃於遺產申報列入負債,自屬合理。又張松曾於80年10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開始申請建築執照,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4份在卷可參(影本外放本院上訴審證物袋中)。倘張吳京燕與張松間並無任何合建契約存在,張松又何須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足見該合建契約確係真實。況張松於83年 3月23日向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之書面說明書載明,該保證金2000萬元係於80年11月11日自張松之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並於當日前往張吳京燕住所以現金交付張吳京燕等語;證人李宗儀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用公函請張松來說明,他用信函說明工程款2000萬元他交給張吳京燕等語(見原審卷第 396頁)。張松雖未提出張吳京燕收受此保證金之收據憑證,亦不能據以認定該保證金係被告所侵占。另依張吳京燕所立土地借用同意書(供停車場申請用)記載「土地借用期間,出借人可隨時收回土地,並終止借用...」等字句意旨觀之,本件土地經張吳京燕與張松簽訂合建契約後,在興建房屋確定之日前,為免土地閒置,乃出借被告設置停車場,迨興建房屋日期確定後,即將原為停車場之土地收回,顯見該合建契約並不牴觸停車場之設置。至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合建協議書、張吳京燕印鑑證明及被告在歷審筆錄之簽名,其筆跡是否相同?據復以:「合建協議書內甲方欄內「張吳京燕」簽名與印鑑卡正面姓名欄「張吳京燕」簽名部份筆劃特徵相似,但因無其他平日字跡可供參鑑,且該兩份文件均為影本,故暫難認定是否為同一人所寫」等語,本院前審乃再檢附被告當庭書寫之張吳京燕字跡(快寫與慢寫)併供鑑定,仍復以:「本案送鑑之合建協議書仍係影本,無法確認其上「張吳京燕」簽名字跡之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又提供參對之丁○○平日書寫「張吳京燕」字樣過少,故本案現有系爭及樣本字跡在質量均不足之情況下,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100239040號、91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0910056481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2第149頁、第259頁),自無從以鑑定方法證明被告有本件偽造合建契約之犯行。 (八)就被訴教唆偽造口授遺囑,虛列 1億5000萬元債務部份:1、自訴人認被告有此部份教唆偽造口述遺囑罪嫌,係以:張吳京燕並未與張松簽定合建契約,自無可能口授以合建分得房屋變現後,應以 1億5000萬元捐助慈善團體之遺囑為論據。 2、查張吳京燕死亡前10日,即80年 9月16日口授遺囑,有口授遺囑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222頁),並經遺囑之見證人蕭家弘於原審證稱:「我在訂立前一天,與我父親至醫院探望張媽媽(即張吳京燕),當時我大嫂也在場,她說張媽媽有意思訂立遺囑,且要拿一部份錢出來作好事,張媽媽也在一旁,且我大嫂說張媽媽事前已與她子女討論過,我大嫂講的時候,張媽媽也沒意見,當天我就擬稿,可是對於土地地號及遺囑格式並不清楚,我大嫂說她問好以後,再打電話告訴我,晚上她就告訴我地號及格式,隔天我帶到醫院給張媽媽看。」、「81年 9月15日及16日我去醫院時,在場的人有我、我父親、我大嫂及張媽媽,至於張媽媽為何叫我們作見證人,我不知道。」;及至本院前審證稱:口授遺囑是我所寫,當初在國泰醫院,我跟我父親蕭榮華一起去看張吳京燕,張吳京燕有意要捐贈一部份錢出來,所以要我們代擬,當時我大嫂(即蕭張敏華)、我、我父親,還有張吳京燕均在場,張吳京燕當時還認得人,講話還可以,意識還算清楚等語,證人蕭榮華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張吳京燕說要捐錢,我就幫她作見證,他有說幾個土地,賣了以後捐錢出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第192頁至第193頁),而當時張吳京燕之精神顯「WEAK 」、嗜睡、極倦怠,有國泰綜合醫院護理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 第70頁),足見張吳京燕已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所為口授遺囑,並無不合。況該 1億5000萬元之捐贈致使遺產總額減少,被告繼承之財產亦將相對受到損失,並未從中獲利,被告實無偽造該口授遺囑之必要。自訴人未舉具體事證,任意指稱被告教唆偽造口授遺囑,要屬臆測之詞。 (九)就被訴偽造合建協議書、委任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份: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份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張吳京燕與張松訂立合建契約後,張松曾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可見此合建契約確應存在,並無偽造。 2、查張吳京燕與張松確有簽定合建協議書,已如前述。而張松曾向台北市政府國稅局提出書面說明書、並於80年10月11日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且該合建協議書之訂立時間在80年5月1日,係在張吳京燕生前。被告雖於張吳京燕生前受委任處理事務,然張吳京燕於生前並非因而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自不得認定被告必有偽造上開合建協議書。至被告被訴偽造委任書、授權書部份,查張吳京燕之代理人均為羅健次代書,而非被告,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合建協議書、委任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況該委任書、授權書(見原審卷2第257頁)之印鑑章均與張吳京燕在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符(見原審卷2 第18頁),亦足以佐證係張吳京燕自行提供。又證人羅健次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有往來,當初我是跑外勤,是誰來委託的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去辦,是代書事務所指派給我的任務。通常我們是先請客戶準備好資料,把資料整理好以後,請我們裡面任何 1位可以去的人,去法院辦理公證,當天誰有空誰就去,然後就填代理人的名字等語;證人吳永剛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政大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關於買賣公證的案件,我們會請當事人準備資料,然後我們事務所就分案下去,羅健次是我們事務所員工,我們就分給他,羅健次不認識當事人是很合理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第195頁至第198頁),證人康錦治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不記得是誰委託我,買賣雙方的本人都沒有出面,但是我應該有持出賣人的身分證明與委託書才能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 第69頁),依上開承辦人員所為證言,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合建協議書、委任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犯行。五、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松、周劍平、高淑蓮、戊○○,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80年10月11日收件2228號、北市工建字第 62492號;80年12月30日收件2855號、北市工建字第63434號;82年6月24日收件1606號北市工建字第60908號;81年11月27日收件3290號、北市工建字第65738號等4 次建照申請案文件;向財政部國稅局查閱被告81、82、8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稅額核定書及被告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活存帳戶81年間資金進出情形。另向勞保局調閱蕭家弘、蕭榮華80、81、82年度投保資料,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六、自訴人另稱:台北市○○區○○段1小段362號土地屬被告與張俊一共有,張俊一為精神耗弱之人,根本沒有能力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該土地借用同意書上張俊一之簽名應係被告所偽造。惟此部份,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亦非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七、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張吳京燕所有之房屋租金、押租金、停車場租金、皇保公司股權、存款、房屋價金、合建契約工程保證金等均係張吳京燕生前所有,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時間,亦均於張吳京燕生前所為。則該等財產既係張吳京燕所有,張吳京燕於生前對於如何處分,自有完全自主權,被告是否構成侵占,自應以張吳京燕生前是否同意移轉為被告所有為依據。按自訴人於張吳京燕生前早已出嫁,並與張吳京燕家人相處不睦。而被告係長年與張吳京燕同住,僅於結婚後搬至張吳京燕同樓對面房屋居住,二人關係良好。再依我國過去社會習俗,常有重男輕女之情事,甚且認為女兒並無繼承權,父母往往於生前即將大部份財產移轉為兒子所有;亦有父母為免其他女兒指摘不公,而私下將現金等財產交予兒子。則張吳京燕因被告之兄張俊一為弱智之人,乃於生前將大部份財產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本屬常情。參以被告胞姊張敏娥、蕭張敏華及被告胞兄張俊一之配偶丙○○○等人對於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張吳京燕生前名下財產,均未表示異議;張吳京燕生前對於被告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亦無反對之事實。又就刑事舉證責任而言,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張吳京燕生前之財產,及冒用張吳京燕名義製作文書,本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未經張吳京燕同意為之,自不得以質疑方式,要被告自行證明已獲張吳京燕同意。況被告與張吳京燕為母子關係,張吳京燕亦可能基於重男輕女觀念,並為免其他子女非議,而私下贈與被告現金等財物。凡此親子間之財產往來,均不可能有書面文件,且於張吳京燕死亡後,被告勢難以事事記憶清楚,並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認被告對於自訴人自訴事實,縱有未能說明原委,或提出反證,在自訴人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下,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係未經張吳京燕同意,而有侵占上開財物及偽造張吳京燕文書之犯行。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