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三四五號、第一四六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偽造之賴水順印章及賴永源印章各壹枚,暨賴永源印文共貳枚、賴水順印文 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得知設於台北市○○路○段十八號五樓之翔 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昶公司)翔昶公司承攬工程需場地棄土,與該公司負責 人甲○○協議,可取得新店市○○段安坑三小段第九六、九九、一○○、一○四 -一、二九、一二七地號之棄土證明書,乙○書立取得授權之切結書後,開予棄 土地區地主陳鴻源之支票有部分跳票,與授權米數不符等情,陳鴻源乃致函基隆 市工務局表示不同意,乙○因亟需交付棄土證明,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委請不知情刻印者,偽刻賴水順及賴永源(起訴書誤載為「賴水 源」)印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同時同地偽造賴水順、賴永源名義之棄土使用 切結書(依卷內資料,賴水順名義之切結書計有不同之二份,賴永源名義之切結 書則為一份,且三份之切結書上各有賴水順、賴永源之印文二枚,即賴水順之印 文共四枚,賴永源之印文共二枚,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並將偽刻印章 分別蓋於其上,持交翔昶公司負責人甲○○表示一切合法而收取按立方米計算之 對價,前後收取翔昶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棄土費 用,並表示可提供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尾小段一一五、一一八地號土地及 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一二八地號土地供棄土之用,該公司據以提出申請 ,然為台北縣政府拒絕,翔昶公司始知受騙,而乙○偽造私文書行為,並足以生 損害於賴水順、賴永源及翔昶公司。 二、案經翔昶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略以:「向游錫本取得賴永源、賴水順同意書 ,惟因該二筆土地棄土量有不足,致告訴人才提起告訴,並非蓄意詐騙告訴人」 等語。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翔昶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高涌源及呂光武律師於警 訊及偵查、審理時指訴綦詳(第二四八一八號偵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三五至三 五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0頁反面至一二一頁),且有前揭被告名義書立 之切結書影本乙份(第二四八一八號偵卷第九頁)、告訴人翔昶公司支付四百九 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予被告收受之付款單影本一紙(第二四八一八號偵卷第十 至十一頁)、及偽造之賴永源、賴水順名義之切結書影本(依卷內資料,賴水順 名義之切結書計有不同之二份,賴永源名義之切結書則為一份,且三份之切結書 上各有賴水順、賴永源之印文二枚,即賴水順之印文共四枚,賴永源之印文共二 枚,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公司不得於前揭土地上傾 倒廢土,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三北工建字第乙─五二七九號函影本各乙份(第 二四八一八號偵卷第二二頁)在卷可參。 ㈡、本件源起亦據證人陳鴻源證述:「被告表示因遭劉姓男子偽造本人之授權所騙, 經本人之父與被告洽商後決定,同意以本人名義聲請更正,惟因被告所提出之支 票有部分跳票,故本人致函基隆市工務局表示不同意更正」等語(本院上更㈠卷 第二三二至二三二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為陳鴻源不同意之後,始為 本件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賴永源、賴水順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是游錫本授權其寫 的,游錫本有拿土地所有人同意他處理之證明文件給伊看」等語(本院上更㈡卷 一第四五頁),惟賴水順證稱略以:「本系爭之一一五、一一八地號土地由賴木 錫、賴木榮、賴木花、賴春雄、賴居田、賴水順共有,該土地未作棄土用,作耕 作用,有一段時間荒廢,後來繼續耕作迄今,切結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語( 上更㈡卷一第二七九至二八一頁)。證人賴木錫則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係共有 ,目前雜草叢生,無人佔用,共有人均無同意他人去倒土,亦未有人傾過土,不 認識游錫本其人」等語(上更㈡卷二第六至八頁),是可件被告所辯不實,尚難 採信。 ㈣、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所附賴水順、賴永源二人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其上所 載之土地座落,經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覆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更㈠卷第十六至 二三頁、第二六至三二頁),發現賴永源並非座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 一二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賴水順僅持有座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尾 小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之二十一分之一而已,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上 更㈠卷第十六至二三頁、第二六至三二頁),則賴永源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賴水順僅係持有少部分土地,及無從同意他人於前開土地傾倒廢土,依據偵查卷 第九頁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與第十頁之付款單(被告簽名於簽收欄),顯見被告 為對於棄土業務相當熟悉者,衡情其如獲得地主賴水順、賴永源二人之同意,應 該會檢視賴水順、賴永源二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 「游錫本拿謄本給我看,印章也是他刻好交給我」等語(偵查卷第四四頁),但 經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覆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更㈠卷第十六至二三頁、第二六 至三二頁),賴永源並非座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一二八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賴水順僅持有座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尾小段一一八地號土地 之二十一分之一而已,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上更㈠卷第十六至二三 頁、第二六至三二頁),則被告稱:「游錫本拿謄本給我看,印章也是他刻好交 給我」等語,顯然不實在,而其自承地主賴水順、賴永源二人之同意書為其所蓋 章(偵查卷第四四頁),足見該賴水順、賴永源二人之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是 被告應係詐騙敷衍告訴人,冒用賴永源、賴水順二人名義偽造切結書,惟告訴人 仍無地可供棄土用,始知受騙,而被告以偽造文書矇騙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嗣無土地可供告訴人棄土時,又未還款予以告訴人,則其顯有不法所有詐 欺意圖,被告冒名偽造賴永源、賴水順等人名義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賴永源、 賴水順及告訴人翔昶公司。 ㈤、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志誠雖稱:「我介紹游先生和被告認識後,他們想要談 棄土證明的事情,所以我陪乙○去」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一七三頁),而與 被告所陳相符,但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中,並未陳稱有何證人介紹或在場(偵查 卷第四四頁),而於近一年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具狀稱有證人,則 有無該游錫本者,已堪置疑,且依被告所陳顯見被告對棄土證明事項具有豐富經 驗,然竟與證人陳志誠均一致陳稱無從覓得棄土證明相關重要證人游錫本之人, 亦不知道住何處,而被告與游錫本之交易金額並非少數,竟未書立任何契約以為 憑證,均有違常理,且依據游錫本姓名查詢戶政電腦資料,亦無法尋得(本院上 更㈡卷一第一0五頁),而被告所稱當天另外在場之蔡進男,亦據其陳稱無法覓 得(同上卷第一三五頁),則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有無該游錫本者,應堪置疑, 是證人陳志誠所陳,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 ㈥、綜上,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賴永源、賴水 順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行為、偽造賴永源、賴水順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二份切結書,雖侵害二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以一欺罔行為,自告訴人騙取財物,僅成 立單純一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就被告犯行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所辯可採,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 諭知,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則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係因地主陳鴻 源提出異議遂無法履行、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付款予陳鴻源以便取得更正同 意書與犯罪後態度,及其本人因劉金山所為影響,致生本件行為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 ,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兩法,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裁判時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訴意旨雖稱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本件被告 非就陳鴻源土地部分之棄土證明,並非蓄意詐欺,因陳鴻源如未提出異議,則被 告即無必要為本件認定之犯行,且被告確實有付款予陳鴻源用以解決棄土證明之 問題,而以上各情均列入量刑審酌,並此敘明。 ㈢、至偽造之賴永源及賴水順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 ,另依卷內資料,賴水順名義之切結書計有不同之二份,賴永源名義之切結書則 為一份,且三份之切結書上各有賴水順、賴永源之印文二枚(即賴水順之印文共 四枚,賴永源之印文共二枚,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以上之印章與印文 ,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李松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得 知翔昶公司承攬工程,需場地棄土,認有機可乘,到台北市○○路○段十八號五 樓該公司對負責人甲○○詐稱,可取得新店市○○段安坑三小段第九六、九九、 一○○、一○四-一、二九、一二七地號之棄土證明書,而出具切結書,保證棄 土合法,而取得對價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詎該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 ,該市府工務局函稱:前開土地未獲地主同意,找被告後,竟偽造陳鴻源名義申 請更正書交付翔昶公司,仍未獲解決,因認二人涉犯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否認右開犯罪嫌疑,辯稱略以:「經楊國華介紹而認識劉金山,右開地 號棄土區及棄土證明,早已蓋妥印章要求代為銷售,土地地主確有設廢土場供人 倒土,得劉金山授權,並付五十萬元,確信劉金山有權代陳鴻源簽具同意書,因 為劉金山乃受讓自蔣小兔,蔣小兔讓予劉金山地主會異議,因棄土數量高達二十 萬立方米,因只轉讓五萬立方米所致,但劉金山出示授權書並無米數之記載,而 劉金山告知棄土權利可於基隆地區使用。今被劉金山所騙,才找地主之父陳明雄 洽商,付了一百二十萬元,取得同意更正,陳鴻源可證,若非被告週轉困難,應 付陳明雄之尾款五十萬元不退票,就不發生阻止棄土一事,絕無詐欺」等語。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翔昶公司之請上訴意旨略以:【陳鴻源授權張東富範圍,僅限供 「北二高及捷運系統工程」之棄土,而被告係要用來供「基隆台陽麗邸中國集合 名義書立同意書,同意傾倒其他工程之廢土,被告復偽造陳鴻源名義之「申請更 正書」並加以行使,原審僅諭知有期徒刑六個月用法不當】等語。且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要旨雖略以:【更審調查時,僅出示陳鴻源及陳洪雪共同出具之另紙土地 使用切結書,及陳鴻源出具予張東富之授權書、劉金山出具之授權書詢問陳鴻源 有何意見,並未提示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更正書」令陳鴻源辨認及訊問是否 係其同意出具(上更㈡卷㈠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另證人洪龍宗係證述陳 鴻源有將上開土地之棄土權利中五萬米轉讓與張東富,但未寫明轉讓米數,因翔 昶公司棄土超過轉讓米數,始提出異議(上更㈡卷㈠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一頁) 。證人蔣小兔證謂陳鴻源將棄土權利讓與張東富及伊,由張東富出名,伊任見證 人,伊又將權利讓與劉金山,劉金山與被告如何處理伊不知情(原審上更㈡卷㈠ 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劉金山則供證陳鴻源先授權予張東富,張東富再授 權予伊,各寫了授權書,嗣被告經楊國華介紹要用,伊乃在空白之授權書簽名, 但上開陳鴻源名義之「同意書」非伊所書(上更㈡卷㈠第六十六頁)。證人楊國 華結證伊介紹被告與劉金山認識,劉金山將廢土證明賣給被告,地號不記得,祇 知係新店安坑一帶土地,劉金山並未說只能傾倒北二高及捷運工程之廢土(上更 ㈡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似均未能證明前揭陳鴻源名 義之「同意書」及「申請更正書」係經陳鴻源同意出具】等語。 五、然查: ㈠、依據證人蔣小兔證稱略以:「本來認識陳鴻源,陳將新店綠野鄉波附近一筆土地 的雜項執照給我跟張東富,由張東富出面為受讓人,我受讓此權利後,又把權利 轉讓劉金山。陳授權時表示要用到陳之名義時,可以用;我授權給劉時亦表示可 用陳之名義」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一第四三至四四頁),以及洪龍宗證稱略以: 「陳鴻源委託我全權處理轉讓上開雜項執照的棄土權利中的五萬立方米給張東富 ,由張東富轉給劉金山時,因基隆市政府跟我們查證,所提的棄土米數達二十幾 萬立方米,與五萬立方米相差太多,所以我們有提出異議」等語(本院上更㈡卷 一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與證人楊國華稱略以:「曾介紹劉金山與乙○訂約, 由劉金山提供廢土證明給乙○使用」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 ),以及證人陳鴻源稱略以:「上開雜項執照有經我或我父親轉讓給別人棄土。 我出具土地同意書給張東富,對於卷附授權書及土地同意書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上更㈡卷一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可見權利之轉讓確有正當之來源,而陳鴻 源對此並無意見,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非不可採,況證人即金山警察分局四組 組長楊國華警官亦證稱:「劉金山將雜項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乙○使用,所出具之 證明文件均已蓋好章」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而該證人 任職公職,其證言之可信度高,更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情 事,是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㈡、依證人即代陳鴻源處理系爭棄土區之洪龍宗所證:「(是否表示在授權米數範圍 內,受讓人可以自由使用陳鴻源的名義製作必要的申請文件?)是的,我們當初 對張東富就有這個授權」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二五九頁),與證人蔣小兔證 稱:「陳鴻源把新店綠野鄉波附近的有一筆土地的雜項執照的權利給我跟張東富 ,由張東富出面為受讓人。我受讓這權利後,我的朋友劉金山說他對這個很內行 ,而我又不懂,所以我就把權利授權給劉金山,至於本案被告乙○,我是為了本 案的雜項執照才認識,是乙○來找我表示他對這個雜項執照的事情也很內行,要 我授權給他,但我告訴他我已授權給劉金山」、「陳鴻源授權給我跟張東富的時 候,我們經營雜項執造上的事項的時候要用到陳鴻源的名義,我們可以用,後來 我授權給劉金山給他們經營雜項執照的事項時需要用到陳鴻源的名義,我有講他 們可以使用陳鴻源的名義」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一第四三至四四頁)。足見陳鴻 源授權予張東富處理系爭土地棄土權利時,實已包含授權處理之人以陳鴻源之名 義製作同意書,並確信劉金山有權代陳鴻源簽具同意書,且該棄土權利之轉讓連 續,劉金山所交付陳鴻源之同意書,應係於陳鴻源之授權範圍內,足徵被告有劉 金山確已取得陳鴻源之授權以及得以陳鴻源之名義出具同意書之確信。 ㈢、又依洪龍宗所稱:「因為當時基隆市政府跟我們查證當時,所提到的棄土數量多 二十幾萬立方米,跟我們轉讓出去的五萬立方米數量相差太多,所以我才提出異 議」、「如果不是因為米數不符,我們不會提出異議」等語(本院上更㈡卷一第 二五七頁),足見異議之原因為「米數不符」,而劉金山所出示之陳鴻源之授權 書上並無米數之記載方誤信劉金山取得五百萬米棄土權利,是被告所陳認為劉金 山得代陳鴻源出具同意書,尚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向劉金山購買系爭新店安坑小段第九六號等地號之棄土權利,除有劉金山所 親簽之授權書外(第二四八一八號偵卷第五0頁),另證人楊國華證稱:「我知 道劉金山有廢土證明可以提供給人使用,而我認識乙○後知道乙○包很多工程, 正需要廢土證明,所以我才告訴乙○我認識的劉金山可以提供廢土證明給他使用 ,所以我才介紹他們雙方認識訂約」、「他們二人在台北市○○○路星辰旅館一 樓定約,當時我在場」、「有交第一期款項伍拾萬元」、「授權書的內容及日期 是我寫的,另外,立授權書人等字是我寫的,至於劉金山是他自己寫的,章也是 他自己蓋的,通訊地址也是他自己寫的,劉金山是當著我的面簽名蓋章。被告當 時也在場」(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二七、一三二頁)等語,足認被告確 出資向劉金山購得棄土權利,雖劉金山否認曾授權被告,惟查,劉金山先係否認 簽寫授權書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嗣經詰問後,始稱被告確實有 交給渠五十萬元支票(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一七九頁),就其證詞前後不一等情觀 之,可見劉金山所陳尚非可採。是被告確係向劉金山購得棄土權利,並取得劉金 山之授權處理。 ㈤、被告所稱:知悉工務局函稱棄土區未獲地主同意傾倒廢土後,即與地主之父陳明 雄進行瞭解,方得知陳授權劉金山棄土之體積僅為伍萬立方米,而劉金山將其偽 造為伍佰萬立方米以向被上訴人詐取高額之授權金,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翔昶公 司表示負責,即立刻透過張東富與地主陳鴻源之父陳明雄洽商,並交付陳之公司 副總經理林慶華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貳拾萬元現金,貳拾伍萬元支票肆紙), 取得陳之同意申請更正,並出具申請更正書等情,業經陳鴻源證述:「上開雜項 執照有經我或我父親轉讓給別人棄土,對於原審卷附之授權書籍土地使用同意書 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上更㈡卷一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嗣被告因週轉不 靈致給付陳柒拾萬元後,無力支付其餘額伍拾萬元,致陳明雄終未同意上該土地 為翔昶公司棄土,惟被告支付之新台幣柒拾萬元亦未返還被告,上情有陳鴻源親 書之陳報書載有:「陳報人同意乙○以陳報人名義聲請更正,被告表示因遭劉姓 更正,惟因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有部分跳票,故本人致函基隆市工務局表示不同意 更正」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二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聲請 更正書確係經陳鴻源同意授權被告以陳鴻源之名義聲請更正,而非被告所偽造, 且被告如蓄意詐欺翔昶公司,衡情其於得款後即應逃逸,何須再交付陳明雄柒拾 萬元,以謀事件解決,是足證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認之此部分偽造文書與詐欺犯 行。 ㈥、檢察官以被告收四百餘萬元,只付五十萬元,相去甚遠,難謂無詐欺故意,據以 上訴,然查被告除付五十萬元予劉金山,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陳鴻源之父陳明雄 ,公訴意旨見未及此,以收支差額推定有行騙尚有不合,此部份雖屬犯罪不能證 明,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