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8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61號,移送併辦案號:83年度偵字第25102號、第261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戊○○、乙○○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 一、被告戊○○部分: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六號三樓、住宅附近、廿張路公有停車場附近、博仁醫院門口,親自或與其夫廖旭華(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共同委託甲○○(綽號「小金」,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四月確定)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八十三年十一月底)、丁○○(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潘進龍(八十三年八、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簡耀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甲○○、廖福山(即廖福三,未據起訴)、吳日軒、小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王禮傑等人,價格自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六號三樓住處,扣得戊○○所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八公克、淨重0.二七公克、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戊○○被訴轉讓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已經最高法院駁回戊○○之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乙○○部分: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及附近等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鄧美華、黃光昇、小珍等人,價格自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嗣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三次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第三次獲案時並扣得乙○○法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五包及一瓶(合計淨重三九五.九公克,業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大包,安非他命吸食器、針筒乙個,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及同條項第五款之持有安非他命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除戊○○、乙○○外,另有甲○○、丁○○、簡文貴、陳清寬、唐榮華、古運俊、吳紹誠等人,檢察官起訴之各被告所犯罪名,亦包含販賣、施用、持有及轉讓安非他命等罪;而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所引用之證據,泛指同案被告甲○○、王禮傑、簡文貴、陳清寬、吳紹誠、戊○○(持有部分)、乙○○(持有部分)、丁○○(轉讓部分,實為販賣)及證人潘進龍、吳日軒、廖福(山)、丙○○、潘嫈姬、己○○、江一山、高王順、廖旭華之指證,以及尿液檢驗報告、錄音帶、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針筒等情。就本案被告涉犯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引用何部分之證據,並未具體指明。為免判決充斥顯然無關之說明,本院僅就偵查卷內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中,與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關部分作說明,顯然顯然無關之證據,如單純之施用毒品之供述或證據等,均不另贅述,先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經當事人之同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甲○○、庚○○、丁○○及郭嘉範所得之供述證據,雖屬審判之陳述,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均經當事人之詰問或本院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有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部分: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共同或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頁),則證人、共同被告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被告關於此部分,辯稱己○○、丙○○等人從未在偵、審時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應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同案被告甲○○、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刑求,詢問所得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庚○○之筆錄亦係遭司法警察脅迫,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固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並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所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係指被告已提出證據或為相當之釋明,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非被告一有陳述法院即應為調查,否則被告任意陳述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法院將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更(六)審訊問時固指其遭憲調組灌水、用毛巾綁我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一頁)。然丁○○自偵查、原審以及迄本院前審審理時,從未指述前開被刑求之情節;本案被告前此亦僅抗辯丁○○被警誘導(見本院更㈡、更㈣、更㈤判決書),亦未表示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刑求,則其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難逕信。又丁○○不僅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有不利自己及本院被告之供述,即於檢察官訊問乃至法院審理時,亦有不利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詳後述),被告戊○○與丁○○並無恩怨,亦無特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為不利被告戊○○之供述。況詢問證人丁○○之郭嘉範於本院詰問時不僅否認丁○○之指控,並稱:丁○○於詢問時尚且主動供述「小瘟豬」犯罪線索,憲調組因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本院經核丁○○之筆錄確有該等記載,應認郭嘉範所述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其次,甲○○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訊問時表示被穿便服之人刑求云云。然甲○○於檢察官、原審、本院前審多次訊問時,僅一度於原審訊以:「有無受委託販賣予何人時表示:「沒有,當時我被刑求」(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其後於原審再次訊以相同問題時竟又改稱:「平時吸時他(戊○○)會罵我,被抓時懷恨在心所以才講戊○○和廖旭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足見甲○○是否遭警刑求,實有疑問。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有時是幫戊○○、廖旭華販賣:::我幫他們賣,戊○○、廖旭華就會拿生活費給我」等語(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一,第一0八頁反面),與其於司法警察訊問時之供述,並無不符,更可印證甲○○所辯被刑求云云,不可採信。被告又以潘進龍遭警刑求,筆錄未經潘進龍閱覽云云。經查法院訊問「警訊時何以稱向戊○○買?」時,潘進龍僅答稱:「筆錄我沒有看」(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未曾表示被刑求,其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所述被刑求云云(見更二審卷第二一一頁),顯不可採。至於潘進龍未細看筆錄即簽名,係其本人之選擇,究能據此認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另以證人庚○○於本院更二審證稱:警察要我指認照片(即乙○○),並說如不指認要辦我重罪,我是初犯,會害怕才指認云云(見更二審卷第一一五頁)。然庚○○於本院訊問時僅稱:警詢時完全未照我的意思寫,他們告訴我簽一簽就可以回家了,我未仔細看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五、二二九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庚○○所述被脅迫云云,亦不採。 (四)有關照片之指認:被告以司法警察以單一之照片供潘進龍、丙○○、庚○○等人指認,指認程序違法,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指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並無規定,司法警察以單一之照片供指認之方法,應僅係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之問題,無關證據能力。 (五)有關通訊監察(電話監聽)所得譯文之證據能力之排除。查卷附之監聽譯文,固記載被告戊○○、廖旭華、甲○○及廖福山 4人販售安非他命給國輝、鄭美華(即美華)、小鄭、黑人、王禮益、小宋、王吉、簡耀忠、毛毛、祺宏、小李、進益、美萍、BG、小吳、小林、阿祥、吳代、劉世明、李小姐、宋小姐、阿西等人,有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所附監聽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32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74頁至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然被告質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確實性。且該監聽譯文,係前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移送書內所附監聽紀錄,而上揭監聽之錄音帶,因適逢「納莉颱風」侵台,辦公室淹水,致相關資料及錄音帶已滅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 5日(90)刑偵三(1)字第2241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頁)。再觀諸譯文之內容,均僅簡要記載各次通話之要旨,如「戊○○向YY拿半瓶安非他命」、「戊○○要去買安非他命回來賣,YY沒錢」、「小金帶人向戊○○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七七、七八頁),而非記錄通話者之對話內容,則記錄者之摘記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待檢驗,茲因監聽錄音帶已不存在,監聽譯文已無法調查其是否與真實相符,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戊○○亦有販售安非他命予國輝、鄭美華(即美華)、小鄭、黑人、王禮益、小宋、王吉、簡耀忠、毛毛、祺宏、小李、進益、美萍、BG、小吳、小林、阿祥、吳代、劉世明、李小姐、宋小姐、阿西等人之證據。 (六)末按訊問之方法不得有利誘、詐欺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雖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相同之規定。該等訊問方法,常不能使受訊問之人依自己之意思自由陳述,而不能確保陳述之真實性,因之,以該等方法訊問所得,應不得作為證據。查丙○○在台北市憲兵隊之訊問筆錄記載:「據本隊電監所天曉得你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打0000000電話向乙○○購買3千元安非他命:::另於八十四年元月四日向『小金(即甲○○)』購買二千元安非他命(電話219013、0000000:::0000000電話向「老郭」,還有向戊○○以上述電話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丙○○並回答:「皆屬實」(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一四四頁)。然姑不論本案之監聽譯文僅是簡單之通話要旨,而非記錄通話者之對話內容,該等摘記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檢驗,且因監聽錄音帶已不存在,監聽譯文已無法調查其是否與真實相符,而不得作為本案之基礎。縱認該等譯文確係通話者之對話要旨,亦因訊問者有利誘、詐欺情形而不得作為證據。蓋本院通觀卷內之監聽譯文,可能與丙○○有關之對話僅有三則,即1、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540 」與「杰」之對話,要旨為「 540幫杰調貨給杰賣」(見同上偵卷第四八頁)2、戊○○與「 540」之對話,要旨為:「 540要向戊○○拿五仟元安非他命,黃沒有」(對話日期不詳)(見同上卷第五一頁)3、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小金」與「武士林〈 540〉」之對話,要旨為:「武士林向小金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見同上卷第八四頁)。亦即前述之對話者「 540」或「武士林」縱認係丙○○,然並無武士林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打0000000 電話向乙○○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譯文中雖有「 540要向戊○○拿五仟元安非他命」及「黃沒有」之對話,然最多僅是丙○○探詢之電話,因戊○○回答「沒有」,而不構成犯罪。且訊問人員未曾提示任何監聽譯文,足見該等訊問方法,疑有欺誘情事,筆錄中之此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基於相同之理由,庚○○在台北市憲兵隊之訊問筆錄亦記載:「據本隊調查你曾於去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時,用0000000 的電話打到0000000,並且買一萬元安非他命, 是否屬實?交易方式、地點為何?」、「據本隊調查你曾於去年十一月三十日時,又再打一次上述電話,並且要買一萬五千元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據本隊調查,你又於去年十二月十日向她買三萬五千元?」、「據本隊調查你又於去年十二月三十日,又以同樣方法,向她買三千五百元安非他命?」、「據本隊調查你又於去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同樣方式,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據本隊調查你又於今年一月五日,向她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等語,庚○○並指認乙○○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然綜觀卷內之監聽譯文,0000000電話似係「楊小姐」使用,該電 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與0000000電話之對 話內容為:「張偉敬賣給楊小姐5仟元的安非他命」( 見同上偵卷第四六頁),該二電話於不詳時間又有如下之通話要旨:「楊小姐向YY(即乙○○)拿五仟元的安非他命」(見同上偵卷第五一頁)。監聽譯文內並無前述筆錄所載之詢問之內容。除此之外,遍觀全部監聽譯文,與YY即乙○○有關之通話,亦無一與前述司法警察詢問之內容相符者,為便勾稽,茲臚列如下:「戊○○向YY拿半瓶安非他命」、「戊○○要去買安非他命回來賣、YY沒錢」、「戊○○要YY把安非他命丟掉」(以上均見同上卷第四九頁)、「YY要戊○○去拿安非他命」、「YY向戊○○拿安非他命」、「戊○○要YY拿安非他命給她」(以上見同上卷第五十頁)、「戊○○要YY拿安非他命」(同上卷五一頁反面)、「YY向小金(即甲○○)買進大批的安非他命」(同上卷第八四頁反面)。綜上所述,上開通話對象或內容,均或為戊○○與乙○○間,或為乙○○與甲○○間,或為乙○○與楊小姐間,或為張偉敬與楊小姐間,無一與庚○○有關,訊問人員未提示監聽譯文予受訊問人,已有未當,其上開訊問之方式,更涉及誘導訊問,筆錄內該部分之證據,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有關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本案案發後,固在戊○○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8公克、淨重 0.27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觀諸偵、審卷內之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筆錄,亦有如下不利於戊○○之供述。然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且僅以上開安非他命及下述不利被告戊○○之供述,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販賣或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茲分述如下: (一)甲○○部分:甲○○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戊○○及廖旭華夫婦,受廖旭華、戊○○夫婦之託販賣安非他命,以賺取生活費(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一,第三頁、一0二頁反面、一0八頁反面)。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司法警察訊問時就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並具體供稱(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一,第一0一、一0二頁): 1、83年12月26日晚間,在「全家福便利商店」內,販賣1000元一小包之安非他命予潘進龍。於84年1月8日等日,在「全家福便利商店」、臺北市○○路○段106號5樓,販賣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潘進龍。 2、於83年12月底及84年1月4日,在臺北市○○○路○段「花苑飯店」房間,販賣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丙○○(譯音為監聽帶內之吳士林又稱伍士林)7 、8次。 3、於83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路283之5號 4樓,販賣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己○○約4次。 4、於83年12月24日及26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各 1次。 5、於84年1月7日,在乙○○於新店市○○路86號 5樓家中,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一次。 6、於83年12月27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富。 7、於83年12月2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薇薇。 8、於83年12月31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阿銅 。 9、於84年1月4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阿成。 、於84年1月6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文倩。 、於84年1月7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蔣少宗及小羅。 、於84年1月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小簡。 (二)同案被告丁○○部分:丁○○於警詢時供承:因向廖旭華購買安非他命,故而認識戊○○及甲○○二人,廖旭華被捕後伊有向渠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伊曾於83年11月17日於新店市○○路公有停車場附近,向戊○○購買新台幣5000元之安非他命後,此後即叫伊向甲○○購買,而伊向甲○○購買之次數頻繁,金額從1000元至 10000元不等(見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卷一,第八頁、卷二第九一頁)。 (三)丙○○部分: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伊所食用之安非他命比較常向綽號「小金(即甲○○)」的人拿,另還有向戊○○、乙○○拿過,「小金」的聯絡方式是打call機,戊○○是伊本人親自到她家中(新店市○○路附近)去拿,乙○○是伊找不到戊○○時,便上五樓(與黃同一住宅)找她拿。伊於廖旭華被捕後,於83 年11月底曾與戊○○交易過1次,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 1包安非他命。伊於83年12月初,迄84年初,向「小金」購買5至6次,每次1000至2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伊也曾親自到戊○○家求購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一四七頁)。 (四)潘進龍部分:潘進龍於警詢時陳稱:伊都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和建國路口的超級商店門前向甲○○買安非他命,每次 1小包,價格約1000元至5000元不等等語;又稱「自83年8、9月間起至83年11月24日止,共向戊○○購買十幾次,地點分別在戊○○家及其宅巷口或我住所『博仁醫院』門口等處;又稱:有時是親自到戊○○家購買;有時則是先打戊○○家的電話與其聯絡價錢、重量及交易地點,有時(共2、3次)係戊○○親自出面運輸販賣,而其餘交易均亦係戊○○唆使甲○○運輸販賣給我」等語(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七至一三九頁)。 (五)王禮傑部分:王禮傑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你有跟她(戊○○)買過安非他命嗎?)有跟他先生買過」、「(84年 1月18日,你有打電話給戊○○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嗎?)我是有這樣說,但是戊○○說沒有貨,我請她調貨,她說:『看看』,後來我問她關於稅金的事」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七一頁至七三頁)。 (六)上開共同被告或證人之指述,雖不利於被告戊○○共犯或相牽連案件之共同被告,彼此間常具利害關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或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經查甲○○之上開供述,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雖頗具體,然若對照本案之監聽譯文,可知甲○○應係附和監聽譯文之內容而為供述。否則如何能於一個月至數個月之後接受訊問時,猶能清楚記憶。然上開監聽譯文僅簡要記載各次通話之要旨,而非記錄通話者之對話內容,不能證明即為對話者之內容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甲○○之自白內容是否即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若再對照上開共犯、共同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亦不相吻合,而難認可以互為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1、丁○○部分:依前述,甲○○係供述於83年12月24日及26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各 1次。然丁○○則稱其於83年11月17日在新店市○○路公有停車場附近,向戊○○購買新台幣5000元之安非他命,所述時間,次數,均不符合。依甲○○所述,其僅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二次,然丁○○卻供稱:此後戊○○即叫伊向甲○○購買,而伊向甲○○購買之次數頻繁,金額從1000元至10000 元不等(偵二二六一號卷一,第八頁反面)。彼此所述,亦不符合。丁○○其後於歷審法院訊問時,即否認有受戊○○之託販賣,並稱係幫廖旭華販賣等語。 2、丙○○部分:如前所述,甲○○所述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時間、地點為83年12月底及84年1月4日,在臺北市○○○路○段「花苑飯店」房間,價格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然丙○○所述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83年11月底,價格為5000元。並不相符。至於丙○○所述:「另外還有向戊○○、乙○○拿過」、「戊○○是我本人親自到她家中去拿」云云(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一四四頁),就具體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均付闕如,且無其他佐證,自不能逕認定為真。丙○○於其後偵、審中經傳、拘,均未到庭,亦已不能進一步查證。 3、潘進龍部分:甲○○供述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進龍之時間為83年12月26日晚間,在「全家福便利商店」內,販賣10 00元一小包之安非他命;以及於84年 1月8日等日,在「全家福便利商店」、臺北市○○路○段106號5樓,價格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與潘進龍所述:都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和建國路口的超級商店門前向甲○○買安非他命,每次 1小包,價格約1000元至5000元不等等語,固大致相符。然潘進龍所述者,係針對甲○○本人之販賣,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與廖旭華、甲○○無共犯關係,詳後述)。至於潘進龍所述於83年 8、 9月至同年11月24日止,共向戊○○購買十幾次安非他命云云,則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潘進龍所述為真。潘進龍其後檢察官或法院歷次訊問時,亦僅供述係向廖旭華、甲○○購買安非他命,並未指述向被告戊○○購買(見偵第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二一一、二一二頁、原審卷第一五0頁反面、一五一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 4、王禮傑部分:王禮傑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獲案後,曾撥打電話向戊○○表示要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戊○○答應可幫忙調貨等語,固經王禮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一,第十五頁反面)。其後於法院訊問時亦坦承有上情,然進一步解釋稱:我是有這樣說,但是戊○○說沒有貨,我請她調貨,她說「看看」等語。就此,戊○○辯稱:我有說幫他調貨,這衹是敷衍他而已(見同上卷第十二頁)。依上所述,王禮傑固有要約之引誘,然被告戊○○僅是敷衍應付,難認被告戊○○已著手販賣。 5、己○○部分:甲○○雖稱其於83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23日,販賣2000元至 3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己○○約4次。己○○亦供指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然己○○係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二次(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一二六頁)。所述之時間、次數,無一相同。則甲○○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已難逕予認定。況己○○未曾指述其所購買之安非他命與被告戊○○有關,自難認定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予己○○。 6、唐月英部分:唐月英於警詢時雖供指其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八月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口之香雞城,以5000元購買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二五四五一號卷第十六頁)。然此為甲○○所否認(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二一八頁)。且甲○○係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始受僱廖旭華、戊○○夫婦,甲○○如何能於八十年八月中旬受黃月華之託販賣安非他命予唐月英? 7、乙○○部分:甲○○固於警詢時供指其於84年1月7日,在乙○○新店市○○路86號 5樓家中,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一次云云。姑不論購買之數量、價格不明。被告乙○○亦否認上情,此外更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所述可以採信,自不能認定被告戊○○委託甲○○販賣安非他命予乙○○。 8、甲○○供述之其餘販賣之對象阿富、薇薇、阿銅、阿成、楊文倩、蔣少宗、小羅、小簡等人,不僅真實身分不明,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亦均不明,自不能僅憑甲○○之供述,推認被告戊○○委託甲○○販賣安非他命予該等人。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尚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簡耀忠、廖福山、吳日軒及小山等人。然此不僅為甲○○及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甲○○既自83年 9月間起即受雇廖旭華販賣安非他命(甲○○、廖旭華販賣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甲○○並藉以取得生活費用,甲○○應非戊○○或廖旭華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關於簡耀忠部分,查被告戊○○一再辯稱不認識簡耀忠;甲○○雖曾供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簡耀忠(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一第二頁反面、第四頁),然有關甲○○於何時、地、販賣若干數量、價格之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均未明確陳述,遍查卷證,亦付闕如,甲○○空泛之供述,自不足作為被告戊○○非法販賣毒品予簡耀忠之證據。再者,若依監聽譯文,廖福山應係參與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而非向被告戊○○或甲○○、廖旭華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且廖福山為廖旭華之弟,住所與戊○○相同,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86號 3樓;若再對照廖福山於潘進龍購買安非他命之際,與甲○○駕車同往之事實,更可印證廖福山應非向被告戊○○或甲○○、廖旭華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人。關於吳日軒部分,查吳日軒所吸用之安非他命,均係向潘進龍所購買,業據吳日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五四五一號卷第六頁),吳日軒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戊○○及甲○○等人(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吳日軒有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應再一提者,公訴人起訴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包含潘進龍(八十三年八、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小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實則,「小山」或「小三」即係潘進龍,此經潘進龍及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一三六、二一六頁)。公訴人似已重複起訴,而被告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進龍,已如前述,「小山」部分即無再贅述之必要。 (八)本案雖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之重量僅0.27公克。被告戊○○始終否認係其所有,辯稱:係其丈夫廖旭華所遺留等語。查廖旭華確因販賣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與廖旭華係夫妻,共同居住一處,被告戊○○所辯應有可能,不能僅因被告戊○○獲案時廖旭華正在監執行,即推認在二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因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戊○○販賣或持有安非他命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之共同被告甲○○、丁○○、丙○○、王禮傑,以及證人己○○、潘進龍、唐月英等人,雖有不利被告戊○○或共犯甲○○之供述,然渠等供述或不明確,或彼此所述不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實不能僅以該等供述,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亦不能證明係被告非法持有或係被告戊○○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 四、有關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本案案發後,固在被告乙○○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十五包及一瓶,合計淨重三九五.九公克。然姑不論被告否認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辯稱其廖旭華所有,縱認該等安非他命係被告乙○○所有,然乙○○獲案後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即被告乙○○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持有安非他命之原因多端,不必然均供販賣之用,實不能僅以被告乙○○持有數量較多之安非他命,即推認係供販賣所用。其次,本案卷內雖有如下不利被告乙○○之證據,然僅以該等證據,實不足以形成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心證,茲分述如下: (一)如前所述,本案之監聽譯文,雖記載有被告乙○○與戊○○或「小金」甲○○間,互相拿取安非他命或有關安非他命之對話,如「戊○○向YY拿半瓶安非他命」、「戊○○要去買安非他命回來賣、YY沒錢」、「戊○○要YY把安非他命丟掉」(以上均見同上卷第四九頁)、「YY要戊○○去拿安非他命」、「YY向戊○○拿安非他命」、「戊○○要YY拿安非他命給她」(以上見同上卷第五十頁)、「戊○○要YY拿安非他命」(同上卷五一頁反面)、「YY向小金(即甲○○)買進大批的安非他命」(同上卷第八四頁反面)。另有「楊小姐向YY拿五仟元的安非他命」之對話(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五一頁)。然因該等監聽譯文是否即係通話者間之對話,已不能證明,而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況「楊小姐」係何人?是否僅在探詢階段?買賣之價金是否已議定?是否已交付?均有未明,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小姐或戊○○,應先敘明(此部分事實亦未經起訴)。 (二)庚○○部分:查庚○○在司法警察未提示監聽譯文,且以內容不實之「據本隊調查:::」等欺詐方式之訊問下,供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二十弄十六之一號巷口,販賣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涂麗等語(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然監聽譯文及司法警察以欺詐方法調查所得之供述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證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乙○○否認與庚○○並不認識,證人庚○○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亦證稱:「(是否認識在場被告【指乙○○】?)不認識在場被告,我在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有吸安,以後就沒有吸,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曾向他買過安非他命」、「(警訊時為何說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警察監聽到我有買安非他命,就要我指證被告,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有張戴眼鏡,我也沒有聽過,但警察要我指認是該張照片的人,警察說若不指認要辦我重罪,我是初犯,會害怕才指認。我當時吸用安非他命時,是向綽號小章之人所買。金額、數量已經不記得,大約是一、二千元」等語(參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一五頁)。則被告乙○○與庚○○是否相識,確有疑問。不僅如此,依庚○○之警詢筆錄,雖可知司法警察曾提示「岳女」之照片予庚○○指認(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一頁)。然卷內卻未附有該等供庚○○指認之照片。則庚○○所指認者究係何人,亦有未明。此外再查無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之證據。 (三)丙○○部分:丙○○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比較常向綽號小金的人拿,另外還有向戊○○、乙○○、志偉拿過,...乙○○是我找不到戊○○時,便上五樓找他拿」(見前揭偵查卷二,第一四四頁)。然丙○○於其後之偵、審中均未到庭供述,其所謂向乙○○「拿」安非他命,係何所指,係何時、地拿若干數量或價錢之安非他命,均有未明,實不能單以丙○○之模糊之供述,認定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丙○○。至於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是否有販賣?)有,丙○○向他買過,是丙○○向我有向「YY」(雅雅音譯即乙○○)是在新店二十張路86號 5樓」等語(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一,第一六二頁反面)。然甲○○所述係聽聞自丙○○,非親見耳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因丙○○經傳、拘無著而不能證明,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鄧美華、黃光昇、小珍部分。徵諸本案全卷,並無鄧美華、黃光昇、小珍等人之警、偵訊筆錄,甚至監聽譯文中亦無被告乙○○與鄧美華、黃光昇、小珍等人間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通訊紀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渠等人之犯行。 (五)本案雖另有分裝袋(塑膠袋)七大包扣案,然家中備有塑膠袋,頗為尋常,該等分裝袋之用途廣泛,不必然與安非他命有關;縱認有關,但僅供施用甚至轉讓毒品之人盛裝、分裝之用,均有可能,自不得僅以在被告住處查獲之該等分裝袋,推認係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證據。(六)應附帶一提者,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於獲案之初之警詢時供稱係其夫丘燕崙及廖旭華所遺留、棄置,因丘燕崙及廖旭華入監,其收拾房間時,集中放置等語(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一,第十三頁反面),廖旭華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亦證稱: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被告乙○○並不知情等語(見更二審卷第六十頁)。亦即被告乙○○單純在其住處發現本案之安非他命,並無受託代藏之行為,不能論以寄藏安非他命罪。縱認廖旭華所證不可採信,亦即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屬廖旭華所有,仍不能僅以該等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查獲,即推認係供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所用。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有如上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該等不利之證據確實與事實相符,自不應為有罪之諭知。 叄、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綜上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含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經詳酌逕對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之行為,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乙○○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