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六)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李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豐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864號,中華民國8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0885、21120、21373、22926、260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子○○、庚○○、丙○○、乙○○、癸○○部分均撤銷。 壬○○、庚○○、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壬○○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庚○○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子○○、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子○○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壬○○、子○○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丙○○、乙○○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玖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壬○○係財政部財稅中心(下稱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負責扣免繳憑單、申報資料建檔管制作業,協助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之收發、扣免繳資料之收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為臺北市○○街○段11號2樓一一徵信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一公司)負責人,孔相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執行完畢)為臺北市○○○路○段103號12 樓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負責人,丁○○、孔相凉自民國(下同)77年11月間起至80年7月間止,均透過與壬○○熟識之子○○(山水茶莊負責人)請求壬○○代查他人財產資料,並允按件給予報酬,該4 人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由壬○○利用其在財稅中心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明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竟違背上開法令,將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交與子○○抄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2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一一公司丁○○及國統公司孔相凉,前後共得款1,668,970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圖利金額明細表,編號四三至六一、六五至七一除外),由壬○○與子○○平分,丁○○、孔相凉再以每件1000餘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資料售與委託其等調查特定人財產資料之同業或客戶。嗣經子○○在偵查中自白。 二、丙○○係財稅中心第五組第四科作業員,負責各項所得資料查詢調件、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等業務,庚○○自77年1月至79 年間分別係同中心第二組第四科、第一科助理設計師,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維護執行、綜合所得稅核定統計系統維護執行、內部自行查核「程式設計與測試」之程序文書、系統文書電腦化可行性研究及系統規劃試辦作業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均明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丙○○之弟乙○○與丁○○係幼時舊識,於77年11月間,2 人閒談時,丁○○獲知丙○○在財稅中心任職,操作電腦終端機,乃透過乙○○洽請其姊丙○○代為自財稅中心建檔之電腦資料中查詢並提供客戶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資料,丙○○應允,商請庚○○協助,4 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由庚○○利用其專業知識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資料中個人名下之房屋稅籍、土地地段、地號、車輛車籍、所投資之公司行號等資料叫出(均為代號)並列印,再由丙○○以財稅中心內部編印之代號冊(表),對照翻譯為文字,所查得之資料以手抄寫後,竟違背上開法令,將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販售,初由丁○○以每件600元(其後提高為800元)之代價透過乙○○轉交資料及報酬,嗣由丁○○與丙○○直接接洽,每月結帳次數不定,丙○○得款後,每件分與庚○○300 元,嗣丙○○自庚○○處習得自行從電腦終端機叫出上開財產資料代號之方法,即自行操作查詢,及以代號冊(表)翻譯為文字,由丁○○以每件800元之對價交付與丙○○,丙○○所得款仍以每件300 元計算交付庚○○為酬,計自77年11月21日起至79年4月24 日止,丙○○、乙○○、庚○○共圖得不法利益1,608,900元(詳如附表二丙○○等圖利金額明細表),而丁○○獲得上開財產資料後,即以每件1000餘元至2500元之代價,售與委託代查之同業或客戶。嗣經丙○○在偵查中自白。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共同被告即證人丁○○、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無不法取供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且互核與被告子○○所述相符,應可採信,是其先前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關於壬○○、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右揭圖利犯行,辯稱:其業務並無操作電腦終端機、調取財產歸戶資料之能力與機會,其本身亦未保管或持有電腦密碼及代號本,不知操作程序,伊因委託子○○買賣股票,故與子○○有金錢往來,且依財稅中心提供資料,財產歸戶資料係79年4 月改裝在IBM主機上,在79年4 月以前,伊不可能自線上取得是項資料,又財產歸戶資料,非僅財稅中心一處可查,全省各稅捐處均可就地自終端機取得,而國統徵信公司迄今仍以字號受理代查資料,且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均層層管制,每日均有記錄,遇異常狀況即須查報,提出79年度年終業務檢討報告、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及法規1 冊,指電腦機房終端機均有專人管理及監錄設備又上鎖,使用時並有紀錄,資料之擷取建有日記檔與報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子○○則對其出售之財產歸戶資料係取自壬○○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與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壬○○有何共同圖利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僅係以行賄之意思向被告壬○○取得財產歸戶資料,而被告壬○○取得財產歸戶資料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與違背職務之行為不符,故不應成立行賄罪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子○○於市調處供稱:「(你有無替徵信社蒐集有關財稅資料並藉以賺取費用情事?詳述之。)有的。我曾替一一工商徵信、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彼等轉來同業間等蒐集不動產資料,以每件新臺幣壹仟元既收取費用。(你何時開始替前述各徵信社蒐集不動產資料?透過何管道取得有關資料?詳述之。)我因曾於73年至76年間在忠孝東路5段486號開設山水茶莊,因而認識前來買茶葉自稱...。而後因故茶莊停業,為求謀生,自友人處得知徵信社對財產資料之需求,乃與...商議請其提供有關不動產資料。經...同意,我即自77年起由一一徵信社丁○○開始逐一與各徵信社接洽提供資料事宜。起初因...堅持要我以手抄錄其提供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由於非正本,很少人採信,後因漸漸信賴及透過國統徵信社孔相凉之引介,案件才大幅增加。...實際上我所代查之財產歸戶資料是由財稅資料中心的壬○○所交付。(你自何時委託壬○○代查財產歸戶資料?...)我自77年間起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壬○○後即請其代查資料,...。(你向人收件委託壬○○代查財產歸戶資料每件收取若干代價?)我向人收件目前價錢每件1000元,惟77年間時每件為...,慢慢漲價至現在的1000元。」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20885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正面、第45 頁正、反面、第4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找何人查?)財稅資料中心的壬○○查。...(如何與林聯絡?)打0000000財稅中心轉519。(如何把資料交給他?)打電話給他,約在中心附近路旁交給他,有時是打電話念給他對象的如何交錢給他?)打電話約他在中心附近路邊,都是上班時間或晚上下班在他家附近,是白天先約好。...(在調查處第一次訊問時何以供稱是請在財政部上班的王志剛查,並說王電話0000000?)當時怕連累別人。」等語(見同上卷第56 頁背面、第57頁正、反面),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供稱:「(79年4月8日起至79年7月前、80年1月至80年3月前、80年6月至80年9月21日止這3小段期間的資料是否由壬○○將財稅中心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給你抄寫?)是的。」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7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市調處訊問時昏昏沈沈,不知講什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核被告子○○所供與共同被告丁○○於市調處、80年9月30 日檢察官偵查之供述及孔相凉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更五審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同案被告即一一公司負責人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同案被告即國統公司負責人孔相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執行完畢)均透過被告子○○要求壬○○代查他人財產資料。 (二)被告壬○○雖辯稱:前開財產資料之擷取須通過電腦設定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之管制,伊任職期間並無配置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無法查調財產檔資料,亦無列表機可列印資料,且伊不會操作程式,足認被告並無違法查調資料之能力云云,但查:證人洪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壬○○》可上10樓《指財稅中心》操作VAX─IBM機型終端機?)該10樓終端機室平常沒關起來,他可進去,晚上或中午加班或上班時間均開放,晚上10點警衛才關門。」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第15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 (依後來之檢討說明77年12月以前,所有財產歸戶資料均在CYBER內《即CDC內》?)是的,用CDC之電腦操作資料存入磁帶,在76年6 月以後把原資料存入資料,...。」等語(見80年度訴字2864號卷第2宗第407頁正面),檢察官於80年11月5日至財稅中心勘驗現場情形:「一、. ..。二、由洪燕副主任引導至中心八樓李振邦辦公室,李座位並無VAX機型終端機,據設計師蘇俊榮稱,李即係操作該台終端機(該處分機為595、李座位分機597),洪副主任請三組一科約雇設計員楊文琪使用該臺終端機,以網路查詢方式,試查80年9月27日在大廳搜獲的19頁清單前4件顯示畫面後,到10樓取列印的清單,並稱列印須到10樓,或2 樓機房取。三、在10樓有VAX、P.P、IBM、CDC等4種機型,VAX 和P.P.是供稅捐機關以網路查詢,IBM機型是中心本身批次調檔所使用,CDC也是稅捐機關網路查詢尚未開放。四、在10樓取得VAX網路查詢報表。五、再至8 樓勘驗庚○○辦公桌,桌旁有VAX機型,該樓層也有IBM機型終端機。六、再到5 樓壬○○辦公室,其前方係科長蔣錫珍座位,蔣座位旁,有IBM機型,檢察官請楊文琪叫出同右資料範本,因沒有密碼,且該辦公室人多,同機型有1 樓也有,故未操作,改赴1樓操作。七、再到1樓看丙○○座位其有CDC機型,尚未開放使用,再到隔壁辦公室,操作IBM機型,請楊文琪叫出同右4 筆歸戶財產清單為附件《2次調檔》」(見22926號偵卷第18、19頁勘驗筆錄),本院更一審為發現真實,經函請財稅中心就上述所稱情事再作說明,據該中心83年5月9日資政字第152號覆函 暨說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歷年來電腦作業安全管理情況說明:壹、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檔查調作業說明(壹)、本中心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調作業有關資料檔案儲存媒體、查調作業型態,依時序分4階段說明如下:...三、民國78 年元月開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磁帶檔批次查調作業系統在IBM機型電腦上正式開放作業(磁帶檔查調作業期間由78年迄今)。... (二)本階段可能非法擷取資料之說明如下:⒈其他程式設計人員因職業技能之便,有機會利用各型終端機(含DP、VAX、CDC或IBM電腦),自撰或盜用查調程式與『作業控制指令』《JCL》違法查調資料,⒉非前述人員若有機會盜用密碼,有機會利用各型終端機(含DP、VAX、CDC或IBM電腦)鍵入『作業控制指令』《JCL》執行查調程式或公用程式《Utility》違法查調資料。四、民國79年開發及測試完成財產稅資料總歸戶磁碟檔網路查詢作業系統,於80年元月起正式提供各稽徵機關透過網路查詢IBM磁碟資料。(二)本階段可能非法擷取資料之說明如下:⒈網路作業初期因資料庫管理軟體《簡稱IDMS》之程式館無法納入資源存取管制系統《簡稱RACF》整合管制,導致程式設計人員有機會透過網路作業系統所提供之介面《簡稱API》程式或修改介面程式在與自撰查調程式,可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⒉若盜作業密碼及程式,可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57、158頁),足認財稅中心因初期設置電腦,且係分期安裝不同型式廠牌之主機,致產生管理上不易發覺之空隙,而被告壬○○即係利用電腦知識,乘管理上之缺欠,利用空隙調出資料。至被告另辯稱:依財稅中心83年5月9日資政字第152號說明:70年至77年底因 每次辦理查調均須調用大量磁帶檔(由機器作業組專人辦理磁帶管理),且作業過程必須經過資料整理組及機器操作組各兩科室依作業規定檢核或管制,其職權並能相互牽制,非授權查調人員較不易非法取得資料,足認被告並無違法查調資料之能力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被告壬○○違法查調資料之時期係自77年11月間起至80年7月間止,並非被告壬○○ 所指之72年至77年,被告壬○○執此爭辯,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國統公司至今尚能以身份證字號代查資料,顯係該公司另有取得資料之管道,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1年6月30日資三字第81790443號函:「說明:... (二)經查本中心財產總歸戶檔於77年12月以前係以磁帶檔方式儲存且於CYBER主機系統作業,依有關機關來函申請辦理批次調檔。自76年起開始開發IBM主機作業系統,依據本中心77年6月25日所開立電子 計算機使用申請工作程序單(影本如附件一)資料顯示,該系統於77年6月23日仍由周鳳寶小姐測試中,有關IBM機 作業系統及程式文書於77年7月6日正式移送進館(如附件二本中心內部函簡影本)。另據77年9月19日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使用申請工作程序單(如附件三影本)記載,IBM主機上財產總歸戶檔首次正式彙整建檔作業於當日完成,自77年9月19日以後全國財產總歸戶檔資料除磁帶外尚安裝於IB M主機磁碟內,提供線上方式批次查調。」(見同上卷第454頁至456頁),且財稅中心自57年即開始安裝電腦,試辦以電腦作業,電腦人才眾多,即壬○○之夫亦在該中心內擔任設計工作,而壬○○自58年1月7日即以資料處理員進入財稅中心,73年曾參加資理組在職訓練成績優良獲嘉獎,同年因辦理綜稅媒體建檔作業績效良好獲嘉獎,有其人事資料附偵查卷可稽。壬○○未參與財稅中心於73年間所舉辦之程式設計訓練,本身不會設計電腦程式,且並無配置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但非無法以他人設計好之程式按步操作鍵盤或以他人之配置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叫出資料,再行列印。再者,被告子○○業已坦承財產資料係由壬○○提供等情無訛,更見被告壬○○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壬○○又辯稱:該中心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均係以代號表示,伊無代號冊、代號表及處理手冊,絕無解讀(翻譯)財產歸戶資料之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洪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代號本是否只有二組才有?)中心每一組都有,剛才提出的2 本代號本都是五組二科蔣錫珍科長提出的。」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第16頁正面),證人蔣錫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剛才提出2本代號冊是二科的?)黑皮的鄉里代號冊是我從本科作業同仁取來的,地段、小段代號冊是我的,黑皮代號冊是本科作業需要,小段代號冊是五組三科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正、反面),而被告壬○○係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雖其業務上用不到代號冊,非不得向其同事借用,或利用機會使用,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四)被告壬○○固又辯稱:被告子○○於獲案之初係供稱前開財產資料係向『王志剛』索取,足認被告壬○○並無交與被告子○○任何個人財產資料云云。第查:被告子○○於市調處第1 次訊問時固供稱前開財產資料係向『王志剛』索取云云,惟於市調處第2 次訊問時即供稱係因怕連累他人,始以不實的電話及姓名告知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20885號卷第45頁正、反面),且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王志剛之個人基本資料,共有102位,又依被告子○○80年9月28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王某(即王志剛)年約34、35歲,即民國45年、46年次,共有3 位,經本院更五審傳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均不認識被告子○○、壬○○,足見被告子○○供稱係因怕連累他人,始以不實的電話及姓名告知等語,尚屬非虛。被告壬○○執此爭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壬○○又辯稱:被告子○○供稱前開財產資料係向被告壬○○索取,係調查局人員之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下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子○○係於80年9月28日經市調處連續2 次訊問,第1次訊問時間僅載明日期,第2次訊問時間則係載明於當日18時30 分,足認2次訊問均係在同1天,有前開筆錄在卷為憑(見80年度偵字第20885號卷第18頁正面、第45頁正面),而被告子○○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係供稱:「因為當天晚上調查局本來說要放我回來,但又不放我回來,調查局到第2 天清晨,叫我一定要指1個人,我就指壬○○。」云云(本院更五審卷第299頁),與前開2次筆錄所載之時間均係同1日不符,是依前開供詞,尚不足證明被告子○○前開供詞係受到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之供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況被告子○○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經被告壬○○辯護人質以:「80年9月28 日在臺北市調處所作的調查筆錄是否實在?依筆錄記載。」、「(筆錄記載是否屬實?)當時從早到晚,問完叫我簽名,我沒這麼講,他們應該不會這樣寫,因為他們是公務員。」(本院更五審卷第263頁),直承80年9月28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記載屬實,俱未述及其於當日,有受到任何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供述,被告子○○上開供詞,應有證據能力,且堪予採酌,附此敘明。 (五)臺北市調查處於80年9月30 日搜索被告壬○○位於臺北市○○街118巷27號7樓住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固記載:「...三、壬○○於19時50分自基隆電話告知渠在海邊,因心情不佳頭昏,需於散心後再返家,另表示渠自己做的事情不會累及父母、先生,渠將在心情平靜後返家,渠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擔」云云(見80年度偵字第21120號卷第40頁搜索及扣押筆錄),且證人即執行搜索人鮑志宏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證稱:「(當時的狀況是否以搜索扣押筆錄的記載為準?)依據相關筆錄及資料。(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是否實在?《提示80年偵字第21120號第40頁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是我寫的沒錯。(對筆錄記載「於16時30分經洪檢察官電話同意破壞鐵門,於20時40分破壞門鎖入內」有何意見?《提示》)上面是這麼寫。(對筆錄記載「壬○○於19時50分以電話告訴你在海邊心情不佳」有何意見?《提示》)如果我筆錄上有寫,就有這回事。(19時50分吳興街118巷27號7樓門鎖既未破壞,你們亦未入內,為何能入內接聽壬○○打回來的電話?)我不記得了,應該是依據筆錄上的記載為準,當時找壬○○她不在家,這是事實,我怕他出意外,所以透過她的親戚與她聯絡,筆錄上記載我有與她通過電話,即應與她通過電話。(調查局約談的消息是否會外露?《提示80年偵字第21120號80年9月30日筆錄》)原則上我們案子的偵辦不會外露。有些例外,部分案件偵辦後,媒體會依據案件作猜測。」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210頁至212頁),惟查:前開搜索及扣押筆錄亦載明:「...二、...於18時30分經洪檢察官電話同意破壞鐵門於20時40分破壞門鎖入內...」,是依前開筆錄對照觀之,證人鮑志宏於80年年9月30 日搜索被告林隸華住所時,因被告壬○○住所內無人應門,經檢察官同意後始請鎖匠開門,迨同日20時40分始破壞門鎖進入被告壬○○之住所,而筆錄內竟又記載:「...三、壬○○於19時50分自基隆話告知...」云云,足認前開筆錄之記載矛盾,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六)被告子○○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壬○○有何共同圖利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僅係以行賄之意思向被告壬○○取得財產歸戶資料,而被告壬○○取得財產歸戶資料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與違背職務之行為不符,故不應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丁○○、孔相凉透過被告子○○商請被告壬○○提供電腦列印之財產資料,而允予報酬,壬○○從電腦中叫出資料列印,交予子○○手抄後,轉交丁○○、孔相凉,得款則由壬○○與子○○平分,均據被告子○○於獲案時坦承,是其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子○○辯稱只是行賄而已,即無可採。 (七)被告壬○○又辯稱伊曾借100萬元予子○○,嗣陳僅還80 萬元,其餘屢催不還,引起陳之不滿,使誣陷伊云云,被告子○○雖亦附和其借錢之事,但未供明係誣陷,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與圖利有關,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前雖曾證稱檢察官訊問前有摔電話、大小聲很兇等情,但經本院勘驗80年9月30 日偵訊錄音帶結果並無其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丁○○於本院中亦證稱當日無此事,第2 次才有;其嗣後又否認參與犯行,並稱帳冊是謝岑育記載的,伊不知情云云,惟謝岑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稱帳冊是伊老闆丁○○叫伊記載等語(見80年偵字第21120號卷第69頁以下),足見被告丁○○上開供述不實,而不足採信。 (八)起訴書附表一有關被告壬○○等圖利金額明細表,其計算基準係以國統公司會計憑證、日記帳及同案被告孔相凉電話簿等資料,並剔除重複部分所製成,惟仍必有重複,故應僅以其中1 種為準,而會計憑證係憑以報稅使用,自可能浮報支出項目,以減低稅額,電話簿係聯絡時用以記載聯絡事項,日記帳則係平日記載公司支出及收入,且供作實際營收之憑據,自應以日記帳較為準確。是以起訴書附表一有關被告壬○○等圖利金額明細表,其中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三、廿七至廿九、卅八至四五、四九、五一至五六、五九至六六部分應予剔除,而編號十之金額應更改為114,300 元,,編號四十七之金額應更改為105,300 元,編號五十之金額應更改為157,500元。又前開國統帳冊中所載「代付款」 (臺中)或「代付款」(高雄)者,應係同業委託國統公司協查,國統公司先行支付與被告子○○、壬○○之協查費,自應列入計算。是以本件依憑存卷之證物資料,被告壬○○、子○○係自78年11月間起至至80年7 月間止,連續自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予以查詢後,回報予受同案被告孔相凉、丁○○,共計取得3,196,170 元之不法利益。至本判決書附表一有關被告壬○○等圖利金額明細表中,編號一至廿六、三二、三九、四三、四七、四八,被告壬○○、子○○受同案被告一一公司負責人丁○○委託違法查詢財產總歸戶資料收受金錢部分及編號三一、三五、三七、四十、四一、六七至七一、被告壬○○、子○○受同案被告國統公司負責人孔相凉委託違法查查詢財產總歸戶資料收受金錢部分之犯行,雖未具起訴,惟此部分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部分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復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子○○之犯行均 堪認定。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案被告丁○○、孔相凉自77年11月間起至80年7 月間止,均透過與壬○○熟識之子○○(山水茶莊負責人)請求壬○○代查他人財產資料,並允按件給予報酬,該4 人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由壬○○利用其在財稅中心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與子○○抄寫,以每件500元至12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一一公司丁○○及國統公司孔相凉,前後共得款除前開1,668,970元外,另取得6,448,400元,由壬○○與子○○平分,丁○○、孔相凉再以每件1000餘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資料售與委託其等調查特定人財產資料之同業或客戶,因認被告等此部份亦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附表一有關被告壬○○等圖利金額明細表,其計算基準係以國統公司會計憑證、日記帳及同案被告孔相凉電話簿等資料,並剔除重複部分所製成,惟仍必有重複,故應僅以其中一種為準,而會計憑證係憑以報稅使用,自可能浮報支出項目,以減低稅額,電話簿係聯絡時用以記載聯絡事項,日記帳則係平日記載公司支出及收入,且供作實際營收之憑據,自應以日記帳較為準確,且觀諸扣案之國統公司日記帳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支出記載,或係僅載明金額而未載明係給付予何人,自不得遽以推定前開公訴人所指之不法利益係由被告子○○、壬○○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四三至六一、六五至七一部分,被告子○○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孔相凉亦稱此部分非找被告代查,亦無支付費用,共同被告寅○○亦稱79年7月後孔相凉 未再找子○○查資料,互核相符,雖孔相凉於本院更五審訊問時曾證稱此期間子○○有幫我做,我才會將錢交給他,旋又改稱未交付該款,只是為平衡伊去大陸費用要報銷所虛列等語,則被告子○○否認上揭此部分之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關於丙○○、庚○○、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庚○○均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時陳述,亦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丙○○辯稱:伊自72年以來,即擔任財產資料查復工作,全省納稅義務人均可電話詢問,都知其姓名,其弟乙○○販賣茶葉,與很多人熟識,可能因接電話得罪人致被誣陷。伊自65年到財政部上班以後,即參加互助會,夫妻10多年來所得300多萬元,76年至81年,夫妻2人所得總額均在70餘萬元左右,結婚之初,娘家亦給予現金30萬元,附表二中,有多筆款項非所謂賄款600元或800元之倍數,所載之日期,有僅差3、5天者,亦與丁○○所稱每週或半月或1月結算不符。 伊因調查人員要其供出如何取得資料,想起庚○○曾教其打統一編號而順口提及,調查局乃找上庚○○,並要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為同樣說詞,事實上,庚○○並未從旁協助,其亦未出售財產資料云云,並舉證人許海霞、劉銳莊、劉義莊、馬美滿、范菊霞、呂秀堤、黃麗芳及提出臺北市國稅局內湖萬華稽徵所76-6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為證。庚○○辯稱:伊之工作項目並未涉及財產資料,其係專攻CDC型電腦作業系統,IBM型作業系統根本不會操作,已據同事鄭一成、宋婉如、江宜倩、黃雪子到庭證明,而財稅中心之財產總歸戶在77年9月19 日之後,即全部由CDC主機系統磁帶檔方式,改為存於IBM系統中,原有CDC系統已告停用,其既不會IBM操作系統,如何能自其中取出個人財產資料?又CDC系統與IBM系統互不相容,已據該中心組長黃國華證述明確,其亦不可能自CDC電腦中獲得存於IBM內之資料,且除丙○○於調查站及偵查初訊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外,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收受任何酬勞,不能僅以丙○○之陳述及估計之金額,憑空推測其犯罪云云。乙○○於原審時辯稱:其賣茶葉給一一公司,好幾個月才見到丁○○一次,茶葉錢亦非向丁○○收取,並未拿任何資料給丁○○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據80年9月30 日丁○○於本處供稱略以:渠所經營之一一徵信社於78年起至79年3、4月間找任職於財稅資料中心之丙○○查詢電腦財產總歸戶資料,每筆資料代價為800 元。每月約委託代查...,至79年3、4月間止,總計支付丙○○...。你對丁○○之指稱作何解釋?)是的,丁○○確實曾以每件800元之代價要我代查財產總歸戶資料。...。(依照你之職掌僅能查詢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你如何能取得電腦財產總歸戶資料?)我係透過財稅中心設計師庚○○取得此項電腦財產總歸戶資料。(你向庚○○取前述資料、代價如何?)每月丁○○與我結帳付款後,我即以每件300元之代價支付給庚○○。」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21120號卷第6頁背面及第7頁正面)。 (二)又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自己以電腦查詢後,告訴查詢者?)是。(你操作的電腦也可查詢查的資料,也可列印?)是,但要密碼,我知密碼。(你怎有密碼?)我沒資格用,是庚○○《設計組設計員》他設計程式給我密碼,由我從電腦查詢列印,起先是他打,後來他慢慢教我,過了半年,由我自己打。(你從...年底起為丁○○代查對象財歸資料?)是。(他如何報對象資料給你?)他打電話至家裡給我,有時我打至他公司0000000號。(你隔多久可查出資料交他?)約3、4天,有時5天。...(最初10幾次是由你弟忠陽經手?)最初幾次是忠陽經手,後來因忠陽在外海派,後來我找何商量,不要讓他知道直接和何來往。...(你如何算錢及交錢給庚○○?)何與我結帳後,次日找上班時間有空時,我就在我或他辦公室交給他,每件300 元,有幾次是記在心裡,我給他多少,他就收多少,他沒記很清楚,他不太計較。(你如何找上庚○○查財歸?)他是我老長官,我65年進財稅中心,他是作業員,帶我的班,他家境不好,後來我認識丁○○,...林考上程式設計,我認為林應該懂如何從電腦叫出財歸資料,他說很麻煩,但不是沒辦法,要寫程式,他需一週,程式寫出來就有密碼,起先是林以密碼用電腦叫出財歸資料,但都是代號,必須用密碼來翻出來,由林或我逐筆翻譯,隔了半年,我學會就自己將密碼輸入,叫出財歸資料,自己翻譯。(你自己叫出電腦財歸資料,自己翻譯後也是每件給林300元?)是,我想他一定知道我叫出幾件並列印,所以每件仍給他300元。( 代號本在何處?)我有影印1本,不作時撕掉了,後來林設計程式,我把身分證打進去,都是公司資料,包括綜所稅、薪資所得金額、所得代號、有無虛報行號、投資幾家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正面、第23頁背面)。 (三)被告丙○○前開供陳,經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市調處及80年9月30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至78年起才透過乙○○找其姊姊丙○○代查,後來即由我直接請丙○○代查,至79年3、4月間即透過本公司職員丁亞淋找一名『米其龍』者代查,...。(你託丙○○代查財產總歸戶是如何聯繫?)剛開始時係透過乙○○收付資料及結帳,後因嫌麻煩即直接與丙○○接洽,...。(《提示扣押之一一徵信社日記帳...》其述支付丙○○之代查費如何記載?)《經詳視後作答》均是以交際費或協查費項下支付,並未載明丙○○姓名,有時在摘要欄內,僅以『王』字代表,有時均未記載。」等語(見同上卷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反面、第10至15頁),且經檢察官於80年11月5日赴財稅中心查明該中心線上批次調檔,列出之財產歸戶資料,均係代號(包括財產稅籍編號、房地面積、現值、投資總額、房地持分或車汽缸、土地標示或車廠牌名稱、地目或車年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該中心列印之歸戶查詢清單1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0至40頁),此外復有該中心使用有「臺灣地區市縣鄉鎮村里代號冊」、「臺灣地區○地地段、小段名稱代號表」、「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土地稅)」、「財稅資訊處理手冊(房屋稅)」、「高雄市汽車使用牌照稅處理手冊」等扣案為憑,足證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共同被告丁○○雖供稱:在調查局有被恐嚇,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對其摔電話、很兇等情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惟偵查中已查無丁○○所稱之情形,且嗣後所稱未參與犯罪為不足採,已如上述,而調查員己○○於本院到庭證稱偵訊時無何恐嚇、脅迫等不法取供情形,是丁○○上開所供尚不足採。 (四)被告庚○○雖辯以:共同被告丙○○在原審81年1月9 日、1月31日、3月10日、6月23日及本院92年8月19 日庭訊時已供指調查人員有不當取供及誤導情形,此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屬於共犯之自白,且係經檢察官提出者,依照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否則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同法第 159條之2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⑴被告丙○○在原審81年1月9日固供陳:「我在調查局時,他們問題問的很奇怪,他們看我急著結束約談,我想起被告庚○○曾交我打統一編號等之方式,調查局馬上找庚○○。」(原審卷 (一)第112頁反面)、81年1月31日供稱:「我沒與丁○○往來,在調查局時,他說不這麼說,是沒有用,家人為我請律師,他們說請律師也沒用,我是冤枉的。」(原審卷 (一)第167頁反面)、81年3月10日供述:「(你去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承認?)他們要我如此說,當初問我要我說是如何取得資料,我只是說76年庚○○曾教我學,但我也沒學會。」(原審卷 (一)第215頁正面),至原審81年6月23 日訊問期日,被告丙○○並未陳述在調查處供述之取供或正確性問題(原審卷 (二)第399頁頁起)。 ⑵被告丙○○92年8月19日於本院更五審調查中又供稱:「 (80年9月30日以何身分臺北調查處接受約談?)不清楚,他也沒有告訴我原因,我沒有看到任何文件,他們到辦公室找我。」、「(調查員訊問前你有無告訴你可以請律師在場?)我有問,但調查員說不需要沒有用。」、「(80年9月30 日的調查筆錄為何記載『你是否需要律師在場,你說不需要』?)我沒有這麼說,筆錄我看都沒看。」、「(筆錄製作的時間?)早上9點半到晚上10點多。」、「(筆錄作成後有無讓你看?)他們說檢察官快下班了,叫我快點,我連看都沒看就簽名。」、「(80年偵字21120卷偵訊你的筆錄是否針對你的供述所記載?)第一點關於聘請律師方面的問題不實在,當初的內容我都不清楚,丁○○我不認識,根本不可能與他有金錢的往來。」(本院更五審卷第254頁起)。 ⑶按92年2月6日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陳明。 ⑷我國前以86年12月19日總統 (86)華總 (一)義字第8600272590號令增訂第100條之1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又以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總統 (87)華總 (一)義字第8700009300號令增訂第100條之3 司法警察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之禁止規定。綜上被告丙○○所供:調查員告訴她,不需要請律師,請也沒用,是調查員要她承認,筆錄製作的時間,從早上9點半到晚上10 點多,筆錄作成後他們說檢察官快下班了,叫她快點,她連看都沒看就簽名云云,被告丙○○於80年9月30 日接受約談時,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司法警察夜間訊問及連續錄音、錄影之強制規定,無從調取錄音或錄影帶一一查證,又上開調查筆錄,固僅記載訊問日期,未記載訊問時、分(80年度偵字第21120號卷第6頁),形式上看不出未於夜間訊問,惟即使筆錄製作的時間,是從早上9點半到晚上10 點多,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核係依法定程序製作之筆錄。且經證人即調查員戊○於本院到庭證稱訊問程序依法進行,有讓其休息,如被訊問人要求,亦均會答應,無何疲勞或不法訊問情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況上開筆錄,經被告親閱無訛,始簽名於後,有調查筆錄可證(80年度偵字第21120號卷第8頁),被告丙○○既不諱言簽名真正,空言指稱:「未說不需要律師在場」、「筆錄連看都沒看就簽名」,既乏證據以實,亦違常情。本院併查無上開調查筆錄,有何不當取供或被誤導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庚○○此部分辯稱,尚非有據。 (五)被告庚○○固辯稱:伊係使用CDC系統,不會IBM系統,且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90年4月20日公字第90042號函示內容固指:IBM3083大型電腦可支援之操作系統為...,與CDC960 電腦之操作系統不相容云云,但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怎有密碼?)我沒資格用,是庚○○《設計組設計員》他設計程式給我密碼,由我從電腦查詢列印,起先是他打,後來他慢慢教我,過了半年,由我自己打。...後來林設計程式,我把身分證打進去,都是公司資料,包括綜所稅、薪資所得金額、所得代號、有無虛報行號、投資幾家公司。」等語,且電腦查詢系統僅需建立識別碼即使用者身分、通行碼即密碼,2 者經由電腦辨識相符,並不須繁雜之程序即可進入查詢系統,與系統是否相容無涉,亦為一般使用電腦者所知悉,被告庚○○為財稅中心電腦助理設計師,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維護執行...等業務,自有能力寫程式建立新的使用者之識別碼及通行碼,否則遇有新進人員,則何以建立新的使用者之識別碼及通行碼,另財稅中心既改用IBM操作系統,所屬員工自有可能透過在職訓練或向專精之同事請教等方式而改習操作IBM系統,否則機關設置一套IBM操作系統,員工所習又是另一套,而皆不會使用,則公務作業將如何運作?足認被告庚○○所辯不會IBM系統操作,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況依前開函文亦指明:...二、...⒊...但電腦程式之設計在於編寫程式設計者之能力,同一程式設計者同時具備不同系統資料庫設計能力者亦有之」等語,是以被告庚○○係電腦程式設計師,對於電腦新型知識之追求,本為其職業上所必須,已如前述,況丙○○自庚○○處,習得技巧之後,即可自行操作,遑論更具電腦專業能力之被告庚○○,前開函文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證據。再者,參以庚○○於65年丙○○進入財稅中心時,即帶領丙○○之班,且係桌球同好,有多年同事之誼,乙○○復為丙○○之胞弟,丙○○應無虛捏誣陷之理。 (六)被告庚○○另辯稱:其座位旁之VAX機器即終端機係80年年3、4月間開始裝機,與本案毫不相干云云,惟查:依前揭財稅中心83年5月9日資政字第152 號覆函暨說明,程式設計人員既可依其所設計之程式或修改介面程式,非程式設計人員亦可盜用密碼,而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且被告丙○○於查詢他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之初,因丙○○本身無密碼可供使用查詢系統,被告庚○○書寫程式供被告丙○○使用,被告庚○○先教被告丙○○使用,代丙○○學會使用前開程式後,即由丙○○自行列印他人之財產總歸戶之資料等情,業據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詳實,足認被告庚○○僅提供程式供被告丙○○查詢,而被告丙○○係使用其公務上之電腦查詢他人之資料後並列印出來,與被告庚○○座位旁之VAX機器即終端機係何時安裝無涉,被告庚○○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七)被告庚○○再辯稱: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均層層管制,每日均有紀錄,遇有異常狀況即須查報,提出79年度年終業務檢討報告及財稅資訊處理手冊連同法規1 冊,證明電腦機房、終端機均有專人管理及監錄設備,使用時並有記錄,建有日記檔及報表,請求調取查核云云,經查:本案爆發後,引起各方矚目,立法委員亦曾提出質詢,財稅中心於檢察官80年11月5 日勘驗時,所提答覆立委質詢之說明書內即明白指出:該中心財稅總歸戶檔,包括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等四種財產資料,提供該中心批次調檔及稽證機關透過財稅網路查詢財產資料,77年12月以前僅按裝於CYBER主機上,只能提供批次調檔,78年1月起至79年4月止改安裝在IBM主機上,79 年為配合財政部稅務自動化5年發展方案推廣財稅網路查詢作業後,將該檔案安裝於IBM主機之資料庫(IBMS)內,提供網路查詢及批次調檔,關於安全管控疏漏情況:⑴於網路作業系統測試期間(79年4月以來)因網路介面及查詢程式未納入該中心程式館管理,較易為業務相關人員竄改程式及密碼,擷取資料庫資料,並不留記錄。⑵設計人員乃可未經核准,自行撰寫或修改查詢應用程式,擷取資料庫資料。⑶資料庫(IDMS)原有之安全管理系統不夠嚴謹,且無法納入資源存取管制軟體系統(RACF)管理。⑷密碼使用及管制不夠嚴密,未依規定定期更換,以致被非法使用(見22926號偵卷第27至29頁)。且案發後經檢察官偵查,立法委員質詢,財稅中心亦自作檢討,關於各被告接觸非本身職務,可能擷取資料之機會,情形如下:⑴本中心財產總歸戶檔自72年開發建檔以來,於77年12月以前係僅以磁帶檔方式儲存,查調程序係由本中心資料整理組受理正式查調申請,並依法令審理、奉核後建立查詢資料檔移送機器操作組操作管制人員開立「工作程序單」,再由電腦機房操作科人員執行電腦作業列印財產清單。⑵自76年起開始進行開發IBM主機磁碟查調作業系統,於77年9 月起正式將財產歸戶檔全部儲存於磁碟上,該項檔案因未做安全軟體管制,可能擷取資料之方式如下:( 一)規劃設計人員若知道財產稅資料總歸戶磁碟檔批次查調作業系統使用密碼及檔案名稱,可能利用終端機自行撰寫程式讀取及列印財產清單。(二)、規劃設計人員或一般同仁若盜用正式作業之密碼與執行指令,亦有可能非法查調、列印財產清單。⑶自79年測試四種機型網路作業以來,因網路介面程式未納入本中心資料庫程式館管理,較易為業務相關人員盜用,竄改介面程式,擷取資料庫內全國財產總歸戶檔資料,而不留下查調紀錄。且自80年1 月起本系統正式開放提供稽徵機關透過財稅電腦網路向本中心線上即時查詢調印財產清單,網路作業所使用之財產檔置於IBM機型IDMS資料庫內。作業初期若盜用作業密碼及程式,可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是以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雖如被告所述層層管制,每日均有紀錄,遇有異常狀況即須查報,但仍非無可能遭有心人士非法擷取資料,被告執此爭辯,亦不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財稅中心一樓丙○○座位隔壁辦公室之IBM終端機,係77年6月30日購置,同年10 月底前完成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功能測試與驗收,並即提供財稅中心使用,該中心77 年11月21日至79年4月20日調取個人財產資料之「電腦紀錄檔案及調者編號」,依財稅中心當時作業方式,係第五組(資理、登錄)以CMC磁帶,將查調案登錄為磁帶檔移第四組(機作、操管),運用批次方式調取財產資料,該項作業並未特撰電腦程式紀錄查調內容稽考資料,僅有操作單及電腦工作日記檔存查(按係在主機有內建裝置,可自動紀錄某日某時段有某批次作業,係由某執行人「識別碼」使用某程式及資料檔案進行處理),然事隔多年,已逾保存期限,該中心已無法提供相關紀錄資料,亦有85 年6月5日85資政字第8516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請求調取個人財產資料之「電腦紀錄檔案及調者編號」,雖未能調得,然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八)同案被告丁○○係透過被告乙○○商請被告丙○○設法提供電腦之財產資料,被告丙○○又與被告庚○○洽商如何共同提供該項資料,得款朋分,可見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乙○○、丙○○、庚○○4 人間,始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等犯行應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無由切割,均屬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 (九)被告丙○○嗣後改稱被告庚○○、乙○○並未參與云云,然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迴護被告庚○○、乙○○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雖於79年2月12日至23 日在財稅人員訓練所受訓,而翌日(24日)既已結訓離所,即非不可能於79年2月24日收取之前累積之酬金63,600元,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併此說明。 (十)依國統公司日記帳所載,被告丙○○、乙○○及庚○○自77年11月21日起至79年4月20 日止,連續自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予以查詢後,回報予受同案被告丁○○,共計取得1,608,900 元之不法利益。且依國統公司日記帳所載,並無起訴書所載起訴書附表二有關被告丙○○等圖利金額明細表所載之編號十二、四十七,此部份自應剔除,編號卅三金額應更正為27,200元,編號四十三金額應更正為6,800 元。至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三、十三、五十一部分丙○○、乙○○及庚○○共同連續自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予以查詢後,回報予受同案被告丁○○,收取金錢之犯行,雖未具起訴,惟此部分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部分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復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及庚○○之犯行,至堪認定。 (十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之弟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係幼時舊識,於77年11月間,2 人閒談時,同案被告丁○○獲知被告丙○○在財稅中心任職,操作電腦終端機,乃透過被告乙○○洽請其姊丙○○代為自財稅中心建檔之電腦資料中查詢並提供客戶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資料,被告丙○○應允,商請被告庚○○協助,4 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由庚○○利用其專業知識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資料中個人名下之房屋稅籍、土地地段、地號、車輛車籍、所投資之公司行號等資料叫出(均為代號)並列印,再由丙○○以財稅中心內部編印之代號冊(表),對照翻譯為文字,所查得之資料以手抄寫後,以每件600 元(其後提高為800元)之代價透過被告乙○○轉交資料及報酬同案被告丁○○,嗣由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丙○○直接接洽,每月結帳1次或2次不定,被告丙○○得款後,每件分與被告庚○○300 元,嗣被告丙○○自被告庚○○處習得自行從電腦終端機叫出上開財產資料代號之方法,即自行操作查詢,及以代號冊(表)翻譯為文字,由丁○○以每件800 元之對價交付與被告丙○○,被告丙○○所得款仍以每件300 元計算交付被告庚○○為酬,計自77年11月間起至79年4 月間止,被告丙○○、乙○○、庚○○共圖得不法利益除前開1,608,900元外,另取得52,100元( 詳如附表二丙○○等圖利金額明細表編號十二、四十七),而同案丁○○獲得上開財產資料後,即以每件1000餘元至2500元之代價,售與委託代查之同業或客戶,因認被告等此部份亦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認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扣案之國統公司日記帳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支出記載,或係僅載明金額而未載明係給付予何人,自不得遽以推定前開公訴人所指之不法利益係由被告丙○○、乙○○、丁○○取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壬○○、丙○○、庚○○均係財政部財稅中心人員,雖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稅捐稽徵人員,但財稅中心掌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各種財產、納稅、所得等資料,依財政部財稅中心94年10月12日資人字第0941400494號函釋其等所為,亦係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 伍、被告壬○○、庚○○、乙○○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1年8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其條次 及罪刑均有所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又先後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有關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方面,以81年8月17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壬○○、庚○○、乙○○、丙○○、子○○。惟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丙○○、子○○行為後,雖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5款圖利罪之刑度未提高,將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第8條第2項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90年11月7日、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刑度均未變更,而依刑法第60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3分之2。則被告丙○○、子○○所犯圖利罪,既經被告丙○○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共犯庚○○,被告子○○所犯圖利罪,經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共犯壬○○,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第8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減輕後刑度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得減輕其刑2分之1後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為輕,惟上開規定,又以如有 所得並繳交全部所得為要件,茲被告丙○○、子○○雖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共犯,但未繳交全部所得,故與修正後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為有利與否之比較。被告壬○○、庚○○、乙○○行為後法律變更,查無被告壬○○、庚○○、乙○○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綜其全部罪刑,暨有無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即81年年8月17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核被告子○○、丙○○、壬○○、庚○○、乙○○所為,均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丙○○、壬○○、庚○○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被告子○○、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其等分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壬○○、庚○○、丙○○共犯上開圖利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壬 ○○與子○○及已判決確定之丁○○、孔相凉間;被告庚○○、丙○○、乙○○與已判決確定之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子○○、庚○○、丙○○、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子○○、丙○○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丙○○、乙○○ 犯罪時間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所犯屬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減其宣告刑3分之1,褫奪公權部分併比照減輕之。至 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另以: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主要提供資料者係丙○○,乃原判決僅量處丙○○有期徒刑3年, 減為有期徒刑2年,而上訴人乙○○竟量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4月,量刑尚非允當,亦有可議云云,但查:被告丙○○之宣告刑較被告乙○○之宣告刑低,係因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因而查獲共犯,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之結果,經核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陸、原審對被告壬○○、子○○、庚○○、丙○○、乙○○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關於壬○○、子○○部分:其等圖利之金額共計1,668,970元,原判決誤認為7,209,800元。又其2 人與已判決確定之丁○○、孔相凉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壬○○、子○○為共同正犯,丁○○為教唆犯,孔相凉非共犯,即有未當。(二)關於庚○○、丙○○、乙○○部分:其等圖利之金額共計1,608,900元,原判決誤認為1,636,500元。又其等與已確定之丁○○均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丁○○為教唆犯,已有未合。又乙○○係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原審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一項前段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亦於法有違。(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業經總統先後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並說明如何適用,亦難謂適法。(四)被告壬○○、庚○○、丙○○尚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原審未予論究,並有未合。被告壬○○、子○○、庚○○、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乙○○辯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前揭所指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丙○○均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丙○○嗣又翻異前供,並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包括從刑所宣告之褫奪公權),被告等所得財物應分別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柒、關於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約聘一員,負責辦理公司登記業務,其明知公司登記資料非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抄錄,竟自79年5月間起至80年8月間止,連續違背職務接受孔相凉、辛○○、寅○○委託,代為以公司名稱查統一編號及基本資料,每件收取50元,若影印公司登記資料,每件收取500元,每月結算1至3 次,先後計收受賄賂17次,共計83,000元(詳見起訴書附表三:癸○○收受賄賂明細表),均由辛○○登記代查公司名稱、件數,計算金額後,親自送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附近交付癸○○。辛○○於80年7月5日離職後,則由孔相凉登記代查之公司名稱、件數,於同年8月9日結算並向會計領得15,500元後,交由知情之其妻施麗花交與癸○○,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癸○○對於提供公司登記資料予國統公司負責人孔相凉及職員辛○○、寅○○,而向該公司索取款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工作項目係公司登記業務,關於公司登記資料、檔案之管理及資料之抄錄另有專人辦理,將登記資料抄錄與他人,非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又伊代為抄錄資料之初,純係人情幫忙,並未收賄,嗣孔相凉交付少數現款,亦係感情作用,以表謝意,並無行賄或圖利之意。而國統公司所記帳冊,只是內部記事,並非簽收單,不得憑該公司職員辛○○、寅○○之不實供述,認定其收受上開金錢云云。 三、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癸○○於案發之初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你有無替孔相凉代查工商登記資料,詳情為何?)有的,孔相凉係我友人介紹認識,約在79年5月間起甲○○有以人 情請託我代查工商登記資料,但剛開始時,並未交付我金錢,均係人情請託,自79年6 月起,孔相凉表示渠有很多工商資料待查,願意給我每件500 元之車馬費代渠查詢,所以自79年6月起,孔相凉即以每件500元之代價託我代查工商資料。(孔相凉如何與你聯絡、收付資料及金錢?)如有資料待查時,即由孔相凉或其公司小姐打電話至我辦公室由我抄寫代查後,孔相凉有時親至辦公室,有時交代公司小姐至我辦公室拿資料。而交付金錢之方式則每隔一段時間交付資料時拿來給我。(你有何補充意見?)我知道錯了,剛開始孔相凉祇是透過人情請託我代查,後來才給我車馬費,我因一時糊塗才收受車馬費,且我有幼子需照顧,希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21373號卷第2頁至第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何時如何認識孔相凉?)我朋友的爸爸在79年間介紹認識。(你何時起幫他帶查何資料?)79年6 月起為他代查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資本額、負責人名、股東姓名。(他如何交給你要查的資料?)孔本人或他公司小姐以前辛○○,現在寅○○打我辦公室0000000 號電話,告訴我要查詢的公司名稱,我將登記事項卡影印,由林來我辦公室拿,12個月前換曾來拿,孔也有來拿過。(如果民眾要申請公司資料必需是利害關係人才可以?)是。(且必需提出利害關係人證件?)是。」等情不諱(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孔相凉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工商登記部分則分別委託經濟部職員劉莉莎《...》、癸○○《...統一編號每件50 元,登記資料每件300元》...(你支付子○○、吳康雄、癸○○、劉莉莎、李金容、丁○○及小鄧費用若干?如何登帳?我與渠等往來多已數年,委託協查案件極多,從未統計,無從結算,登帳方式均列入『協查費』。」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國統有代查豪號資料?有。(國統找何人代查?)找北市府建設局第六科雇員癸○○小姐代查,查行號的統一編號每件50元,設立登記資料每件300元...」(見80年度偵字第20885號卷第8頁、第9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同案被告寅○○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工商登記資料則分別委託經濟部職員劉莉莎《...》、建設局職員癸○○《...統一編號每件50 元,登記資料每件3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同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國統也有請癸○○代查資料?)是,影印公司登記資料、行號...」等語(見同上卷第116頁背面),等情相符,足認同案被告即國統公司負責人孔相凉亦曾按件計酬透過被告癸○○代查他人工商登記資料。 (二)被告癸○○係擔任公司登記業務,非負責抄錄,抄錄業務約有9至11人專門辦理,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1年3月11日北市建一字第12628 號函可參,並經證人即承辦科科長方進貴、抄錄員蔡玉媚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局79年5月至80年8月承辦公司登記事項抄錄業務人員名單1 份可考。癸○○所供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非其主管業務一節,自堪採信。 (三)至同案被告孔相凉、辛○○、寅○○嗣改稱並未送錢給被告癸○○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自無足取。且同案被告孔相凉、寅○○、辛○○共同商請被告癸○○代查公司登記等資料,並按件記酬,足認同案被告孔相凉、寅○○、辛○○及被告癸○○間,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而非同法第4條第6款之罪。 五、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犯罪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規定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而該條歷經81年8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第6條第1項第5 款條文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尚應符合「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被告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備「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癸○○辯稱:伊所代查之資料早經經濟部放寬任何人可上網或申請查閱,毋須利害關係人即可抄錄,伊未違背法令等語。按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393 條固規定「登記簿或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惟經濟部為便民起見,於77年7月6日召開便民服務座談會議,就是否能開放公司登記資料供人民抄錄一案結論如下:目前實務上已放寬,只要能敘明利害關係,毋須檢附有關文件,即可申請抄錄。再經濟部商業司為進一步便民,更於78年6月30 日簽奉核可同意開放公司登記資料提供新聞媒體或一般非關係利害人,其範圍為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代表人、所營事業、核准設立日期、實收資本額等7 項,其餘仍應依公司法第393 條規定辦理,有上開會議紀錄該司81年3月20日經台商 (四)字第205627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可稽,而據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提供之資料為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資本額、負責人姓名、股東姓名等(見80年度偵字第21373號卷第17頁反面),證人寅○○則供稱包括統一編號在內,由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可知,除股東姓名外,其餘均在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公開項目之內,而股東姓名部分,據經濟部函釋:公司於申辦公司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冊(簿)僅供參考,有該部95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500526970號函附於本院卷二可考,且未見經濟部將之列為秘密文書,是尚難認為係秘密文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係依經濟部商業司上開核可開放,因孔相凉不知有此項便民措施,而仍找被告代查,被告因而代查抄上開公司資料,其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至明,所辯尚屬可採,至被告在偵查中就問及「如果民眾要申請公司資料必須是利害關係人才可以?」其回答「是」,「且必須提出利害關係人證件?」其回答「是」等語,應係指依公司法第393 條之規定而言,茲經濟部既有新的便民措施,被告據以代查,難認其係「明知違背法令」,其他又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既無明知違背法令,則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已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查明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而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4款、第9條後段、第10條、第 1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 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附表一:壬○○等圖利金額明細表 ┌──┬──────────┬─────────┬───────────┐ │編號│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元) │ 憑 證 │ ├──┼──────────┼─────────┼───────────┤ │一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頁) │ ├──┼──────────┼─────────┼───────────┤ │二 │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七頁) │ ├──┼──────────┼─────────┼───────────┤ │三 │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頁) │ ├──┼──────────┼─────────┼───────────┤ │四 │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 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九頁) │ ├──┼──────────┼─────────┼───────────┤ │五 │七十八年一月六日 │ 一、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二頁) │ ├──┼──────────┼─────────┼───────────┤ │六 │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 一、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四頁) │ ├──┼──────────┼─────────┼───────────┤ │七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七頁) │ ├──┼──────────┼─────────┼───────────┤ │八 │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 二、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頁) │ ├──┼──────────┼─────────┼───────────┤ │九 │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二、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九頁) │ ├──┼──────────┼─────────┼───────────┤ │十 │七十八年三月九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五頁) │ ├──┼──────────┼─────────┼───────────┤ │十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一、二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二頁,該筆係載明│ │ │ │ │羅、陳共二四00) │ ├──┼──────────┼─────────┼───────────┤ │十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六二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五頁) │ ├──┼──────────┼─────────┼───────────┤ │十三│七十八年五月十日 │ 一九、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七十二頁,該筆係載明│ │ │ │ │王、陳共三九一00) │ ├──┼──────────┼─────────┼───────────┤ │十四│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 │ 一、二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二頁,該筆係載明│ │ │ │ │羅、陳共二四00) │ ├──┼──────────┼─────────┼───────────┤ │十五│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八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八十一頁) │ ├──┼──────────┼─────────┼───────────┤ │十六│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 一、一五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八十九頁,該筆係載明│ │ │ │ │陳、平共二三00) │ ├──┼──────────┼─────────┼───────────┤ │十七│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 三、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頁) │ ├──┼──────────┼─────────┼───────────┤ │十八│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六頁) │ ├──┼──────────┼─────────┼───────────┤ │十九│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 二、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三十七頁) │ ├──┼──────────┼─────────┼───────────┤ │二十│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 三、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十四頁) │ ├──┼──────────┼─────────┼───────────┤ │二一│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 四、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七十頁) │ ├──┼──────────┼─────────┼───────────┤ │二二│七十九年一月五日 │ 四、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九十一頁) │ ├──┼──────────┼─────────┼───────────┤ │二三│七十九年三月三日 │ 三、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十四頁) │ ├──┼──────────┼─────────┼───────────┤ │二四│七十九年三月九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十七頁) │ ├──┼──────────┼─────────┼───────────┤ │二五│七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 三、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廿四頁) │ ├──┼──────────┼─────────┼───────────┤ │二六│七十九年四月二日 │ 一、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廿四頁) │ ├──┼──────────┼─────────┼───────────┤ │二七│七十九年五月五日 │ 六七、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頁) │ ├──┼──────────┼─────────┼───────────┤ │二八│七十九年五月八日 │ 三四、二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四頁正面) │ ├──┼──────────┼─────────┼───────────┤ │二九│七十九年五月八日 │ 四九、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四頁正面) │ ├──┼──────────┼─────────┼───────────┤ │三十│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七二、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頁正面) │ ├──┼──────────┼─────────┼───────────┤ │三一│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六一、二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七頁背面) │ ├──┼──────────┼─────────┼───────────┤ │三二│七十九年五月廿二日 │ 二、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四十八頁) │ ├──┼──────────┼─────────┼───────────┤ │三三│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一四、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頁正面) │ ├──┼──────────┼─────────┼───────────┤ │三四│七十九年六月 │ 七三、八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正面) │ ├──┼──────────┼─────────┼───────────┤ │三五│七十九年六月 │ 五六、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正面) │ ├──┼──────────┼─────────┼───────────┤ │三六│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 三八、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正面) │ ├──┼──────────┼─────────┼───────────┤ │三七│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八四、六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三頁正面) │ ├──┼──────────┼─────────┼───────────┤ │三八│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一五三、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六頁反面) │ ├──┼──────────┼─────────┼───────────┤ │三九│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 │ 二、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六十四頁) │ ├──┼──────────┼─────────┼───────────┤ │四十│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四0、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反面) │ ├──┼──────────┼─────────┼───────────┤ │四一│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三六、九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三頁正面) │ ├──┼──────────┼─────────┼───────────┤ │四二│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一一八、八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六頁反面) │ ├──┼──────────┼─────────┼───────────┤ │四三│七十九年七月廿三日 │ 五、六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七十四頁) │ ├──┼──────────┼─────────┼───────────┤ │四四│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 │ 一0八、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四頁反面) │ ├──┼──────────┼─────────┼───────────┤ │四五│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 │ 九六、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五頁正面) │ ├──┼──────────┼─────────┼───────────┤ │四六│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 │ 一0七、一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九頁正面) │ ├──┼──────────┼─────────┼───────────┤ │四七│七十九年八月一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七十九頁) │ ├──┼──────────┼─────────┼───────────┤ │四八│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 三、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八十五頁) │ ├──┼──────────┼─────────┼───────────┤ │四九│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 一、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八十七頁) │ ├──┼──────────┼─────────┼───────────┤ │五十│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 三九、六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五頁反面) │ ├──┼──────────┼─────────┼───────────┤ │五一│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 四五、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六頁正面) │ ├──┼──────────┼─────────┼───────────┤ │五二│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 一六八、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八頁正面) │ ├──┼──────────┼─────────┼───────────┤ │五三│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一二四、二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八頁正面) │ ├──┼──────────┼─────────┼───────────┤ │五四│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四七、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五頁反面) │ ├──┼──────────┼─────────┼───────────┤ │五五│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四四、一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六頁正面) │ ├──┼──────────┼─────────┼───────────┤ │五六│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三五、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八頁反面) │ ├──┼──────────┼─────────┼───────────┤ │五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0八、九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八頁反面) │ ├──┼──────────┼─────────┼───────────┤ │五八│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四五、九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七頁反面) │ ├──┼──────────┼─────────┼───────────┤ │五九│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三三、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七頁反面) │ ├──┼──────────┼─────────┼───────────┤ │六十│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六二、一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八頁正面) │ ├──┼──────────┼─────────┼───────────┤ │六一│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七、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八頁正面) │ ├──┼──────────┼─────────┼───────────┤ │六二│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一四四、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反面) │ ├──┼──────────┼─────────┼───────────┤ │六三│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一三七、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反面) │ ├──┼──────────┼─────────┼───────────┤ │六四│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 二九、四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一頁) │ ├──┼──────────┼─────────┼───────────┤ │六五│八十年三月五日 │ 一0五、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十三頁) │ ├──┼──────────┼─────────┼───────────┤ │六六│八十年三月九日 │ 二四、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十七頁) │ ├──┼──────────┼─────────┼───────────┤ │六七│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六九、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二頁) │ ├──┼──────────┼─────────┼───────────┤ │六八│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一一、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二頁) │ ├──┼──────────┼─────────┼───────────┤ │六九│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二五、二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二頁) │ ├──┼──────────┼─────────┼───────────┤ │七十│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五四、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三十三頁) │ ├──┼──────────┼─────────┼───────────┤ │七一│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 一五七、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三十三頁) │ ├──┼──────────┼─────────┼───────────┤ │七二│八十年七月二十日 │ 八八、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三十八頁) │ ├──┼──────────┼─────────┼───────────┤ │七三│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 二八、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四十頁) │ ├──┼──────────┼─────────┼───────────┤ │七四│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 四八、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四十頁) │ ├──┴──────────┼─────────┴───────────┤ │合 計│ 三百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 │ └─────────────┴─────────────────────┘ 附表二:丙○○等圖利金額明細表 ┌──┬──────────┬─────────┬───────────┐ │編號│日期 │ 金額(新臺幣元) │ 憑 證 │ ├──┼──────────┼─────────┼───────────┤ │一 │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 二0、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頁) │ ├──┼──────────┼─────────┼───────────┤ │二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二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三頁) │ ├──┼──────────┼─────────┼───────────┤ │三 │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 二六、一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九頁) │ ├──┼──────────┼─────────┼───────────┤ │四 │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 一二、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頁) │ ├──┼──────────┼─────────┼───────────┤ │五 │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 二八、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三頁) │ ├──┼──────────┼─────────┼───────────┤ │六 │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 二二、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五頁) │ ├──┼──────────┼─────────┼───────────┤ │七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二七、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六頁) │ ├──┼──────────┼─────────┼───────────┤ │八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五、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頁) │ ├──┼──────────┼─────────┼───────────┤ │九 │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 一九、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七頁) │ ├──┼──────────┼─────────┼───────────┤ │十 │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六、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頁) │ ├──┼──────────┼─────────┼───────────┤ │十一│七十八年三月六日 │ 二七、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四頁) │ ├──┼──────────┼─────────┼───────────┤ │十二│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 九、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八頁) │ ├──┼──────────┼─────────┼───────────┤ │十三│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一六、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五頁) │ ├──┼──────────┼─────────┼───────────┤ │十四│七十八年四月八日 │ 一九、一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七頁) │ ├──┼──────────┼─────────┼───────────┤ │十五│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 四五、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一頁) │ ├──┼──────────┼─────────┼───────────┤ │十六│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三七、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四頁) │ ├──┼──────────┼─────────┼───────────┤ │十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五六、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 │ ├──┼──────────┼─────────┼───────────┤ │十八│七十八年五月十日 │ 一九、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七十二頁,該筆係載明│ │ │ │ │王、陳共三九一00) │ ├──┼──────────┼─────────┼───────────┤ │十九│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六、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七十九頁) │ ├──┼──────────┼─────────┼───────────┤ │二十│七十八年六月五日 │ 二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八十五頁) │ ├──┼──────────┼─────────┼───────────┤ │二一│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 三八、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九十頁) │ ├──┼──────────┼─────────┼───────────┤ │二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二四、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九十五頁) │ ├──┼──────────┼─────────┼───────────┤ │二三│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三七、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九十六頁) │ ├──┼──────────┼─────────┼───────────┤ │二四│七十八年七月四日 │ 三二、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頁) │ ├──┼──────────┼─────────┼───────────┤ │二五│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 四一、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頁) │ ├──┼──────────┼─────────┼───────────┤ │二六│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 四七、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九頁) │ ├──┼──────────┼─────────┼───────────┤ │二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五六、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十三頁) │ ├──┼──────────┼─────────┼───────────┤ │二八│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五一、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六頁) │ ├──┼──────────┼─────────┼───────────┤ │二九│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 一七、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三十頁) │ ├──┼──────────┼─────────┼───────────┤ │三十│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 五五、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頁) │ ├──┼──────────┼─────────┼───────────┤ │三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三五、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四十二頁) │ ├──┼──────────┼─────────┼───────────┤ │三二│七十八年十月三日 │ 三四、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四十五頁) │ ├──┼──────────┼─────────┼───────────┤ │三三│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 五0、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十頁) │ ├──┼──────────┼─────────┼───────────┤ │三四│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 二七、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十三頁) │ ├──┼──────────┼─────────┼───────────┤ │三五│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三三、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十六頁) │ ├──┼──────────┼─────────┼───────────┤ │三六│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 三一、七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頁) │ ├──┼──────────┼─────────┼───────────┤ │三七│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 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二頁) │ ├──┼──────────┼─────────┼───────────┤ │三八│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四八、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五頁) │ ├──┼──────────┼─────────┼───────────┤ │三九│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四、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九頁) │ ├──┼──────────┼─────────┼───────────┤ │四十│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 三一、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七十二頁) │ ├──┼──────────┼─────────┼───────────┤ │四一│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 五一、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七十七頁) │ ├──┼──────────┼─────────┼───────────┤ │四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五0、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八十五頁) │ ├──┼──────────┼─────────┼───────────┤ │四三│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 一五、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九十六頁) │ ├──┼──────────┼─────────┼───────────┤ │四四│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六、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一百頁,該筆係載明王│ │ │ │ │、陳共一三六00) │ │ │ │ │ │ ├──┼──────────┼─────────┼───────────┤ │四五│七十九年二月九日 │ 一六、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四頁) │ ├──┼──────────┼─────────┼───────────┤ │四六│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六九、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九頁) │ ├──┼──────────┼─────────┼───────────┤ │四七│七十九年三月三日 │ 四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十四頁) │ ├──┼──────────┼─────────┼───────────┤ │四八│七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 三七、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廿四頁) │ ├──┼──────────┼─────────┼───────────┤ │四九│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 一七、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二十七頁) │ ├──┼──────────┼─────────┼───────────┤ │五十│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三0、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三十五頁) │ ├──┼──────────┼─────────┼───────────┤ │五一│七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 一、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三十六頁) │ ├──┴──────────┼─────────┴───────────┤ │ 合 計 │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元 │ │ │ │ └─────────────┴─────────────────────┘ 附表三:癸○○圖利金額明細表 ┌──┬──────────┬─────────┬───────────┐ │編號│日期 │ 金額(新臺幣元) │ 憑 證 │ ├──┼──────────┼─────────┼───────────┤ │一 │七十九年六月 │ 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正面) │ ├──┼──────────┼─────────┼───────────┤ │二 │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一、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三頁正面) │ ├──┼──────────┼─────────┼───────────┤ │三 │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五、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六頁反面) │ ├──┼──────────┼─────────┼───────────┤ │四 │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四頁反面) │ ├──┼──────────┼─────────┼───────────┤ │五 │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頁正面) │ ├──┼──────────┼─────────┼───────────┤ │六 │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一一、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八頁正面) │ ├──┼──────────┼─────────┼───────────┤ │七 │七十九年十月四日 │ 七、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反面) │ ├──┼──────────┼─────────┼───────────┤ │八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七、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反面) │ ├──┼──────────┼─────────┼───────────┤ │九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五、一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一0二頁正面) │ ├──┼──────────┼─────────┼───────────┤ │十 │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 九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一0二頁正面) │ ├──┼──────────┼─────────┼───────────┤ │十一│八十年三月十九日 │ 五、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五頁) │ ├──┼──────────┼─────────┼───────────┤ │十二│八十年四月十一日 │ 二、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四十四頁) │ ├──┼──────────┼─────────┼───────────┤ │十三│八十年五月八日 │ 五、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八頁) │ ├──┼──────────┼─────────┼───────────┤ │十四│八十年八月九日 │ 一一、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五十六頁) │ ├──┴──────────┼─────────┴───────────┤ │合 計 │ 六萬八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