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律師 黃子素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83年3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233、7257、7276、7387、7388、8458、8468、8495、9093、9095、10978、1048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1591號、第15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 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及丙○○交付賄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打字機壹台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丁○○(業經本院以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得知張亞立(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管道在國外購買價格較低廉之洋酒,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由丁○○前往立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君公司)找張亞立洽談,雙方言明由丙○○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丁○○負責出面行賄買通海關關員,再由張亞立至國外購買烈酒,以「高價低報」之方式進口洋酒牟利。商議之後,丙○○、丁○○、張亞立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同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台北關稅局機場驗貨區與驗貨員戊○○商談,戊○○(業經本院以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負責進口菸類等物品之檢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應允期約由丁○○安排讓其驗貨,再由伊縱放通關,每次收費四十萬元,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並為掩人耳目,丁○○另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本院以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合謀,由甲○○以方仲報關行名義出面投單,每次代價五萬元。同年六月五日,張亞立與丙○○在台北市○○○路○段三二八號七樓確認丙○○之投資額後,張亞立旋於同月八日囑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胡台光(業經本院以偽造文書及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丙○○住處,拿取丙○○之出資即面額二百萬元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即期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並將該本 票存入立君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然後至國外負責購買軒尼詩VSOP等高級洋酒 及少數用以矇混之龍舌蘭酒。丁○○為免留下字跡,更在丙○○住處以其所有之國際牌R三三○型打字機,繕打CA/82/3000/394及CA/82/3000/1449二紙業務上之文書,以運騰公司名義不實申報進口三百五十箱龍舌蘭酒之進口報單後,交由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投單報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關稅主管機關對於酒類進口科徵稅捐之管理。至同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批三百五十箱洋酒進口後,甲○○利用電腦派驗分予戊○○驗貨之機會極大之時機投單,其後確分由戊○○查驗,丁○○則趕至現場陪驗,並將包裝較鬆事先作好暗記之龍舌蘭酒開箱交予戊○○查驗,戊○○蓋章後即使之通關,由胡台光僱工將該批酒運往存放出售。同年六月十六日,丁○○先自張亞立處取走七十萬元交給丙○○,同月十七日,戊○○前往丙○○家索取賄款,丁○○乃從該七十萬元中取出四十萬元交給戊○○,戊○○即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六月十九日,第二批三百五十箱洋酒進口後,甲○○依上開方法投單後,電腦亦分由戊○○驗貨,丁○○並在場陪驗,將事先作好劃圈圈為記之龍舌蘭酒外箱打開,戊○○未予檢查即予通關,隨後前往丙○○家欲索取賄款,唯此次並未取得賄款。胡台光見已順利通關,即僱請台北市聯譽交通運輸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林進輝,欲將該批貨運往桃園縣龜山鄉合連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儲存放,迨同日下午一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根據線報,派員前往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貨倉處外道路查獲,該總隊人員即隨車前往合連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儲,將該批洋酒四千二百瓶,即三百五十箱(其中GOLDENBLUE二千四百瓶、HENNESSYVSOP一千二百瓶、OLMEGATEQUILAANEJO六百瓶)扣案,實際物品之公賣利益與申報之公賣利益相差達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乙○○(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二三O三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係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樓統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販賣行動電話等項業務,明知行動電話係應稅物品,為大量進口販售減免關稅牟利,竟與甲○○、丙○○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他項貨品報關方式夾帶走私進口,言明由丙○○負責填寫報關資料及出面買通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一股關員庚○○,甲○○負責報關事務及出面買通台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驗貨二股負責驗貨之海關關員戊○○,乙○○負責提供資金,並恃私運應稅物品行動電話進口為業。而戊○○負責進口「文具用品」、「汽車香水」及「動力方向盤機油」等物品之檢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除就前開丙○○等人進口走私洋酒收受賄賂外,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關稅局應允甲○○期約,約定由甲○○安排讓其驗貨,再由戊○○縱放通關,收費另計,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庚○○負責前述物品之估價工作,於審核進口報單時,對進口貨品之發票、單價及型號,認為價格不合理或有其他疑點時,得請求驗貨課重新檢驗,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丙○○台北市○○○路○段三二八號二樓住處,應允丙○○期約,由丙○○以庚○○所負責查估之貨品名稱(如香水、汽車動力方向盤機油等)報關(實際夾帶進口行動電話),不論查驗或免驗,皆給予蓋章放行,不要求重新檢驗,費用另計,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乙○○則按支數計款,每走私進口一支行動電話代價六百元,再由乙○○至國外購買「MORTORA」、「NOKIN.P四000」、「OKI」、「NEC.九六0一」、「BLAUPUNK.TC.一三二」、「AUDIOVOX.MVX.POO」、「MOTOROLA.PT一九五0」及「LITE.PIONEER.PCC.六00或七00或九00」等型行動電話,並提供績優廠商供其報關。旋由乙○○向不知情之陳宗賢洽借甌林有限公司(下稱甌林公司)及豪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富公司)牌照交與丙○○使用,丙○○並在其投資之富臨極品餐廳以聚餐名義宴請關員庚○○、戊○○,藉機告以「統大」、「甌林」、「豪富」等公司所申報之物品,乃其本人所進口,請其等於查驗時予以通關,丙○○即憑乙○○所提供之進口文件,用「汽車香水」、「動力方向盤機油」等名目佯充,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游玉菇繕打進口報單,並請不知情之平安快遞公司將該報單送往機場,由丙○○所指派之甲○○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持各該文件前往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辦理報關申報進口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關稅局對稅務之管理。應查驗之貨品通關後,丙○○即於八十二年四、五、六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前後約三、四次,每次各交付二至三萬元不等給庚○○,庚○○合計收受賄款十萬元(以上庚○○期約、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甲○○則於台北關稅局停車場,分二次交付賄款給戊○○,一次十七萬元,另一次十八萬元,戊○○合計收受三十五萬元之賄款,二人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丙○○、戊○○、乙○○等人以此方式,自八十年二月十日起(一月間開始委託報關)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六月間仍委託報關;八十、八十一年間以前,非法走私進口部分,戊○○並未參與,庚○○亦僅參與八十二年二、三月間以後部分),先後共私運二萬五百三十支行動電話進入國內(前後走私一百二十五次,其中電腦抽中免驗者即毋庸向驗貨員行賄),得手之後,由乙○○持售與神腦企業開發有限公司、括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億企業有限公司、勁宇通信有限公司、建喬企業有限公司、富鵬實業有限公司及利好貿易有限公司等同業弁利。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據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貨倉處,查獲前述以「高價低報」方式走私洋酒進口,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承辦檢察官指揮該隊人員循線深入追查,始查得上情,並扣得一百十四支行動電話、帳冊二本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第四次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二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交付與張亞立之二百萬元係借款,並非合夥購買洋酒之投資款項,另其原經營餐廳,其餘共同被告諸人經常至其餐廳或住處用餐,惟渠等之犯行均與其無關等語。 ㈠關於進口洋酒部分(事實一部份) ⑴查被告丙○○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張亞立、丁○○等人如何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由丁○○買通關員,走私高級洋酒進口牟利,甲○○如何與丁○○合謀,由甲○○以方仲報關行名義出面投單,每次代價五萬元,以及胡台光亦參與其事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張亞立、胡台光、丁○○、甲○○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事實經過,以及在偵查中供明警訊筆錄屬實明確(見偵字第七三八八號卷第三八頁張亞立筆錄、同卷六二頁胡台光筆錄、偵字第八四五八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丙○○筆錄、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卷第十六頁、十七頁丁○○筆錄、偵字第八四九五號卷第十八頁、三五頁甲○○筆錄),所述主要情節核相符合,並經證人江美誼、林瑞玲、洪素玲、洪信雄、陳欽城、楊瑞益、周維道、楊朝雄、劉宜君、劉亞芬、黃永相、謝伯源、呂理忠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王健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共同被告胡台光、庚○○、張啟煜、李慶雄、戊○○等人立具之自白書、委任書、發票、進口報單影本、電話對話譯文、立君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四二─00000 000帳號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分析表附卷,暨立君公司之 總帳冊、會計帳冊 (日記帳)、付款申請書、支票存根、輸入許可證、四千二百瓶洋酒、國際牌R三三○型打字機及筆記本等件扣案可證。被告丙○○及張亞立、丁○○等人亦均坦承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日均以龍舌蘭酒名目報關,實際上則進口高級洋酒等情不諱,其等如未買通關員,豈會冒被查獲沒入之危險,連續進口如此大量洋酒,益徵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關於以電腦派驗,能否指定由戊○○驗貨部分﹕查共同被告張亞立雖辯稱:進口貨物之驗貨,均由電腦分派驗貨員,不可能事先安排指定由戊○○負責驗貨云云。台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電腦操作員呂理忠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亦證稱﹕係由電腦派驗,電腦不能以人為動手腳等語。然前開所示之六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九日二筆進口報單均係由戊○○實際驗貨之事實,已經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七二七六卷第三八、三九頁),且有該二紙進口報單可按(見偵八四九五卷第九、十頁)。戊○○並稱﹕丁○○在案發前之六月初曾在櫃檯告訴我有一批洋酒要進口;六月份,丙○○亦曾在其家中告訴我有一批洋酒要進口,請我幫忙;嗣至六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九日查驗當天早上,甲○○在辦公室告訴我今天要查驗走私洋酒;迨至查驗時,均由丁○○開箱、陪驗並從箱內拿酒給我看,丁○○知道那些那些箱子裝龍舌蘭酒,那些裝高價位洋酒等語(見偵七二七六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與丁○○所述:六月十五日那一次,張亞立告訴我,龍舌蘭酒包裝較鬆,高級酒包裝較緊,那次我開啟兩箱,都是龍舌蘭酒;六月十九日那批,張亞立告訴我龍舌蘭酒之外箱上有劃有圈圈的記號,我就找有劃圈圈記號的箱子,打開後確定是龍舌蘭酒才拿給戊○○驗等語相符(見偵八四六八卷第八頁)。足見二批酒類均由戊○○查驗,並由丁○○在場開箱陪驗。次查負責上述酒類投單報關之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報單、通關手續,並敲定由戊○○查驗,另外就是事前準備誤裝電報;由戊○○查驗部分,之前在丙○○家時,已經事先與戊○○講好了,戊○○還問我有無把握派給他等語;就如何確定會由戊○○查驗部分更明確供稱﹕我就是事先準備好同一貨區之報單兩份,在旁監視電腦派單,因同一貨區只有兩位驗貨員,我等適當的時機投單,如電腦先派另批貨給另一驗貨員,我就投單,此時機會比較大,萬一未派給戊○○,我就立刻提出預先準備之證明,以誤裝來退運等語(以上均見偵八四九五卷第五、六頁),嗣於檢察官訊以﹕如果電腦未派給戊○○你又無法更換時怎麼辦時,仍就如何立刻提出退運申請之經過詳述甚明(見同上卷第十八頁反面)。與戊○○所述,並無不符。因之,六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九日,電腦派驗予戊○○之機會,不論係如電腦操作員呂理忠所稱之二分之一(見偵九0九五卷第十八、十九頁),抑被告己○○所稱之三分之一(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均因甲○○利用前述方法而確定由戊○○查驗,並因收受賄賂而違法放行之事證明確。 ⑶丁○○曾交付四十萬元賄款予戊○○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訊時供稱:「六月十五日那批洋酒進口以後,我向丙○○拿與戊○○事先講好的四十萬現金,在六月十七日交給戊○○。」等語(見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卷第二十頁正面);暨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公賣利益繳的很高,八十二年六月初在機場驗貨區,由我與驗貨員戊○○接觸,黃某同意由我安排貨區再由他驗,之後他再放水,.. 共四十萬元。」等 語(見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卷第十六頁、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卷第五十頁)。所應審酌者為,戊○○之自白書中記載:自丁○○收受三十萬元(見偵七二七六卷第四一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丙○○家中,由丁○○交給伊三十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頁正面)。與丁○○所供:於六月十七日在丙○○家拿四十萬元予戊○○者(見偵八四六八卷第二十頁正面),就交付之日期及金額,不甚相符。然查,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多次陳稱:與戊○○商談約定給付代價共為四十萬元等語(見偵八四六八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其中丁○○供稱給股長己○○十萬元部分,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而戊○○雖供稱其收受三十萬元,另將十萬元交付與被告己○○等語(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然其所述之總額合計應為四十萬元,亦與丁○○所供交付之總額相互符合。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丁○○堅指交付四十萬元予戊○○等語,戊○○當場並不否認(見同上卷第五十頁反面);再參酌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六月十七日丁○○在伊家拿走七十萬元中的四十萬元,說要與海關結帳等語(見偵八四五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自堪認被告丙○○、張亞立等人推由丁○○交付與戊○○收受之賄款確為四十萬元無訛。另查戊○○另供稱﹕取得丁○○交付的錢後,我並未清點,拿十萬起來,其餘全數供養給謝伯源負責之寒山雅築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卷第五六頁),核與證人謝伯源於警訊時陳稱﹕我可確定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來找我,來此供養,那天戊○○拿給我的供養金約有二、三十萬元等語相符(見偵七二七六號卷第五六頁)。再對照前述丁○○、丙○○及謝伯源之陳述,應可確定丁○○交付四十萬元與戊○○之時間為六月十七日;戊○○於警詢時雖一度供稱﹕六月十五日晚上取得丁○○所交付之賄款(見同上偵卷第三七頁),然觀諸戊○○於同日書具之自白書,亦可知丁○○交付賄賂之時間為六月十七日,故戊○○此部分之陳述或係出於一時疏誤所致,惟與全案情節仍無影響。 ⑷共同被告戊○○雖指稱警訊時曾遭刑求,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接受檢察官偵訊,雖亦向檢察官表示被警灌水云云。然戊○○於獲案後警訊時已坦承上情不諱,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稱:「(自白書是否你寫的?)是。」、「(你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並坦承向丁○○收受賄款等語。核與丁○○同庭偵訊所供情節相符。丁○○並直陳未遭刑求(見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卷第五一頁);而檢察官當庭勘驗戊○○、丁○○之身體,並未發現外傷,戊○○因此始改稱並無任何人打他等語。從戊○○勇於向檢察官申訴遭灌水,同時指陳受賄及轉交賄款予被告己○○之細節觀之,俱見戊○○與丁○○在檢察官偵查時相符之供述,是在自由意志下和盤托出實情,狀至灼然。共同被告辯稱警訊遭刑求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戊○○,惟查戊○○經判刑確定後即已逃匿,刻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然而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或其他外力干擾影響等情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⑸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在警訊中之供述並非真實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即坦然陳稱:警訊筆錄實在,無刑求等語(偵字第八四五八號卷、第三十八頁),其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迭次供稱未遭刑求等語(重上更㈣字卷第三十八、七十二、一五八頁),堪認被告丙○○在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具備任意性,而被告其開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具備真實性,亦詳如前述,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借款與張亞力,其餘案情均與其無關云云,無非畏罪卸飾之詞,自無可採。證人丁○○、甲○○到庭作證均否認上開犯行,亦均與前述確切事證不合,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其餘相關共同被告等所舉證人呂理忠、黎超、黃永相、吳茂雄、謝伯源、謝興明、洪信雄就分派驗貨情形,能否事先查知驗貨人員,關員核估稅價作業程序,警訊後之被告狀況,戊○○到精舍供養金錢等所為證詞,以及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四北普進字第四四五號函敘稱進口烈酒之正常通關流程,各分估員正常估價速度、價格及依據均一致各節,並不足以推翻前述確證,於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均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㈡關於進口行動電話部分(事實二部分) ⑴查乙○○如何自八十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以其經營之統大公司及借用之豪富公司、甌林公司名義,自國外進口如事實欄所載廠牌之行動電話一百二十五次,共計二萬五百三十支之事實,業據乙○○於被訴走私案原審偵審中自白在卷 (見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三六頁至四三頁、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二八○頁至二八二頁,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乙○○另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二三O二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其指認之報單清單四紙(見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四頁)、財政部關稅總局檢送之各該次進口報單、及進口文件一百二十五份可稽。又行動電話雖未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列為管制物品,惟係應稅物品,於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止之進口稅稅率為百分之七點五等情,亦經證人王國禎(台北關稅局關員)於乙○○走私案證述在卷(見同前原審卷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⑵乙○○在偵查之初,即坦承夾帶走私進口行動電話,但警方僅掌握部分證據,嗣檢察官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取各該公司之進口資料,逐步查出實際夾帶走私進口之時間、次數及數量,經交由乙○○辨認後,乙○○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情不諱,乙○○於原審應訊時更明確供稱:「(總共進口多少支行動電話?)二萬零五百三十支」、「(共進口幾次?)一百二十五次」、「(時間?)我自八十年元月委託他們報關,最後一次是八十二年六月份。」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被告丙○○及甲○○對如何與乙○○共謀以夾帶方式走私進口行動電話等情,亦迭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四四頁至五三頁、第九四頁至九七頁),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案應訊時亦坦稱:乙○○說有大哥大要進來,我要求為了節稅問題及報關方便,將大哥大放在其他物品內(裝在正常貨品中間),只提出正常貨品提單及發票,沒有行動電話任何單據等語(見同前原審卷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等三人之自白,不惟主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國欽、游玉茹、周家駒、王立武、鍾惠玟、鍾惠琦、蔣正漢、方孝智、張景郎、譚國光、吳俊利、洪善鄰、賴玉鳳、連婉吟、張兩全、陳宗賢、尹學義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且有統一發票、牛皮紙袋、文件班次報表、通話紀錄、前述報單清單四紙、財政部關稅總局檢送之進口報單等一百二十五份附卷,暨行動電話一百十四支、帳冊二本等件扣案可徵,事證明確。又乙○○自八十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二年三個月期間,夾帶走私行動電話達一百二十五次,共計二萬五百三十支之多,平均一個月走私約四、五次,其於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更供承公司行動電話之業務量占總營業額超過二分之一(見同前原審卷第九二頁),可見乙○○有恃走私行動電話進口為業之犯意甚明。而被告丙○○與甲○○、王榮昌共同謀議夾帶「行動電話」走私進口牟利,渠等先後走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均多,時間極長,因之而獲取之利益非少,顯有以此走私進口所得而供生活之需之常業犯意甚明,況查王榮昌既以恃走私行動電話進口為業,而被告丙○○及甲○○二人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丙○○及甲○○二人另有其他職業,亦不因之影響與王榮昌共同恃走私行動電話進口為業之犯行。⑶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其住處與庚○○期約,由被告丙○○以庚○○所負責查估之貨品名稱報關,在貨品中夾帶行動電話進口,不論查驗或免驗,皆予蓋章放行,不要求重新檢驗,費用與庚○○另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查驗之貨品通關後,被告丙○○即於八十二年四、五、六月間,在前揭住處,先後約三、四次,每次各交付二至三萬元給庚○○,合計賄款為十萬元等情,業據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出具自白書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五九頁以下),庚○○接受警訊及立具自白書時,其選任辯護人汪增智律師在場,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庚○○亦供稱:「(自白書是否實在?)實在,律師也有在旁看」、「(警訊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五九頁以下),其供承收受賄賂,係出於自由意志至明。又甲○○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與戊○○期約,由甲○○安排讓戊○○驗貨,再由戊○○違背其職務縱放通關,收費另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查驗之貨品通關後,甲○○即於台北關稅局停車場,先後分二次交付十七萬元及十八萬元賄款給戊○○等情,亦據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拿二次錢給戊○○,一次約十七萬元新台幣,另一次是十八萬元新台幣」(見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這些賄款有多少是交給海關人員?)付二次,一次十幾萬元,直接付給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一八九頁)。戊○○雖否認其事,庚○○事後亦指前供不實並稱除香水及動力方向盤機油外非其負責估價,且其負責者亦僅三份亦屬合理之審核,無再報請重驗必要云云。惟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丙○○供稱:「(乙○○透過你交給海關的賄款有幾次?)有三次,我只知有賄款,但是不是三次都是賄款,我不知」等語 (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一八八頁);甲○○供稱:「(乙○○交給你向海關賄款實際有多少?) 有七、八次,加起來將近一百萬元」、「(賄款透過丙○○有幾次?)有三次,每次十來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一八九頁);乙○○供稱:「(行賄有幾次?)有七次(按乙○○未直接交付賄款予關員),每次是十五萬元左右,我自己交給甲○○的都在丙○○家,有三次,三次是丙○○家樓下小紅莓,是由丙○○轉交,一次是由我員工王立武交給甲○○」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一七七頁、一九○頁、一九一頁)。就前揭供詞相互勾稽,印證乙○○等自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從國外進口走私行動電話一百二十五次,數量達二萬五百三十支等情,在在足證庚○○自白向被告丙○○收受賄款十萬元;甲○○指證戊○○向其收受二次賄款共三十五萬元各節,應係實情。故庚○○所負責之項目縱僅有香水及動力方向盤機油,且其查核者僅三份,自書面觀之其申報單價亦稱合理(見台北關稅局八十七年六月廿日北普進字第八七一0三四九一號函),惟被告等係以蒙混即「魚目混珠」之方式夾帶行動電話進口,則其報單表面上一致,事屬當然,又該三紙報單正巧進口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五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與被告丙○○所供於八十二年四、五、六月間先後三、四次,每次各交付庚○○二至三萬元,合計賄款為十萬元之時間,大致吻合,足見被告丙○○所言與事實相符,故上開報單形式上所記載之情形亦不能為庚○○有利之證明。再甲○○與戊○○期約安排縱放通關、收費另計,被告丙○○與庚○○期約要求給予蓋章放行,不要求重新檢驗,費用另計,亦即每次之費用均另行計算,並非每走私一支行動電話即期約給付戊○○及庚○○二人六百元,故本案自以實際交付於戊○○及庚○○收受之賄款為準,而非每支以六百元計算賄款併此述明。 ⑷被告丙○○嗣後否認犯行,辯稱乙○○等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庚○○到庭作證時否認上開犯行,亦均與前述確切事證不合,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丙○○告之論據。至於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因人在國外,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陳述,惟本院認事證已明,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明無庸傳喚(重上更㈣字卷第一0二頁),故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一併指明。 ⑸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㈢關於進口洋酒部分,被告丙○○與張亞力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圖少繳公賣利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進口報單,持向海關申報進口,以「高價低報」方式矇混進口高級洋酒,自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酒類進口之管理;而為期能順利通關,更對關員戊○○交付賄賂,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公訴人誤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張亞立、胡台光、丁○○、甲○○等人間,就所犯前述二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推由部分之人分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且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亞立、丙○○、胡台光與丁○○、甲○○等人就前開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私運管制進口洋酒部分,被告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惟查「洋酒」雖係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物品,但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未向政府申請進口而擅自私運物品進口而言,是若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口洋酒,進口時又以洋酒名義報關繳稅,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丙○○與張亞立等人謀議自外國進口洋酒,雖以「高價低報」之方式進口洋酒,惟被告張亞立等人事先取得主管機關公賣局之許可進口洋酒,亦係以洋酒名義報關繳納公賣利益,而此僅生是否短繳公賣利益之問題,依上揭說明,核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張亞立等五人此部分犯行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丙○○上開所犯行賄罪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進口行動電話部分,行動電話係應稅物品,非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丙○○與甲○○、乙○○基於常業走私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游玉茹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對關員庚○○、戊○○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以走私夾帶方式私運應稅物品行動電話進口多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走私罪、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公訴人誤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公訴人認走私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已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自三年以下提高為五年以下,拘役部分自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下,亦即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丙○○與甲○○、乙○○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推由部份之人分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玉茹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賄罪處斷。被告丙○○之上開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進口行動電話部分之犯行(即台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進口洋酒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將修正前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改列為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法定刑則由「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就被告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有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自有未當。⑵行動電話係應稅物品,並非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丙○○與甲○○、王榮昌基於常業走私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對關員庚○○、戊○○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私運應稅物品行動電話進口,其中走私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走私罪,原判決認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依牽連觸犯之行賄罪處斷,自有違誤。⑶進口洋酒部分,被告丙○○等人雖以「高價低報」之方式進口洋酒,惟查被告丙○○等人事先既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口洋酒,進口時亦以洋酒名義報關繳納公賣利益,尚難認被告丙○○等人就此所為係擅自私運洋酒進口,僅生是否短繳公賣利益之問題,原判決認被告丙○○等人就此亦應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有可議。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丙○○另涉有走私槍械、貪污等罪嫌,原審未及一併審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見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交付賄賂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涉案情節輕重尚非輕微,案發初時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打字機一台係被告丙○○所有供共同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四千二百瓶洋酒及行動電話一百十四支並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由行政機關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沒入,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六0號、第一八九六一號;該案原偵查案號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O八號、第四二二九號,經本院前審退還檢察官後,經改分為上開案號,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審理時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劉三駒於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八十一年四月與八月、八十二年一月間,向戊○○行賄,走私西德製RG七七型、RG八OO型、RG九型(八MM口徑)手槍等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嫌。惟查本案進口洋酒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丙○○見丁○○之好友張亞立可購買價格較低廉之洋酒,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由丁○○找張亞立洽談,謀議向戊○○行賄,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洋酒進口;進口行動電話部分,係統大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經營行動電話銷售業務,由乙○○提供資金,商請被告丙○○與甲○○協助其私運進口行動電話,甲○○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與戊○○期約,隨後再交付三十五萬元向戊○○行賄,均詳如前述。而移送併案部分,被告丙○○涉嫌與劉三駒、甲○○共犯走私與行賄等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五號、第一四一0五號),係劉三駒與丙○○主謀,由丙○○負責走私槍枝之通關事宜,事後取得投資額二倍之報酬,丙○○並商請甲○○申報進口,劉三駒則負責將前述槍枝販賣予國內大盤商,先後共走私七次(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四次,每次一百八十把,八十一年四月、八月、八十二年一月各六百把),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四七四號劉三駒被訴案卷及該案起訴書(附本院上訴卷)可稽。丙○○與劉三駒主謀,商請甲○○申報進口,以走私上開槍枝販賣牟利,與本案犯罪事實中係見丁○○好友張亞立可購買較低廉之洋酒,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由丁○○找張亞立洽談後私運管制洋酒進口,以及係販賣行動電話之乙○○欲私運大哥大銷售圖利,由乙○○提供資金,商請丙○○與甲○○協助,其犯罪動機、態樣及走私物品均不相同,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就此被告丙○○走私事實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有前述之可議之處,已予撤銷改判如上,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張亞立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謀議由丙○○投資二百萬元,丁○○負責出面行賄買通海關關員,再由張亞立至國外購買烈酒,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私運進口洋酒後,丁○○即於同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台北關稅局機場驗貨區與驗貨員被告戊○○商談,戊○○竟應允「由丁○○安排讓其驗貨,再由伊縱放通關,每次收費三十萬元,另給股長(指己○○)十萬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為掩人耳目,丁○○另與被告甲○○合謀,由甲○○以方仲報關行名義出面投單,每次代價五萬元,六月五日,張亞立與丙○○在台北市○○○路○段三二八號七樓確認丙○○之投資額後,張亞立旋於同月八日囑胡台光至丙○○宅拿取王某出資之二百萬元出資即台灣銀行營業部即期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並將該本票存入 立君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然後至國外負責購買軒尼詩VSOP等高級洋酒及少數用以矇混之龍舌蘭酒。丁○○並在丙○○住處以其所有之國際牌R三三○型打字機,繕打CA/82/3000/394及CA/82/3000/1449二紙業務上之文書,以運騰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三百五十箱龍舌蘭酒之進口報單後,交由甲○○投單。六月中旬,戊○○見該批洋酒即將到關,便在辦公室告知被告己○○股長,己○○負有監督所屬查驗進口物品及複驗之責,竟任其縱放。十五日,第一批三百五十箱洋酒進口,甲○○投單後依計分由戊○○驗貨,丁○○即至現場將包裝較鬆之龍舌蘭酒(事先作好暗記)開箱,黃某蓋章後,依計通關,由胡台光僱工將該批酒運往存放出售。六月十六日,丁○○先自張亞立處取走七十萬元交給丙○○,十七日,戊○○前往丙○○家索取賄款,丁○○從該七十萬元中取出四十萬元交給黃某,戊○○隨於十八日將其中十萬元,在己○○搭乘交通車途中交與己○○,二人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因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訊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且不論係事前或訊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而共犯之自白,亦須經調查結果,確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證據。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始終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在警訊中遭警方灌水刑求,所為之自白不實,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戊○○、丁○○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戊○○亦未曾以證人身份證述,其原先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在警訊所為之自白及出具之自白書、以及共同被告戊○○、丁○○之供述,資為主要之論據。 ㈣查被告己○○在八十二年八月四日晚間至八月五日凌晨間接受警訊時(依警訊筆錄所載,該次訊問係自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起,進行至翌日凌晨間之不詳時間止),固然曾經書立自白書,及在警訊筆錄中自白上開犯行(偵字第九O九五號卷第五頁、二三頁、二四頁),然而被告於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及下午四時五十分兩度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並辯稱遭警方毆打胸部及蒙眼灌水,其因害怕再遭灌水始承認等語(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嗣後於歷次偵、審中亦始終為相同之辯解。而檢察官當庭勘查並請法醫莊謙勘驗結果,發現被告身體並無外傷痕,有勘驗筆錄及驗傷診斷書可按(偵字第九○九五號卷第二八頁、三五頁,該驗傷診斷書另記載「至於內傷有無,需詳檢查。」),另被告己○○與其妻王櫻止以遭刑求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周威廷、劉彥巖等人瀆職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上訴字二卷第一七九頁)。而本院歷次審理時前後經四度勘驗被告己○○警訊時之錄影帶,雖均未顯現被告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逼供情事(見上訴字一卷第二一九頁反面至二二一頁、上更㈠字一卷第二二六頁至二二七頁反面、上更㈠字二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九十三頁、上更㈣字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然而被告自開始接受訊問至書寫自白書、以及至訊問完畢期間,並非始終連貫錄影,而係有明顯之中斷情形(上訴字一卷第二一九頁反面至二二一頁、上更㈣字卷第一九九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週威廷亦承認有中止錄影之情形(上訴字一卷第二二0頁反面),被告即指稱係在此期間遭灌水刑求。按本院此次勘驗被告己○○警訊錄影帶結果(錄影帶編號D),被告己○○原先接受訊問及與警員交談時均神態自若,亦始終未承認犯行,惟錄影畫面突然出現中斷切換情形後,再次顯現錄影畫面時,被告己○○即有神態疲倦情形,之後畫面出現警員與己○○交談情形,警員勸導被告說出案情,隨後被告己○○開始準備書寫自白書,被告自白前,警員提示不詳資料予被告,被告動筆前,警員大略提示被告如何寫自白書的情形,之後被告書寫自白書,寫完警員攜出房間外,又攜入房間,一名穿藍上衣警員與被告討論自白書內容,藍上衣警員在紙上指點並告知被告要交待時間、經過等情形,有指示被告更正或重寫之情形,被告又開始書寫,警員在己○○表示意見後,說照你的意思寫清楚,最重要的是數量、日期,己○○稱忘了,期間警員翻閱記事簿與被告確認日期,被告繼續書寫自白書,被告書寫時有沈思良久,偶有藍上衣警員站在旁邊提示之情形,但並非指示被告依其提示內容書寫,被告時有伏桌沈思再動筆之情形。書寫完後交給白色上衣警員閱覽,之後被告自行取閱桌上資料觀看,警員看完自白書後拿起自白書並取走被告手上及桌上資料後走出房間,該警員返回。藍色上衣警員進入房間後,將白自書交還被告己○○,警員與被告未交談,被告重新照著書寫一份,之後畫面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上更㈣字卷第一九九頁)。就上述警方並未全程連貫錄影,而有突然中斷錄影情形,及就被告於中斷錄影前後應訊之神情、態度、是否承認犯行等相異之情形及發生重大轉折情事觀察,警員何以中斷錄影、以及中斷錄影期間究竟發生何事,顯有可疑。證人周威廷對此雖證稱:係因開始被告沒承認,經提示戊○○及其他被告有關筆錄,警員與被告爭辯,此部分錄影沒有意思,所以停下來等語(上訴字二卷第二二0頁反面),然而警方當時予以錄影之目的,應即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況且被告開始接受偵訊時並未承認犯罪,警方仍持續錄影相當時間,而警方中斷錄影之前,被告亦未與警員發生爭執情形,而期間警方即使有將偵查所知之情形提示被告或發生爭辯情形,若無其他不當或不法情事,自無中斷錄影之必要。再參以本院前審(上更㈠字一卷第二二六頁反面、第二二七頁)及本院此次勘驗所見情形,被告書寫之自白書亦非被告在完全無任何外力影響之情形下獨自製作完成,綜上所述,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及所寫自白書是否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顯屬存疑,檢察官又未能就該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指出確實之證明方法,故本院認被告己○○在警訊中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至於被告己○○自白時陳稱其事後返回澎湖家鄉,將該十萬元捐與吉貝鄉觀音寺等部分,無論是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均已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㈣證人即判決確定之共犯戊○○業經通緝,並經本院傳拘無著,無法到庭作證,已如前述。被告己○○指稱戊○○及丁○○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乙節,亦無可採。然查戊○○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出具之自白書,係記載「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班時,向股長己○○提起方仲(報關行)這件事,說有洋酒進口……隔二天(指同年月十七日)就去丙○○家拿報酬,由丁○○交給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另外說十九日還有一批洋酒進口要我幫忙處理,隔天下班時,我拿十萬元以塑膠袋包好,在前往坐交通車的路上交給股長己○○。」(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卷第四十一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快下班時,在海關坐交通車時,用塑膠袋包錢給他(己○○),是千元大鈔,錢是丁○○拿給我的,是我拿給楊股長的前一天(同年月十五日)在丙○○家給我三十萬元。」(見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前後所述交付十萬元與被告己○○之時間並非一致,而戊○○事後即否認上情,而關於戊○○是否曾交付十萬元與被告己○○收受部分,除共同被告戊○○上開本身已有瑕疵之自白外,經查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戊○○該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前開涉及被告己○○部分之供述,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己○○之犯罪證據。另查共同被告丁○○固於警訊時曾供稱:與戊○○接觸商談驗貨放水事宜時,講好代價為給戊○○三十萬元,給股長十萬元,共四十萬元等語(偵字第八六四八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然查本案之與關員期約賄賂、陪同查驗通關等情事,均係推由丁○○直接與戊○○聯繫接觸,賄賂四十萬元亦係由丁○○直接交付與戊○○,而丁○○從未與被告己○○有所接觸聯繫,亦未曾與被告己○○期約及交付賄賂,故丁○○前述關於「給戊○○三十萬元,給股長十萬元,共四十萬元」之供述,其中關於「給股長十萬元」部分,如係出自戊○○之告知而來,則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並非基於丁○○本身親自見聞參與之事實,自無證據能力;如該部分係出於丁○○之主動表示,然因丁○○本身未曾與被告己○○接觸,賄賂亦僅係交付與戊○○,則丁○○之上開供述,與戊○○究竟有無將其與丁○○間期約收賄之情事告知被告己○○,並與被告己○○共同期約收賄,以及戊○○究竟有無交付十萬元賄賂與被告己○○等待證事實之證明,自均無關聯性,亦不足資為不於被告己○○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確切證據,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予審酌,遽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另行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六條、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