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度訴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士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43號,中華民國85年8 月13日、85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 17339號、第17583 號、第17634 號、第17780 號、第17781 號、第18390 號、第18 854號、第19325 號、第20066 號、第20067 號、第20917 號、第24252 號、第24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暨丙○○、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刻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游秀雄」、「陳釗炳」之印章及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戳章」、「地址戳章」、「華南銀行埔乾分行」長條戳章、「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戳章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緣楊瑞仁(業已判決確定)係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總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國票板橋分公司,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為思翻本,乃圖謀偽造國票板橋分公司空白本票向臺灣銀行詐騙資金再投資股市翻本,其乃自同年九月間某日起,竊取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置於儲物間內供客戶使用之空白本票多本,並乘該公司副理陳淳德事忙未及注意之際,盜蓋陳淳德之甲級章及陳淳德保管之領組王恆譿名義之乙級章於前開竊得之空白商業本票上之「保證人」欄上;及盜蓋其本人保管,刻有「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章」之圓戳章於商業本票右上方,及刻有「本票券經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承銷」之橫式條戳於本票背面,表明該商業本票業經國票板橋分公司保證、簽證、承銷;復偽刻彰化銀行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合庫忠孝支庫、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中國商銀城中分行、交通銀行板橋分行、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台灣銀行新莊分行、農民銀行儲蓄部(起訴書漏載)等行庫之橫式條戳,加蓋於上開商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欄」;又偽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隆義昌有限公司、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隆義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豐股份有限公司、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龍田建設公司雖係被偽造公司印鑑,但在未到期票據中,則無該公司發行者)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公司條戳、地址條戳、帳號條戳,加蓋於上開商業本票之「發票人」欄,以各該公司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前開公司之商業本票。再於上班前、下班後之時段,先後在公司之電腦上登載國票公司與前開公司之不實之交易成交單,經列印後隨即將該不實之成交之電腦資料刪除;再與臺灣銀行信託部洽談承作該偽造本票之交易。迨交易完成後,臺灣銀行信託部即將款項匯入國票公司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又為免被公司查覺無端多出該款項,乃於出售前開本票予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同時,另以「郭良墀」、「馬文龍」、「郭銀芳」、「乙○○」、「梁克正」、「施素蘭」、「張明燕」、「侯增」、「陳昌勝」、「曾治國」、「范素梅」等人頭名義,在國票板橋分公司偽作同金額之票債(包括政府公債、商業本票、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附買回交易,並製作收付款憑單,以傳真或電傳方式傳至國票總公司,使國票總公司誤以為當日台銀信託部向楊瑞仁所購買偽造之商業本票所匯入之國票總公司之款項,即係前開人頭向國票公司購買附買回票債之匯款。俟各該附買回票債到期後,楊瑞仁即以國票板橋分公司向人頭戶買回前開票債方式,以移花接木方式,將台銀信託部支付購買其所偽造前開商業本票之款項,自國票總公司前開帳戶內,挪匯至人頭戶「郭良墀」、「馬文龍」、「郭銀芳」、「乙○○」、「梁克正」、「施素蘭」、「張明燕」、「侯增」、「陳昌勝」、「曾治國」、「范素梅」等人帳戶內,順利套取資金使用。迨84年8 月4 日止,楊瑞仁所偽造發行之商業本票,總面額計達3 百87億5 千5 百萬元,其中扣除續作或以票易票等方式重覆金額外,實際向台銀信託部詐取之金額共98億161 萬4 千2 百59元元。至84年8 月4 日其案發後,尚未到期之商業本票面額則共計1 百零2 億2 千萬元。楊瑞仁以此方式所詐得之款項,除將部分款項貸予案外人李秀芬,部分資金則繼續投資股市購買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日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普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部分款項則購置汽車、不動產等。 二、甲○○則係國票板橋分公司前辦事員,先後負責內部帳冊登載與資金調度等會計、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84年 3月底,楊瑞仁以金錢誘惑之方式,將面額1 千400 萬元之無記名公債交予甲○○保管,但囑甲○○如有急用,隨時要取回,梁某亦可以動用,甲○○則於同年3 月31日及4 月28日,分別以王智國名義賣出該筆公債,所得款項悉歸己有(存於曹美梅、梁慧蘭農民銀行信託部帳戶內)。民國84年7 月底,楊瑞仁提出辭呈準備離職,其所遺業務擬由甲○○接辦,楊瑞仁即要求甲○○能在其辭職後,繼續協助其偽造發行商業本票,並持續售予台銀信託部,以防事發,並允諾將來引介至其所創辦之亞太集團上班;甲○○即與楊瑞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本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為之。同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甲○○依楊瑞仁電話通知,至楊某未婚妻溫怡君工作之兒童書城處,取得前開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空白商業本票等資料,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回到板橋分公司,時楊瑞仁業與臺灣銀行信託部談妥出售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1 千700 萬元、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2 億元之交易,甲○○明知為不實事項,依楊瑞仁之指示,並在國票板橋分公司,將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賣出成交單上以電腦列印方式登載不實成交日期均為84年8 月3 日、發票日84年8 月3 日、到期日84年9 月26日、發票人為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7 百萬元;發票日84年8 月3 日、到期日84年8 月16日、發票人為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 千萬元以及發票日84年8 月3 日、到期日84年8 月31日、發票人為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 億元共三張本票之賣出成交單。翌日即8 月3 日上午,甲○○即基於共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於該分公司大樓停車場,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8 張,將楊瑞仁交付保管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印鑑章及東隆與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條戳章、地址戳章、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長條戳章、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戮章,連續加蓋於偽造印文於前本票發票人欄、擔當付款人欄及加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以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本票共4 紙,每紙票面金額均為5 千萬元,發票日期為84年8 月3 日,到期日為同年月31日,擔當付款人均為華南行埔墘分行;以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本票共 4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 千萬元、5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發票日均為84年8 月3 日,到期日均為同年月16日,擔當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其上除蓋有該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外,另蓋有東隆與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戳、地址戳),並為配合上開本票之交易,甲○○另依楊瑞仁之指示,共同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以人頭施素蘭之名義,登載不實於該分公司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上,並於11時許,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及不實之賣出成交單至台銀信託部辦理交割,另一方面則以施素蘭名義偽向國票公司買入公債,足生損害於國票公司及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與游秀雄、陳釗炳、施素蘭,嗣楊瑞仁於同日接受約談,並於翌日羈押,該款項尚未流入人頭戶內。 三、楊瑞仁於陸續詐取台銀資金後,即與丙○○、乙○○、郭銀芳、郭良墀、吳榮祥、馬文龍基於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股票之交易價格,炒作高興昌股票犯意之聯絡,由楊瑞仁委託郭銀芳(另由原審通緝中)買賣股票,自83年11月間起,分由丙○○(自84年3 月間起)、郭銀芳、王義郎(業已判決確定)等人分別提供施素蘭、施能策、施薛淑貞、陸哲之、鄭士山、潘鐘女、涂琇馨、郭周妹、郭含珠、張世平等人頭帳戶供作炒作,買進高興昌股票部分由郭銀芳之配偶馬文龍(另由原審通緝中)提供世華銀行儲蓄部第10915 之8 號帳戶,及以乙○○之世華銀行營業部第9159之1 號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楊瑞仁每日通知郭銀芳次日欲買賣高興昌股票之價量,由郭銀芳、丙○○及不知情之慶宜公司營業員張秀等人指示乙○○與郭銀芳之弟郭良墀等營業員,分向慶宜、大信、大慶、大鑫、士農、大元、中外、中興、日星、日順、吉星、金豪、長鴻等證券商喊盤、下單。每日收盤以後,由乙○○及不知情之張秀、李東泰(業已判決無罪確定)等負責統計買賣資料回報予郭銀芳及不知情之慶宜公司職員溫斐華(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再由郭銀芳及溫斐華向楊瑞仁報告當日買賣情形,楊瑞仁再將詐取之台銀資金匯至施素蘭、郭銀芳、馬文龍、乙○○等人頭帳戶內,由溫斐華依各人頭帳戶每日買賣股票情形辦理資金轉帳及交割事宜,外交割部分,則由吳榮祥負責。以此方式自83年11月間起至84年3 月底,對高興昌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有價證券,連續分別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經由不同之證券交易商,在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高興昌股票股價由26.3元拉抬至56元。以此方式拉抬高與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 四、案經國票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84年8 月3 日之交易係由楊瑞仁與台銀信託部人員洽談利率,並由莊明政繕打成交單,可見該八張偽造之本票早在8 月3 日前即由楊瑞仁偽造完成與伊無關。而當日因國票板橋分公司發生普生公司擔保品不足問題,公司指派楊瑞仁前往處理,並命楊瑞仁將其欲辦理交割成交單及本票交予伊代為處理,伊不知該本票係屬偽造;且查楊瑞仁交付伊之包裝袋,事先已由楊瑞仁密封,伊並未打開觀看,不知裡面係何物品,而該包裝袋,經調查局於查扣後經檢視結果,並無印泥,伊不可能在地下室偽造本票,另楊瑞仁所偽造之本票並非連號,可見該本票並非伊所偽造云云。伊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之所以承認犯罪,係因調查員一再向伊稱楊瑞仁之犯罪證物既在伊持有中,伊已難脫罪,囑伊與之配合,否則即加重不利於伊之陳述,罪上加罪,如自白,則於筆錄及檢察官處,作對伊有利之陳述,定能獲判無罪,並於會議室內快速翻閱六法全書給伊看,因伊係弱視,無法看清六法全書之內容,唯於相信調查人員不會欺騙伊之情形下,伊始自白上情云云。 二、經查: (一)楊瑞仁於84年7 月下旬擬離職時,即告知被告甲○○如何偽造本票套取資金,甲○○且依楊瑞仁之指示,於同年 8月2 日下午3 時許,至楊瑞仁未婚妻溫怡君工作之兒童書城處,取得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空白商業本票等資料,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回到國票板橋分公司,甲○○並在國票板橋分公司,將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賣出成交單上以電腦列印方式登載不實成交日期均為84年8 月3 日、發票日84年8 月3 日、到期日84年9 月26日、發票人為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7 百萬元;發票日84年8 月3 日、到期日84年8 月16日、發票人為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 千萬元以及發票日84年8 月3 日、到期日84年8 月31日、發票人為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 億元共三張本票之賣出成交單等資料。金額共為2 億1 千700 萬元;翌日即8 月3 日上午,被告甲○○除於該分公司大樓停車場,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張,將楊瑞仁交付保管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公司及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印鑑章,偽造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外,並於十一時許,持上開資料至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另偽造人頭施素蘭於該分公司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時(見84年度偵字第18390 號卷即代號C卷第4 至12頁、84年度偵字第17339 號卷即代號A2卷第56頁至61頁)及偵查中(同上偵C卷第119 至122 頁、偵A2卷第176 頁)供述綦詳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瑞仁供述情節(見偵A2第52至53頁)及證人即台銀信託部第二科科長鄒遠希及交割員郭奇偉證述情節相符(見84年度偵字第17780 號卷即代號G卷第26至28頁),且有偽造之賣出成交單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C卷第23至29頁);此外前揭本票及發票人印章、印文係偽造與本票之發行、承銷、買賣之流程、套取資金之流向等情,亦據證人即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副理周志亮、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謝麗珠、國票公司會計部經理傅厚豐、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前經理高敏輝、副理陳淳德、領組王恆譿、台灣銀行副總經理簡弘毅、台銀信託部副理許春淵、襄理楊素梅、第二科科長鄒遠希、副科長張建中、交割員林韻清、郭奇偉等人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商業本票、真正及偽造之印鑑章、偽造之橫式條戳章、等物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堅決否認偽造前開本票並持往報銷辦理交割,辯稱該本票係楊瑞仁所偽造的云云;同案被告楊瑞仁亦在本院訊問時附和其說,供稱該本票確係伊所偽造等語。經查:國票公司與臺灣銀行信託部本票交易之流程為先由楊瑞仁與報銷信託部科長(或副科長)洽談出售本票之金額、利率及天數等條件,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臺灣銀行信託部即簽奉上級長官核淮後,通知楊瑞仁,由楊瑞仁以電腦打印賣出成交單,經由該公司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國票板橋分公司營業員即以電腦打印賣出成交單,經由該公司經理或副理陳淳德蓋章(公司圓戳章及個人私章)確認後,交由營業員前往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而本件前開八紙本票係由甲○○與臺灣銀行信託部副科長洽談及辦理交割等情,業據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副理陳淳德於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論述明確。而依卷附前開偽造本票之成交日期均係84年8 月2 日下午6 時(5 分及6 分),而該等賣出成交單之交易員代號、職工代號、終端機代號(成交單最下一行所顯示之代號依序為747 、a04 0 、ty0a0)與 卷附偽造之成交單上之代號均屬相同。徵諸國票板橋分公司與臺灣銀行信託部之交易流程以觀,楊瑞仁應係於當時始確定與臺灣銀行信託部之交易金額、利率、天數等事項,亦即有關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應在與臺灣銀行信託部洽妥後之8 月2 日始能確定,楊某不可能於8 月2 日前將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事先填妥。而楊瑞仁早將空白本票、偽刻之公司印章、公司長條戳、公司地址戳、帳號戳(含東隆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寄放於其女友溫怡君處,則楊瑞仁斯時手上並無本票及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不可能偽造該本票,參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承「這八張本票是我於84年8 月3 日偽造的,當時所有本票已蓋妥板橋分公司主甲、乙級印章,我只是將偽刻好的大同、東隆公司印鑑章、發票人名稱、地址橡皮戳章及日期章加蓋於本票上‧‧‧」(84年偵字第18390 號第4 至12頁)、「該八只本票皆由楊瑞仁蓋妥本分公司甲、乙級主管保證人章及簽證章,我將該四張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加蓋印上楊瑞仁交給我且係偽造的大同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及發票人章)擔當付款人的銀行名稱、及發票日、到期日章,另四張則偽蓋東隆公司的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擔當付款人的銀行名稱戳章及發票人的名稱(即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戳章)、到期日章」84年偵字第17339 號偵查卷第2 宗第56頁、第61頁)第語以觀,開8 只本票確係甲○○所偽造,所辯該本票係楊瑞仁所偽造,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同時偽造東隆與業有限公司長條戳章、地址戳章之印文於該本票上,唯查前開本票之發票人印章既為被告所蓋,則前揭戳章必亦係被告所蓋上,以與發票人欄配合,楊瑞仁不可能事先蓋妥備用。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雖以楊瑞仁交伊之物品係密封,伊並未打開,該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扣案時,其內並無印泥,伊不可能在停車場內偽造該本票云云。楊瑞仁於本院訊問時,亦附和其說,供承該本票所偽造,被告梁瑞仁並不知情等語。但查前開本票係在8 月2 日始列印成交單,而楊瑞仁所竊取之空白本票及所偽刻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原由楊某寄放於其女友溫怡君處,8 月2 日下午始委由被告甲○○取回,迄同年八月四日始由甲○○持交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被告及楊瑞仁亦均供承甲○○取回後並未交還楊瑞仁,則楊某斷不可能於8 月2 日偽造前開本票交予被告甲○○辦理交割,至於楊瑞仁交予被告甲○○之包裝物品內並無印泥乙節,唯被告甲○○既有心偽造該本票,則不難取得印泥蓋用,自不能以該包裝物內無印泥,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本票是否連號,與認定被告是否偽造有價證券,並無影響,均無礙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供承「‧‧‧84年8 月3 日楊告訴我施素蘭要買進2 億1590萬1699元之債券交易,並告訴我買入資金會匯入台銀國票T2帳戶,由我填具賣出票券紀錄單,並交Keyin員莊明政製作賣出成交單‧‧‧完成交易後楊隨即告訴我前述施素蘭之交易要改以曾治國名義承作,我因忙未及時處理,交易時間過後我才想起,即請莊明政更改,因已確認過,莊只改主檔戶名欄並未將資金檔戶名一起改,且未再印出正確成交單,錯誤的成交單也作廢,致使資金檔戶名為施素欄,成交檔戶名為曾治國,交易資料不相符」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390 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益見被告甲○○確與楊瑞仁共謀以虛偽登載不實之施素欄之賣出成交單方法套取報銷匯入國票公司之2 億1700萬元無訛。所辯不知施素蘭之成交單係虛偽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及更三審及本審雖一再辯稱伊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經調查人員之辱罵及疲勞訊問,檢調人員誘導施壓下,為脫離精神上之痛苦,方為不實之自白等語。雖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曾向台北市調查處調閱甲○○於該處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該次筆錄係84年8 月15日15時22分甲○○進入調查處,24分開始訊問,有本院91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於被告甲○○雖稱伊於中午12時30分即進入市調處,故在該捲錄影帶之前,應還有一卷錄影帶云云。然經本院向台北市調查處函查結果,並無其事,有該處91年7 月17日肆字第0914343196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 宗第37頁)。雖然如此,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等規定,係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本件甲○○上述偵訊筆錄係於84年間製作,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言,該筆錄既經被告甲○○簽名認可,縱有部分未全程錄音,若無不當取供情形,自非不得作為證據。況查證人即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彭家慶、蔡文郎、徐富德、周克倬等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渠等並沒有對被告甲○○辱罵或疲勞訊問情形,筆錄內容均係依據甲○○之陳述而記載,且自8 月15日起始以被告身分訊問甲○○,在此之前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且係在國票公司製作,故無錄影,至於自白部分係甲○○自己說要自白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91年3 月6 日、91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再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在84年8 月15日及84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在調查處所作之筆錄及自白書均為實在,並稱係因楊瑞仁要依幫忙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390 號偵查卷第119 頁、143 頁)。並未供述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有何被辱罵、疲勞訊問或誘導施壓之情形。衡情若調查人員有不當取供情形,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自可向檢察官陳明,惟觀乎被告甲○○於偵查中均未如此辯解,其嗣後所辯上節,自難採信。 (六)被告甲○○另辯稱楊瑞仁所偽造於84年8 月4 日到期之 1億4000萬元本票,台銀信託部承辦員曾打電話至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因楊瑞仁不在而轉由時任資金調度之被告甲○○查詢有否該筆資金到期,被告查詢後告之並無該筆資金到期,並轉告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副理陳淳德,若被告有與楊瑞仁共謀即不可能不知有該筆即將到期之交易,何以被告竟向台銀公司表示無該筆交易,且向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副理陳淳德報告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其自書之自白書已明白供稱當時伊接道台灣銀行承辦人來電詢問有一筆1 億4000萬元要不要續作時,經查閱楊瑞仁交給伊之成交單中並無此筆交易,伊乃回稱在找找看,若有就續作,並向副理查詢電腦亦無該筆交易到期,在無法確定真偽之情形下,感覺該筆交易有問題,心想會部會出問題了,且當時楊瑞仁沒有到公司,所以不趕將該款匯出等語(見84年偵字第18390 號c卷第6 、7 、21頁)。顯見當日係因並無楊瑞仁所交給之賣出成交單,無法辦理交割,且當日楊瑞仁又反常未到公司上班,被告甲○○心有疑慮,致未能續作該筆交割手續,況台灣銀行既已來電詢問,被告人在公司自應加以回應,以免啟人疑竇,故尚難據此認被告甲○○就前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1 千700 萬元、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2 億元之交易,並無與楊瑞仁共謀為之。 三、綜上論述,本件被告甲○○部分事證已極明確,所辯前開各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其等有前揭違反証券交易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原係以個人及配偶施素蘭之帳戶進出買賣股票,於83年底,因鋼鐵漲價,鋼鐵股股價亦隨之飆漲,其個人亦隨市場買入鋼鐵股,後來至84年3 月間,郭銀芳告知其有顧客買入高興昌股票大量套牢 8萬多張,請教其解套方法,伊乃告知可介入公司經營權方式尋求解套,故乃配合郭銀芳大量購入高興昌股票以取得經營權,郭銀芳、楊瑞仁方面則同意事成之後,由其擔任高興昌公司董事長,而其介入高興昌股票後,股價並未有大幅度漲升,並無人為炒作情形,後取得高興昌公司經營權後,始設立興瑞、萬財、興勝、興高、興台等投資公司,統籌高興昌股票事宜,並由楊萬木將人頭戶內之高興昌股票,轉入投資公司帳戶內,亦無炒作情形,且當時為取得高興昌公司經營權,並分散股權起見,故將其夫妻及友人之帳戶交由郭銀芳使用,俾便購入股票,至乙○○原係其私心秘書,惟於83年11月間起,即為郭銀芳挖角為郭女處理事務,與伊無關,至乙○○如何使用潘鐘女、涂琇馨等人帳戶買賣股票,其均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於丙○○及郭銀芳,聽命於丙○○、郭銀芳之指示買入高興昌股票,並不知資金來源,亦不知丙○○、郭銀芳如何炒作股票,且其於84年初即受僱於郭銀芳,即未再為丙○○處理事務,未參興炒作高興昌股票等語。 二、經查: (一)楊瑞仁自83年11月間起即經由時任慶宜証券助理營業員之郭銀芳之喊單及配盤,陸續自集中交易市場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買入高興昌股票,自84年3 月間止已達8 萬多張,被告丙○○亦在大信、環球、大展等証券同時買入高興昌股票約一萬餘張,且因高興昌股票不當飆漲,致使高興昌公司派大股東,陸續出脫手中持股,與楊瑞仁、丙○○等對作,楊瑞仁、丙○○等因買入大量高興昌股票,且股價又處高檔,出脫不易,始經由被告丙○○之建議,以介入經營高興昌公司經營權方式,以求日後解套等情,業據楊瑞仁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丙○○供稱伊確曾於84年2 月間建議郭銀芳對外放話要入主高興昌公司,另方面迫使公司派回補,如不回補,即入主高興昌公司以製造各種利多消息,以介入高興昌公司經營權方式尋求高興昌股票之解套等語(見第17339 號偵查卷A1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相符,顯見高興昌股價自83年11月14日26.3元,飊漲至84年3 月24日之56元期間,楊瑞仁、丙○○等人當時並未有介入經營高興昌公司之意思而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純係因其等購買高興昌股票套牢,為求解套,始經由被告丙○○之建議,而與公司派聯手拉抬高興昌股票,並在公司派不配合時,以介入高興昌公司經營權方式,藉此連續買入高興昌股票以抬高該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而尋求解套。故其真意並非真正要經營高興昌公司甚明,其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公司之交易價格以抄作高興昌股票已臻明確。 (二)被告丙○○自84年3 月間起即配合郭銀芳購買高興昌股票,共同炒作該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我曾於83年11月14日至84年3 月24日期間在股票集中市場買賣過高興昌公司股票,曾委由大信証券營業員陳正典、大展証券黃淑美下單買賣高興昌股票,大都是我親自委託下單。目前我手中尚握有1 萬多張高興昌股票(含我太太帳戶)。」、「84年2 月間,我曾提供我太太施素蘭帳戶郭銀芳使用,至84年4 月間,為充實我入主高興昌公司股權,再將弟弟鄭楠盛、施國佑帳戶提供予郭銀芳使用。」、「約於84年初,在大信証券公司我看盤的VIP室內,乙○○表示因買賣高興昌股票的數量很大,且農曆年後,証管會即將實施款券劃撥,故希望在場的人能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當時在場包括我、施素蘭、施能策、鄭士山,施薛淑貞、乙○○等人,乃均同意提供帳戶給郭銀芳使用,並均簽下放棄該些帳戶所有使用權之切結書給郭銀芳的丈夫馬文龍」等語(見第17339 號偵查卷A1第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7339 號偵查卷A2第47頁反面),被告乙○○於台北市調查處亦供稱:「我於81年間擔任丙○○私人秘書,我主要負責丙○○買賣股票進出及連絡公司之間相關事宜。」、「在我未擔任丙○○私文秘書之前,9159之1 支存帳戶是我私人專用,後來我任丙○○私人秘書,因其買賣股票需要人頭來操作,丙○○要我作為人頭,我不方便拒絕,於是我就提供世華銀行支存帳戶供丙○○授意使用。」、「(你提供自己世華銀行帳戶供丙○○買賣股票,從八十四年初迄今,主要係買賣那一家公司股票?)高興昌鋼鐵公司之股票」、「高興昌股票從84年初20幾元,到同年3 月24日收盤價為56元,後丙○○當選該公司董事長,我是負責丙○○對高興昌股票發盤工作,我每日在環球、大信等証券公司等丙○○和一位張秀電話指示,買進高興昌股票多少張股票及多少價格下單,成交後,我將資料傳真給溫斐華,準備資金交割之用。每天我聽丙○○和張秀指示,買賣高興昌股票,因丙○○有一些人頭帳戶在我手上,我就依買賣股票張數,價格配合一『人頭』帳戶在証券公司下單,成交後交予溫斐華辦理交割手續。」、「資金來源我不負責,全交溫斐華處理。」、「丙○○指示我買高興昌股票時,張秀及溫斐華均在慶宜証券公司上班,張秀、溫斐華連絡均是慶宜証券之電話。」、「(丙○○交給我)這些人頭帳戶,除了我自己外,其餘帳戶係丙○○提供給我的,包括丙○○、施素蘭、施能策、鄭楠盛等22個帳戶」等語(見第17339 號偵查卷A1第18頁及反面、第19頁反面),復有被告乙○○所製作鄭思閩、石朝昌、賈倪紉梅、周國興、郭再隆、陳詹月琴、陳美卿、涂琇馨、潘鐘女、吳程素娟、施國佑、鄭楠盛、王邦彥、鄭士山、乙○○、施能策、施薛淑貞、丙○○、施素蘭、紀華鎗、林明正、謝繼雄22個人頭戶買賣高興昌股票數量及進出証券商紀錄乙份在卷可按(見第17339 號偵查卷A1第22頁)。同案被告溫斐華亦供稱:「‧‧‧在慶宜証券,郭銀芳交待張秀發盤,及李東泰、吳榮祥處理交割工作,這一組外,乙○○另在大信証券、環球証券等處亦擔任與張秀同樣性質工作,另向多家券商下單,乙○○每日會將下單情形回報郭銀芳,並交割餘額及次日交割不足部份彙報郭銀芳,郭銀芳會指示乙○○將當日交割款餘額匯至郭銀芳所掌管之丙○○、乙○○及鄭妻施素蘭等主要人頭戶帳戶,惟之人頭戶部份,至84年農曆春節前後起,均以買超為主,多係郭銀芳這邊匯出交割款,另指示我將次日乙○○人頭戶交割款不足部份,依乙○○傳真提供之帳戶明細,予以匯入。」等語(見第17583 號偵查卷第89頁反面),証人潘鐘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亦供稱其母女之戶頭係借予乙○○使用,復為被告乙○○所自承;證人陳篤夫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亦證稱丙○○在大信證券買賣高興昌股票多由其接單,其印象中有陳詹月琴、陳美卿、郭再隆等人與丙○○有關,每次均由丙○○之助理乙○○喊盤等語;証人鄭士山、施能策亦供承渠等確有於84年初農曆春節附近及同年1 月間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丙○○使用買賣高興昌股票等情,另証人王邦彥亦供陳被告丙○○確因參予炒作高興昌股票,於84年1 月份遭套牢等情(見第17339 號偵查卷A2第180 頁反面),再參諸國票公司提供之被告楊瑞仁利用人頭帳戶以附買回條件之票券及公債、商業本票買賣以套取台銀資金之資料所載,被告楊瑞仁自84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即以被告丙○○之施素蘭為人頭,從事公債及商業本票之買賣,買賣金額高達7,073,731,600 元,另被告楊瑞仁亦曾於84年1 月23日以丙○○之秘書即被告乙○○名義,向國票買進2 億9795萬2339元之中央公債及省債,並約定於84年1 月24日買回,買回後其中1 億6304萬3131元則轉入乙○○在世華銀行支存915911號帳戶內,84年1 月25日再賣回向國票公司購買之公債,得款1 億3493萬2219元,亦轉入同一帳戶內,而乙○○於84年1 月23日向國票公司購買中央公債及省債之資金,則係被告楊瑞仁以偽造之商業本票向台銀套取之資金,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而乙○○所有該世華銀行支存915911號帳戶,則係被告乙○○提供借予被告丙○○供買賣高興昌股票所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內前開資金則係被告楊瑞仁套取自台銀之資金;再徵諸同案被告溫斐華所供:「資金來源多為郭銀芳匯入及每日賣超等人頭戶餘額,早期郭銀芳匯入部分(指84年2 月起),多匯入郭銀芳、乙○○、施素蘭(丙○○妻)在世華復興分行帳戶。」等語觀之(見17853 號偵查卷90頁反面)顯見被告丙○○當時購買高興昌之資金,係來自被告楊瑞仁以商業本票套取之台銀資金無訛。被告丙○○應非如其嗣後所辯至84年3 、4 月間,因與楊瑞仁、郭銀芳協議入主賣高興昌公司,並由其擔任董事長後,始與楊瑞仁、郭銀芳共同買賣賣高興昌股票,其應係自83年11月間起即配合楊瑞仁、郭銀芳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甚明。至被告乙○○既係丙○○之秘書,承被告丙○○之指示,負責對各証券商下單買賣高興昌股票,成交後並與溫斐華連繫,由溫斐華負責交割事宜,其亦與被告楊瑞仁、郭銀芳、丙○○等有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之犯行與合意殊無疑議。至被告丙○○辯謂其係至84年3 、4 月間,始經由郭銀芳處得知郭銀芳及其幕後金主,因買買高興昌股票嚴重套牢,乃請教其解套之道,經其告知可介入取得高興昌經營權方式尋求解套,並約定事成之後,由其擔任高興昌公司董事長,且其係於84年3 、4 月間始認識楊瑞仁,於充為楊瑞仁人頭時復簽有委任及授權書,係單純人頭,並未參予炒作云云,顯與前開事証不符,且被告丙○○果僅係人頭,為何楊瑞仁甘願聽從其建議出資購入小羊兒公司股票,復以被告丙○○為高興昌公司董事長?及嗣後成立之亞太集團總裁?足徵其應非僅被告楊瑞仁之人頭戶而已,所辯應係事後虛飾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乙○○事後雖翻異前供及被告楊瑞仁亦為有利被告丙○○之供述供稱被告丙○○係於84年3 、4 月間始與其認識云云。被告乙○○於本院更供稱:「我剛到調查局時很緊張、害怕,因郭銀芳之前即有交代,買賣股票是企業家的第二代,不可以把郭銀芳的名字曝光,所以我一時緊張,且之前我是丙○○那裡工作,所以就說是丙○○,當時我想調查局是隨便問一問,所以我就說丙○○,後來調查局把我移送地檢署,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我即向檢察官陳述事實,才說是郭銀芳,調查局很多筆錄都斷章取義,我原本是想向檢察官陳述清楚,但檢察官說我若再說即要當庭收押我,我害怕,他也叫我不要再講,這段應該有錄音,我在地院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91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而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該錄音既有中斷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揚怡瑩於84年8 月2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供稱:「(妳在市調處所供筆錄有無看過?)有」、「(所言實在否?)均實在」等語((見偵17339 號偵查卷卷第1 宗第64頁背面)。又查被告乙○○上開供述,經本院當庭播放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8 月2 日時的訊問筆錄結果,證實錄音帶內容並無檢察官說要收押被告、叫被告不要再講的這些話語。又錄音帶末尾檢察官問被告你在調查處所說的筆錄有無看過時,被告(乙○○)回答有看過一次。檢察官又問被告所說是否實在,被告回答大概就是這樣等語。至於上開錄音帶經本院本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有中斷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3530 號函在卷可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之自白,若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縱於偵訊時未全程錄音或錄影,訊問過程雖有瑕疵,仍難謂其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第1 、2 項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等規定,係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本件乙○○上開偵訊筆錄錄音縱有中斷情形然依當時(84年間)有效之法律而言,該筆錄既經被告乙○○簽名認可,而筆錄及錄音內容亦無檢察官說要收押被告、叫被告不要再講的這些話語。則該次筆錄自非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被告乙○○嗣後所辯其於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不實及檢察官嚇稱要收押伊,伊才不敢說云云,與事實不符,洵均係卸責或迴護被告丙○○之詞,核不足採。(四)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送之監視報告所載,高興昌股票係自83年11月間起,即透過慶宜、大信、中外、菁英、遠東、日順、永高、金豪等證券商,使用鄭士山、施能策、陸哲之、郭含珠、郭周妹等人頭戶,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而上述委託經由相對成交後,當日買進之高興昌股票中,部分係自己或同一集團其他投資人所委託賣出,股價自83年11月14日之26.3元,拉升至84年3 月24日之56元,計上漲29.7元,漲幅超過百分之百,惟同期股價加權指數僅由6393點27上漲40點17,為64332 點44,漲幅僅百分之0.6 (見卷附丙○○等炒作高興昌股票不法案附件一至附件五),且涂琇馨等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其委託成後,當日買進之股票中,部分係自己或同一集團其他投資人所委託賣出者,其買進賣出之股票號碼亦有相同者,並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補提之SRB870N表及證卷交付清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存卷可按,足見楊瑞仁與丙○○與郭銀芳、乙○○等人確有持續於同一營業日極短時間內,以連續委託買入及賣出高興昌公司之上市股票,及以偽作買賣高興昌股票方式,造成該股交投熱絡之假象,藉以不當拉升高興昌股價,以致高興昌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內之成交價及成交量均呈異常現象,自與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所規範之禁止行為該當。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是該罪名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客觀上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行為是否足以導致集中交易市場上該股票價格急劇變化,則非所問。本件雖然台灣証券交易所及証券管理委員會之監視報告載明高興昌股票於83年11月14日至83年12月14日、84年2 月9 日至84年3 月8 日、84年2 月25日至84年3 月24日及83年12月15日至84年 1月26日等期間,均查無違反証券交易法情事,有台灣証券交易所84年1 月28日台証密字第01812 號函,84年4 月24日台証密字第08213 號函,及財政部証券管理委員會84年4 月6 日財証(三)第00738 號函可按。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作監視報告,載明高興昌公司股票於實施監視制度之83年11月14日至83年12月14日、83年12月15日至84年1 月26日間,股票交易並無異常之情形,相關投資人亦未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84年2 月9 日至84年3 月8 日期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並無違法交易情形,相關投資人亦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在84年2 月25日至84年3 月24日期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形,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4年1 月28日台證密字第01812 號函、84年4 月24日台證密字第08213 號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4 月6 日財證(三)第00738 號函所附之分析報告可按。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自84年5 月起對高興昌公司股票所作之監視報告,自84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該股票之交易情形或未符合查核標準,或未達證交所之選案標準,均無異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 月25日以台證(九一)交字第003640號函覆稱:高興昌公司股票自83年11月1 日起至84年7 月31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每日收盤價格資料以觀,高興昌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內之漲跌幅度均在合理範圍之內,並無任何異常波動之情形。然查高興昌股票價格,於83年11月1 日至84年7 月31日,在集中交易市場,縱令未有已達查核標準或選案標準之急劇變化,此與丙○○、乙○○主觀上是否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股票價格之意圖,並無必然關聯性。況查炒作股票者,並非僅係盲目拉抬股票之股價而已,在所炒作之股票有一定之漲幅時,必需在某一價格區間,作所謂洗盤操作,使已獲利者能賣出股票「下車」,使有意買入該股股票能順利買入,使市場買賣該股票之成本均處於同一價格水平,俾免無限制之飆漲,遭市場倒貨而慘遭套牢,故在洗盤期間,其股價之反應係在某一價格區間盤堅,股票成交量則相對減低,炒作之人頭帳亦相對減少進出,該期間之股價及成交量自未逾証券主機關之監視標準,惟前開高興昌股票雖未逾監視標準,自仍應包含於被告等炒作之行為內,尚難謂被告楊瑞仁、丙○○、乙○○等人於該期間內無炒作該股票行為,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有施素蘭、丙○○等人頭所立之委任及授權書(見扣案證物22編號5)及 相關人頭股票及銀行帳戶資料、證管會監視報告、實施通訊監察資料、人頭印章、存摺、質借資料、84年8 月2 日搜索被告丙○○處所查扣之人頭戶名冊及高興昌股東名冊、高興昌股票委託書、買賣高興昌股票紀錄;及84年8 月2 日搜索被告乙○○處所,查扣之人頭資料;84年8 月2 日搜索被告郭銀芳處所(郭良墀代簽),查扣之人頭 支資料、存摺與84年8 月2 日搜索被告郭銀芳處所,查扣之存摺、印章、業績明細表存卷可考。 三、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丙○○、乙○○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其等事証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四、查被告鄭楠與、乙○○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原為:「違反第20條第1 項或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先於89年7 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繼於93年4 月28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0 條之1 條文;並修正第171 條、第174 條及第178 條條文,其中第171 條第1 項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77年1 月29日公布修正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處斷。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持不實成交單向台灣銀行詐騙部分)。其與楊瑞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之意思,故詐欺亦不論擬;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罪行,各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核被告丙○○、乙○○所為,則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其等與楊瑞仁、郭銀芳、郭良墀、吳榮祥、馬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4款之規定,原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自與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有別,是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而『連續』高價買入或賣出,應屬單純一罪祇須論以前述條款之罪名為已足(75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併予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係與楊瑞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審誤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又偽造有價証券罪本身並不含詐欺性質,而係行使偽造有價証券含詐欺性質,原審誤為偽造有價証券含詐欺性質,尚有誤會,又被告偽造施素蘭之人頭戶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原審漏未論列,同有未合;再被告楊瑞仁偽刻之各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暨偽造之各該商業本票,其中被告甲○○與之共同犯罪,而取用之印章,僅為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之印章、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長條戳、公司地址戳各乙顆及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長條戳章、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戮章而已,偽造者亦僅如附表八所示之本票八張而已。則被告甲○○部分,應一併宣告沒收者,應僅限於上開印章4 顆及本票8 張,而不及於其他與梁某無關之部分,原判決未予釐清,就沒收之印章及本票,與楊瑞仁部分為相同之宣告,亦嫌無據。 (二)本件經原審卷判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民國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業經刪除;又第171 條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或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繼於93年4 月28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0 條之1 條文;並修正第171 條、第174 條及第 178條條文,其中第171 條第1 項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三)原判決認定楊瑞仁等人係自民國83年11月間起至84年3 月底止,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高興昌股票股價由26.3元拉抬至56元,並認楊萬本係於郭銀芳出國後,始與被告丙○○負責操盤,並未認定楊萬木於前開拉抬高興昌股票股價時有參與、分擔何種犯罪行為,竟認被告丙○○與楊萬木為共同正犯,同有未洽,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七、被告甲○○、鄭楠與、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輕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未查被告甲○○受楊瑞仁以1 千400 萬元之巨額公債引誘,而與楊瑞仁共同偽造面額2 億17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銀行詐騙同額款項,並以瞞天過海方式,偽造施素蘭名義偽向國票公司公債票,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縱,唯其於本件犯行後,即因楊瑞仁案發遭羈押爆光而幸未詐得該款。致被害人就此部分並未造成重大損害,爰審酌被告甲○○、丙○○、乙○○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戒。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犯行,緣係因受僱於他人之故,經此教訓,當知所儆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叄年,以勵自新。偽刻之東隆與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雄、陳釗炳各1 顆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戳章、地址章、華南銀行埔墘分分行、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戳章為共犯楊瑞仁所偽刻,屬楊瑞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各該紙本票之諭知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告訴人國票公司雖主張楊瑞仁於84年8 月2 日持偽造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本票面額2 億6 千萬元向臺灣銀行承銷,詐得同額現款,亦係被告甲○○前往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因認此部分被告與楊瑞仁仍為正犯云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該次交割係由楊瑞仁自己交割,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上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2 億6 千萬元之本票交易,確係楊瑞仁前持偽造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向臺灣銀行承銷到期後,再向臺灣銀行換單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施彩端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陳明無訛(見本院更(三)卷90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經核與楊瑞仁於同日調查時所供承正隆股份有限公司2 億6 千萬元本票之交割,乃其所偽造本票前去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因該筆交易原與臺灣銀行交易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本票(本票亦係偽造,面額同為2 億6 千萬元)到期,其乃偽造該紙2 億6 千萬元之本票持往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換單,與被告甲○○無關等語(同上筆錄)相符。且楊瑞仁既早知該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即將到期,衡情必先再偽造同額本票,以免事發,並於到期時持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換單手續,況經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甲○○或楊瑞仁供承被告甲○○有偽造該本票之情事。雖被告甲○○在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稱84年8 月2 日和楊瑞仁在11時前去臺灣銀行,楊瑞仁表示有事須先離開,即把當天之交割單交由其辦理,辦好後即返回國票總公司,另證人張建中雖證稱:「(84年8 月 2日及8 月3 日國票板橋分公司是由何人與貴部洽談成交CP2利率?)是甲○○與本部鄒遠希科長洽談成交的,但我記得自84年7 月底楊瑞仁帶著甲○○到本部來介紹時,即表示此後皆由甲○○接替辦理,此後即改由甲○○與本部洽談成交的,交割也是甲○○來交割的」云云。惟查:證人張建中於其被訴貪污一案中,已辯稱交易傳票非其所製作,其並不處理交割業務,且交易完成均未接觸交易之票券等語,張建中既不處理交割業務,自不可能與被告甲○○辦理交割之事宜。再參以張建中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在伊任職台灣銀行信託部副科長期間,與國票板橋分公司承作短期票券交易之對象均係楊瑞仁,洽定成交利率亦係跟楊瑞仁洽定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7583 號偵查卷第63頁)。以及楊瑞仁於84年8 月8 日調查時稱:「其實這四筆(指8 月3 日之2 億1 千7 百萬元)都是我前一天與鄒科長洽談」等語,再者,證人鄒遠希於87年1 月5 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甲○○或楊瑞仁有與你接洽過業務?)楊瑞仁在國票任職較長,有向我詢過價,甲○○部分沒什麼印象」等語,足徵84年8 月2 日及3 日之利率,均係楊瑞仁與鄒遠希洽談,非證人張建中所證述係由被告甲○○與鄒遠希洽談利率。故尚難認系爭正隆公司2 億6 千萬元本票交易之利率係甲○○與臺銀信託部人員談妥且由其辦理交割事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77年1月29公佈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 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77年1月29公佈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 1項、第2 項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台高或低集中交易市場芋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芋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