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號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江東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號五樓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 被 告 己○○(原名劉曉嵐) 號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 律師 江東原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丁○○、癸○○、丙○○○部分撤銷。 辛○○、壬○○、丁○○、癸○○、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辛○○、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丁○○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叄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鳳(由原審另結)、辛○○、壬○○原分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號八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上市之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志聯公司決策制定、經營管理及財務調度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壓低志聯公司股價,製造志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志聯公司專案經理癸○○、股市作手丁○○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丙○○○,由鍾鳳、辛○○提供資金,且聘丁○○為志聯公司之顧問,癸○○、丁○○負責志聯公司股票買賣喊盤下單,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志聯公司職員己○○(原名劉曉嵐)製作股票買賣報表及負責股款交割,丙○○○提供不知情之賴嘉金、賴黃梅、賴文煙、賴文雄、賴美玲、徐紅英、許榮棋、許林盆、許銀淀、許貴揚、林雅慧、徐炎祥、徐湯燕娥、徐兆旺、徐明金、張菊蓮、麥倉瑞、劉春英、葉朝旺等人之人頭帳戶,併鍾鳳保管之不知情員工李能坤、郭玉玲及志聯公司關係企業仁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河公司)、大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仁和公司)、大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億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聯公司)等帳戶予癸○○、丁○○使用,藉以分散下單,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嗣改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稽察;壬○○並承諾炒作利得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內支付百分之五,每增加三千萬元再遞增百分之一之酬勞予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癸○○、丁○○即利用前開帳戶,委由知情配合之建弘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丙○○○及委由不知情之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廖翠華、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盈吟(原名陳佩瑛)、新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盧惠敏、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吳俊賢、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葉貝紅、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證券公司)營業員楊玉輝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炒作志聯公司股票,茲將渠等不法手法分述如下:(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期間(下稱查核期間),癸○○、丁○○以丙○○○提供之賴嘉金等十九名人頭帳戶,及郭玉玲之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鍾鳳之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為資金調度戶,連續多次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致嚴重影響志聯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渠等委託、成交情形及成交價變化情形為: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①上午九時五分三十四秒、九時六分五十一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二筆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二點三○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二點三○元上升十三檔至四三點六○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五五點一七。②上午九時十九分十一秒、九時二十一分五十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二筆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二○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二○元上升六檔至四三點八○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五點四七。③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至九時三十八分十六秒時間,以賴文煙之名義,分別以四三點五○元、四三點六○元、四三點七○元等價格,委託買進五筆計一三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一○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一○元上升五檔至四三點六○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④上午九時四十七分四秒至九時四十九分四十二秒時間,以賴文煙、賴文雄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三筆計二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五○元上升五檔至四四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八點八一。⑤上午十時九分三秒至十時十七分五十九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四筆計四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三○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三○元上升七檔至四四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六點九八。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至十時二十九分七秒時間,以劉春英、賴文煙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四筆計八○○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六○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六○元上升十四檔至四五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三點六七。⑦上午十時三十四分二十八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四點四○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四點四○元上升六檔至四五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二點五九。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①上午十時二十分五十二秒時間,以許林盆之名義,分別以四三點○○元、漲停價四五點四○元委託買進二筆計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二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二點五○元上升五檔至四三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八點一○。②上午十時三十二分二十四秒至十時三十八分三十四秒時間,以許榮棋、徐明金、林雅慧、賴嘉金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四○元委託買進五筆計一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元陸續上升二十四檔至漲停價四五點四○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八三點九四。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①上午十時四十三分二十三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以四六點四○元委託買進一筆五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點一○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點一○元上升三檔至四六點四○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八點五。②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五十九秒、十時五十四分十六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八點五○元委託買進二筆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點五○元上升四檔至四六點九○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八三點六八。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①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九秒時間,以許貴揚之名義,以漲停價五○點○○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五點九○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五點九○元上升三檔至四六點二○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點○九。②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十一時五十六分四十四秒時間,以許貴揚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五○點○○元委託買進二筆計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點二○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點二○元上升四檔至四六點六○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點○○。⑸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①上午十時十九分四十五秒至十時二十四分四十六秒時間,以賴文煙、劉春英之名義,分別以四八點六○元、四八點八○元、四八點九○元等價格,委託買進四筆計二六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八點四○元),成交一四六千股,使成交價由四八點六○元上升三檔至四八點九○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六點○四。②上午十時四十二分三秒至十時五十二分二十秒時間,以賴文煙、賴文雄、劉春英之名義,分別以四九點三○元、四九點四○元、四九點五○元等價格,委託買進三筆計三○七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點一○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九點一○元上升四檔至四九點五○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六六點七五。(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查核期間,壬○○、癸○○、丁○○以億聯公司、仁河公司、大城仁和公司、大建公司、大寬公司及大盛公司等公司名義,於太平洋證券公司、建弘證券公司、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太祥證券公司 及大華證券公司等股票帳戶內,由丁○○負責決定價格、張數及配單,癸○○負責喊盤買賣志聯公司股票,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以相同之跌停價格委託買進、賣出,致造志聯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再連續多次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以跌停價或接近跌停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志聯公司股票,明顯影響志聯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委託、成交情形及成交價變化情形為: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三十四秒及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開盤前時間,億聯公司連續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賣出二筆計七八二千股後,億聯公司復於上午九時十一分四十六秒至九時二十六分三十四秒時間,連續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買進四筆共六○○千股,並於上午九時十二分四十一秒至九時二十六分五十五秒時間,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陸續相對成交四筆計六○○千股。⑵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至八時五十七分五十一秒時間,仁河公司連續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六筆計一八四九千股後,億聯公司、大寬公司,復於上午九時八分三十五秒至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七秒時間,連續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委託買進七筆計八七六千股,並於上午九時八分四十秒至十一時二十一分五十四秒時間,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陸續相對成交七筆計八七六千股。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十一秒至十時七分三十一秒時間,億聯公司分別以跌停價三五點九○元及三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五筆計一九九七千股後,大建公司、大城仁和公司,復於上午九時二十一分三十四秒至十時十四分四十六秒時間,連續以漲停價三八點○○元價格委託買進五筆計一三三五千股,並於上午九時二十二分十七秒至十時十六分一秒時間,分別以跌停價三五點九○元及三八點○○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八筆計一一八五千股。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①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十九秒至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二秒時間,億聯公司分別以九八點○○、九八點五○、九九點○○、一○○點○○元等價格,委託買進七筆計四四千股(當時成交價九八點○○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八點○○元上升四檔至一○○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②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九時四十八分二秒時間,億聯公司、大盛公司分別以一○○點○○及漲停價一○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二筆計四○千股(當時成交價九七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七點五○元上升五檔至一○○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③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時間,億聯公司、大盛公司以漲停價一○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買進十筆計四四五千股(當時成交價九六點○○),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六點○○元上升十三檔至一○二點五○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九點六八。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二十六秒至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開盤前時間,大盛公司、大寬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賣出六筆計一八七三千股(前日收盤價八九點五○元),並於上午九時八分五秒至十時三十分五秒時間成交一六七四千股,使該時段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占本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點四五,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價。⑹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至八時五十八分八秒開盤前時間,仁河公司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九筆計三○四一千股(前日收盤價八三點五○元),全部成交,使當日成交價及開盤至收盤全程皆維持在跌停價,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八八點九七。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五十秒至八時五十八分九秒開盤前時間,大寬公司、大盛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五五點五○元價格委託賣出十五筆計一五八七千股(前日收盤價五九點五○元),並於上午九時五分十六秒至十二時時間,成交六三三千股,使當日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占該股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點八八,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價。⑻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八秒至八時四十六分二十九秒開盤前時間,大寬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四二點○○元價格,委託賣出九筆計八○五千股(前日收盤價四五點一○元),並於上午九時六秒至十時五十五分五秒時間,成交六七千股,使當日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占該股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一點九三,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價。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①上午十時六分五十八秒至十時七分三十一秒時間,億聯公司以三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四筆計一六二七千股(當時成交價為三八點○○元),並於上午十時八分十九秒至十時十七分十八秒時間,成交一二九六千股,使成交價由三八點四○元下跌四檔至三八點○○元,占本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七點三七。②上午十一時九分八秒時間,大城仁和公司以漲停價四一點三○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二三千股(當時成交價三六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三六點五○元上漲四檔至三六點九○元,占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癸○○、丁○○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志聯公司各任職總經理、副總經理、專案經理、顧問之事實,被告辛○○並坦承有出資一千萬元購買志聯公司股票,被告癸○○、丁○○均供承有喊盤、下單買賣志聯公司股票之事實,被告丙○○○坦承有提供人頭戶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志聯公司股票,目的係希望增加持股,保住董事席位,且伊專責研發等業務,買賣股票之事伊均不清楚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擔任志聯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公司人事、行政業務及內勤作業,並未負責買賣股票,未授權及指示丁○○、癸○○為喊盤下單之行為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均聽從董事長鍾鳳之指示,執行他交代的事情,並無犯罪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提供志聯公司股票買賣之專業意見,沒有辦法做決策,也沒有任何資金,沒有炒作股票云云被告丙○○○辯稱只是單純接單買賣,沒有配合炒作股票云云,然查志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月十八日分別以人頭戶劉春英、賴文煙、賴文雄、許林盆、許榮棋、徐明金、林雅慧、賴嘉金、許貴揚等人,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分別以關係企業億聯公司、大盛公司、大寬公司、仁河公司、大城仁和公司等名義買賣如事實欄所示之志聯公司股票各節,為被告辛○○、壬○○、癸○○、丁○○、己○○、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廖翠華、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盈吟(原名陳佩瑛)、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盧惠敏、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吳俊賢、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葉貝紅、宏福證券公司營業員楊玉輝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之開戶徵信資料、委託書、轉帳傳票、證券存摺、銀行存摺、證交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密字第○九一一三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證密字第○二四○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證(九一)密字第○二七○一三號函所附之股票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查志聯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月十八日等五個營業日,以人頭戶劉春英、賴文煙、賴文雄、許林盆、許榮棋、徐明金、林雅慧、賴嘉金、許貴揚等人名義,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等六個營業日以關係企業億聯公司、大盛公司、大寬公司、仁河公司、大城仁和公司等名義,逐日多次大量買進或賣出志聯公司股票,且均係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之高價買進,或以跌停價或接近跌停價之低價賣出,此有前述之資料可考,揆之前開說明,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要件無疑。又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一日經志聯公司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後,股價變化如事實欄(一)及(二)⑷所述,均有明顯上揚之趨勢;另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經志聯公司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後,股價變化如事實欄(二)⑸至⑼所示,亦有顯著下跌之情事。且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之查核期間,其成交價格由三十一點二○元上漲至七十四點五○元,計上漲四十三點三○元,漲幅達百分之一百三十八點七八,其中最高收盤價八十一點五○元,最低收盤價三十一點二○元,高低差幅百分之一百六十一點二一;同期間與志聯公司同類股之鋼鐵類指數由七五點七九上漲至九十五點三三,計上漲十九點五四,漲幅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七八,其中最高收盤指數九十五點三三,最低收盤指數七十點一二,高低差幅百分之二十六點六六;同期間發行量加權指數由六八八九點○三上漲至八二○三點八九,計上漲一三一四點八六,漲幅為百分之十九點○八,其中最高收盤指數八五二六點二○,最低收盤指數六八二○點三五,高低差幅百分之二十四點七六。另同期間志聯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三百零三萬六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減少百分之二十八點九八,同期間鋼鐵類日平均成交量為一億九千二百五十二萬四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六十七點七五;同期間集中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十七億九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七十四點四九。再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查核期間,其成交價格由九十三點○○元下跌至三十二點九○元,計下跌六十點一○元,跌幅達百分之六十四點六二,其中最高收盤價一百零二點五○元,最低收盤價三十二點九○元,高低差幅百分之七十四點三三;同期間鋼鐵類指數由七五點○○下跌至六十八點六七,計下跌六點三三,跌幅為百分之八點四四,其中最高收盤指數七十五點○○,最低收盤指數六十七點二九,高低差幅百分之十點二八;同期間發行量加權指數由八三九二點五九下跌至七七五九點九七,計下跌六三二點九七,跌幅為百分之七點五三,其中最高收盤指數八四六三點一六,最低收盤指數七○八九點五六,高低差幅百分之十六點三六。另同期間志聯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百零九萬五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止)增加百分之一百二十七點九六,同期間鋼鐵類日平均成交量為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一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十三點一二;同期間集中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十八億九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二十二點六七各節,亦有志聯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走勢圖(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志聯公司鍾鳳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案」卷宗)在卷可考,復據證人即負責本案監視之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人員林宏錦於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以下),足見志聯公司股票之成交價、量,於上開二查核期間確有明顯異常之情。被告壬○○曾以志聯公司股票之漲、跌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契合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再又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賣出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是否有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未限定價格時,即以同一價格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故行為人如於開盤前以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或賣出,可達到影響開盤價之目的。本件志聯公司前揭買賣志聯公司股票,多係人頭戶及關係企業名義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並因此使股價產生波動,已如前述;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一月二十日三個營業日,多次、大量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五日四個營業日均係於股市開盤前以低價委託賣出,亦有前引(一)之資料可佐。是綜合前述,志聯公司於上開營業日之極短時間內委託買進、賣出志聯公司股票,致志聯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之成交價、量因此明顯異常,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自足以認定志聯公司確有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志聯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再證人即共犯之鍾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前述六家公司買賣股票係由何人負責?)皆由壬○○及癸○○負責」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一三頁)、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因志聯公司股票低迷不振,被告壬○○遂找伊商議護盤之事,伊即介紹被告丁○○,被告壬○○乃指示由伊及被告丁○○負責志聯公司股票護盤工作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六四頁反面以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二三頁反面),於原審訊問中供承伊買賣股票要付款時即向董事長鍾鳳報告,如董事長不在,則向副總經理壬○○報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核與被告丁○○供承情節相符,其並陳稱:「壬○○是直接授權癸○○去處理護盤拉抬股價的事宜」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五七頁反面以下);被告辛○○亦陳稱係應被告壬○○要求出資一千萬元,由壬○○負責購買志聯公司股票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二八頁);被告壬○○於調查處亦稱本公司大股東、董監事每次在開會時均抱怨志聯公司股票既沒有價,也沒有量,而市場散戶也曾打電話至本公司表示志聯股票價位太低,成交量太小,質疑本公司本質不好等等,我為向股東、董監事以及投資人交待,故授權癸○○護盤,以維持志聯股票價位以及一定的成交量,讓志聯公司股票活絡,買賣股票價位、數量由癸○○自己判斷決定,癸○○使用之帳戶有法人戶及自然人戶,法人戶包括大盛、大寬投資公司,仁和國際公司,自然人戶包括李能坤、郭玉玲等公司員工,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均係癸○○喊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及背面),再參以被告壬○○坦承係志聯公司副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乙節,在在足徵被告壬○○雖部分時期未親自參與志聯公司股票之喊盤、下單,然其有授權並指示被告丁○○、癸○○為之,至臻灼然,自難辭共犯之責,況證人廖翠華於調查處亦稱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查核期間進出買賣志聯股票喊盤下單者係由副總壬○○及經理癸○○以電話方式向我喊盤下單,於原審亦稱被告壬○○有一段時間來下過單,被告壬○○更應負共犯之責,且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自從志聯公司八十四年底左右股票上市後,志聯公司的股價一直低迷不振,當時公司的小股東及董監事常抱怨此事,於是志聯公司當時的副總經理壬○○遂找我商議此事,決定要為公司利益護盤,...因此八十五年左右透由友人介紹認識丁○○,當時我得悉他具股市的長才,有能力幫忙作護盤的工作,遂向壬○○介紹此人,經壬○○同意後復指示我此後志聯股票的護盤工作就交由我負責並徵詢丁○○的意見,且請丁○○擔任公司的顧問」、「(問:壬○○指示你護盤的目的?)是想製造志聯股票的交易活絡現象,使一般投資人肯參與買賣志聯股票,造成志聯股票之股價能上漲不致市價低迷難以對其餘公司股東交待」(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四四頁反面以下),於原審訊問中供承:「是鍾鳳要我護盤」(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等語;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癸○○當時在志聯公司主要係負責護盤拉抬志聯公司股價,但癸○○認為志聯公司股性偏冷,成交量又低致股價偏低...,而癸○○覺得我對股票之認識及操作,具有長才,遂推介我認識志聯公司當時的副總經理壬○○,經我與壬○○洽談後,壬○○認同我對股市的分析與操作,並同意我擔任志聯公司子公司仁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顧問,由我及癸○○負責護盤工作拉抬志聯公司股價」、「...習慣上在每日的開盤前會參考前一日的收盤價與大盤的漲跌,先行下單幾百張不等的數量護盤,俟開盤後視志聯股價的波動再伺機決定買賣張數」、「...後來我建議癸○○應該分散下單,避免主管機關查緝...」(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五五頁以下)、「因為當時志聯公司癸○○告訴我,資金已經不敷使用,打算自股票市場換取現金使用,為了要順利套取現金必須製造成交量,因此我與癸○○商議決定開盤前即以跌停價掛單賣出,致開盤時即顯示跌停價位,同時盤中再大單敲入買進,試圖打開跌停,讓一般散戶投資人認為有大額買單湧入,有機會搶反彈套取利益,我們再俟機出脫持股換取現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六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大量買賣同一時間利用人頭戶的用意?)為了維持價位」、「為了撐住股價」、「(問:十月二十九、三十、十一月二十日這三天為何買了又賣?)為了製造股票活絡的樣子」,於原審訊問中坦承:「...我有介紹好幾個營業員給癸○○認識,因為避免在同一個號子進進出出,避免麻煩,怕被主管機關查核. ..,癸○○找我的目的就是當時他們(按指志聯公司)的股票價目很低,...因為志聯公司的股價很低,別的鋼鐵公司的股票價格很高,所以要我過去拉抬志聯公司的股價」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九頁);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想買回志聯公司股票,增加股東持股,股票交易的活絡」(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八三頁)等語,益徵志聯公司確有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志聯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無疑。被告丁○○、癸○○負責志聯公司買賣股票之喊盤、下單乙節,業據被告辛○○、壬○○、丁○○、癸○○、己○○、丙○○○及證人鍾鳳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中供承一致,並經前揭證人廖翠華、陳盈吟、盧惠敏、吳俊賢、葉貝紅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再參酌前引被告丁○○、癸○○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之供詞,暨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通常在每月開盤前我會與癸○○先就前日收盤行情與市場消息交換意見,癸○○會告訴我當日可運用之資金額度,我們就在該額度內買賣志聯股票,由我判斷價位及張數後,建議癸○○依此執行,而通常癸○○也完全依我的建議執行」(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五七頁反面)、「他(按即被告壬○○)賺錢了結獲利五千萬付我百分之五,以後每加三千萬付百分之一」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八頁反面),被告丁○○、癸○○確有參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與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壬○○向我、鍾鳳等公司股東表示,需要大家出資購入志聯公司股票,...遂接受壬○○建議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由壬○○負責購買志聯公司股票」、「該一千萬元是我自有資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二八頁)、「我有拿一千萬透過仁河公司買股票」(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一○一頁反面)等語;證人即共犯之鍾鳳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志聯公司...業務實際由辛○○負責」(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一百頁反面);被告壬○○於調查處亦稱志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鍾鳳,業務由辛○○總經理(八十八年六月改任副董)綜理,公司重大決策事宜我會和辛○○討論,並將決議結果呈報母親鍾鳳,最初護盤資金主要是鍾鳳和辛○○提供,鍾鳳約四、五千萬元,辛○○約一千萬元,完全是自有資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訊以:「癸○○每次買賣股票資金來源?」時供稱:「...資金不夠直接向辛○○、鍾鳳調」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八三頁反面),足證前揭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資金中之一千萬元係由被告辛○○所提供。再徵諸被告辛○○自承係志聯公司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所出資之一千萬元金額不少,衡情豈有不知出資之目的係在不當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理。另被告辛○○自承其出資均交由被告壬○○、癸○○統籌運用,其持股並未增加等語,亦證其所稱之出資目的係為增加伊持股比例,保住董事席位云云,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壬○○、丁○○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又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已陳稱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壬○○向我、鍾鳳等公司股東表示,需要大家出資購入志聯公司股票,...遂接受壬○○建議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由壬○○負責購買志聯公司股票,我有拿一千萬透過仁河公司買股票,已明確表示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其有拿一千萬透過仁河公司買股票,其並非成立仁河公司等,證人鍾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係表明係八十五年底辛○○拿一千萬元,證人鍾鳳雖稱係成立仁和公司,惟查仁和公司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成立,並非八十五年底成立,是證人鍾鳳雖稱以該錢成立仁和公司等,自無可採,被告癸○○於調查處亦稱其確定係八十五年下半年開始與丁○○一同從事護盤工作,被告辛○○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之其出資一千萬元係在八十四年間,是其稱其出資係在八十四年間,自無可採,又證人即共犯之鍾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出資五千萬元並負責股票買賣之資金調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一百頁反面、第一○一頁)等語;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鍾鳳有實際負責志聯公司業務,並負責本案股票買賣之資金調度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審理筆錄第一六頁),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亦供承伊係聽從董事長鍾鳳指示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審理筆錄第二二頁),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伊於盤後收傳真,再將傳真文件整合呈報董事長鍾鳳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審理筆錄第十七頁);證人即提供證券帳戶供志聯公司買賣股票之員工郭玉玲亦於原審訊問中證稱伊及丈夫李能坤之證券及銀行帳戶均係鍾鳳出面所借,並由鍾鳳保管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頁),堪認共犯之鍾鳳對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丙○○○提供十九個人頭戶予癸○○、丁○○於建弘證券台中分公司喊盤下單及交割款項匯至指定之李能坤帳戶等亦經被告丙○○○供述在案。被告癸○○於調查處稱其買賣志聯之股票有透過建弘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下單,丁○○又透過建弘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在該分公司以大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立帳戶買賣志聯股票,後來又透過(林)賴美枝介紹,陸續以建弘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自然人客戶進出買賣志聯股票,但我不清楚使用何人名義帳戶,都是丁○○決定價格、數量後,由我或丁○○逕向(林)賴美枝下單,由(林)賴美枝自行配單決定以何帳戶進出買賣志聯股票,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查核期間,透由營業員(林)賴美枝提供之賴嘉金等十九名之人頭戶下單(股價由三十一.二元炒高至八十一.五元),我是依丁○○之決定來下單,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用那個戶頭係他(指丙○○○)自己調配。被告丁○○於調查處亦稱我建議癸○○應該分散下單避免主管機關查緝,也避免引起市場注意,產生跟單的效應,經我介紹營業員予癸○○認識,後就大部分皆改以營業員提供的帳戶進出,介紹之營業員有(林)賴美枝,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有透過建弘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下單,主要人頭戶都是丙○○○提供。被告丙○○○於調查處亦稱我認識癸○○,他係志聯公司之財務經理,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在一次聚餐場合中,我的朋友向我提及志聯公司的癸○○及丁○○有單子下,並給我渠等之名片,幾天後我便打電話給丁○○,他要求我上台北開戶,但我沒有去,第二次我又打電話給丁○○,他仍要求我上台北開戶,我基於業績考量,便到台北丁○○指定的地點(台北市○○○路○段六號八樓)完成大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開戶手續,當天我才與癸○○見面,渠等並表示以後下單就由癸○○及丁○○喊盤下單,至於李能坤我只知其名不知其人,因癸○○及丁○○向我表示買賣志聯股票之部分交割款匯至李能坤帳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當時業績壓力很重,丁○○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經過我的親友同意,我才讓他使用,我承認我有提供帳戶給丁○○使用,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等,被告丙○○○身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竟提供大量之自己之親友之帳戶供被告丁○○、癸○○買賣志聯之股票,足見其明知被告丁○○、癸○○係為炒作志聯之股票始需大量之人頭戶,否則,一般正常買賣股票,自不需使用大量之人頭戶進出股市,況被告丙○○○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專業人員,對此情況更為了解,其竟為業績之壓力,曲意配合並接受被告丁○○、癸○○之指示炒作志聯之股票,自須負共犯之責,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有獲利為要件,此觀該條文規定即明。被告辛○○、壬○○、癸○○、丁○○以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等有獲利情事,不成立犯罪云云,要無可採。是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一般財物調度是我們財務部門與董事長負責,與總經理、副總經理不相關,有關資金方面的印章由董事長那邊保管,根據我們作業程序後,最後核准的董事長,總經理資金方面他不看,總經理只有看應付憑單需要他蓋章,最後銀行部分總經理、副總經理不看,之前請款的動作他們會看等,揆諸前揭之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壬○○之辯護人請求勘驗其及被告癸○○之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之錄影帶,惟查被告癸○○並未主張其有被不正訊問之情事,且被告壬○○亦稱其與癸○○係分處不同之訊問室,其並未見被告癸○○之被訊問之情形,足見其並未見被告癸○○有何被不正訊問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且被告壬○○已表明我在原審沒有說我在調查局的筆錄為非法訊問,我當時心生恐懼,我沒有到過調查局,有些調查員的態度比較強烈,我當時的心神狀況、腦筋思考就是這樣的狀況,不是認為調查員的訊問違法,我認為不需要傳訊調查員作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卷一第二六四頁),是此部分尚無傳訊調查員作證及勘驗其錄影帶之必要,又被告壬○○認證人鍾鳳在調查局之訊問有疲勞訊問之情事,請求勘驗其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鍾鳳係靠在椅背上休息,其坐姿隨其高興如何坐,無人干涉,其對調查員之訊問,皆有回答或以手勢表明,未訊問時,靠在椅背休息或偶而與其後方長沙發所坐之人談話(長沙發上坐有三人,其中一人為鍾鳳之律師,其餘二人為其職員),之中鍾鳳尚有接聽其行動電話並離開其座位,行動未受到限制,最後調查員並有朗讀筆錄給鍾鳳聽,鍾鳳親自簽名,嗣即離去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經過情形,亦經證人即調查員乙○○、庚○○證述明確,且鍾鳳後面長沙發上坐有其律師一人及其職員二人,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且鍾鳳係因聞到煙味,喉嚨沙啞,有點講不出來,才身體不適,我就請同事不要抽煙,後來他就好多了,亦經證人乙○○及庚○○證述明確,被告壬○○亦稱鍾鳳聞到煙味身體不適等,並無被告壬○○所稱之鍾鳳昏厥無法言語,疲勞訊問,非自由意志下之供述及調查局人員拖起鍾鳳之手蓋印之情事,被告壬○○此部分之鍾鳳昏厥無法言語等所述,亦無可信,又被告壬○○原請求傳訊當時在調查局送回鍾鳳之陳美惠、黃維仁,嗣被告壬○○表示他們二人對鍾鳳在調查局所述之內容不清楚,可以不用再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卷第十頁),故不再傳訊該二證人,被告丁○○原稱其於調查局有被疲勞訊問等情事,惟被告丁○○嗣稱我並沒有說我在那邊受到什麼虐待,只是說我的說法不是這樣,另表示此部分捨棄(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卷第九三頁、第二六三頁),是此部分不另為調查,另被告壬○○稱鍾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之調查筆錄、癸○○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一日之調查筆錄、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劉曉嵐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日之調查筆錄、廖翠華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丙○○○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郭玉玲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李能坤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蔡豐隆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調查筆錄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丙○○○亦稱丁○○、癸○○、劉曉蘭於調查局所作之筆錄,因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有關詰問證人程序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雖有「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規定,但該法條後段已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前揭證人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原審所為指證,指證時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其經法院提示該筆錄,予被告等表示意見,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其效力依上開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規定自不受影響,被告壬○○另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86)密字第09113號函及監視報告、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證(87)密字第02409號函及監視報 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台證(91)密字第027013號函所附志聯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等三個年度之簡明損益表資料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惟查前揭之文書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即已存在卷內之文書,而證券交易所,係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其設立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受其監督,證券交易法第十一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前揭台灣證券交易所於業務上所作之文書,依刑事證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壬○○此部分之所述,自無可採,被告壬○○請求函詢志聯公司查其何時受僱於志聯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擔任何職務,每月薪資多少,有無決策制定權、經營管理權、財務調度權,何時離職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告辛○○、壬○○、癸○○、丁○○、丙○○○等前揭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辛○○、壬○○、癸○○、丁○○、丙○○○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辛○○、壬○○、癸○○、丁○○、丙○○○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罪刑。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及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之舊法處斷。被告辛○○、壬○○、癸○○、丁○○、丙○○○等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被告己○○、廖翠華、陳盈吟、盧惠敏、吳俊賢、葉貝紅、楊玉輝等遂行前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辛○○、壬○○、癸○○、丁○○、丙○○○與鍾鳳,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並未犯罪,公訴人認係共犯,尚有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等人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志聯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丁○○、癸○○為集中流通在公開市場之志聯公司股票,及利用外資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藉此標榜志聯公司股票係值得投資之標的,吸引一般投資人跟進買入,以遂行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目的,乃由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陸續經由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國外部仲介,先與日盛證券公司轉投資成立之日盛開曼金融服務公司(下稱日盛開曼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香港分公司,簽訂以志聯公司股票為根本資產之選擇權契約,日盛開曼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香港分公司,再轉與下列外資締結相同標的、數量、價格之契約,各為:1、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霸菱共同基金」訂約,購進數量皆為五千五百張股票,存續期間均為三個月;2、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日本「野村證券公司」訂約,購進數量分別為八千張、三千五百張股票,存續期間均為六個月;3、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柏克萊證券公司」訂約,購進數量分別為四千張、二千張股票,存續期間均為六個月;4、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瑞士商聯合商業銀行」訂約,購進數量為五千張股票,存續期間為四個月。癸○○簽約後,依約將權利金匯入日盛開曼公司國外帳戶,日盛開曼公司轉匯予前開外資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該等外資公司即陸續在國內公開市場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計達一萬二千張以上,以建立基本持股部位避險;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癸○○再委請宏福集團操盤手蔡豐隆配合買進志聯公司股票一千張,丁○○、癸○○即以上開鎖單之手段,使其炒作志聯公司股票牟利之目的易於遂行。因認被告辛○○、壬○○、癸○○、丁○○、丙○○○此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⑵被告壬○○為製造重大利多消息,以配合被告癸○○、丁○○炒作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股市觀測站對外散布志聯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處分桃園縣觀音廠土地,處分利益達八億七百餘萬元,簽訂契約時已收受定金二億元等不實訊息,致使投資人誤信該筆交易業已成交;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志聯公司再度發布重大訊息,以新廠土地無法於預定時間取得為由,觀音廠土地不予處分。前開二次重大訊息發布期間,志聯公司股價由三十餘元暴漲至八十餘元,明顯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因認被告辛○○、壬○○、癸○○、丁○○此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辛○○、壬○○、癸○○、丁○○、丙○○○均否認其有各為此部分之犯行,查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等人利用外資以選擇權交易方式買進志聯公司股票,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已難認渠等此部分行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再選擇權契約為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內容乃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且證券交易市場係國際性投資市場,只要係合法申請設立之外國證券公司,均可買賣國內上市之股票,故被告癸○○、丁○○等經合法證券商日盛證券公司之仲介,與國外金融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況選擇權契約之賣方(即外國金融機構)於締約之始即需觀察市場行情,考其成本,自行決定何時買進股票,以建立其部位(position),俾於買方要求行使買入權時,能依約交割。是外國金融機構買入股票時自會視市場行情,選定最有利於己之時機買入以建立部位,應非選擇權契約之買方所能左右。故本件與被告丁○○、癸○○等簽約之外國金融機構,買進、賣出志聯公司股票,顯非被告等所能操縱,亦難認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志聯公司股票之可言。另證人蔡豐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結稱:「(問:藍某有無託你買志聯股票?)我自己評估後買進的,買一千張(一百萬股)」、「這(志聯公司)股票是經過我自己評估買進」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以下),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公訴人認「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癸○○再委請宏福集團操盤手蔡豐隆配合買進志聯公司股票一千張,丁○○、癸○○即以上開鎖單之手段,使其炒作志聯公司股票牟利之目的易於遂行」等,尚屬無據。又志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桃園廠鋼鐵工廠廢氣外洩事件,遭當地環保人士強烈抗議,經與當地人士磋商,乃允諾於五年遷廠,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案外人朝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尊公司)、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榮公司)簽訂協議書標購位於桃園縣龍潭工業區之土地,進行遷廠;另案外人瑞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南公司)及美麗寶珊瑚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寶公司)表示欲洽購志聯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廠之土地,志聯公司依據該公司八十五年股東常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與渠等進行洽談,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志聯公司第九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亦依前揭「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通過決議出售觀音廠原址土地,雙方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正式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美麗寶公司簽發之面額二億元支票作為定金。又為避免因出售土地後無地可供遷廠造成公司營運困擾,遂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按即志聯公司)若因無法抗拒之因素而無法取得遷廠用之土地,則雙方同意取消交易行為」。詎嗣前揭龍潭土地因故遲遲未進行拍賣程序,致志聯公司無法取得上開土地,僅得依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取消與瑞南公司、美麗寶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各節,業據證人即瑞南公司負責人黃瑞南、美麗寶公司負責人曾寶月、志聯公司總經理室經理許樹坤、財務部協理戊○○等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調查中證述無訛(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二二一頁、二二七頁、二四○頁、二四八頁以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二六頁以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以下),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取消買賣合約書、志聯公司第九屆第十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內部簽呈、觀音廠遷廠小組組織表、美麗寶公司所簽發面額二億元之支票、剪報、志聯公司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民)字第四三三○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志聯公司與禮榮公司及志聯公司與朝尊公司間之協議書、朝尊公司與志聯公司間之契約書、收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志聯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等在卷可參(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一五九至第二○七頁),則志聯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月二日於股市觀測站發布處分桃園縣觀音廠土地及觀音廠土地不予處分等重大訊息,難認係屬子虛。被告等稱未散布不實流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志聯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將發言人自被告壬○○改為蘇甘滄及戊○○,同年月二十七日於股市觀測站中所發布之重大訊息係戊○○基於職權所自行輸入,非受被告壬○○等人指示,而發言人之所以登載為被告壬○○係因未進入電腦更改基本資料所致等節,業經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以下),並有志聯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重大訊息主旨查詢乙紙可考,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下,亦難認該於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之行為係由被告辛○○、壬○○、癸○○、丁○○等所為。至志聯公司未將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特約事項輸入股市觀測站,係因證管會所提供之重大訊息公告格式並無特約條款乙項,戊○○於輸入前亦曾詢問證交所,證交所答稱依固定格式輸入即可,始未將該特約條款輸入一情,已經證人戊○○及負責股市觀測站業務之證交所職員蔡燕儀證述在卷,並有重大訊息公告格式在卷可查。證人蔡燕儀於原審訊問中亦結證稱:契約之特約條款當時並無具體規定須在股市觀測站中揭露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六頁以下),益徵志聯公司並非故意不將前開特約事項於股市觀測站中揭露。矧志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月二日分別於股市觀測站公告出售觀音鄉○○段土地資產及取消前開交易之公告後,該公司股價並無明顯波動,有證交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密字第○九一一三號函說明可佐,是公訴人認「前開二次重大訊息發布期間,志聯公司股價由三十餘元暴漲至八十餘元,明顯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與事實有間。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壬○○、癸○○、丁○○、丙○○○各有此部分之犯行,難認其各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行,惟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被告辛○○、壬○○、癸○○、丁○○、丙○○○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係志聯公司職員,與鍾鳳、辛○○、壬○○、癸○○、丁○○、丙○○○等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志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負責志聯公司股票買賣製表及股款交割,因認被告己○○亦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任職志聯公司,並負責志聯公司股票買賣之製表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甫自學校畢業,僅負責報表製作,不知被告壬○○等違法炒作股票等語。查本件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對於志聯公司買賣股票事宜,居於決策、出資地位,或屬喊盤、下單之人,則其單純受僱任職,奉命行事,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熟稔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業務,或與鍾鳳、辛○○、壬○○、癸○○、丁○○、丙○○○等人有何抬高或壓低志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下,實難僅因其任職志聯公司並整理股票交易資料或有接受指示去匯款之行為,遽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犯相繩。是被告己○○辯稱伊係志聯公司基層助理人員,僅單純將每日買賣股票資料傳真、整理交付鍾鳳等,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等之要旨說明,自應就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尚無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認被告己○○仍成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告辛○○、壬○○、癸○○、丁○○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就前揭之論罪科刑之犯行與辛○○、壬○○、癸○○、丁○○等人有共犯之關係,原判決認被告丙○○○不成立犯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辛○○、壬○○、癸○○、丁○○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就原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及認對被告癸○○部分給予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公訴人其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辛○○、壬○○、癸○○、丁○○、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壬○○、癸○○、丁○○夥同被告鍾鳳聯手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票價格因其不當之炒作,而產生價格異常,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一般投資大眾遭受損失,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癸○○係受僱任職,奉命執行,及丙○○○為業績而參與本案,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己○○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①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②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③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④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20條第一項或第155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