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15515 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股票上市之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豐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楊鐵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0巷10號4樓住處樓下之3樓設 有關係企業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翔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強大公司)。甲○○雖非楊鐵公司之董事,但係乙○○之兄長,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內線交易、炒作楊鐵公司股票部分: 楊鐵公司於民國88年上半季,經會計師查核後認稅後虧損為5908萬2609元,將嚴重影響楊鐵公司之股價,該公司88年4 月26日之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98建號等建物25筆及同地段814地號等土地32 筆,共57筆(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授董事長乙○○全權處理,加以出售。乙○○則找其兄甲○○出資以周彥暢名義購買。該不動產出售,處分利益達11億8217萬5千元,楊 鐵公司88年度前三季將由營業損失1422萬8千元,為稅後盈 餘11億9628萬9072元,此項自屬對楊鐵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利多消息。且國豐公司因長期股權投資淨額占股東權益比率超限,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證券交易所)要求國豐公司於88年6月30日前依規定改善 完畢。乙○○乃於88年5月19日至21日將國豐公司所持有之 楊鐵公司股票,及其妻賴秋貴名義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大量賣出,致楊鐵公司股票每股約在低點23元左右。乙○○與甲○○乃利用內線消息未公布前及股價低檔之時機,開始炒作楊鐵公司股票。即對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楊鐵公司股票,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於88年5月25日收盤前15 分鐘,以甲○○、柯賴秋月名義大量買進389萬1千股楊鐵公司股票,占當日市場成交量60.73%,致楊鐵公司股價由跌 停價拉升至25.1元漲停價收盤;再於同月26日以上開二人名義帳戶於收盤前30分鐘至收盤,於同月31日以同上二人名義帳戶於開盤中,於6月1日、2日、4日、5日、8日、9日、10 日、11日、14日、23日、28日等14個營業日,先後以周君珍、甲○○、柯賴秋月、詹美英等人帳戶,連續以高價大量買進楊鐵公司股票,占各日市場總成交量25%至75%,合計買進楊鐵公司股票3618萬1千股,祇賣出39萬4千股,買超占上市發行量之38.33%,使楊鐵公司股價由5月25日之跌停價21.9 元,向上漲至6月28日之40元,漲幅高達85.38%。乙○ ○隨於88年7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股市觀測站及媒體公 布楊鐵公司出售如編號三之房屋土地,可獲利11億5千萬元 ,每股盈餘將逾10元之重大利多消息,使楊鐵公司於同月3 、5、6日連續三天均以漲停價收盤,至同月12日每股上漲至62元;至同月20日更上漲至每股73.5元,計自同年5月20日 之每股漲停價23.5元,至同年7月20日止,每股楊鐵公司股 票已追漲至73.5元,其漲幅高達二倍多之212.76%之巨。 (二)背信掏空南港公司財產部分: 乙○○、甲○○之弟林榮德掛名之國強大公司,於89年間已巨額虧損18億餘元,甲○○以丙○○之妻朱美容及陳博勝名義持有大量之國強大公司股票;乙○○所屬關係企業國翔公司也持有大量國強大公司股票;為幫甲○○及國翔公司解套及掏空南港公司、國豐公司之資金。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由乙○○將南港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甲○○所找之人頭賴杜玲,由賴杜玲出面訂立契約,乙○○再用南港公司出售不動產之部分資金,分別於89年2月2日向朱美容以每股10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2200千股,價金2200萬元;同年3月4日向朱美容以每股11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3000千股,價金3300萬元;同年4月17日向朱美容、陳博 勝以每股11元之價格,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共1824千股,價金1億3006萬4千元,三次共購入1億8506萬4千元。乙○○另連續將國豐公司出售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部分資金,分別於89年7月29日向國翔公司以每股7.1元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6700千股,價金4757萬元;同年8月3日向國翔公司以每股6元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3330千股,價金1998萬元, 同年8月10日,向國翔公司以每股6元,購入4480千股,價金2688萬元,三次共購入9443萬元,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南港公司、國豐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內線交易及炒作楊鐵公司股票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楊鐵公司出售附表三所示台中太平市之房屋、土地部分,外界早已知悉,且其個人並未買受楊鐵公司股票,並無利用內線消息及炒作股票云云。被告甲○○辯稱:楊鐵公司因跌幅已深,看好有上漲空間,乃加以買進,且其並非楊鐵公司內部人,不知道楊鐵公司有何有利消息,並無炒作拉抬股票云云。 (二)然查: ⒈楊鐵公司於88年4月26日舉行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討 論「太平廠遷廠及其土地處理進度,提請核議案」,經出席董監事通過決議:「基於創造公司最大利潤及商機掌握之考量,不動產處分方式及以上最佳時機,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有該次會議之議事記錄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D卷第245頁)。嗣楊鐵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三之不 動產,於88年7月2日與周彥暢簽訂買賣契約(見90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買賣總價金為18億8129萬5200元。而被告甲○○也供承是其出資金,以周彥暢名義購買(見本院卷第一宗93年6月28日筆錄第5頁);證人周彥暢於原審法院也證稱:甲○○有跟我提起當人頭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80頁)。足證楊鐵公司早 於88年4月26日即已決定授權被告乙○○全權處理附表三 之不動產,乙○○已知該重大訊息,並與其兄甲○○洽談買賣之事,並於88年7月2日簽訂契約。 ⒉台灣證券交易所因國豐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淨額,占股東權益比超限,於88年5月4日以台證上第1222750號函要求 國豐公司89年6月30日前依規定改善完畢,有該函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26頁)。故被告乙○○乃將國豐 公司及其妻賴秋貴名義之楊鐵股票,於88年5月19日至21 日間,賣出548萬8千股,楊鐵公司股價乃至低檔之23元,此為被告乙○○所坦承。 ⒊證人賴秋貴為被告乙○○之配偶,於原審證稱,從未幫乙○○處理股票交易。證人周君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是將股票戶頭借給甲○○使用(均見上開3396號偵查卷第518頁背面)。被告乙○○、甲○○利用內線消息尚未發布 ,且楊鐵股票尚在低檔之時機,先後以甲○○及上開人頭帳戶,於同月25日收盤前15分鐘,大量買進389萬1千股楊鐵公司股票,占當日市場成交量60.73%,致楊鐵公司股 價由跌停價拉升至25.1元漲停價收盤;於同月26日於收盤前30分鐘至收盤,於同月31日於開盤中,於6月1日、2日 、4日、5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23日、28日等14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大量買進楊鐵公司股票,占各日市場總成交量25%至75%,合計買進楊鐵公司股票3618萬1千股,祇賣出39萬4千股,買超占上市發行量之38.33 %,使楊鐵公司股價由5月25日之跌停價21.9元,向上漲 至6月28日之40元,漲幅高達85.38%;乙○○隨於88年7 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股市觀測站及媒體公布如編號三之不動產買賣重大利多消息,稱楊鐵公司處分該不動產,可獲利11億5千萬元,每股盈餘將逾10元,使楊鐵公司於 同月3、5、6日連續三天均以漲停價收盤,至同月12日每 股上漲至62元,又至同月20日更上漲至每股73.5元,計自同年5月20日之每股漲停價23.5元,至同年7月20日止,每股楊鐵公司股票已追漲至73.5元,其漲幅高達二倍以上之212.76%之巨。有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人員毛延聰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15頁至第218頁)及有根據上開時日成交紀錄製作之楊鐵公司股票查核期間影響股價委託買賣分析表(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22頁至第232頁)及有楊鐵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分析在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D卷第142頁至第201頁)。被告乙○○、甲○○利用內線消息,炒作股票,彰彰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等犯罪行為後,證券交易法迭經修正,89年7月19日 修正前之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違反第155條第1項者 (其中第4款即俗稱之炒作股票),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25萬元以下罰金。第175條規定違反 第157條之1第1項者(其中第1款即俗稱之內線交易),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5萬元以下罰金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將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包括第4款)之內線交易納入第171條第1項處罰 ,與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炒作股票,法定刑均提高 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公布,將第171條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最有利 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及同法第157條之1第1款之公司之董事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罪。分別依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刑度處斷。又牽連犯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廢止,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時行為時法律。被告等炒作股票及內線交易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炒作股票罪處斷(當時之內線交線罪刑度較輕)。被告甲○○雖無楊鐵公司董事身分,但與有董事身分之乙○○共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乙○○、甲○○有 共同之謀議,行為之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甲○○係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背信掏空南港公司財產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經過評估,認為投資是正確之決定,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不能因其後虧損,即認其掏空南港公司、國豐公司財產云云。被告甲○○辯稱:因為資金調度之問題,乃將持之國強大公司股票出售,且其並未為南港公司處理事務,自無背信行為云云。 (二)然查: ⒈乙○○以南港公司資金,於89年2月2日向朱美容以每股10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2200千股,價金2200萬元;又於同年3月4日向朱美容以每股11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3000千股,價金3300萬元,再於同年4月17日向朱美容、陳博 勝以每股11元之價格,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共11824千股 ,價金1億3006萬4千元,三次共購入1億8506萬4千元,有南港公司餘額明細表、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南港公司內部簽呈二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E卷第236頁、第239頁,F卷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 ⒉朱美容及陳博勝係將其帳戶借予甲○○,實際持有股票者,為被告甲○○,為甲○○所坦承。且經證人朱美容於檢察官偵查及審理時證明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429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宗第187頁、第188頁、第196頁、第197頁)。足見本件係乙○○用南港公司資金向其 兄甲○○大量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 ⒊國豐公司於89年7月29日以4757萬元,每股7.1元之價格向國翔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6700千股,於89年8月3日以1998萬元,每股6元之價格向國翔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 票3330千股,於89年8月10日以2688萬元,每股6元之價格向國翔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4480千股,有銀行存摺影本、買賣股票明細表、證交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上開第3396號偵查卷第254頁,法務部調查局F卷第274頁至277 頁),並經國豐公司財務部副理詹美年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15頁)。 ⒋乙○○負責之南港公司向甲○○購買股票時,國強大公司處於嚴重虧損之狀態,有國強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可查(見90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且各該虧損表係附於南港公司之內部簽內一併陳請其董事長乙○○簽准(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被告等自難諉為不知。該簽呈上協理陳啟清並簽註資金不足,不宜再作業外投資,明確表示反對意見。對該買賣股票有所質疑,被告乙○○仍加以批准,其有違背其任務行為,亦已灼然。 ⒌至被告等雖辯稱:買股票前,曾找證券分析師李定一評估,李定一於89年4月11日製作「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價評估報告書」(以下稱評估報告書),該評估報告書結論:由於國強大公司之獲利與其轉投資公司之股價息息相關,換言之,與股票市場之榮枯關意係密切。由於公司成立期間尚短,獲利數字變動性頗大,若以本益比法衡量其股價恐失之太偏,此處似以股價淨值比法較佳,以該公司現階段8.83元每股淨值而言,其上下20%為合理範圍,亦即以7.1~10.6元為現階段該公司合理的價位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207頁至第208頁),並舉證人李定一為證。然核李定一之國強大公司股價評估報告書係89年4月11 日製作,距國豐公司本件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89年7月 底,相隔已3個半月以上。而乙○○之南港公司最初向甲 ○○購買國強大股票在89年2月間,當時根本未找李定一 評估分析,且當時國強大公司已鉅額虧損,有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報告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D卷第192頁、第265頁),縱依上下百分之二十為合理價之理論,當時國強大之每股合理價錢亦不超過4元,如何仍以 每股10元、11元之高價購買。乙○○顯然係為其兄甲○○及其關係企業國翔公司解套,並掏空南港公司、國豐公司之財產。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為諉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亦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被告等犯罪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94年4月28日修正增 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罪,該罪為特別背信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3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背信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之背信罪。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惟查被告等所為,係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南港公司、國豐公司之財產,而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未持有南港公司、國豐公司之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不另構成侵占罪,附此說明。被告甲○○雖非為南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與南港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共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 告乙○○與甲○○就對南港公司背信部分,有共同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對國豐公司背信部分,甲○○並未參與)。公訴人認甲○○係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連續犯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廢止,於95年7月1日施用,惟被告行為時連續犯以一罪論,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時行為時法律。乙○○先後掏空南港公司及國豐公司財產之行為,時間接續,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甲○○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係國豐公司、楊鐵公司、南港公司之所謂國豐集團負責人,另於台北市○○○路○段160巷10 號4樓住處樓下之3樓設有關係企業國強大公司、國翔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乙○○負責國豐集團及關係企業一切業務、財務決策等事宜。丙○○係國豐集團之財務長兼任南港公司副總經理及楊鐵公司之發言人,負責綜理國豐集團之財務管理、規劃、資金調度及洽商銀行貸款等事宜,二人皆為業務執行人。甲○○係乙○○之兄長,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自86年2月間起,連續利用親友周彥暢、張明德、賴杜玲、王 建文、翁燈揚、郭詩雄、劉獻耀等人之名義作為人頭,向國豐集團購買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乙○○經原任土地代書、熟悉不動產買賣業務之丙○○等人,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主管地政機關對管理不動產買賣之正確性及國豐集團公司之權益。再由乙○○利用保管上開親友戶頭之機會,調度資金,進出戶頭,作為土地買賣資金週轉之假象。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款,卻大都歸入乙○○操控之國隆、國翔、國強大等子公司,而為乙○○私吞侵占為己有。掏空公開上市之國豐等三家公司之資產,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粉飾帳面,據以向主管機關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足生損害於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情形如下: ⒈乙○○、丙○○於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買賣,由丙○○介紹周彥暢、李文勇介紹張明德,作為人頭,周彥暢、張明德買賣不動產之價款,由乙○○調度資金,進出其集中保管之甲○○等帳戶;而編號二之原屬南港公司所有高雄建國大樓房產,由周彥暢承接後二、三個月,乙○○擅將所有權轉讓其國隆子公司,達到乙○○侵占之目的。 ⒉乙○○、丙○○於88年7月2日安排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買賣,購買者周彥暢因係人頭,所承接之不動產貸款7億8千萬元,無法入帳。乙○○、丙○○安排國強大公司受讓上開不動產並即過戶,經證期會發現,要求楊鐵公司改善。乙○○、丙○○始再重新編製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並向國強大公司徵取640萬股南港公司股票及開立面額7億8429萬5千元之本票予楊鐵公司作質押擔保,以確保債權。 ⒊乙○○、丙○○二人於88年7月間,安排如附表編號四之 不動產買賣,以總價14億4735萬6千元賣予人頭賴杜玲及 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因金額太大,於同年10月26日偽簽賴杜玲、張明德之協議書,於11月30日經由丙○○之介紹,安排人頭王建文(承讓九分之一)、翁燈揚(承讓九分之二)、劉獻耀(承讓九分之三)、郭詩雄(承讓九分之一)等四人,連同賴杜玲(改承受九分之二)等五人承接,並偽簽讓與書。上開人頭除勇信公司張明德匯入5千萬元,於轉讓予王建文等 人頭後,由乙○○無息退還5千萬元外,其他賴杜玲等人 頭,並無給付分文。由乙○○、丙○○調度資金、偽簽各種契約書;因乙○○等祇調到4億4735萬6千元,賴杜玲等人頭並未承受原南港公司之10億元之土地貸款,此筆虛偽買賣,終因無法轉貸予賴杜玲等人頭,乙○○等人祇好將不動產轉回南港公司。 ⒋乙○○為掏空國豐公司之資產,乃將國豐公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台北市區○○○地段不動產,以8億2450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國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先由公司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核定辦理,未將資金入帳國豐公司。嗣乙○○向德利公司收取價款後,私自將所餘之價款7億多萬元,與德利 公司交換內湖區屬較偏僻之工廠土地,足損害國豐公司及投資大眾權益甚巨。 ⒌乙○○於88年5月19日至21日間,以其集中保管國豐公司 及其妻賴秋貴名義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大量賣出548萬8千股(佔楊鐵公司發行股份9334萬5千股之5.87%),使 楊鐵公司股票每股壓低至23元左右,而炒作楊鐵公司之股票。 ⒍乙○○未經吳如瓶同意,偽刻吳如瓶之私章,連續向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關,以吳如瓶名義申請設立帳號,據以買賣國豐集團之股票。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2 千萬元、泛亞商業銀行貨款1億元等,偽簽吳如瓶之署押 於各金融機關帳戶、授信申請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等文件上,足生損害於各金融機關對管理帳戶、貨款之正確性及吳如瓶之權益。 因認被告乙○○、丙○○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二人所犯上開罪之幫助犯。(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公訴人所訴被告等三人出售南港公司附表編號一、二不動產部分: ⒈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這二筆不動產買賣都是真買賣,價金也入了南港公司,並無不法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是代書,並不是國豐集團之財務長,這些買賣與我無關等語,被告甲○○辯稱:這二筆土地是我請周彥暢來買的,是真的,並無不法等語。 ⒉附表編號一不動產之買賣,出賣人為南港公司,買受人為張明德及周彥暢;附表編號二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為南港公司,買受人為周彥暢,有賣賣契約書五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E卷第3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89年度他字第3576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自有製作該契約書之權限,不動產之買受人張明德、周彥暢亦均證稱親自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87頁、第二宗第5頁),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都以自己名義簽立該契約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附表編號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4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及附表編號二,其中買受人周彥暢部分: ⑴南港公司於86年2月4日第14屆第4次董事監察人聯繫會議 ,決議出售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房地,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5515號偵查卷第86頁、第110頁)。該買賣買受人已付清全部價金,業據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總務部副理張源白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60頁、第177頁),此部分房地也已經辦妥過戶至買 受人周彥暢名下,為證人周彥暢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91頁、第396頁、第397頁)。 ⑵雖周彥暢為甲○○找來之人頭,由甲○○出資以周彥暢名義購買,為證人周彥暢結證明確(見原審第三宗第180頁 )。周彥暢出面買受房地之資金來自於甲○○或經授權甲○○使用之周君珍、林勝正帳戶或與被告甲○○有資金往來之詹美英帳戶,為證人周君珍、林勝正、詹美英石證述在卷(見上開第3396號偵查卷第425頁背面、第426頁背面、第517頁背面)。且依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周彥暢買受此 二筆房地之相關資金流程及相關轉帳、匯款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E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86頁至第127頁),周 彥暢買受房地之資金來源,與被告乙○○及丙○○無涉;且周彥暢證稱其本身與乙○○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與南港公司亦無任何資金往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15頁)。被 告丙○○於86年2、3月間係從事代書之工作,並未在國豐集團擔任何職務,88年9月間才第1次到南港公司任職,為證人南港公司副總經理吳如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7頁),公訴人指丙○○當時擔任南港公司財務長,代籌資金,購買上開房地,尚非事實。 ⑶此二筆房地之買賣,係由被告甲○○用周彥暢名義向南港公司買受,且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南港公司並已收到全部買賣價金,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買賣之買賣價金有明顯偏低而對南港公司造成損害。至被告甲○○取得該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後,再轉賣予國隆公司,乃其權利之行使,亦無證據證明其獲得不當之利潤,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附表編號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7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其中買受人張明德部分: ⑴此部分買賣也經過南港公司86年2月4日之董監事聯繫會議決議出售,買受人張明德也已經付清全部價金,如前證據所示,不另贅述。 ⑵證人張明德結證稱:是李文勇介紹我來買這筆房地的,並不是被告乙○○介紹我買的。我買這筆房地的資金,有部分向李文勇借錢。我於86年間是擔任領航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營造)之負責人,另外領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建設)及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投資)與領航營造都是關係企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頁至第7頁)。證人李文勇也結稱:我有找張明德來買這筆房地,張明德出錢買這筆房地,自有資金不夠的部分有跟我借,我太太是李陳照子,張明德的太太是陳麗卿,李陳照子與陳麗卿二人是姊妹,親戚間有借錢,張明德後來把這筆房地轉賣出去以後有將借的錢還給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另依檢方所提出之張明德買受長安大樓資金流向表、匯款單、李文勇、李陳照子、陳麗卿、領航建設、領航營造聯邦銀行存款分類帳、支票等文書證據(見法務部周查局E卷第31頁、第32頁)。張明德買受房第資金來源的確是分別來自於友人陳有福、連襟李文勇、配偶陳麗卿、陳麗卿之胞妹李陳照子、領航營造及領航建設。 ⑶至張明德買受房地後,雖再出售予東和剛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證人張明德證稱轉賣給東和鋼鐵公司,是因為自己沒有使用到這筆房地,且該房地原由東和鋼鐵公司承租,東和鋼鐵原租約還有1年左右到期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頁、第9頁)。查張明德既已付清價金取得所有權,本有權處分。而南港公司出售房地也已取得全部價金,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賤賣財產,不能因他人購得不動產轉售即推測被告等犯罪。 ⒌此部分房地之買賣,因其內容均為真實,且相關買賣契約或財務報告均由有製作權之人親自為之,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違背誠實申報務義務等罪。 (四)關於公訴人所訴被告等三人出售楊鐵公司附表編號三不動產部分: ⒈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這筆不動產是真買賣,並無不法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是代書,我並沒有安排周彥暢來買土地的等語。被告甲○○辯稱:這筆土地是我請周彥暢來買的,是真的,並無不法等語。 ⒉附表編號三不動產之買賣,出賣人為楊鐵公司,買受人為周彥暢,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D卷第224頁至第228頁)。被告乙○○為楊鐵公司負責人,自有製作該契約書之權限,不動產之買受人周彥暢亦證稱有親自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62頁頁至第164頁筆錄),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都以自己名義簽立該契約書,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楊鐵公司於88年4月26日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討論事項第 九案「太平廠遷廠及其土地處理進度,提請核議案」,經出席董監事通過-「因目前楊鐵公司產業機部及鑄品部已遷入南崗新廠,由於目前不動產界尚處低迷不振,基於創造公司最大利潤及商機掌握之考量,有關遷廠進度、不動產處分方式及以上最佳時機,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有會議之議事記錄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D卷第245頁 )。楊鐵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三之土地,於88年7月2日出賣予周彥暢。買賣總價金為18億8129萬5200元,約定簽約時買方周彥暢支付1億5千萬元之訂金,同年8月15日支付 第2次款1億5千萬元,同年9月30日支付第3次款1億5千萬 元,同年11月15日支付第4次款1億5129萬5200元,原先向銀行貸款之12億8千萬元,由買方承接。而台灣證券交易 所於88年11月25日、26日至楊鐵公司進行查核,楊鐵公司共收取該筆不動產出售之款項8億2千5百萬元,並已入該 公司銀行帳戶無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之「楊鐵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F卷第2頁 至第3頁、第8頁)。楊鐵公司亦於88年10月28日繳納3億9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將土地辦理過戶完畢。楊鐵公司財管部副理沈靜蕙也結稱買主總共繳給楊鐵公司約10億餘元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90頁)。 ⒋周彥暢雖為甲○○找來人頭,由甲○○出資購買,但已支付價金,買賣為真實。理由均如前附表一、二不動產買賣部分所述,至於原存於不動產上之貸款部分其後未隨之轉讓,乃是因為坐落土地位置因九二一地震,整個廠房倒塌,轉貸沒有成功所致,為證人楊鐵公司財務副理沈靜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90頁)。此筆房地真正出資 買受之人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乙○○或被告丙○○,被告甲○○取得附表編號三土地之所有權後,將該筆土地再轉賣予何人,乃屬其自由,不能因其後將不動產另出售予國強大公司,反推其原買賣契約不實。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並非南港公司將不動產出售予國強大公司,未收取價金,而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被告乙○○、甲○○利用本件處分不動產之內線消息,炒作股票獲利之犯行。 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已有10億餘元進帳,原銀行貸款由買受人向銀行申辦轉貸,因地震廠房倒塌不可抗力而未轉貸成功,只是如何向周彥暢或甲○○追討所餘價金問題。其買賣確為真實,買賣契約或財務報表,均由有製作權人為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違背誠實申報務義務等罪。 (五)關於公訴人所訴被告等三人出售南港公司附表編號四不動產部分: ⒈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這筆不動產交易是真買賣,並無不法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是代書,並沒有做假買賣等語。被告甲○○辯稱:這筆買賣是真的,不是假的,並無不法等語。 ⒉下列文書,均為有製作權人書立: ⑴附表編號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法務部調查局E卷第13頁、第14頁),出賣人為南港公司,其買受人分別為自然人賴杜玲及為法人之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勇信公司),買受人賴杜玲、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均結稱親自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頁、第17頁、第74頁)。被告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也有權簽定該契約。 ⑵協議書(見上開第3396號偵查卷第127頁、第128頁),由賴杜玲、勇信公司與南港公司簽立。賴杜玲及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均證稱為親自用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頁、第21頁、第83頁)。被告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亦有權簽訂。 ⑶讓與書(見上開第3396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由讓與人賴杜玲、勇信公司、受讓人翁燈揚、劉獻耀、王建文及郭詩雄四人所簽訂之讓與書。賴杜玲、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均證稱有簽讓與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頁、第84頁、第85頁)。證人翁燈揚證稱讓與書是委託王建文代刻印章及用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9頁)。證人郭詩雄 證稱有將印章交給王建文在讓與書上用印(見上開第3396號偵查卷第134頁、第346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165頁)。 證人劉獻耀證稱有委託王建文簽讓與書(見同上第3396號偵查卷第343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宗第176頁、第177頁) 。 ⑷點交書(見上開第3396號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由南港公司、賴杜玲、勇信公司、翁燈揚、劉獻耀、王建文及郭詩雄等人所簽訂。賴杜玲、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及翁燈揚、劉獻耀、王建文及郭詩雄均證稱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在該點交書上用印如前述。被告乙○○身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權簽訂在該點交書。 上開之私文書,均為有制作權之人所制作,被告三人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⒊南港公司出售此筆不動產,係由該公司於88年5月29日第15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出售,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並經南港公司總務部副理兼該次會議之 紀錄張源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4頁)。 ⒋買受人勇信公司支付第1期款5千萬元,賴杜玲支付第1期 款1億元給南港公司,均已入帳,有南港公司之轉帳傳票 及各買受人交付之支票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F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無起訴書所稱南港公司或被告退返還張明德5千萬之事實,為證人張明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26頁)。又證人賴朝講、賴杜玲夫婦證稱向被告甲○○借貸1億元之資金,參與本件土地之投資開發,資金 非向被告乙○○、丙○○調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0頁至第109頁)。證人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及李文勇均證稱 :張明德向李文勇調借資金5千萬元參與如附表編號四土 地買賣之開發(原審卷第二宗第11頁、第17頁、第40頁),是各買受人應確有出資購買,並非人頭。此筆不動產交易總價款為14億4735萬6千元,依契約第2條第4款之規定 ,尾款係由勇信公司及賴杜玲承接南港公司原向銀行貸款10億元。即勇信公司及賴杜玲只需支付南港公司4億4735 萬6千元,尾款10億元由勇信公司及賴杜玲承接銀行貸款 。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也結稱如附表編號四之土地買賣處分價款14億餘元,10億尚未進帳,其他4億餘元均 已進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0頁、第71頁)。 ⒌附表編號四之不動產先由南港公司移轉登記予翁燈揚等四人及賴杜玲,再由翁燈揚等四人及賴杜玲移轉回南港公司,固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1頁至第290頁)。此乃係因南港公司原向銀行之貸款,無法轉貸由買受人承受,南港公司依法解除契約後,受讓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土地移轉登記回南港公司,為證人王建文、郭詩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7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74頁)。南港公司亦無任何損害,此部分不動產買賣及財務報表均屬真實,自不能認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違背誠實申報務之義務等罪。 (六)關於公訴人所訴被告乙○○出售國豐公司如附表編號五之不動產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出售附表編號五之不動產,事先經過鑑價,買賣價格合理,而與德利公司交換內湖區之土地,在內湖科學園區內,現在價值很高,並無不法等語。 ⒉國豐公司於89年7月28日將如附表五之不動產以8億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德利公司,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資料卷第358頁至第362頁)。而國豐公司購地前,經委託中華徵信所就前開土地加以鑑價,認總額為8億4435 萬8796元,有開發價格評估專案報告可查(見同上外放資料卷第368頁至第416頁)。而依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見法務部調查局F卷第287頁至 第296頁)第6條之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如符合本處理程序規定應公告及申報標準者,應先經董事會同意或事後追認」。國豐公司確於89年8月5日第6屆董事會 89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追認前述不 動產之買賣,有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同上外放資料卷第366頁、第367頁)。德利公司向國豐公司購買土地之價金已全部付清,其中一部分匯款,另一部分是用國豐公司與德利公司所購買內湖之土地應付之價金中抵充,為國豐公司財務部副理之詹美年結證屬實(見原卷第三宗第211頁)。又證人德利公司負責人林崇德也證稱:我做 建築開發業已經26年,這塊土地是在都市更新計劃的範圍內,如果整合完成,依照都市更新條例,有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之獎勵,這個價錢應該是合理的。且德利公司本身是買土地來蓋房子,德利公司跟國豐公司簽約的時候,有跟國豐公司說,我們在內湖蓋了一批房子可以賣,國豐公司說願意回去研究,簽約過了一陣子,國豐跟我們說,他們董事會同意買內湖的房子,於是就用他們買內湖的(房子)應付價款跟我們買土地的應付價款做部分的抵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74頁)。國豐公司確實在第6屆董事會89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通過購買由德利 公司興建之房地,該買賣契約自屬真實。 ⒊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不能證明國豐公司向德利公司所購買土地為虛偽或價值偏低。被告乙○○係將此部分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用以購買無價值之國強大公司股票,背信掏空國豐公司資產(見上開有罪背信部分),其出售不動產部分並無不法。 (七)關於公訴人所訴被告等三人出售國豐公司所持楊鐵公司股票及乙○○之妻賴秋貴所有之楊鐵公司股票,炒作股票部分: 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訴之起訴事實,僅指被告乙○○一人所為,並未指丙○○、甲○○有何犯罪行為,此部分應與被告丙○○、甲○○無涉,檢察官認為被告丙○○、甲○○涉犯此部分炒作股票之犯行,要屬無據(被告乙○○、甲○○另涉炒作股票、內線交易,已如前有罪判決)。 ⒉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出售國豐公司及妻賴秋貴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惟辯稱係因為台灣證券交易所來函要求國豐公司必需出脫手中持股所致等語。 ⒊查台灣證券交易所確實於88年5月4日以該公司台證上字第12750號函求國豐公司,因該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淨額占 股東權益比率超限,限國豐公司於88年6月30日前依規定 改善完畢(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26頁)。故被告乙○○依 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指示賣出楊鐵公司股票,應屬有據。被告乙○○係其後利用內線消息及股票低檔之際與甲○○炒作,買進楊鐵股票。公訴人將之前無關之賣出股票與其後拉抬買進炒作之行為混淆一併起訴,尚有未合。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八)公訴人所訴被告乙○○偽造吳如瓶文書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偽刻吳如瓶之印章,也沒有未經他同意在各金融機關開立帳戶等語。茲就公訴人所訴各文書分述如下: ⒉第一證券申設帳號部分: 證人吳如瓶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提示上開第3396號偵查卷第370頁之第一證券開戶資料及第372頁第一證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時證稱:開戶資料是我本人親簽的沒錯,但印章不是我蓋的;徵信資料是我簽的沒錯,但印章不是我蓋的。這個帳戶我沒有使用,我不確定是誰在使用,印象中是宏圃公司在用,但這是我的猜測(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頁)。而檢察官對吳如瓶詰問:為何在調查局說沒有開這個戶頭,並且說要問乙○○及說乙○○曾經盜刻你的印章私用?吳如瓶證稱:⑴第一證券的戶頭是我開的沒錯,但是我沒有使用;⑵我記得我當時在調查局講的是乙○○或賴秋貴盜刻印章,我沒有特別指明一定是乙○○盜刻的。至於我為何會講說是乙○○或賴秋貴盜刻的,也是我推斷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0頁、第21頁、第28頁)。查吳如瓶既確實至第一證券親自簽名同意開戶,而其認親自開戶之印章由被告乙○○所盜刻,與事理不符。 ⒊第一銀行申設帳號及申請貸款部分: 證人吳如瓶於原審檢察官提示上開第15515號偵查卷第234頁第一銀行開戶資料,證稱:這些文書都是我簽的,簽名蓋章都是我本人簽名及用印,是我負責去開戶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頁、第1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被 告乙○○偽刻吳如瓶之印章在第一銀行以其名義申設帳戶證據,亦無被告乙○○未經吳如瓶同意而向該銀行貸款2 千萬元之證據。 ⒋泛亞銀行申設帳號及貸款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未經吳如瓶之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在泛亞銀行開戶並偽以其名義貸款1億元,惟所有偵查 卷證中,並無具體資料。原審中始向泛亞銀行函調取吳如瓶在該銀行之開戶文件及貸款文件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66頁至第371頁)。經提示泛亞銀行函覆資料,吳如瓶證稱:⑴原審卷第一宗第367頁,第000000000000帳戶85年3月15日之(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約定書是其親自簽名用印的;⑵原審卷第一宗第368頁,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86年5月22日(存款)印鑑卡、開戶約定書簽名是其簽 的,但印章不是我的;⑶原審卷第一宗第369頁個人申請 資料表印章是其用印的沒錯;⑷原審卷第一宗第370頁87 年6月1日借款1億之週轉金貸款借據,借款人吳如瓶欄印 章不是我蓋的;⑸原審卷第一宗第371頁86年5月23日週轉金貸款借據借款人簽名印章,是其親自簽名用印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5頁)。吳如瓶既親自銀行開設帳戶,而指印章為乙○○或賴秋貴所盜刻,亦與事理不符。 ⒌中興銀行申設帳號部分: 原審提示中興銀行吳如瓶在該行有關貸款申請及開設帳戶資料(見上開第15515號偵查卷第236頁至第274頁),吳 如瓶證稱:(1)第237頁88年7月20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 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370萬元。(2)第238頁81年7月15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是我個人的借款,借4百萬元。(3)第239頁82年1月7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是我的 經常性週轉貸款,貸4百萬元。(4)第240頁82年7月19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4百萬元。(5)第241頁83年3月3日的申請人欄簽 名不是我簽的,但是是我本人用印的沒錯,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4百萬元。(6)第242頁83年7月22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授權銀行的人簽的,是我本人用印沒錯,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70萬元。(7)第243頁83年1月21日的申 請人欄簽名是我授權銀行的人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是我個人的貸款,貸70萬元。(8)第244頁85年4月18日的 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4百萬元。(9)第245頁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 我本人簽名用印,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4百萬元。(10)第246頁89年7月31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 名用印,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3百萬元。(11)第247頁82年10月24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授權銀行的人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12)第248頁83年9月6日的申請人欄簽 名是我授權銀行的人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13)第249頁89年4月24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14)第250頁84年7月28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15)第251頁89年8月30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16)第252 頁89年9月5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17)第253頁89年9月16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18)第254頁89年10月9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19)第255頁89 年10月21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20)第256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 。(21)第258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22)第259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23)第260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24)第261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25)第262 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26)第263頁81年7月15日(開戶)印鑑卡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用印。(27)第266頁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的簽名用印是我本人用的。(28)第267頁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的簽名用印是我本人用的。(29)第268頁的授信約定書簽名用印都是我本人用的。(30) 第269頁的授信約定書簽名用印都是我本人用的。(31)第270頁的借款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用印的。(32)第271頁的借 款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用印的。(33)第272頁的84年3月19日的申請人欄是我簽名用印的,借4百萬元個人使用。(34) 第273頁的87年7月29日的申請人欄是我簽名用印的,借4 百萬元個人使用。(35)第274頁的同意書是我親簽的(以 上均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頁至第10頁),上開各文件均為 吳如瓶所親自辦理,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起訴偽造文書之犯行。 ⒍至證人吳如瓶陳稱第一證券開戶資料上之印章及泛亞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供述為其親自辦理開戶,但印章為被告乙○○或案外人賴秋貴所偽刻云云。核吳如瓶在南港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董事,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既親自開戶簽名,且開戶使用印,自為其親自同意刻用或授權他人刻用,推測指摘他人偽造,與情理有違,難以採信。 (九)綜上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公訴人所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違背誠實申報務義務等犯行。因公訴人認與被告乙○○、甲○○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刑法,雖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但被告等所訴各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當時之牽連犯各罪從一重處斷,較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適用行為時法,詳前有罪部分所述,對此部分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丙○○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乙○○、甲○○部分,為全部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所得之財物、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丙○○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其犯罪,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650號(含91年度偵字第5242號)以乙○○與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春益於89年3月協議,出讓楊鐵公司董事席位四席及部 分經營權,王春益則讓與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即150 萬股權予南港公司及楊鐵公司。楊鐵公司投資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00萬元,而乙○○、甲○○向王春益借款3000萬元,因認乙○○、甲○○涉嫌背信、侵占罪嫌(見法務部調查局之移送書),移送本院併辦。惟查該併辦之事實樣態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不同,應係不同之犯意,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75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表: 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7號4樓、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高雄市三民區○○○路26號、28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同市○○區○○路15之5號、15之6號房屋暨坐落基地。 三、台中縣太平市○○段第98建號等建物共25筆及同地段第814 地號等土地32筆,共57筆。 四、台北市南港區○○○○段第449之3地號、第453之4地號土地。 五、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963、第964、第964之5、第972、第973、第974、第975、第976地號8筆土地暨其上建物持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第1項第1款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