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第2300號,併辦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9 日、88年9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9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89年3 月2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 0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7月19日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93年10月5 日11時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起起至同年月15日14時止止,陸續在基隆市○○路六合停車場路邊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3年10月5日11時許,在宜蘭市○○路6號為警查獲及於93年10月1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號六合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8公克、注射針筒1支。(二)94年1月29日某時起至94年1 月31日22時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以同一方式,陸續在基隆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31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94巷6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3支。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前開事實二、(一)部分,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事實二、(二)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3年10月22日慈藥字第931022121 號函、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5465號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分別淨重0.18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2437 號鑑定通知書)及毛重0.2 公克暨注射針筒4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9日、88年9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96號、88年度毒偵 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6月2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 月1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前揭事實二、(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揭事實二、(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要屬無可惟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吸食頻率以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再次連續觸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分別淨重0.18公克、毛重0.2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注射針筒4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非專供)施用第1 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陳貽男 法 官李世貴 法 官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