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212號之鐔璽有限公司( 下稱鐔璽公司、招牌為酒國大亨菸酒量販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所列各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自登記甲○○(另案審理中)為負責人之台北市內湖區東酈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汐止市東酈洋行處販入如上開附表(一)、(二)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連續將所販得之前開仿冒商品販售與開設志泉食品有限公司之方瑞林等不特定人牟利,使人誤以為該等商品係由英商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有限公司、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所產製而購買之,足生損害於英商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有限公司、日商三得利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嗣於92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經警方會同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在上址地下室、五樓倉庫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法商賈‧漢尼錫公司、日商三得利公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被查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假酒之犯行,辯稱:扣案酒類是向甲○○購入,伊並不知道該酒類是 仿品,且送貨當天伊並不在店內,送貨到將之搬到地下室倉庫堆放,過沒多久就被查獲,當時酒類整箱包裝尚未開封,況且當天進貨的黑牌5箱共計60瓶,裡面只有24瓶是假酒, 並非每箱酒全部均為仿品,經開箱逐瓶檢查確認後,才將仿品扣案,伊未曾販賣仿冒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假酒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設於台北市○○區○○路212號之鐔璽公司之負責人 ,該店招牌懸掛酒國大亨菸酒量販店,經向甲○○等人處購入酒類後,於92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經警在店內地下室、五樓倉庫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經核與證人郭嗣誠、郭國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各一紙,以及照片五張等在卷可稽;扣案之酒類經抽樣送原廠檢驗結果,係認因:「標籤印刷粗劣、套色模糊」、「酒經儀器檢測為仿冒」、「瓶口封錫顏色不同」、「瓶頸吊牌顏色及材質不同」、「瓶子底部外型不同」、「瓶口標籤顏色印刷不同」等等情形,因而認定扣案酒類為仿冒產品,此有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據,則在被告乙○○所開設之鐔璽公司招牌為酒國大亨菸酒量販店所查獲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仿冒附表(一)、(二)商標之酒類(即俗稱假酒),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酒類存於地下室或五樓倉庫,並未陳列供販賣云云,但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偵卷21595號79頁、82頁,這兩張發票是否在被告店內購買?) 對。購買的,我有派人去買,我也有去買…(這兩張六百元發票買何物?)約翰走路12年,就是黑牌。…我是2月24日 去買的。約翰走路12年,買一瓶。架上有,我看了拿起來,就去結帳。(這次查獲在地下室?)對。(那瓶酒與正常的酒有何不同?)瓶蓋上紋路不同,真正的酒,三個紋路中間的壹條是凹進去,假的是凸出來的,剛好相反。」等語;另證人即開設志泉食品有限公司之方瑞林前於92年3月26日警 方查獲販售仿冒之偽酒時,曾供稱係向本案被告乙○○購入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0、24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且證人方瑞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的酒是跟被告買來的?)不過我有很多家在進。也有跟被告買的,不過我酒沒有登記,有跟別的廠商買的。(為何警訊時,沒有說到其他廠商?)警訊時我說了好幾家,警訊筆錄只有記這家。…因為酒種類多,張小姐那邊我是鄰居,缺的話,就是調一下」等語,足見被告乙○○確有販賣仿冒假酒或出貨給方瑞林之情事,縱查獲時扣案仿冒商品係囤於地下室或五樓倉庫,乃因店面場所不足,自不可能全部陳列於店面,而需將存貨另囤於地下室或倉庫,此乃一般商家之常情,參之證人即鐔璽公司員工陳慕凡證稱:「送酒來,我們會直接送到地下室,因為一樓店面太小,那天酒商送酒來,會先放在一樓」等語,可以知之,是查獲時扣案仿冒商品縱係囤於地下室或倉庫,仍無礙於前開已有販賣予志泉食品有限公司方瑞林或丙○○等人之事實認定。 ㈢關於系爭酒類之來源,被告乙○○前後供述閃爍不一,或稱係向甲○○、郭國基買入,或稱是甲○○欠伊債務拿來抵押的,或稱是郭國基欠伊債務,向甲○○進貨後由郭國基逕向甲○○付款,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系爭酒類是「楊老闆」欠伊債務拿來抵押的,不一而足;查郭國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乙○○缺貨,他向甲○○訂了7、8箱酒,有2、3種,那我欠逸萱錢,可以由我來付款。」(見92年度偵字第 21595號偵查卷第10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是我向甲○○訂的,我是叫郭國基去付款」(見前揭卷第109頁)依上開二人所為之供述觀之,系爭酒類係被告乙 ○○向甲○○訂購,而由郭國基支付價款,惟被告乙○○於發回續查後,卻又供稱:「(92年3月26日在酒國大亨店內 所查獲之HENNESSY VSOP 156瓶是向誰購得的)有一些是甲 ○○給我的,有些是郭國基賣給我的,大部分是郭國基拿來的,郭國基拿來10箱,其他是甲○○拿來的」(見偵續卷第8頁),先後供述互有歧異,又參之郭國基於93年12月21日 於自身案件偵查庭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有無付錢給甲○○?」,其答覆以:「沒有,我不認識他(即甲○○),也沒接洽過,……」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並未欠乙○○債務,並無拿酒給乙○○抵押之情事,借據上的字不是其簽的云云,以及甲○○前於94年11月3日 於其自身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蘇友情(即甲○○所稱台北市內湖區東酈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汐止市東酈洋行之實際經營人,亦即被告所稱之楊老闆)私下跟我說他跟乙○○是合夥,幕後在賣假酒的是蘇友情、乙○○,……」等語,復於同年11月10日庭訊時稱:「張小姐(即被告乙○○)經常到我店裡(即前開東酈洋行及東酈有限公司)來與我老闆(即蘇友情)談生意,當天我應該販售酒給張小姐」,於審判長訊問有關被告乙○○聲稱對共犯甲○○有金錢債權並持有其簽署之借據乙節,答以:「我沒有欠他(即被告乙○○)錢,上面(即該借據)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核與在本院供述情節相符,此亦有其士林地院審理筆錄影本存卷可按。查被告乙○○與甲○○、郭國基三人自身均有關於仿冒酒品之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法院中,對於己身案件仿冒物品之來源雖然互相推諉(被告乙○○稱酒類係向甲○○購買,或向甲○○購買由郭國基代付款,或稱是甲○○或楊老闆」欠錢抵押的;反之,甲○○則辯稱仿冒酒類係由乙○○與第三人蘇友情合夥為之,與其無關;郭國基則供稱不認識甲○○,未與其接洽過等情),但從彼等供詞互為印證結果,堪認被告之系爭酒類及係向甲○○購買而來,或係透過甲○○幕後老闆蘇友情(已死亡)自甲○○所登記為負責人之台北市內湖區東酈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汐止市東酈洋行販入無疑,被告所辯系爭酒類是甲○○或蘇友情欠債抵押品乙節,難以採信。 ㈣查被告係專以販售菸酒為業之「鐔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進貨來源自應循正常管道向進口代理商批貨始為正辦,豈有隨意向非進口代理商之甲○○、郭國基或「楊老闆」進貨之理?又被告乙○○為酒商,其對於菸酒真偽之判別能力,自應較一般常人為高而具專業水平,況進貨來源又係非進口代理商之其他管道,更應負判別真假之注意義務,依本件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仿冒鑑定報告觀之,遭查扣仿冒之HENNESSY VSOP酒類,其瓶子底部外型及標籤顏色印刷品均有明顯 不同,且自外觀上觀察即得,被告身為專業酒商,其所經營之罈璽有限公司(市招為酒國大亨菸酒量販店)營業處所並曾於91年11月28日被查獲販賣仿冒酒類,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820號偵查,足證被告乙○○明知假酒仿冒品充斥於市,其既已有販賣仿冒品被查獲之經驗,豈有不加警惕,何以於91年11月28日第一次遭查獲後,不對酒類來源合法性作查證,仍繼續向已出問題之甲○○(或所謂「楊老闆)經營之東酈洋行及東酈有限公司大量買進仿冒酒類,亦不向合法代理商查證真偽,避免再次觸法,而逕收受該批扣案酒類,是被告所為諸多不合常軌,其對於本案查扣之酒類,自始即應明知係屬仿冒品而故為販賣,其諉稱不知遭查扣之酒係屬仿冒,孰能置信?所辯純屬畏罪狡卸之詞。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商標法在被告犯罪行為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佈,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2條。 三、原判決未詳研求,遽對被告諭知無罪,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販賣假酒數量龐大,嚴重損及商標權人權益,並危害消費民眾身體健康甚鉅,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另扣案起瓦士蘇格蘭威士忌78瓶未在起訴仿冒附表(一)、(二)所示商標酒類之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