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收貨 款,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枉顧他人信任,貪圖私利犯案,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數額、犯罪時間甚長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已屬輕度之刑,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被害人就所餘金額同意不再追討,有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到庭親自為被告求取緩刑,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165巷3弄18號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6年起至93年7 月3 日止,任職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道里○道67號之台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開發業務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業務上所收取由客戶繳交之貨款侵吞入己(詳如附表所示),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8250元(起訴書誤載為537250元)。嗣經台谷公司察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谷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核與告訴代表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台谷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請款單影本、應收帳款資料影本、台谷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台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開發業務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收取由客戶繳交之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受僱台谷公司期間,自93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先後多次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他人之信任,竟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為518250元,犯罪時間長約4 月之久,迄今尚未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告訴人(尚積欠517250元,含利息在內),以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項 ,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客戶簡稱 │侵占金額 │ ├──┼──────┼──────┤ │ 一 │三重-厚德 │39300元 │ ├──┼──────┼──────┤ │ 二 │三重-萬家 │35200元 │ ├──┼──────┼──────┤ │ 三 │三重-力得 │6650元 │ ├──┼──────┼──────┤ │ 四 │淡水-成發 │12100元 │ ├──┼──────┼──────┤ │ 五 │八里-年豐 │24250元 │ ├──┼──────┼──────┤ │ 六 │北市-建國 │9150元 │ ├──┼──────┼──────┤ │ 七 │蘆洲-長城 │42350元 │ ├──┼──────┼──────┤ │ 八 │新莊-嘉慷 │45700元 │ ├──┼──────┼──────┤ │ 九 │新莊-泰元 │11250元 │ ├──┼──────┼──────┤ │ 十 │新莊-鶴陽 │21200元 │ ├──┼──────┼──────┤ │十一│新莊-合品 │10600元 │ ├──┼──────┼──────┤ │十二│新莊-朝順 │29600元 │ ├──┼──────┼──────┤ │十三│樹林-和成 │8000元 │ ├──┼──────┼──────┤ │十四│鶯歌-森邦 │22850元 │ ├──┼──────┼──────┤ │十五│淡水-搗擺成 │18500元 │ │ │發 │ │ ├──┼──────┼──────┤ │十六│阿萬師 │7700元 │ ├──┼──────┼──────┤ │十七│搗擺-嘉慷 │10600元 │ ├──┼──────┼──────┤ │十八│朝順-搗擺 │4000元 │ ├──┼──────┼──────┤ │十九│鶴陽-搗擺 │11400元 │ ├──┼──────┼──────┤ │二十│泰山-朝宏 │68750元 │ ├──┼──────┼──────┤ │二一│五股-東利 │30600元 │ ├──┼──────┼──────┤ │二二│北市-日盛 │48500元 │ ├──┴──────┴──────┤ │合計:51825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