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易錚(已判決確定)為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德營造)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五一五標橋面護欄工程現場監工,但不負責現場工地器械之管理;乙○○則承包全德營造前開工程,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2日下午18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961─QN號貨吊卡車前往全德營造前開工程工地上竊取鋼筋約五公噸後,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12巷與保安路口處 與蔡易錚會合,擬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六元售出所竊得之鋼筋,然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其等二人會合地點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停盤查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全德營造法定代表人甲○○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原審卷第32頁)、本院(本院卷第19頁)坦承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存卷可稽(警詢卷第21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易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原審卷第6至10頁) ,依被告之前科資料,實難認被告確無再犯之虞,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欠妥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爰酌被告利用在全德營造施作工程之便,竊取全德營造所有之鋼筋擬予變賣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坦承犯行與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之鋼筋,依告訴人甲○○所供市價約8萬元( 警詢卷第15頁),惟尚未售出行竊所得之鋼筋即遭警查獲,對全德營造造成之財產損失尚屬輕微,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心,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且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八月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有本件竊盜犯行,而對之具體求刑二年,然本院認其前次竊盜犯行距今已逾八年,公訴意旨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實屬過重,爰未予參酌而對被告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