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與告訴人乙○○一直都是共用彼此之Vetor888、a1n0g1e61遊戲帳號。而告訴人a1n0g1e61遊戲帳號下天使之淚、魔力手環、黑暗之戒、牛排、可愛的扁帽子等虛擬道具,原係被告所有,後於92年 4月29日,大宇公司實施回娘家活動時,由告訴人擅自認領,經被告發現後,要告訴人返還,告訴人表示一時不便,乃與告訴人協議共用。後因告訴人擅自變更會員及遊戲帳號,即向大宇公司投訴,並將原先屬於被告所有,存放於告訴人所有 a1n0g1e61遊戲帳號下之虛擬寶物轉至被告所有之VETOR888遊戲帳號中,且告訴人係自行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自非擅自侵入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93年 1月2日上午10時54分至11時1分,接續兩次無故輸入告訴人之 a1n0g1e61遊戲帳號及密碼,侵入告訴人位於遊戲中巨蟹伺服器建構之虛擬人物「越愛你越傷害自己」及「藍雨」兩位角色之道具儲存區內,將乙○○所有之天使之淚、魔力手環、黑暗之戒、牛排、可愛的扁帽子等道具,轉往被告所有之Vetor888遊戲帳號下之事實,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且告訴人於93年 8月17日偵查中指稱:被告不知道我的遊戲帳號,但是知道我的會員帳號,他是利用我的會員帳號去查詢我的遊戲帳號及密碼,我是在93年1 月29日上線,發現我的魔力寶貝等道具不見了等語;被告當庭亦自承:我於92年11月至93年 1月間,確實有利用乙○○的會員帳號,來查詢她的帳號及遊戲密碼,並且盜取她的遊戲道具沒錯,我確實沒有經過乙○○的同意等語。雖告訴人之a1n0g1e61 遊戲帳號儲存區內之天使之淚、魔力手環等道具,原係被告所有,固有大宇公司函文在卷為憑。惟告訴人於原審結稱:大宇公司辦理遊戲帳號回娘家活動時,經被告同意,代為認領上開遊戲道具。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同意告訴人認領之事,然亦坦承與告訴人協議共同使用該遊戲帳號。倘告訴人係擅自認領,被告豈會不加追究,並同意與告訴人共同使用,復於偵查中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會員帳號查詢告訴人遊戲帳號及密碼,藉以盜取告訴人之遊戲道具?足證被告辯稱僅係取回原有之遊戲道具,告訴人並有同意使用,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電腦等語,均無可採。足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55之1號 居臺北市○○區○○街101巷35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6 日以93年度偵字第8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的電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所屬「魔力寶貝網路連線遊戲」(下稱魔力寶貝遊戲)網友,甲○○所有之Vetor888遊戲帳號,及乙○○所有之a1n0g1e61 遊戲帳號,自92年4 月29日起,均掛載在乙○○之angel1016 會員帳號下購卡儲值使用,惟雙方並未共用乙○○之a1n0g1e61 遊戲帳號,詎甲○○未經乙○○同意,以所知悉之angel1016 會員帳號,間接取得a1n0g1e61 遊戲帳號之密碼後,基於侵入他人電腦的犯意,在93年1 月2 日上午10時54分至11時1 分,接續兩次無故輸入乙○○之a1n0g1e61 遊戲帳號及其密碼,侵入乙○○位於遊戲中巨蟹伺服器建構之虛擬人物「越愛你越傷害自己」及「藍雨」兩位角色之道具儲存區內,將乙○○所有之天使之淚、魔力手環、黑暗之戒、牛排、可愛的扁帽子等道具,轉往甲○○所有之Vetor888遊戲帳號下。迄至93年1 月29日,乙○○在臺南縣左鎮鄉住處上網登入前開連線遊戲時,發現上情而報警。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6 日以93年度偵字第8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93年10 月11 日以93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有共同使用該帳號,伊只是取回自己的東西,並沒有妨害電腦使用的犯行。 二、茲就本院認為被告犯罪的證據暨得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㈠、大宇公司的魔力寶貝遊戲,於2004年1 月2 日10時54分37秒至11時01分17秒間,在乙○○所有的angel1016 會員帳號下,同時有乙○○的a1n0g1e61 遊戲帳號及甲○○的Vetor888遊戲帳號,在甲○○IP位置在61.228.61.39之電腦(裝機地址在臺北市○○區○○街40巷26弄9 號4 樓之1 )被開啟,並於10時55分及11時1 分前後,由被告二次將a1n0g1e61 遊戲帳號下之角色「越愛你越傷害自己」之手錶、天使之淚、魔力手環、魔力手環、天使之淚、天使的守護等六項道具,及角色「藍雨」之黑暗之戒、牛排、襯甲、可愛的扁帽子、牛排、牛排等六項道具,移轉至Vetor888遊戲帳號等情,有各該遊戲帳號登入紀錄(附於警卷第11頁第9 、10、11格)及遊戲歷程(警卷第12頁)、ADSL用戶資料(警卷第13頁)等附卷足稽,核與證人吳健安即大宇公司人員證稱:進行遊戲前,須先購買點數卡,到大宇公司網站開卡後,開啟某會員帳號後,再將點數儲值到特定遊戲帳號下,再開啟遊戲主程式,輸入遊戲帳號、密碼後,才可以進行,前述的二個遊戲帳號確實在上揭時間在同一個IP位置被開啟,前揭的交易過程,技術上可以在同一部電腦內同時完成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於審理中當庭坦承,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與告訴人共用angel1016 會員帳號置辯,惟會員帳號之使用,於購卡儲值後,與實際遊戲時用哪一個遊戲帳號登入之間,並無太大關連,縱使告訴人曾在92年8 月前與被告共用Vetor888遊戲帳號,但自92年8 月起,被告已將該 Vetor888遊戲帳號收回自理,故在93年1 月2 日的行為時,被告可完全掌握Vetor888遊戲帳號,乃被告在雙方並無共用a1n0g1e61 遊戲帳號的情形下,單方面認為:自己有道具被告訴人盜用,竟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利用自己因購卡儲值需要,自告訴人處取得之angel1016 會員帳號及其密碼,將會員留存的電子信箱資料變為自己之電子信箱資料後,審閱angel1016 會員帳號下留存之所有遊戲帳號及其密碼後,進而無故取得a1n0g1e61 遊戲帳號的密碼,再於前揭時地,輸入a1n0g1e61 遊戲帳號及其密碼,前後二次進入a1n0g1e61 遊戲帳號之「越愛你越傷害自己」及「藍雨」兩個角色之道具儲存區內,另以在同一部電腦內,開啟自己的Vetor888遊戲帳號進入遊戲,再為前述之虛偽道具交易,又無法否認自己對a1n0g1e61 遊戲帳號從無管理使用權限,被告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事已明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此外,上揭事實復據告訴人乙○○、證人兵冠儀、證人吳健安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大宇公司提供的會員帳號、遊戲帳號、帳號證明書、angel1016 、vetor888兩會員帳號之創立紀錄、遊戲帳號登入紀錄、遊戲歷程、ADSL用戶資料等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的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公訴人以被告前後2 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一節,經查:被告僅係以一個輸入的行為,在行為上,無從分割下所為的入侵他人電腦的繼續性行為,與行為人的基於一貫性犯意而為的連續犯的概念,屬於不相同的法律性質,公訴就此,容或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