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84年4月14日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為香港東 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方日報,發行人林順泉)臺灣內銷處之經理人,負責在臺灣地區銷售「東快訊報」、「東方日報」而取得新聞局所核發之銷售許可證(內銷處住址:臺北市中山區○○○路263號5樓之21),嗣香港東方日報終止甲○○之銷售權限,並經新聞局於91年7月11日以行 政處分註銷前所核發甲○○之銷售許可證。其後甲○○受僱於吳承倨於92年1月30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成立香港 東方日報社(下稱臺北東方日報)擔任社長一職,吳承倨再於92年4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成立香港東方日報社臺灣 雲林縣總社(下稱雲林東方日報),而林順泉為發行人之香港東方日報並未在臺灣設立任何分社或分公司,與吳承倨在臺灣臺北及雲林所成立之東方日報,屬於完全獨立且無任何從屬關係之事業體。詎甲○○明知其並非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社長,亦無發行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之權限(屬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類性質者,若欲在臺灣從事採訪工作,須依外國新聞記者申請駐臺要點之規定,出具申請書、派任書、採訪記者健康檢查證明書、護照影本等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登記為香港東方日報社駐臺記者),竟以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社長自居,僱請廖隆安在臺北東方日報幫忙處理事務,並基於偽造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之犯意,於92年12月下旬某日,向不知情之廖隆安取得廖隆安之照片後,於臺北市○○區○○路某處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記者採訪證後,行使交付於廖隆安,以便廖隆安對外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香港東方日報,及新聞局對於外國駐臺記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廖隆安於92年9月18日持上揭偽造之記者採訪證至立法院 換取臨時採訪證使用時,經香港太陽報駐臺記者張偉御發現冒充情事後,而知上情。 二、案經香港東方日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辯稱:出版法廢止後,原來的香港東方日報終止委任關係,我在臺灣另有申請香港東方日報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新聞局管不到報社,我所做的皆合乎臺灣法令,我沒有幫廖隆安製作記者證,我沒有拿到廖隆安的照片,也沒有在記者證上打剛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承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內銷經理人,但目前雙方已終止委任關係,嗣後受僱於吳承倨所成立之臺北東方日報擔任社長,並僱請廖隆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3頁、第114頁、第 116 頁),核與證人廖隆安、吳承倨分別於原審證述受僱於被告、聘用被告為社長一節相符(見偵13169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08頁、第114頁),並有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僑壹報字第029號、新聞局香港新聞紙雜誌在 臺灣地區銷售登記許可證局版港誌字第021號、香港東方日 報與甲○○之銷售契約、臺北杭州南路郵局91年4月11日第 804號存證信函、新聞局91年7月11日新版二字第0910421001-A號行政處分書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原審卷㈡第13頁、第15頁、第39頁、第41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廖隆安證述,被告出示名片、新聞局及臺北市核可證書等資料,表示其與香港東方日報前社長馬先生有往來,才取得臺灣分社社長的資格,記者採訪證及其上剛印都是被告做的,照片如何來的不太記得了,持續3年每年都有換證,每 次的記者採訪證上面都有標示香港東方日報、香港太陽報、香港東方新地的字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證人吳承倨亦證述,因為被告與香港東方日報有行銷合約,在92年間,被告曾出示一香港東方日報之記者證,請其依照記者證去申請臺北東方日報及雲林東方日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114頁、第116頁)。是證人廖隆安明白陳述其所 持有之記者證為被告所製作,且證人吳承倨亦證述被告曾出示東方日報記者證,請其以此申請臺北及雲林之香港東方日報營利事業登記,參以被告亦堅稱其有權製作記者採訪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3頁、原審卷㈡第34頁)足認被告辯稱證人廖隆安所持有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見偵13169號卷第 36至37頁)並非其所製作,顯不可採。 ㈢香港東方日報發行人為林順泉,社長為馬澄發,地址為香港九龍灣宏泰道7號東方報業中心,於58年1月22日在香港九龍發行,其出版之刊物包含東方日報、東方新地、東周刊及東快訊,有香港東方日報商業登記證、香港東方日報註冊處周年申報表、香港東方日報註冊處董事更改通知書、創刊號報紙頭版、2001年度年報節錄附卷可稽(見偵13169號卷第18 至20頁、原審卷㈡第5至12頁)。香港東方日報並於84年2月6日向臺灣申請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之核可,並於84 年3月24日委任被告為分銷處主任(經理),負責處理該刊 物在臺灣地區之內銷事務,經新聞局於84年4月14日核准在 案,並於91年1月間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而經新聞局於 91年7月11日以行政處分註銷甲○○之銷售許可證,有香港 東方日報申請在臺銷售之申請登記表、委任書、僑務委員會准予登記函(見原審卷㈠第57至港東方日報申請在臺銷售之申請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57至60頁),及上述理由壹二㈠所示之資料附卷可參。而臺北東方日報及雲林東方日報,負責人均為吳承倨,臺北東方日報於92年1月30日核准成立, 核准字號為北市建商商號(092)字第251851號,地址為臺 北市中山區○○○路263號5樓之21,雲林東方日報於92年4 月15日核准成立,核准字號為雲府商登字第09200493號,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里○○路16之4號1樓,亦有2紙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104頁) 。再參以證人吳承倨於原審證述稱,由於個人可以參與文化事業,其在92年間前後在臺北、雲林成立香港東方日報社,且由其獨資成立,因被告甲○○年紀較大無法申請,所以以其名義申請,其所設立之報社並不發行任何新聞紙,僅每天由香港進口香港東方日報集團的刊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是上開香港東方日報與臺北東方日報,創始時間不 同,負責人相異,一為香港發行之報業,另一為吳承倨獨資向臺灣政府申請核准之營利事業單位,足認上開二事業體,完全獨立,且無任何從屬關係,甚且性質不完全相同,前者兼函有採訪編輯等作業,後者僅由銷售性質,且香港東方日報亦無任何派駐人員之登錄資料,此亦有行政院新聞局93年8月30日新聯二字第0930015887號函覆在卷(見偵13169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所擔任社長一職之臺北東方日報與香港東方日報完全無涉,二者並無任何從屬關係。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香港東方日報在84年3月24日所簽訂之 經銷合約,第1款明文約定,甲方(東方日報)同意乙方( 甲○○)擔任臺灣地區銷售東方報業集團之刊物,惟乙方所聘用之人員與乙方製發之新聞採訪記者人員,其一切行為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總社及其臺北辦事處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是該銷售合約,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僅得到授權銷售東方報業集團之刊物,並無採訪之權限。而依證人吳承倨前之所述,其當時所成立臺北東方日報社之時間,係在香港東方日報已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後,而因被告之請託,證人吳承倨方以被告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重新經營另一新聞報業之真意,況證人吳承倨亦證述該報社並不發行任何刊物,僅販賣每天自香港進口之東方日報,益證被告明知香港東方日報已終止其內銷經理人之權限,惟其為繼續延續與香港東方日報之關係乃請託吳承倨以相同名稱(香港東方日報社)申請營利事業,使其外觀上仍為香港東方日報在臺灣地區之經營者,被告主觀上對於香港東方日報與臺北東方日報並非同一事業體知之甚詳,應可認定。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香港東方日報雖與其解約,但因尚有費用未收到,才要求證人吳承倨成立臺北香港東方日報社此營利事業主體,其才有名義收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 知香港東方日報與臺北香港東方日報並非同一,而仍對外以香港東方日報之臺灣分社社長自居,此亦可由被告於原審猶自稱己係「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的社長,是香港東方日報在臺灣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可見一般,則被告主觀上所製作之香港東方記者證,係為香港東方日報駐臺記者證,應堪認定。再參以前述行政院新聞局函覆香港東方日報並無任何派駐人員之登錄紀錄等情,則被告所製作香港東方日報駐臺記者證係屬偽造,應堪認定。 ㈤證人廖隆安於原審雖證述,其自91年起至93年止共3年,每 年皆自被告甲○○處取得1張偽造之記者證,惟依卷內證據 ,僅有92年偽造廖隆安香港東方日報駐台記者證,是尚難認有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尚有偽造91年度及93年度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非香港東方日報之社長,香港東方日報社不僅在臺灣地區無分社之設立,亦無任何駐派人員負責臺灣地區之採訪,仍以香港東方日報之臺灣分社社長自居,且被告並非有權製作駐臺記者證之單位即行政院新聞局,並無法依外國新聞記者申請駐臺要點之規定,出具申請書、派任書、護照影本而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發駐臺記者證,竟自廖隆安處取得其照片後,自行黏貼照片,護貝,並於製作完成後,持之交付不知情廖隆安加以行使,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行使特種文書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香港東方日報已終止行銷合約,惟為繼續其在臺灣地區經營該報業之販售,利用證人吳承倨在臺北所成立之香港東方日報營利事業擔任社長一職之便,偽造香港東方日報之駐臺記者證,不僅造成新聞局對於駐臺記者管理之困難,亦對於香港東方日報之商譽造成影響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78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惕勵,被告已無僱用廖隆安,應無再犯之虞,且年事已高,屬低收入戶,經濟困難,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非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社長,竟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廖隆安所涉之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92年10月22日檢 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為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證稱其為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社長,於3年前曾雇用廖隆安做為助理,是香港報業輔導被告當香 港日報社長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具結結文、告訴人香港東方日報之指訴及其檢附之報紙新聞內容資料(含香港東方日報商業登記證、香港東方日報註冊處周年申報表、香港東方日報註冊處董事更改通知書、創刊號報紙頭版、2001年度年報節錄)、證人廖隆安之證述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其曾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其為香港東方日報之社長,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廖隆安被告後,我拿在臺灣申請由新聞局核發的登記證去作證,作證時講的都是實話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再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 號判例、29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92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被告廖隆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簽名具結,表示其後在偵查庭,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必當真實陳述等情,業具被告就此部分供認不諱,並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9854號 影印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4頁)。再被告於原審仍主張其為香港東方日報之臺灣社長,惟其與香港報業集團並無任何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虛偽陳述,亦可認定。 ㈢另案被告廖隆安所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為廖隆安在92年9月8日,持變造之蘋果日報記者季祥禎名片,至臺北市○○區○○街夜市向劉憲昌詳稱其為蘋果日報記者,可以3,000元之價格,代為訂購蘋果日報1年份,並贈閱壹周刊雜誌,致劉憲昌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得手,且嗣後劉 憲昌並未如期接獲所訂閱之書報等情,經檢察官認定其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原審於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 4291號判決廖隆安詐欺部分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觀該案判 決內容,並無一提及關於香港東方日報等語,而據以認定廖隆安之證據,為廖隆安之自白、告訴人劉憲昌之指訴、頻果日報法務部主管邱璽臣之證述,及頻果日報讀者訂購單、季祥禎之名片、廖隆安持用之變造名片、報紙等,其中並無以被告甲○○之證言為據,則甲○○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得遽認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有疑義。而廖隆安於另案係偽以蘋果日報記者身分向劉憲昌詐欺,並非稱己為東方日報記者,或泛稱為香港記者身分,則被告甲○○偵查中證言之有無,是否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亦有疑義。再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甲○○偵查中之虛偽陳述,對於廖隆安之詐欺罪有何直接影響案情之處,蓋被告甲○○是否為香港東方日報之臺灣分社社長,並不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被告廖隆安,於饒河街夜市以出示蘋果日報名片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得手之詐術行為,而影響檢察官判斷廖隆安是否涉犯詐欺罪嫌,是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惟其所供述之證詞,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或另案法院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起訴偽證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偽證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偽證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偽證罪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而為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證言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表: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20頁 上方貼有廖隆安相片,正面記載「香港東方日報香港太陽報香港東方新地行政院新聞局版字第0二一號 記者採訪證2003」之記者採訪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