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丁○○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自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㈠緣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60年間開始經營代客記帳服務之業務,至77年間,自訴人另成立冠美國際有限公司,故亦以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名義繼續服務原客戶。被告丁○○自66年高中畢業後,即受雇於自訴人,後繼續於冠美會計事務所服務至今。因被告丁○○已在原告旗下服務多年,雙方一向合作愉快,故自訴人對其非常信任,乃自85 年起,將冠美會計事務所全權委由被告丁○○管理,未 料被告丁○○竟因此利欲薰心,自92年起,即將該事務所占為己有,並將客戶所繳交於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記帳費用,據為己有,而自訴人因公事繁忙,一直未發現此事。㈡冠美會計事務所所址位於台北市○○○路○段250巷2弄25號1樓,該 址原為自訴人所租賃而來,92年以前之租約皆由自訴人親自與房東議定並簽約,豈料93年6月份,被告利用自訴人無暇 處理相關事宜之機會,聲稱其開立支票給付房租較為方便,要求以其與房東簽約,誰知事後其竟因此侵占原告之事務所,更謊稱原告係其再分租之房客(證物一),主張原告積欠其租金,根本一派胡言,此由該承租之押租金,至今仍為自訴人所提供,亦可得知。且自94年1月25日起,被告丁○○ 及甲○○(劉之配偶)二人更將自訴人之事務所門鎖全數更換,導致事務所之真正經營者即自訴人,無法進入辦公,多次欲進入該事務所,竟還須報警處理,數次之後,自訴人確認被告二人侵占其所有之冠美會計事務無誤後,即於94年2 月17日聘請搬家公司將其所屬設備搬離,被告甲○○當場阻止並表示冠美會計事務所為其所有,而為阻止自訴人搬遷,經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確認,被告丁○○竟立字據表示冠美會計事務所內之客戶資料、電腦會計軟體、電腦及傳真機等所有硬體設備皆為其所有(證物二、證物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甚為明顯。㈢事實上,被告丁○○僅為自訴人所聘請之員工,何能對公司(按指事務所)相關設備主張所有權?事務所之客戶,自60年間起即陸續委由自訴人處理記帳事物,有證明書可憑(證物四),而事務所內所有設備皆為原告所有,包含被告所稱文中軟體係為會計軟體,為原告向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證物五),然被告丁○○竟去電要求文中資訊更改合約書抬頭為丁○○事務所,並將負責人更改為被告丁○○本人(證物六),更可證明其居心不良。因認被告丁○○和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該等檢察官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構成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丁○○所留字條、所簽立之二份切結書、自訴人客戶委託證明書、自訴人購置會計專用軟體契約、被告丁○○要求文中資訊公司更改契約處理流程表、冠美會計事務所老舊招牌照片、文中資訊公司全責特約保證書、財政部函文、自訴人86年間於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冠美會計事務所87年5月至6月試算表及明細、收費通知單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94年2月17日於上揭冠美會計事務 所內,有阻止自訴人搬走自訴人認為係其所有之物等情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均辯稱:自訴人於85年間即正式告知被告將轉行並專心從事另一「冠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國際公司),而將冠美會計事務所交予被告丁○○經營;且94年2月17日自訴人搬遷其冠美國際公司所 有設備時,被告即在轄區派出所警員、里長見證下以書面(按即切結書)載明前述設備確屬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於60年間即開始經營代客記帳業務,自77年另行成立冠美國際公司,亦以冠美會計事務所名義服務客戶一情,除據自訴人陳述明確外,被告二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94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情已足認定。又被告二人於 94年2月17日於上揭冠美會計事務所內,有阻止自訴人搬遷自 訴人認為係其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受自訴人雇用前去搬遷物品之劉中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二人對此亦予承認(同見前揭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此情復足認定。 ㈡自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有侵占其所有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辦公設備、客戶資料及冠美會計事務所營收、文件等情。惟證人即曾為冠美會計事務所客戶之葉嘉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八十九年間將要記帳之資料交予自訴人,再由自訴人交予被告丁○○,當時自訴人有告以自訴人與被告丁○○是合作關係,所以將要記帳之資料交予被告丁○○即可等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曾於85年至87年間任職於冠美國際公司、87年5月以後至今任職於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蘇玉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85年至87年間之薪水係向自訴人所支領,87年以後之薪水是向被告丁○○所支領等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曾於88 年至89年任職於冠美國 際公司之吳美秀,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冠美會計事務所是自訴人與被告丁○○合作所開設,被告丁○○亦有支付每月房租之一半等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21頁)。是綜合該三位證人所述,於外觀上而言,冠美會計事務所係由被告丁○○所管理並負責營收,自訴人至多僅係與被告丁○○有合作關係而已,此情同堪認定。是冠美會計事務所既於客觀上係由被告丁○○所管理並負責營收,則被告二人主觀上當即認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辦公設備、客戶資料及事務所營收、文件係被告丁○○所有。故被告丁○○及其夫即被告甲○○,在94年2月 17日拒絕自訴人要求搬走冠美會計事務所之物品,即難認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可言。此由證人劉中興於要求搬遷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辦公設備、客戶資料及事務所營收、文件時,被告二人有當場告知冠美會計事務所係被告二人所有(此部分見證人劉中興於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9頁證言),並當場書 立內容為「冠美會計事務所、電腦內之客戶資料屬丁○○所有,特立此書為憑」及「茲證明北市○○○路○段250巷2弄25號1 樓,有……均屬本人丁○○所有……」等切結書二份(見原審卷內自訴狀所附證物二及證物三),更可足認定。從而,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既均無任何不法意圖,即難認渠等之行為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情同足認定。 四、原審因認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該等檢察官責任於自訴程序需由自訴人承擔(見前揭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事實審法院法官, 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綜核以觀,法院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信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不當,核無理由,茲詳敘如下: ㈠本件自訴意旨指訴稱自訴人是冠美會計事務所老闆,被告丁○○是受雇人(即職員),而被告丁○○身為職員,侵占了自訴人即老闆所有之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物品。惟本院問以:「自訴人與被告丁○○在冠美會計事務所工作上是什麼關係?」自訴人答:「我是老闆,劉是我的受僱人。她從民國66年開始到現在,一直是我的職員」。被告丁○○則答:「我在83年開始,我就以個人的名義執行會計記帳業務,我也向國稅局報個人的執行業務所得稅。冠美會計事務所只是我跟自訴人共同承租南京東路250巷房屋作為事務所的對外稱呼,我不是自訴人的 受僱人」。本院再問以:「丁○○的薪資所得如何申報所得稅?」自訴人答:「我每月給他6萬元薪水,是以冠美國際有限 公司為(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自證九共有88、89、90年的該公司的薪資所得給付清單,若以88年為例,我每月付他6萬 元,全年應付72萬元薪水,但是只申報丁○○應扣繳薪資8萬 元,其餘的64萬元,由丁○○以其個人名義申報執行代客(記帳)業務的,這些都是由丁○○自己處理。但是申報薪資扣繳的給付清單,是以冠美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國稅局申報的」。被告丁○○則答:「冠美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自訴人,所以冠美國際有限公司的申報所得稅當然是由自訴人自己去處理,而且該公司的報稅與我個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冠美會計事務所都沒有關係。我沒有設計自訴人剛才所陳述的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的方法」。本院再問以:「如上述報稅的方法亦即丁○○所得的薪資,小部份向國稅局報薪資扣繳,大部分報丁○○個人執行記帳業務之所得,從何年開始?」自訴人答:「冠美國際有限公司是民國77年成立,所以從77年開始就是這樣申報丁○○薪資所得。但是關於申報丁○○執行記帳業務所得的年度,是以國稅局開始課記帳業務所得開始。就我的記憶所及,應該是民國81年國稅局開始對記帳業務扣所得稅,但是丁○○以薪資申報其個人執行業務所得,應該是從83年開始」。被告丁○○則答:「我沒有領自訴人的薪水,我與自訴人個人所找的客戶記帳所得,就歸各該人所有」(見本院卷第 286至288頁)。由以上供述可知,被告丁○○自83年起即係將由冠美會計事務所執行記帳業務所得大部分(以88年為例為72萬元中之64萬元),以其個人名義申報執行記帳業務所得之所得稅,小部分(以88年為例為72萬元中之6萬元),報為自冠 美國際公司之薪資所得,自訴人或冠美會計事務所自83年起,始終並未辦理被告丁○○之薪資所得扣繳,自稱為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老闆之自訴人,未付給其所稱之職員即被告丁○○薪資,應可認定,自難認二人有老闆職員之關係。 ㈡本院再問以:「從88年到93年6月30日,南京東路5段250巷所 承租的房屋,除了冠美國際有限公司、冠美會計事務所在承租房屋內使用以外,有無其他單位實際使用?」自訴人答:「實際使用只有這兩個單位。從83年到87年是承租250巷2弄20號的房屋,88年到93年是承租同巷弄25號的房屋,但是使用情形與前述一樣」。本院再問自訴人:「每月房租三萬元,為何你每月只付一萬五千元?」自訴人答:「實際的租金是三萬元,但是租賃契約是寫租金一萬五千元,所以我一萬五千元開支票給房東,另外一萬五千元是以匯款的方式匯入房東指定的帳戶」。被告丁○○則答:「除了自訴人開支票的一萬五千元以外,另外一半的房租一萬五千元是我付的,我開支票給房東,證據在原審94年3月18日的刑事答辯狀證物14,內有每月付租金一 萬五千元給房東的支票。(法官提示原審卷第66頁至70頁)就是原審卷66頁到70頁所提示的支票」。本院再問自訴人:「一部份租金你匯款給房東,有無匯款證據?」自訴人答:「這是丁○○在處理這另外一半的租金,所以我沒有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89頁),由以上供述及證據可知,冠美會計事務所與 自訴人經營之冠美國際公司,自83年起即共同租用同一房屋並共同使用該房屋作為營業處所,自訴人僅能證明其有付一半即一萬五千元之租金,被告丁○○亦證明其有付另一半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此情與上述證人吳美秀在原審結證付租金之情節相符,自訴人與被告丁○○係各付一半租金,應堪認定。 ㈢綜合以上㈠㈡所述,被告丁○○以自己名義申報其代客記帳執行業務之所得稅暨其與自訴人各分攤支付營業處所租金一半之情形觀之,自訴人自稱與被告丁○○乃老闆職員關係並不可信,應以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二人至多僅係合作關係而已,較符合實情。 ㈣原審判決就證人葉嘉美、蘇玉佩、吳美秀三人證言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行使,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自訴人卻徒憑己意,肆意指摘略稱原審判決以該三位證人之證言,並依單純客觀情形,逕行推論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作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依據,認事用法顯屬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㈤自訴人在本院傳訊證人丙○○,經交互詰問結證稱:其所經營之中華勞基公司於93年11月喬遷酒會,自訴人與被告丁○○二人有來參加,自訴人向其介紹丁○○為他們事務所經理,被告丁○○並未作反對表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該酒會時,不記得自訴人有介紹她為經理,而且酒會人很多,大家都是走來走去等情。查不論社交上酒會,多數人聚集作社交上應酬,一般對酒會上應酬話都不會深究其真假,且該證人證言縱然屬實,亦不能確實證明自訴人與被告丁○○二人間為老闆職員關係,該證言核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自訴人在本院提出自證1至自證22證據,即自證1自訴人客戶委託證明書數份;自證2自訴人購置會計專用軟體(文中軟體) 簽訂之契約;自證3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老舊招牌;自證4文中資訊全責特約保證書;自證5財政部94年3月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940026091號函;自證6自訴人86年間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 細;自證7被告丁○○的勞保投保資料;自證8冠美會計事務所87年5、6月試算表及明細;自證9被告丁○○歷年之薪資資料 ;自證10自訴人歷來的名片;自證11冠美會計事務所83年以來之各份租賃契約書數份;自證12自訴人88年至93年支付租金之支票存根;自證13被告丁○○以屋主身份所留字條;自證14被告丁○○於94年2月17日所簽訂之切結書兩份;自證15被告丁 ○○要求文中資訊公司更改契約處理流程表;自證16被告原審被證16中之收費通知單;自證17證人劉中興94年6月7日之庭訊筆錄;自證18冠美會計事務所87年總帳;自證19冠美國際公司財產目錄,自證20錸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自證21天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自證22(自訴人誤編號為重複之自證21)華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44頁)。查關於被告等是否 犯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業務侵占之罪嫌之待證事實,自訴人提出之此等證據,並不能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犯侵占罪之程度,且有上述合理之懷疑存在,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各該證據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自訴人在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吳兆光及楊崇真,其陳述之待證事項為:㈠證人吳兆光為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客戶,其足以證明自訴人一直以來均以冠美會計事務所名義與證人吳兆光接洽會計記帳業務;㈡證人楊崇真為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客戶,其足以證明自訴人一直以來均以冠美會計事務所名義與證人楊崇真接洽會計記帳業務(見本院卷第156頁)。查該二人縱為自訴人期 待之證言,亦不足以推翻詳如上述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核無傳訊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 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證人葉嘉美已經在原審傳喚作證,明確陳述並給予自訴人代理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自訴人提出之自證17)茲自訴人向本院就該證 人已陳述之事項,再聲請傳喚,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再自訴人聲請調取華泰銀行洪麗卿帳戶之88、89年間若干匯款或轉帳記錄,因核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