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774 號,92年度偵字第6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張曉宗(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係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9 號「裕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裕運公司之業務督導,共犯卓昱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為設址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122巷2號1 樓「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共犯李景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為設址高雄市○○區○○路349 巷65號「翔光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曉宗、共犯卓昱樺、李景智四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私酒不得販賣,為牟小利,先由共犯卓昱樺、李景智向澳門新澳酒廠進口「瑞盛米酒」二百箱,復由同案被告張曉宗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向台中地區綽號「阿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來源不明之米酒五十箱(共一千二百瓶),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7巷2 弄18號即裕運公司之倉庫內,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曉宗共同將上開私酒摻混入其先前由共犯卓昱樺、李景智進口之「福星米酒」後裝瓶,為順利販出,竟意圖欺騙他人,將其自共犯李景智處取得之「福星米酒」標籤貼前揭米酒包裝上,而虛偽標示前揭米酒之品質及原產國為澳門,並混入其所購得之瑞盛米酒(標籤為福星米酒)內販賣之。嗣於91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蘆竹鄉○○路○段17巷 2 弄18號及20號工廠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同案被告張曉宗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福星米酒」標籤七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55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已經公訴人於審理庭時減縮刪除)。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看管倉庫,並未經手,其不知情,且伊到裕運公司幫忙,是因為其原有之公司要結束營業,被查獲當時伊尚未離開原有之公司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張曉宗、共犯卓昱樺、李景智之供述及證人謝建龍、周文中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2紙、現場相片29張、發票2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及扣案證物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曉宗於警訊中供陳:我都是利用晚上回去倉庫裡偷偷張貼標籤,我哥哥(即被告)雖然也跟我在倉庫工作,但他不知道我張貼的事等情(第21774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陳:(問:甲○○有無幫你貼標籤?)沒有(前揭偵查卷第135 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庭時證稱:(問:被告有無幫你貼標籤?)沒有。故同案被告張曉宗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張曉宗共同貼標籤。 ㈡證人謝建龍於警訊中證稱:伊不認識張曉宗,是一位葉先生銷售(米酒)予本公司等情(偵字第6050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述:是向「小葉買」,是去年10月,一瓶一二O元,我買一OO箱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偵查卷第56頁背面)。是證人謝建龍亦未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㈢共犯卓昱樺於警訊中供陳:我這一批米酒是由張曉宗先生負責在北部銷售,他(指謝建龍)是向我朋友張曉宗購買(偵字第6050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陳:(問:有無賣張曉宗福星米酒?)有,二百箱。..... 是張曉宗向我訂購.... (見偵字第21774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是共犯卓昱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㈣共犯李景智於偵查中供陳:張曉宗向福星買二OO箱,他自己要辦,他要委託我辦,我就製作標籤給張曉宗,請他寄到澳門(見偵字第6050號偵查卷第57頁)等情,是證人李景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 ㈤證人周文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此觀諸證人周文中於91年11月29日警訊中並未提及任何人自明(參偵字第605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至於檢察官主張之桃園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現場相片29張、發票2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1紙及扣案證物,僅能證明私酒之品質、買賣、現場查獲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 ㈥又被告原確於群揚國際有限公司工作,於92年1 月31日始離職,勞保迄92年2月7日始辦理轉至展耀公司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資料等為證,此亦可證明所言到張曉宗倉庫工作係幫忙性質等情。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 四、原審本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全卷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㈠被告係擔任「業務督導」,扣案憑單亦有被告簽名,且警方查獲之假米酒數量遠高於裕運公司所稱之進口數量,被告不得不知;㈡證人所言係迴護被告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究否有參與本件犯行,仍應以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為必要,如係間接證據,亦應至不足使一般人有所懷疑,被告在裕運公司之職稱如何,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犯行,應視其實際執行業務之內容,且卷附被告通知發票之事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曾要求卓翌華開立發票之內容,但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米酒係虛偽標示之假米酒,至證人張曉宗、謝建隆之證言內容與卷證資料亦難認有何重大之出入,自無不能採納之理,不能以彼等與被告之關係係親屬關係等原因,遽認其等之證言不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