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台北市○○區○○路105 號昱輝企業社之負責人,告訴人甲○則於該企業社任平面設計編輯。被告因於民國92年10月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涉犯著作權法案件時,自認甲○未依其意在出庭時為迥護被告之證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3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穿著白色襯衫外加黑色背心之服裝,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巷16號附近徘徊逗留,再於同日凌晨4時 許,手持鐵棒一支,前往甲○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九N-二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處,砸毀該車車窗玻璃、右車門及車內裝潢,致喪失各該物品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後,於同日四時五分許走出巷口而離去。嗣因甲○翌日接獲通知並調閱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係被告所為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有毀損罪嫌,係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訴訟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毀損犯行,辯稱:「這無憑無據,不是我做的」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供述之部分:被告雖坦承平常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背心,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由監視錄光碟、翻攝照片,亦不能認係被告所為(詳後述)尚難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告訴人指訴及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均指被告係毀損告訴人九N-二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右車門及車內裝潢之人。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訴、證述被告有前開毀損之情事,其係以監視錄影光碟一份及翻攝之照片六張為佐證,其於本院94年9月2日審判時,證稱:「在93年1月18日 凌晨我去派出所報案,因為正好是禮拜日沒有辦法去看現場,禮拜一才去看,我看了之後馬上就說是他,我和他共事將近一年,我們都在同一間辦公室,我離開旅遊玩家雜誌社公司前就和被告處的不好,我是依監視器的照片認定是他的。」云云。惟經原審於94年3月21日當庭勘驗該監 視錄影光碟,固有一穿白色襯衫外加黑色背心服裝之男子持一棒棍前往告訴人指稱係伊停車處,不久隨即離開之經過。該男子於該停車處做何動作,及該男子之相貌均因光線不佳而難以辨認,有原審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被告復否認伊為該男子,已難以認定該男子即為被告。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有將手插在口袋邊走邊吸菸之習慣云云,惟查本案之錄影光碟翻攝之照片六張曾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據刑事警察局93年8月9日刑鑑字第 0930103705號函復:影像尺寸過小、解析度不佳、現場光線不足、未達足以清晰辨識臉部五大部分之效果,有該函影本附於偵查卷第46、47頁可稽,以精確之科學儀器尚不足清晰辨識其人,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就「你是依何特徵認定是被告的?」證稱:「髮型、走路儀態、抽煙姿勢來判斷的」云云。惟依前述該監視錄影光碟一份及翻攝之照片六張因影像尺寸過小、解析度不佳、現場光線不足、未達足以清晰辨識之效果,告訴人所以其主觀想法指訴係被告,尚非可採。檢察官於本院9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聲請 「將照片及被告的特徵送到刑事局鑑定」,惟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表示該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不足清晰辨識其人,顯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亦聲請再行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聲請傳喚證人沈家信、陳美伶來辨認監視錄影光碟之人是否為被告,本院以科學鑑驗尚不足以清晰辨識其人,如何得由證人以肉眼看清楚係何人,本院認無另行傳喚該二證人來辨認監視錄影光碟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毀損犯行並指明本件被告有吸煙習慣,此參見原審判決書第一頁倒數第二、三行可明。而原審卻將告訴人前揭指訴排除不採,而逕以原審事後自為拍攝的照片和監視錄影帶中之男子畫面比較自為判斷,可是一為相機事後所照,另一為事發時現場所錄,兩者採集之時、地、攝錄角度、拍攝高度、光線、天氣及方法器具均不相同,更不要說本件被告從事發迄今其身形、衣著及體貌均多少有可能變更,原審法院如何能在不同的基準及差異性大之下進行比較判斷?是原審認定事實及採證有上述不合理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詞。本院認錄影光碟及及其翻攝之照片,尚不足清晰辨識其人,告訴人所述之特徵,亦無從由錄影光碟、照片中看出,而原審事後自為拍攝被告的照片和監視錄影帶中之男子畫面比較,因一為相機事後所照,另一為事發時現場所錄,兩者採集之時、地、攝錄角度、拍攝高度、光線、天氣及方法器具均不相同,況被告至原審拍攝時其身形、衣著及體貌容有變化,自不宜以兩者為比對之對比資料。本院認原審所為此一證據之調查,本無必要,此乃原審為不必要之調查,然此一程序上之瑕疵,對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三)公訴人以證人王其南偵查員在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查獲經過。惟證人王其南就檢察官所問:如何認定是許(指被告)?結證稱:「是告訴人說的」,就「被告在當場是如何說?」證稱:「被告否認」,就「甲○現場如何說?」證稱:「她說她看監視器的影像就是被告」,就「有無其他證據?」證稱:「沒有」等語。告訴人於原審94年3 月21日審判時陳稱:「警察在和我看照片時,警察也認為是他(指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與證人王其南所述係「是告訴人說的」等語不符,告訴人此一所述,亦非可採。證人王其南之證言,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至於車輛照片二張,公訴人係以之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遭人毀損,惟緊鄰告訴人車輛停放之BMW則無毀損情事」,惟告訴人被毀損,緊鄰告訴人車輛停放之BMW車輛未被毀損,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車輛有被毀損之事實,然不足以認定即係被告所為。而九N-二三五九號車籍資料一份,雖可證明遭毀損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惟依前述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毀損。 (五)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三號、偵字第二二八六○號起訴書一份、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CN0000000號支票一張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份,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其車輛可能動機之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公訴人以「可能動機」稱之,有此可能,顯未使人達於確信之程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即係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人。 (六)原審曾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惟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94年5月25 日函及所附之測謊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循告訴人之主張以被告作案時穿著白色慢跑鞋,該鞋鞋底有玻璃碎片,可與門窗玻璃比對,聲請前往台北市○○區○○路19巷2號2樓搜索,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8月30日與檢察官、告訴人前往該地點勘 驗結果,該地點並無告訴人所主張之白色慢跑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乃屬告訴人猜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據上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李英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件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平常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背心,然│ │ │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 ├──┼─────────────┼─────────────────┤ │二 │告訴人甲○經具結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王其南偵查員之證述 │本案查獲經過 │ │ │ │ │ ├──┼─────────────┼─────────────────┤ │四 │前開車輛照片二張 │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遭人毀損,惟緊鄰告│ │ │ │訴人車輛停放之BMW則無毀損情事 │ ├──┼─────────────┼─────────────────┤ │五 │自錄影帶所翻攝之照片六張、│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監視錄影光碟一份 │ │ ├──┼─────────────┼─────────────────┤ │六 │被告乙○○著平常衣著於警局│被告自稱其平常所穿著白色上衣、深色│ │ │所攝之相片一張 │背心之樣式 │ ├──┼─────────────┼─────────────────┤ │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其車輛可能動機之│ │ │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三號、偵│佐證 │ │ │字第二二八六○號起訴書一份│ │ │ │、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CN1│ │ │ │051671號支票一張及退│ │ │ │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 │ ├──┼─────────────┼─────────────────┤ │ 八 │九N-二三五九號車籍資料一│遭毀損之車輛為甲○本人所有 │ │ │份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