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46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86號、第1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延宜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雖得預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往回收廠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侑晉有限公司(下稱侑晉公司)所有之電子五金廢料應為他人行竊所得贓物,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5日下午 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價格向該成年男子故買上開附表所示之電子金屬零件後,堆放於回收廠之廣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購入該等物品,暨證人即侑晉公司職員李宗學、洪有昕及委託侑晉公司處理廢料之康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可公司)職員張文焜等人之證述,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於延宜資源回收廠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93年 6月5日伊是向3個人收購鋁片200 公斤、銅針腳(包括銅片等物)32公斤、銅管10公斤,共 1萬多元,買的時候是混在一起的,賣的人說是清理工廠的廢料,伊並不知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侑晉公司有於上揭時地失竊錫渣1800公斤、銅管92公斤、銅針腳(銅下腳)85公斤、電子銅質廢料 250公斤及鋁片1100公斤等事實,固據被害人侑晉公司倉庫管理員洪有昕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提出失竊物品樣本之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至證人洪有昕固於警詢時指稱:在被告資源回收場查獲之紅銅管及鋁片為侑晉公司失竊之物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第8頁背面),惟依證人洪有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鋁片及紅銅管分別是相互公司、臺電公司委請其公司處理的,而證人洪有昕並結證稱在被告回收場查扣的鋁片及紅銅管上並無標誌可供確認來源,當時係因侑晉公司有失竊此二項物品,又於延宜資源回收廠找到此二項物品,伊遂認定是侑晉公司所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以該等於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查到之鋁片及紅銅管並無可資確認係被害人侑晉公司代相互公司及臺電公司處理之物品,而負責侑晉公司倉庫管理之證人洪有昕亦無法確認該等查獲之鋁片及紅銅管確係相互公司、臺電公司分別委請侑晉公司處理之物品,尚難僅因適時在被告經營之延宜資源回收場查獲鋁片及紅銅管等物,即遽認該等物品係被害人侑晉公司所失竊之物,被告予以購買,自無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可言。 (二)至經警在被告經營之延宜資源回收廠查獲之銅針腳及電子銅質廢料係被害人侑晉公司於上揭時地失竊之物品,此據證人洪有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據委請侑晉公司代為處理銅針腳及電子銅質廢料等廢料之康可公司職員張文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查獲之銅質電子廢料膠體上有康可公司或委託生產廠商之標誌,而盛裝銅針腳之紙箱上,有侑晉公司標示之紅色噴漆等語在卷(均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38頁),且有該銅質電子廢料膠體及盛裝銅針腳等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該等銅質電子廢料及銅針腳係被害人侑晉公司所失竊之物品,係屬贓物無訛,惟查,依證人洪有昕所述侑晉公司於上揭時地失竊之銅針腳及電子銅質廢料分別為85公斤及250公斤,然經警於93年6月7日(經查93年 6月5、6 日為星期六、日,被害人侑晉公司迄至6月7日始行發現失竊)在被告所經營之延宜資源回收廠查獲之銅針腳及電子銅質廢料分別僅有 8公斤及32公斤,足認行竊者係分批出售其所行竊之財物,而非大量出售竊得之贓物,以圖掩飾其竊盜犯行,而查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廠,從事廢棄物之收購,本件銅針腳及電子銅質廢料本即在其收購之範圍,且依證人洪有昕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所查獲之銅針腳僅值 480元,而電子銅質廢料僅有1920元等語,是被告所收購之該等銅針腳及電子銅質廢料等廢棄物,數量非多、價值亦非高昂,衡情被告自無特別留意該等物品之來源,被告並於購買後將之與其他銅質電子廢料混雜在一起(嗣經警查獲時,始經證人洪有昕及張文焜指認而將被害人侑晉公司失竊部份取出以供拍照-見原審卷第37頁、第40頁、第41頁),而銅針腳則仍放置於有侑晉公司標示紅色噴漆之紙箱內,被告若知其所收購之上揭物品係被害人侑晉公司失竊之物,衡情當無仍使用該上有侑晉公司標示紅色噴漆之紙箱,而不虞遭人發現之理,至證人即警員張志傑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發生之數月前,因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所在轄區內屢屢發生電纜線或金屬類物品之竊案,所以伊曾向被告說明係因轄區內常發生電纜線及五金竊案,有竊嫌利用資源回收廠銷贓,故請被告注意大批電纜線、鋁門窗金屬物、機械零件等物之來源,並對於前來販賣物品之人均應登記姓名、年籍等資料,同時若有大批販賣之事實,應通知警方處理等語,然惟此乃警員張志傑個人為便於查察竊案所為之要求,並非上級指示,亦非法令所規定等情,並據證人張志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4年 5月2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本即無應負登記之義務,自得逕依警員之說明判斷必要性而為適當之登記,且查本件查獲之銅質電子廢料、銅針腳等物,數量非多,價值不高,被告因而未加留意且未登記其出售人資料,亦難認有何與常理有違,且查本件並無被告收購上揭銅針腳等物時曾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證明文件而遭拒絕,而被告仍故予購買之情事,是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明知所收購之上揭物品係屬被害人侑晉公司失竊之贓物,而仍故予購買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因被告購買被害人侑晉公司失竊之銅針腳及電子銅質廢料等物,即遽認被告應負故買贓物犯行,是被告所辯並無故買贓物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洪有昕及張文焜之證述,暨於購買上揭物品時未依警員張志傑之指示登記出售者之資料,而認被告應負故買贓物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 │ 品 名 │ 數 量 │ 品 名 │ 數 量 │ ├──────┼──────┼──────┼──────┤ │特殊電子銅質│ 一堆(三十 │ 銅針腳 │半箱 │ │廢料 │ 二公斤) │ │(八公斤) │ ├──────┼──────┼──────┼──────┤ │紅銅管 │三支 │鋁片 │太空包一包 │ │ │(十公斤) │ │(一千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