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37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從事進出口買賣生意,對貨櫃之價值及置放地點均知之甚詳,因經商失敗,竟萌生竊盜貨櫃以販賣謀利之意,遂僱用信成汽車貨運行司機趙明益及其友人林永清(趙明益、林永清由原審另行審理中),言明彼此分工合作,其負責尋找貨櫃並告知停放地點,趙明益、林永清二人則負責駕駛拖車頭將所覓得之貨櫃拖運至乙○○指定地點停放,由乙○○另覓買主,並約定事成後,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趙明益,趙明益再轉交二萬元予林永清以為報酬。乙○○遂與趙明益、林永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乙○○駕車在桃園縣尋找欲行竊之貨櫃,於該縣龜山鄉○○路三十號前,發現有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UGMU000000 0號之貨櫃一只(內置有衣服、衣架等物共計五百十四箱, 價值約三百餘萬元),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立即以電話通知趙明益偕同林永清駕駛車號為GO-○七五之拖車頭至上開地點,以拖引該貨櫃之方式,竊得該只貨櫃後,乙○○即改搭趙明益、林永清所駕之拖車,指引渠等二人將該只貨櫃載送至乙○○不知情友人陳清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七號倉庫內藏放。 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EZ-五四七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戴文乾,在桃園縣龜山鄉西舊坑五鄰五對之一號前,發現有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KKFU0000000號之貨櫃一只( 內置有印花胚布共四百四十匹,價值二百餘萬元)停放於路旁,認機不可失,旋以電話告知趙明益、林永清二人駕駛拖車車頭至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法,竊得該只貨櫃,得手後欲將之拖運前往臺中,乙○○與其友人戴文乾則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五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就共犯趙明益、林永清及證人甲○○、陳淑麵及戴文乾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原審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本案之證據(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未為詰問之請求。本院審酌共犯趙明益、林永清及證人甲○○、陳淑麵及戴文乾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渠等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足認共犯趙明益、林永清及證人甲○○、陳淑麵及戴文乾於警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警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訊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二組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遭不法侵害,然承辦員警並未據其所述內容製作筆錄,而係依共犯趙明益所述記載,是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與其本意不符云云。然查,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勘驗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前揭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全程連續錄音,並以臺語訊問之,而員警就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共犯參與情節等,均有再三詢問被告並加以確認後,始整理成通順文句製作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所述意旨悉相吻合,未見有被告辯解,而警訊筆錄未載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原審所辯:警詢筆錄未依其所述記載與其所述不符乙節,自不足採。且參酌被告自承警詢時未遭受刑求等不法侵害,而原審於勘驗警詢錄音帶時,亦未發現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不法情事,綜上,足認被告警詢筆錄應屬實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告知共犯林永清、趙明益貨櫃停放地點,並向渠等表示若有拖到貨櫃,願以每只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之,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趙明益、林永清共同行竊貨櫃,趙明益、林永清何時去偷,伊並不知情,為警查獲當日伊原係與戴文乾為支票遭退票一事外出,因趙明益臨時打電話來,告知有拖到一只貨櫃並說明現所在處,伊欲前去會合,正看到趙明益時即為警攔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共犯趙明益、林永清相約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他人之貨櫃,並言明得手後將交付共犯趙明益十萬元,再由共犯趙明益轉交二萬元與林永清以為報酬乙節,分據被告及共犯趙明益、林永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且三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告嗣於右揭時、地與共犯趙明益、林永清,依約定方法竊得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UGMU0000000號之貨櫃及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 為KKFU0000000號之貨櫃各一只,並將金坤宏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載運至被告不知情友人陳清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七號倉庫內停放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趙明益、林永清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吻合,並經證人即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麵及陳清秀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翻異前詞,改依上開情詞置辯:一昧否認參與行竊云云,然訊之共犯趙明益於警詢中供稱:「(問:乙○○事先有無告知你,所要拖的貨櫃是竊盜他人財物?)答:他有告知我是要去竊取拖運他人之貨櫃,我只是不知道要到何處偷及得手後要拖運到臺中何處暫放」、「我與乙○○有事先約定每竊得一只就有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等語明確,共犯林永清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與趙明益共行竊貨櫃二次,均係由綽號「謝董」之被告先駕駛自小客車在外尋找目標,待確定後再通知伊與趙明益開著拖車頭前往指定地點拖走指定地點拖走指定貨櫃,事先約定每拖一只貨櫃趙明益可分得十萬元,趙明益再分我二萬元等語明確,是共犯趙明益、林永清就被告如何尋找行竊目標、復指示渠等行竊、利益如何朋分等犯罪細節及分工方式供述均屬一致,且觀諸共犯趙明益、林永清就渠等本身所涉竊盜犯行,於警詢中亦供承不諱,是渠等前揭有關被告部分之供述,自非欲推卸責任與被告以脫免渠等本身刑責之舉,堪信非出於虛偽杜撰,真實性應無可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確有告知共犯趙明益、林永清貨櫃停放之位置等語明確,然共犯趙明益、林永清所拖之貨櫃均非屬被告所有,且貨櫃體型巨大,在其內部未裝置有貨物之情況下,已價值不菲,況論其內尚有裝載貨品,要與一般他人棄置之破銅爛鐵有異,此為一般社會所週知,被告原係從商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竟告知共犯趙明益、林永清二人何處有他人貨櫃可以拖運,其有行竊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再參酌共犯趙明益、林永清二人第一次行竊所得之貨櫃,亦係停放在被告友人陳清秀之倉庫內乙節,已如前述,是就行竊對象之選定至行竊所得物品之藏放地點,均係由被告負責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且係基於主導及在場指揮之地位無訛。 ㈢另證人戴文乾於警詢中證稱: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時,載伊至遭竊工廠查看後,乙○○即聯絡趙明益駕駛拖車頭至上開地點,將上開貨櫃拖運出來,即為警查獲,伊不知乙○○是要行竊等語明確,是被告當日外出目的即係為行竊貨櫃甚明,參酌證人戴文乾係被告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證人戴文乾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述當值採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間,係在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若如被告所述,伊僅單純係告知共犯趙明益、林永清何處有貨櫃可以拖吊,其餘全未參與,共犯趙明益、林永清又豈有可能突於深夜時分致電被告詢問何處可以放置所竊得之貨櫃?此要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竊盜,為警查獲當日係為支票問題與戴文乾外出,因共犯趙明益突致電詢問貨櫃置放乙事,方與共犯趙明益碰面乙節,不足採信。㈣辯護意旨雖請求傳訊證人蔡明益(應係趙明益之誤)證明:被告與趙明益曾約定,竊取一只貨櫃得手,給予十萬元,被告於犯罪前曾購買托車頭,由趙明益付款三十萬元為之,則被告於犯罪計劃前,僅係竊取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號附近之櫃號UGMU0000000號貨櫃一只,花費三 十萬購買拖車頭,又需支付趙明益十萬元拖吊費,極不符經濟效益,是被告主觀上之竊盜犯意,顯然非僅為拖吊櫃號UGMU九0一二三八號之貨櫃一只,尚有托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坑五鄰五之一號附近之櫃號為KKFU0000 000號貨櫃之意,故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云云。按連續犯 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之時間相隔一日,時間差距客觀上明顯可分,行竊地點不同,且其所竊取之貨櫃,分別屬於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二個不同之私人財產法益,縱被告自始即鎖定上開二只貨櫃為行竊之目標,先後下手竊取,亦係基於概括犯意,逐次實施,僅行為具有連續性質,依上開判例說明,尚與時間差距上無法強加割裂及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要件不合,辯護意旨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自始之概括犯意,要無從為接續犯之認定,其請求傳訊證人趙明益即屬不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告與共犯趙明益、林永清共同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趙明益、林永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爰引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審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惟理由內已敘明被告與趙明益、林永清共犯之理由,此項法條之疏漏,尚不構成違法,僅須予以補正(附此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甚高,犯後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陳詞否認竊盜,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