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53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 676號判決拘役30日及罰金5千元確定,而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 113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4年 4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6號一樓 之GUCCI專賣店內,佯裝購物,而自陳列架上取下背包一只,並趁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將裝置於該背包上之防盜晶片撕下,以躲避防盜警報系統之偵測,而將該皮包背於肩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遭乙○○及時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臺中市等地之百貨公司等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皮包、皮夾等財物,於得手後或供己使用,或將之攜往名牌二手店出售,嗣於94年8月1日15時45分許,甲○○前往臺北101百貨Cline專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皮包乙只走出店外後,經店員黃毓華發現出面阻攔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財物,嗣經甲○○帶同警員前往其臺北縣蘆洲市○○街 202號4樓之2住處搜索,復查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乙○○及黃富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撕下背包上防盜晶片以躲避防盜警報系統,竊取乙○○所管領之背包一只等事實,被告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小姐過來就把防盜晶片放到其他的包包裡面,伊本來要偷的包包當時是背在伊身上,伊當時自己並沒有帶別的包包,因為晶片會使警報器響,所以伊把晶片撕下來,以便順利把包包帶出店裡,伊在偷的時候知道是正在偷,也知道要把晶片拿下來,警報器才不會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已經將該背背上內之防盜晶片撕下放到別的背包裡,而將該背包背在身上照鏡子時店員說看到伊將防盜晶片撕下藏在其他背包裡,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94年 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如何遭被告竊取該皮包之情節相符,且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被告竊取背包之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該背包自店內陳列架取下,並撕下防盜晶片以躲避防盜警報系統,且將該皮包背於肩上,被告顯已將該背包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供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皮包、皮夾等財物之事實,而附表所示各百貨公司專櫃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皮包及皮夾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 101百貨Cline專櫃店員黃毓華、Cline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吳富智、新光三越百貨臺中店 Cline專櫃經理施宛伶、新光三越百貨臺北A9館 Cline專櫃主任曾素滿、新光三越百貨臺北 A11館Dior專櫃主任沈志偉及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Coach)店員俞惠齡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黃毓華、施宛伶、曾素滿、沈志偉及俞惠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編號進貨單、商品移轉單、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就上揭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攔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以其罹患泛性焦慮症,惟查被告先後多次知悉如何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且於竊得財物後猶將部分財物持以出售得利,而於警詢時復能具體明確供述各次行竊之情節,是被告行竊當時精神狀況應與常人無異,自無從依其精神狀況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事實一所示之背包自店內陳列架取下,並撕下防盜晶片以躲避防盜警報系統,而背於其肩上時,即顯已將該背包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既遂,原審認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而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竊盜未遂,其論斷尚有未當;又原審就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就被告涉犯之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竊盜行為經判決、執行,素行不良,再犯本件之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因而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表 ┌───┬───────┬───────┬───────┐ │編 號│時 間│地 點│竊 取 財 物│ ├───┼───────┼───────┼───────┤ │ 一 │民國94年6月18 │臺中市○○路二│Dior羊皮長夾一│ │ │日15時許 │段111號1樓(新│只 │ │ │ │光三越) │ │ ├───┼───────┼───────┼───────┤ │ 二 │民國94年7月6日│臺北市市○路45│Celine水藍色手│ │ │15時50分許 │號3樓(臺北 │提包一只 │ │ │ │101) │ │ ├───┼───────┼───────┼───────┤ │ 三 │民國94年7月8日│臺北市○○○路│Coach手提包一 │ │ │20時30分許 │12號1樓(新光 │只 │ │ │ │三越) │ │ ├───┼───────┼───────┼───────┤ │ 四 │民國94年7月21 │臺中市○○路二│Celine藍色Logo│ │ │日13時許 │段111號1樓(新│牛仔布手提包一│ │ │ │光三越) │只 │ ├───┼───────┼───────┼───────┤ │ 五 │民國94年7月24 │臺北市○○路9 │Celine暗紅色手│ │ │日13時20分許 │號1樓(新光三 │提包一只 │ │ │ │越) │ │ ├───┼───────┼───────┼───────┤ │ 六 │民國94年8月1日│臺北市市○路45│Celine暗紅色馬│ │ │15時45分許 │號3樓(臺北 │毛肩背包一只 │ │ │ │101)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