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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尤豐彥趙功恒張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功易音響行(設臺北市萬華區○○○路4號2樓西寧市場2066攤位)負責人,明知「MONSTER」商標圖樣,係美商蒙斯特電線產品有限公司(下稱蒙斯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6、7月間,向張金木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入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上開商標之電線(包含喇叭線、電源線及訊號線等),經挑選整理並擅自將部分電線加上接頭後,自同年11、12月起,在上址以每公尺30至5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2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喇叭線4箱9綑、電源線1箱、VEDIO線2箱2綑及訊號線5箱4綑,(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二、案經被害人蒙斯特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林夏滋
    律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驊生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雖非法院或檢察官授權而
    由告訴人主動委託送鑑定,但經鑑定人即證人楊鈞堯在偵查
    中到庭結證在卷,且查無顯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有證
    據能力,證人黃爾仁在偵查中之證述亦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販賣扣案之商品,固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辯稱:伊向張金木買上
    開商品(接頭除外)時,陳金木告以該商品為原廠之瑕疵品
    ,並不知為仿冒品,又接頭係客人拿來叫伊代接線,因規格
    不合所留下,抵部分之工資,伊亦不知係仿冒品云云。
三、惟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林夏滋律師指訴
   甚詳,而上開扣案之商品,均係仿冒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之
    商品,有驊生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證(92年偵字第
    21633號卷33頁、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在臺灣之
    代理商驊生有限公司之經理楊鈞堯,告訴人公司在臺灣之廠
    商即臺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黃爾仁在偵查中到庭
    結證屬實(上揭偵查卷第68、92、93頁)。
 ⑵證人張金木證稱:其賣給被告者為訊號線、喇叭線、電源線
   等語,此部分與被告所供相符,可信為真實,惟其又證稱:
    伊賣給被告的是原廠之瑕疵品云云,但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其賣給被告之3種線材貨源為跑單幫專門到原廠收集購買有
    瑕疵被打掉的零碼線再轉賣給我,詳細姓名地址我再補呈(
    見上揭偵查卷第101、102頁),但迄未補陳,證人既非向原
    廠買,而係向跑單幫者買,如何能證明為原廠之瑕疵品,此
    部分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從事
    音響相關行業已有20年了,我知道MONSTER這個商標,就我
    印象中此商標多用於音響線材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68頁)
    又稱:有一部分是我把買來(指向張金木買)的線材加上接
    頭再出售(同卷第102頁),被告既知有上開商標,其未向
    合法廠商購買,而係向私人之張金木買入,又自承有販賣接
    頭,何能諉為不知該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其明知而販賣
    至為灼然。至告訴人之代理人就是否為瑕疵品一節雖稱要再
    查證(見卷第102頁),縱無查證結果,但上開仿冒品非瑕
    疵品已如前述,此部分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
    ,難以採信。
 ⑶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及現場照片
   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商標法於92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
    同時修正,改列為修正後之第82條,但二者輕重相同,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
    論擬。
五、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
    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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