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功易音響行(設臺北市萬華區○○○路4號2樓西寧市場2066攤位)負責人,明知「MONSTER」商標圖樣,係美 商蒙斯特電線產品有限公司(下稱蒙斯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6、7月間,向張金木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入在 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上開商標之電線(包含喇叭線、電源線及訊號線等),經挑選整理並擅自將部分電線加上接頭後,自同年11、12月起,在上址以每公尺30至5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2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喇叭線4箱9綑、電源線1箱、VEDIO線2箱2綑及訊號線5箱4綑,(如 附表二)。 二、案經被害人蒙斯特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林夏滋律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驊生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雖非法院或檢察官授權而由告訴人主動委託送鑑定,但經鑑定人即證人楊鈞堯在偵查中到庭結證在卷,且查無顯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證人黃爾仁在偵查中之證述亦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販賣扣案之商品,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辯稱:伊向張金木買上開商品(接頭除外)時,陳金木告以該商品為原廠之瑕疵品,並不知為仿冒品,又接頭係客人拿來叫伊代接線,因規格不合所留下,抵部分之工資,伊亦不知係仿冒品云云。 三、惟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林夏滋律師指訴甚詳,而上開扣案之商品,均係仿冒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有驊生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證(92年偵字第21633號卷33頁、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在臺灣之 代理商驊生有限公司之經理楊鈞堯,告訴人公司在臺灣之廠商即臺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黃爾仁在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上揭偵查卷第68、92、93頁)。 ⑵證人張金木證稱:其賣給被告者為訊號線、喇叭線、電源線等語,此部分與被告所供相符,可信為真實,惟其又證稱:伊賣給被告的是原廠之瑕疵品云云,但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賣給被告之3種線材貨源為跑單幫專門到原廠收集購買有 瑕疵被打掉的零碼線再轉賣給我,詳細姓名地址我再補呈(見上揭偵查卷第101、102頁),但迄未補陳,證人既非向原廠買,而係向跑單幫者買,如何能證明為原廠之瑕疵品,此部分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從事音響相關行業已有20年了,我知道MONSTER這個商標,就我 印象中此商標多用於音響線材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68頁)又稱:有一部分是我把買來(指向張金木買)的線材加上接頭再出售(同卷第102頁),被告既知有上開商標,其未向 合法廠商購買,而係向私人之張金木買入,又自承有販賣接頭,何能諉為不知該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其明知而販賣至為灼然。至告訴人之代理人就是否為瑕疵品一節雖稱要再查證(見卷第102頁),縱無查證結果,但上開仿冒品非瑕 疵品已如前述,此部分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⑶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商標法於92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同時修正,改列為修正後之第82條,但二者輕重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擬。 五、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