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榮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冠機械公司)之負責人。榮冠機械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承攬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路六號「臺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工程」中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乙○○明知該公司之財務已陷於困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1月間,向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田電機公司)北區營業所所長甲○○佯稱:其係耐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耐斯公司)之員工等語,而向富田電機公司訂購齒輪減速馬達加煞車七十組,並於甲○○代理富田電機公司報價後,將富田公司原先「訂金百分之30,交貨百分之70」之付款條件,更改為「無訂金,交貨時始以票期60天的票支付貨款」,使富田電機公司因誤認訂貨人為耐斯公司,且因耐斯公司前與富田電機公司已有一年多之生意往來,信用良好,故同意乙○○所更改之付款條件,且未對乙○○再為其他財務上徵信,即同意上開交易,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5,240元 ,並依乙○○之指示,於93年1月上旬將貨品送至施工處所 臺南市○○路六號之工地交付。嗣乙○○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富田電機公司多次催付後,乙○○明知其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臺南企銀新營分行)設立之14287號支票存款帳戶,早因存款不足,已於89年6月16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於93年3月26日簽發以臺南企銀新營分 行任擔當付款人,委由臺南企銀新營分行自上開帳號14287 號帳戶中支付票款,金額505,240元,到期日93年4月26日之本票一紙,連同其本身之真實名片一張,於93年4月1日,在臺北市○○路御書園餐廳交付予甲○○,甲○○始知乙○○非耐斯公司員工,而得知被騙。其後上開本票屆期經富田電機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原因遭受退票;而乙○○並逃逸無蹤,迄今僅支付其中150,352元,尚有貨款 354,888 元未為給付。 二、案經富田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田電機公司北區營業所所長甲○○在原審供證渠與被告接洽、報價之經過,證人即富田電機公司臺南區營業所所長楊家進供證渠在臺北市○○路御書園餐廳向被告催討貨款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38頁、第39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發查字1316號卷第3頁)、報價單二紙(見偵字第3374號卷 第9頁、第10頁)、票據交換所函一件(見原審卷第14頁) 、臺南企銀新營分行94年5月23日(94)南銀新分第213號函一件(見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稽。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已陷窘境,無力支付貨款,仍蓄意欺騙告訴人,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徒刑,均為妥適。 四、公訴人依被害人富田電機公司聲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所詐欺取得之齒輪減速馬達加煞車七十組,其價格僅為505,240元,其後被告已清償其中150,352元,尚欠354, 888元,有報價單二紙附卷為證,並據告訴代理人甲○○陳述綦詳;被告之詐欺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尚非重大。次查,被告在本院已坦承一切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所欠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從而,原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量刑自屬允當。公訴人依被害人富田電機公司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