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六號之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簡稱崮達公司)廠長。緣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預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六號前,進行編號B四九四九─EE九五開關箱鏽蝕更換工程。該工程係由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以「台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一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發包給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並由榮電公司另與武聖雲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聖雲長公司)訂立契約,將臺北縣林口鄉○○路六號編號B四九四九─EE九五開關箱鏽蝕更換工程全部付武聖雲長公司再承攬,故系爭工程乃由武聖雲長公司人員實際作業。崮達公司業於前述工程開工前,已收受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之書面停電通知,對於崮達公司將於施工當日處於停電狀態之情已經知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時許,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遂派檢驗員戴秋木,依台電公司之作業程序將崮達公司停電,使崮達公司自當日八時許起,呈現停電狀態。當日上午九時許,甲○○為求崮達公司當日順利開工,遂向武聖雲長公司人員要求使用該公司內之自用發電機,甲○○亦親見武聖雲長公司人員均先退離至開關箱外,等待崮達公司人員啟動自用發電機。武聖雲長公司之領班魏文慶、張宗禮等人並告知崮達公司人員:若欲自行發電,應通知專業人員,不得任意自行為之,以免危險等語。嗣崮達公司自行啟動發電機後,魏文慶再度進入系爭開關箱實施檢電及掛接地,確定安全無虞後,再由陳光政進入開關箱內繼續工作。詎當日十時十分許,由於崮達公司電氣忽然跳脫,工廠再度停電,甲○○明知崮達公司外之開關箱內,已有工作人員進入施工,崮達公司原應停電以確保現場相關人員之施工安全,當日九時許自行以發電機供電乃其向施工人員協調後之權宜行為,自己並無操作電力設備之專業知識,是以崮達公司中斷電力之復電,應由電力專業人員操作,不得自行為之。其有預見自行重新啟動崮達公司發電機,將引發系爭工程開關箱內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性,並應於預見危險發生後,負擔防止因自己啟動發電機造成開關箱內工作人員生命、身體法益遭受危險之義務。而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或不能防止之情形,竟因疏忽而未預防崮達公司因重新啟動發電機所造成電源逆向外送之情況,並未通知在場施工人員離開系爭開關箱工程場地,且未要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操作,而僅打電話予義祥有限公司電匠蔡天惠,請教發電機跳電後欲重新啟動應如何處理,即貿然自行將崮達公司內之PB、PB3開關箱全部關掉,並自行重新啟動工廠PB3開關箱內之左、中及閘刀開關,再打開PB開關箱內之左、中開關。當甲○○打開PB3開關箱內之開關時,該開關發出閃爍火花,並產生電流向外逆送,此時武聖雲長人員陳光政適在編號B四九四九─EE九五開關箱內,從事三相線路銜接作業。因崮達公司PB開關箱內之中開關電源,因誤投入形成逆送電迴路,向外逆送至系爭開關箱,而致陳光政感電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光政之母丙○○、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被害人陳光政因其啟動發電機致觸電死亡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一)台電通知書上,並沒有告訴我們不能開發電機,我要開電之前都有跟他們講,工作場所安全措施不是我負責的,是由台電和承包商要負責,我已經善盡告知之義務。我沒有聽說開發電機要專業的人員去開。 (二)我一到的時候我就跟他們說我要開發電機,他們都知道我要開發電機,所以他們才叫他們的人員離開發電機,他們應該要保護他們自己,我已經盡到告知的責任。發電機關掉後,他們自己也知道,而且我重新啟動後並不是馬上發生事故,他們都知道要重新啟動發電機。我八點四十五分一上班就有跟他們講說要用發電機作業,第二次發電的時候我也有跑出去跟他們講,跟誰講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他們云云。 (三)另辯護意旨則略以:⑴依法確認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之責任分界點開關是否已切開是現場工作人員(包括死者陳光政)之責任與義務,此亦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啟動發電機與危害發生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⑵現場掛接地未確實,且死者手上沒有戴手套等違反安全作業標準,亦是導致死亡之原因。⑶被告啟動發電機前已打電話請教維修電氣設備之專業人員蔡天惠,已盡其注意義務。⑷被告擔任崮達公司廠長之前,該廠已設有發電機之設備,未申請設立發電機之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⑸台電公司未主動將台電與用戶崮達公司間之高壓隔離開關予以切斷,亦未要求武聖雲長公司如此做,更未要求崮達公司做任何配合,遑論被告不能注意及之。況縱認被告第二次啟動發電機造成逆送電而發生事故,但對被告而言,實不得期待其對施工安全防護之有關事項,有任何之認知及預見。⑹再依證人何維敦所陳,若台電或武聖雲長公司有將現場高壓隔離開關切斷,或施工現場確實將接地線接妥,或施工人員戴上絕緣手套、穿上絕緣橡膠鞋等情,縱被告第二次啟動發電機造成逆送電,亦不致造成陳光政觸電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光政確於右揭時地因被告重啟發電機致觸電休克,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仍不治死亡之情,業據被害人陳光政之母丙○○及妻子乙○○指述甚詳。且證人張宗禮於警訊中亦證稱:其他的電源我們都有關閉,而且陳光政是在實施高供用戶電源時發生感電,電源供應處只有該發電機一處。而且在搶救陳光政時就是通知崮達公司關閉發電機後才把該處的電源停止,所以能確定該處就是供電源頭(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三○號卷第十頁)。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死者陳光政相驗及現場照片共三十幀附卷足憑,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崮達公司員工黃正文證稱:第一次被告甲○○說要開發電機時,伊人在被告旁邊。被告問裡面的施工人員,開發電機好不好?他們說好。跳電時,伊人在守衛室旁邊。離事發地點約二、三十公尺左右。伊看到被告拿著電話,一邊講電話,一邊跟施工的人講,聽不見他在講什麼。被告就在事發地點旁邊而已。第一次啟動時,有看到在場施工的人退出開關箱。第二次啟動時,有看到他們有些人在休息,沒有在工作,伊不確定開關箱裡面有沒有人(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武聖雲長公司員工謝吾安證稱:發電機重新開啟之前,伊確定被告沒有通知配電箱裡面的人出來。工人要進去開關箱施工之前,有做檢電掛接地,確認裡面沒有電經過(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榮電公司員工張宗禮證稱:工廠那邊的人打電話給水電行,後來他們說要發動發電機,我說如果要啟動發電機,我們人員要先撤出。後來我們有用檢電筆檢查高壓設備,看有無洩漏電源過來,確定安全無虞,我們就進去開關箱工作,沒有叫我們先出去,我在外面看他發動發電機,我叫我們同事先出來,然後啟動後,再進去檢查安全措施。被害人當時在一二五一的開關,鎖高壓接頭的接觸點。‥‥我有告知裡面的人,如果要發動發電機的話要找保養水電的專業人員來啟動,裡面就有一個胖胖的人騎摩托車出去,然後回來後就在那邊弄發電機,我看到後就叫我們的人先出來,第一次啟動發電機,被告沒有告知我們要啟動。是到現場時,有人等著要開工,在場的黃正文問「沒有電,要開工怎麼辦?」,我就說有事先通知你們要停電。再來,他們就說要弄發電機,我就說那叫你們保養水電的人過來弄,然後,就是胖胖的人騎車出去。第二次斷電要啟動時沒有通知我們請我們離開。不知道有跳電要重新啟動發電機(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武聖雲長公司領班魏文慶證稱:「他們第一次要啟動發電機的時候是九點的時候,是我們問甲○○是不是要啟動發電機,他們才說他們要啟動發電機,他們沒有事先跟我們講。第二次發動的時候都沒有通知我們,就私自啟動發電機」(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綜合上開證人黃正文、張宗禮及魏文慶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第一次啟動發電機時,不論是被告主動告知要開啟發電機或係由現場施工人員發現後詢問,現場施工人員確曾因此而停止工作撤出開關箱之外,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而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判斷,施工人員均為電業工程之專業人員,其等於第一次啟動發電機時,已明白避免危險而退出開關箱後再行進入。若知悉發電機於跳電後欲重行啟動時,焉有不即時退出開關箱暫停工作,待檢測無危險後再行續工以防止危險發生之理?換言之,如被告已確實告知現場施工人員欲重行啟動發電機,施工人員自應全部退出開關箱,焉有被害人陳光政仍停留於開關箱之可能?由此可知,開關箱內之施工人員並不知情崮達公司之發電機將重行啟動,實堪認定。 (三)如前所述,被告第一次啟動發電機時,不論是被告主動告知要開啟發電機或係由現場施工人員發現後詢問,現場施工人員確曾因此而停止工作撤出開關箱之外,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已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是被告因嗣後電氣跳脫致停電,而欲啟動第二次發電機,為防止其主觀上預見上開危險之發生,被告即負有「告知」義務;此項「告知」義務,乃為防止危險之發生所課以被告踐行「告知」義務。再者,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所謂的「告知」,必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到達相對人能知悉其內容為必要,始有所謂「告知」可言;若無產生效果之意思通知,不得謂已踐行「告知」之意思表示。參諸證人詹進福於偵查中證稱:「吳」有走到外面喊了一下,但我不知內容,也不知何人有聽到,因那時我因無電可用,我人有站在門口等語。此與被告所供稱:有先向外面說「我們停電了,我要重開」,但不知何人有聽見,也沒有跟特定人說等情(均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三О號,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雖稱相符。惟如前所述,依社會一般通念,所謂的「告知」,必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到達相對人能知悉其內容為必要,始有所謂「告知」可言;而連站在門口之崮達公司經理詹進福都不知被告喊叫之內容,何況於廠外開關箱施工之人員?甚至,若被告真有喊道「我們停電了,我要重開」等語,何以詹進福卻不知其內容?是被告並未踐行「告知」之真意。再參以證人張宗禮及魏文慶二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發電機跳電後,第二次啟動發電機時並未確實告知現場電氣施工技術人員,實堪認定。是被告執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四)證人即義祥有限公司電匠蔡天惠證稱: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們公司的發電機跳電,怎麼處理。伊跟他說全部總開關通通關掉,重新測試再復電。伊對於崮達公司裡面的電線配置不熟。知道有發電機。不清楚有幾組發電機。發電機的規格伊不知道。對於發電機重新開始或第一次啟動是否會產生逆電流一節,證人亦表示不清楚。且稱當天甲○○打電話詢問工廠跳電如何啟動時,並未告知發電機為何跳電,亦未表示因為台電在施工更換電箱作業,有工人在更換變電箱。伊是按照一般作業標準的方式告知,要把全部總開關關掉測試,一般來講操作都是這樣(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據上所述,崮達公司之發電機跳電後,被告雖曾打電話請教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之蔡天惠,此時,縱使蔡天惠對於該發電機瞭如指掌,被告並無電氣專業知識,尚不應單獨操作發電機。何況蔡天惠當時並不在現場,又對於崮達公司之發電機數量、規格、電線配置等情形以及現場有台電更換電箱工程作業中等情,均毫無所悉,僅依照一般作業方式回答。被告在未具電氣專業知識之情況下,並且明知於發電機跳電後,欲重新啟動前,應再次通知並確認施工人員均已退出開關箱內,避免危險之發生。其有預見自行重新啟動發電機,將引發系爭工程開關箱內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啟動發電機,而置廠外開關箱內施工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不顧,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五)再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之責任分界點開關是否已切開?攸關被告開啟發電機有無過失」一節。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勞北檢綜字第○九三一○一三六八二號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防止逆送電作業」標準程序之「聯絡停電及操作」中第四點「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開關已切開,並瞭解用戶之發電使用情形」,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提供之作業標準程序及安全作業標準,應由該公司指定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開關啟閉狀況,並瞭解用戶之發電機使用情況」(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此亦據該函製作人即勞委會檢查員邱祥坤於原審證述一致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足認本案之發生應由現場工作負責人確認該責任分界點之開關切開,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部份之指摘,洵屬有據。然雖如此,如前所述,亦無解於被告欲重新啟動第二次發電機前,未再次告知並確認施工人員均已退出開關箱內,始能避免系爭工程開關箱內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發生可能性,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負有過失之責任。 (六)按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不及五百瓩者,應填具申請書,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電業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凡有備用之自備電源用戶,應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或採用開關間有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使該戶於使用自備電源時能同時啟斷原由電業供應之電源。」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亦有規定。上揭規定衡情應係為電業之管理與用電安全而設。崮達公司之發電機未經核准,又未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或採用開關間有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已有不當。此外,崮達公司裝設本案發電機並未向台電辦理屋內線路裝置變更手續之情,業據證人張宗禮、戴秋木及李寶寧三人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另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於本案災害原因之分析函稱: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自備電源之發電機,未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其自動切換開關(ATS)未採用開關間有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致使用發電機時發生逆送電,該逆送電由於未採取切開隔離開關(DS)、無負載遮斷開關(LBS)或總開關等措施而循供電線路逆送至編號B4949─EE95之中間開關箱,同時武聖雲長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員,未充分瞭解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所使用之短路接地器具未能確實發揮短路之保護作用而引起感電,致勞工陳光政觸電休克,造成死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綜字第О九二一ОО八三九四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崮達公司之發電機未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其自動切換開關(ATS)未採用開關間有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被告又不具電氣專業知識,在發電機因未裝設上開裝置而存有一定之危險下,自行啟動發電機,造成被害人陳光政發生觸電死亡之結果,益證其行為之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操作電力設備之專業資格,本案之發電機產生之電力及機器構造亦與一般住家電器設備迥異。於第一次啟動發電機時,不論係被告主動告知抑或施工人員自行發現退出,見現場施工人員退出開關箱,被告對於啟動發電機之危險性,應有一定之認知。嗣於第二次啟動發電機時,被告既認識啟動發電機可能對在廠外開關箱施工人員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仍未為任何防止系爭工程開關箱內工作人員生命、身體遭受侵害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防止之情形,被告未告知施工技術人員,亦未要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操作,即貿然啟動發電機,其有過失甚明。再者,在案發當時之環境下,倘若被告並無啟動發電機之行為,當不致於造成被害人觸電身亡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至辯護意旨如前所辯關於被害人陳光政死亡原因各節,固非全然無據。然台電公司、榮電公司、武聖雲長公司或其他人員,對於陳光政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也有過失責任,乃另一問題。縱有其他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之人,亦不影響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是上開辯護意旨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由於其他原因,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一節,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之責任分界點開關」一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覆函,應由該公司指定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開關啟閉狀況」,此已於上開理由欄二、(五)項中論及;惟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即判決書第二頁第十九行、第二十行)認定「亦不知應切開崮達公司責任分界點內之隔離開關(DS)及無負載所開關(LBS )」之部分,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執此部分之指摘上訴,為有理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審既有上開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了工廠順利開工之目的,貿然啟動自備發電機,因而造成被害人陳光政死亡之結果,並斟酌其過失程度,及其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之責任分界點開關應由現場工作負責人確認分界開關啟閉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