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丙○○於審理中固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就因積欠被告款項而與被告共同前往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一節,業已詳述,而被告要求丙○○購車之目的如僅在抵債,為避風險,被告定係事先即與丙○○商妥相關抵債程序,私下先交付頭期款予丙○○,於事後再向丙○○取得該機車,而無可能在機車行負責人面前為上開行為,從而告訴人乙○○指稱其並未見被告與丙○○商討購車事宜、親自掏錢給付頭期款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已坦認其所為係犯法情事,堪認其並非為卸責始託言上詞,其供詞即有可信之處。再者,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明確指稱事後與被告聯絡時,被告自稱其為當鋪從業人員,參諸實務審理經驗,以分期購買機車者,因所購得之機車附有動產擔保登記,無法循正常交易管道買賣過戶,因此如欲以購得之機車抵償債務,則非有當鋪或機車解體之從業人員參與,無法竟其功,是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之職業適與上開經驗法則相符,何況告訴人從事機車買賣業多年,其對本案所為之判斷乃基於其執業經驗所為,與一般臆測之詞有別等語。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其曾為當鋪之人員,辯稱:當時我與丙○○在同一家企業社作送公文及紙箱的工作,因丙○○與我為同事,他沒有機車,丙○○要我作保,所以和丙○○一起去買機車,頭期款是丙○○付的,我不是開當鋪,機車也不是我拿走,我沒有在電話中向乙○○說我是當鋪,我現在是做拖車司機的工作,我也有去丙○○家找丙○○,但找不到等語。 ㈡公訴人所指之證人丙○○,依公訴事實觀之,係與被告立於共犯之地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不可以共犯之供述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至於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電話號碼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5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固有為:其積欠被告3萬元,係被告要其買車,車直接交給被 告等語之供述,惟就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至於被告係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一節,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於丙○○買車之日有同至現場自願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而尚與共犯丙○○供稱:其與被告間有3萬元之債務關係, 係被告要其買車抵債等語之證明,無直接關連性。為釐清相關疑點,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證人丙○○均無結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訊以被告及告訴人乙○○,其二人均稱:找不到丙○○等語,告訴人乙○○亦稱:車子有託人找,未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則就證人丙○○上揭供述是否有適合之補強證據,顯已無從再為進一步之調查。 ㈢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固指稱:其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自己是做當鋪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若被告確係經營當鋪之從業人員,依當鋪職業之專業性,則對唆使他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抵債,會涉及刑責之事,應知之甚詳,又焉會在告訴人未找到當鋪且未找到任何真憑實據之前,即在電話中先自承自己為當鋪業者?告訴人此一指證,核與常理有違,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再者,告訴人稱係被告於陪同丙○○購車時所留之電話號碼,經本院函查結果,均係個人登記使用,無法證明與當鋪業或所謂之地下錢莊有關,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提供之各該電話號碼申請人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更何況共犯丙○○於偵查中亦始終未證稱:被告係當鋪業者之語。又被告究竟有無在電話中自稱係當鋪業者,必須以證據證明之,亦與告訴人之經驗或職業無關。是自難單憑無法查證為真實之告訴人所云:被告於電話中自稱係當鋪之語,作為共犯丙○○上揭供述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至於原審檢察官謂:「參諸實務審理經驗,以分期購買機車者,因所購得之機車附有動產擔保登記,無法循正常交易管道買賣過戶,因此如欲以購得之機車抵償債務,則非有當鋪或機車解體之從業人員參與則無法竟其功,是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之職業適與上開經驗法則相符」之推論,係以共犯丙○○之供證可信為前提,但既然共犯丙○○之供證因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足證係與事實相符,共犯丙○○之供證自不具有證據價值,原審檢察官此一推論亦不能成立。 四、綜上,共犯丙○○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因欠缺適當之補強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揭罪嫌。原審經調查後,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等罪犯行,因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無適當補強證據之共犯丙○○之供證及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有可疑之告訴人所云:被告於電話中自稱係當鋪之語為據,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