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94年 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傷害、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及8月確定,並與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餘殘刑 3年5月又5日接續執行,而於9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與黃忠賢、吳清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忠賢、吳清吉另案審理中),丙○○、黃忠賢於93年8月3日,自高雄北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182巷7弄9之1號聯益電子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聯益公司)與吳清吉會合,由吳清吉駕駛改懸掛 W2-7389號車牌之原車籍不詳之雅哥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丙○○、黃忠賢,三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70號之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倉庫門口,見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員工董連城往來於倉庫及停在倉庫門口之車牌號碼 9C-8378號貨車之間,忙於搬運貨物之際,三人即頭戴吳清吉所有提供之棒球帽,並手戴手套以掩人耳目,趁董連城從倉庫搬貨不及注意車上貨物之際,徒手自上開貨車中竊取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7萬元之5箱電子零件(吳清吉搬1箱,黃忠賢、丙○○各搬2箱),得手後之電子零件由黃忠賢以25萬元價格售予綽號「富林」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由丙○○分得2萬元、吳清吉分得9萬元、其餘則由黃忠賢分得。嗣因黃忠賢、吳清吉另外竊取設於新竹市○區○○○路 1號之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之記憶體,並交由聯益公司之人員林淵昭等人銷贓(林淵昭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警循線查出金士頓公司所失竊記憶體流向後,於93年9月8日持搜索票至聯益公司搜索,扣得吳清吉所有供創見公司竊案所用之使用過雜色工作手套3雙、棒球帽3頂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夥同黃忠賢及吳清吉前往創見公司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零件 5箱,嗣將該電子零件變賣後並分得 2萬元等事實,核與同案被告黃忠賢、吳清吉所供如何行竊之情節相符,且據被害人創見公司發貨部經理宋志翔、新竹門市店長余興國、凱宏公司貨運司機董連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23 至25頁、第30至36頁、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光碟翻拍照片11張、貨物遭竊明細、相關出貨單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3年9月7日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見同上偵字第5965號偵查卷第44至53頁、第67至81頁、93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暨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 3雙、棒球帽 3頂等扣案可參,足徵被告丙○○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其與吳清吉、黃忠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正值壯年不以己力賺取金錢,因缺錢而犯下本件竊案,所竊財物價值高達 157萬餘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僅分得 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扣案之雜色工作手套3雙、棒球帽3頂,均屬共犯吳清吉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忠賢、吳清吉供述在卷(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一)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94年 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黃忠賢於93年8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2號 1樓昌昕資訊有限公 司(以下稱昌昕公司),二人各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撬乙支,由黃忠賢負責破壞後門門鎖後進入,竊取總價值約 2萬餘元之行動電話配件、易付卡29張、硬碟15台等物品,得手後將竊得物品均丟棄;嗣被告丙○○與黃忠賢於同年 8月19日,分別自高雄搭客運至聯益公司,與吳清吉會合後,由黃忠賢駕駛懸掛 W2-7389號車牌之原車籍不詳之雅哥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及吳清吉,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6號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倉庫門口,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員工乙○○將 3箱裝有晶圓片之紙箱搬運至停放在倉庫門口之車號A9-929號箱型車後方,即趁乙○○轉身走入倉庫,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丙○○與吳清吉下車各徒手竊取放在前開箱型車後方之晶圓片1箱,竊得2箱共79片,總價值約 330萬元之晶圓片;因認被告丙○○另與黃忠賢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與黃忠賢、吳清吉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被告之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自白,自亦不得資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更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述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偷了創見公司後,因黃忠賢只有分 2萬給伊,伊與他翻臉後,就沒有再與黃忠賢及吳清吉聯絡,是黃忠賢他們誣陷伊,伊確實沒有參與竊取鈺創及昌昕公司財物等語,經查,鈺創、昌昕公司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乙○○、甲○○、陳永峰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照片、損失清單、報案資料等附卷可參,而同案被告黃忠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其被訴竊盜案時固供稱:丙○○有參與鈺創公司、昌昕公司竊案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第 6頁至第 9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一)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29頁、第30頁、第33頁),另同案被告吳清吉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參與鈺創公司竊案之人與參與創見公司竊案之人相同,丙○○有參與創見、鈺創公司竊案云云(見同上偵字第5966號(一)第6頁至第9頁、9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第207號卷第105頁至第 108頁),惟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黃忠賢及吳清吉共同行竊鈺創及昌昕公司之財物,而同案被告黃忠賢嗣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昌昕公司的竊案伊不是與丙○○一起行竊,是與一位綽號「阿義」年約40歲的男子一起行竊,因為創見公司竊案所得實際上賣得25萬元,但伊騙丙○○只賣到15萬元,並且只給丙○○ 2萬元,但是丙○○不相信只賣到15萬元而與伊爭吵,伊將此事告知吳清吉,當時我們的案件已經爆發,吳清吉就提議將來被查獲,可以多咬丙○○1、2件,所以後來被查獲後才故意咬丙○○有參與昌昕公司的竊案。鈺創公司的竊案是 3個人所為,但是是伊、吳清吉,還有 1個吳清吉帶來的男子所犯,那個人年約35歲左右,只參加這一次,不知道姓名,確定不是丙○○。之前審理時因還在氣丙○○,所以供稱丙○○有參與昌昕、鈺創公司竊案,現在是因為丙○○確實沒有做,所以不想誣陷他。當初與吳清吉說好要多咬丙○○ 2件,就是包括昌昕公司、鈺創公司這2件,伊之前94年4月27日審理時指認昌昕公司竊案照片其中 1人是丙○○,是因為當時還在氣憤丙○○,才會故意如此指訴,伊之前所述關於丙○○有參與昌昕、鈺創公司竊案是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已明確供認被告丙○○並未共同行竊鈺創及昌昕公司之財物,並指述之前何以供述被告丙○○亦有參與竊取鈺創及昌昕公司財物之原由,而查被害人創見公司失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零件,計價值 157萬元,雖依同案被告黃忠賢供稱以25萬元之價格售予綽號「富林」之成年男子,惟被告丙○○竟僅分得 2萬元,是被告丙○○所辯伊偷了創見公司後,因黃忠賢僅分給伊 2萬元,伊與他翻臉後,就沒有再與黃忠賢及吳清吉聯絡等語,尚非無據,並核與同案被告黃忠賢上揭所述因為創見公司竊案實際上賣得25萬元,但伊騙丙○○只賣得15萬元,並且只給丙○○ 2萬元,但是丙○○不相信只賣到15萬元而與伊爭吵等語相符,是同案被告黃忠賢前揭所述被告丙○○並有參與鈺創及昌昕公司竊案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至同案被告吳清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依檢察官聲請傳訊均未到庭,而經檢察官捨棄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則同案被告吳清吉既未依法到庭具結並予以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是同案被告黃忠賢及吳清吉上揭所述被告丙○○有參與鈺創及昌昕公司竊案等語,並無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証明確與事實相符,茲被告丙○○既始終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尚難僅憑同案被告黃忠賢及吳清吉之片面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遽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被告丙○○所辯並無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竊盜犯行與上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上述竊取被害人創見公司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認被告丙○○並無共同竊取被害人鈺創及昌昕公司財物之犯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查被告丙○○前有傷害、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復於假釋中犯本件竊盜罪行,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洵屬允當,是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同案被告黃忠賢及吳清吉之供述,認被告丙○○應就昌昕、鈺創公司竊案部分共負罪責,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丙○○不成立犯罪係屬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日LA貨物遭竊明細 ┌──┬───┬───────────┬─┬──┬────┬──────┐ │編號│ITEM(│ Description(種類) │CT│QTY │Unit Pri│Total(總價 │ │ │項目)│ │N │(數│ce(單價│,美金) │ │ │ │ │ │量)│,美金)│ │ ├──┼───┼───────────┼─┼──┼────┼──────┤ │一 │TS32MJ│32MB JETFLASH 2B(BLUE│24│ 80│ 12.50元│ 1,000.00元│ │ │F2B │) │ │ │ │ │ ├──┼───┼───────────┼─┼──┼────┼──────┤ │二 │TS32MS│256MB DDR400 SODIMM 3-│26│ 20│ 40.20元│ 804.00元│ │ │D64V4F│3-3 │ │ │ │ │ │ │3 │ │ │ │ │ │ ├──┼───┼───────────┼─┼──┼────┼──────┤ │三 │TS40GS│40GB STOREJET(2.5"HDD│26│ 10│114.00元│ 1,140.00元│ │ │J25 │) │ │ │ │ │ ├──┼───┼───────────┼─┼──┼────┼──────┤ │四 │TS32MS│256MB DDR333 SODIMM 2.│26│ 20│ 40.20元│ 804.00元│ │ │D64V3F│5-3-3 │ │ │ │ │ │ │5 │ │ │ │ │ │ ├──┼───┼───────────┼─┼──┼────┼──────┤ │五 │TS32MS│32Mx64 144P PC100 SDRA│26│ 20│ 85.30元│ 1,706.00元│ │ │S64V8L│M(16Mx8/CL2) │ │ │ │ │ │ │2 │ │ │ │ │ │ ├──┼───┼───────────┼─┼──┼────┼──────┤ │六 │TS4MSS│4Mx64 144P PC100 SDRAM│26│ 100│ 15.20元│ 1,520.00元│ │ │64V8Z │(4Mx16/CL3) │ │ │ │ │ ├──┼───┼───────────┼─┼──┼────┼──────┤ │七 │TS64ML│64MB HP LASERJET 8000,│26│ 20│ 30.80元│ 616.00元│ │ │J8000 │8000N,8000DN │ │ │ │ │ ├──┼───┼───────────┼─┼──┼────┼──────┤ │八 │TS128M│128MB IDE FLASH MODULE│26│ 5│ 26.10元│ 130.50元│ │ │DOM40V│(V) │ │ │ │ │ ├──┼───┼───────────┼─┼──┼────┼──────┤ │九 │TS64MD│64MB 40PIN IDE FLASH M│26│ 5│ 18.20元│ 91.00元│ │ │OM40V │ODULE(V) │ │ │ │ │ ├──┼───┼───────────┼─┼──┼────┼──────┤ │一0│TS128M│128MB COMPACT FLASH CA│26│ 1│ 18.90元│ 18.90元│ │ │FLASHC│RD(TYPE1) │ │ │ │ │ │ │P │ │ │ │ │ │ ├──┼───┼───────────┼─┼──┼────┼──────┤ │一一│JM366D│512MB JETRAM DDR400 DI│26│ 300│ 71.40元│ 21,420.00元│ │ │643A-5│MM 2.5-3-3 │ │ │ │ │ │ │0 │ │ │ │ │ │ ├──┼───┼───────────┼─┼──┼────┼──────┤ │一二│TS128M│128MB JETFALSH DSC │28│ 70│ 44.10元│ 3,087.00元│ │ │JF-DSC│ │ │ │ │ │ ├──┼───┼───────────┼─┼──┼────┼──────┤ │一三│TS128M│128MB JETFLASH DSC │32│ 70│ 44.10元│ 3,087.00元│ │ │JF-DSC│ │ │ │ │ │ ├──┼───┼───────────┼─┼──┼────┼──────┤ │一四│TS32ML│256MB DDR266 ECC DIMM │35│ 75│ 45.00元│ 3,375.00元│ │ │D72V6F│2.5-3-3 │ │ │ │ │ │ │5 │ │ │ │ │ │ ├──┼───┼───────────┼─┼──┼────┼──────┤ │一五│TS64MS│64Mx64 144P PC133 SDRA│35│ 60│ 77.50元│ 4,650.00元│ │ │S64V6F│M(32Mx8/CL3) │ │ │ │ │ ├──┼───┼───────────┼─┼──┼────┼──────┤ │一六│TS0MFL│INTERNAL MULTI-CARD RE│35│ 10│ 12.50元│ 125.00元│ │ │RD8B │ADER(BLA) │ │ │ │ │ ├──┼───┼───────────┼─┼──┼────┼──────┤ │一七│TS1GCF│1GB INDUSTRIAL CF CARD│35│ 18│151.00元│ 2,718.00元│ │ │451 │(45X) │ │ │ │ │ ├──┴───┼───────────┼─┼──┼────┼──────┤ │總計 │ │ │ 884│ │ 46,292.40元│ │ │ │ │ │ │,按貨物遭竊│ │ │ │ │ │ │時之美金與新│ │ │ │ │ │ │臺幣兌換匯率│ │ │ │ │ │ │〈1:33.97〉│ │ │ │ │ │ │換算後為新臺│ │ │ │ │ │ │幣1,572,553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