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與吳嘉斌(經原審另以93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 9月18日傍晚至93年9月19日上午8時之間某時,由吳嘉斌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支、螺絲起子3支、梅花扳手3支、十字套筒1支及手電筒1支,2人分戴手套,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151巷旁停車場內,毀損甲○○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 X2-3663號自小客車右側車窗、車門,進入車內損壞汽車排檔鎖、右前座置物櫃後,再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IC板(5P)連接電線,竊取右前座下之行車電腦IC板 1組;復打開駕駛座旁之置物櫃,竊取甲○○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 6張(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於93年 9月19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天琴停車場旁查獲, 並扣得剪刀2支、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梅花扳手3支、十字套筒1支、手套2雙、豐田牌汽車之行車電腦IC板 3組、高速公路回數票3本共31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攜帶凶器竊盜罪、毀損罪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扣案之剪刀2支、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梅花扳手3支、十字套筒 1支、手套 2雙、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北永和營業所服務廠組長范成師出具之比對說明書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攜帶凶器竊盜罪、毀損罪等犯行,辯稱:當天是陪吳嘉斌一起到秀朗橋的堤防邊修理機車,正要走的時候警察就來了,警察在吳嘉斌的機車置物箱內找到 1個黑色袋子,但東西是吳嘉斌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所有之X2-3663號自小客車,係於93年9月18日傍晚至翌日上午 8時50分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151巷旁停車場內,遭人損壞右前車門之車窗、車內汽車排檔鎖、右前座置物櫃,再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IC板連接電線後,竊取置於右前座下方之行車電腦IC板 1組,及駕駛座旁置物櫃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 6張等事實,固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吳嘉斌於93年9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員警在 2人身旁之吳嘉斌所有 FBS-53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共起出行車電腦3組及高速公路回數票31張,其中標示有 5P字樣之行車電腦1組,經與X2-3663號自小客車被剪下之線束切口比對結果,2 者之切口吻合,有上開國都公司出具之比對說明書1紙在卷可稽,另編號 00000000至00000000之高速公路回數票 6張,與告訴人所失竊之回數票票號、張數相符,亦經告訴人指認無誤,固足認前開標示有5P字樣之行車電腦1組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之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均為告訴人在93年9月18日傍晚至翌日上午8時50分間之某時所失竊之物。惟此部份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行車電腦1組及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遭竊,並於吳嘉斌所有之FBS-531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尚無從認定係遭被告所竊取。 (二)共同被告吳嘉斌於警詢、偵查及被訴原審93年度易字第1173號竊盜案中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為警扣得之行車電腦等,均係拾獲等語。及至本案雖以證人身分證稱:3 顆行車電腦、回數票都是我在不同時間偷的我有請乙○○配合我的說法,說是撿到的,但實際上是我偷的,不是撿來的(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5頁),然亦未指證係與被告共同行竊。則吳嘉斌於警詢、偵查及被訴原審案件中供述及本案原審所證,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竊取、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依據。 (三)共同被告吳嘉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另證稱:93年 9月19 日下午4時許會在永和市天琴停車場被警查獲,是因為當天我的摩托車壞了,我就在接近中午時坐車去找乙○○,找他一起去幫我修理。他說好,我們就一起坐車過去。到了下午3、4點車子剛修好,警察就來了。3 顆行車電腦、回數票都是我在不同時間偷來的,是查獲的前 1天在中和市秀朗橋下的公用停車場那邊偷的。我之前跟乙○○之所以都說是在路上撿來的,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而且我覺得這樣罪比較輕。後來在地檢署等候訊問時,我有跟乙○○提議說要說是撿到的;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套過話,因為當時警察不准我們說話。我的竊盜案件審理前,我有請乙○○配合我的說法,那次開庭乙○○說是撿到的,其實和實際的情形不同,實際上是我偷來的,不是撿來的(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5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和吳嘉斌一起去永和市天琴停車場,是因為看到他的摩托車的殼有點壞掉,看看能否幫他裝回去,後來裝不回去,我們正要走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當時車子可以騎,但是殼分開了,不好看。還是一樣沒有弄好,警察就來了。當時腳踏板是放工具,置物箱則是放了 1包黑色袋子,裡面的東西我沒有打開看。我會在吳嘉斌的竊盜案件中說是撿到的,是因為後來我確實有看到吳嘉斌有從草叢那裡拿 1包東西,直接擺在置物箱裡面。我們在警詢、偵查中及吳嘉斌之前在法院開庭的案件中,都沒有套好要說的內容,我都照實說,吳嘉斌也沒有要我配合他的說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被告與吳嘉斌就案獲當日前往查獲地點修理機車之情節,所稱不一,固有可疑。惟被告辯稱前去查獲地點之事由,縱不足採,亦不得據以推定被告必有有竊取、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四)雖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國華於吳嘉斌被訴另案到庭結稱:當時我與同仁在執行巡邏勤務,經過環河東路四段,當時被告(吳嘉斌)是蹲著,乙○○是站著,看到我們巡邏經過時,乙○○把手套丟在地上,我們向前盤查他否認是他的,我們查詢之後,他說他們是坐計程車來的,他們隔著 1台車的距離,有 1台機車發動著,當時我是盤查被告,被告否認是他的機車,我向基地台查詢發現車主是被告本人的,機車腳踏板上面有扣案的工具,我們請被告將置物箱打開,置物箱裡面有 1個包包,就是扣案的行車電腦。」等語(見93年度易字第1173號影印卷之94年 1月18日審理筆錄第16頁)。依證人黃國華所稱,被告見警前來盤查時,將手套丟在地上,並於吳嘉斌所有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裝有扣案行車電腦之包包 1個之事實。然扣案贓物均係於吳嘉斌機車內起出,尚難據為被告竊取之認定。且告訴人上開物品係於93年9月18日傍晚至93年9月19日上午 8時間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151巷旁停車場內失竊;警員則於93年 9月19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天琴停車場旁查獲被告及吳嘉斌。被告既非於告 訴人遭竊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警員復係於吳嘉斌之機車內起出告訴人失竊之物,自不得僅依被告遇警盤查將手套丟棄,即認被告必與吳嘉斌共同行竊。 (五)扣案之剪刀2支、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梅花扳手3支、十字套筒1支、手套2雙,均係共同被告吳嘉斌有,並於吳嘉斌機車內起出,已據吳嘉斌結證明確。該等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六)至吳嘉斌被訴原審93年度易字第1173號竊盜案件,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該案並認被告與吳嘉斌係共同正犯。惟本院審理本案並不受該案拘束,該案自亦不足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